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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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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征收制度

第1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關鍵詞】聽證程序;公信力;責任追究制

一、我國農村現行土地征收聽證存在的問題

(一)土地征收聽證沒有明確的憲法和法律依據,立法層級過低

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受到法律的保護,物權法也規定公民的個人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土地的所有權雖然不是歸農民個人所有,但是作為在承包期內農民擁有使用權的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土地對農民的意義是其他任何財產都無法取代的,但是由于我國法治處于發展階段,對土地及其附著物的保護的規定還分散在各個法律法規中,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針對土地權利尤其是保護農民土地利益的保護。2011年1月21日,國務院公布了新修改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加強了對城市居民房屋權的保護,進一步維護了城市居民的合法權利。但是對于補償標準更低、征收范圍更多的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補償法律還沒有出臺。較低層次的立法造成了立法的不統一和權威行較低,也造成我國土地聽證立法隨意性較強,部門法規沖突時常顯現,嚴重損害法律的威嚴、造成聽證規定的脫節,使其更無法的到應有的重視。

(二)土地征收聽證的范圍狹窄

現行的土地征收聽證不包括征收目的。根據《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及《征地公告辦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聽證的范圍僅限于征收補償安置。征收補償安置聽證的范圍,具體包括修改區域性征地補償標準的聽證、擬定擬征地項目的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的聽證。我國《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并未對征地前置的征收決策等內容進行是否舉行聽證進行規定,征收聽證范圍的狹小必然會對農民的利益產生影響,同時農民的發言權也被限制,而對于征收補償的聽證由于也有種種限制,這也使聽證的維護公平的效果無法體現。

(三)土地征收聽證利益代表缺乏廣泛性及透明性

實行土地征收聽證的目的是為了聽取利益相關人意見和建議,進而論證征收決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在聽證過程中選擇聽證利益代表尤為對維護農民利益顯得非常重要,因為聽證利益代表是各個利益群體的代言人,他們在聽證會上可以把農民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反映給行政機關,從而對行政機關作出土地征收決策產生影響。當前,許多聽證會代表的選擇上都是既有政府部門負責人,又有社會上具有權威行的組織及專家代表,還有來自各行各業的群眾代表,這看起來利益代表具有不同群體的代表性,但是,如果這種代表性僅僅停留在人員的眾多與群體的多元表面層次上,那么就不能夠真正代表農民及其他利益群體的利益,反而使真正的利益相關人的意見無法在聽證會上得到體現。

(四)土地征收聽證主持人缺乏獨立性

目前,我國《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和《征地公告辦法》雖然規定了征收聽證主持人制度,但僅僅是規定聽證主持人在聽證員中產生及但須是聽證機構或者經辦機構的有關負責人。這樣規定一方面可以避免聽證主持的不了解聽證內容,另一方機關負責人能夠對正確的意見和建議能夠及時吸納。但是缺陷也是相當明顯的,最重要的就是聽證主持人缺乏獨立性,無法做到公正“第三人”。

二、農村土地征收聽證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上位法的支持,造成土地征收聽證規則比較粗糙,內容缺失

由于土地征收聽證在法律層面上沒有憲法和基本法的支持,我國至今沒有形成統一的土地征收聽證法律規定,僅僅存在國土資源部的規章中及部分地方性法規中。現行土地征收聽證的依據是國務院行政法規以及各部門的規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立法的不統一和層級過低使我國土地聽證規定隨意性較強,制度規定沖突時常顯現,這就造成了程序的不完善不規范,聽證規則操作性差,最重要的是給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規避聽證程序創造借口,逃避聽證的約束。

(二)缺乏對土地征收聽證活動的監督機制和責任追究制

首先,一般來說在土地征收聽證活動中,聽證主體包括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與人兩個部分。聽證主持人負責對主持雙方的聽證活動并對聽證現場進行引導,聽證參與人則圍繞土地征收焦點問題展開辯論。但是整個聽證活動中,缺乏公開、公平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的介入監督,沒有監督的土地征收聽證能達到公平的效果會大打折扣。

三、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收聽證的設想

(一)完善土地征收聽證的原則

完善土地征收的聽證的前提必須對土地征收的基本思想進行完善與規范,要不所有的完善措施都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而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土地征收存在的種種問題。思想決定行動,因此必須重視對原則的重視,而不是簡單的從實際的措施出發去完善。從其中最重要的程序性原則上來看,在我國依法治國的的制度中,依法行政是其核心,政府的行為會對公民的利益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因此對政府行為的規范與約束就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但現代法治國家,政府行政行為能得到約束、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能夠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歸功于法律程序的完善。如果出現了政府行為沒有得到有監督的約束的現象,就應當梳理并審視其程序體制建設是否存在漏洞,這是一項極其重要的內容。

(二)完善土地征收聽證保障制度建設

完善土地征收聽證不要僅僅從思想上健全,具體制度要也進行相對的完善,這樣才能保證土地征收聽證的全面建設和完善。包括保障農民參與權的制度建設和完善全面的監督救濟制度建設,以及完善土地征收具體程序等三個方面,如在完善征收程序方面可具體為第一,將聽證程序前置。在征地依法經過政府審批通過前,土地征收部門要提前將公告內容涉及征地的用途、位置、征地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的告知相關農民,?第二,完善公告內容。目前我國關于土地征收聽證的《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征地應進行公告,但對于公告的具體內容事項、公告的具體程序缺乏明確規定。第三,完善聽證利益代表人與聽證主持人的選擇方式。當前應該規定聽證主持人必須在聽證程序舉行前不得擅自接觸聽證雙方利益相關人,不得接受請客送禮等,更重要的是賦予他們相對的獨立地位,他們的升職與薪酬有法律來具體規定。

四、結 語

農村土地征收是國家、地方政府、集體組織、農民、開發商等各方的利益“博弈”,是一個現實的社會問題,這一問題的解決關系著社會公平、公正的實現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現階段,作為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內容即聽證制度,我國已在各項基本立法上等初步進行了規范管理和司法實踐。土地征收是土地管理中的核心內容。在新的土地管理法出臺前,進一步對我國土地征收制度進行優化,完善聽證制度是一個非常可行且必要的措施。

【參考文獻】

[1]朱光輝.我國土地征收聽證制度的反思與重構[J].法制與社會,2009(31).

[2]彭宗超著.聽證制度[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

第2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0引言

“農村土地”是指我國農民集體所有并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1]116在我國,農村土地無論對于國家還是農民都具有明顯不同的功能及效用。農村土地征收是國家強制取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或對農民集體土地權利過度限制的一種行為和制度。農村土地征收已成為用于滿足國家各種建設用地的主要方式。然而,在我國的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違法現象卻非常普遍,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規制農村土地征收中的利益關系問題,是我國面臨的迫切任務。

1現行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推動了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提高了農民生活水平,也引發了諸多矛盾和問題。在現有的土地制度框架下,農村土地征收狀況不容樂觀,農村土地征收中出現的諸多矛盾和問題表明,現行農村土地征收過程與結果已被異化,農村土地征收正逐漸喪失其正當性基礎.[2]238主要表現為:現行農村土地制度安排致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損害,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有悖于失地農民權益的保障。

