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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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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

第1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一、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涵義

犯罪記憶檢測技術,即犯罪記憶的心理生理檢測技術,是一類犯罪心理測試技術。有人稱其為刑事測謊技術,有人稱其為犯罪認知檢測技術,還有人將其稱作犯罪心理測試技術。[1]盡管人們對這類技術冠以不同的名稱,但所指代的實際涵義都一樣:通過向被測人員呈現與刑事案件相關的特定刺激誘導其相關生理反應,通過測量分析事件相關生理反應診斷被測人員與刑事案件之間的關系。具體說來,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由犯罪心理誘導技術、犯罪心理生理記錄技術、犯罪心理生理識別技術構成。三者有機結合,缺一不可,共同構成犯罪記憶檢測技術。

(一)犯罪心理生理誘導技術

犯罪記憶是犯罪人、被害人、目擊證人、知情人等刑事案件相關人員對與刑事案件相關的信息的記憶。這些與刑事案件相關的信息可以稱作犯罪信息。

犯罪記憶是一種長時記憶,儲存的內容包括與犯罪相關的認知經驗和情感經驗。給刑事案件相關人員以適宜刺激可以提取他們的犯罪記憶,并誘導出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由于提取犯罪記憶和誘導犯罪心理反應是同時進行的,我們便將其稱作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的誘導,其技術稱作犯罪心理生理誘導技術。誘導技術的核心是確定適宜的心理刺激,正確地組織心理刺激。

1.確定適宜的心理刺激。適宜的心理刺激包括內容適宜和形式適宜兩個方面。內容適宜指的是呈現給被測人員的心理刺激應該和犯罪記憶形成時的心理刺激相匹配。犯罪記憶形成過程是一個犯罪信息的加工和儲存過程,使用可以再現犯罪記憶形成情景的心理刺激來提取犯罪記憶會出現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犯罪記憶檢測的最高境界是:科學分析案情,再現犯罪過程,并將分析的結果作為心理刺激呈現給被測人員,使與刑事案件相關的人員重新體驗經歷過的事件,并產生恰如其分的心理反應,進而產生合情合理的生理反應。

確定了適宜的心理刺激內容之后,還要選擇適宜的刺激形式。從理論上講,被測人員可以通過各種感覺器官接受心理刺激。但在實際測試中,由于諸如味覺、嗅覺刺激等心理刺激不具備相應的操作性,在實踐中基本沒有使用。實際使用頻率最高的是聽覺刺激,偶爾使用視覺刺激。前者如借助言語向被測人員提問問題,后者如向被測人員展示有關實物。視覺刺激會使被測人員產生身臨其境的感覺,會輕而易舉地誘導出理想的心理生理反應。但是,被測人員可以易如反掌地規避視覺刺激,致使視覺刺激成為無效刺激,難以誘導出應用的心理生理反應。因此,測試人員不得不退而求其次,選擇聽覺刺激作為犯罪記憶檢測的心理刺激。

聽覺刺激使用的是口頭語言,是概念符號,其刺激效果沒有視覺刺激那么直截了當,那么活靈活現。被測人員只有理解語言所表達的意義之后才能接受相應的刺激。因此,測試問題的遣詞造句必須合乎被測人員的受教育水平,測試問題的語言表達也要入鄉隨俗,甚至使用當地的方言土語。

2.建構有效的測試結構。經常使用的心理刺激形式是聽覺刺激,也就是測試問題。因此,組織心理刺激的問題也就變成了建構測試結構的問題。建構測試結構是犯罪記憶檢測的主要內容,甚至在一定歷史時期成為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核心。因此,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研究、實踐的先哲們無不殫精竭慮地致力于完善測試結構,實現犯罪記憶檢測的科學化。

100多年來,犯罪記憶檢測技術歷史地形成了兩大測試格式,其核心內容一測試結構也就自然而然地形成了兩大流派。其一是對照問題測試,英語縮寫是CQT:其二是犯罪認知測試,英語縮寫是GKT.后者是隱秘知識測試(CIT)在刑事領域的具體應用。[2]

對照問題測試的每組問題主要包括兩類,即對照問題和相關問題。相關問題詢問的內容與測試的案情有關,對照問題是用來作為參照的問題,一般使用與測試的刑事案件的性質相近的越軌行為作為問題內容。無論是對照問題還是相關問題,都涉及獨立的主題,需要被測人員做出是或否回答。同時,為了便于比較相關問題與對照問題誘導的生理反應的強度,相關問題要臨近對照問題。

犯罪認知測試的每組問題也包括兩類主要問題,即目標問題和陪襯問題。它和對照問題測試不同的是,目標問題和陪襯問題都不是單獨的主題,而是一個主題的不同結果。因此,犯罪認知測試的每組問題都是圍繞一個主題的多項選擇題,問題只有一個,答案卻有數個。其中與測試案件相關的備選項是目標問題,與測試案件似乎無關又似乎有關的備選項是陪襯問題。和對照問題一樣,陪襯問題也發揮參照問題的作用。因此,可以將其和對照問題統稱為參照問題,而相關問題和目標問題都可以稱作相關問題。

上述測試結構都是行之有效的測試結構,測試人員只要選擇適當的測試結構,根據案情分析結果進行適當改造即可構建出實用的測試結構。

(二)犯罪心理生理記錄技術

誘導出心理生理反應只是犯罪記憶檢測的第一步,隨后要記錄犯罪心理生理活動、測量犯罪心理生理反應強度。只有這樣,才能完成犯罪記憶檢測,確定被測人員與測試案件之間的關系。犯罪心理生理的記錄技術涉及兩方面的內容,即記錄內容和記錄設備。前者是可以作為心理指標的生理活動,后者是各種生理活動采集記錄設備。

1.作為心理指標的生理活動。生理心理學和心理生理學的研究表明,心理活動總伴隨一定的生理活動。因此,通過測量生理活動狀況,便可以推測心理活動狀況。犯罪記憶檢測技術正是建立在這一基本原理的基礎之上,它通過測量與記憶相關的生理活動狀況推測人員對相關案件的記狀況。

作為心理指標的生理活動脈必須具有關聯性、客觀性和計量性。因此,確定可以作為心理指標的生理活動是一項科學性很強、需要日積月累的研究工作。心理學家們為之付出了艱辛的努力,也取得了卓越的成效。總結心理學家的相關研究成果可以發現,可以作為心理指標的生理活動主要有兩類,伴隨高級中樞活動的生理活動和低級中樞控制的生理活動。

可以作為心理指標、伴隨高級中樞活動的生理活動比較少,目前主要使用的有大腦表皮電位、大腦皮層的血液代謝活動。但由于操作性等原因,大腦皮層的血液代謝活動還難以在實踐中使用。盡管大腦表皮電位具備了實際使用價值,但還有許多問題有待深入研究。

可以作為心理指標、低級中樞控制的生理活動比較多。根據心理生理學的研究,心臟活動、呼吸活動、皮膚電活動、體表溫度度變、消化活動、瞳孔變化、聲頻變化、血內容變化等都可以作為心理活動的指標。當然,上述活動有的可以直接測量,有的需要其活動的指標。例如,心臟活動可選擇心電圖、脈搏、血壓或血容量作為活動指標,皮膚電活動可以選擇皮膚電位或皮膚電導作為活動指標,等等。

2.記錄生理活動的儀器設備。心理生理記錄的直接目標是產生電子信號,忠實地模擬生理活動隨時間變化的方式,即采集心理生理活動信號。采集生理活動信號需要借助生理信號采集器。根據生理現象的性質,心理生理記錄使用兩類信號采集器。一類是電極,用于直接采集電子信號;一類是傳感器,用于采集生理信號并將其轉換成電子信號。有的生理活動可以借助適當的傳感器轉化成電子信號,有些不能直接產生信號電壓的心理生理現象可以通過使用外來電流來實現電子化。

采集到的電子信號只有永久地儲存下來才能進行事后回顧和分析。信號記錄器的功能便是將采集到的電子信號永久地保存下來。傳統的信號記錄器是使用幾個固定的電動筆在勻速移動的紙張上描記。隨著電磁技術的發展,我們可以借助電磁技術實現電子信號的永久儲存。因此,紙筆記錄正在讓位于磁帶記錄和計算機儲存。現代心理生理測量使用的信號記錄器主要是磁帶和磁盤。

根據上述原理,電子設備的技術人員為采集和記錄生理活動研制了各種各樣的生理活動記錄設備。像正電子發射斷層掃描儀、功能磁共振成像儀、腦電儀、心電儀、血壓計、體溫計、血容計、聲頻計等儀器設備都可以成功采集記錄相應的生理信號。而且,這些儀器設備都是常用的醫學設備,具有可靠的性能,屬于穩定的技術。

目前在犯罪記憶檢測中經常使用的生理記錄設備是多導道描記儀,也就是那些被稱作測謊儀、心理測試儀、多道心理測試儀的儀器。這種生理記錄儀可以同步記錄皮膚電、心臟活動、呼吸等生理活動,經常被稱作多道導生理描記儀,簡稱為多導儀。多導儀在犯罪記憶檢測中的使用不僅頻率很高,而且是最為歷史悠久的測試儀器。

(三)犯罪心理生理識別技術

呈現一定心理刺激,被測人員便會產生特定生理反應。這些生理反應具有特異性,被稱作事件相關生理反應,簡稱事件相關反應。與測試的刑事案件相關的事件相關反應被稱作犯罪心理生理反應。識別技術的基本目的在于將犯罪心理生理反應從一般事件相關反應中識別出來。為此,需要解決以下問題:

1.確定一般事件相關反應。無論是否受到心理刺激,被測人員都進行正常的生理活動。正常的生理活動不是對特定心理刺激的反應,沒有特異性,所以被稱作非特異性反應。非特異性反應是被測人員的基礎生理反應。由于生理采集器的佩戴本身就是一種心理刺激,所以幾乎記錄不到真正的基礎生理反應。但為了敘述的方便,可以將被測人員佩戴采集器之后、沒有受到測試刺激時的生理活動看作基礎生理反應。

事件相關反應是心理刺激誘導產生的、強于基礎生理反應的生理反應,不僅其反應強度高于基礎生理反應,而且在心理刺激結束之后特定時間才會出現。這段時間被稱作反應潛伏期。存在反應潛伏期的原因在于,心理刺激誘導心理反應,進而產生生理反應是一個復雜的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間。研究表明,反應的潛伏期因人而異,基本不受刺激事件的影響。因此,只有具有一定潛伏期的生理反應才是事件相關反應,超前或滯后都不是心理刺激誘導的事件相關反應。

2.確定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確定了事件相關反應之后,隨之而來的就是確定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確定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的過程實質就是比較兩類事件相關反應,即參照問題誘導的參照反應C與相關問題誘導的相關反應之間(R)的強度。如果C>R,即參照反應強度高于相關反應強度,表明被測人員沒有產生犯罪心理生理反應;如果C<R,即參照反應強度低于相關反應強度,說明被測人員產生了犯罪心理生理反應;如果C=R,即參照反應強度等于相關反應強度,則不能確定是否產生了犯罪心理生理反應。這涉及兩個問題,即比較的內容和比較的標準。

比較的內容實質就是比較生理反應的哪些參數,它涉及生理反應的測量問題,即使用什么測量指標來表達生理反應的強度。鑒于生理反應實際是生理活動水平的變化,而這種變化基本屬于波形,所以生理反應的測量指標一般使用波峰的反應水平波幅、反應速度斜率和反應時間波長三類指標。

比較標準涉及參照反應和相關反應之間的差異達到什么水平才表示二者之間存在有效差異,即相關反應才能被看作犯罪心理反應。這是一個經驗性很強的問題,不僅受到測試案件類型的影響,而且不同測試格式也有不同的決策標準。一般說來,對照問題測試對差異幅度的要求不高,只要達到對照反應的20%即可。由于陪襯問題的刺激強度有限,犯罪認知測試對差異幅度的要求比較高,目標反應需要是陪襯反應的兩部以上。

其實,實際測試中不僅需要比較參照反應和相關反應的強度,還需要檢查不同測試主題犯罪心理反應之間的邏輯一致性、犯罪心理反應的重復性。如果不同測試主題的犯罪心理反應之間存在矛盾、犯罪心理反應不具備重復性,測試人員是不能做出確定的測試結論的。

二、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效用

從出現的那天起,犯罪記憶檢測技術就開始在刑事訴訟領域應用。它為偵破案件、懲治犯罪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但與此同時它也使一些無辜人員蒙受不白之冤。迄今,在其發祥地-歐洲幾乎見不到它的蹤影,在它曾經輝煌一時的美國也失去了往日的光輝,只是在日本、以色列等國它卻大行其道。為什么﹖這便是本部分準備探討的問題。

為了探討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效用問題,我們擬從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測試內容開始,然后討論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測試結論及其科學使用。

(一)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內容

俗話說,輿論是行動的先導。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應用也是建立在犯罪記憶檢測原理的科學認識之上的。只有正確認識測試原理,才能認識其科學意義,才能在需要的時候科學使用。缺乏對測試原理的正確認識,必然導致對其作用的錯誤認識,限制其科學應用。其中對測試內容的認識更是重中之重。犯罪記憶檢測技術在美國和歐洲的境遇無可辯駁地證明了這一點。為了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科學應用,我們必須正確認識犯罪記憶檢測技術檢測的心理內容。

1.對犯罪記憶檢測內容的不同認識。早期的犯罪記憶檢測是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步采集記錄其生理反應,通過測量分析生理反應來確定訊問對象回答的真偽。可以合理地假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不會誠實回答與案件相關的問題,卻會誠實回答與案件無關的問題;無辜的犯罪嫌疑人既會誠實回答無關問題,也會誠實回答相關問題。而且,無辜的犯罪嫌疑人在回答相關和無關問題期間的生理活動水平一樣,沒有特異的生理反應;相反,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與案件相關的問題期間出現的生理活動水平高于無關問題期間,亦即出現了特異生理反應。那么,出現特異生理反應的原因是什么﹖人們理所當然地認為是因為犯罪嫌疑人對相關問題做出了欺騙回答,即撒謊。而且有關心理研究也表明,人們撒謊會出現緊張之類的情緒反應,而特異性生理反應則是這類情緒反應的一部分。

因此,犯罪記憶檢測記錄的特異生理反應是撒謊反應,測試的心理內容是撒謊心理也就成了人們眾口一詞的認識。盡管儀器訊問發展成儀器測試,實現了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標準化,使犯罪記憶檢測真正成為心理測試,也沒有從根本上動搖人們的這一認識。

直到20世紀80年代,隨著一種新的測試格式-GKT測試格式的成熟,心理學家開始思考所謂“測真”所測的心理內容這一問題:為什么人們在沒有對相關問題進行欺騙性回答時仍然出現比較強的特異生理反應﹖回答是,被測人員具有相關知識,而且這些知識是一種不為外人知道的隱秘知識。當測試人員問及這些知識時,被測人員會產生定向反射,并伴隨定向反應。誘發定向反應的心理刺激應該具備新奇性和重要性兩個特征。無論新奇性和重要性都是心理刺激與記憶中的特征相互比較的結果。[3]這種比較涉及長時記憶和工作記憶。

由于使用定向反應理論解釋GKT的測試原理,主流的心理學家開始接受GKT是一種科學的心理測試技術,而對CQT卻還是那么不屑一顧。所以,堅持使用CQT測試格式的心理學家也開始使用定向反應理論來解釋CQT的測試原理,認為測試的心理內容與記憶相關。 [3]

2.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內容的科學認識:根據我們的研究,犯罪記憶檢測的心理內容涉及認知方面的記憶和情感方面的記憶。由于不同被測人員與測試案件的關系不同,所牽扯的認知內容和情緒內容不同,其產生的事件相關反應自然不同。[4]

