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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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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法律屬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3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2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法》第12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頒發證書是確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政確認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承包方對其承包的土地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憑證,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其實質要義是真正使廣大農民放心,是公權力自我限制的體現,是信賴保護原則在農村土地承包領域的延伸,而其民法意義在于它的對抗性,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充分而非必要條件。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使用范圍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使用范圍主要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取得荒山、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法定程序予以發證確認其擁有合法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程序

《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程序未作具體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了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使用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程序。首先,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后,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其次,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最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八條對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以招標、拍賣等方式承包“四荒”地后如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也作了具體規定。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配套制度

第2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關鍵字: 物權性質 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型用益物權 內容法定 應自由轉讓 可依

《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3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按該條款規定分析可知,農村土地承包方式主要有兩類: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家庭承包的土地實行物權保護”,[1] (P.19)即通過家庭承包方式使農戶取得的是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除該法第49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外)。《農村土地承包法》重點和核心是調整和規范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達到真正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農村土地利用權。筆者認為,建立和完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事關確保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事關承包方的切身利益,事關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的大局。本文對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作一法律思考,以便制定《民法典》和《物權法》時更好地規范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制度,達到真正實現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一、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特征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并結合民法中物權法理論分析,農村土地承包中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2] (p.31),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生效或者依法登記取得的,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等農村土地進行占有和以耕作、養殖、竹木或者畜牧為生產方式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目的生產經營而使用并獲得收益的權利以及該依法承包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性質屬于物權,屬于物權中的他物權,屬于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且是一種新型用益物權”[3] (p.26)。

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征主要體現在[4] (pp.152~154):

(1)它是在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上設定的物權。這里“他人所有之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2)它是以農村土地為標的物的他物權。這里“農村土地”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是指耕地、林地、草地、園地、養殖水面、“四荒”(一般指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但也包括荒地、荒沙、荒草和荒水)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3)它是享有和行使以對農村土地之占有為前提并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用益物權。即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內容主要包括從農村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權能以及“依法承包該農村土地所形成權利”的處分權。

(4)它是依承包合同生效或依法登記而發生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22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

(5)它是一種有期限的權利。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約定期限兩種。法定期限,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約定期限,如該法第45條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

(6)它是以耕作、養殖、竹木、畜牧為具體內容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7)它是以農村土地的使用目的為農業目的而使用他人農村土地的權利。

(8)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關系的特定義務主體(即發包方)的相同性。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分析,兩類農村土地發包的承包方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其中發包方主要主體應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沒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地方,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才是發包方。

(9)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其權利和義務的主要法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權利三方面和第17條規定了承包方的法定義務三方面。

(10)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權利的可流轉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該法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11)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限制性。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則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

(12)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法定權利的物權保護性。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4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要承擔侵權責任,包括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議

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法》對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物權保護,真正達到“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規范之存在不足表現在:

(1)家庭承包的當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中含有法定內容和約定內容兩方面,這與物權內容法定相悖。物權內容法定,是指當事人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內容,否則無效;同時,“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決定物權的內容”。[5] (p.74)“作為用益物權,其共性在于,雖經由債權合同而創設,但隨即與之絕緣,具有強烈的物權長期性和穩定性的色彩,因此須于法律中明確其具體的權利義務,以在不動產的所有人與用益物權人之間維持利益的均衡,避免物權法律關系過于復雜,避免不必要的紛爭迭起。對這些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合同的約定加以變更”。[6] (p.4)按《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分析,“侵害家庭承包經營權的不僅要承擔違約責任,而且要承擔侵權責任”,[7] (p.10)這種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包含約定內容,顯然是違背物權法中物權內容法定原則的。

(2)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物權內容法定無法律可依。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該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幾乎沒有任何條文體現,該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在該法第三章“其他承包的方式”中,從法律結構上分析,它與第二章“家庭承包”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按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內容法定遵照。

(3)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同時對受讓方作了一定的限制,且受讓方必須是“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與物權本質上是一種支配權不相吻合。“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權人得依自己的意思,無須他人意思或行為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之特性”。 [8](p.22)有的人認為:“如果不對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和抵押進行一定的限制,遇經濟困難或天災人禍之年,農民轉讓或抵押自己的土地,將使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意味著失去了生活的保障。因此有必要對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流轉加以一定限制”。[9] (p.154)筆者認為,上述理由不可能成立或沒有說服力,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屬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的流轉形式,其結果:轉讓方(原承包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按上述觀點,法律要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否則,轉讓必然導致原承包方失去農村承包地,失去長期依賴農村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實際上,在農村二、三產業比較發達地區,特別是沿海發達地區和大中城市近郊區,一部分農民已離開農業,轉向從事第二、三產業,已不再依賴承包地作為最后的生存保障,這些農戶自愿將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人,可以全身心投入二、三產業經營活動。可見,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顯然是不科學,把農民捆綁在土地上,達到“農民永遠是農民”,顯然違背常理。目前,《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勢必引起部分農戶失去部分或甚至全部農村承包地,這是客觀事實。同時,該法規定轉讓須經發包方同意,難道發包方能夠審查或預見轉讓方有30年左右的穩定收入來源嗎?這肯定是不現實。轉讓方既然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受讓方,對自己家庭成員的今后生存能力肯定作出比較合理的預測,否則該承包方可以采取其他流轉形式,關于這一點我們沒有必要懷疑和不相信該承包方。同時,把受讓方限制在“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也不合理和科學,一方面給轉讓方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對象的范圍,甚至有的人認為,“轉讓的受讓方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不能是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10] (p.90)按此運行其結果,會出現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落實,甚至造成農村承包地拋荒棄耕之結果;另一方面,造成流轉封閉,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再一方面,無法真正按照市場價格轉讓,不利于轉讓方轉讓收益的真正實現;最后一方面,如受讓方限于農戶,其實受讓方也已經取得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享受到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和福利性,沒有必要一定把受讓方限于農戶。因此,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過多限制,必然會侵害轉讓方的合法權益,不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

