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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is paper questionnaires, interviews and other methods, farmers in rural areas of Chongqing on the rural land management right of the compensation policy of the reactions were analyzed, and strive to objectively reflect the transfer of the right of rural land management compensation policy, in practice there plane related to land compensation,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關鍵詞:土地經營權流轉 農民 補償
Key Words:land management right farmers compensation
一、調查的對象與方法
本調查研究采用分層抽樣和整群抽樣相結合的方式。本次所做的實地調研的調查對象,筆者選取了重慶市 10 個區縣的 1000 名務農農民作為調查研究對象。調查共發放問卷 1000 份,回收有效問卷 997份,回收率 99.7%。本研究對調查所得的數據運用 SPSS13.0 軟件進行了統計分析。
二、土地經營權流轉中重慶農民補償情況的調查結果與分析
1.失地農民補償狀況的整體態勢
國家實施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主要目的就是推進農村的補償發展改革,加快農村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改善農村補償發展的政策環境。
在實施中,我國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后,對農民的征地補償費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用為該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安置費為4~6倍。如果按最高補償30倍來算,一畝地平均產值1 000塊,補償費也才只有3萬元,遠遠解決不了農民的"可持續生計"問題。據了解,重慶市由于經濟相對發達,其對失地農民的補償標準與全國平均水平相比稍有提高。據統計,1998年以來,重慶市各類征地給村里的補償費平均每畝10 362元,安置補助費每人2 298元,經過村集體留存,實際到農民手上的土地補償費平均每畝6 842元,安置補助費平均每人1 979元,青苗補償費平均每畝512元,農戶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費總額(包括附著及其實施補償費)人均9103元。一大部分農戶對此不滿,因為這些補償費只能暫時解決農民近期的溫飽問題,如果今后就業困難,農民的基本生活無法維持,更不用談農民養老和醫療問題。
2.存在的問題
隨著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大面積實施,現在已有的補償標準已經不能適應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明顯存在幾個不足:
一是征地補償標準偏低。目前的征地補償標準是以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來計算的,用途是農用地或耕地,計算產值是以農產品的平均產量、價格和相關附加收益為依據。按農業生產一年兩季計算,每畝耕地的平均年產值不會超過3000元,按最高補償安置標準30倍計算,每畝地的補償安置費用為9萬元。這個價格看似很高,但相對建設用地市場每畝幾十萬元的出讓價格來說,兩者懸殊巨大。實際上,這部分收益就成了各級政府征地后,從集體土地中獲得的超額利益。
二是標的物不夠準確。在當前的征地工作中,將前一年平均年產值的標的物定為農產品,顯然是對標的物確定的誤區。在大多數情況下,鄉村集體土地被征為國有土地后,主要用途是用來提供建設用地,而不是用于農業生產,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政府獲得的出讓土地使用權的高額收益是對建設用地使用未來預期產值的提前獲得。而實際上,農民集體在被征地前就已經知道了這樣的預期,但由于政策的限制,他們無法獲得這樣的高額收益。
三、思考與建議
總體而言,就解決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的補償問題解決而言,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要明確對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目前《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用補償費”歸集體所有,而沒有規定對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已經成為農戶法定的財產權利。因此,征地補償項目的設置必須與此相適應,明確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就是對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2、改革完善征地補償費用分配發放辦法
對于征占農民承包土地的補償費用,應當全部直接發放給被征地農戶。對于征占未承包到戶的集體土地的補償費用,應當將補償費支付給擁有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組織,由集體組織按照有關規定和民主議定的辦法搞好分配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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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村村民待遇問題。
參與一種社會活動首先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與條件。要參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于土地征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必須具有作為村民的資格條件。換言之,必須具有作為村民的“權力能力”。對于村民資格的具體評價與認定,在我國目前現行的戶籍管理及農村集體土地及財產制度的框架下,一般情況下應當以戶籍登記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將“村民”這一概念納入其中,可見,“村民”屬于法律范疇。成為村民的資格條件之關鍵在于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該村農業戶口。而依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先生總結則更為精辟即“只要合法地居住本村且屬于農業戶口即為本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該“村民”戶口,應由該村的村民委員會進行登記造冊,并以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為準。而“合法地居住”筆者認為,要求其戶口的取得必須合法,即通過正當渠道登記為該村的村民,衡量的標準應是我國現行戶籍管理制度的具體規定。
除上面論述的“戶口”條件,筆者認為,在與土地有著密切聯系的征地款補償糾紛中,判定村民資格的另一個重要因素應當是與戶口聯系的土地使用權。即一個人僅僅具有某一村的農業人口戶口,即使是合法取得,但是如果沒有與之相聯系的土地使用權的存在,其村民資格也不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在目前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土地所有權是其中最重要的財產基礎。正是由于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將一個個單一的“村民”聯結在一起,構成一個整體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個村民行使權利的形式就是對于統一的集體所有權之下的土地所享有的分散的基于承包經營權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要享有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必須通過對農村集體土地實際的使用、收益等行為實現和體現。
此外,履行作為村民的義務與否及履行的程度也應當作為判斷一個人是否享有村民資格與享有資格之份額大小的標準。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就必須履行作為成員的義務,諸如繳納鄉統籌、村提留等各種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義務,惟其履行了義務,才能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持成員關系。從而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土地征用費時享有成員的受分配權。