1.1現行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致使農民土地權益受損

(1)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下農民土地所有權主體的缺位。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農業法都對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作了界定,并將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劃分為“村民集體所有”、“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及“村內兩個以上的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三級制。然而,“農民集體”并非法律“組織”,而是屬于若干居住在一定區域形成的農民的集合,事實上是一個抽象的、不具有法律人格的集合群體。所以“農民集體”組織作為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必然造成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置。對農民來說,農村土地所有權是不清晰的,農民集體所有事實上就成了一種所有權主體缺位的所有制。農村土地征收中農民土地所有權主體缺位,嚴重地剝奪了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權益。[3]210我國憲法規定了征收權國家所有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基本原則。在農村土地征收中,實際上就排除了農村土地承包人———農民對國家征收農村土地拒絕的權利和對征地補償進行討價還價的權利。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承包人———農民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權利,但這些權利本身受制于國家征收權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實際上是一種被“壓縮”的權利。實際上,農民不具有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應有的地位,而且國家對集體所有農村土地的征收,事實上是國家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人之間的一種“交易”,從而使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權益受損。(2)土地二元制度下農民土地流轉權主體的缺位。農村土地流轉既是農村土地所有者享有的權利,同時也是農村土地資源得到優化配置的有效途徑。一般來說,農民集體土地流轉主要有土地用途流轉、使用權流轉以及所有權流轉三種方式。土地用途流轉是指農民集體農用地向集體非農用地轉變,改變了土地的利用方式;土地使用權流轉是農民集體或者個體農戶將其使用的集體非農建設用地通過出租轉讓、入股等方式讓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所有權流轉是指由于國家征收,農村土地所有權由農民集體所有轉變為國家所有的一種方式。以農村土地流轉的方向為標準,由農民集體向外部流轉和農民集體內部流轉。以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效力為標準劃分,有通過農村土地流轉發生了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改變和不發生農村土地所有權改變二種。我國目前實行土地二元體制,即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城市土地的流轉屬于所有權不發生改變的使用權流轉形態,而農村土地的流轉則存在土地所有權改變的情形。所以在土地二元制體制下,發生土地所有權改變的土地流轉情形只有一種,那就是通過國家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導致農民集體土地轉化為國家所有的土地,但這種流轉是不可逆向的。市場經濟背景下,農村土地流轉權的重要性和地位不斷得到提升。在某種程度上說,判斷權利人是否真正地擁有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最重要標志,不是看“法律文本”上是如何界定的,而主要是看所有權人能否真正自由地、無條件地行使農村土地的轉讓權利。我國對土地資源管理的兩部法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進一步強化了土地二元體制。這套法律體系存在的一個最大問題就是不約束政府對土地農轉非之后農民權利的侵犯,導致政府土地利益最大化和農民因此喪失土地權益的問題。(3)國家土地公權力下農民土地開發權主體的缺位。土地開發權是指對土地在利用上進行再發展的權利,即在空間上向縱深方向發展、在使用時變更土地用途的權利。土地開發權是一種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權,土地開發權具有增值性和可轉移性。農村土地開發權的內涵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在保持“農地農用”性質的條件下,農民有權自由進行農業結構調整,從糧食生產轉向較高收益的經濟作物生產;二是變更為集體建設用地的權利,在集體所有權不變的條件下,其用途可作為農村宅基地、農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企業建設用地;三是變更為國家建設用地的權利,國家為公共利益需要或經濟建設需要,通過行政征用將集體土地變更為國家建設用地,其用途分為純公益性建設用地和經營性建設用地。學界對我國農村土地開發權歸屬的爭議較大,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農村土地開發權應當歸屬于國家,土地開發者必須向國家購買開發權才能開發農村土地。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在農村土地用途內自由流轉,農戶享有相對獨立、相對完整的收益權和處分權。第二、農村土地開發權應該屬于農村土地所有者或者農民,國家有權向農村土地所有者購買開發權。而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在國家購買開發權后以市場方式自由流轉,農戶享有獨立的收益權和處分權。第三、農村土地發展權也應該屬于農村土地所有者或農民,而農村土地使用權可以隨農村土地開發權一起自由交易,農民享有完全的和排他性的收益權與處分權。

1.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背離于失地農民權益保障

(1)我國法律對于“公共利益”規定的模糊導致農村土地征收權力的濫用。我國憲法以及土地管理法都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界定。《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該條又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的土地。”不難發現,以上規定是與憲法的基本原則沖突的。1998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后就有學者提出該條款由于既不合理而且也不合法,主張對其進行修改。事實上,這些相互矛盾的規定把“公共利益”從公益事業、公共設施等狹義概念延伸到了所有經濟建設領域,實際賦予了國家以“公共利益”為名征收任何土地來用于任何建設的權力。(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眾所周知,農村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問題是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確定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就是要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農村土地補償價格。而我國現行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則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的第47條:“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種用確定性的產值倍數方式來給農民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定價,是不符和經濟學原理和市場規律的。在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法律規定了補償上限和大概的范圍,產值倍數是浮動的,因此征地補償標準的確定,實際上帶有很大的隨意性。現實中“產值倍數法”實際上往往造成在征地的過程中政府侵占農民的利益。而且從我國目前各地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失地農民的實際生活來看,現行的補償標準并沒有合理地反映農村土地的區位差異和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同時,也不能真正反映土地對于農民生存保障的價值。另外,農村土地征收后,失地農民的農業收入將會降低,很可能降低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還有可能影響到失地農民教育文化方面的開支,而這些方面還沒有得到補償,實際上這是對失地農民發展權的一種漠視。(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不健全。農村土地征收必須按照嚴格的法律程序來執行。農村土地征收的合法性以及公正效果的獲得,需要相關部門嚴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履行其職能。而我國現行法律對農村土地征收的程序規定是:首先,在征地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民,進行擬征地預以公告。其次,對征收土地進行現狀調查,調查結果要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共同確認,履行確認程序。再次,履行“農轉用審批”和“土地征收審批”程序。同時,需要立項審批或環評審批的,還要履行立項或環評審批程序。第四,農轉用、土地征收等征地手續被依法批準后,要及時向征地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征地公告,告知征地批準的結果。同時公告征地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并告知被征地農民如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有權要求聽證和申請協調和裁決。第五,征地人要按照法定的期限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補償費用。盡管我國法律對農村土地征收行政行為制定了一系列規范措施,但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還存在問題。第一、被征地農民缺乏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和渠道。農村土地征收是直接觸及被征地農民切身利益的行為,而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的諸多審批程序沒有做到廣泛聽取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和訴求,這樣就很難實現對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的保護。第二、征地標準的制定完全由地方政府決定。《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由此,法律將農民的參與權放在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這種由運動員來當裁判員的制度,在沒有有效監督的情況下,不可能實現補償標準的公正、合理。第三、補償標準爭議解決機制極不合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可見,我國農村土地征收實行的是一種強制性征收,即便被征地農民對補償標準有異議,也不能向人民法院,也不能通過第三方協調解決,而只能提出申請由征地主管部門來解決,這樣的制度設計有悖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甚至有些荒謬至極。第四、土地儲備制度嚴重違反憲法和法律。目前,我國各地實行的土地儲備制度使我國農村土地面積急劇縮小,甚至很多良田在沒有任何項目的情況下被強行征用,變更為政府經營城市的儲備建設用地。雖然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征收土地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然而,各級政府的土地儲備行為是在“沒有任何用地目的”情況下強制進行的,這是國家公權力對私人合法權利的嚴重侵害,是一種強權剝奪公民合法財產權利的暴力行為。

2城市化背景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

通過上述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中出現問題的制度性根源分析,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方面對城市化背景下農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進行完善。

2.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我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國有和集體所有。這種土地制度決定了我國的土地征收實際上是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眾所周知,征收是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他人的財產所有權轉變為國家所有的行為,因此,土地征收就是國家運用征收權使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集體土地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同財產,按理說,只有集體組織成員才能享有集體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這種權利不是絕對的,而是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國家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就可對集體土地實施征收。所以,能否對土地進行征收的前提是土地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且只有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實施征收行為。合理界定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合法化的前提。[4]25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和彈性特性,以及政府受利益驅動的影響,使得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對公共利益的把握過于寬泛,甚至將所有土地需要都視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而準予征收,導致土地征收的適用遠遠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圍。我國的土地征收制度背離了設立該制度的初衷和原則,導致土地征收制度被濫用,大量的農村土地被浪費,嚴重威脅到我國的糧食安全,必須予以矯正。但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有關公共利益的表述卻十分簡單且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如我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補償。”我國《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所以,我國應從實體上合理界定公共利益,以更好地保護公民權利和利益。

2.2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已形成了以《憲法》為基礎,以《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法律及一系列配套的規范性文件為支撐系統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體系[5]53。但就現行的相關立法來看,由于受其制定法律的背景的限制,以及對土地征收制度相關理論的認識不夠,再加上對土地征收制度本身的探討不深入,使得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處。首先,對于土地征收制度建立的理論基礎,學界缺乏系統的梳理,未形成一套完整、系統的理論,使得土地征收制度的設計存在瑕疵。其次,對決定土地征收合法性的公共利益的認定上,缺乏公共利益的一般認定標準,也缺乏對公共利益的認定程序的規定,導致相關權利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被忽視,使得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基礎不能獲得充分的保障。再次,在土地征收的補償上,我國沿用計劃經濟時代的原用途補償原則,導致土地征收補償不能反應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也在客觀上損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最后,在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標準和范圍上,我國土地征收制度的現有規定也無法適應現在的客觀情況,往往因補償標準過低、補償范圍太窄,導致失地農民無法獲得合理的補償。這些問題需要我們制定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第3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關鍵詞:土地流轉