(4)《農村土地承包法》已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為什么不能允許家庭承包中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呢?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轉讓給特定受讓方(即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一個成員的繼承人的農戶),其實際結果與允許耕地和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有何區別。同時,表面上該繼承人的農戶雖然向轉讓方支付了轉讓費,但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即承包人)死亡時,照樣取得承包收益(包括上述轉讓費)。又如,承包方家庭成員最后剩下的成員臨死前將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非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會使該法第31條條文的立法目標其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落空。同樣,也會給已經完成轉包、出租、入股等流轉形式,帶來法律問題,上述流轉形式也會使發包方收回承包地暫時落實。

(5)《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承包地可以依法收回和可以依法調整的特殊情形,與物權法中物權屬絕對權和物權保護之絕對性相沖突。物權的絕對性,是指物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權利人所享有的物權的義務。物權人于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則即構成違法。法律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此即所謂保護之絕對性。[5] (p.9)1993年中央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這一政策是成功的,充分體現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之絕對性。因此,《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但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可依該條款依法進行調整(除該款規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外)。按法理分析,承包地依法調整其結果,使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一方面不符合國外用益權消滅其理由(如德國民法中規定用益權消滅情形是:①用益權人死亡,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法人消滅;②用益權設定期限屆滿;③用益權和所有權競合;④用益權人對物不當使用、無權使用,并且不顧所有權的告誡而繼續使用時,所有權人通過訴訟停止其使用,并消滅其用益權),也不符合國外永佃權消滅其理由(如日本民法典規定永佃權消滅情形是:①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②永佃權的拋棄,即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可以拋棄其權利;③佃租的滯納、破產宣告,即永細權人,連續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產宣告時,土地所有人可以請求消滅永佃權;④永佃權人對土地施加永久的損害,并違反土地的利用方法時,土地所有人可依法請求消滅永佃權),也不符合我國理論上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理由(主要理由:①承包期限屆滿;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③承包地被依法占用;④承包方依法退包;⑤承包地滅失;⑥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⑦承包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繼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另一方面“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證的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保證難以真正落實,影響農民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信心,造成農民不敢或者不愿對農村土地進行長期投資,甚至進行掠奪式經營,破壞地力;再一方面被調整而調出承包地的農戶其合法權益如何得到法律保障,往往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最后一方面如果調整承包地之前,超過農戶人均承包地數量的部分或全部承包戶都已依法進行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而受讓方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戶,在這種情況下進行承包地調整是否公平、合理、科學。可見,該法第27條第2款立法設計存在許多問題,其結果在實踐中不具有普遍可操作性。同時,該條款規定:“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雖然屬授權性或任意性法律規范,但如果承包方提出“約定不得調整”,發包方有何理由拒絕或者能拒絕,如果同一個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一些“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而另一些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不得調整內容或者約定可以調整,其結果承包地如按該法第27條第2款進行調整,村內承包方的地位是否平等,被調整承包地的部分農戶其合法權益是否被侵害。因此,筆者建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新增人口(人口出生或轉入)等,應適用該法第28條未承包土地、交回和收回承包地的土地作為調整客體的規定或者引導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取得承包地,其結果會更合情、合理、合法,農民更能接受,便于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真正屬于絕對權和受到物權保護之絕對性充分體現。另外,該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按該條款規定,發包方可依法收回承包地。但如遇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和轉為非農業戶口前依法實施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實現作為“合理經濟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換價值,從而會使該法第26條第3款規定無法實施而使發包方依法收回落空。同時,如已依法出租或者轉包(無須發包方同意,操作無任何難度),在流轉期限內能否收回,顯然,法律無理由支持收回,照樣使收回落空。

(6)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 上 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法律規范。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條第2款規定,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除耕地、林地、草地外,還包括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他農村土地”,如漁區的養殖水面、某些地方的園地等。這些農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會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一方面養殖水面的承包期較短,一般只有3~5年,最長也不會超過10年,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法律如賦予物權性質,顯然與民法理論上物權存續期較長,一般需超過20年相矛盾;另一方面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只針對耕地、林地、草地三類農村土地進行立法設計和形成法律規范的,“其他農村土地”上采取家庭承包產生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依照該章內容執行,其結果實際運作中難以操作,會造成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受不到一體法律規范調整和保護。

(7)《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撤銷,是指在發生法定事由時,發包方可依法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如上述《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3款規定就屬于撤銷情形,根據國外永佃權撤銷制度,在法律上可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有權撤銷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擅自變更農村土地農業用途,并致使不能恢復原狀的;(二)閑置耕地達二年以上或者其他農村土地達四年以上的”。“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符合上述事由,當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事由的,不生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效力”。

(8)《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是指在發生法定原因時,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思表示,使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的單方行為。《日本民法典》第275條(永佃權的放棄)規定:“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三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五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佃租的收益時,可以拋棄其權利”。我國法律既然已賦予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重要財產權,應規定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制度。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拋棄,畢竟是一項民事權利,如果因某些特殊原因,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繼續使用收益農村土地與己不利,而又在不損害發包方和社會利益的情況下,應允許其拋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法律應對此規定嚴格的限制條件。在法律上可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因不可抗力連續二年以上全無收益,或于四年以上期間內,只獲少于承包費的收益時,可以拋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林地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和通過拍賣、招標方式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除外”。