就上面這一問題,筆者曾過一案。20__年,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營盤村民委員會集體土地(耕地)全部被征用,在確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配方案時,經全體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將因購買村委會開發建設的營盤小區而落戶營盤村的朱寶學等62人排除在應安置、補償人員之列。此62人因此訴至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營盤村“村民”資格并請求判令營盤村民委員會給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筆者作為被告方營盤村民委員的人參加了訴訟,在庭審過程中,筆者即從“村民”資格的確認應具備的條件著手進行了充分論述,即朱寶學等62人雖然有營盤村戶口,但其落戶是由于入住營盤小區,他們既沒有承包耕種被征用的土地,又未履行村民義務,且其落戶均在1998年之后,對村里建設也未做出過任何貢獻,現在,僅以戶口在營盤村即要求分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是不能成立的,換言之,如果其訴請得到支持,將是對其他村民利益的嚴重侵犯。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營盤村民委員會完全有權就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行使自治權和財產處分權,且此種分配方案是通過全體村民三分之二討論通過且并未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筆者以上意見經合議庭充分合議后,予以支持并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朱寶學等人并未提出上訴。
二、征地補償款發放過程中存在的相關問題。
目前,由于征地補償款的發放方式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全國各地都在探索自己的路子,現行普遍的做法是,根據前期勘察,代表國家征地的有關部門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補償協議并將征地補償的相關款項全額撥付至集體經濟組織,即村民委員會或者村農工商公司,再由其分別與村民簽訂征地補償協議,將補償款發放給農民個人,這樣,雖然國家避免了在征地過程中耗費人力、物力成本,卻產生了實際最終被補償人——農民種地戶與征地人——國家不能直接面對面的問題,造成征地補償款發放不透明、集體經濟組織截留征地補償款特別是地上物補償款的問題層出不窮,矛盾較為突出,因此引起的訴訟在某些基層法院更是呈逐年上升之勢。筆者認為,對于此類糾紛,律師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準確把握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性質及其類型。
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費是國家因需要征用集體土地為國有土地時,按本文來源:文秘站 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相關標準向該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任何使用權人支付的用于補償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在該集體土地上的利益損失以及安置被征用使用權人所需各項費用的總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土地征用補償費有三種基本類型:一是征地補償費,二是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三是安置補助費。征地補償費是指將集體土地征為國家所有時應向該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的補償費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性質有兩種:國家所有和農村集體所有。相應地,土地所有權人也只有兩大類:即國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農用地享有所有權,故征地補償費應歸農村集體 經濟組織所有,《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對此加以明確。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是指集體農用土地轉為國有建設用地時,由征地方—國家對土地上所有的附著物及青苗給予的經濟補償,當然,此筆款項將最終轉嫁給投資建設方,并屬于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指安置被征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即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權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所需要各種費用的總稱,該費用屬于對土地的承包權喪失的一種補償。
第二,處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分配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如前所述,土地補償費應歸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并由其確定具體方案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即村民,在前面,筆者已就村民資格認定問題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論述,在此不加贅述。同時,也有學者提出觀點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就土地補償費分配問題產生的糾紛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當然不應屬于民事訴訟法調整的范疇,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但就目前實際情況,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__年印發的《全省房地產案件專題研討會紀要》中已經明確了對于因土地補償費產生的糾紛原則上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關于安置補助費分配問題,在20__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__6號)出臺之前,與土地補償費糾紛一樣,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安置補助費的分配、使用問題產生的糾紛,但該解釋第23條卻明確的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棄統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請求發包方給付已經收到的安置補助費的,應予支持。”筆者認為,雖然此條規定并非是“法律”規定,但卻是國家審判實踐中在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取消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不得私分的規定后,就解決土地補償糾紛案件而出臺審判依據方面的重大進步,可以說是較為人性化的進步,因為,就我國目前情況來看,完全靠集體組織安置失去土地的農民是不現實的,既然集體不能安置,卻又掌握安置補助費,顯然會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因此,解釋的出臺是及時的,也為律師被征地農民索要安置補助費提供了相關依據。但在辦理該類案件時仍應注意“已經收到”及“放棄統一安置”兩個關鍵性問題并收集、提供相關證據。
第三,處理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糾紛中應注意的問題。
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糾紛是筆者遇到較多的案件,較之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糾紛處理起來因其法律關系較為明確而“相對”簡單,即只要嚴格遵循民法物權有關理論即可。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處理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糾紛中,首先要查明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權屬關系。簡而言之,地上附著物及青苗屬于誰,補償款就應該給誰。但在實踐中,出現的情況往往并非如此簡單,因為如前所述,目前,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的補償并非直接由征地的國家直接面對其所有者,而是經過集體經濟組織發放,這其中難免出現不透明的截留、侵害農民利益情況出現。筆者就曾過這樣的案件。20__年,沈陽市東陵區五三鄉教場村60余畝集體土地被征用,用于大學城奠基工程,此塊地涉及劉寶錄等19名村民。由于當時時間緊,代表國家征地的渾南新區管委會并未與被征地戶簽訂正式的補償協議,只是草簽約定每畝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3000元,并實際支付。