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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婚姻法;夫妻債務;夫妻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
【中圖分類號】 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8-119-2
隨著我國社會和經濟的快速發展,促使了各項民事活動也日益繁雜并且呈現出多樣的態勢。家庭和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也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所以,夫妻離婚時,家庭和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屬特別是債務關系法律上的認定就顯得十分重要。一旦處理不好,夫妻之間或者是雙方的利益就可能不能得到保障,從而激化和加劇家庭矛盾,也可能會讓其他與夫妻有交易關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這樣就不利于社會環境的穩定與和諧,所以我國應當重視并完善這方面的立法。
一、離婚時債務歸屬認定方面我國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現今,我國關于夫妻和家庭財產關系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在《婚姻法》和《物權法》等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但這些規定都比較系統和原則,以下將列舉一些重點法條具體說明。
在《婚姻法》第十九條主要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了債務的認定。從條文的內容我們可以得知:(1)我國承認夫妻的財產約定制度,有婚前和婚后兩種約定形式,婚后約定可分為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之間作出的對婚后財產的書面協議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僅限于夫妻二人之間,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根據第十九條的第三款,在婚后約定實行各自所有財產制時,以夫妻之間一方的所有財產來清償債務。該法條內容本是規定夫妻財產的所有關系,但是我國的法律卻是依據約定財產制的不同種類而劃分了債務的歸屬。由此可見,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婚后各自所有財產制時,原則上其發生的債務就屬于個人債務,應當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去承擔清償責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可以得出:(1)債務的屬性可以根據其目的和用途來加以判斷,即若該債務是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而負擔的就是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所有財產承擔責任。一直以來,婚姻法理論與實踐普遍認為以債務目的作為認定債務性質的標準,《婚姻法》的此項規定也延續了這樣的“目的論”。(2)根據約定財產制的類型來確定債務承擔的,即若夫妻之間財產各自所有的,應有雙方通過協議決定或者由法院判決?!端痉ń忉專ǘ分袑τ诜蚱迋鶆諝w屬的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使裁判更加具體和可操作,主要體現在第二十二條到第二十六條。其中,第二十三條在肯定了目的說之外,更加確認了債務歸屬認定標準是: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與債務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后沒有必然聯系。另外,明確了由提出主張的債權人來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十四條可看出:該條規定突破了上述的“目的論”限制,提出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名義論”。這就是共同債務的推定債務,從傳統的偏重夫妻雙方的利益保護,轉變成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這是從效率價值和安全價值交大法益上作出的選擇,是立法上很大的進步。雖然加重了夫妻一方舉證責任,但也有限度的維護了他們的利益,因為如果第三人明知道夫妻實行的是約定各自財產或債務中明確寫明是個人債務,則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擔責任。第二十五條更強調了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因為對于夫妻的共同債務,無論夫妻之間的協議還是法院生效的判決都不會對債權人向離婚后夫或妻任一方主張全部清償有影響,其立法依據是為防止夫妻為了躲避債務而假意簽訂離婚協議,能更好的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另外該條也明確多清償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償,體現了夫或妻一方當事人的保護。第二十六條規定若一方死亡,對方也應履行全部的共同債務的清償義務。
根據我國在夫妻的債務歸屬認定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不難發現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立法太過于原則而缺乏操作性
我國《婚姻法》從整體上看遵循了我國立法上“宜粗不宜細”的傳統觀念,只用比較原則的規范來規定最為主要的內容,使遵守和適用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不強。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條中對于財產所有的約定能否推出夫妻結婚后債務就一定是個人債務,因為財產所有的關系并不等同于債務關系的約定;又如,在約定財產各自所有的情形下,還是否還要考率債務目的呢;另外,第三人通常不能或不能通過適當地途徑知悉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這就使證明第三人知道約定充滿了難度;還有,所謂的約定婚后的所得財產為各自所有,是指全部各自所有類型,或是也包括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類型呢等一系列問題。
(二)夫妻債務歸屬的認定缺乏明確界定標準
離婚案件中,有關夫妻債務爭執的焦點就是債務歸屬的認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有明顯缺陷:對“共同生活”的界定模糊不清,從而對因共同生活而負債務也沒有明確界定;若在約定分別所有財產制的情況下,而債務又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此時應屬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呢?對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本身規定就存在沖突。在對夫妻債務屬性的認定上,立法與司法規范上分別采用了約定財產說、債務目的說與債務名義說三種立法觀點。造成發生糾紛后到底應該適用或者優先適用哪種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婚姻法中第十九條采用的是約定財產制,由于一方面要求第三人知道夫妻間約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中規定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在實踐中基本上所有的債務都可以歸于共同債務;婚姻法四十一條和司法解釋二中二十三條都采用了債務目的說,這種規定本來就是和上述的十九條沖突的;另外,司法解釋(二)中第二十四條采用的是債務名義說,它沒有相應立法的規范依據,也和上述的其他規定相沖突。正是這些彼此存在矛盾的規定導致夫妻中的非舉債方選擇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條作為法律依據,而夫妻中舉債方和債權人則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司法解釋(二)中第二十三條作為抗辯理由。同一個案件,因為適用的法律不同就會判決出不一樣的結果,造成這種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立法上沒有統一的標準。