根據產生生理反應的原因,被測人員會產生的生理反應可以區分為兩類。第一類反應是與測試案件無關的原因導致的生理反應,可以稱作無頭反應。無關反應包括基礎生理反應、基本心理反應和參照反應三種。其中,基礎生理反應主要是被測者身體狀況、心理狀況和測試環境的函數,即Rb=f(Pb,Mb,Hb);基礎心理反應是一種探究反應(Rp),主要受到被測者神經類型(Ns)、刺激所涉及內容的新奇性(Nc)的影響,即Rp=f(Ns,)Nc;參照反應是一類誘導反應Rs,主要是被測者神經類型Ns和刺激問題涉及的內容的刺激性(Ec)的函數,即Rs=f(Ns,Ec)。

第二類反應是相關問題誘導的事件相關反應,可以稱其為相關反應。根據產生反應的被測人員與測試案件之間的關系,相關反應可以區分為無辜反應、一般知情反應、涉案知情反應和作案反應。

由于無辜人員沒有相關記憶,相關問題對其不具有重要性,誘導的心理生理反應強度等于參照反應。這類反應可以稱作無辜反應。

有些被測人員知道案情,形成犯罪記憶,相關問題會誘導出知情反應。知情反應可以區分為一般知情反應和涉案知情反應。一般知情反應(Rg)主要受到被測者神經類型(Ns)、所知情的信息的重要性Seg和記憶清晰程度Smg的影響,即Rg=f(Ns,Seg,Smg)。

有的人或者親身經歷或親眼目睹犯罪經過,致使刻骨銘心,記憶清晰程度幾乎可以與犯罪人相媲美;有的人與犯罪人同呼吸、共命運,在事后知情時伴隨強烈的情感體驗。這些刑事案件的相關人員可以稱作涉案知情人。涉案知情人產生的相關反應稱作涉案知情反應(Rk),它與一般知情反應一樣,是被測者神經類型(Ns)、所知情的情景的重要性(Sek)和記憶清晰程度(Smk)的函數,即Rk=f(Ns,Sek,Smk)。由于Sek≥Seg,Smk≥Smg,所以,Rk>Rg,即涉案知情反應高于一般知情反應值。

犯罪人很容易形成一種具有自主性和反射性質的記憶。而且犯罪人犯罪時不可避免地伴隨一定的情感體驗,這種體驗必然強化其對犯罪情景的記憶。因此,犯罪情景的記憶清晰度(Smc)遠遠大于一般知情者。而且,犯罪是犯罪人的重要事件,對其具有重要意義,所以犯罪情景的重要性(Scc)是一般知情者所不可比擬的。所以Smc>Smg,Scc>Seg.作為Smc和Scc的函數的作案反應(Rc)必然強于一般知情反應。

當然,這還只是理論上的認識,還不具備可操作性。在實際測試中,還只能檢測出被測人員是否儲存犯罪信息,還難以有效區分知情人和作案人,特別是涉案知情人和作案人。

(二)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結論

由于對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內容存在錯誤認識,對測試結論也相應地存在錯誤認識。這不僅影響到對犯罪記憶檢測技術的科學認識,而且影響了測試結論的科學使用。因此,有必要對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結論進行認真的研究。

1.測試結論的內容。由于存在不同的測試格式、不同的測試理念,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結論自然存在不同的內容。

在美國,經常使用的測試格式是對照問題測試,而使用對照問題測試的測試人員一般堅持測試的心理內容是撒謊心理,因此他們給出的測試結論一般是這樣的:“XX在否認回答yy問題時撒了謊。”這種測試結論盡管合乎其測試理念,卻與其檢測的實質內容相違背。實施對照問題測試期間,有罪的被測人員不僅對相關問題撒謊,而且對參照問題撒謊,而且需要保證對參照問題撒謊。確定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的根據是對相關問題撒謊的相關反應強于參照反應。即使按照其測試理念的本身邏輯,相關反應強于參照反應的原因也不是被測人員對相關問題撒謊,而是對比參照問題更重要的相關問題撒了謊。也就是說,產生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的根據不是被測人員是否撒謊,而是撒謊的內容是否重要。因此,美國流行的對照問題測試結論的內容是錯誤的,而應該換成:“在XX心目中,zz問題(相關問題)比yy問題(參照問題)更重要。”

在日本,測試人員經常使用的是犯罪認知測試,給出的測試結論符合其測試內容。但是,當我國模仿日本引進犯罪認知測試并開始廣泛使用時,由于相關人員沒有領會犯罪認知測試的精髓,而錯誤地將犯罪認知測試的測試結論改稱為“XX實施了yy犯罪行為。”這種測試結論遠遠背離了犯罪記憶檢測力所能及的范圍,夸大了犯罪記憶檢測的作用。正如前述,犯罪記憶檢測只能檢測出被測人員記憶中是否儲存有犯罪信息,而難以檢測出犯罪信息的來源。形成犯罪記憶的可能原因有許多,不能因為擁有犯罪記憶就意味著實施了犯罪行為。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我們主張,犯罪記憶檢測的肯定性結論是:“檢測出XX對yy案件具有相應記憶,”;否定性測試結論是,“沒有檢測出XX對yy案件具有相應記憶。”

2.測試結論的效度。所謂測試效度就是測試所測的內容與欲測內容的符合程度。如果所測的內容與欲測內容完全符合,測試就是100%;否則,就不是100%。測試效度的廉政價標準不同,測試效度的評價結果也不同。許多研究人員認為犯罪記憶檢測檢測的是被測人員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所以他們使用被認定的被測人員被證明有罪的數量作為評價標準,結果是錯誤評估了犯罪記憶檢測的效度。

現代研究已經表明,犯罪記憶檢測檢測的不是被測人員是否實施了犯罪,所以不能使用以往的標準來評估測試效度,而應該使用被認為擁有犯罪記憶的被測人員擁有犯罪記憶的人數作為評估標準。但是,以此為標準的測度效度評估還鮮為人知,我們也不能加以引述。

盡管如此,我們依然可以對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效度進行理論分析。在對照問題測試中,確定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的根據是相關刺激與對照刺激的重要性。據此,在同一次測試的同一測試主題中,測試格式本身造成的相關刺激比對照刺激重要的概率為50%。所以,在相關反應強于對照反應的條件下,正確確定犯罪心理生理反應的概率為1—50%。由于每次測試一般包括3個主題,其正確率則為1-(50%)3=97.5%。如果重復3次,而且每次的結果都一致,那么其正確率則為1-(50%)9=99.99995%。

在犯罪認知測試中,每個測試主題的目標問題和陪襯問題建構成一個多項選擇題。沒有犯罪記憶的被測人員對目標問題產生目標反應的概率為1/(n-1),其中n是備選項的個數。那么,正確認定的概率為1-1/(n-1)。如果本次測試有m個測試主題,都產生目標反應的被測人員被正確認定的概率為1-[1(n-1)]m.如果n=5m=6,正確認定的概率為1-[1/(5-1)]6=1-(1/4)6=99.999755859375%。

當然,上述測算僅是理論評估。在實際測試中,測試結論的效度受到許多因素的影響,評估測試效度也是一個復雜的問題。

3.測試結論的使用。考慮到犯罪記憶檢測的相關刺激基本都是案件的情節,有人將犯罪記憶檢測結論作為直接證據使用,甚至將其等同于口供。由此導致辦錯案,冤枉無辜,放縱犯罪。我們認為,犯罪記憶檢測檢測不出被測人員是否實施過犯罪,只能檢測出其大腦中是否儲存有犯罪信息。如果通犯罪記憶檢測檢測出被測人員記憶中儲存有犯罪信息,那么說明被測人員了解測試案件的案情。但這并不必然說明被測人員實施了犯罪行為。即使犯罪心理反應相當強烈,各個測試主題之間邏輯嚴密,每次測試都有良好的重復,肯定性測試結論也不必然意味著被測人員實施了犯罪。因為,起碼犯罪被害人、現場目擊人員也會出現類似的測試結果。

同時我們還要強調,即使測試沒有檢測出被測人員具有犯罪記憶,也不必然意味著他是無辜人員,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因為,犯罪人沒有形成犯罪記憶,或者形成的犯罪記憶提取不出來,提取的心理反應沒有產生生理反應也不會形成犯罪心理生理反應,進而檢測不出犯罪記憶。

因此,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結論不能作為直接證據使用,只能作為間接證據使用。也就是說,必須有其他證據的佐證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結論才能成為與犯罪作斗爭的利器。夸大其作用是一種唯心主義,貶低其作也是一種唯心主義。正確認識犯罪記憶檢測技術需要很長的路要走,必須付出幾代人的艱苦努力。

認識犯罪記乙檢測技術的科學涵義,理解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內容,了解犯罪記憶檢測的測度效度,不僅為正確使用犯罪記憶檢測的測試結論奠定了基礎,而且還可以界定犯罪記憶檢測技術在刑事訴訟領域的應用范圍。既不夸大其訴訟價值,也不貶低其訴訟價值,科學地利用其訴訟價值,不僅有利于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而且可以保障刑事案件相關人員,特別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提高刑事訴訟效率。



參考文獻

[1]付有志:《犯罪記憶檢測技術—揭示刑事測謊的實質》。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

[2]David C.RaskinPolygraph techniques for the detection of deception.In David C.RaskinedPsychological Methods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nd Evidence.New YorkSpringer1989P.247~296.

第2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論文關鍵詞 口供 證據 人權 同步錄音錄像

一、同步錄音錄像的價值

(一)同步錄音錄像概念

同步錄音錄像源于1984年英國創立的訊問錄音制度,自此之后世界各國紛紛仿效其做法,并根據本國的司法現狀有所演進。 在我國,同步錄音錄實施于2005年底,當時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由此,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正式被法律確定為偵查過程中的一項法定制度。其定義非常明確,同步錄音錄像也可以稱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是指在偵查過程中,采用特定設備通過技術手段對偵查訊問現場進行音頻視頻全程同步記錄。

(二)同步錄音錄像的價值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將“尊重和保障人權”納入其中,開啟了將人權予以程序法保障的先河,人權保障的內容非常豐富,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即是人權保障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因而具有促進完善人權保障的價值。具體而言,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防止偵查人員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問題一直是廣大法律人所詬病的行為,其危害性不言而喻,雖然各自法律文件均對刑訊逼供給予嚴格的禁止,但是在對犯罪偵查的過程中卻屢禁不止,由于偵查訊問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閉性、非訴訟性和專權性等,為獲取口供非常容易出現刑訊逼供、侵犯人權現象,這已經成為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一大“頑疾”。 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可以有效的記錄偵查人員的訊問全過程,對于遏制偵查人員對嫌疑人刑訊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能夠起到非常明顯的作用。

2.防止偵查人員引供和誘供

檢察機關對職務犯罪偵查與公安機關對普通刑事犯罪偵查相比,有其自身的特點,即嫌疑人都是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而且多數都擔任領導職務,文化層次、智慧程度相對較高,一般情況下給予其正確的政策性引導,嫌疑人多數情況下都能夠積極配合工作。但是,實踐中很多偵查人員往往會對嫌疑人采取引供和誘供方法獲得口供,而在審判實踐中,僅憑筆錄難以區分偵查人員的哪些言語屬于引供誘供,以及語言表述的語氣與犯罪嫌疑人供述之間的關系。為了避免這種現象的發生,使偵查階段口供的獲得更加扎實,采取對偵查訊問過程全程記錄的方式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3.固定訊問內容,印證筆錄真實性

在司法實踐中,職務犯罪的嫌疑人會選擇在偵查階段交代犯罪事實而在法庭審判階段更改供述,或者以各種理由說明訊問筆錄內容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徹底推翻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此時若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的訊問筆錄稍有瑕疵,就會使庭審過程陷入尷尬境地。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于訊問過程的記錄具有直觀性、真實性、連續性的特點,因而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與訊問筆錄形成印證,彌補了訊問筆錄內容不連續、不完整的缺陷,有效的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所帶來的危害。

4.保障偵查人員自身合法權益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一大亮點,人權保障機制建設目前已經成為了刑事訴訟亟待解決的一大課題,筆者認為,對于人權保障的范圍和對象而言,不僅包括了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同時也包括保護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權,即法定人、訴訟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法院、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軍隊保衛、監獄等專門機關依職權辦案的人員等。 偵查人員在訊問嫌疑人時,除了要保障辦案安全防止事故發生之外,還應當要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不會受到侵害,包括被犯罪嫌疑人誣陷。全程錄音錄像不僅可以記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全部內容,同時也可以將偵查人員的偵查活動置于公開透明之下,實現對偵查人員的保障。

二、現階段同步錄音錄像實施中的困難

(一)同步錄音錄像設備自身的問題

1.硬件參差不齊,參數規格不統一

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在2006年12月4日向全國檢察機關下發了《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技術工作流程(試行)》 該規范共十七條,其中并未規定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的硬件參數。因而,同步錄音錄像在全國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實施的幾年來并未有統一的硬件參數標準,即使在同一省內不同的地市硬件也有所不同。根據規范要求,每個檢察院都會有固定式和移動式兩套同步錄音錄像設備,如果只是本院進行同步錄音錄像還不明顯,若是異地辦案將移動錄音錄像設備拿到辦案地,硬件設備時常會出現不兼容,導致無法正常工作,這一問題直到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后仍然未改觀。

2.軟件程序有缺陷

同樣,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流程》中也未對同步錄音錄像的軟件程序進行規范,實踐中比較突出的問題是錄音錄像保存的格式沒有統一的規范,縱然以存儲光盤的形式入卷隨卷宗移送法院,但是在庭審的環節如果須要播放同步錄音錄像視頻時,往往難以現場播放。即便可以現場播放,同步錄音錄像由于目前軟件設計程序上的問題,沒有設計快播快放功能,也沒有階段性重復播放功能,只能從前到后依次播放。若存儲光盤錄制時間較長的話,播放起來相當不易,要是再須要反復觀看的話則更是會浪費大量時間。這樣的軟件設計,實際上在庭審中根本無法發揮同步錄音錄像的真正作用。

3.存儲媒介保管不嚴格

同步錄音錄像的存儲媒介是光盤,目前檢察機關在偵查的過程中往往只重錄制不重保管,用紙袋裝光盤、用塑料袋裝光盤、用盒裝光盤等各種方式都存在,觀察實際隨卷宗一起移送法院光盤,不難看出,很多光盤都一劃傷,有時還會影響播放。而且隨著時間的積累,光盤的保存就會很成問題,有的院在幾年前錄制的光盤,現在已經不能播放了。這種沒有統一保管模式、保管不嚴格的情況直到現在還存在。

(二)使用同步錄音錄像設備存在的問題

1.錄制人員身份問題

按照《工作流程》第三條的規定:“訊問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實行訊問人員與錄制人員相分離的原則。訊問由檢察人員負責,不得少于二人;錄音、錄像一般由檢察技術人員負責。經檢察長批準,也可以指定其他檢察人員負責錄制。”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二百零一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錄音、錄像應當由檢察技術人員負責。特殊情況下,經檢察長批準也可以由訊問人員以外的其他檢察人員負責。”這兩個規定基本內容完全一致,從以往職務犯罪偵查同步錄音錄像實施的情況來看,雖然要求“審錄分離”,但是由于基層檢察機關技術人員缺乏,一般情況下都是由檢察人員負責錄制,甚至還有自審自錄這樣不規范的現象。

2.在庭審時使用頻率過低

雖然以往職務犯罪偵查結束后都會將同步錄音錄像的光盤隨卷移送至法院,但是在審判環節真正實際播放該光盤的情況卻是少之又少,平均每個基層院一年在法庭使用同步錄音錄像的次數也就一次左右。其中的原因眾多,除技術方面的原因外,法院與檢察院對同步錄音錄像不重視也是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部門銜接不暢的問題