20__年,大學城項目全面啟動,渾南新區管委會與教場村民委員會簽訂了正式補償協議,協議中就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作了明確約定,其中,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一項約定為每畝30000元,包含先期20__年征用的60余畝土地,同時,在撥款明細中也明確指出,此次所撥款項扣除了20__年先期已支付的60余畝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事實上,是新區管委會就60余畝土地給予了每畝27000元的追加補償。而當劉寶錄等19名村民找到村委會時,得到的答復卻是,追加補償款是村委會爭取來的,19名村民被征土地地上附著物及青苗已在20__年補償完畢,追加的每畝27000元應歸全體村民所有。劉寶錄等人遂找到筆者,尋求法律幫助。筆者經過研究認為,這是典型的截留地上物補償款案件,案件事實是清楚的,根據物權理論及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村委會的理由是站不住腳的。筆者劉寶錄等19名村民向沈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教場村返還截留的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然而,在訴訟過程中,又一項難題出現在筆者面前——“證據問題”,如何證明村委會已收到了追加補償款成為問題的關鍵,因為,沒有收到就不存在截留的問題。為此,筆者來到渾南新區管委會進行調查,得到了答復卻是,村民不是20__年補償協議的一方當事人,無權查閱相關文件,筆者只好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提請合議庭調取此份證據,法院調取的證據表明,高新區管委會已將追加補償款如數撥付給被告。至此,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已經查明。此案經過高新區法院一審、市中院二審,判決結果當然不言而喻,劉寶錄等村民如愿索要回了屬于自己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此案也被兩級法院樹為典型案例。
關鍵詞:物權法權益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條,專門針對農民權益設置的條文有21條,與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文有22條。其中更是把與農民土地權益息息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列為兩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是物權法重要內容之一。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將物權法看作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基本法。”
一、物權的確立是物權法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基礎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轉讓物權時,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員,否則就是違法。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國家利益至高無上,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相沖突時,個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的傳統觀念,體現出物權法最大的亮點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經濟收入來源,也是其最后的社會保障。土地權力問題是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最核心的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關系到農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將其寫入物權法,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就是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物權保護的范疇中。
如果說《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農村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剝離,那么《物權法》就是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作為物權給予法律明確。雖然物權法中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款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內容似乎并沒有多少變化。但是物權法卻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獲得保護其權利的更多途徑:他可以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打個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個果園,但是后來發包方嫌承包費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違約費用。而現在明確為物權,作為絕對權,發包方沒有權利隨意撤回發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定為物權后可以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增強農民抵御來自他人,包括發包方、地方政府不正當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現對承包權的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訟,獲得法律保護。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獲得豐厚報酬而受到集體內部打壓的情況,其維權將有法可依,而不再僅僅局限于道德范疇的約束。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條款將更加規范化,相關權利的內容、效力與公示方法等都將由法律確定,而不允許發包人通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權法將限制發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條款的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將共同發揮維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作用。
二、物權法中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內容
(一)有關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內容
《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后者是物權法的創新,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補充,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同時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利于農民對承包地的長期規劃。
承包期內考慮到如果發包方隨意調整、收回土地,將會影響到土地承包穩定性,故對于土地承包的調整,《物權法》第130條明確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而這里所指的相關規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另外《物權法》第131條還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于土地承包收回的情形《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將其分為兩種:一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權法與其它法律的延續性可見一斑。
(二)有關征地及其補償的內容
近年來由于拆遷、征地補償引起糾紛的事件屢有發生。如何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特別是中國最大弱勢群體農民的利益,成為政府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為進一步規范行為,物權法對拆遷、征地補償做出了相對完善的規定。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可以看出此項條款規定征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同時征地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雖然物權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專門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業性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像開發房地產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情況將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罰代批”等違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將得以規范。