(三)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
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就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條規定有效地解決了第三人債權難以解決的問題,但是同時也把第三人的權益放置的過高,可能會讓夫妻一方成為受害者,因為離婚時很多人為了爭取更大的利益會制造假的債務,推定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根據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并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真正的債務人也不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明,這時舉證責任就全部轉嫁到了夫妻之間的未舉債方身上,這對他是十分不利的。因為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情況基本上不會對外有公信力,在債務問題出現認定不清時,債權人為了更好的實現債權很可能不承認自己知道該約定。其次,即使是夫妻之間也可能存在對配偶財產不能全面了解的情況,未舉債方很可能不知道對方在外借債并且和債權人約定是個人債務,可見證明這種情況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夫妻債務的歸屬認定沒有具體的制度保障
所有法律規范好的實施都離不開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而我國卻缺乏以下幾個重要的制度來進行保障。(1)夫妻重要舉債的共同簽字的制度?!痘橐龇ā返谑邨l賦予夫妻之間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財產單獨處理權,同時也享有非日常生活對夫妻的共同財產作出決定的平等協商處理權。但是因為債的相對性,夫妻中一方有可能對另一方的重大舉債并不知情,更不必說告知債權人或者進行制約了,可能在不知情就承擔了大額的債務。另外,依我國法律規定,總體來說不利于離婚時夫妻的一方,制度缺陷致使舉證不能從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簽字制度能夠很好解決這些弊端。(2)夫妻在約定各自財產時應采取公示制度。采取公示制度是真正實現財產各自所有的根本方法,因為婚姻家庭生活通常是私隱的,外界很難知曉不具有社會公開性,所以第三者一般并不知情而受到損失。另外,沒有約定財產公示制度,就沒有公示效力的公開的證據的證明,導致了夫妻的債務債務認定中對夫妻之間的未舉債方非常不利。
二、完善我國夫妻離婚時的債務認定的立法建議
通過上述的我國夫妻離婚時債務歸屬認定的立法缺陷,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一)制定統一標準的、可操作的的法律規范
在有關家庭婚姻的法律規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解決現今立法中相互矛盾和沖突的問題,通過修訂使之變得協調一致,其次,可以通過制定或者修訂單獨的婚姻法,或者在民法典中以親屬編的形式加以規定。這樣就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解釋條文的沖突,也能避免由于缺乏立法基礎而創制法律功能的問題。我國應當以立法規范的形式來表現相關的規定,限制過多的司法解釋的制定和使用,這就能減少很多適用上的麻煩。
(二)建立明確的夫妻債務歸屬認定的標準
我國目前的法律對于夫妻債務認定是模糊不清的,存在多種學說,有財產約定說、債務目的說和債務名義說,這幾種標準單純來說均有其合理性,只是因為考慮的角度是不同方面。一種是側重保護在婚姻中未舉債方的群體,一種是為了更好地讓債權人實現其權益,出發點都是為了公平和正義,只是沒有把握好利益的均衡這個度。筆者認為,我們應當結合這兩種標準,對不同方面的權益都加以考慮制定一個明確的標準:應當采取以目的說為主的,另外以財產約定說為輔。即應首先判斷債務是否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然后再適用司法解釋二中二十四條,爭議債務應當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夫妻債務歸屬范圍作為前提,沒有法律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時,即可視為夫妻的共同債務。
(三)在立法中明確夫妻債務的范圍
在法律規范上應當對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比較明確的范圍?!痘橐龇ā穼Ψ蚱薰餐瑐鶆盏姆秶鷽]有具體規定,只是含糊的敘述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沒有進一步闡釋什么才算是為夫妻共同生活,導致了實際操作時難以判斷,因此必須對夫妻債務的共同范圍作出直接詳盡的界定。
(四)建立夫妻債務認定的具體保障制度
1.在發生重大債務時應當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家庭瑣事夫妻擁有家事權,但是當標的金額較大甚至重大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時候,通常伴隨了較大的風險,所以作為家庭一員有權得知并且表態。若果較大債務沒有另一方簽字認可就可以視為個人債務。
2.在夫妻約定財產時應當設立公示制度。離婚案件中債務歸屬問題從根本上是夫妻之間對自己財產權的保護,所以說債務問題和財產問題緊密相連。筆者認為在選擇了約定財產時應當在婚姻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加以公示,在公示之后債權人可以進行查閱,當債權人和夫妻一方進行交易的時候可以通過登記簿得知夫妻之間的財產安排,從而推定其自愿承擔的可能的風險。另外這樣也同樣可以幫助夫妻一方進行舉證和抗辯,有效保護夫妻未舉證一方利益。
三、結語
本文認為,我們在對立法上單純對制度完善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家庭領域的基本理論進行探討,這樣才可以為立法制定、司法審判和開展學科建設提供理論基礎和方向。我國的法律漸漸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開始向保護個人利益轉變,這正是法律價值的體現。因此,在夫妻債務歸屬的認定中,最為重要的就是讓債權人和夫妻雙方的利益能夠得到平衡。隨著對婚姻家庭法律的不斷深入和完善,一個合理、科學的夫妻債務認定制度必定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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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制度又稱婚姻財產制,它是夫妻關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是指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夫妻婚前債務、婚后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消滅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這里所稱的財產,既包括積極的財產,也包括消極的財產,即債務。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夫妻財產制度。法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和個人財產制,這較之原來的婚姻法是一大進步。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證實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解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處分與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問題,顯得比較困難,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一)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8條規定,屬夫妻一方的財產有:(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3)遺贈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而原來《婚姻法》規定,原屬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隨著婚姻的延續而逐步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對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明顯不利,尤其對那些擁有價值昂貴的個人財產的一方顯失公平。