(9)《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允許抵押。筆者認為限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設立抵押權時并不發生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抵押權因為債務得不到償還而實現有或然性。其次,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財產權,目前農民可以作為抵押的其他財產有限,因此農民貸款、融資很困難,不利于加大農村承包地上的投資,限制農業發展。第三,農民在緊急時需要資金,如果不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進行貸款,會造成只能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這個時候的農戶才會真正失去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11]。因此,應允許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

(10)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中造成法律結構不科學。家庭承包是指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時,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家庭為經營單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家庭承包的主要特征:一是發包方只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二是承包方只限于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戶;三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享有平等承包權;四是以農戶家庭為單位、不是以農民個人為單位進行家庭承包。根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規定分析,只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流轉形式符合“家庭承包”之特征,而其他形式之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結果都可能產生與“家庭承包”之特征部分不符或者不相符(除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成為流進方,即新承包方包括轉讓中的受讓方、轉包中的受轉包方、林地承包經營權中的繼承人屬部分符合外,但上述流轉形式實質上已不符合家庭承包之主體特征,同時更不符合家庭承包體現人人有份、公平優先的原則)。顯然,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性質明顯區別于“家庭承包”其本身性質。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規定在《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中顯然不科學,同時從深層次研究,雖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農村土地承包為前提,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許多流轉形式其流轉結果產生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性質完全不同的農村土地其他經營形式,如租賃經營、股份合作經營等,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已經無法全部涵蓋農村土地經營制度。但按現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內容來看,其法律名稱最好改稱《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與流轉法》其結構最好調整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農村土地承包”,第三章“家庭承包”,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五章“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六章“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待時機成熟,今后應制定統一的《農村土地經營法》。其內容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外,還應包括農村土地租賃經營、農村土地股份制經營、農村土地集體經營(目前,全國還存在沒有采取農村土地承包的村,這些村集體經濟實力很強,仍采取集體統一經營,其效果也較理想)、農村土地其他形式經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內容。

(11)通過其他方式承包,并經依法登記取得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流轉缺乏全面法律規范。《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只規定了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和第50條也只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作了原則規定,從法律結構看,它與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相獨立的,無法律依據按該法第二章第五節法律規范適用。其他方式承包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自身運行機制,應有適合自身運行機制的法律規范。筆者認為,今后修改《農村土地承包法》時,最理想應單設“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章,包括三節,即第一節“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一般規則”,第二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節“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特別應對“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作出具體的法律規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12)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之形式之一。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1條第2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實際上,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應屬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范疇,從科學、合理角度講,應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規范范圍內,但如該繼承人放棄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無繼承人的,則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這種情形可規定在該法第二章“家庭承包”中。另一方面,該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耕地或草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按此規定,承包期內家庭的某個或部分成員死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發生繼承問題,因家庭承包是以戶為單位,上述情況戶仍然客觀存在,其立法規定是成功和科學的;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應當獲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但繼承人不能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地由發包方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因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按前面內容分析會使該條文操作落實,無法體現法律的權威性;另外,如承包戶的最后一個死亡的成員在臨時前,依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出租以及入股,該成員死亡時,發包方能否立即收回承包地值得懷疑,能否以消滅其他法律關系或犧牲其他合法當事人利益,顯然,法律沒有理由也不應該支持。可見,法律上限制或禁止耕地或草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是不合理或不科學。筆者認為,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可以依法繼承,避免法律條文之間的沖突或矛盾,更有利于提高承包方在農村承包地上投入的積極性和信心。

(13)法律上規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條文設計不科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9條規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是指轉包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受轉包方的行為。受轉包方(即新承包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也是指出租方(即原承包方)在保留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前提下,從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轉移給承租方的行為。承租方只能取得債權性質的農村承包地租賃權。但這兩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可以是部分農村承包地發生占有改定,也可以是全部農村承包地發生占有改定,無法“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人”。因此,該法第39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移轉給第三人,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14)法律上規定承包方“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條文設計同樣不科學。《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1條規定:“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按法理分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徹底讓渡,不存在部分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讓渡,但可以是部分承包地上的整個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其轉讓方仍存在部分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可以是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讓渡,則轉讓方喪失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該法第41條條文正確的表述應改為:“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地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移轉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筆者建議國務院應制定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法規,,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條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放條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條例》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等。

[參 考 文 獻]

[1] 何寶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釋義及實用指南[M]. 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2] 丁關良,田華.論農用地物權制度的選擇——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名稱的存廢[ J ].中國農村經濟,2002,(2):25-32.

[3]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探討[ J ]. 中國農村經濟,1999,(7) :23-30.

[4] 丁關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初論[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5]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6] 傅穹,彭誠信.物權法專題初論[M]. 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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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梁慧星.中國物權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 趙向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問答及實施指南[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10] 劉堅.《農村土地承包法》培訓講義[M]. 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2002.