1 明確產權主體積極穩妥推進農村土地流轉

我國現行集體土地所有權“一權三體”形式及上下級隸屬關系,導致各腐朽思想都有所有權和支配權,產權主體不明確。集體土地使用權個體分散性不能充分調動個體的積極性。要確立鄉鎮在宏觀層面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控地位,村社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形成鄉鎮村社權屬明晰,主體明確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結構體系。在試點基礎上,逐步擴大農民土地使用權的范圍,賦予農戶對土地使用、收益和處分權等部分權利,保證農村土地使用權的長期化市場化,體現出市場對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作用。

2 建立完善農村土地流轉相關機制,保障農村土地流轉有序進行

2.1 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流轉法律體系,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法律保障。按照規范政策,積極引導,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自上而下逐步建立健全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的政策法規,形成由現行的《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等法律為支撐,農村土地流轉辦法等專項法規為配套的農村土地法律體系。重點對農村土地流轉的實施主體,流轉程序,流轉監管等方面加以規范,從法律上逐步實現集體土地國家土地在所有權地位上的平等性。在相關立法中清晰界定農戶所具有的承包經營權、使用權、抵押權、股權和轉讓權等多種權利;同時,立法保障農戶的土地使用權不受侵犯,集體經濟組織對農民使用的土地不得隨意收回,為農戶對土地的使用權具有長期性提供保障。

2.2 完善相關土地管理制度,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良好的保障。

一是改革土地征收征用制度,規范土地征收征用行為,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對現行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要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內涵和外延,科學界定土地征收征用后的土地使用性質,在土地征收征用中堅決杜絕少征多用,征而不用等行為的發生,保證土地征收征用地規模適度,從根本上杜絕侵犯農民財產權的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征地行為。

二是貫徹落實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重點保護耕地和基本農田。逐步建立健全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保護機制,在保證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保護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前提下,對市場條件成熟的區域,貫徹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保護措施,保證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貫徹落實。

三是確保農村建設用地依法審批,完善農村建設用地的審批制度。當前,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的審批主要在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居民住宅用地等方面。在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生產管理用房占地審批問題。無論是轉包、轉讓、租賃、入股和互換等方式實行農村土地流轉,農村土地規模經營所必須的生產管理用房的審批,可以通過利用現有農村宅基地、廢棄地復墾轉換來解決,也可以通過申請臨時建設用地的方式來解決。但必須建立在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規定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的前提下,按農村土地流轉管理辦法規范確定的權限逐級審核報批,既要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又要依法審批。

3 逐步培育完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體系,使得農村土地資源資產雙重性得以實現

搞好農村土地流轉,要大力培養土地流轉市場,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土地流轉市場機制。首先,要充分發揮市場對資源的基礎性配置作用,充分實現農村土地的資源性。在不改變土地耕作條件和用途的情況下,發展多種經營,探尋多種模式,加在農業結構調整力度,謀劃好農村土地流轉的整體局面,實現農村土地的資源性。其次,實施農村土地使用權有償有期限使用機制,確保土地保值增值。在建立完善農村土地使用權有償有期限使用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市場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對需流轉的合法農村土地實行招、拍、掛,促使農村土地使用的規模化、集約化,體現農村集體土地的資產性。其三,要根據市場運行機制合理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體系,培育發展完善與農村土地流轉密切相關的土地流轉中介服務組織,擴大土地流轉市場范疇。

4 建立和完善農村土地流轉運行機制,保證農村土地流轉的規范性和有序性

4.1 農村土地流轉包括農用地,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兩個層面,要區別對待,分類實施,有機結合,共同發展。首先,對農用地流轉要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走適度規模經營的路子。在市場操作層面上要體現公平、公正合理的一面,還要體現市場對資源的配置作用。其次,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要在保護耕地,基本農田的前提下,通過土地開發整理,農村宅基地,廢棄地復墾等方式新增耕地來補充新占用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同時對農村土地流轉范圍內的閑置、空閑地加以利用。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做到“四統一”(統一規劃,統一布局,統一實施,統一建設),保障農村土地流轉基礎設施用地的要求,節約利用。

4.2 對農用地、集體建設用地綜合流轉,既要保障農用地的農業用途不改變來解決吃飯問題,又要保障鄉鎮企業和農村發展的建設問題,關鍵還要保障“三農”問題的解決,保障土地可持續發展,實現二者的有機統一。實現規模化經營模式,建立健全產業帶動機制,無論哪種模式的土地流轉,根本都要實現農村信紙規模化經營,產生規模效益,帶動周邊區域農村經濟發展,既要保持農用地的用途,可探求“城市觀光農業”發展模式,也要根據實際需要適度進行城市化發展。

第4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關鍵詞:農村 土地流轉 問題 建議

農村土地實行有序流轉,是穩定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重要環節,也是農業現代化建設的必由之路。最近,國家金庫安仁支庫對此開展了專題調查。調查發現,當前農村地區土地流轉情況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需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一、安仁縣農村土地流轉現狀與特點

安仁縣是一個典型的農業大縣,轄21個鄉鎮225個行政村。全縣總人口42.8萬,其中農村人口38萬,占87%。該縣共有農村土地資源 203.46萬畝,其中耕地面積30.97萬畝,林地面積107.37萬畝,人平耕地面積0.86畝,人平林地面積3畝。目前全縣土地流轉面積達12.54萬畝。其中耕地流轉面積8.28萬畝,占土地流轉面積的71%,占耕地總面積的27.6%,其中互換1.5萬畝,占18%;轉讓 1.2萬畝,占14 %,轉包3.56萬畝,占43%;出租0.82萬畝,占9%;入股1.2萬畝,占14%。調查發現,當前該縣農村土地流轉呈現如下一些特點:

(一)龍頭企業帶動型。即以龍頭企業為依托,以經濟效益為紐帶,以特色農業為主導,實行“公司+基地+農戶”的模式,發展規模經營,全縣向龍頭企業流轉面積達1.4萬畝,占流轉面積的11%,如生平米業、坪上食用菌、東南陽光等企業的流轉面積均達3000畝以上。

(二)主導產業帶動型。即以主導產業為龍頭,結合區域優勢、建設標準化、規模化農產品生產基地,帶動和輻射周邊,形成規模效益。全縣稻、煙等優勢產業流轉面積達 4.2萬畝,占耕地流轉面積的50%,如安平、坪上、龍海等鄉鎮;烤煙產業流轉面積達1.2萬畝;靈官、牌樓、禾市、清溪等鄉鎮的優質稻產業流轉面積達1.7萬畝;豪山茶葉產業流轉面積達0.4萬畝。

(三)合作組織帶動型。即通過建立合作社,采取統一培訓、統一產供銷等方式,變分散經營為組織化、集約化經營,全縣此類土地流轉達1.6萬畝,如禾市鄉龍頭優質稻種植專業合作社、清溪星火蔬菜合作社、坪上食用菌農民專業合作社、安仁現代煙草農民專業合作社吸納流轉土地均達500畝以上。

(四)集體經濟帶動型。即依托集體經濟組織采取股份合作聯合社,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等形式,推動規模經營。軍山鄉冷水村在省扶貧工作隊的扶持下,按照自愿流轉、村組協商、連片開發,依法有償使用的原則,流轉土地2000多畝,辦起了“千畝油茶示范園”,實行村集體經營。龍海水垅村在市扶貧工作隊的扶持下,流轉地1000余畝,也建起了“千畝油茶示范園”,同樣實行村集體經營。