針對這一點,現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屬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就有效地防止和減少了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謀取不當利益,有力地維護了夫妻個人的財產權利。但仍有兩個問題需要完善: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個人財產的認定。如上面所述(4)、(5)項認定相對容易,而(1)(2)(3)項的認定有時則比較困難。如這三項中,個人財產是特定物的,比如依法登記的房產、傷殘軍人醫療卡上的醫療補助費、貴重的收藏品等,認定比較容易。而對于那些種類物如流通貨幣等,認定則比較困難。例如,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從夫妻雙方住所中搜到的屬于個人所有的金錢。
2、夫妻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的歸屬。在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仍歸個人所有。另一種觀點認為歸雙方共同所有。筆者認為,對夫妻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的歸屬問題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搞一刀切。而應當根據孳息財產的性質具體分析。如果是一般不需勞動而自然產生的孳息,原則上應當歸個人所有。如銀行存款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理論根據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孳息的歸屬應屬于原物的所有人,同時,此類孳息的產生沒有消耗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如果是通過夫妻一方或雙方的經營、管理所產生的孳息,如經營企業的利潤,經營汽車、船舶運輸的利潤等,原則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也可以拿出相當于社會平均利潤的孳息歸個人財產的所有人。理論根據是,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勞動所得和經營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此類孳息的產生實際消耗了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以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拿出相當于社會平均利潤的孳息歸個人財產的所有人,也體現了社會分配(按資分配)的一般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處分與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即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
《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這種制度下,夫妻關系締結后,雙方或一方所得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雙方應當享有平等的共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決定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第三人。但是,如何保障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管理權、處分權、分割權,法律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1、法律應規定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管理權、處分權。夫妻有維持家庭的責任,夫妻雙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夫妻一方有權知曉夫妻共同財產的狀況,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并規定夫妻一方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應負的法律責任;還應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情況,雙方有相互告知的義務,夫妻應正確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一方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夫妻共同財產損失的,要承擔賠償義務;還有,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征得另一方同意,特別是對數額較大的共同財產的處分,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最后還應規定夫妻就以上情形發生糾紛時,一方或雙方有申請訴訟的權利。
2、夫妻雙方離婚時,對特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首先是對消極共同財產即共同債務的分割,應規定,未經夫妻另一方知曉或同意所發生的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而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這有利于保護夫妻弱者一方的合法權利;其次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分割問題,《婚姻法》第17條把知識產權的既得利益歸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知識產權的財產權與取得實際經濟利益有時并不相同,其財產期待利益在離婚時往往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且在通常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往往消耗了夫妻雙方或一方大量的精力和勞動,也離不開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研究成本往往包括大量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依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夫妻他方予以適當的照顧”。這顯然與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觸,也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痘橐龇ā芬幎ㄔ诨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所得財產的理解,不僅包括財產的既得權利,也應包括財產的期待權利。所以《婚姻法》應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對依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所實際取得的財產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尚未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權利,待實際取得財產時再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1、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依照法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但何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掌握。