關于征地補償,《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這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針對當前現實中存在的征地補償不到位和侵占補償費用的行為,為確保補償費能切實落到百姓手中,《物權法》第42條第3款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并明確指出,違反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有關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條款
個別地方干部擅自把農民的土地進行轉讓,農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體所有”為由拒絕立案,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現有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權屬不清的缺陷。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誰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卻未確定,這使得有些地方鄉村干部成為事實上的所有權代表。新出臺的物權法在集體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創新。第59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可以看出,這是保護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有效渠道。該法實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將得到控制。即使出現上述情況,由于物權法確立了農民對集體土地享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與合法權益,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權,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責任,法院不應再拒絕立案。
(四)有關保護個人利益的條款
過去我們總是說:國家利益大于集體利益,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物權法的出臺顛覆了我們這一傳統觀念。法國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就曾說過:“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在民事法律領域,任何民事主體都是平等的。《物權法》第63條第2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這為集體中的成員維護個人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為地方干部可能成為事實上代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提供了約束。如果農村集體組織的管理人員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侵吞了集體財產,受侵害的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力向法院,請求撤銷有關規定,維護其權益,甚至是侵權人員。
三、幾點說明
(一)農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轉
根據物權法第133條,能夠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的土地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可見集體土地的流轉仍然沒有完全放開。是否應放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一直存有爭議。“考慮到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從全國范圍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物權法雖然限制了農村宅基地的流轉,但卻在農民融資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這一點賦予了中小企業和農業從業者浮動抵押權,農民可以拿“未來農產品”到銀行抵押貸款。也就是,農民把糧食種下地后,可以根據將來的收益向銀行貸款買化肥、買農藥等等。當然,這還需要農民和銀行進行協商,請求其受理貸款申請,這在實際操作中還是有一定難度的。盡管如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我國物權制度的創新,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物權。
(二)“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
《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但是,對于征收的前提“公共利益”,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會在實踐中被濫用。據悉,有關部門正在考慮以單行法的形式對此進行規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權意味著將由法官進行裁定,主觀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認識上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農地承包方仍然處于比較被動的地位
物權法中雖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等農民土地權益進行了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發包方的意志對于合同的內容仍將起主導作用。發包方可通過合同條款對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種種苛刻的義務和條件。再加上作為政策基層執行者的發包方往往帶有行政色彩的權力,所以農戶的土地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極易受到發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動地位,使得其抵御外來因素干擾的能力降低,土地經營的自由度受到影響。還應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帶有強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和流轉。
(四)物權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現有物權法的內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個法律中的,將之抽出來整理為一部法律,是讓老百姓有一個比較清楚的物權意識,便于法律的適用。同時,對過去性質比較模糊的權利也加以明確。比如,物權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為物權而不是債權,這種物權性質的明確界定,有利于農民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從現有的內容看,物權法還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蓋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則,有很多規定還需依賴后期的一些工作進一步細化和落實。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關規定,物權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補償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則性、指導性的規定,具體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辦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原則和補償內容,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物權法與既有法律關系協調的問題,日后也應予以重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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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爭鳴與思考[J].太原師范學院學報,2006,(3)