二、當前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制約因素

(一)農村土地制度管理架構制約了農村土地流轉。1980年以后,隨著家庭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實施,土地逐漸分散化,農村開始通過抓鬮等方式決定土地的歸屬,但是由于土地的好壞差異較大,土地分配與調整過程中的問題較多。各鄉村為了減少矛盾糾紛,將好田和差田按一定比例搭配進行了調整,絕大多數農民的耕地被分散于不同地段,難以做到協調耕作和集約化經營。對農戶而言,過于分散的土地加上承包期長,只適應于家庭耕作,即使有些農戶愿意將土地進行流轉,但因地塊分散也給土地規模化種植帶來諸多不便:對承租人而言,為了取得相對集中的土地,需要與不同的農戶進行協商,即使大多數農戶同意租出,但個別農戶如果不愿意轉出的話,造成的結果必然是成片土地得不到有效流轉,加大了土地流轉的難度和成本。

(二)農村土地制度保護弱化制約了農村土地流轉。一是農村土地使用權期限過短,削弱了投資者的心理預期。目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有30年,且部分土地的使用期已有十幾年,期限過短削弱了投資人受讓農村土地的積極性,制約了農村土地的流轉。二是農村土地流轉登記制度缺位,產權缺乏公信力。目前,農村土地流轉沒有相應的登記制度作支撐,城鄉統一的登記制度還沒有建立,從而導致產權缺乏公信力,制約了農村土地市場化流轉。三是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健全,讓受讓人對未來利益保障缺乏積極的心理預期。一方面,《憲法》第十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同樣規定: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僅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然而土地流轉的受讓人受讓土地的動因在于增加對土地的投入,提升土地的利用價值,提高土地收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土地流轉受讓人受讓的土地隨時可能被征收且得不到合理補償,其對受讓土地缺乏積極的心理預期。

(三)農村土地市場管理制度缺位制約了農村土地流轉。一是土地流轉沒有專門立法。目前指導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土地管理法》、《憲法》、《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由于相關內容和程序不夠明確具體,缺乏可操作性,導致許多地方出現有法難依的現象。同時,由于典出多門,司法部門在仲裁此類糾紛案件中缺乏權威性,裁定結果往往令糾紛雙方不服。二是流轉程序、手續不規范,容易引發土地糾紛。主要表現在:一是土地流轉特別是農戶與農戶之間口頭協商的土地流轉隨意性比較大,未能按照協議簽訂書面合同;二是在土地流轉過程中未充分征求流轉雙方的意愿,流轉雙方的合理要求未能及時協調解決;三是部分流轉協議條款不齊全,雙方權利義務不夠明確,合同未能鑒證和公證。這些情況的存在,將使流轉雙方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但影響土地流轉工作的順利進行,還容易引發土地糾紛。三是土地流轉市場尚未形成,缺乏中介服務平臺。一方面想轉出土地的農戶尋找流轉對象難度大,而另一方面具有一定規模的種植大戶、合作社、龍頭企業卻苦于和農戶的談判費時費力,又不能保證連片規模發展。土地流轉信息不暢、空間狹窄,嚴重影響了土地成規模化流轉。

(四)農村社會保障機制缺失制約了農村土地流轉。在中國大多數農村,土地不僅是最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也是農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可以這樣說,受制于農村社會保障機制不健全,在當前和今后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土地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農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相當一部分農民在經商務工后,雖然收入有了提高,但仍然把承包田看成是“活命田”和就業“保險田”,特別是國家免除農業稅、實施糧食直補等支農惠農政策后,農民更怕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加上農民對未來的收入預期是不確定的,在未出現一種替代性的模式可以解決農民在沒有土地的情況下也有可賴以生存的出路之前,農民對土地流轉的態度是比較謹慎的。在我們調查的農民中,也確實存在一些農民將手中土地出租的情況,但租期一般為一年,僅局限于家中土地較多的外出打工農戶。

(五)財稅金融配套服務不到位制約了農村土地流轉。一是地方政策扶持不到位。隨著農業產業化組織程度的提高,農村經濟結構正在發生新的變化,農戶生產經營規模不斷擴大,對資金需求量日益增長。從調查情況來看,安仁縣尚未出臺有關農村土地流轉、規模經營的激勵扶持政策;政府對規模種養大戶、經濟合作社、農業農頭企業在基礎設施建設、收稅優惠、資金投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還相對較少。此外,各級政府財政支農資金雖然逐年增加,但“點眼藥水”式的扶持方式,達不到應有的扶持效果。此外,目前實行的種糧農民“綜合直補”政策,一般是由鄉鎮財政所按村組造冊上報的人口發放,未能實現誰種誰有,不種不補的原則,大量外出農民不種糧,甚至拋荒土地均可領取糧食直補,勢必降低土地流轉的積極性。二是金融部門跟進不到位。受制于農村土地產權不明晰,收益不穩定的現實,加上過嚴的信貸責任管理機制,涉農金融機構在發放涉農貸款時(農戶小額信用貸款除外),要求貸款者必須具有易變現的有效抵押物,而將農村土地經營承包權排斥在有效抵(質)押范圍之外,致使農村土地流轉難以得到金融機構及時有效的支持。此外,政策性保險在保護和推動土地流轉的健康發展,增強其抗風險能力的保險品種開發上也處于一種“真空”狀態。

三、政策建議

(一)遵循農村土地流轉原則,積極探索土地流轉新思路。一是積極貫徹落實黨在農村的基本經營制度,堅持在不變的前提下,把不改變農村土地性質和用途作為先決條件;二是按照“穩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規范、有償”的原則,充分尊重農民意愿,切實保護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三是嚴格遵循政策規定,充分保障流轉雙方的合法地位,著力規范土地流轉申請、登記、備案、公證各項程序,依法合理有序進行土地流轉。四是把農民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障農民土地流轉收益權,因此,土地流轉遵循的原則是一方面要促進農業結構調整步伐的不斷加快,另一方面是農民的收益得到保護并不斷提高,確保農民利益不受損害。

(二)加強政府行政引導,健全農村土地流轉服務新體系。一是建立市、區(市)、鄉鎮三級農村土地使用權有形市場交易網絡。其中:市級建“三農”服務中心,區(市)建農村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中心,鄉鎮建農村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所。農民、合作社或銀行拿到土地使用產權證,可以到土地交易所進行交易;同時土地交易所對土地進行客觀公正的評估,給交易雙方提供參考價格,這樣就形成了農村土地產權交易的有形市場,提供了土地使用產權交易的平臺,解決了制約農地流轉的市場缺位問題。二是大力發展農村土地流轉合作社,促進土地與資本的結合,實現土地流轉效益最大化。具體操作程序是:第一、農戶以所承包的耕地或林地作為資本,申請加入土地合作社。合作社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經營協議書》,鄉(鎮)農經站與合作社對入社農戶的承包土地登記造冊,土地合作社發給入社農民《合作社成員證》予以確認,合作社成員憑《合作社成員證》獲得土地收益。第二、合作社可以將流轉用地的一部分承包給專業生產大戶,以純粹的租金方式獲取收益,同時提供統一的有償服務,只收取成本費;另一部分由合作社統一耕種、管理、經營,合作社以勞務用工的形式雇用人員從事日常的生產活動,用工支出從土地收益中提取。第三、合作社對收益實行按股份分紅的原則。合作社將純收益的大部分按照農民入社的土地面積、地級、林地產出能力等進行按股份分紅;然后再從剩余部分中提取合作社發展公積金和風險基金,風險基金用于購買農業保險等。

(三)加快農村社會保障體制改革,建立農村土地保障新制度。首先,土地規模化經營后,市場風險與自然風險會增強,要消除農民的后顧之憂,需要探索建立農村土地流轉的風險保障基金。由土地流轉受讓方預繳一定數額的流轉風險金,存入承包農戶和業主指定的流轉基金專戶,由農業部門代為管理,財政部門監督支付。當業主不能按期支付給承包戶流轉費用時,可用此基金支付。其次,積極推進農村社會保障體系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的各項社會保障制度,降低依靠土地社會保障的份額,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的市場要素功能。對于外出打工的農民,應制定統一的、非歧視的勞動就業制度,把農民工逐步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對城鎮中的農民工采用土地置換社會保障的做法,積極建立統一的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同時開展職業培訓,提供工作機會。第三,政府部門積極推動保險公司介入農村土地經營效益保險,打消金融機構信貸投入的故慮。