如夫妻一方在運輸經營中發生交通事故所發生的債務,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況下,為第三人擔保所負的債務等,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當事人未約定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如何強制執行該筆債務。這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2、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雖然《婚姻法》第41條中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卻并未明確夫妻的清償責任如何,況且它只針對夫妻解除婚姻關系時;并未提及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清償作何處理,特別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如何解決。同時,對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以及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作出判決的效力能否及于債權人,法律也未做出明確規定。容易使當事人據此阻卻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所以建議法律應明確規定,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夫妻關系解除以后,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負有連帶責任;同時,夫妻協議離婚時對共同債務的分擔協議及法院對夫妻承擔共同債務所作的法律文書僅對夫妻雙方有效,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債權人有在債務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夫妻關系解除以后,向債務人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的權利。當然,其任一方可在清償后憑債務分擔協議或法院法律文書及清償證明向另一方主張債權,進行追償。這是實現夫妻共同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律保障。
(四)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形式和效力。
為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夫妻雙方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維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權益,并防止夫妻間訂立不公平財產協議以及利用約定財產制度來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痘橐龇ā返谑艞l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涉及對內和對外兩個大的方面。對內效力主要指該契約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拘束力。對外效力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是不是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按照上面的規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對第三人有約束力。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效力。但是,由于缺乏一系列的具體的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實際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難。針對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加以完善。
1、《婚姻法》應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約定成立的條件。
(1)約定成立的時間條件。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而且,婚前約定的,婚姻成立時生效;婚后約定的,協議達成時即生效。
(2)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形式要件必須是書面形式;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實質要件必須是由本人簽訂,并且夫妻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不得惡意逃避夫妻個人債務、共同債務或規避法律,雙方應遵循平等、自愿、誠信、公平原則。凡不符合以上條件的為無效約定,應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
身份證號:
男方: 漢族 年 月 日出生 現住
身份證號:
雙方因相識戀愛至今,準備登記結婚,為妥善處理財產問題,避免影響婚后夫妻感情或將來可能出現的財產爭議,特就有關婚前和婚后的財產、債務情況約定如下:
1、男方因 所欠婚前債務人民幣75000元,自登記結婚以后由女方負責從女方在懷化市河西物流中心所投資的股份中的第一筆退股款中替代男方償還;
2、女方在懷化市紅星橋電力公司買下的住房一套(面積: 樓層: ),登記結婚后,女方同意在辦理產權登記時登記在雙方的名下;
3、女方現有的婚前不動產情況如下:
一、座落在 (樓層: )產權證號為 的 間或 套;
二、座落在 (樓層: )產權證號為 的 間或 套;
三、(可額外加內容,也可不加)
四、座落在懷化市河西 的土地使用權 宗(產權證號為: )
以上所列財產屬于女方所有,因出租或轉讓所得收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共同開支,若有盈余,盈余部分仍屬于女方所有,若離婚,上列財產及其法定孳息仍屬于女方所有;女方若在其上列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修建不動產或投資,所增添的房產或投資所得收益屬于女方所有;
4、女方在婚前所投資的股權或合伙權益屬于女方所有,婚后,因該部分投資所產生的紅利屬于女方所有,必要時,經女方同意可以用于共同投資或家庭生活開支,因共同投資所得收益和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所有和共同承擔;
5、女方現在 銀行、 銀行、 銀行所存存款(銀行帳號分別為 、 、 、 、)屬于女方所有,婚后,其利息雙方約定歸屬如下:
婚后,用上述銀行帳號的存款投資所產生的收益及因此所負債務雙方約定其歸屬和承擔如下:
但若離婚,本息仍屬于女方所有;
6、上述財產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因上述財產所負債務或與其有關的債務由女方承擔,與男方無關,但用于共同投資或家庭生活的男方并因而受益的部分除外;
7、男方婚前的財產屬于男方所有,男方婚前所負債務由男方承擔;
8、除上述約定以外,婚后所取得的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而產生的共同債務由雙方承擔,有如下幾種情形的,按照下面的特別約定分割共同財產:
一、婚后一年內,男方提出離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規定的過錯導致女方提出離婚的,男方不能主張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
二、婚后一年至三年之內,男方提出離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規定的過錯導致女方提出離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財產扣除共同債務后的余額的百分之五;
三、婚后三年至六年之內,男方提出離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規定的過錯導致女方提出離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財產扣除共同債務后的余額的百分之十;
四、婚后六年至十年之內,男方提出離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規定的過錯導致女方提出離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財產扣除共同債務后的余額的百分之十五;
五、婚后十年至十五年之內,男方提出離婚的,或因男方有婚姻法規定的過錯導致女方提出離婚的,男方只能分割共同財產扣除共同債務后的余額的百分之二十;