1.與監獄機關的銜接不暢

以往檢察院機關在對職務犯罪偵查時初次訊問的時間為12小時,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為24小時,縱然這樣,在實踐中也時常不能在這一時間內突破案件,按照規定,應當將嫌疑人移送看守所在看守所內訊問,此時須要看守所的配合。實踐中看守所方面多數情況下能夠積極配合檢察機關的訊問工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運行也正常,但是仍然會遇到硬件不兼容,軟件格式不統一的問題。如果遇到檢察機關辦理的公安人員職務犯罪的案件時,看守所往往不積極配合,設備不兼容、難以調試錄制、停電等現象時有發生。這給同步錄音錄像帶來了很大的困難。

2.異地同步錄音錄像難以實施

現階段由于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的硬件以及軟件沒有統一的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一直未設置專門機構來協調解決全國范圍內因硬件參數規格不統一而無法異地使用的問題,因而目前全國范圍內同步錄音錄像還暫時不能跨省使用,并且有很多省份也不能做到跨市使用。這一問題是擺在同步錄音錄像制度面前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四)實踐慣例不合理的問題

1.“不破不錄”式習慣思維難以徹底消除

我國長期的刑事犯罪偵查實踐中有“不破不立”“不破不錄”的司法傳統,即案件不偵破就不立案;只有案件突破之后才錄像,這樣的司法傳統在職務犯罪的偵查中也存在。這是偵查人員有意規避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表現,尊重和保障人權在這種情況下實際上是落空的。

2.錄制時間過短

現實中很多偵查人員面對鏡頭進行審錄便會出現緊張、忘詞、思路大亂等現象,所以很多地方檢察院的偵查員會對同步錄音錄像存在恐懼心理,因而規避全程錄音錄像的做法非常普遍。最為典型的是收“不破不錄”傳統思維的影響,偵查人員往往是先對犯罪嫌疑人訊問,在徹底突破案件之后才會給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錄像,任何做訊問筆錄,以達到筆錄和錄音錄像相互印證,這種錄音錄像“表演”的成分很重,錄音錄像所記錄的內容僅僅是案件突破之后的內容,而對于審訊的全過程尤其是偵查人員有沒有實施刑訊逼供、引供和誘供并沒有完整記錄。因而所錄制的光盤時間往往較短,有的還不到十分鐘。這樣的錄像根本起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維護偵查人員合法權益的作用。

(五)非法證據排除機制不完善的問題

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廣大學者的呼吁下終于在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八條被立法正式確立下來,這是人權保障在證據應用領域內的體現。雖然非法證據排除制度被確立下來,但是無論是新的《刑事訴訟法》還是新的《刑事訴訟規則》,對該制度的內容規定均比較原則,可操作性不強,體現在對非法證據的法定描述沒有種類化,像刑訊逼供這樣顯著違法的行為被法律明確確定,而其他哪些行為還屬于法條中所指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法律和司法解釋并為規定。實踐中在法庭中出示同步錄音錄像的過程中會存在錄音程序違法該錄音錄像能否可以被法院采納這樣的問題。要解決這一問題首先要回答同步錄音錄像是否屬于證據。 該問題在理論界存在的爭議本文不過多涉及,但是多數學者認為,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夠起到記錄的作用,可以用以證明犯罪的發生過程, 同時也可以起到對訊問補錄補充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法》中也有視聽資料這種證據模式,從證實犯罪這一角度看,我們會發現同步錄音錄像與普通視聽資料所起的作用是一致的,可以看成是視聽資料, 從而也就可以成為證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要求:“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因此,采用違反法定程序的方法錄制的同步錄音錄像也就屬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進而有被排除的危險。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實踐中的困難一是非法證據排除機制不完善,范圍不確定;二是目前個檢察機關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實際操作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這種立法與現實之間的矛盾是亟待我們解決的一大問題。

(六)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

無論是《工作流程》還是新的《刑事訴訟規則》都未就同步錄音錄像的監督機制進行規范,尤其是對同步錄音錄像的過程如何監督,發生錯誤時如何補救,對相關技術人員如何處罰,這些問題在現行解釋、文件中均未體現。這很有可能使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成為脫韁野馬不受控制,一旦出現錄制片段不連續、隨意暫停錄制、通過技術手段刪減錄制片段,就會使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設置變得毫無意義,很有可能損害訴訟參與人的人權。

三、同步錄音錄像的完善

(一)從理念上促進同步錄音錄像的實施

1.以人權理念指導偵查辦案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新《刑事訴訟法》對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要求,不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同樣也要保障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人權。以往檢察機關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實施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很多人主觀上有抵觸心情,原因在于未用正確的理念指導偵查辦案,多數人都會認為同步錄音錄像限制了自己訊問技巧的發揮。其實,只有樹立同步錄音錄像具有同時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訊問人員人權的觀念意識,才能夠徹底消除對同步錄音錄像的抵觸心理。

2.不過分依賴口供

口供是證據之王已經深入每一位偵查人員的內心,因而實踐中為獲取口供而采取刑訊逼供現象比比皆是。隨著近年來“零口供”定罪的案例逐漸增多,顯示出人們已經逐漸開始對過分依賴口供現象進行了深刻的反思。隨著人權保障機制的健全,前期收集證據扎實、不過分依賴口供,必將成為刑事犯罪偵查的發展方向,在這樣的狀態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壓力才會逐漸減輕,偵查人員對同步錄音錄像的恐懼才會徹底消除。

3.徹底消除“不破不錄”式思維習慣

以往實踐中同步錄音錄像“不破不錄”式思維已經形成了習慣,甚至有的地方對如何錄像都形成了一套“經驗做法”,這種“表演式”的錄像方式完全扭曲了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設置的初衷,因此,徹底消除“不破不錄”式思維習慣真正實行全程錄制是促進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完善的一個重要環節點。

(二)從制度是完善同步錄音錄

1.完善電子證據使用機制

前文已述同步錄音錄像可以視其為一種視聽資料,它屬于電子類證據。面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種類和范圍不具體這樣的立法現實,擺在我們面前更加嚴峻的現實是如果電子證據認證程序不合法很有可能會被當作非法證據而排除。例如,嫌疑人提出錄制同步錄音錄像的技術人員不具備上崗資格,屬于違法錄制,該證據很有可能會被排除;再如嫌疑人提出錄音錄像被剪輯過,這就須要對該錄音錄像進行鑒定和認證,如果認證人木有技術職稱,該證據也很可能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面對日新月異的電子信息時代,完善電子證據使用機制能夠促使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完善。

2.完善偵查配合銜接機制

針對實踐中檢察機關偵查職務犯罪同其他機關或者部門配合不暢的問題,建立異地辦案銜接機制還有不同機關部門之間的銜接機制是解決這一困難的必經之路。在這方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進行了積極的嘗試,于2012年10月8日聯發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看守所設置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室的通知》,該文件中明確規定:“看守所設置人民檢察院相對固定使用的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室,應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提供錄音錄像設備,承擔訊問室建設、改造以及錄音錄像設備的維護、保養費用。”“看守所設置的人民檢察院相對固定使用的同步錄音錄像訊問室由看守所負責管理,優先保證人民檢察院辦案需要,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由人民檢察院指派技術人員操作。”這種配合機制為同步錄音錄像的實施提供了制度保障。

3.完善非法證據排除機制

同步錄音錄像在法庭上如何使用,如果有程序瑕疵是否還能夠被當做證據使用,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所在是完善非法證據排除機制,將非法證據的種類以及范圍加以明確的規定,并且對排除的證據后果進行規定是否允許補正后繼續使用還是堅決予以排除。只有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機制,同步錄音錄像在法庭上的使用才會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4.完善同步錄音錄像監督機制

如何法律制度以及實踐都須要監督,無監督的權力便會成為滋生腐敗的溫床,同步錄音錄像制度也不例外。而現有的法律并未對同步錄音錄像設置任何監督機制,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完善同步錄音錄像監督機制,對于錄制錯誤、剪輯錄音錄像等問題加以明確規定,并規定相應的補救措施,這樣采納使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更加完善。

(三)在實踐中完善同步錄音錄的幾點建議

1.加大資金投入

面對實踐中同步錄音錄像設備互相不兼容、軟件格式不統一、播放困難等問題,實際上原因比較簡單,一是規范不統一,二是資金投入力度不夠。新《刑事訴訟法》既然要求偵查過程實施同步錄音錄像,那就應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加大資金投入力度,建立統一的信息參數模型系統,和保存模式,全國各檢察機關都應當加大資金扶持力度,根據該模型參數的要求建立本地區的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系統,這樣可以合理的解決設備硬件、軟件自身存在的問題。

2.實施技術人員持證上崗

根據錄制過程合法性的要求,同步錄音錄像應當實行“審錄分離”,新《刑事訴訟規則》要求錄音、錄像應當由檢察技術人員負責,為保證錄制程序的合法性,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建立技術人員持證上崗機制,只有持有上崗證書的人才可以操作同步錄音錄像設備。保證了錄制程序的合法性,同步錄音錄像才可以防止被當作非法證據加以排除。

3.實施接觸起錄

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同步錄音錄像的要求是“三全”標準,即“全程、全面、全部”,而實踐中對該標準掌握較好的檢察機關均可以做到從犯罪嫌疑人被帶進檢察院大門時便開始進行同步錄制錄音錄像。這樣的錄音錄像存在一個盲區,即從偵查人員接觸犯罪嫌疑人起至嫌疑人被帶到檢察院大門時止之間的時間里,發生了什么事是反映不出來的。因而建議各級檢察機關在對制度犯罪偵查時要徹底貫徹“三全”標準,從一接觸犯罪嫌疑人時便開始錄制,雖然只有的錄制對于技術人員的操作能力標準要求有些高,但是可以實現錄制過程不留死角,充分的實現人權保障。

第3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思考

[中圖分類號]C913.5

[文獻識別碼]A

一、刑事責任年齡證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地位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應當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必須達到的年齡。我國刑法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年齡階段,只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才是自然人具備責任能力而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前提條件。由此可知,只有當已滿16周歲或者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實施了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應當負刑事責任。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時是否達到刑法所規定應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關系到是否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同時,關系到適用未成年人特殊處理原則,即我國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從寬處罰原則和我國刑法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原則。由此可見,查清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是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解決的首要問題,認定其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是構成犯罪主體的基本要件。

二、目前辦案中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及存在問題

(一)證據種類及其證明價值

1.法定身份證件與戶籍證明。法定身份證件是指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和戶口遷移證明,是由具有戶籍管理職權的公安機關出具給當事人證明其身份的法定證明。戶籍證明則是由當事人原籍公安機關派出所根據其戶籍登記情況出具的證明材料。兩者均為戶籍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當事人身份、年齡的證據。根據我國相關的戶口登記條例及身份證法規定,唯有戶籍管理機關即各級公安機關有權出具公民身份年齡的證明。因此,法定身份證件、戶籍證明是有權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較強規范性,與其他證明身份年齡的書證相比具有更高的證明價值。然而,兩者本身又存在一定區別:身份證、戶口簿及戶口遷移證明是公安機關出具給當事人交其自身保管的證明,在辦案過程中由當事人自行提供;戶籍證明則是公安機關根據要求出具的證明,由偵查機關調查取證獲得。在實踐辦案中,對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未成年人的情況無論其是否提供法定身份證件,仍要求公安機關出具戶籍證明,以此來印證法定身份證件并證明其主體身份年齡情況,即在證明價值上戶籍證明尚要高于法定身份證件。

2.其他證明年齡的書證。主要包括出生證明、計生辦證明、學籍證明、居(村)民委員會證明等,這些材料反映著出生情況的原始記錄信息。根據原始記錄形成時間的差異,其證明價值也不盡相同。出生證明一般伴隨當事人出生即予以登記,形成的時間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計生辦與村委會證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數日甚至數年內進行登記,在此期間內可能存在誤報等差錯,其證明價值次之;學籍證明是入學時對其年齡的登記,我國大部分地區兒童都是七周歲入學,因此學籍證明形成時間最晚,證明價值也最低。

3.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父母、鄰居等了解未成年人年齡的證人就其出生、年齡等情況所作的證詞。由于證言本身具有主觀性和不穩定性,因此在整體證明價值上要小于各類書證。具體判斷證人證言的價值還要考慮以下兩個問題:一是證人與案件或訴訟當事人的關系,即證人是否為關系證人,所謂關系證人是指與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者與當事人有某種親友關系的證人。如被告人父母、親戚的證言。關系證人證言的證明價值一般小于無關證人。二是考慮證人本身的感知、記憶、表達能力,如由于感知情況不同,父母、接生人員等能夠確切反映出生日期,而同學、鄰居、親戚等可能僅反映基本年齡。又如證人是否已經年老或健忘有可能存在記憶誤差等。

4.骨齡鑒定結論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雖然屬于兩種證據形式,但由于其證明力較弱,且兩者在沒有其他任何主體身份證據的情況下若能相互印證可以以此來認定,因此一并予以分析。骨齡鑒定是通過科學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攝片的不同骨像來判斷骨骼鈣化程度,以此確定骨齡。該方法能較為準確地反映人體的生物年齡,但由于受個體生長各種客觀條件的影響,生物年齡與實際的生活年齡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其價值以參考價值為主,一般不宜作為認定年齡的證據來采納。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特點是真假參雜,法律明確規定不能僅以口供定案。那么,是否可以僅憑口供就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齡呢?筆者認為同樣不可,僅有口供或僅有骨齡鑒定均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人年齡,但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若口供與骨齡鑒定可以相互印證則可以認定。這兩項證據的證明價值可以在相互補強中達到證明的目的。

(二)證據本身存在主要問題及其原因

上述各類證據都有可能存在證據形式上的瑕疵或客觀、主觀原因而導致的實質錯誤,但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主要集中在應用面最廣且本應證明價值最高的戶籍證明及法定身份證件上。這主要包含兩方面問題,一是證據形式上的瑕疵,如沒有出具機關原籍派出所的蓋章,或僅為復印件,二是證據實質內容上的錯誤。辦案實踐反映占有相當比例的戶籍證明或法定身份證件記錄信息與實際不符,且戶籍反映的年齡大于實際年齡,尤其是農村偏遠地區普遍存在此類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幾點:

1.戶籍管理制度落后,信息采集滯后。各級公安機關派出所負責轄區內的戶籍管理,采集轄區內居民出生、死亡、遷移等信息。但由于受客觀條件等影響,目前我國大部分農村地區的居民出生、死亡等戶籍信息的采集并非由公安機關戶籍警來完成,而是委托當地村委會負責。其操作過程是由村委會及時掌握本村人口信息,然后在規定時間內予以上報公安機關。這就造成公安機關信息采集的不及時,且在信息上報過程中難免會有誤差,而部分村委會也不能做到及時采集出生信息。戶籍管理的如此現狀造成信息不準確的必然存在,這嚴重影響了法定身份證件與戶籍證明的嚴肅性。

2.農歷與公歷的混淆。這與我國傳統習慣有關,歷來農村地區普遍習慣用農歷來計算日期,存在出生日期只知農歷不知公歷的情況,導致報戶口時也是以農歷作為出生日期來報,這樣就無形中將出生日期報大,實踐辦案中此類情況比較普遍。

3.當事人的瞞報、謊報。由于戶籍信息涉及到計劃生育等與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特別是當涉及計劃外生育問題時,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著想很有可能在原始登記時就瞞報、謊報出生日期,以此來逃避計生罰款。農村地區又存在著不去正規醫院分娩而在自家接生的現象,導致除了當事人自報就無法取得出生日期。

4.事后改動戶籍。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當事人為了提早就業或當兵,希望將自己

的出生日期以小改大提前拿到身份證,經派出所戶籍警同意后對戶籍作出修改;二是同樣為了以上原因,但由于派出所不同意修改,當事人又以其他理由重新辦理身份證件,出現一人有兩份甚至多份法定身份證件的情況;三是公安機關在戶口簿更換時由于工作粗心而導致戶籍信息變更,出現新舊戶籍登記材料不一致。