(四)加強財稅金融扶持力度,構建農村土地流轉資金支持新機制。一是建立土地流轉扶持資金,對于全部轉出土地的農戶給予一定補助,扶持其進城務工創業;對于引導農戶流轉土地較多、增收效果顯著的鄉鎮和行政村給予適當獎勵;對于通過采取土地流轉合作方式集中農戶土地進行規模經營,并能切實帶動農戶增加收入的龍頭企業和種養大戶進行重獎,從扶持資金、稅收政策、技術指導等方面給予傾斜。二是政府每年可安排部分資金,建立新型農民創業扶持基金,鼓勵規模化經營者享受政府扶持糧食生產的各項優惠政策;同時積極探索建立涉農擔保機構,可由縣財政和龍頭企業、種養大戶各出一部分資金,為規模經營主體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擔供擔保,緩解土地規模化經營的資金難題。三是涉農金融機構要加大信貸服務創新力度,適應農村土地流轉特點,積極開發農村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方式,滿足土地流轉雙方的合理資金需求。四是改變現有農資綜合直補資金的發放方式,采取多種糧多補貼、少種糧少補貼、不種糧不補貼的辦法,真正調動農民種糧的積極性,還可探索實行重點補貼種糧農民合作經濟組織或專業大戶的作法。

(五)完善涉“流”法律體系,營造農村土地流轉法制新環境。一是結合《土地管理法》、《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等法律,制定專門的《農村土地流轉法》將原農業部制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相關內容上升到法律層面,指導農村土地流轉,避免典出多門、無可適從的矛盾。二是制定《不動產登記法》,使《物權法》對農村土地流轉的相關規定落到實處。三是制定《土地流轉稅收條例》。以土地流轉單價及總價建立雙重標準,通過實行超額累進稅率制,征收土地流轉稅,稅收收入作為中央財政專項資金用于支持經濟相對落后地區的建設。四是制定城鄉統一的《房地產管理法》。建立城鄉統一的房地產管理機制,明確城鄉房地產用地管理、價格管理、價格評估、價格申報、轉讓、抵押、租賃、權屬證書等制度,規范農村土地流轉。

參考文獻:

[1]余小春,“我國農村土地流轉現狀及對策”,《合作經濟與科技》,2010年第16期;

[2]李文洋、劉艷飛、王磊,“當前農村土地流轉現狀及對策”,《農業知識:科技與三農》,2009年第11期

第5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一、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農村土地管理中所存在的不足有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經濟較為薄弱,入不敷出。農村稅費改革實施后,使得村集體經濟收入大幅度減少,某些村出去為數不多的機動地承包費以外,幾乎無其他收入,更有甚者欠有債務。因此,某些地方將機動地對外發包,強制性的流轉農戶的承包地,出賣集體地或者高價對外出租而獲取高額回報,挪用土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流轉費的現象較為突出。

2.土地流轉過程不夠規范,農戶權益得不到保障。我國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國家相關政策指導,以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土地承包合同共同束縛、約定的。可是,合同存在的不規范性使其執行具有隨意性,基層干部私自變更合同、收回或調整農民土地,更有甚者未經承包戶許可,就迫使其簽訂土地流轉合同,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到了較大程度的侵害。

3.征地補償款難以落到實處,財務制度如同虛設。部分村級干部并不按照規則辦事,甚至嚴重違反財政紀律,將那些本應發給農戶的補償款私吞,據為己有,私分利息以及貼息款。部分村干部私設賬外資產,賬務不清,零亂不堪,趁火打劫。部分村干部許可企業拖欠征地補償費,引起群眾不滿情緒。

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立法、執法存在的不足: 1.在立法中關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規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民法通則》第71 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一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從我國目前情況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上述的四項權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首先,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受限制問題。我國集體土地的占有權及收益權源于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在農業用地和本集體內部的建設用地范圍內行使有限的占有和收益權能,而對非農用地沒有占有和收益的權利。其次,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對其集體所有土地的處置權幾乎被剝奪。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實際上屬于國家。這不僅剝奪了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也使本應由農民集體享有的收益流入國庫,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缺失處分權。

2.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規定存在問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至今沒有對所謂的“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界定,導致凡是只要取得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來干什么,似乎均符合“公共利益”;盡管《土地管理法》及《物權法》對征收土地均規定應依法予以補償,但問題是相關法律法規的補償標準太低,根本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農民的生活;市、縣人民政府既是土地征收者,又是補償標準的批準者,更是爭議的協調者,集運動員、裁判員于一身,法律賦予如此權力,本身就無法保障土地被征收者的利益。而對土地征收行為不服,相關法律法規至今也沒有賦予被征收者相應的救濟權利。

3.法律賦予集體土地被征收者的相關救濟權利形同虛設盡管國務院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 條第2 款規定:“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但在現實中,縣級人民政府至今不依法設立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機構,擁有批準征收土地權力的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至今也未依法設立相關的裁決機構。

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不足的對策

1.依法行政,提升落實政策的自覺性。土地管理政策有沒有落實到位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干群關系是否緊密。目前,應當認真學習土地管理相關的規章制度,提升農村干部的法律以及政治覺悟,努力做到不折不扣,言出必行,依法行政,合理運用人民富裕的權力。認真貫徹落實“一戶一宅”以及“五個不準”等政策,確保相關政策、路線以及方針的落實到位,維護廣大農民的權益,保障農村在穩定中某發展的局面。

2.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落到實處利用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在農村掀起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熱潮,讓農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以及法規有所了解與熟悉,明確自身的義務,懂得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農村干部,應當加強法律法規方面的培養與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識,轉變思想,端正作風,提高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水平。此外,應當積極引導、努力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穩定以及健全土地承包關系為前提,以有償、自愿、依法為原則,努力尋找、探索有利于土地流轉的新機制。對有條件的地方,引導農民有序、合理流轉承包地,提升土地利用率,擴大經營規模。

3.轉變思想,做到保護耕地和經濟發展兩手抓。目前,國家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實施了較為嚴格的耕地保護政策。在這樣的環境下,應當轉變觀念,與時俱進,在保證耕地不受損壞的基礎之上促進經濟發展,努力實現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雙豐收。以嚴格增量、管住總量、盤活存量、集約高效為準則,開源節流,積極開發新耕地,對舊城老村實施大力改造,盤活閑置基地,對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相應的使用權流轉進行試行,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

4.要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土地補償費低,土地增值分配嚴格不合理,是農民反應比較強烈的問題,也是造成大量耕地被征用占用的重要因素。必須盡快提高土地的補償標準,給老百姓一個合理的補償。要改革土地補償標準的計算辦法,不能只單純考慮征地前幾年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要充分考慮土地的市場價值,考慮當地農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讓土地回歸其應有的市場價值。要改革補償的分配機制,合理確定集體和農民個人各自所享有的比例,農民所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配到農民手中。必須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不要僅僅盯住招商引資上項目的成果,同時,還要看到對大量失地、失業、失保農民產生的隱患。

第6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 物權法 現實意義 公共利益

現階段的農村土地產權不適宜我國經濟的發展現狀,新土地物權法條文的出臺促使土地物權合同的內容和形式發生改變,表現在極力發展農村土地物權的私法保護上。這里,筆者對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的利弊進行了分析,以期為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律體系的構建提供借鑒。

農村土地的曙光:土地物權立法的嘗試

農村土地物權法的立法嘗試。我國在建立土地物權體系中以土地公有制為主體,以地上權為構建土地物權制度的根本。土地物權體系包括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等。物權特征包括支配性、絕對性及排他性。被界定為用益物權的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

用益物權就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權利。《物權法》以規定土地的所有權為根本內容,以土地管理和土地保護為主要制度,在第一百五十四條中規定,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重新分配權利。

在農村宅基地的征收中除了自然災害情形下的宅基地滅失,集體經濟組織還是會根據土地管理法的明文規定,在變更與注銷程序中將已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予以使用權的轉讓和消滅的集中辦理。對于農村成員中沒有對宅基地使用權予以登記和注冊的戶口,將設置變更或注銷登記程序,對此成員仍存在宅基地的使用權。