六、因男方有婚姻法規定的過錯而導致女方提出離婚,在按前述五條特別約定分割財產的,女方不得再請求過錯損害賠償;
七、婚后因女方有婚姻法規定的過錯導致男方提出離婚的,女方只能分割共同財產中百分之 ,同樣男方不得再請求過錯損害賠償;
八、確因任何一方身體方面的原因導致感情破裂,或確因嚴重性格不合非因一方或雙方過錯導致感情破裂,經雙方協議登記離婚或調解離婚的,或結婚十五后離婚的,仍按法律規定分割共同財產,不受本條前述七條特別約定的限制;
九、未盡事宜另行協商,沒有協商或協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規定處理;本約定自雙方簽字確認并經公證后生效,一式五份,雙方各持兩份,公證機關備存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女方: 男方:
夫妻一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可避免地對外發生債的關系,為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會較為普通涉及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關系到債權人以及離婚雙方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一)夫妻之間是否共同享有債務利益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根據這一規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的債務存在“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之別,其區別的關鍵在于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雙方對該債務享有共同利益,不論其是直接享有還是間接享有,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之間對債務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間對債務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如為負有法定義務的治病,主要指為夫妻雙方的父母、因為年老、患病不能維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對其有有“扶養”義務的父或妻的兄姐。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等。其他應當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是: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贈與、經過夫妻雙方同意的支付對非法定撫養、贍養、扶養人的生活醫療費用所導致的債務。比如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借款捐助一個沒有撫養關系的孤兒等等,這種債務如果不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在離婚時候這筆債務由夫妻一方承擔。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
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關系,夫妻雙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財產的各種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負擔由共有財產產生的各種義務。對外民事法律關系中,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之間的關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對合伙事務產生的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同樣,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換言之,夫妻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各自的個人財產為擔保。
但在法律規定的兩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找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歸還,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比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視為債權人放棄要求債務人和其配偶共同償還的權利。但是如果書面協議中的債務人的署名只有債務人一人,而協議中并沒有明確約定債務人一人單獨承擔債務履行責任的,還是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擔債務。
(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即:“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三、夫妻共同債務與第三人的關系
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是相對于夫妻雙方之外的債權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種外部責任。
四、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某一筆債務究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實踐中往往很難舉證,有時甚至根本無法舉證。因為在現實生活中,除了生產、經營性投資、購置修建裝修房地產、購置大宗物件、醫療費用等可能留下某些憑證外,大量的日常家庭費用開支經常沒有憑證。為了解決這種舉證難的問題,“解釋二”設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推定規則雖然在維護債權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便于法官裁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如果事實上某筆債務不是用于共同生活,適用推定規則就違背了客觀事實。
根據這份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新增兩款,分別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時下發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各級法院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作出的補充規定,在家事審判工作中正確處理夫妻債務,依法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推進和諧健康誠信經濟社會建設。
通知明確提出,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應當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則上應當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事人本人到庭,庭審中應當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
通知規定,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當事人之間關系及其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債務是否發生。
通知強調,要防止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僅憑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的簡單做法。在當事人舉證基礎上,要注意依職權查明舉債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認的真實性。