由于上述第一、二、三種原因導致的信息錯誤是原始記錄不正確,因此難以判斷其戶籍證明內容的真實性,而第四種原因由于是事后改動若可以調取原始戶籍登記材料則可通過是否有改動痕跡以及新舊登記材料的對比來判斷真實性,相對前三種情況而言較有可能進行判斷。

三、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的審查與判斷

(一)法定身份證據、戶籍證明與言詞證據有矛盾的審查與判斷

辦案實踐存在著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多個證明其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即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證明以及相關證人的證詞。但證據間存在著矛盾,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所證明的年齡大于證人證言反映年齡,主要原因如父母等陳述年齡以小改大或者以農歷報出生。對于這類案件不能簡單以證據證明力強弱一概而論,而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綜合判斷。

首先要通過詳細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詢問其父母,尋找證據的異同點,針對矛盾作進一步補充和核實。其次,對于當事人提出以小改大的情況,應當向原籍公安機關派出所調取原始記錄,對原始登記材料進行辨別,對于確有改動的應當要求原籍派出所出具相關證明。但實踐中當地公安機關往往不愿就此出具有關證明或者提供有關證詞,對于戶籍是否修改不做明確表態,那么應當對原始登記材料進行復印、摘錄,承辦人員簽名并加蓋公章。再次,對于當事人提出原始登記存在錯誤的情況,應當向相關責任人進行詢問,盡可能調取有關證據。最后,若沒有證據證實戶籍信息曾經修改,應當綜合判斷戶籍信息與言詞證據,若言詞證據能夠形成相關證據鏈的應當采信言詞證據,否則應以法定身份證件和戶籍證明為準。然而對于當事人反映以農歷報出生,涉及到刑事責任年齡臨界點,又無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時,由于國情確實存在此類情況,且無法合理排除其陳述與辯解,應當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按照農歷認定。

(二)其他證明年齡的書證的審查與判斷

1.出生證明。實踐中比較普遍的情況是醫院無法提供出生證,但當事人自行提供在醫院分娩的病例,在此情況下應當向醫院調取當時的住院記錄對病例進行核實,能夠印證的住院記錄和病例應當作為認定出生日期的證據采納。

2.居(村)委會證明。本文所指其他證明年齡的書證均指各單位根據原始登記材料出具的證明。實踐辦案發現醫院、計生辦與學校的相關登記保存情況均比較良好,有原始記錄可查,但居(村)委會的原始登記材料或交給當地派出所或時間長久已經丟失,所謂的居(村)委會證明僅是根據當事人記憶寫成書面材料并加蓋公章。在此情況下筆者認為由于原始材料的缺失,其書面證明已無任何證明價值,不能作為證據采納,但建議對于承辦當事人可以證人證言的方式加以取證。

3.學籍證明與計生辦證明。此兩項證明由于距離當事人實際出生日期較遠,因此一般而言意義不大。但在當事人提出改動戶籍以小改大的情況下,可以調取學校與計生辦的相關材料,若當事人確實修改則一般改動戶籍而不會去改動學籍與計生辦登記,因此兩相比對就可以判斷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在原始信息就錯誤的情況下,則沒有調取的必要。

4.非相關單位出具的書面材料。辦案中存在的一個特別情況就是關于家譜的問題,由于家譜是家庭內部的記錄,而非相關單位的登記,受個人主觀影響較大,又難以核實其真實性。因此其雖然具有書證的形式,但筆者認為不宜作為書證來采納,但對于其反映的相關信息可以言詞證據的方式對知情人調取。

(三)言詞證據的審查與判斷

在這里要探索的問題是在沒有任何法定身份證件、戶籍證明以及相關書證,僅有言詞證據的情況下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的審查與判斷。實踐發現,個別外來未成年人由于是計劃外生育的,就一直沒有辦法報戶口,又無法調取其他相關書證或言詞證據,因此關于年齡問題僅有父母的證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對于這類案件司法實踐中只要父母的證詞和其供述相一致,就照此予以認定。若雙方內容不一致,則以父母證詞為準,理由是就證明內容出生日期的了解情況而言,父母無疑比子女更了解,子女了解的信息也是源自父母;同時就證據形式而言父母的證人證言證明力也要高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四)骨齡鑒定的審查與判斷

采用骨齡鑒定的案件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到案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無法查清的,根據其自報年齡是未成年人,但是涉及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16周歲、18周歲“臨界點”的案件,以及雖然不是涉及“臨界點”案件,卻系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司法實踐中往往采用“骨齡鑒定結論”,以印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報年齡。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骨齡鑒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復”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年齡不明的,可以委托進行骨齡鑒定或其他科學鑒定,經審查,鑒定結論能夠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的,可以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鑒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鑒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依法慎重處理。批復中的“慎重處理”筆者認為應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做出“就低不就高”的認定。而對于一些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不涉及刑事責任年齡“臨界點”的案件,可以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以其白報的年齡認定。

四、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的幾點思考

建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規則,解決實踐辦案中多個刑事責任年齡證據的篩選和對矛盾證據的甄別具有現實意義。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規則作出一些思考。

(一)制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的總體要求

1.法律根據

我國尚未建立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刑事責任年齡證據采信一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如《刑事訴訟法》第128條關于自報年齡的規定;二是由地方法律部門共同出具指導性文件,如1996年市高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針對辦案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體身份證據矛盾突出聯合發文《關于刑事訴訟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證明的意見》,該文件規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明等法定身份證件。沒有法定身份證件的,可以使用戶政管理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據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明材料;三是司法機關內部針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審核提出工作要求,如上海市高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對刑事責任年齡審核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等。以上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地方性規定及司法機關內部指導意見在司法實踐中均有所應用,且對

實踐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在制定規則時應當充分考慮。

2.采信證據原則

(1)最佳證據規則。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的采信適用最佳證據規則時,應當在優勢證據的基礎上,綜合分析判斷運用。所謂的最佳證據即原始的書證,在此所指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籍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等法定身份證件的原件。在上文提及的本市四機關共同發文的《關于刑事訴訟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證明的意見》中已經規定認定身份應當首先使用法定身份證件,此外還規定“在法定身份證件未被依法否定之前,仍應以法定身份證件為準。”這樣的規定其實已經明確在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體身份時,戶籍證明等法定身份證件具有最佳證據的效力。所謂最佳證據效力是指與其他證據相比其證據效力最大,除非其被依法排除,否則認定身份就以其為準。當然,在此所指的戶籍證明等法定身份證件必須是具有可采性的。

(2)言詞證據補強規則。其實這一證據規則是參考世界各國證據立法的一個普遍做法,即僅有言詞證據不足以作為裁判的依據,還必須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補強,才可以定案。考慮到我國戶籍管理的混亂情況,即使戶籍證明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階段就因為種種原因而造成錯誤,因此若有能夠相互印證、補強的言詞證據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證明,那么就采納補強的言詞證據作為裁判的依據。這里的一個關鍵問題就是補強要達到如何一種程度?參照各國普遍的立法,一般要求補強需達到與言詞證據的一致性,并能保證其證明內容的真實性。這可能會受司法機關承辦人員自由心證的影響,但補強的程度應該能使一般人達到確信,從而保證其證明內容的真實性。

(3)不利被告人須由證據證明原則。這其實是以上兩個規則后的一個補充原則,且在適用過程中應當優先根據以上兩個規則進行分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于年齡的辯解和有利證據,首先應當收集與其相反一面的證據,但是若窮盡所有證據仍無法達到一個高度蓋然性的判斷,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無合法可采的戶籍證明,而言詞證據又無法印證或根本沒有言詞證據,且不存在補充調查取證的可能,可以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出發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和裁判。但是,在有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必須先依照上述規則進行判斷,而不能直接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進行認定,因此這是兩個規則后的一個補充原則。

3.證據要求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主要有下列四種:書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該條規定,我國證據法學一般認為,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

(二)證據審查與判斷的具體規則主要內容

1.證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書證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件,對于復制件應當記錄來源,原件與復制件均應加蓋公章。

2.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年齡證據應當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法定身份證件。法定身份證件必須是由公安機關出具給當事人證明其身份的法定證明,非法證據一律排除。如發現法定證件有真偽,應當交由上海市公安局身份證制證中心甄別。

3.有法定身份證件情況下,仍應當向其原籍派出所調取戶籍證明,以核實其法定身份證件。若無法定身份證件,必須調取戶籍證明。

4.戶籍證明必須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員的信息內容。對于公安機關從內網上調取的犯罪嫌疑人戶籍信息材料,必須經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機關核實,并加蓋公章認可。

5.因法定身份證件或者戶籍證明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年齡出現矛盾時,應當補強言詞證據,及時收集出生證明、計生辦證明、居(村)委會證明、學籍證明等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明材料,從而裁判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齡。

6.出生證明應當由醫院出具原始證明,若無原始出生證明應調取病人病例及住院記錄等相關材料,在相互印證的情況下應當予以采納。

7.居(村)委會應當根據原始出生信息登記材料出具證明,在原始記錄丟失的情況下,不應再出具村委會證明,而以證人證言的方式加以取證,并對其證實內容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使用。

8.因未報戶口沒有任何法定身份證據或戶籍證明時,應當盡量收集證人證言。并盡量收集無利害關系人且本身的感知、記憶、表達能力較強的證人證詞,以印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齡。

9.因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無法查清的,根據其自報年齡是未成年人,且涉及刑事責任年齡14周歲、16周歲、18周歲“臨界點”的,或者系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可以進行骨齡鑒定。骨齡鑒定結論與其自報年齡基本相吻合的,可以作為判斷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鑒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鑒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根據不利被告人須由證據證明原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斷。

第4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關鍵詞:電子數據;職務犯罪偵查;偵查模式

一、電子數據的證據法地位

新刑事訴訟法第48條正式賦予了電子數據獨立的證據資格。隨著網絡技術、通訊技術等前沿科技的發展,電子數據顯示出了它的證據價值,立法將電子數據納入到證據法的范疇,正是對于這個信息化社會的有力回應。

關于電子數據的定義,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學界認為,電子數據指的是以數字的、電子的、電磁的、光學的技術形式存在于一定的儲存介質之中,并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材料。這點側重強調的是電子數據是數字化的信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3條可知,電子證據包括“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反貪工作試試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需要明確的問題及其意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在職務犯罪偵查之中的電子數據,指的是于職務犯罪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訪問記錄等。可以說,“兩高”對電子數據的界定基本上大同小異,本質上都是對刑事訴訟法第48條的進一步細化。

二、電子數據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重要性

電子數據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占據著愈來愈重要的位置,也漸漸受到了司法部門的重視。電子數據就像一把新鑰匙,開啟了職務犯罪偵查的另一扇大門。

第一,電子數據的運用適應立法精神的指引。新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加了電子數據,正是因為當前的犯罪活動幾乎離不開各種信息技術的支持,犯罪的線索、證據也往往在電子數據上留下痕跡。這個立法舉措,也為職務犯罪偵查提供了更加靈活的取證手段。在當前大力強調偵查信息化、技術化的背景之下,電子數據的運用就更加突出地擺在眼前。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充分的挖掘電子數據的證據價值,也是適合立法的前瞻性、敏銳性的需要。

第二,電子數據的運用推動職務犯罪偵查模式的轉變。傳統的偵查模式是以犯罪嫌疑人供述為核心的“由供到證”,這種模式在突破案件上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國家立法加大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保障力度,單純依靠這種單一化的偵查方式是遠遠不夠的。既然電子數據已經法定化,那么,偵查部門就需要充分的利用現代科學技術,善于收集各類電子數據證明犯罪事實,之后再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更加容易。如此一來,既可以提高審訊的效率,提高辦案的質量,又可以推動偵查模式“由供到證”向“由證到供”的轉型。

第三,電子數據的運用為職務犯罪偵查打開新思路。實踐證明,如果能從電子數據著手,往往會有意想不到的收獲,電子數據確實對查辦職務犯罪甚至起到關鍵性的作用。對于通訊、醫療、金融等領域的職務犯罪,由于這些單位的工作跟信息技術結合緊密,計算機里面儲存著大量的數據,偵查人員從中調取數據也能發現職務犯罪的蛛絲馬跡,在這方面就有諸多典型的案例可以證實。犯罪嫌疑人的電子郵箱、網絡銀行、智能手機、移動硬盤可能隱藏著犯罪的秘密,辦案人員經常可以從中找到資金的流動,為偵破案件指明一個途徑。

三、電子數據在職務犯罪偵查中運用的問題

當前,電子數據在運用方面仍然受到人、財、物諸多因素的制約,這些因素就構成了電子數據廣泛的、充分的運用的掣肘。

第一,缺乏統一運用規范。電子數據畢竟不同于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傳統的證據形式,因此也就不能直接按照常規的方式進行取證,否則必然難以順利開展取證活動。電子數據的收集、固定、保存、移送等多個環節,比一般的證據要復雜得多,這決定了電子數據必須有獨立的應用程序。目前針對電子數據的立法的主要是檢驗鑒定領域,如《人民檢察院電子數據奠定程序規則(試行)》,但是這僅僅是電子數據取證的其中一個方面。有些地方檢察機關率先制定,例如浙江省出臺《浙江省檢察機關電子數據技術工作規則》、湖南省也出臺《電子數據取證工作流程》,但是,還有很多地方檢察機關還沒有相應的規定,這就不利于電子數據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大力推廣。

第二,缺乏偵查技術人才。電子數據的取證是偵查與技術相結合的一項工作。當前檢察機關出現了偵查人員缺乏技術,而技術人員缺乏偵查知識這樣的局面。偵查人員缺乏技術,一般是不大會主動的、積極的去使用技術設備來輔助偵查工作。而檢察技術人員一般是被動的,如果不是偵查部門的請求協作,那么檢察技術人員一般也不會主動介入到案件的突破中。這就造成了電子數據取證的尷尬局面。而且,受到傳統取證思維的影響,偵查人員一般是會重視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的收集,并形成了思維慣性。對于電子數據的認識還很模糊,結果錯失了電子數據取證的最佳時機。總的來說,就是檢察機關偵查技術人才隊伍還是相對薄弱。

第三,缺乏技術設備設施。電子數據的取證是技術活,是響應“科技強偵”的重要舉措。電子數據取證涉及到計算機技術和網絡信息技術,這必然要有技術上的支持,不僅包括硬件設備上的保障,還要有操作技術上的攻堅克難。但是,當前,囿于觀念上、財力上的限制,不少檢察機關并沒有將電子數據的取證納入到檢察工作的范疇。正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缺乏相關的技術設備和操作技術,要進行電子數據的取證就無從下手。由于新刑訴法也剛剛實施,大多檢察機關仍然處在適應期,還未及時的調整好檢察工作,對于電子數據的調取所需要的技術設施的投入也就尚未提上議程。

四、電子數據在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運用探索

電子數據引入職務犯罪偵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已經不必多言,但是,如何引入,如何運用,這都需要探索,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長效工作機制。唯有如此,才能保證電子數據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一,完善電子數據的運用程序。對此,要從電子數據收集、固定、保存、鑒定、移送等多個環節來制定完整的工作規范。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涉案的電子數據載體的查封、扣押,要根據電子數據所反映的內容,及時的制作訊問筆錄和詢問筆錄,強化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或者是通過拍照、錄像、復制、鑒定的方式將電子數據給固定和保存下來。同時,要對電子數據的類型、格式作出文字說明,取證人、制作人、持有人、見證人均應簽名或者蓋章。最終目的是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第二,建立偵查與技術合二為一的隊伍。要在職務犯罪偵查中強化電子數據的運用,當務之急是要建立一支偵查與技術合二為一的人才隊伍。鑒于電子數據的專業性特點,可以建立電子證據中心,由這個專門的機構負責電子數據的日常工作。省級檢察機關需要對電子數據取證進行實務研究與探索,并且以典型案件作為示范,來輻射全省各個檢察機關的電子數據取證工作。加強培訓,讓偵查人員熟練操作常見的電子數據的取證。常見的有,網上轉賬、網上購物、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證據調查,電子郵件數據的恢復與查詢,互聯網在線數據提取,基于數據庫存儲的信息系統,即時通訊軟件的注冊信息,文檔操作痕跡,購物卡的運行軌跡等等,通過培訓促進偵查人員將電子數據取證融入到偵查的大局之中。檢察機關還盡可能的與科研機構合作,建立地區性的電子數據取證人才庫,賦予檢察機關之外的電子技術專家作為合法的取證主體。可以彌補偵查人員技術、經驗不足的問題。