農村土地物權法的現實意義。首先,賦予了城鄉二元土地的法律依據。關于我國所實行的土地公有制早在1982年頒布的《憲法》中就已明確并由此形成了城鄉二元土地所有制,并與城市土地國家所有制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共同存在,對土地的權利進行保護。當前實行的《憲法》明確指出了城市土地的相關規定。譬如在第十條中指出城市土地為國家享有,只是一些法律規定之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不為國家所有,而為集體所有。此外為集體所有的土地還包括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自留山等土地。國家依據法律規定,對土地進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且給予補償,最終目的還是為了滿足公共利益。對于土地轉讓可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侵占、買賣或者其他各種形式進行非法轉讓。以此保證所有使用土地的組織與個人,對土地實現合理的使用。此外,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在《物權法》中也得以確定和進一步的明晰,特別是在第六十條中,對集體所有土地行使所有權進行了詳細規定。

其次,捍衛了土地有償使用的土地權益。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是在《土地管理法》中確立明確的,該法律在1998年修訂完善而成。在規定中,建設單位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借助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一般建設單位嚴格按照國務院規定中的標準與方法,將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繳納,只用將土地有償使用費用繳納之后才能對土地使用。隨著城市化腳步的加快,土地的利用規模也隨之增大,一些涉及到征地而引發的矛盾與糾紛也日益惡化加劇。因而,在2004年的《憲法修訂案》中明確指出,若是出于國家公共利益的需求,那么相關單位可以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并給予相應的補償。這一法律規定,在《憲法》的層面上對土地的有償使用制度進行了確立。

再次,定義了農村集體土地產權的物權特性。農民賴以生存和發展最為重要的保障,指的是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改革開放初期到現在,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了巨大變化。首先是由使用權和債權向物權進行轉化,這主要體現在2002年頒布的《土地承包法》中,最后在2007年的《物權法》中得以確立。與此同時,在《物權法》中,還將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從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中完全獨立出來,并作為一種單獨存在的用益物權,這也是中國所特有的用益物權的形式。對農村土地產權的物權性質的確立和明確,不僅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同時也大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極大地促進了農村經濟的發展,并最終推動城鄉經濟一體化的發展。

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的踐行及其制約因素

物權法的頒布與農村土地制度改革。2007年10月正式實施的《物權法》,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用益物權解釋,這種做法對廣大農戶在自主經營時的權利提供了保護,也推動了農村經濟能長期的持續的穩定的發展。但現行農村土地制度以民法通則、現行憲法、農業法、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做基礎,一些規定還不確切,還需要進一步的細化,而且希望能有新突破。

歸屬與權利的主體界定上具有含混性。農民集體所有權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換,這是由我國的農村集體土地相應法律所規定的。但由于村農民、農民和組農民的集體所有權存在所有關系的多層次性,導致每項權利關系尚未確定。在各國立法的原則中,物權法都運用物權法來定注意的條款,在事情發生前法律用強行的方式對物權的內容、種類和它的效力等進行規定,當事人對內容方面的意思自治是不被允許的。同時,因為每個國家的所有制存在差異,以土地物權制度為代表的物權法和各國政策性的規定彼此間關系很密切。在物權效力和物權法原則問題上,各國的物權法都存在相通性,但是因為受各個國家的政策和習慣影響,各國物權的種類卻存在著巨大的差異性。

“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物權法》規定物權保護公共權益,所以私權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但現實法律中,我們并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清晰地界定。如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可依法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但是這種賦予性權利并沒有進行具體的制度設定和條令限制,只是對公共利益這個詞語進行了初步的概述。其中《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的合法土地征收行為必須向土地所有人予以補償,還必須通過申請程序。并且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轉讓土地。國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來征收土地。但是在現實生活過程中很多政府單位為了擴大政績或者單位房屋建設,在進行著不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建設,這顯然違背了公共利益的原則。

推進我國農村土地物權法律體系的構建之策

完善土地物權流轉方式。我國的現行土地政策中,是以農村的集體單位管理農村土地,而該方式的主導因素在于創立土地制度之時,受到社會主義特有市場經濟模式的影響。其主要表現特征為:一是農民耕地使用者由土地的集體所有者管理,集體所有者的使用職能位于其所有權限階梯中的第二位;二是土地所有者擁有使用分配權,可將使用權利交予他人,并要求獲得有償回報。通常土地所有者本身并不是使用土地,多以承包外租等形式交由其他農民使用,該方式為承包經營,由于所有者本身不愿進行耕地工作,從業于農耕工作的農民對耕地有著極強的渴望,故而將土地的使用權租讓,在提高土地整體使用面積的同時,也對農民工作的積極性有著很好的促進作用。就我國耕地浪費等問題,應積極采取措施進行解決,可執行多元化承包經營,將土地的使用方式豐富起來,著手建立能夠提升農民工作積極性的物權流轉方式,進而促進整體市場的開發。

培育農村土地流轉社會需求。一是提高農民就業效率,促進轉租機制有效進行。農民牢守土地在于其缺乏對自身勞動力的認知,以及本身對農村的歸屬感,一方面則需從農民非農業就業入手,解決農民低收入、無保障等,進而提升農村整體勞動力價值;另一方面還可結合農村本土企業,以小型鄉鎮企業為主要農民就業入口,在其實現經濟提升后,為農村增強基本公共設施建筑。二是打造本土產業,有規模的經營土地。全方位推動農村可提升經濟效益產業,擴大農村耕地集中使用需求,以產業帶動農村土地集中經營。

建立土地流轉市場完善土地流轉機制。一要確立中介機構權限。由中介改造土地流轉形式,以其自身職能解決流轉過程中的問題,為市場的建立增加可能性。二要創立信息平臺。由政府部門組織建設,在平臺中可自由進行信息交換,進而將土地流轉所要求信息加入信息平臺,使平臺本身成為合理、合法的交易場所。三要完善土地合同。在農民進行土地流轉行為時,要求必須簽署相關書面合同,并在合同中嚴格規定租用相關信息,以此形成法律依據。

以土地制度改革為契機,推進城鄉土地集約高效利用。一是促進規模化建設。對土地進行使用權承包經營,使土地法定使用者數量減少,進而提升土地整體化經營,有效的滿足生產效率的提高。二是推進農村聚落建設。在促進耕地流轉時,應加快農村建設,使農民在失去土地后能從業與家鄉,減少對城市的人口沖擊,并提高農村收入。農民獲得保障生活的收益,能夠促進土地流轉的加速進行。三是強化保障耕地面積。在建設過程中應首要保障土地的耕地使用面積不縮減,在此基礎上為農民提供公共服務設施及收入性建筑建設的土地。四是構建城鄉一體化發展空間格局。一方面要促進城鄉一體化步伐,另一方面要減少城市化土地使用成本。

第7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關鍵詞] 農村土地;違法;管理;問題

1、農村土地違法及管理問題現狀

農村土地廣,且分布不均,在使用過程中所出現的違法問題較多,解決起來比較困難。農村土地違法現象多種多樣,并非是一朝一夕就能徹底解決的問題,要制定長期的解決目標和方案,并且采取經濟、行政、法律等手段,始終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找到切實有效的解決方法,深入農村了解土地違法問題現狀、特點和成因,追本溯源,來徹底解決違法問題。

1.1、農村土地違法現象

農村土地違法現象并非是個人行為,一部分是政府行為。據相關資料顯示,某些地方政府成為違法用地的主體,為了發展當地經濟,從眼前利益出發,大肆占用農村土地,不顧長遠發展目標。一些重點項目未批先占、未公即用現象較為突出。而且某些政府占地特點十分明顯,占用面積大,選擇優質區域。另外,一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樣受到短期利益驅使,默許并支持違法行為,甚至有的直接參與其中,獲取更大的利益。主要表現為,私下簽訂承包、出租合同,建設污染嚴重的造紙廠、磚場和砂石廠等。對于農村土地非法占用問題,農民也參與其中,主要表現在違法建筑。農村宅基地問題,是歷史遺留問題,在農民的思想意識中并不存在違法占用等法律觀念,他們認為在自己的地塊上建設家園理所應當,大量占用房屋周邊土地也理所應當。對我國農村而言,農村村落建設所占用的土地面積占比不小,有待處理解決。以新農村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為名進行違法占用現象屢見不鮮;或者以養殖的名義大量占用耕地,或者建設農宅。