在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對非法債務不予保護的基礎上,該通知還明確提出,對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夫妻一方舉債用于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向其出借款項,不予法律保護;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后用于個人違法犯罪活動,舉債人就該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不予支持。
在相關案件執行工作方面,該通知提出,要樹立生存權益高于債權的理念,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涉及到夫妻雙方的工資、住房等財產權益,甚至可能損害其基本生存權益的,應當保留夫妻雙方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執行夫妻名下住房時,應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通知同時強調,在處理夫妻債務案件時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的原則。要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對涉嫌虛假訴訟等犯罪的,特別是虛構債務的犯罪,應依法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我妻是個美女,結婚前追求者甚多,她卻下嫁給相貌平平的我,讓我倍感幸福。然而,幸福的感覺未能持續多久,因為我發現妻子原來是“人造美女”,整容前,她不僅談不上漂亮,甚至有些丑陋。我覺得自己受到了欺騙,想和妻子離婚,但妻子不同意。請問:妻子隱瞞整容情況與我結婚,我能據此要求離婚嗎?
王松
王松:
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據此可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決離婚與否的唯一的標準。你妻是“人造美女”,但憑此顯然不能與夫妻感情破裂畫上等號。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在當今整容風行的時代,女子借整容增添幾許美麗不應受到社會的指責。你妻嫁給你時隱瞞了其整容的情況,影響了你們的婚姻的質量,但這不是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亦不屬于離婚法定情形的范疇。
那么,在發現妻子系“人造美女”后,是不是就不能解除與她的婚姻關系呢?也不是。夫妻感情破裂是判決離婚與否的唯一標準。如果你不能接受妻子這個“人造美女”,并由此導致你們之間無法共同生活,導致你們之間的感情破裂,法院也會準許離婚的。
解除同居關系后一方欠下的債務應否按共同債務處理
我和姜艷是老鄉,同在外地一城市打工,兩人相互照應,后相戀同居。同居期間她給她父母和自己看病欠下1萬多元債務?,F因生活中的一些不愉快,我們準備分開。因為是同居關系,她非我的她,她的父母非我的父母。請問,她這些因看病欠下的債務,解除同居關系時,還應否按共同債務予以分割?
云天
云天朋友:
同居關系是非合法的夫妻關系,同居者之間不能產生夫妻權利義務關系。但雙方對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是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你來信所述同居期間所負債務,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11條“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規定的原則辦理。即同居期間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為撫養子女的需要,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治療疾病等的需要所負的債務應定為共同債務。你與姜某同居期間,姜某為自己看病所欠的債務應按你和姜某同居期間的共同債務處理。至于姜某為自己父母看病欠下的債務,雖然你們是同居關系,你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1條規定的“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的義務,但當時你對姜某為自己父母看病這筆支出表示同意,這筆債務也應計入你們的共同債務之中。另外按上述意見第12條,解除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而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的規定,解除同居關系時,姜某同居期間得的病如尚未治愈,分割財產時應得到照顧,或者由你給予她一次性經濟補償。
丈夫的不忠行為能否用法律來約束
我的朋友小王與其丈夫小李是大學同學,自由戀愛結婚后很長一段時間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一子,今年8歲。兩人本來都在機關工作,穩穩當當,生活平靜。前年,小李想到商海里闖一闖,小王也是全力支持。小李注冊一家公司后,整天忙于公司業務,回來很晚,夫妻交流的機會越來越少。不久前,小王突然發現小李與公司一秘書小姐打得火熱。她簡直氣瘋了,在姐妹和朋友面前不知流了多少眼淚。聽說法律規定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小王想通過打官司要求小李履行忠實義務。不知這一想法是否可行,急盼回音。
牛波
論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了出現重大事由經法院判決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即婚內析產。該規定突破了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離婚時才能分割的傳統模式,既保護了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又挽救了婚姻。我國關于婚內析產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其他國家的非常夫妻財產制較類似,但條文較簡單,體系不完備,有需要完善之處。
論文關鍵詞 婚內析產 婚姻 非常夫妻財產制
近日,《人民法院報》報導了這樣一則案例:丈夫徐某中500萬彩票瞞著妻子獨自揮霍,待妻子陳某發現時,徐某賬戶內的錢只剩下180余萬元,妻子傷心欲離婚。妻子認為,丈夫彩票中獎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應當和自己分享彩票收益,但是他卻隱瞞事實,這種行為嚴重傷害到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并將現存的180余萬元獎金均判歸自己所有。而此時的丈夫徐某也意識到了自己的錯誤,表示自己只是一時糊涂,并沒有真正想要轉移、隱藏這筆錢,錢主要花在了請朋友吃飯、喝酒、唱歌、消費和外借了,夫妻之間感情基礎仍在,不同意離婚。受理該案件的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最終判決不準離婚,但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妥善解決了夫妻家庭矛盾,挽救了岌岌可危的婚姻。此案法官依據的法條主要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以上做法在理論上簡稱為婚內析產或婚內共同財產分割,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不予分割的基本原則的重大突破。
一、 選擇婚內析產還是離婚
在中國法律明確規定夫妻可通過約定的方式將財產確定為分別所有,然而由于傳統觀念的影響,男女雙方一旦締結婚姻,財產共同共有便成了常態,很少夫妻會選擇約定財產分別所有,只有離婚才能分割財產的意識已經根深蒂固。因此一旦出現夫妻一方隱匿、毀損、揮霍,或者嚴重無理干涉自己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時,身心受到傷害的受損方不惜通過解除婚姻來保護自己的財產利益,甚至不顧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出臺前,法官碰到這樣的案例只有兩種選擇,一是判決離婚,滿足夫妻一方對財產自主權的要求,而忽視雙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現實;二是判決不準離婚,當然對財產也不予分割,維持了婚姻卻漠視了一方對財產自主支配權的要求,雙方的矛盾并未真正解決。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關于婚內析產的規定既滿足了夫妻一方因對方的惡意損害自己財產利益行為而希望將財產從共有變為分別所有的意愿,又挽救了婚姻,保護了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是大多數當事人的理想選擇。