我局立即組織相關單位和責任科室,召開了專題會議,安排部署整改工作。會議通報了我局2011年干部作風建設評議中的收集的意見和建議情況,收集的原始意見共8條,其中:表揚3條,批評1條、建議4條。為進一步抓好落實,把意見分類整理后,明確調查整改任務和時間,保證了整改活動的扎實開展。此外,我局結合自身工作實際,深查自身存在的其它方面問題,認真制定工作措施和完善工作制度,有力推動了干部作風建設工作的再提高再發展。
二、深入分析查找原因,切實制定整改措施
針對我局2011年機關作風建設社會評議情況,以全市機關作風建設大會為契機,全面貫徹落實市、區兩委的會議精神,切實高度重視機關作風建設,緊緊圍繞服務發展、服務基層、服務群眾和加強自身建設等方面的問題,提高工作效能,切實履行“保障發展、保護資源、維護權益、服務社會”職能,樹立廉潔自律務實高效的國土形象,通過梳理歸納的意見和建議,這充分說明國土系統作風效能建設與上級的要求和人民群眾的期盼還有較大的差距。針對提出的8條綜合意見和建議,我們逐一分析,認真查找存在的差距、產生的原因,并提出切實有效的整改措施。
(一)、整改落實情況:一是繼續堅持周一學習日制度,同時利用每周例會時間學習政治理論、相關政策文件精神,學習國土方面相關法律或法規;二是建立和健全業務培訓制度,積極參加上級舉辦的業務培訓,提高業務水平;三是開展“創學習型機關,做學習型干部”活動,狠抓隊伍思想、作風、組織、業務、廉潔、制度建設,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四是認真開展“三個建設年”活動,提高工作效率和辦事效率。完善規章制度,從嚴管理干部。針對工作推三阻四,辦事效率底,工作質量差,作風飄浮。門難進,臉難看,事更加難辦,服務意識較差等干部作風存在的問題,視情節輕重,按相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函詢質詢、誡勉談話、組織處理等。五是加強首問責任制的貫徹落實,改善機關作風建設。領導干部班子成員要帶頭,按照各自分管的工作,通過走訪和信函等方式,對工作中以權謀私、向服務對象等業主索要或變相收取物品等行為調查摸底,并堅決予以嚴肅處理。針對工作推三阻四,辦事效率底,工作質量差,作風飄浮。門難進,臉難看,事更加難辦,服務意識較差等干部作風存在的問題,視情節輕重,按相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函詢質詢、誡勉談話、組織處理等。
(二)、整改落實情況:針對礦山建設選址不合理,農村亂建耕地建房現象嚴重等問題,積極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整改落實。一是以有利于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改善礦區環境質量和促進生態良性循環、保護人民健康為準則;二是以重點解決礦山環境保護治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問題為出發點,正確處理好當前和長遠、整體與局部、發展與保護的關系。依靠完善的法規制度、科技進步和科學管理體制,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積極推進礦產資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轉變,建立與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礦山環境保護、監測監督和防治體系。三是從土地規劃管理、征地制度改革、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入手,重點抓好集體建設用地、農村居民建房,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提供有效的政策引導和資源保障。四是切實履行好“保護資源、保障發展、維護權益、服務社會”的職責。強化市場監管,嚴厲打擊違法違規建房的現象發生,繼續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三)、群眾意見:為加大土地報批力度,創新開展工作,促進區項目早日落地,我局盡量縮短征地批后時間,征地報批前履行了告知、確認和聽證程序并完成土地權屬、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確認以及補償登記的,可在征地報批的同時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批準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進行。公告中群眾再次提出意見的,要認真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和群眾思想疏導工作,得到群眾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強行征地。
關鍵詞:農村宅基地;拆遷;補償;救濟;安置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土地利用中產生的矛盾不斷增多,土地糾紛已經成為農民維權抗爭活動的焦點。
在近年來所反映的三農問題中,農村土地問題占68.7%居首位。其中,農村宅基地的征收問題更是占了相當的比重,究其原因則主要可以歸結于在征收農村宅基地過程中補償程序的不規范和補償機制的不合理,這些都成為了問題引發的源頭。
一、北京市農村宅基地拆遷補償現狀
(一)補償程序不規范
在征收農村宅基地的過程中,補償程序的不規范導致房屋的所有權人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和安置。
1、監管不利導致審批不規范
在征地初期,由于監管機制的不完善,市公路局對地區鄉政府提交的拆遷和安置方案,以及補償預算缺少一些詳細的審查過程,沒有做好重建宅基地的保障工作。例如,關于重建宅基地的選址和重建時間等問題,導致農民房屋在被拆以后,鄉政府選定農耕地等非法地塊作為重建地。在重建時由于違反了國家建設農業住宅的相關規定,得不到建設用地批準,引起地區鄉政府與地方人民的矛盾。
2、權威濫用導致村民補償權益無法充分落實
補償方式由地方政府單方定價,拆遷補償價格與市場價格相距甚遠,補償權益無法落實常歸因于行敗。在農村宅基地被征用的過程中,農民的知情權、監督權、表達權、參與權被無形地剝奪了,更不要說利益的補償。在權力失控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就較容易侵犯公民的權利,因此,對行政權利的約束顯得尤為重要。例如,李遂鎮鎮政府未在村民在房屋拆遷之前告知村民重建宅基地的地址和重建期限,并且在公告發出之后沒有聽取村民的任何意見,于規定日期拆除了村民房屋,侵犯了村民的知情權、監督權、表達權、參與權等等。
3、急于求成導致強制拆遷變為野蠻拆遷
為了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上級下達的拆遷任務,地方政府常常在農民不愿搬離自己的居住地時實施拆遷,這種行政權力與農民的權利的沖突將會愈演愈烈,其表現就是強制拆遷,一旦協商不成,便采取越權行為,強制執行拆遷,在戶主不在家時就拆房或將戶主從其住所中驅趕出來。
根據《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裁決。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拒絕搬遷的,屬于征地拆遷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宅基地補償機制不合理
宅基地使用權是用益物權,由農民以戶為單位享有。在宅基地征收過程中,因政府的征收行政行為造成各種權利的消失或損害,都要給予權利主體以充分補償。而對于征用農民宅基地的補償方面,由于補償機制有待完善,沒有統一的補償標準,實踐中北京市各地區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被征收,農民是否應獲得補償或者應該獲得怎樣的補償作法不一,從而埋下諸多補償糾紛隱患。
1、對被征收者的救濟措施規定不足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被征收者在征地范圍、補償標準等方面存在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該裁決為終局裁決,并沒有規定被征收者向司法機關獲得救濟的權利,導致征地糾紛被拒于司法審查的大門之外。這種制度安排,給征收者以過大的權力,而被征收者連起碼的司法救濟權都沒有。權利失衡,無法通過司法權來制約政府征地行為,也不能有效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利益。
2、補償標準不一
據悉,北京市用于各項征地建設的款項是一定的,因而對某些大項目能夠提供大量資金,或對于用地較少的項目投入資金相對充足,以致對這些項目征地過程中征地的補償相對較多,甚至達到使農民暴富的現象。例如,北京市順義區t3航站樓的農村征地項目,使當地擁有大面積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人得到了大量的補償金。而對一些占地面積大但是卻資金投入小的小項目中,農民宅基地征地所得補償則非常少。
3、補償救濟暗箱操作
國家征收耕地等的補償具有具體的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但對于征收農村宅基地并沒有具體的標準。在現實當中,國家征收城市郊區或者“城中村”農村宅基地的情況并不在少數。由于沒有具體的補償機制,各地方政府為了自己的小金庫而截留一部分補償金額,或者為了引進外資而降低補償費用而導致補償不合理,而使得農民的利益受損,從而引起農民與地方政府和開發商的糾紛不斷,甚至影響社會穩定。
4、住宅安置辦法有待解決