第三,構建偵查部門與技術部門的協作機制。

電子數據的運用跨越了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與檢察技術部門兩個部門,它的運用變成了一個互動的過程。對于專業的、復雜的電子數據的運用,必須有技術部門的協作。為此,要從電子數據的采集、鑒定、審查各個環節構建兩個部門的協作機制。這種協作機制具體包括,簡化內部審批手續,建立職務犯罪偵查信息交流平臺,針對案件特點聯合制定破案方案,辦案上以偵查人員為主導,技術上則尊重技術人員的自。實現偵查程序與技術手段的優勢互補。

職務犯罪偵查中運用電子數據代表著偵查的發展趨勢。把握住刑事訴訟法立法的脈搏,建立行之有效的電子數據運用制度,將有利于推進偵查信息化,有利于推動偵查向上一個臺階發展。

參考文獻:

[1]李雙其、曹文安等.《法制視野下的信息化偵查》,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

[2]皮 勇.《刑事訴訟的電子證據規格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3]丁彩彩.《論電子證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定位》,載《江南社會學院學報》.2011年第3期。

[4]劉素霞.《電子數據“入法”要細化三個問題》,載《檢察日報》2012年5月25日。

第5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防止病害生豬產品流入市場,保證上市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以下簡稱病害豬)實行無害化處理制度,國家財政對病害豬損失和無害化處理費用予以補貼。

第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發現下列情況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屠宰前確認為國家規定的病害活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

(二)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及生豬產品。

無害化處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執行。

第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的補貼對象和標準,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屠宰過程中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按90公斤折算一頭的標準折算成相應頭數,享受病害豬損失補貼和無害化處理費用補貼。

第二章職責和要求

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和指導協調工作;負責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管系統中央監管平臺的建立和維護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和信息報送工作;建立并維護本行政區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管系統監管平臺;配合地方財政管理部門落實病害豬損失補貼和無害化處理費用補貼資金。

市、縣商務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無害化處理過程,核實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數量;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信息統計工作;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監管系統。

第六條財政部負責全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資金的監督管理和中央財政補貼資金的預撥、審核、清算工作。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會同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核定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數量及所需財政補貼資金;編制本地區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資金預算,向財政部提出中央財政補貼資金的申請。

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負責根據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核確認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數量,安排應負擔的補貼資金,并將補貼資金直接支付給病害豬貨主或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第七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要求對病害豬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如實上報相關處理情況和信息。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要求,配備相應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要求建立無害化處理監控和信息報送系統。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八條送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九條生豬在待宰期間和屠宰過程中,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發現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十條病害活豬、送至待宰圈后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加蓋無害化處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檢疫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按照《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記錄表》(附表1)的格式要求,填寫貨主名稱、處理原因、處理頭數、處理方式,并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二)貨主簽字確認后,送至無害化處理車間由無害化處理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處理結束后,無害化處理人員應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三)廠(場)主要負責人在記錄表上簽字、蓋章確認。

第十一條經檢疫或肉品品質檢驗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加蓋無害化處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檢疫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按照《病害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記錄表》(附表2)的格式要求,填寫貨主名稱、產品(部位)名稱、處理原因、處理數量、處理方式,并在記錄上簽字。

(二)貨主簽字確認后送至無害化處理車間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理結束后,無害化處理人員應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應在記錄表上簽字。

第十二條送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時已死的生豬進行無害化處理,應當加蓋無害化處理印章,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檢疫人員或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按照《待宰前死亡生豬無害化處理記錄表》(附表3)的格式要求,填寫貨主名稱、處理原因、處理數量、處理方式,并在記錄上簽字。

(二)貨主簽字確認后,送至無害化處理車間由無害化處理人員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處理結束后,無害化處理人員應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

(三)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應在記錄表上簽字、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已建立無害化處理監控和信息報送系統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之前,應通知當地商務主管部門,開啟監控裝置和攝錄系統,記錄無害化處理過程,并通過系統報送相關信息。未建立無害化處理監控和信息報送系統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之前,應通知當地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派人現場監督無害化處理過程。

第十四條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現場監督無害化處理過程時,應當在記錄表上簽字確認;通過系統報送無害化處理信息和處理過程時,應按照系統要求在系統中記錄監控過程,并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每月5日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統計月報表》(附表4)的要求,填寫上月病害豬無害化處理頭數、病害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數量及折合頭數、以及病害豬無害化處理情況,并報市、縣商務主管部門。

市、縣商務主管部門應于每月10日前將《病害豬無害化處理統計月報表》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每季度第一個月20日前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無害化處理情況報商務部,同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每月10日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提供病害豬的貨主應填寫《病害豬損失財政補貼申領表》(附表5),由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確認后轉報同級財政部門。

每月15日前,負責無害化處理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填寫《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費用財政補貼申領表》(附表6),由市、縣商務主管部門確認后轉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市、縣財政部門根據同級商務部門確認情況及時審核撥付補貼資金,同時抄送同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過程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病害豬無害化處理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無害化處理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的要求受理并處理舉報投訴。

第二十條對病害豬檢出率連續三個月超過0.5%或低于0.2%的地區,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該地區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商務部和財政部組成聯合檢查組對該地區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指定專門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無害化處理人員負責無害化處理工作,并經商務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第二十二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如實記錄無害化處理過程的相關信息,妥善保存無害化處理記錄表。記錄表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按規定配備病害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報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四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未按本辦法規定對病害豬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提供病害豬的貨主虛報無害化處理數量的,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依法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和無害化處理人員不按照操作規程操作、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檢疫人員不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履行職責、弄虛作假的,由商務主管部門通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商務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6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1)認為如要按規定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構配件等作抽樣檢測,需要花費一筆不小的資金,這樣會增加工程成本,減少企業利潤。

(2)認為沒必要設專職資料員,收集、整理、歸檔資料等工作讓施工員兼職搞一下就行了。但實際上,施工員本身工作千頭萬緒,根本無暇去搞技術資料,其結果只能是:到工程接近尾聲,才發現技術資料有很多缺項、漏項,于是只好補做“資料”,甚至托熟人或花錢買通檢測單位做假資料。這種假資料怎能如實反映工程質量的真實情況呢?其后果不堪設想。

1技術資料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首先,應從思想上端正認識,懂得準確、及時地收集、整理、歸檔施工技術資料,不僅對在建水利工程的施工質量能起到隨時檢查、總結和不斷提高的作用,而且對施工企業的管理水平的提高也能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其次,水利施工企業應建立、健全相應的技術資料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和獎罰制度,從源頭上加以控制。具體來講,應做到以下幾項:

1.1施工企業和項目經理部應加強對技術資料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建立健全技術資料管理機構,配備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的專職資料員;在施工現場決不能讓施工員來兼任資料員。

1.2技術資料應實行企業或項目經理部技術負責人負責制,并應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現場應指定專職資料員負責技術資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等工作。

1.3技術資料應按質保資料和技術管理資料及主控項目和一般項目分類歸檔,按規定格式填寫和簽章,不得有缺項、漏項;技術資料應隨施工進度同步匯集,不得事后補做,更不準搞假資料。

1.4技術資料必須真實地反映工程的實際情況,按專業、系統歸類管理,確保資料完整、真實,并經技術負責人審核;質保資料還要求企業的技術負責人及單位簽字蓋章。實行總包的工程項目,總包單位還應負責匯集、整理各分包單位編制的有關施工技術及施工方案。

1.5建立獎罰制度。施工企業或項目經理部應把技術資料管理工作納入企業的獎罰制度中。對能按要求準確、及時、完整地收集、整理、歸檔技術資料的,應予以表揚和獎勵,對隨意涂改、偽造、抽撤或損毀、丟失等失職、瀆職行為造成資料不全或不合格者,應給與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6在工程開始時,由企業總工程師向各項目部經理、主任工程師、施工員和資料員對技術資料應包含的內容和具體要求作較詳細的介紹,使他們既懂得技術資料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又知道應該怎樣去做和如何相互配合、監督檢查,共同搞好水利工程技術資料管理工作。施工企業領導和項目經理部還應定期深入施工現場,督促、檢查技術資料管理工作,發現有不合要求的技術資料和弄虛作假等情況,立即予以糾正和作出處理,免得問題成堆后積重難返,無法挽回了

2水利工程施工技術資料管理工作的主要內容

由于水利工程涵蓋的專業和分部分項多,各專業的技術資料所包括的主要內容不盡相同;現就按階段來分述施工技術資料的主要內容。

2.1施工準備階段施工技術資料的主要內容

這個階段的技術資料主要包括:施工合同、施工許可證、施工企業營業執照、承建資格證書、開工報告、項目經理任命通知書、項目經理部組人員設置通知書、施工現場質量管理檢查記錄(如現場施工質量管理制度、質量責任制、主要工種技工操作上崗證書、施工方案和施工技術標準等)、圖紙會審記錄、地質勘測資料、施工組織設計、專項施工方案及專家論證意見、施工技術交底記錄、水利水工建(構)筑物定位測量放線記錄、樁基檢驗報告及驗收證明、地基驗槽(坑)記錄以及混凝土、砂漿的配合比試驗報告,部分原材料的產品質量合格證和進場檢驗報告等。

2.2基礎和主體結構施工階段施工技術資料的主要內容

這個階段的技術資料主要包括:有關施工工藝、施工質量檢查驗收和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的質量保證資料;比如:鋼材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和進場力學性能、工藝性能檢驗報告,鋼材質量檢查記錄、鋼筋焊接接頭工藝性能檢驗報告、對有特殊要求的鋼筋抽檢報告、鋼筋機械連接接頭配件合格證及其工藝性能檢驗報告;水泥應有生產廠家出具的產品出廠質量檢驗合格證書,其內容包括廠名、品種、強度等級、出廠日期和有關主要性能試驗數據及試驗編號、所代表批量等;水泥進場后,專職材料員除檢查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外,還應對其主要技術性能作抽樣復檢,特別是水泥安定性和初、終凝時間,必須做抽樣復驗,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上,以確保水利工程整體工程質量。對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結構,有時需要在拌制混凝土時摻加外加劑;外加劑必須有生產廠家的質量合格證明書,其內容包括廠名、品種、包裝重量、性能、主要成分和使用說明、出廠日期等,外加劑使用前必須進行性能試驗,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商品混凝土相關技術指標資料及其施工記錄混凝土抗壓試塊試驗報告、抗滲試塊試驗報告、砌筑砂漿試塊強度試驗報告;防水材料合格證及其檢驗報告、隱蔽驗收記錄、檢驗批驗收記錄、分部分項工程質量驗收記錄;混凝土結構實體檢驗記錄、建(構)筑物沉降觀測記錄;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施工記錄等。

2.3竣工驗收階段施工技術資料的主要內容

第7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電子證據;審查;證據能力;證明力

中圖分類號:D918.2;D915.1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268(2013)06003905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首次規定了刑事訴訟中的電子證據審查的具體內容和要求。2012年3月14日,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在法定證據種類中增加了“電子數據”這一新的證據種類[1]。電子證據作為獨立證據種類的法律定位的確立,為司法機關電子證據的審查提出了新要求。

一、電子證據的內涵及外延

(一)電子證據的內涵,即電子證據的定義

目前學術界關于電子證據的定義眾說紛紜,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1)電子材料說,即以電子形式存在,用作證據使用的所有材料及其派生物,或憑借電子設備或電子技術形成的一切證據[2];(2)訴訟證據說,即在磁性介質之中存儲,以電子數據形式展現的訴訟證據[3];(3)計算機證據說,即在計算機系統運行過程中產生或者存儲的,以記錄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4];(4)網絡證據說,即由一個信息終端通過網絡從另一個信息終端得到的作為證據的信息載體[5];(5)電子物品說,即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者類似這些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儲存的信息[6]。

筆者認為,隨著信息技術的日新月異,電子證據的形式將不斷變化,而上述電子材料說、訴訟證據說、計算機證據說以及網絡證據說均對電子證據的形式進行了限定。對電子證據定義時可以借鑒電子物品說,即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二條的定義:電子證據是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同時,電子證據是作為證據使用的數據,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因此,電子證據是指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儲存,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信息。

(二)電子證據的外延,即電子證據的范圍

由于信息技術是不斷發展的,電子證據的外延也應是開放性的,不但應包括已有的技術手段,而且也應包括今后類似功能的技術發展,其外延的界定可以借鑒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二條的規定,電子證據包括但不限于以計算機技術應用為基礎的數據庫、程序文件、圖形處理文件、字處理文件等,以及基于網絡技術應用為基礎的電子數據交換、手機短信、電子資金劃撥、電子郵件、電子公告牌記錄、電子聊天記錄、電子簽名、域名、博客等等。

二、電子證據的本質特征

(一)電子證據的依賴性

電子證據是以數字或模擬信號的形式存儲在各種電子介質如芯片、軟盤、硬盤、光盤、磁帶、移動存儲設備等載體之上的,這與傳統證據的存儲方式有很大的區別。這一特性決定了司法機關在審查判斷電子證據時,需要對電子證據所依賴的物質介質材料一起審查,只有在其所依賴的物質介質運行正常的情況下,電子證據的真實性才有保障。

(二)電子證據的無形性

從以上關于電子證據的定義可以看出,電子證據是以電子、光學或類似性能的技術形式存儲并以二進制的機器語言的方式存在,如果沒有相應的系統環境將無法顯現也不能被人們發現和使用。即使有相應的系統環境,有些證據文件可能是被隱藏、修改和偽裝過的,甚至被破壞刪除的,如果沒有專業人員用專門技術和相應的軟件來識別修復和還原,這些對案件有證明還原作用的證據難為人們所知曉。

(三)電子證據的脆弱性

任何電子信息,包括數據、文字、聲音、圖像、程序等,都是以二進制代碼的形式存儲于磁性介質中,其本質上是數字化的信息,即以“0”或“1”這兩個數字的不同編碼來記錄的信息。由于數字化的特質使得電子信息較其他證據資料更具脆弱性,人們可以通過各種方法對數字編碼進行增減和編輯而使電子信息被篡改、偽造、破壞或滅失。此外,計算機病毒、硬件故障、軟件問題、操作失誤、網絡故障等等技術和意外情況都會影響到電子信息的真實性。三、刑事訴訟電子證據審查存在的問題及難點(一)真實性認定難

由于電子證據具有脆弱性,計算機病毒、硬件故障、軟件問題、操作失誤、網絡故障,以及犯罪行為人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損毀行為等都會影響到電子證據的真實性。除此以外,以下因素也會影響電子證據的真實性:收集取證過程不規范或取證程序存在瑕疵;延誤取證時機導致重要電子數據損壞或被篡改;雖依法定程序收集取證,但所取證據本身不完整、不全面;未采取法定固定保全措施,且無法確保證據未被篡改,即使經過審查后可以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會因為固定保全措施的不到位而影響該份證據的證明力。