所謂婚內析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由夫妻一方請求,經法院判決將被訴請的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歸雙方分別所有的行為。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婚內析產是一種非常態的夫妻財產處理方式?;楹笏霉灿兄剖俏覈橐龇ㄒ幎ǖ某B財產制,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分家析產”只能是特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
第二,婚內析產的前提條件是出現法律規定的重大事由?;橐龇ㄋ痉ń忉屓?條明確規定了允許婚內析產的兩大事由,除此以外,應繼續采納婚內財產共有制,不得分割共有財產。
第三,婚內析產的對象具有特定性,通常指被訴請的那部分夫妻共有財產。夫妻一方請求婚內析產的原因往往是另一方將一些具有較高價值的共有財產隱匿、毀損、揮霍,或嚴格限制自身對大額共有財產的處分權,因此請求人訴請的僅是對這部分財產的分割,并非將現存的所有共同財產分割,更不意味著今后就采用分別財產制。
第四,婚內析產必須經由法院訴訟,依法分割。
二、 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評析
(一)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解除婚姻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類似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非常夫妻財產制。也有學者認為該法條即創立了我國婚姻法上的非常夫妻財產制,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并給予很高的評價。
非常夫妻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發生特定事由,依據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經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將夫妻共同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的一項特殊財產制度。 而從上述第4條的具體規定來看,當出現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時,夫妻一方只能要求分割現有的共有財產歸個人所有,以后新產生的財產仍是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涉及夫妻財產制類型的變更,而且請求人僅限于夫妻中的一方,與非常財產制中變夫妻共同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直到非常狀態消失,申請人還包括債權人等要求不完全相符。因此從性質上看只能認定是婚內析產,并不是真正的非常財產制。
(二)該法條的不足之處
該法條關于婚內析產的規定向夫妻任何一方提供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既保護了財產關系又維護了婚姻關系,具有開拓意義。然而此項規定畢竟只屬于司法解釋性質,是一項權宜之計,與真正的法律制度相比,還存在以下的問題:
第一,該條文過于簡單,尤其是列舉的法定理由范圍太窄,不足以涵蓋司法實踐的大部。如條文中的第一種情況未將家庭暴力導致的婚內侵權賠償等行為列舉在內。第二種情況僅限于醫療費用的支付,而對其他重要相關費用均未予規定,并且對怎樣才算重大疾病缺乏進一步的解釋。
第二,該條文忽視了夫妻共同債務中債權人的利益。該法條規定出現法定事由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婚內析產,然而夫妻共同財產被一分了之后,夫妻對外的共同債務如何分配卻未作規定,債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第三,該條文只對現有的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對以后新產生的財產的歸屬未作明確規定,通常仍以共同所有為原則。但如果法定事由繼續發生,夫妻雙方對這些財產的管理和處分還會引起糾紛,沒有徹底解決雙方矛盾。
三、 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即婚內析產完善的探討
建立具有完備制度體系的非常夫妻財產制基本能解決上述提到的婚內析產的不足,然而在目前為保持法律的穩定性,盡量只通過司法解釋來彌補法律不足的立法背景下,對婚姻法進行如此大動作的法律修訂目前看來不太現實,因此只能對現行的上述第4條規定提出完善意見。
(一)在法定事由方面,應采用概括性與列舉性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方式
借鑒大陸法系國家非常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關于婚內析產的重大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類: 一是夫妻因感情不和或其他客觀原因未共同生活達一定的時間。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法院準予離婚。因此為保護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可允許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一年時請求婚內析產。另外當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或因犯罪判處長期徒刑時,另一方也應可請求婚內析產,以保護自身的財產利益。 二是夫妻一方的行為嚴重損害另一方的財產甚至人身利益的。除第4條第一種情況做的列舉外,可增加以下幾種情況:(1)夫妻一方給另一方造成重大身體傷害(如家庭暴力),應進行婚內侵權賠償的;(2)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嚴重損害另一方財產利益的;(3)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管理明顯不當,如非理性的投資行為,可能危及到共同財產利益的,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的;(4)夫妻間訂立借款協議的?;橐龇ㄋ痉ń忉屓姓J夫妻間借款協議的法律效力,規定雙方離婚時可按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但對借款期限已到或發生雙方約定的還款情形卻不想離婚時如何處理未作規定,故可借助先進行婚內析產再償還債務的方式來解決他們之間的財產糾紛。
三是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對共有財產平等的管理權及處分權。上述第4條還應增加拒絕支付其他法定撫養費或贍養費的情況(如再婚后需支付不和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撫養費或教育費)。另外,夫妻一方獨自掌控共有財產管理權,拒不支付對方的生活費甚至醫療費的,受損方也可請求婚內析產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應增加夫妻雙方對外共同債務的處理規定,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婚內析產的結果通常是平等分割被訴請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財產,而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已有的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分割的必要,仍由夫妻雙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對于析產后新產生的共同債務如何處理應做一定的考量。在實行非常財產制的國家通常會規定法院在判決宣告實行夫妻非常財產制時要將該內容登記在有管轄權的相應機構的登記簿上,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共同財產制的撤銷,登記于夫妻財產登記簿或為第三人所知,則相對第三人有效。這意味著如果新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了分別財產制,則夫妻一方與新債權人產生債務關系歸屬于夫妻一方個人,這體現出非常夫妻財產制公示制度對于外部效力的影響。而我國的婚內析產不具有公示性,一旦婚內共同財產分割完畢,雙方又恢復到共同財產制階段,因此法律應明確規定新產生的債務仍是夫妻共同債務。
(三)借鑒非常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使婚內析產具有一定的溯后性