第3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概念的 4個要點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存在于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也就是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是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從登記角度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的,由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承包人對于承包土地等生產資料有權獨立、使用、收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排除包括集體組織在內的任何組織或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

第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期限為30年。在此期限內,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對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規定,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在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承包草原、水面、灘涂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草原法》、《漁業法》等有關規定實施確權發證。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3個法律特征

第一,流轉主體是依法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農戶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對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出租、轉讓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第二,流轉客體是承包方承包權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標的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際上是對地上權的具體處分,其中包括對承包合同的處分和對承包合同標的物的處分。前一種處分是指農戶將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條件地轉讓給第三人,從而解除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后一種處分是指不改變原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而是將承包合同的標的物轉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和控制。

第三,流轉目的是為了處分收益或獲得補償。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戶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可以依法取得轉包金、租金、轉讓費等,這種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4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流轉 糾紛 司法對策

the judicatory strategies to preventing and dealing with the disputes of the transfer of contracting and managing right of rural lands

abstract: recent years, due to the reason of the government lighting the peasants` burden, the disputes of the transfer of contracting and managing right of rural lands have emerged in large numbers. these disputes not only affect widely, but also adhere the policy closely. the courts how to deal with these lawsuits correctly and reliably directly concerns to the reform, development and tranquility of countryside. the keys of hearing these cases are improving the judicature abilities of judges, insisting in the correct principles and handling the practical rules of specific cases.

key words: transfer of land dispute judicatory strategies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及面廣,政策性強。WWw.133229.CoM人民法院能否妥善審理好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關系到廣大農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和農村的改革、發展和穩定。正確審理好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件,既為糾紛當事人判定是非,也為大量流轉戶提供了一個判斷流轉糾紛是非的司法范例。其內含的價值判斷標準和向社會公示的司法功能效應,有著行政管理手段無法取代的作用,對預防流轉糾紛的發生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

一、提高法官審理“涉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的能力

審理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法官的司法能力是關鍵。

1、要有農業、農村、農民“三農”工作的大局意識。不少法官出生在城鎮,對農村的情況和農民的生產、生活狀況缺乏感性認識。需要培養他們對農村和農民的深厚感情,培養他們維護農村穩定和發展的意識,維護農民合法權益的意識。

2、要有全面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知識,以便嫻熟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糾紛。

3、要有必要的農村生產、生活知識,以便審理案件不誤農時,不悖常理,利于生產,方便生活。

4、要有一定的審理技巧。要充分發揮農村基層組織的作用,有效利用其他社會資源,盡可能查明案件事實,調解解決糾紛。

二、堅持正確的司法原則

1、堅持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這是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堅持的共性原則,體現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案件的審理中,這一原則有著特定的要求。

一是要正確適用法律。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有著很強的政策性,既有物權又有債權的特點,因此處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既要適用《土地承包法》,又要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還要執行黨在農村的政策。要依法認定流轉行為的性質和法律效力,不得違法擅斷枉判。

二是要客觀地認定案件事實。此類糾紛的形成,一般都帶有明顯的政策調整的印記,有著特定的歷史背景。因而在認定事實時,不能只看到現時的矛盾,無視歷史的原因,而要將流轉糾紛的現狀與流轉當時的原因結合起來,綜合分析認定。就此類案件而言,流轉原因分析應成為認定事實過程中不可忽略的環節。

三是要公正地作出裁判結果。努力讓裁判結果既符合個案的正義標準,盡可能地使當事人服判息訟;又能符合社會總體對公正的理解和需求,贏得社會多數主體的認同,成為流轉戶相互之間,以及基層組織處理流轉糾紛時可參照的范例。

2、堅持正確處理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與堅持農村土地政策、優化農地資源配置三者的關系原則。

一要充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堅持以農民為本的原則。這是三者關系中的根本,是穩定農村政策和優化農地資源配置的最終目的所在。在審理案件中要保護農民依法、自愿、有償地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干預;保護農民合法的流轉收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挪用、侵占。

二要堅持農村土地政策,確立以維護農村大局穩定為重的意識。長期穩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的生存基礎,只有“耕者有其田”,農村大局才能穩定。因此這是處理好三者關系的關鍵,也是農民合法權益的根本保障。審理案件中要堅持黨在農村的土地政策,深刻領悟保障農民承包經營權30年不動搖的精神實質,慎重判定流轉行為的性質和法律效力,切不可因審理行為的粗疏和不當,違背了政策,剝奪了農民的承包經營權。

三是堅持優化土地資源配置的原則。這是處理好三者關系的另一個重要因素,也是保護土地資源,從而保護農民承包經營權的重要手段。審理案件中,要堅持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規定,禁止違反法律規定擅自將土地非農化;要堅持保護耕地原則,禁止對土地掠奪性、破壞性的生產經營;堅持土地合理高效使用,既符合農地自身的需求,也不妨礙相鄰土地的使用。

堅持以上原則,實踐中應當做到以下幾方面的統一: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與維護農村大局穩定的統一;保護農民合法權益與保護農村土地資源的統一;裁判的個案公正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案件審理中一些具體問題的處理

1、關于訴訟主體的確定

一是農戶之間相互流轉發生糾紛形成訴訟的,無論是否經過村委會同意或備案,均以流轉當事人即流轉戶與受流轉戶為訴訟主體。

二是村委會向農民反租倒包與原承包戶發生糾紛形成訴訟的,以村委會與原承包戶為訴訟當事人。原承包戶直接起訴后承包人的,告知其可申請變更,堅持不變更的可駁回其訴訟請求。三是農戶將土地拋荒后,其他農戶自行種植,或村委會安排給其他農戶種植,原承包戶要求返還承包經營權提起訴訟的,以當前的承包經營人為被告,后一種情況以村委會為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原承包人堅持以村委會為被告經釋明后仍不變更的,可駁回其訴訟請求。這種觀點主要基于訴訟效率考慮,避免形成連環訴訟,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2、關于證據的認定