(二)關聯性確認難

在大多數智能犯罪案件中,犯罪行為人往往通過技術手段對電子證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信息進行偽造、修改,以轉移辦案人員注意力或延誤取證最佳時機。受目前現有技術條件的制約,如何在有限時間內確認電子證據的產生、修改、傳輸、儲存各個環節與犯罪行為人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即電子證據與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對應關系確認,這既是關聯性審查環節的重點,也是難點。

(三)權益平衡難

法治原則要求證據的收集應以合法的程序和手段對公民隱私權、財產權的侵犯降至可容忍的限度。但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以及社會公眾對案件偵破的期待與電子證據本身的時效性,要求偵查活動必須高效。為此,偵查機關往往采用竊聽、設置跟蹤裝置等秘密手段收集相關電子數據或查詢相關信息,甚至會秘密侵入他人計算機等信息系統。如何權衡刑事訴訟電子證據的時效性要求、懲罰犯罪功能的實現與人權保障之間的沖突,是電子證據審查必須面對的問題。

四、刑事訴訟法視野下電子證據的審查

(一)刑事、民事電子證據審查的區別

由于不同訴訟法所追求的價值目標不同,在電子證據的收集、舉證責任的承擔以及電子證據的采納等方面,兩大訴訟法存在明顯的差別,這也決定了在不同的訴訟法中審查電子證據的要求也不盡相同。刑事訴訟的目的是通過法律正當程序,追求實體真實,既對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應有的有罪判決,又要保護無辜者。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則在于通過國家權力解決當事人之間不能自主解決的民事糾紛。在刑事訴訟中,支持控訴需要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所需達到的證明程度比民事訴訟要高,后者只需具有占明顯優勢的證據即可。因此,在兩大訴訟法下審查電子證據時,應結合不同訴訟法對證據規則的要求進行審查,如在審查電子證據的合法性時,刑事訴訟中,收集主體以法律沒有規定或禁止的方法或超權力范圍調查收集的證據,即使內容真實,也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有證據能力,只有在當事人以侵犯隱私權等基本權利的方式調查收集的證據,且這種方式會對社會有危害作用,情節嚴重時,這種證據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7]。

(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審查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證據理論,能被法院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需同時具備兩方面的特性:一是法律上的可采納性,即證據能力;二是事實和邏輯上的可采信性,即證明力[8]。證據能力是指事實材料成為定案根據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以及法律對事實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在資格上的限制,即證據資格或證據的適格性。在英美法系國家,稱之為證據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證明力是指證據事實對案件事實是否有證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稱之為證據價值[9]。證據能力是從質上反映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只有同時具備了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的事實材料,才具有證據資格。證明力是從量上反映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首先,它反映某項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系;其次,它反映某項證據對待證事實產生證明作用的效果[10]。只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共同作用,才能完整地反映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因此,對電子證據應從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層面進行審查。而從目前國內相關資料來看,理論界都是從證據的證明能力,即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三個方面對電子證據的審查判斷進行論述,幾乎沒有從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層面進行綜合審查的論述。

(三)從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兩個層面審查

1.從證據能力層面對電子證據進行審查

如前所述,證據能力是從質上反映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只有同時具備了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事實材料,才具有證據資格。因此,在審查電子證據的證據能力時,應審查電子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1)客觀性審查。證據的客觀性,也叫證據的真實性,是指證據所反映的內容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目前確保電子證據真實性的安全技術措施主要有:信息隱藏技術、加解密技術、數字簽名技術、電子商務認證中心――CA認證中心。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性的最常用的方法,是比較的方法。任何一個證據都無法借助自身來證明其真實、可靠性,只有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才能確認其真偽。在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相比較確定其真假的過程中,應遵循以下規律:兩證矛盾,必有一假:與眾證矛盾,多屬假證;與案件矛盾,悉屬假證;自相矛盾,應屬假證。

在審查電子證據的真實性時,必須明確電子證據的“原件”與復印件的關系。雖然我國并沒有明確的最佳證據規則或傳聞規則,但相關法律仍然規定復制件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與原件核對無誤的情況下一般不予認可。而電子證據的原始代碼就是電子證據的原件,電子證據的依賴性決定了電子證據必須經過電子設備的處理、顯示才能為人們所感知。因此,對電子證據“原件”的認定不應等同于普通證據,可以借鑒國外及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對民商事領域的電子證據“原件”理論進行認定,即使用“功能等同法”對證據原件的內涵做擴大解釋,只要是準確反映電子記錄內容的任何輸出物都可視為原件,對這種原件的再行錄制產生的復本則是復制件。

電子證據真實性應結合三方面的內容進行審查:第一,審查電子證據的來源,也就是審查電子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制作人、制作過程及設備情況,技術上必須滿足只讀、鏡像復制和數字指紋的要求。只讀即保證電子證據在獲取和分析的過程中不被修改。鏡像復制技術是取證和分析工作的前提和基礎,為保證數據的完整性,需要進行位對位的精確復制,不能有任何的修改、遺漏、丟失。數字指紋用來證明復制數據與原數據的一致性[11]。第二,審查電子證據的內容,也就是審查電子證據本身是否被偽造、變造,即使電子證據經過刪除、粉碎或格式化處理,仍可以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利用數據恢復技術發現電子證據是否被修改、刪除等痕跡。第三,審查電子證據的存儲介質。電子證據具有的依賴性,決定了司法機關在審查電子證據的真實性時,需要對電子證據所依賴的存儲介質一起審查。對電子數據的存儲介質進行審查,主要審查附屬信息證據和系統環境證據。附屬信息證據,即在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遞、修改、增刪過程中生成的記錄,這些記錄以形成證據保管鏈條的方式用于證明電子證據的來源和可靠性, 表明每一個環節都是有據可查的。系統環境證據,指電子證據所存在的硬件和軟件環境,即電子數據在生成、存儲、傳遞、修改、增刪的過程中所依靠的電子設備環境。

(2)關聯性審查。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和案件事實之間客觀存在的聯系,只有與案件事實有關的電子證據才有可采性。可以從三個方面判斷電子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電子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案件某一方面的問題;該問題是否為案件事實爭議的問題;該電子證據對爭議問題的解決是否有實際或實質性的意義。對電子證據關聯性的審查,關鍵是要找到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連結點”。同西方國家相比,我國在證據法方面最大的特色是“印證證明”,即孤證不能定案,必須由若干份證據構成一個相互印證的證據體系。而任何與電子證據有關的犯罪行為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于虛擬空間,而是與現實世界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審查電子證據應當將現實世界與虛擬空間聯系起來,構成一個現實世界與虛擬空間的證據相結合的證據鎖鏈,結合現實空間的證據體系來審查虛擬空間的證據體系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

(3)合法性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指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采證標準。電子證據的合法性審查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收集電子證據的主體合法,二是電子證據的程序合法。

第一,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主體。電子證據的高科技性決定了電子證據的收集需要很強的技術性,這就要求對于電子證據的收集需要專業性的人員或機構來進行,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刑事偵查、控訴和審判機關,也包括在進行行政活動時,需要調取電子證據的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對網絡運營商、普通個人提供的電子證據,需要專業的鑒定機構確定真偽才能使這些證據具有可采性而被法庭所采信。

第二,審查電子證據的收集程序。收集電子證據要保證程序和被收集的電子證據符合法律規范和程序,包括收集電子證據的方式方法不會對公民的人身權利造成損害,以及不能以不合法的方式進行秘密取證或引誘、欺騙式取證,取證時應對取證過程進行詳細記錄。

2.從證明力層面對電子證據進行審查

在證明力審查方面,西方各國基本上都經歷了由神明裁判(或決斗)到法定證據再到自由心證的歷程。在自由心證制度中,法官的心證要受到一定限制,英美法系國家體現在嚴密的證據規則上,大陸法系國家則體現在一定的審查判斷標準上。如果說對電子證據證據能力的審查是對電子證據有無真實性、關聯性的審查,而對電子證據證明力的審查則是對電子證據可靠性、完整性和充分性的審查。因此,證明力是從量上反映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包括可靠性、完整性和充分性的審查。

(1)可靠性審查。電子證據可靠性程度的認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直接認定法。從證據學原理的角度,要確保某一證據的可靠性,必須在其運行的各個環節都有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即證據之間必須形成證據鎖鏈。因此,就電子證據而言,要審查其可靠性程度,必須對電子證據在形成、存儲、收集、保全等各個環節的真實可靠性進行全面的審查,確保電子證據在每一環節中的真實可靠性。這種可靠性審查,既包含對人為因素的審查,也包含對生成電子證據的載體的可靠性的審查。第二,鑒定法。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就對案件的定性或量刑起關鍵作用,訴訟參與人提出異議,以及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的電子證據進行鑒定,通過科學的方法,判斷電子證據是否真實,有無裁剪、偽造、篡改等,以確保電子證據的可靠性。第三,間接認定法――推定。即通過證明其他事實的可靠性來證明電子證據的可靠性。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規定,對符合以下規則之一,則推定該電子證據具有可靠性:電子證據所依賴的電子設備是可靠的;電子證據是在正常的業務活動中生成并保管的;電子證據是由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

(2)完整性審查。完整性(integrity)是指信息在存儲或傳輸過程中保持不被偶然或故意地刪除、粉碎或格式化處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范法》、加拿大《1998年統一電子證據法》和菲律賓2001年《電子證據規則》均規定了電子證據完整性的審查判斷標準。完整性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電子證據本身的完整性,二是電子證據所依賴的系統的完整性。對電子證據本身完整性的審查,可以借鑒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8條第3款規定,即將電子證據與一個已知的原件樣本進行核對或者根據事先約定的標準進行比對,數據的內容保持完整并且未被改動。對電子證據所依賴的載體的完整性的審查,可以借鑒加拿大《1998年統一電子證據法》,對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采用間接推定的方法來認定電子系統的完整性:記錄該數據的系統處于正常的運行狀態;電子證據是由對其不利的那一方當事人保存的;電子證據是由第三方在正常業務活動中保存的。

(3)充分性審查。充分性是指證據的證明力足以證明案件中的待證事實。證據的充分性原則是從數量方面對定案證據提出的要求,它一方面強調在辦案時不能僅憑孤證定案,另一方面要求全案的基本事實都要有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證實,這些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電子證據的充分性審查,是就單個電子證據或某一電子證據與案件中其他證據構成的證據鎖鏈而言。針對案件中的某個事實或情節,如果一個或多個電子證據組合足以證明該事實或情節的存在,則具有充分性。就整個案件來說,如果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的組合足以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則該電子證據具有充分性。

五、結語

隨著電子證據取證規范和標準研究向更高層次、更廣領域發展,電子證據的取證領域將不斷擴大,取證的工具也將向自動化、專業化、標準化方向發展,應用范圍也將越來越廣。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電子證據的審查缺乏明確的運用規則,尚未形成系統的法律規范,而在證據法比較發達的法治國家,對電子證據審查的法律規制已經卓有成效。因此,因地制宜地確立起符合我國特色的刑事電子證據審查規則,是我國必須順應的一大潮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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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商業銀行傳統業務使用的是紙質流通工具,與此相適應,傳統法律也是建立在對紙質流通工具進行調整的基礎之上的。而電子化銀行業務使用的是以電磁信息為載體的流通工具,因此電子化銀行業務的發展給傳統的法律原則、法律規則帶來了挑戰。

基于平等性、自愿性、互換性為基礎的,以特定主體的特定交易為前提的傳統民法,由于金融電子化的發展,已越來越不適應以集中交易、不特定主體為基礎的金融法發展的需要,傳統民法中的主體平等、契約自由原則正受到限制。在金融法領域,金融機構與其客戶之間(如銀行與客戶)的關系是不平等的,這種不平等不僅表現在主體間經濟實力的巨大差異上,而且由于銀行等金融機構擁有法律賦予的特許權即行業壟斷權,以致客戶不得不與金融機構打交道。同時,在傳統民法中,交易和交易主體都是特定的,因而大陸法系民法確立了契約自由原則,并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以要約、承諾為核心內容的合同法規則。而電子化銀行業務中,各國金融監管機構為了防范和化解風險,進行了嚴格的監管和權力干預,從而產生了新的調控金融領域的法律規則。而這種嚴格監管和權力干預,都屬于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限制。

電子化銀行業務中許多業務交易采用金融電子化數據交換(EDI),也就是無紙化的電子合同的方式進行,即在EDI電腦網絡上按事先約定的編碼進行,這與傳統法律中的書面和口頭合同有著顯著的不同。合同形式往往是作為民事法律行為能否產生預期法律后果的形式條件,但各國傳統的合同法中并未對這種電子化的合同形式作出明確規定。同時,基于因特網上的金融業務沒有地域限制,在因特網上達成的金融電子化合同通常難以確定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從而很難確定電子化合同糾紛的管轄權;而且即使確定了合同糾紛的管轄權而在選擇準據法時也會發生強烈的法律沖突,這就向因特網上金融交易適用一國國內法律的規則提出挑戰,從而迫切需要立法的全球化。

銀行電子化對法律帶來了空前的挑戰,法律只有改變自身才能適應新的形勢。只有通過法律的規制,才能嚴格把好基于銀行電子化而產生的新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關,才能確保不致于產生法律真空,才能嚴厲打擊破壞電子化銀行業務的犯罪分子,從而確保電子化銀行業務的安全,保證電子化銀行業務走上良性運行軌道。同時也只有通過制定全球一體化的法律,才能適應世界經濟一體化、金融市場全球化、網絡化的要求,確保各國金融市場的開放和金融機構的公平競爭,保護弱小的發展中國家金融業的成長。基于上述原因,各國及聯合國均對銀行電子化業務立法十分重視且做出了積極不懈的努力。

在美國,電子化銀行業務立法分為調整小額資金劃撥和大額資金劃撥的法律。調整小額資金劃撥的法律有:聯邦《電子資金劃撥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聯邦儲備系統理事會頒布的D條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條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條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貸誠實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關于電子資金劃撥的法律,聯邦及各州的關于設立分支機構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調整大額貸記劃撥的法律主要是美國《統一商法典》的4A編。

在英國,調整電子化銀行業務的法律框架是建立在19世紀中期的商業管理和調整紙面工具的支付系統的法律之上的。這些法律和管理包括1879年《銀行薄記證據法》(Banker‘sBooksAct)、1957年《支票法》(ChequesAct)、1968年《民事證據法》(CivilEvidenceAct)、1974年《消費信貸法》(ConsumerCreditAct)、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款法》(UnfairContractTermAct)、1982年《貨物和服務供應法》(TheSupplyofGoodsandServicesAct)等法律,以及1992年由民間團體共同公布、并于1994年修訂的《銀行業慣例守則》(CodeofBankingPractice)。《銀行業慣例守則》雖然不是法律,但實際上具有了法律效力。

1992年5月15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25屆會議通過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貸記劃撥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InternationalCreditTransfers),供各國在進行電子資金劃撥立法時參考。

我國銀行電子化立法相對滯后,目前尚沒有專門調整電子化銀行業務的法律,僅有的相關金融行政規章也局限于對銀行的約束和管理,而對電子化銀行業務中銀行和客戶的權利義務關系則基本未涉及。在實踐中,電子化銀行業務一般都是依據銀行的一些內部規章、銀行制定的格式合同進行的,但是銀行內部的規章和一些格式條款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而電子化銀行業務涉及金額巨大,法律關系復雜,涉及當事人眾多,包括客戶、參與電子資金劃撥的金融機構、通訊線路提供者、計算機軟件、硬件供應商、電力公司等。一旦發生糾紛,如何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責任是比較棘手的問題。

目前銀行電子化業務實踐中已發生了為數不少的糾紛,其中較多的是銀行卡糾紛和電子匯兌糾紛,全國很多省市均有發生。據報道,僅廣西就發生此類銀行卡糾紛上百起,涉及標的額數千萬元。在上述糾紛解決過程中,如何確定銀行和客戶的責任承擔,全國各地法院差別較大。如同是銀行卡存款被冒領糾紛案件,有的法院判決客戶承擔全部責任、銀行不承擔責任,有的法院判決銀行承擔全部責任、客戶不承擔責任,還有少數法院判決銀行與客戶共同承擔責任。立法的滯后、法院判決的不統一給銀行電子化業務帶來了較大的法律風險。