1.2、違法現象成因

第一,法律意識差。人們所能接受的土地相關法律較少,在其思想中未能形成法律意識,認為自己承包的土地就應由自己處理,可隨心所欲進行建設或用作其他,最終造成土地使用處于無序狀態。第二,利益驅使。利益驅使下人們就會走向錯誤的道路,甚至執法犯法。第三,先使用后審批。此種現象在我國普遍存在,尤其是城鄉結合處,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在未審批的情況下先進行使用,置法律程序而不顧,自作主張。第四,法律不夠完善。

2、農村土地違法問題的解決措施

2.1、創新管理模式,健全管理制度

創新要從實際出發,把如何保護耕地和新農村建設相結合、城鎮化與農業產業化相結合、提高農村土地使用率與維護農民利益相結合,需要創新土地制度和管理方法。

2.2、完善農村宅基地制度

嚴格把控農村宅基地問題,讓宅基地市場更加完善,杜絕隨心所欲建設和占用。在尊重農民意愿、保障農民權益的原則下,依法使用和利用好農村現有宅基地,制定農村閑置宅基地的補償機制[1]。

2.3、完善征地制度

隨著我國城市化、城鄉一體化的大力發展,土地的需求量大大增加,因此一些征地問題慢慢凸顯出來。我國相關法律已有規定,不是由我國財政出資、完全用于公共事業、非營利性的建設用地,不可以向農民征收經營性用地。需要縮小征地范圍,完善征地補償機制;按照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對所征土地進行合理補償,切實安排好農民住房、就業和社會保障等相關問題,允許農民依法通過多種方式參與開發經營,有效制止黑色交易[2]。

2.4、建立解決農村土地違法及管理問題的長效機制,綜合解決農村土地違法問題

解決農村土地違法行為是一個長期且艱巨的任務,要力爭在土地征收范圍、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安置、土地執法強制措施與強制執行、土地管理共同責任等方面有所突破。應著力完善土地法律法規執行細則,對土地補償費發放標準、呈現、公示等作出細致規定[3]。

參考文獻

[1]劉允洲.土地執法大全[M].北京:中國民主法治出版社,2001.

第8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蘭州大學 法學院,甘肅 蘭州 730000)

摘 要:當前,我國農村土地產權的主體在法律規定上存在不明晰、交叉等問題,影響了農村土地資源的有效配置。綜合分析發現,對土地資源配置的實質上是對土地資源利用權的重新分配,應當在現有條件下加大對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重點的土地使用權的改革。這樣既可以避免在改革中遇到成本高、阻力大、矛盾易激化等問題,又解決了農村土地產權中以利用權為中心的資源配置問題。

關鍵詞 :農村土地產權;法律經濟學;資源配置

中圖分類號:D922.3;D923.2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2596(2015)07-0058-03

一、農村土地產權及法律經濟學

產權是指經濟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在法律中則定義為所有權,包含對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一系列的權能[1]。顯然,農村土地產權便是我國法律對土地這一特定對象規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一系列權利的總和。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我國的農村土地所有權歸屬于國家或者集體。但國家或集體,他們人的集合體,其自身實際操作所有權的能力顯然不足,這勢必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正是基于此種歷史經驗,《土地管理法》第九條和第十四條將我國土地利用分為兩部分:國有土地的非農使用和農村土地的農業生產使用。這就明確了農村地區土地的真正利用主體為廣大農民群眾,他們享有并有權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的目的是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并保障農民的基本生活[2]。將土地利用由完全的國家或集體主導轉變為農民自主經營,增強了農民利用土地的自主性和積極性,提高了土地利用的效率,同時也為農民的基本生活提供了保障。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生產力水平的不斷提高,尤其是農業生產力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以及滿足農村他產業發展的需要,探索土地利用新出路已成必然。此時所有權與利用權的不一致便會導致對利益爭奪的沖突,作為理性的市場主體,無論哪一方都不會放棄獲得收益的權利,問題產生不可避免。產權問題的相關法律規定不明晰,所有權與利用權利的分離恰恰是我國的土地資源的問題的起點,在現實生活中圍繞土地產權發生的社會問題日益凸顯。

許多學者注重從注釋法學派概念法學的研究方法出發來研究土地產權,但這是一種偏離實踐的方法,過分強調法律本身的邏輯結構,排除了經驗和實證在法律研究中重要作用。而法律經濟學則別具一格,它可以回答法律規則的兩個基本問題:實證性和規范性。法律經濟學把二者結合起來,分析法律規制對行為的影響以及法律規則的社會欲求,通過科學的的設計來達到希望達到的目的。農村土地產權是財產法重要的組成部分,將農村土地產權的研究建立在法律經濟學的基礎之上理所當然,也是實至名歸的。運用法律經濟學方法,對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做出分析,可以避免一些重大的法律失誤,解決土地使用的法律瓶頸問題。

二、農村土地產權的法律經濟學詮釋

法律經濟學對財產法相關制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第一,分析財產制度本身是否符合經濟效率;第二,如何促進資源向效率更高的的使用方式轉移[3]。因此,要從法律經濟學的視角來研究農村土地產權,首先必須清楚我國當前農村土地產權現狀以及其是否符合最佳經濟效率設計。同時,為了適應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為了更好地優化土地資源的配置,提高土地在經濟發展中的效益,我們需要探索最佳的配置方式。

由于土地自身的稀缺性,作為理性的經濟主體為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對土地資源的競爭就在所難免。激烈的市場競爭,必然導致交易的產生并引發土地資源的重新配置。交易是制度的運行單位,制度設計的出發點是為了減少交易費用[4]。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各個產業也蓬勃發展,第一、第二、第三產業都對土地產生了巨大的需求,土地資源配置的競爭也愈發激烈,這也是土地產權問題凸顯的重要原因。在農村土地資源配置的相關制度中,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重要性最為突出,因為它直接決定著交易成本的高低。交易成本低的土地產權設計會吸引更多的社會主體參與市場的競爭,同時這種競爭會把最優配置方式篩選出來,促進土地資源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在這樣的條件下形成的資源配置是符合卡爾多-希克斯標準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更加接近帕累托最優[5]。

財產規則和責任規則是財產法中對財產保護所遵循的基本原則,對土地產權的保護也應當遵循這兩種原則[6]。在財產規則的保護下,法律對初始的權利進行劃分界定后,一般是通過市場,在尊重權利人的意愿的前提下,交易雙方基于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自愿交易。如果交易方無法就交易的產權達成一致意見,權利人有權終止交易的進行。因此,可以看出,這是一種以自由讓渡為交易條件的產權轉讓。這種方式旨在遵循權利人自身的意志來保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給與權利持有人足夠的尊重。與財產規則相對的責任規則,它不以自由讓渡為交易條件,只是在法律對初始權利進行界定后,若權利受到侵害,即可要求侵害方給與適當的賠償。然而賠償的數額則以客觀市場價格作為依據,排除了權利人的主觀因素,大多情況下并不一定是權利人所期待的。因為在市場交易中有時會存在賣方壟斷的情形,賣方或者出于要挾亦或出于心理因素,對權利物有過高的期許,這就會導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不利于有效的市場資源配置的形成。這兩種保護原則在土地產權的保護上各有優勢:前者有利于土地產權人權利的保護,有利于土地資源有效率的配置;而后者則有利于消除交易中的阻礙因素,降低交易成本。在我國農村土地產權的保護中,應當注意兩種原則之間的協調使用,從而達到效率與公平的有機統一。

我國農村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不允許直接進入非農領域配置的,這與我國土地產權制度的基礎有著密切的關聯。對于非農土地市場的需求,政府以自身為主導,通過征收的方式獲取土地,再通過與需求方之間進行交易來達到目的。但是我國相關法律又規定我國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但受讓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7]。因此,當前我國農村土地的交易有兩種命運:收歸國有轉向非農領域和轉向其他經營主體繼續進行農業生產。我國主要是基于計劃經濟歷史傳統的影響、國家土地規劃和宏觀調控的影響以及對公共糧食安全的考慮等確定農村土地的利用形式。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其合理性且符合國際慣例。然而,在具體實施的過程中,國家征收往往采取的是責任財產原則,這對于農村土地產權的保護十分不利。因為行政權力擠壓原本屬于市場調節的領域,降低了配置效益。而且從這個過程中,我們很容易看出政府無形中成為了利益相關方,讓利益相關方進行相關的規則的制定,很難避免權力尋租的發生。尋租的結果便是損害了社會效率,權力成為個別利益集團的獲利工具。而我國法律之所以這么規定并在現實中實施,便是源于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設計上的模糊性,其代價便是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漠視和保護不力[8]。