此類案件中常見的證據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有的是流轉后已經辦理變更登記的,有的是流轉后沒有辦理變更登記的,即證書上戶主仍為原承包經營權人。有的雖然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但證書所記載的戶主、承包面積等內容被村或受流轉戶改動。從證書的持有人看,有的為原承包人持有,有的為受流轉戶持有。

二是承包合同。

三是土地清冊。清冊上的戶主有的記載為原承包人,有的記載為受流轉人,但對于當事人的流轉方式及變更戶主理由清冊上沒有記載。

四是繳費票據。從票據載明的繳費人看,有承包戶的繳費票據,亦有受流轉戶的繳費票據,所繳費用均與爭議土地相關。

五是流轉協議。從約定是否明確看,有的約定明確,有的約定不明;從流轉是否有償看,有的為有償流轉,有的為無償流轉。

六是村委會的證明。

七是證人證言。主要為二輪承包時在職村干部的證言。

上列證據大多存在以下主要問題:證據形式瑕疵多,證據內容相互矛盾多,不僅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內容相互矛盾,而且同一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內容上也有相互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的地方。如有的當事人提供的清冊與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內容相反;又如同一案件同一流轉事實,村委會分別給原、被告雙方出具了內容完全相反的證明。

上列問題的存在,給審理中對證據的認定造成了一定的難度。法官在認定過程中,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不能以點概面,以偏概全。要將每一個單個證據置于全部證據背景下,考察其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案件的關聯性以及證據相互之間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單憑某一證據無視其他證據確定案件事實。如審理中常有法官偏重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證明效力,而忽視其他證據的證明作用,這是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行為,其結果也必然是不客觀、不公正的。

3、關于幾類具體案件的處理

一是明確約定無償轉讓或轉讓費過低類轉讓訴訟。原承包人主張轉讓費(包括增加轉讓費)或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作以下處理:

對于流轉至訴訟期間的轉讓費主張,不予支持。理由是流轉基于特定的政策背景下,承包經營成本高、收益低的歷史原因形成,出自當事人自愿,在當時亦不違背法律規定,是有效的。

對于訴訟之后的轉讓費的合理主張,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是當前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而該權利又事關農民當事人的"命根子"。同時現行法律對流轉的條件作出了"有償"的限制性規定,當時無法律規定為依據的流轉得按現行法律調整。具體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原承包人請求變更合同相關條款,相對方同意變更,并就擬變更條款達成共識,則合同得以有效變更;二是相對方不同意變更原合同條款,但同意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視為對原合同的解除,原承包人應接受返還;三是相對方既不同意變更合同條款,又不同意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根據原承包人的請求,或按情勢變更原則,判令相對方在合同約定的合法期限內,按一定數額標準向原承包人支付轉讓費;或以合同顯失公平為由,支持原承包人撤銷原合同的請求,判令相對方返還原承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是流轉協議約定不明類糾紛(包括流轉時未簽訂流轉協議形成的糾紛)。原承包人要求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作如下處理:

流轉方式約定不明的,原承包人主張為轉包,受流轉人主張為轉讓的,應從保護原承包人合法承包經營權的角度,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受流轉方。受流轉方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流轉方式為轉讓的,則依前文中a類糾紛的處理原則處理;受流轉方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轉讓事實的,則依法確認其流轉方式為轉包。

流轉期限不明的,原承包人可隨時主張返還,但應給予受流轉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如返還時間應確定在本季收獲之后下季種植之前,以保護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

三是因流轉所涉土地被征用,原承包人主張征用費的糾紛。原承包人以轉讓、轉包、出租等方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他人,或因外出務工將土地拋荒被村委會安排給他人種植的土地被征用,土地征用部門將征用費發給受流轉方,原承包人主張征用費的,分以下兩種情況處理:

第5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保護模式;土地承包權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2.3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12-0053-02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點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民或集體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依據承包合同等形式依法取得的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資源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農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內容具有以下特點:

1.農村土地承包的形式,是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為主,以其他形式的承包為補充。家庭承包即以一家一戶的農戶為單位。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個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權,但若要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則必須以農戶家庭的名義。在我國農村,按習慣家庭都是以男子為戶主,為此,對婦女的土地承包權要特別注意幾個問題,一是在承包期內,如果農村婦女喪偶,仍應以原農戶的名義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的權利;若農村婦女離婚后未再婚的,也應在離婚時分給適當的土地以保證她的生活來源。二是農村已出嫁女兒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是在土地承包問題上貫徹男女平等的社會主義法治原則以及保護農村弱勢群體的需要。“其他形式”的承包是指對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及其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主要是特定的,即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農村土地為客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的土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按實踐分析,農村土地應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園地(果園、茶園、桑園)、養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新頒布的《物權法》第126作了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0條完全一致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此外,《物權法》還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5.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是村民委員會與村民小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2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也是特定的,一般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農戶家庭。《物權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特殊情況下承包方也可以是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

此外,土地承包經營權還具有承包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法律規定、其保護方式具有多樣性等特點。

二、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的法律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用益物權而非債權。但對這一性質問題,在《物權法》頒布前,一直是近幾年我國學界爭論的焦點之一,對其如何定性,也是無地的農村婦女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經營權訴訟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至于債權說和物權說的利弊,有學者認為:“債權說的缺陷在于,在司法實踐中,將導致對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不充分。在此種情況之下,承包人只能依據承包合同向發包方主張違約責任,或依據法律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實施后,承包人可依據該法第53、54條請求保護,但也只能是在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不當得利之債請求權的同時,多了一條選擇途徑,即侵權行為請求權。” “按照物權法原理,現行法律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定位為用益物權,不僅因為它符合用益物權的本質和特性,更重要的是,落實加大對承包人權利保護力度的立法宗旨。承包人可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保護的渠道明顯拓寬了。承包人可基于權利行使受到妨害或侵害的事實,依法合理選擇行使四種請求權。