民事行政責任確定錯誤的幾種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確定責任有無存在錯誤。在具體的案件中,對于有責任的認定為無責任或免責,無責任或應當免責的認定為應承擔責任。在確定具體的民事行政責任的有無上,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有責任;二是無責任;三是免責。民事行政行政行為主體,所實施民事行政行為,具備民事行政責任構成要件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為有責任。民事行政行為主體,沒有實施民事行政違行為、違約行為,應為無責任。民事行政行為主體,所實施行為本應當承擔責任,由于法律規定不應當承擔責任的為免責。民事行政的行為主體所實施的行為,如果具備相應的責任構成要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反之,就是無責任。雖然行為主體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但由于具有法定的抗辯事由,依照法律規定不應當承擔責任的為免責。在民事行政訴訟訴訟活中,應當嚴格按照責任構成要件來分析判斷。
2、民事行政責任方式確定錯誤。對于具體的民事行政行為,有其具體的行為方式,也就是承擔責任的方式。如果認定責任方式錯誤,就會導致判決、裁定的錯誤。常見的確定責任方式錯誤有:一是應當確定為一種責任而認定為多種責任,或者將應當確定為多種責任的只認定為一種責任;二是財產責任而認定為非財產性或將非財產性責任確定為財產性責任;三是確定了其行為不適應的責任方式。要注意的是,民事行政責任方式確認錯誤,只有存在嚴重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才能符合抗訴條件。主要是因為,有時雖然存在確定責任方式的錯誤,但并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在損害物品賠償案件中,在可修復可更新時,認定其修復或更新。
一直以來,婚姻法回歸民法是當前法學界基本共識,而在論婚姻法如何實現回歸及其具體思路上,往往又流于形式,對婚姻法進行縱向的改革,是當前學術界乃至全社會共同關注的熱點議題。從宏觀角度分析,在調整對象框架內,婚姻法和民法所涵括的基本是趨同的,其法律性質無明顯差異。故而,婚姻法從屬民法本質上其實屬既定事實,不存在回歸現象。
1 婚姻法與民法的關系
《婚姻法》是保障婚姻秩序的基礎,有著嚴肅的公正性、公平性。追本溯源,婚姻法的實質其實是在于對夫妻雙方的調節功能,其中包括婚姻中雙方及其親屬間的諸多問題[1]。調節內容涵括了人身與財產關系?!睹穹ā肪褪鞘忻穹?,是保障民眾各種不同權利的法律法規,法律的使用對象是所有人,因此,民法法律有著廣泛的適用性。民法的實施性質,就是為了創造無等級的社會法律。
對比之下,婚姻法絕非是獨立于民法體系之外而存在的,反而婚姻法更需要完全融于民法體系中來。究其原因,每一個家庭、婚姻,其形式本職上都屬于“小與私的關系”。而“小與私的關系”在民法的性質上,是其大綱中的一個支流,因此,讓婚姻法回歸民法,從法理依據上是理所應當,不存在矛盾。并且,質的回歸,即從社會形式轉移到社會體制,也進一步實現了法律價值的最大化。
2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及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2.1 夫妻財產法的基本原則
說明法定夫妻財產關系問題,是研究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基本問題和原則。任何時代、任一家庭,夫妻財產活動都需要實施嚴格界定。夫妻財產伴隨著時代變化在體現在各個方面上,從古時的道德約束發展到了法律約束,之后再從立法的基本原則層面上,就需要體現夫妻財產絕對平等。法律是對夫妻財產的重要支持,法律規范以外的夫妻財產可以說是靜止?;橐鲫P系與家庭關系需夫妻共同維持,而夫妻婚姻中的共同財產就變成了法律爭議。夫妻財產法不僅有規范社會的功能,更是社會關系的一種體現,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會關系的體現。
2.2 夫妻財產法的保護原則
夫妻雙方在法律的約束下平等的,對于財產法保護原則也基于雙方平等、尊重當事人以及保護弱者利益等。不難看出,即便是夫妻而言,在法律原則下依舊屬于獨立的個體,而非以一體而論。當前,對于夫妻財產怎樣進行保護已經成為社會的熱議話題。在我國婚姻法法規持續調整的關系中,家庭關系特別是親屬關系,成為了其中重點。換言之,就變成親屬間的財產關系只是依賴于家庭維系,而假如婚姻關系消滅,則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學界爭執也會隨之消失。
在我國法律規定中,關于夫妻財產共同制規定是明確的,夫妻婚后的財產為共同財產?;诖丝梢?,共同財產也就能夠粗算為夫妻婚后的所有的共同財產。對此,筆者認為學界可以通過不同物權方案施以調整,在某種程度上把夫妻一方的財產,劃分為另一方。而讓被劃分的一方,在婚姻中變成共同擁有財產的另一人。那么在夫妻面對離婚或是繼承的法律情景時,夫妻理論上就需要劃分、分享夫妻共同的婚后財產。
3 夫妻財產利益
3.1 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的婚厚財產,其中包括薪酬工資、各類獎金,個體生產與經營所產生總體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與獲利[2]。
婚姻法規定中,工資和獎金是并列存在,非附屬關系。國家或單位所給予的優秀獎勵,皆屬于獎金。但婚姻法又強調,獎金屬個人所得,并非工資。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獎金一般來說都屬夫妻共同財產。只要處于婚姻延續時間內,都是夫妻共同所有。
對于個體創業夫妻,婚姻法強調,夫妻雙方的勞動收益、收入與工資性質一樣,同樣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隨著婚后財產的共同制,夫妻投資債務也是由夫妻雙方一起償還。其中,夫妻雙方的個人財產投資和共同財產投資沒有區別。
3.2 債券方案與物權方案
就婚姻法中夫妻內部關系來說,物權方案與債權方案基本一致:無論在涉及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夫妻均能在經濟上實現財產分享;在婚姻存續期,夫妻又都沒有作為空間。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債權方案并非等同于分別財產制,債券方案對分別財產有明確的實質修正;第二,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所得財產,也許是婚姻存續期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分享,涵括以夫妻雙方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形式,以及一方要求另一方的債權請求權形式,但這些都并不能當成證成物權方案。究其原因在于,債權方案下,考慮下財產法規則,例如民事合伙、雇傭合同等因素,在婚姻存續期同樣可能發生;第三,夫妻婚后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這不意味著在婚姻存續期,夫妻相應財產也會在婚姻法中屬于夫妻共有。因為無論通過何種方案,相應財產在離婚、繼承等法律情境下皆會在經濟上為夫妻分享,這也是倫理或觀念上的共同“所有”。其完全可能有別于物權法上“所有”要義。此外,如果實施物權方案,婚后夫妻所得財產在婚姻存續期為夫妻所有,就更加“符合”原本模糊的倫理或觀念。
3.3 債務歸屬
夫妻債務歸屬是我國的司法實務中的重點問題,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顯得錯綜混亂。這主要是基于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1條對于夫妻債務部分非常簡陋、模棱兩可、含混不清的表述,這也直接顯現了我國實務與學說環節對這個問題的要旨一直沒有足夠清晰的認識。換言之,《婚姻法》、《合同法》、《侵權法》等債法在調整夫妻債務歸屬時,相互間是屬于何種關系?只有解決了這點,才有可能直指問題的本質。概而言之,本文提出兩方面的法律解釋思路:一是基于外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必定需要被規定成為是“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人的夫妻個人財產”承擔的債務,抑或是說債務人配偶及其所擁有的夫妻共同財產為限,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配偶的夫妻個人財產不為夫妻共同債務負責。二是,基于內部關系:夫妻的共同債務、夫妻個人債務需要進行有別區別即分別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夫妻個人財產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