二、商業銀行電子化業務法律風險的防范

如上所述,我國銀行電子化業務立法比較滯后,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此銀行應加強電子化業務法律風險的事前防范,防患于未然。筆者認為銀行應從以下幾方面防范銀行電子化業務中的法律風險。

(一)增強新業務品種推出時的風險防范意識。

信息技術大大拓寬了銀行服務的范圍,使新的金融產品和服務不斷涌現出來,從而降低了客戶的交易成本,縮短了交易時間,提高了客戶的資金收益,增強了交易的靈活性。但電子化銀行業務的開放性、無邊界性和交互性也削弱了交易的可控性。因此,在信息技術發展的基礎上推出新業務品種時,一定要注意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不能片面強調業務創新而忽視銀行風險的防范。此外目前業務實踐中,銀行為了競爭優質客戶,提供更好的優質服務,開始針對不同客戶的需要,提供基于電子技術基礎上的差別服務,如為企業集團客戶設計提供電子化資金清算網絡等。在此過程中銀行也應重視法律風險的防范,不能片面強調競爭優質客戶而放松風險防范。

(二)高度重視完善業務章程及業務協議。

電子化改變了傳統銀行的運營模式,改變了銀行交易的過程與方式,這樣就客觀上要求有新的立法來規范新的業務行為。沒有相應的立法,行為各方當事人權責不清或權利、義務不對等,不僅影響業務的快速發展,客觀上也容易造成大量糾紛,并且在糾紛處理中司法裁判容易產生隨意性。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專門調整電子化銀行業務的有關法律,在實際操作中,商業銀行電子化業務一般都是依據商業銀行的一些內部規章、格式合同等一系列契約性文件進行,通過上述契約性文件對客戶和銀行在商業銀行電子化業務中的權利義務進行事先約定和明確。這些約定是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重要權責依據,成為調整銀行與客戶之間的重要約束規范,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我國商業銀行電子化存在的立法滯后風險,銀行可以通過與各當事人之間的一系列的契約性文件將其分攤出去:

1、商業銀行與用戶之間的協議。銀行應針對不同的業務品種擬訂有關銀行和客戶之間權利義務的合同規范文本,并應盡可能詳盡地規定雙方的具體權利義務。合同條款應重視對銀行與客戶之間的有關責任的分擔的規定。如就因供電、通訊系統方面的故障所導致的損失應如何補償問題,因交易指令傳遞方面出現錯誤應如何承擔責任問題等等,在協議中作出明確規定。同時為避免在發生糾紛后糾纏不清,促成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迅速解決,減少損失,并降低糾紛對銀行信譽的影響,銀行還應注意在服務協議中和客戶明確約定合同成立地、合同生效時間、解決糾紛的具體方式及法院的管轄權等。

2、商業銀行與網絡服務商之間的協議。銀行與網絡服務商應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對于由網絡服務系統的故障引發的有關損失應如何處理。此外,對于系統服務商責任事項的規定,應注意與對用戶承擔的責任問題相連接,以避免在事故發生后,給銀行帶來不必要的損失。如手機銀行業務中,銀行與移動通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對因移動網絡故障而給客戶或銀行造成的損失,由移動通訊公司分擔。

3、商業銀行與硬件、軟件供應商之間的協議。銀行與服務所需的硬件、軟件供應商之間,也面臨著如何承擔因硬件、軟件引發的事故,對客戶或銀行造成損害的責任問題。為了減少和防止糾紛發生后的爭執,銀行在購買有關硬件和軟件時就應該在買賣協議中對這些事項進行約定。如在網上銀行業務中,銀行要與網絡硬軟件供應商、網絡安全認證機構、電子商務特約商戶、用戶簽訂一系列的協議,分攤業務中的風險和損失。

商業銀行電子化業務中的契約性文件大多是銀行擬制的格式合同。必須注意的是,《合同法》為防止一方當事人濫用交易優勢訂立不公平的合同,規定了若干限制性條款。如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免責或限制責任的格式條款不提示說明的、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等。所以銀行在擬定合同文本時,一方面要分攤風險,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條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三)公開交易規則。

商業銀行電子化業務是一項技術性較強的業務,用戶在使用電子化銀行的時候,對一些交易環節及應注意的事項并不十分明確,銀行作為交易的主體,負有告知的義務。一般銀行應告知如下內容:銀行提供的服務內容、銀行和用戶的責任、電子交易記錄的確認和領取方法、錯誤操作的糾正方法、系統安全的措施等等。

商業銀行在與用戶簽約時可用書面的形式說明交易規則。如在手機銀行業務中,用戶在簽訂《使用合約》時,發給用戶《使用手冊》,引導用戶按照手冊設置各種功能。

商業銀行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如:公開演示、互聯網上公開說明和介紹等。但這些方式應當符合如下條件:①真正的公開;②充分說明業務內容及操作方法;③能夠被用戶所理解;④便于銀行有效舉證。

(四)適當進行客戶準入控制。

1、適當限制客戶的準入資格。

客戶資格的準入,是銀行電子化業務風險控制的第一道防線。鑒于銀行電子化業務中的法律風險和技術風險,銀行對電子化業務的客戶應予以一定限制。與其他客戶相比較,銀行應對電子化業務的客戶在信用、收入、經濟活動等方面加以合理的條件限制,只有滿足這些條件才能成為銀行電子化業務的客戶。

對客戶資格進行限制,一方面可以掌握客戶的資料,培養優質客戶群體;另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客戶欺詐。

2、嚴格客戶的身份認證。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幾年的判例和司法解釋有加重銀行識別客戶身份證件的責任的趨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第5期刊登的判例中寫到:隨著科技的發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來越多。銀行必須針對這種現狀,不斷改進、提高自己的防偽鑒別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戶存款的安全。如果銀行在不能提高自己的防偽鑒別能力時自愿接受客戶的存款,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偽造的印章冒領,銀行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據法》司法解釋中規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識別出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身份證件而錯誤付款,屬于重大過失,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銀行電子化業務的糾紛實踐表明,銀行與客戶之間的糾紛的發生常常與犯罪行為有關,而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常常利用偽造的客戶資料(尤其是客戶身份證件)開立賬戶轉移資金。為從源頭防范電子化銀行業務的欺詐風險,銀行在為客戶開立賬戶時應注意對客戶身份的認證。對于私人客戶,銀行應嚴格審查申請人的身份證件和開戶材料,并保證簽約柜臺的雙人臨柜操作;對于單位客戶應嚴格審查客戶的營業執照和年審情況,并對單位提交的銀行電子化業務服務申請表上的單位公章和印鑒和該單位在本行開戶時的預留公章和印鑒予以核對。對企業印鑒的審查,銀行應爭取增設電子驗印等先進驗印設備,切實防范法律風險。

在當前實行了實名制的情況下,銀行對私人客戶開戶申請人的身份證件的審查就顯得尤為重要。在實名制下,銀行如果未識別出犯罪分子偽造的身份證件,受法院加重銀行識別客戶身份證件責任的趨勢的影響,銀行極有可能被法院認定有過錯進而被判承擔法律責任。

(五)增強證據意識,注意保全證據資料。

在訴訟中,一般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銀行與普通消費者之間的電子交易糾紛,法院可能會將主要的舉證責任加在銀行一方。這是因為,傳統銀行業務模式中,交易雙方通過打印的存折、客戶填制的紙質單據等證明交易的內容,這些證據除銀行留存外,大部分都有交客戶收存的正本。但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的交易中,交易數據只儲存在銀行,交易過程的記錄完全由銀行制作掌握,銀行在交易中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因此舉證責任往往要由銀行承擔。這種以交易行為的特殊性為由,改變舉證責任的做法,在最高法院判例中已被承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發[2000]28號文中對于金融電子化服務中發生的案件的規定中亦有相關規定:“存款人以真實存單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責任。金融機構以存款已正確兌付或者因存款人的過錯而被詐騙為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如果舉證不能,仍應承擔兌付責任。存款人與金融機構對存款被詐騙均有過錯的,應依照過錯大小,各自對存款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需要明確的是,金融機構承擔嚴格責任的法律要件是,損害結果與其過失行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銀行無紙化制度的缺陷與存款被詐騙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金融機構就不應當承擔存款兌付責任。”根據上述規定,今后發生詐騙案件,銀行如果不能證明存款人或持卡人有過錯,且不能證明無紙化制度不存在缺陷,就很有可能被判承擔責任。顯然,銀行面臨的司法環境十分尷尬。

因此,如果銀行在業務操作方案設計時,對業務流程的記錄不能滿足法院對記錄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要求,銀行就可能被迫承擔全部的確認風險,這就對銀行數據管理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如銀行在管理上有疏漏,就有可能被法院判定有管理上的過錯。基于上述分析,在電子銀行糾紛中銀行應特別注意保全相關證據資料。

在電子化銀行業務中,銀行的電子記錄屬于數據電文。在《民事訴訟法》及到目前為止的司法解釋中,關于證據種類的規定中尚無數據電文這一種。但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在《合同法》第11條中有所規定。該條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主要在兩方面明確了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數據電文具有法律認可的證據效力。此外,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發卡銀行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的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發卡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記錄或清單作為記賬憑證”。根據上述規定,銀行的電子數據記錄在銀行電子化業務糾紛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此,銀行應該:(1)高度重視計算機及其他機器設備的運用、維護及管理,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加強管理,明確保存和管理電子數據的有關措施,采取適當方式,妥善保存各類電子數據信息;(2)加強員工技術培訓,避免操作失誤,防止因數據丟失致使銀行的權利得不到法律保護。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對于證據,僅有本人陳述的,其主張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證據的外在形式上,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非原件的書證、物證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由于電子銀行交易數據記錄完全由銀行自行制作,在嚴格的意義上,這些記錄應被歸入本人陳述一類,這對電子銀行糾紛中的證據的證明力有很大影響。因此銀行在保存好電子數據記錄外,還要注意保存其它證據。如電話銀行業務中,除保存好電子數據記錄外,還要注意保存錄音資料、每日電腦打印的日結單,以及銀行定期向客戶發出的信函、傳真等書面材料。這些資料是日益趨向無紙化的電話銀行業務中僅存的書面材料,在處理電話銀行糾紛中都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在ATM業務中,除電子數據證據、客戶簽名的申請書外,其它證據十分有限。為避免銀行在日后的糾紛處于被動地位,最好在ATM上加裝電子攝像設備。某銀行與客戶的幾起糾紛,就是因銀行的錄像資料證明客戶在取款過程中疏忽大意被他人偷看密碼而使銀行得以免責。

考慮到訴訟時效問題,銀行在保全證據中,資料的保存時間,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至少應在2年以上。

(六)加強設置與使用支付密碼的風險防范。

電子化銀行業務中,銀行都面臨一個客戶身份確認的問題。在現階段的許多類型的電子化銀行業務中,私人密碼(PIN)是銀行識別客戶身份的唯一方式。基于私人密碼的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等特點,國際慣例中私人密碼使用的法律歸責原則為本人行為原則。所謂本人行為原則,是指只要客觀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碼,則視為交易者本人使用了私人密碼從事了交易行為,本人對此交易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應以軟件密級程度過低、及時掛失或者系統遭受黑客攻擊為例外。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發卡銀行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為持卡人辦理的存取款、轉賬結算等各類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據。發卡銀行可憑交易明細記錄或清單作為記賬憑證”。上述規定基本確立了本人行為原則。我國較多商業銀行的業務規章、章程也約定適用該原則。如某銀行信用卡業務章程規定:凡使用信用卡密碼進行的交易,發卡銀行均視為用戶本人所為;依據密碼等電子信息辦理的各類結算交易所產生的電子信息記錄均為該項交易的有效憑證。

基于上述分析在電子化銀行業務中,客戶只要提供正確的密碼,銀行就視其為該賬戶的合法客戶,由此引發的法律后果應由客戶自己承擔。因此,密碼的正確使用與否是銀行與客戶劃分責任的界線。但在實踐中,客戶密碼被冒用時,在銀行和客戶之間如何確定過錯方并進而確定責任承擔主體則十分困難。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銀行應加大對銀行電子化業務中密碼重要性的宣傳,使客戶具備基本的風險防范意識,應告知客戶密碼設置盡量避免簡單化,并盡量不委托他人辦理。在銀行的營業場所、業務章程、ATM機等處提醒客戶設定密碼時注意防止密碼被破譯,在使用密碼、保存密碼時注意防止密碼泄露。在銀行的營業場所(尤其是信用卡業務營業場所)、ATM機等處要設置有效隔離或推廣叫號機,避免不法分子竊取他人密碼。同時銀行員工要樹立密碼的風險防范意識,并在業務操作中注意采取切實有效措施防范客戶密碼被泄露。

目前部分銀行員工的密碼風險防范意識亟待加強,有相當一部分營業場所沒有設置有效隔離或未認真執行有效隔離。

(七)強化內部管理。

電子化銀行業務能否順利、快速地發展,能否減少業務糾紛,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業務的安全保密工作是否到位。為做好安全保密工作,銀行應注意:(1)采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加強網絡傳輸過程中的加密、解密,設置嚴密的安全防火墻;(2)加強銀行內部的管理,對業務管理人員應進行保密工作的訓練,并設計合理的數據管理崗位,專人、專崗,做到管理人員之間互相制約、互相監督。通過強化管理,將由于內部管理人員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失降低到最低點。(3)避免隨意購買相關機具,隨意開發、應用相關軟件程序,杜絕隨意增加、減少相關機具對客戶開放、供客戶使用的功能。

三、商業銀行電子化業務法律風險的化解

由于客戶行為原因或由于個別不法分子利用銀行業務中的漏洞及法律的滯后,目前電子化銀行業務中已經出現了不少糾紛,出現了法律風險。在化解上述法律風險時要注意以下問題:

(一)要高度重視已發生案件,包括未遂案件。

從銀行電子化糾紛的實踐來看,相對于銀行其他類型案件而言,電子化銀行糾紛涉案金額多數比較小,多在百萬以內,尤以幾萬、幾十萬的居多。但銀行電子化業務是建立在一定的電子信息處理技術基礎上的,而犯罪實踐表明,犯罪手段的發展幾乎是和科技的發展同步的,高科技早已被運用到犯罪行為中去,因此銀行對電子化業務中發生的案件均要重視,而不論案件是否給銀行造成損失及造成損失的大小。銀行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不要僅僅立足于個案,不應因個案處理的不經濟而放棄為個案妥善處理而進行的努力,而應著眼于整類電子化銀行業務。因為案件的發生極有可能是犯罪分子運用一定的電子信息處理技術所造成的,及時查清案情并弄清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法,有利于銀行及時采取技術補救措施和其他補救措施。反之,如果對發生的案件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將助長犯罪分子的犯罪氣焰,造成糾紛的蔓延,給電子化銀行業務的正常開展帶來沖擊。

(二)盡量與客戶協商解決糾紛。

鑒于我國電子化銀行業務方面的立法相對滯后,存在較多空白,現行法律對電子化銀行業務中的多數糾紛解決沒有明確規定,在此情況下協商是解決糾紛的一個較好選擇。為盡量避免訴訟,一旦產生糾紛,銀行應首先查明事實,判別各自的過錯,在分清責任后主動與客戶協商按事前協議的約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在香港各家銀行的電話銀行業務糾紛中,幾乎所有的糾紛都通過協商得到了妥善解決。