三、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法律適用

近年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多,而且普遍具有理論復雜、政策性強、涉及面廣、敏感度高、處理難度大等特點,解決不好容易導致矛盾激化并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筆者認為,針對這一問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專章規定了該類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值得很好領會。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解決及法律責任

1.爭議的解決方式。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般可以通過三種方式解決:

一是基層調解組織解決。所謂基層調解組織,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民小組,則應由村民委員會調解,如果爭議的一方是村委會,則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但是,調解是自愿的,調解不是仲裁或者訴訟的必經程序。當事人不僅可以自愿選擇決定由村民委員會還是由鄉鎮人民政府的調解組織調解,而且在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選擇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向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構申請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在區縣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應由政府法規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院、土地、林業、水利、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司法調解等相關部門的人員組成。設立專門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既方便當事人投訴,又能使政府集中人力、集中時間、集中精力解決糾紛。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是通過訴訟解決。向法院首先要明確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和審判管轄,對此問題將在后面專門論述。

2.承擔法律責任形式。《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責任作了較全面的規定,既有民事責任,又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完全能適應實踐中解決該類糾紛、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需要。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受理范圍

目前農村土地糾紛可分為土地承包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后者是一種行政爭議,只有經過當地人民政府解決不成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且應按照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如何確定涉及人民法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范圍問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下五種情形屬于民事糾紛,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土地這一不動產,因此其審判管轄均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受理為原則。

第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該糾紛是指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即發包方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方的農戶等,因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或終止而發生糾紛,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因農民工返鄉要地引發的糾紛、因土地承包經營權配置嚴重失衡引發的糾紛。

第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該糾紛是指因承包合同雙方當事人(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

第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可以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第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按現行法律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的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這兩種情況法院應予受理。即在家庭方式的承包中只有林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權可繼承,其他方式的承包也可繼承。除此之外,因要求繼承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6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問題對策

伴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農業規模越來越大,產業化經營和結構調整成為當前農業發展的重中之重,為了配合農業發展,我國提出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并且在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發展下,該項制度也為我國農業發展作出了杰出貢獻,但是其中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本文將簡要分析論述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存在的問題和完善對策。

一、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存在的問題

1、流轉機制不合理

當前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對象主要是經營人自身的親戚和朋友之間,由于流轉雙方之間相互熟知,因此往往采用無償轉讓的方式完成流轉,在此過程中流轉雙方基本上沒有任何既得利益,另外流轉程序也不規范,沒有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程序完成流轉。這也直接導致流轉雙方在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中的責任和主體地位均不明確。另外在經營權流轉登記制度方面也存在不合理的情況比如說沒有統一的登記機關,因此最終的登記效力也難以達成統一狀態。

2、流轉方式不合理

在現行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中,僅僅只明確了可以流轉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經營權,對于其他承包方式的土地經營權是否可以流轉、如何進行流轉卻沒有進行詳細的說明,在《物權法》中也只是粗略的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進行大致的規定,而對于具體的抵押、繼承、贈與等詳細的流轉方式卻并沒有進行明確的解釋說明,因此我國現階段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方式相當混亂,農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3、管理主體不明

翻閱當前的《憲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可以看出,法律將生產小組作為農村土地的所有人,但是具體代表者和實際的管理主體卻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而法律規定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現實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村民委員會也無權掌握農村土地,而一旦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并從中獲利時,享受利益的農村土地所有人沒有明確指示,因此流轉效率和流轉成效皆因管理主體不明而造成巨大的影響。

4、法律相互矛盾

我國為了能夠明確規范和約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主要制定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等法律法規,但是各法律之間卻存在相互矛盾的情況,比如說在《農村土地承包法》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屬于物權保護范圍內,而在剛剛制定和推行的《新物權法》當中卻明文規定需要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進行物權保護,由此可見,現行法律之間的相互沖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和阻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順利完成。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對策

1、健全法律法規

根據前文可知,我國現階段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方面存在法律相互沖突、相互矛盾的情況,為此需要盡快將矛盾沖突的地方進行調整和修改,并且聯合立法機構盡快制定出臺統一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對經營權的流轉程序、流轉方式和具體的管理主體以及相關管理辦法等進行統一明確規定,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提供堅實可靠的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

2、完善流轉管理

在當前我國農村中,幾乎沒有專門從事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部門和人員,更缺乏相關方面的服務體系,因此需要盡快建立專門的服務部門和服務小組,切實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存在的問題,另外,政府和相關部門機構也需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劃制定的土地管理辦法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進行全方位的監督和管理,保障流轉公平,特別是需要加強監管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中產生的稅收和財政,嚴防因不正當行為或是錢權交易而給我國財政收入造成損失。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過程當中,政府需要切實做好管理工作,監督流轉雙方嚴格遵照相關管理條例,簽署農村土地流轉合同,采用書面協議形式對流轉雙方的責任和權利進行明確的劃分,避免因口頭協議未對權責進行明確從而導致日后產生各種各樣的糾紛。

3、完善登記制度

完善的農村土地流轉登記制度是加快農村土地流轉速度,切實保障流轉成效的必要條件,因此我國需要加大對土地登記的宣傳與監管力度,督促農戶進行土地產權登記,另外需要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需要的文件材料進行統一規范,特別是對于合同的格式、版面設計等進行統一規范管理,在保障農民合法權益的同時幫助土地產權登記工作的順利完成。

三、結論

總而言之,本文通過分析研究得知當前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中存在流轉程序、流轉方式不合理,管理主體尚不清晰、缺乏相關法律法規作為保障等諸多問題,為此本文提出通過加強法律建設,盡快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土地登記制度,同時將土地流轉價格和流轉方式標準化,明確土地產權等一系列方法,全面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完成我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偉大夢想。參考文獻:

[1]楊光.關于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缺陷與完善對策[J].當代經濟研究,2015(10):88-92.