北京市房地產價格近幾年來持續攀升,居高不下。這對于失地農民無疑是一個重大的負擔。北京市宅基地按照地理位置可分為兩類:郊區土地;城中村土地。對于城中村土地的征用,政府大多經過長久的考慮與規劃,使得補償標準較合理。但對于郊區,由于近年來修建公路和基礎設施日益增多,并且農村居住土地面積日趨不足,因此鄉政府的補償一般都是采取一次付清安置費用,村民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然而,由于經濟補償不到位,補償救濟不足以及地理位置的限制,農村人口的安置問題常常不能得到妥善的解決,從而引起了一系列土地征收上訪問題。據不完全統計,每年全國民間調解的宅基地房屋糾紛數量,近十年來每年約55.2萬件,而且這個數字每年都在攀升。
5、農民被征用宅基地后的生計問題
由于國家建設用地需要,可供重新建設宅基地的土地面積日益減少。對于那些無法得到重建宅基地的農民,一些當地政府會考慮在給予了合理的補償金之后,為當地農民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但由于大多數農民在拆遷之前以耕地為生,并沒有很高的文化水平和專業技能。對于較為年輕的農村人口來說,還可以繼續學習專業技能或靠勞動力尋求新的生活來源。而對于年齡較大的農村人口來說,學習與再就業顯然并不現實,這些人很難在戶口改變之后尋找到一份可以維持生計的工作。
二、合理化建議
(一)加強宅基地補償機制的合理性
1、加強補償程序的公正性
合理的補償機制需以公正作為保障,公正則涉及征地利益相關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等。因此,為了確保被拆遷人對補償程序的參與權利,在拆遷活動的關鍵環節,如立項、規劃等環節,建議引入聽證制度。同時,對過渡期內農民的安置問題做出更具體的規定,并設專門審查機構,確保拆遷人在具備安置條件的情況下才能開始拆遷。賦予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的訴訟主體資格,使農民能夠通過訴訟獲得司法救濟。
2、完善補償方案的制定原則
補償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補償實施的前提和基礎。征地方案確定后,征收者與被征收者應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補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由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然后,對補償方案進行公告,這是土地補償的必經程序,也是有關地方政府的義務和職責。這些建議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補償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對征地補償進行公開,讓征地補償透明,同時讓從村民眾了解到自己的法律權利,既保護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知情權,方便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監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權屬不清等而產生的糾紛。
3、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根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有關規定,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公布以后,有關市、縣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土地征收補償方案的意見和建議,以保證土地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合理以及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最后,公布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補償費用分配是否及時、合理,使用是否正確,關系到每個農民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賦予并保障政府部門和農民的依法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阻撓和干涉。
4、提高農村人口的法律意識
合理的補償機制,也需要農村民眾有一定的法律意識。針對農民的法律知識薄弱的現狀,為保障農民一系列權利的視線,政府應加大對農民的法律知識教育,安排專門人員為農民提供法律指導、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引導他們通過正當、合法的途徑解決糾紛。當拆遷人與拆遷人之間,對有關補償安置協議履行中的糾紛,應以對方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是對政府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提高農民宅基地使用權補償
1、提高補償金額
雖然北京市已出臺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規則,即房屋拆遷補償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宅基地面積+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但關于“宅基地區位補償價”、“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還應結合當地具體情況予以確定,因此,政府應盡快出臺該價格的制定的相關細則,并增加制定方案的透明度。
2、落實住房安置問題
對于有條件的農民集體,應鼓勵由所在村組重新安排被拆遷人的宅基地,供原宅基地使用權人自建房屋;對于所在村組安排宅基地確實有困難的,考慮到農村人口主要以耕種為工作的原因,宅基地的喪失不得不是一部分農村人口到縣城或城市購房,政府可以考慮提供廉租房或兩限房。
3、解決被征收宅基地后農村人口的生活問題
為解決農村人口拆遷后的生計問題,可以參考國外通行的做法,以市政建設為目的進行拆遷時,在市政工程項目如公路等建成后,分配給拆遷戶合理的股份,以股利分紅對其進行補償,這種做法在深圳市的拆遷工作中已得到較為成功的運用。僅給予數萬元的安置、保養費用,不如給予股利分紅,更有利于農民的生存利益。或者通過采用發行土地債券的方式,解決農民宅基地補償低與國家建設用地征地成本高的矛盾,也使農民可以獲得較長時期的土地收益,并獲得生產自救和發展所必需的資金。
三、結論
為了完善農村宅基地征收補償機制,針對執行者,在土地征收的過程中,每一個環節都要增加透明性,進行公示并向公眾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隨時提供可查閱的相關文件報表,以對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進行有力制約,以權利制約權力,防止征收權濫用;針對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則應加強協商性,注重被征收者在征地行為過程中的參與,讓他們在征收目的性、征收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有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采取足夠的措施及時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此外還要明確可訴性,設置科學、合理的救濟措施,保證在被征收者存有爭議時,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有效地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允許被征收者采取復議、申訴或者訴訟等救濟措施,在條件成熟時,還可設立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征地仲裁機構,主持有關征地過程中產生的異議仲裁,以更好地維護被征收者的合法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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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現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現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因此,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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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土地征用制度 征地補償 公益目的