2001年11月,詐騙分子在某銀行的ATM取款機上張貼《緊急公告》,聲稱中國加入了WTO,為防黑客洗錢,銀行為了客戶的安全,特為客戶設定一個賬戶,如不轉賬,后果自負。公告以銀行名義落款,并加蓋了偽造的銀行印章。有24名儲戶受騙將卡內存款轉入了上述賬戶,其中部分款項被詐騙分子取走。糾紛發生后,銀行在向儲戶講清楚銀行沒有過錯的道理、分清責任的基礎上,經過協商同儲戶簽訂協議,最終妥善解決了上述糾紛。

(三)積極利用司法機關破案并協助銀行解決糾紛。

如前所述,較多電子化銀行業務中,密碼(PIN)是銀行識別客戶身份的唯一方式,密碼的正確使用與否是銀行與客戶劃分責任的界線。對于因客戶自己保管或使用不慎等原因泄露密碼或因客戶被不法分子欺騙等原因將密碼告訴他人而導致客戶資金損失的,理應由客戶負責。但客戶卻常常隱瞞自己的過失,要求銀行承擔責任,欲將損失轉嫁給銀行,而銀行又常常缺乏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在此情況下,銀行要充分利用公安機關等司法機關協助,促使客戶承認自己的過失,化解銀行的風險。此種方式已被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

2002年6月,一儲戶因銀行卡內資金被他人取走后銀行要求銀行賠償。銀行難以收集證據,而銀行內部電子監控資料又清楚顯示取款人并非儲戶本人。在銀行報案后,儲戶向公安機關講明了事實:自己輕信詐騙分子,為便宜購買所謂的“走私罰沒財產”,而向詐騙分子泄露了銀行卡密碼和賬號。由于儲戶自己承認泄露了銀行卡密碼和賬號,銀行便輕松勝訴免責。

(四)加強銀行系統內對案件的協助。

現階段,各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的電子化銀行業務多數實行了電腦聯網,而不同商業銀行間的電子化業務多數尚未跨行聯網(基于銀聯的業務除外),因此犯罪分子針對電子化銀行業務的犯罪行為多數是在同一商業銀行系統內進行的,但常常涉及該商業銀行系統的不同地方的分支機構,因此涉及的民事訴訟糾紛中必定有一家分支機構是在異地訴訟,一家在本地訴訟。基于上述原因,對因犯罪行為引起的電子化銀行業務訴訟糾紛,銀行不同地方的分支機構應從統一法人整體利益出發,充分利用當地分支機構在當地的便利條件,加強對案件處理的協助,而不應從狹隘的本單位利益出發,對異地分支機構發生的案件不予配合、協助。

例如在一起電子匯兌糾紛中,工行廣東某行和西安某行均成為被告。在訴訟中,西安行充分發揮在當地訴訟的優勢,兩行認真合作,最終工行全部勝訴。

(五)在訴訟中加強與法院的溝通。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一項基本法律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事實的認定主要靠證據。但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中,證據的數量是極其有限的,同時證據的證明力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以法律為準繩,而我國與電子化銀行業務有關的法律又幾乎是空白,因此在審理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的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

此外,電子化銀行業務與傳統銀行業務所使用的流通工具有所不同,傳統銀行業務使用的是紙質的流通工具,與之相適應的是一系列調整紙質流通工具的法律,而電子化銀行業務使用的以電磁信息為載體的流通工具,傳統的法律原則、法律規則并不一定必然適用。而法官卻常常習慣于用傳統法律思維來思考問題,存在心理定勢。況且從目前的糾紛實踐來看,客戶與銀行的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多是在基層法院審理,而基層法院法官的法律素質相對較差,因此在電子化銀行業務糾紛解決過程中,銀行與法院的溝通就顯得尤為重要。

例如在一起電子轉賬糾紛中,儲戶存款被他人在自助銀行中利用銀行提供的自助電子設備轉賬后取走。在訴訟初期,法官堅持根據傳統民事訴訟中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銀行舉證證明儲戶有過錯,否則便欲判決銀行敗訴。經過與法官的多次溝通,法官逐漸接受了銀行的觀點,按照前文所講的密碼使用的本人行為原則對案件做出了判決,銀行勝訴。

第9篇:無犯罪記錄證明格式范文

NEPT計劃旨在鼓勵那些已經達到了法律要求的企業,進一步采取有利于公眾、社會和環境的行為,以取得更好的環保業績。參加了該計劃且在環境方面有優異表現的企業和團體,將會得到一定的獎勵。所謂優異表現,就是他們的環境表現及采用的環境管理措施有利于公眾、社會和環境,超過了現有種種常規性的環境標準。

EPA為NEPT計劃的具體執行過程規定了如下原則:①公平、有效、及時地對申請進行評估;②對參與者和各方面所關心的問題及時回應;③EPA官員與州政府及地方機構之間的緊密合作;④以持續改善環境為目標對NEPT計劃進行經常性評估;⑤在達到計劃目標的過程中實現較低的交易成本。這五項原則指導著NEPT計劃的整個實施過程。

2 NEPT計劃的實施

2.1 如何加入NEPT計劃?

企業通過遞交申請表的方式提出正式申請。隨后,EPA依據申請表中的信息、企業歷年來遵守法規情況的調查結果,以及從EPA地方機構和州環境部門了解到信息,對申請企業的資格進行評估。

被接受進入該計劃的企業會收到EPA的書面通知,EPA通過NEPT計劃的網站向外界公布這一情況。企業參與該計劃每期均為3年。一旦某企業被NEPT計劃接受,就可以享受計劃的獎勵機制。事實上,這正是鼓勵企業提出申請的動力所在,這種獎勵機制目前還在不斷完善之中,具體辦法及條件將在下文作詳細介紹。

2.2 企業加入NEPT計劃所應達到的四項標準

企業能否進入NEPT計劃是由EPA評估決定的。EPA給出了加入該計劃的企業所應達到的四項標準。

2.2.1 環境管理體系(EMS)

企業必須采用并執行了一套環境管理體系(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EMS)。因為EPA認為,EMS代表了一個企業為滿足環境規定所做的系統性努力。對于NEPT計劃來說,企業應當至少完成一個完整的EMS運作循環,即工作方針、制定規劃、實施與運行、檢查與糾正措施、管理評審。EMS的范圍和規范程度應根據企業的性質、規模及復雜程度而專門設計。EPA從不同計劃中得來的經驗表明,小企業有能力滿足EMS的各種因素,并且能通過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來達到目標。為了幫助小企業實施EMS,EPA會向他們提供一些指導性的文件及輔助材料。

2.2.2 證明環境業績,承諾持續改善環境

企業應在申請加入NEPT計劃時,要證明其在環境表現方面已取得的業績并承諾繼續進步。有關環境表現報告的框架以全球報告指南(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GRI)為基礎。環境表現分為兩個層次:環境表現類別(category)和環境表現因子(aspect)。環境表現類別指某一類別的環境損害,如污水排放;環境表現因子指對環境產生影響的各個因子,如環境污染物或產品。為了證明過去的環境表現,EPA要求企業必須在環境表現類別里至少選擇兩種因子,以描述在過去的一年里企業所取得的進步。NEPT計劃的申請表填寫指南中列出了具體的環境表現類別和因子,這些都可以在網上獲得。

2.2.3 公眾參與和環境表現報告

企業在申請加入NEPT計劃時,應把其承諾向公眾說明并定期就其環境表現提交報告。企業向社會報告情況的方式也比較靈活,除了年度環境表現報告中的要求外,這種公眾參與活動沒有其他標準。當然,EPA希望每個申請者都制訂出公眾參與計劃,計劃內容可以包括:社會顧問小組、新聞函、NEPT計劃的環境表現報告、贊助社會活動以及其他類似活動。許多小企業可更多地選擇低成本且有效的公眾參與計劃。

2.2.4 持續遵守環境法規的記錄

這是加入NEPT計劃的最后一個標準。企業需要有遵守環境法規以及所有現行環境標準的良好記錄。在NEPT計劃的整個期限內,企業都要遵守所有法律規定。在評估申請企業的記錄時,EPA將依據調查范圍和準則與各州的代表一起參考各種可使用的數據庫及信息資源。如果調查結果顯示企業有以下違反聯邦或各州法律的行為,企業將很難加入NEPT計劃。

刊事行為:①過去5年中有涉及到企業或其管理人員在環境方面的法人刑事犯罪行為;②過去5年中企業內員工在環境方面的刑事犯罪行為;③正在進行的對企業或其管理人員、員工違反環境法規的調查或訴訟。

民事行為:①過去3年中三起或三起以上的重大民事犯罪行為;②企業尚未解決的重大違法行為;③針對企業正在計劃但并未實施的司法或行政行為;④正在進行的EPA或州政府發起的訴訟;⑤企業未按時完成某制度或法令的規定。

2.3 NEPT計劃期內的要求及措施

對于申請企業來說,被NEPT計劃接受為成員并不意味著一勞永逸,在計劃實施的三年期內,企業還必須遵守一些計劃期內的規定,EPA也會對企業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執行情況不理想的企業,還會面臨被計劃開除的危險。NEPT計劃期內的要求與措施有:

2.3.1 持續遵守法規

NEPT計劃認可并鼓勵企業不斷改善其環境表現,但這是以企業持續遵守法規為基礎的。計劃設計了幾種機制來幫助企業持續遵守法規,例如需實施的EMS、自我審核,以及每年就最初的加入標準對企業進行年度資格審查。除了以上幾種檢查機制外,企業不會僅僅因為加入了NEPT計劃而被迫接受更加嚴格的審查。

加入NEPT計劃的企業,也會不時遇到遵守法規不力的問題。為了快速有效地處理這些問題,EPA希望企業有一套完整的實現環境表現的EMS,能夠迅速發現并修正現存的或潛在的不利因素。一般來說,企業如果能通過自身審核,迅速發現并糾正問題,可以受到EPA審核政策所規定的減輕罰款的獎勵。而且,在某些政策所限定的具體情況下,計劃參與者還可以享受遵守法規所帶來的獎勵。另外,EPA也認識到,這種違反法規行為可以在NEPT計劃的現場考察過程中被發現;即使企業不能在現場考察前發現違法的情況,EPA也仍然會類似地將審核政策適用于在此種情況下發現的問題。如果最終該計劃的成員企業需受到強制性處罰(這種情況出現的可能性極小),NEPA也會把企業對計劃的忠實參與作為企業所付出努力的標志,在研究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加以考慮。

2.3.2 現場考察協議

為了評估NEPT計劃的實施效果,EPA每年都要對一定數量的企業進行現場考察。在現場考察過程中,企業必須提供有力的材料來支持其作為NEPT計劃成員的資格,包括EMS、在環境表現承諾上的進展以及有關公眾參與方面的情況。EPA在安排并進行這種現場考察時,將會遵循一定的協議,其內容如下:①企業會在現場考察前接到EPA的通知,并且可以與EPA一起議定考察時間表及期限,以便與企業的生產周期相協調;②考察的范圍是評估企業對NEPT計劃的執行情況,包括EMS執行報告和在實現其環境表現承諾上的進展,以及公眾參與計劃的效果;③考察團的成員包括EPA總部及其地方機構的代表、州環境部門的代表,有時還會有當地公眾代表以及其他NEPT計劃成員企業的代表(但這需要征得受訪企業的同意);④現場考察將按照考察前制定并提供給企業的書面協議的安排進行,EPA希望考察能在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具體還要視受訪企業的規模及復雜程度而定;⑤每年EPA都會考察20%的計劃中成員,企業也可以主動要求EPA進行現場考察。

2.3.3 年度表現報告

為了確保在NEPT計劃中的資格,成員企業每年都必須向EPA及公眾提交一份年度環境表現報告。提交這份報告的目的是提供有關NEPT計劃實施效果的信息、證明企業對其環境表現承諾所取得的進步、確保企業在該計劃中的資格。這份報告可以以書面的或電子版的形式提交。EPA在相關的網站上給出了報告的格式草本,公眾可以在格式草本生效之前提出修改意見。總的來說,年度表現報告應包括以下四類信息:①企業EMS的執行報告,包括EMS的摘要、遵守法規情況的審核報告以及所有已采取的修正行動;②企業在環境表現上的簡要進展報告;③公眾參與計劃的摘要;④企業遵守該計劃最初加入標準情況的自我鑒定。

2.4 NEPT計劃的開除機制

當一個成員企業在環境表現方面發生重大問題時,NEPT計劃可能會據此將其開除。按EPA的規定,發生如下情況會使一個成員企業面臨被開除的危險:在申請表或年度環境表現報告中提供虛假信息、無法完成年度環境表現報告、在廣告及市場宣傳中沒有誠實地描述其環境表現,以及在遵守法規方面沒有持續符合計劃的加入標準。另外,如果企業在環境表現上一直無法取得進步,甚或出現退步現象,NEPT計劃將會作出開除該企業的決定。

如果EPA認為有必要將某成員企業開除,它會先行將此意見通知企業,企業可以有30天的時間來采取修正措施。如果這些措施解決了存在的問題,EPA會收回自己的意見。另外,企業也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通知EPA退出NEPT計劃。一旦企業脫離了該計劃,無論是自愿還是因為EPA的強制命令,它都不再享有計劃內成員所擁有的一切特權(指獎勵性的措施)。

2.5 鼓勵企業加入NEPT計劃的獎勵性措施

為了鼓勵企業加入NEPT計劃,從而體現該計劃所帶來的環境及其他方面的效益,EPA已提出了幾種獎勵性措施,并正在研究一些新手段,這正是NEPT計劃中的關鍵部分。具體的獎勵性措施有:(1)減少對成員企業的環境執法例行檢查次數;(2)在研究處罰決定的過程中,EPA會考慮企業在NEPT計劃中的表現,作為企業遵守現行環境法規所做努力的標志;(3)在與外部團體聯系時,或者其他場合,成員企業可以使用NEPT計劃的標識(但不可以標于產品上)。目前已有成員企業在其活動中使用了美國NEPT計劃的標識;(4)企業會在以下場合被宣傳:NEPT計劃的網頁和NEPA的其他網頁、與計劃相關的支持性材料、宣傳文章等;(5)參加NEPT計劃成員特別認定儀式;(6)EPA將組織計劃成員之間的交流,包括特邀會議、研討會、網絡資源分享等,通過這些方式企業可以共享成功經驗并得到公眾認可;(7)企業有機會在EPA正在建設的“環境表現實踐數據庫”中得到特別介紹;(8)與EPA的高級官員舉辦交流會以共享經驗,幫助設計第二階段的國家環境管理工作跟蹤(NEST)計劃并改進NEPT計劃。

除了上述已經落實的獎勵性措施外,還有一些EPA正在研究的獎勵措施需要政府采取行動,對現行的指導文件和管理程度進行修改。EPA還會制訂并評估其他一些獎勵性措施以提供給成員企業。這些措施不僅適用于NEPT計劃,還適用于計劃成熟以后NEST計劃。這都需要經過一個行政過程,包括在適當的時候公告和制訂規則。

2.6 關于小企業的參與

EPA努力使NEPT計劃適合于各種規模的企業,所以考慮了小企業、小團體以及地方政府部門的參與。這種目的體現在計劃的設計中。例如,由于企業的性質和經營范圍不同,小企業的EMS要比大型企業的簡單,小企業也具有較少的環境問題。另外,小企業并不需要做出與其他參與者一樣多的環境表現承諾。

EPA鼓勵優秀的小企業或團體的積極參與。為了提高小企業及小團體的能力,從而能參與NEPT計劃及隨后的NEST計劃,EPA還為他們制訂了一個目的明確的發展計劃。該計劃以現有的EPA的各種計劃活動為基礎,比如適合小企業的可持續工業計劃(Sustainable Industry Program)、環境設計,以及幫助其遵守環境法規的支持性計劃等。

目前,在NEPT計劃的228個成員企業中,小企業(雇員人數少于100人)占到了17%,與大型企業(雇員人數超過1000人)30%的比例相比并不算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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