第7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權 抵押 物權說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在我國法律和法學界都已經達成共識,都是支持土地流轉,但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一直存在爭議,本文將做具體分解。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是農民對土地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法學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兩種爭議,分為債權說和無權說。(1)債權說。此種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據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承包關系,承包合同的發包方和承包方受承包合同的約束,承包人未經發包方的同意,不能轉包,有債權的形式;另外承包合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天人。債權說不能對抗社會第三人,反介入的權能低,不能對承包人進行很好的保護。(2)物權說。大多數學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據法律規定,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確立,承包人對承包的土地享有在法律和合同規定范圍內直接控制,利用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排他性質的財產權;不能以承包經營權產生的基礎是合同來否定其物權屬性。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物權,能更好保護承包經營人的權利,可以對抗一般人和所有權人。能更好的穩定承包關系,能讓承包經營人更放心安心的經營土地。我個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為物權更合適。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即承包方)通過農村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效存在的前提下,為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的履行,不轉移土地占有,將物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抵押人不能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照擔保法規定,拍賣、變賣該承包經營權,并從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在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一直存在爭議,對于爭議將做具體的分解。 

(一)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理由 

我國國內對有許多學者反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原因如下:(1)土地保障說。在中國,土地不僅是生產資料,而且具有社會保障功能,農民的生產生活主要依賴土地。一旦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民離開了土地沒有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社會又不能對農民提供保障,這將會使農民喪失基本的生活保障。(2)保護耕地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實現,將導致權利的流轉,可能引起大量農用地轉化為商業開發用地,不利于耕地的保護。(3)土地兼并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會導致土地的大量兼并,很容易造成農村的兩極分化,導致很嚴重的社會問題。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1.以上的理由不成立。我國現階段的發展狀況是人多地少,在許多農村,土地是無法養活整個家庭,大部分家庭都是靠外出打工,才能生活,他們的生活保障不是靠農村的土地,而是依靠自己的勞動力來生存。保護耕地說更是無理由了,《物權法》和《土地承包法》嚴格禁止非農建設,不會存在商業開發的問題。土地兼并說發生的可能那時封建社會時生的事情,我國是社會主義時期,土地屬于公有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只是一個融資方式,不是一個兼并的方式,在農民不能到期付款的時候,可以與銀行協商繼續承包,或以其他方式保留使用土地承包經營權,讓農民在有能力的時候再還款,不可能出現大量兼并的問題。 

2.承包經營不存在法理障礙。我國憲法1988年修正案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都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第41條規定家庭為單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法律允許以家庭為單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而設立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的抵押權的實現方式則是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后就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卻禁止對耕地進行抵押。雖然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存在法律障礙,但并不存在法理障礙。因為,如前所述,無論是《農村土地承包法》,還是《物權法》,都允許該類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后果是轉讓方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后果是抵押人并不一定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 

3.法律規定不公平。《物權法》和《擔保法》都對四荒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可以進行抵押。而對于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不屬于四荒就沒有權利進行抵押,有違法律公平的價值。 

4.土地抵押有現實基礎。在東南沿海的許多省市的農民都愿意進行抵押。現實中,一份《農民希望土地權利的權能內容調查表》中顯示,希望擁有抵押權的達到三成,而在江蘇省個別市區,已有近六成的農戶愿意擁護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事實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已經成為一種大量發生的客觀現象。在中國的許多農村,土地的收入嚴重減少,很難養活一個家庭,大部分農民的生活主要還是靠外出打工生活,農民對土地的依賴性正在降低。另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只是給農民一個融資的途徑,農民按時還款不會出現土地兼并的問題。在許多試點的地區,大部分的農民都按時還款,所以,土地抵押有較強的現實基礎,有很大的可行性。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的設計 

由于農戶利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而獲得的資金,其投向具有周期長且利潤低的特點,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制度設計只能借鑒國外的經驗,建立由政法特設的類似國外土地銀行的金融機構,由其提供抵押貸款。土地經營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設計除了設立政策銀行外,還要考慮其它因素,制度具體內容如下: 

第8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一、設定抵押要合法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人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是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法定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依附于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其本質就是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是所有都可以抵押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的土地才可以抵押:

(一)只能適用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承包;

(二)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上述農村土地,并且已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三)須經發包方同意抵押。

超過上述范圍,例如將其承包耕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是無效的,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

二、抵押條件要具備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要合法取得,并擁有具備法律效力的權屬證明材料(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合法合規的農村土地承包或流轉合同);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產權關系要清晰,符合“依法、自愿、有償”的土地流轉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和相關手續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

(三)具備持續生產能力的果場、林場、養殖場、農業種植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條件的農村土地;

(四)經營土地沒有改變農業(或漁業、林業)用途。

三、價值認定要合理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價值根據抵押當事人提供的有資質的價值評估中介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意見書)進行確認;

(二)或按照當地政府有權部門公布的同期轄區內各地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準價格協商確認。

四、抵押登記要合規

(一) 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應及時到縣級政府指定登記部門進行登記(一般為農村經營管理局)。