2000年我國城市化率為36%,到2012年我國城市化率為52.27%,年均增長率為1.36%,快速的城市化必然伴隨著大量農業用地轉化為非農用地。土地是農民的勞動對象,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保護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利益是保障農民權益的一個重要方面。由于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依然延續計劃經濟時期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制度環境早已改變,其不適用性和滯后性日益突出,由此造成了現今土地征用過程中群體性事件日益增多。土地征用問題將是未來一段時期內的重大公共問題,其制度改革是深化政治改革的客觀要求。日本、韓國兩國雖然社會制度和基本土地制度和我國不同,但是三國人多地少、土地資源不足的國情是十分相似的。通過研究日本和韓國的土地征收制度,借鑒外國,有利于健全我國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韓兩國國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主要包括三個方面:(1)公共事業需要。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條中確定35種公益事業是屬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圍,包括建設公園、修建公路鐵路、港灣河道建設、修建學校社會福利設施等。(2)征地程序。日本的征用土地程序包括六個步驟:一是申請征地,二是登記土地以及建筑物,三是達成征購協議,四是由征用委員會進行裁定,五是讓地裁定,六是征用終結。(3)土地市場價賠償以及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賠償。日本《土地征用法》第69條規定,“賠償損失時,必須對土地所有人和關系人分別進行賠償”,第70條規定,“損失要用貨幣進行賠償”,“對于提供代替土地等其他的賠償方法,不在此限”。日本土地征用補償主要分為五種:一是征用損失補償,即為按照因公共事業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財產的市場價格給予賠償。二是通損補償,即為賠償所有者因為被征地所造成的損失,主要是對土地附屬物的賠償。三是殘地補償,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殘地的價格下跌,以及其它殘地的損失時,必須對其損失進行賠償。四是離職者賠償,如果因為土地征用而使土地權力者的雇傭人員失業,因此也應該做出相應的經濟補償;第五,事業損失賠償。事業損失補償指的是在建設過程中由于導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損失,進而進行相應的補償。同時,日本政府為使失地農民獲得適應新的工作環境和勞動技能在農村推行了一套職業訓練制度,提供學習機會和相關職業技能訓練。
(二)韓國土地征收制度
韓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1)公益事業的范圍。韓國《土地征收補償法》第4條將公益事業分為八類并詳細列舉了公益事業的范圍,主要包括國防事務、學校、道路等。(2)補償范圍。韓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地價補償,這是征地時最主要的補償,按照《土地公概念法案》規定,統一以公示地價為征收補償標準。二是殘余補償,其包括殘余地征收補償、殘余地價格下降補償和殘余地工程費補償。三是遷移補償。即為公共需要而收用或使用土地,而又不是進行公益事業所必需的,則令其遷移,遷移所需費用由起業人予以補償。四是其他補償,韓國土地收用法規定,對于被收用人因收用或使用其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權人或關系人蒙受營業上的損失時,也應予以補償。(3)補償標準。對土地的補償是以協議成立或征收裁決當時的價格為標準,即所謂時價補償。其標準是以事業認定公告當時的公示地價為基準。對物件征收的補償應當考慮與同種物件附近的交易價格等的合理的價格。(4)征收程序。韓國征地程序主要包括三個步驟:一是公益事業認定程序,二是協議程序,三是裁決程序,四是異議申請程序和訴訟程序。
(三)日韓兩國土地征用制度的特點
第一,公益性。日、韓三國都是私有制國家,土地屬于私人,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土地征用是國家權力的強制手段,私人無權征用土地。只有以公益事業為目的,且必須正當程序和合理賠償的前提下,國家才能使用征地權。這樣才能避免征用權的濫用。第二,法制性。兩國法律對于土地征用的程序、補償、條件和解決糾紛等各個方面做了嚴格規定。政府使用征地權,必須尊重司法,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采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解決征地過程中的糾紛。第三,市場性。征地補償必須符合市場規律,由市場決定補償的標準。政府給定的補償標準需要依據市場價格制定,公民對于政府補償價格也可提出質疑,并通過法律程序解決爭議。第四,廣泛性。兩國法律均對征地補償范圍作出了明確規定,補償的內容不只包括土地市場價,還包括附屬物損失、所有者和利害關系人損失以及失地人員的就業培訓與保障等,充分維護了土地所有者和利害相關人的利益。
二、我國土地征用制度的主要問題
城鎮化的高速進展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的合理與否直接關系到數億即將“進城”的農民的利益,對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影響。目前,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不健全的土地產權制度。我國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表面上產權清晰,實際上是一種“所有權缺位”。農民沒有土地的所有權,只有不完整的使用權。征地的過程是集體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再轉變其他用地的過程。農民對于土地沒有控制權,同時農民土地集體所有權是不能交易的,在征收過程中其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土地征用制度缺乏規范性。中國現有法律體系中關于征地的相關規定存在著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時不管是商業用地還是公益用地都需要先將集體土地國有化再使用,這也違背了憲法中有關公益事業為目的征地的精神。政府常常為商業用地濫用征地權。在我國的土地征用過程中,被征地人沒有參與權、知情權和質疑權,只能被動地接受征地實施,或者采用上訪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表示抗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參與權也流于形式。同時,政府作為征地過程中的收益者,其對于征地爭議的裁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較差,有失公平和公正。
第三,補償標準的不公平性。《土地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現有法律規定的補償標準可以說只是對原有土地部分使用權的補償。對于安置補助費,大多數地方政府在征地時則會選擇性的忽略,盡量只征地不拆遷。農民失去土地后也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對于失地農民的就業安置和就業保障方面基本上無所作為。另外,在商業用地征用過程中,政府以較低的賠償金額獲得土地,然后以遠遠高于賠償金額的價格出讓給開發商。開發商的高回報率和政府的高額土地出讓價格讓農民感到不公平。
三、日韓兩國土地征用制度對我國的啟示
與日韓等發達國家比較完善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相比,我國的土地征用補償制度存在著許多問題,中國應積極學習和借鑒其他國家相關土地征用補償制度,盡快改進和完善中國的土地征用制度。
第一,明確產權。要保護農民權利,要實現農民土地產權制度的法律化,包括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模糊身份應有明確界定,政府關于承包期延長的政策明確用法律條文規定。只有產權明確,才能確定土地賠償的標準,確定補償對象,防止侵權行為的產生。
第二,規范公益事業征地和其他用途征地。應該立法確定公益事業征地的類型,政府只能為公共事業行使土地征用權。對于商業用地征用,由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間依法協商土地使用權轉讓事宜,政府應該作為監督者維護農民的利益,而不是作為參與者在其中謀利。同時,為公益事業征用土地時,政府不能以大多數的利益為由讓被征地人的利益受損,以應獨立第三方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土地價值評估報告為依據制定相關的賠償標準。
本意見所稱漁民,指戶口在特定無集體承包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以河蕩水面作為唯一生產資料,在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具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又同時承包(租賃)集體所有的魚塘(河塘)的人員,不包括在內。
漁民自愿放棄河塘承包權,并將河塘退回集體經濟組織的,給予其府發139號文件的社會保障待遇。
1.下列人員可納入漁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圍:
(1)戶口在特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河塘承包權并承擔相應義務的漁民;
(2)集體經濟組織內已經享受參照城鎮老年居民補貼待遇的世居漁民;
(3)入學、入伍前符合第1項規定條件的在校大中專學生(全日制在校生)、現役義務兵(不含現役軍官和士官);
(4)服刑、勞改前符合第1項規定條件的人員;
(5)其他可計入對象,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名單,經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審定后上報。
2.下列人員不納入漁民保障范圍:
(1)戶口在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事業單位的編內工作人員及退休、退職人員;
(2)因子女頂替或原在區外工作,離退休、退職后回原籍等原因戶口遷移至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3)因其他原因將戶口遷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寄住人員、暫住外掛人員;
(4)其他不可計入對象,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審定,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確認。
二、基本生活保障辦法
按上述規定確定對象名單后,將人員劃分為三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以及16周歲以上的在校學生(全日制在校生);
(二)第二年齡段為男16周歲至50周歲、女16周歲至40周歲(不含上款所列對象);
(三)第三年齡段為男50周歲以上、女40周歲以上;
以上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一年齡段和第三年齡段中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參照《市山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區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歷史問題處置試行辦法的通知》(府發〔〕129號)辦法分別落實保障,第二年齡段和第三年齡段中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人員參照《市山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完善歷次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意見》(府發〔139號)的相關規定和各年齡段保障辦法落實保障,對符合條件的漁民分別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圍。被保障對象從事漁業生產時間視同從事農業生產勞動時間。
漁民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原享受的老年居民補貼、新農保待遇停止發放,生活困難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規定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三、資金保障
漁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區(開發區、商務區)、鎮(街道)統籌解決,其中: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政府保養金由各相關鎮(街道)設立專戶按規定發放;社會保障資金按照人員名單和標準,由開發區、各相關鎮(街道)按要求上繳區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并由區財政劃入市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經辦機構。
四、工作步驟
1.各涉漁村村委會成立工作組,負責對漁民戶的政策宣傳引導和工作指導。
2.由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名單,經工作組初審后,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通報,并進行為期一周的公示。
3.第一輪公示結束后,集體經濟組織再次完善名單后,報送村民委員會。
4.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再次進行為期三天的公示。
5.村民委員會將調整后的名單報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審定。
6.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將審定后的名單上報區委農辦、區農林局和區勞動社保局會審,人員名單一旦鎖定,不再調整。
五、加強組織領導
1.正確組織引導。各級各部門應充分認識到將漁民納入被征地農民保障體系,是關系到漁民切身利益和全區社會穩定的一件大事,要通過政策宣傳和組織引導,讓廣大漁民自覺自愿的進入社會保障體系。要加強政策學習,各級干部要研究吃透政策中的各項規定,統一政策口徑、把握政策導向。要加大宣傳力度,在較短時間內利用上門講解、報欄宣傳等多種方式加大政策宣傳力度,讓漁民了解政策、掌握政策、理解政策、配合政策。要做好釋疑工作,各工作組要專門負責政策宣傳解釋接待工作,對漁民提出的相關問題進行解釋,及時發現和排除不穩定因素,確保工作平穩推進。
(一)規劃引導,控制規模。掛鉤試點項目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申報、統一實施。建新地塊總面積必須小于拆舊地塊總面積。項目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新地塊選址應避開地質災害等危險點,并與城鄉規劃、鄉村規劃、新農村建設規劃等相關規劃協調,確保項目區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耕地面積不減少,質量不降低。
(二)集約利用,優化布局。堅持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優化城鄉用地結構和布局,促進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
(三)群眾自愿,先建后拆。掛鉤項目要充分尊重群眾意愿,做到依法報批,先建后拆,維護農村集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項目實施過程中,農民意愿發生變化的,按照復墾多少驗收多少的原則,相應核減城鎮建新區使用的掛鉤周轉指標,不搞大拆大建和強拆強建,切實做到項目實施前農民自愿、實施中農民同意、實施后農民滿意。
二、實施模式
按照“政府引導、群眾自愿、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安置”原則,村、組充分征求群眾意愿,確定建新區地址,實行統規統建。由鄉人民政府和項目涉及村兩委負責組織完成新區住房建設和拆舊復墾工作。農戶根據家庭人員情況按《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自行選擇戶型,并提交自愿參與掛鉤項目申請書、簽訂統規統建協議書。
由群眾推薦群眾代表組成村建房委員會,在充分尊重群眾意愿和保護群眾合法權益的情況下,采取委托方式,由有成功經驗的投資建設單位為群眾代建。農戶與委托代建單位簽訂房建合同,農戶繳納拆舊復墾保證金和按建房進度繳納一定比例的建房款至村建房委員會并委托鄉財政所代管(比例由代建單位、村建房委員會、農戶集體協商)。
房建價格由代建單位、村建房委員會共同協商,并明確代建單位和農戶的有關權利義務(形成書面材料交鄉人民政府政府)。項目所有手續完善后,鄉人民政府和村兩委組織代建單位按照批準的項目規劃和基本建設程序,完成房建和附屬設施建設工作。
三、用地政策
(一)拆舊復墾。申請參與掛鉤項目的農戶必須全部拆除舊宅一切建筑物并復墾。
(二)拆遷補償。凡農戶原有舊房在規定的時間范圍內,按要求拆除復墾后,政府將按照相關政策給予適當補助。對建新區被占地農戶涉及的房屋、土地、青苗及其附作物鄉人民政府按照現行國家征地政策進行補償補助。
(三)建房用地。在項目調查摸底階段,要積極引導農戶節約集約用地,集中修建住房。農戶拆舊建新用地面積根據《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按照農村家庭戶籍人口計算,人均建房用地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人均綜合用地(含配套的農村基礎設施、公益設施用地)面積不超過70平方米的標準核定。
四、資金來源
增減掛鉤項目農戶房屋建設和拆舊復墾資金由農戶自籌和相關政策補助解決。鄉人民政府根據縣上相關文件,待農戶拆舊復墾驗收完畢后根據農戶拆舊建新置換的土地增量給予一定補助(具體政策以相關文件為準)。
對符合條件的農戶還可以享受相關政策補助:屬于地質災害搬遷安置對象的,按規定給予地災搬遷補助;屬于異地扶貧安置對象的,按規定給予異地扶貧安置補助;屬于危房改造安置或新農村風貌整治對象的,按規定給予危房改造或風貌整治補助;屬于民政優撫對象或殘疾人的,按相關規定給予補助。
相關補助資金由鄉財政部門負責統籌整合,掛鉤項目經省國土資源廳驗收后,鄉人民政府按規定程序兌現給符合條件的農戶。
五、實施程序
項目經批準后,由鄉人民政府和項目村兩委組織代建單位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實施。實施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規劃,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須按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項目實施完成后,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驗收,經省國土資源廳批復后依法使用掛鉤結余指標。
六、工作職責及機制
鄉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導、國土搭臺、部門聯動、統籌規劃、整合資金、整體推進”的總體工作機制,并成立領導小組和十個工作組(附件1、2)。如遇人員變動,換人不換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