(二)抵押登記應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1、抵押登記申請書;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證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等);

3、地上附著物價值情況說明;

4、抵押合同;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權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

6、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身份證明要件(包括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代表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等);

7、抵押物的評估報告或評估確認書;

第9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范文

 

關鍵詞:物權法 權益 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條,專門針對農民權益設置的條文有21條,與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文有22條。其中更是把與農民土地權益息息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列為兩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是物權法重要內容之一。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將物權法看作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基本法。” 

 

一、物權的確立是物權法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基礎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轉讓物權時,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員,否則就是違法。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國家利益至高無上,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相沖突時,個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的傳統觀念,體現出物權法最大的亮點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經濟收入來源,也是其最后的社會保障。土地權力問題是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最核心的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關系到農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將其寫入物權法,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就是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物權保護的范疇中。 

如果說《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農村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剝離,那么《物權法》就是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作為物權給予法律明確。雖然物權法中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款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內容似乎并沒有多少變化。但是物權法卻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獲得保護其權利的更多途徑:他可以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打個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個果園,但是后來發包方嫌承包費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違約費用。而現在明確為物權,作為絕對權,發包方沒有權利隨意撤回發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定為物權后可以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增強農民抵御來自他人,包括發包方、地方政府不正當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現對承包權的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獲得法律保護。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獲得豐厚報酬而受到集體內部打壓的情況,其維權將有法可依,而不再僅僅局限于道德范疇的約束。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條款將更加規范化,相關權利的內容、效力與公示方法等都將由法律確定,而不允許發包人通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權法將限制發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條款的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將共同發揮維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作用。 

 

二、物權法中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內容 

 

(一)有關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內容 

《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后者是物權法的創新,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補充,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同時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利于農民對承包地的長期規劃。 

承包期內考慮到如果發包方隨意調整、收回土地,將會影響到土地承包穩定性,故對于土地承包的調整,《物權法》第130條明確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而這里所指的相關規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

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另外《物權法》第131條還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將其分為兩種:一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權法與其它法律的延續性可見一斑。 

(二)有關征地及其補償的內容 

近年來由于拆遷、征地補償引起糾紛的事件屢有發生。如何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特別是中國最大弱勢群體農民的利益,成為政府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為進一步規范行為,物權法對拆遷、征地補償做出了相對完善的規定。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以看出此項條款規定征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同時征地不得違反“ 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雖然物權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專門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業性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像開發房地產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情況將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罰代批”等違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將得以規范。 

關于征地補償,《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這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針對當前現實中存在的征地補償不到位和侵占補償費用的行為,為確保補償費能切實落到百姓手中,《物權法》第42條第3款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并明確指出,違反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有關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條款 

個別地方干部擅自把農民的土地進行轉讓,農民起訴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體所有”為由拒絕立案,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現有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權屬不清的缺陷。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誰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卻未確定,這使得有些地方鄉村干部成為事實上的所有權代表。新出臺的物權法在集體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創新。第59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可以看出,這是保護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有效渠道。該法實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將得到控制。即使出現上述情況,由于物權法確立了農民對集體土地享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與合法權益,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權,向法院起訴,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責任,法院不應再拒絕立案。

(四)有關保護個人利益的條款 

過去我們總是說:國家利益大于集體利益,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物權法的出臺顛覆了我們這一傳統觀念。法國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就曾說過:“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在民事法律領域,任何民事主體都是平等的。《物權法》第63條第2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這為集體中的成員維護個人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為地方干部可能成為事實上代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提供了約束。如果農村集體組織的管理人員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侵吞了集體財產,受侵害的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力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有關規定,維護其權益,甚至是起訴侵權人員。 

 

三、幾點說明 

 

(一)農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轉 

根據物權法第133條,能夠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的土地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可見集體土地的流轉仍然沒有完全放開。是否應放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一直存有爭議。“考

慮到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從全國范圍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物權法雖然限制了農村宅基地的流轉,但卻在農民融資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這一點賦予了中小企業和農業從業者浮動抵押權,農民可以拿“未來農產品”到銀行抵押貸款。也就是,農民把糧食種下地后,可以根據將來的收益向銀行貸款買化肥、買農藥等等。當然,這還需要農民和銀行進行協商,請求其受理貸款申請,這在實際操作中還是有一定難度的。盡管如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我國物權制度的創新,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物權。 

(二)“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 

《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但是,對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會在實踐中被濫用。據悉,有關部門正在考慮以單行法的形式對此進行規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權意味著將由法官進行裁定,主觀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認識上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農地承包方仍然處于比較被動的地位 

物權法中雖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等農民土地權益進行了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發包方的意志對于合同的內容仍將起主導作用。發包方可通過合同條款對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種種苛刻的義務和條件。再加上作為政策基層執行者的發包方往往帶有行政色彩的權力,所以農戶的土地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極易受到發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動地位,使得其抵御外來因素干擾的能力降低,土地經營的自由度受到影響。還應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帶有強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和流轉。 

(四)物權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現有物權法的內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個法律中的,將之抽出來整理為一部法律,是讓老百姓有一個比較清楚的物權意識,便于法律的適用。同時,對過去性質比較模糊的權利也加以明確。比如,物權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為物權而不是債權,這種物權性質的明確界定,有利于農民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從現有的內容看,物權法還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蓋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則,有很多規定還需依賴后期的一些工作進一步細化和落實。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關規定,物權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補償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則性、指導性的規定,具體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辦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原則和補償內容,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物權法與既有法律關系協調的問題,日后也應予以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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