三、農村土地權產權的問題的經濟學分析

(一)產權不明晰的經濟學分析

土地是一切物質財富的源泉,中國改革開放之所以能夠如此成功,土地資源做出了極其重要的貢獻。然而,這種貢獻卻建立在土地權利者權利犧牲的基礎上。很多學者歸納我國的土地政策為“有意識的制度模糊”,農村土地產權的設計者將原本清晰地產權隱藏在分散的模棱兩可法律的條文之中[9]。改革開放初期,市場經濟機制還沒能完全蘇醒,過分強調土地的產權,會在無形中增加土地交易的談判成本,通過國家主導完成土地配置,就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彌補了初期市場機制不足的缺陷,從而提高了土地配置的效率,促進了經濟的發展。而且正是基于這種模糊的產權制度設計,為國家進行土地配置的干預管理提供了法律基礎。比如國家選擇責任原則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保護,如果所有的主體都參與市場的談判,無形中增加談判的成本,延長土地配置的周期,降低配置的效率。而且土地本身所具有的不可移動的自然屬性又會在無形中形成賣方壟斷,獲取不正當的利益。但是政府通過征收的手段,簡化了中間的一系列的程序,取代市場中自發的無效率談判行為,實現了降低交易成本,追求社會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制度的不確定性是制度運行的劑,這對于剛改革開放的中國是有好處的,避免了許多社會沖突。

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公平成為當前社會所追求的基本價值取向,模糊產權導致的社會不公問題亟待解決。強者取勝就是模糊產權的結果,當出現土地權益爭議時,需要國家出面做出評判,而模糊產權的設計便會導致國家消極評判,使強者獲得有利地位。另外,我們所不能忽視的便是模糊產權的外部性,上述問題是模糊產權的直接結果。國家作為利益相關方,手中掌握土地配置的權利,就很難避免其尋租行為。土地配置過程中所產生的增值財富很大程度上被政府、官員或者開發商攫取,形成相關的利益集團。但是隨著土地價值的膨脹,農民自身也逐漸意識到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對土地利益的訴求也越來越高,加上貧富差距的進一步擴大,社會矛盾日益凸顯。這種尋租行為本身是不符合經濟學的效率原則的,所產生的后果必然阻礙社會的進步。另外,從經濟學產權的觀點來看,這種產權設計降低了政府在獲取土地時的成本,在這樣的條件下所形成的土地資源的配置無疑會擴大政府主導的成分,這就擠占了市場支配的空間。同時,由于土地的真正價值在這一過程中被行政行為所掩蓋,便會低估土地的市場價值,造成土地資源配置的浪費。這些都違反了模糊制度設計的初衷,影響了土地資源的配置與利用,因此農村土地產權改革勢在必行。

(二)農村土地產權改革的經濟學分析

我國的當前的土地產權制度存在諸多弊端,的確對當前農村土地產權制度進一步討論。土地被利用才能發揮土地的最大權能,我國對農民對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即土地的使用權能。我們所探討的對土地重新配置其實就是對土地利用權的重新配置。有學者提出用利用權代替使用權,因為使用權是所有權的一部分,讓使用權和使所有權并列,更能突顯其與傳統的差異區別[10]。所以,農村土地產權改革的方向應當是把土地的利用權落到實處,同時對政府所有權進行限制。所有權屬于絕對權,對其限制是否合理?國家和集體作為一個虛擬的主體,其本身不具備直接行使權力的能力,再者其已經把農村土地的利用權劃歸給農民,所以國家的所有權有點名不副實了。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因此把土地的利用權落實到農民自身并無不妥。另外,在物權法上還存在永益物權的法律制度。這樣使得土地利用權由政府為主導轉向市場為指導,通過自由談判實現資源配置。當前我國市場機制已趨于完善,加之產業的多樣化、規模化,不同產業不同的規模有著不同成本和報酬,由市場配置無疑是最好的選擇。

對國家或集體的所有權進行限制,有助于防止政府覬覦土地增值的巨大收益,濫用征收權力,造成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和權利尋租[11]。所以政府在這個過程中應當遵循公平賠償原則,其最簡單的經濟學解釋就是,能預防政府過度使用占用權。而公平原則則需要排除特權,需要遵循財產原則的財產保護原則。所以選擇對國家權利的限制,讓市場機制充分發揮作用十分必要。但是我們也要清醒地認識到,不能盲目排除國家在這個過程的重要作用。作為市場的主體,如果直接讓權力配置雙方自由配置,他們就會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也許會回歸之前的老問題:賣方壟斷。而且土地資源作為國家調控經濟運行的重要工具,完全的市場化,并不是實現國家整體的經濟收益的最佳選擇,因為市場會出現失靈,此時的政府介入能夠起到規范市場秩序的作用。

土地產權改變理論已經提出很多年了,但進程卻十分緩慢,我們不難看出各方主體之間的博弈,也可以預知要想徹底改變的現行的土地產權所要花費的精力和成本。所以完全改變似乎并不是一個完美的選擇。綜合考量我們發現,在尊重現實基礎上對農村土地產權進行完善也許是一個更好的選擇。所以在落實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土地資源的配置由政府主導轉向市場,提高配置的效率,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堅持財產原則與責任原則相結合。在財產原則的基礎上,充分發揮市場的作用,同時兼顧責任原則,排除影響資源配置不利的因素。但這必須以規范政府的行為為前提,同時把政府定位為服務型政府,不參與利益的分配,減少政府的利益欲求,降低改革的阻力,防止改革后出現新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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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軍民.土地利用制度的法經濟學思考--簡論我國古代土地制度的法律特征[J].武漢大學學報,2009,(3):338.

第9篇:農村土地征收制度范文

【關鍵詞】 土地征遷;完善;公共利益

土地是人類歷史得以延續的基礎,孕育了幾千年的燦爛文明史。對于農民來說,沒有了土地,就沒有了生活來源,他們的生存就會受到威脅,我國政府部門在征收農民土地過程中要處處考慮到農民以后的生活,為他們著想。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遷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夠明確、征地程序以及征地補償機制不夠完善,容易引發社會問題。因此我們要采取種種措施盡可能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遷法律制度,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營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遷法律制度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嚴格限定公共利益范圍

農村土地征遷必須是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能是為其他非公共利益,比如說為某種商業目的。縱觀世界各國對公共利益范圍的界定方法,我們看到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一種就是對公共利益范圍進行大概的規定,一種是列舉式的規定,還有一種就是將以上兩種方式結合。我認為我國實踐中對公共利益的界定可以借鑒以上幾種方式,同時,由于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特殊國情,我國對公共利益范圍的界定還應該有自己的特點,首先公共利益應該具有共同享有性,也就是說公共利益應該是被廣大人民群眾共同享有的,而不是為某個具有特權的人專門設置的,其次,公共利益目的絕對不能具有任何營利性。

二、取消市縣級政府的征地審批權限

征地審批權限是征地初始環節的重要權限,在我國大量的征地審批權限被市縣級政府掌握,這是不合理的,市縣政府在征地審批過程中,往往為了增加財政收入,放寬土地審批標準,以此來獲得土地出讓金。我們必須對征地審批權限進行嚴格的控制,首先,要取消市縣級政府的征地審批權限。對于大型建設項目的審批權限,無論是國家級的還是省級的,都收歸國務院所有。其他審批權限歸省級政府所有,而市縣級政府則沒有任何的征地審批權限。其次,我們應該成立專門的專家小組來對征地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認定。如果過半數專家認為征地不是為公共利益,而是為了其他目的,就應該對這項申請不予批準。

三、完善對土地征遷過程的監督程序

我們認為要加強對土地征遷的監督,必須建立完善的與此相配套的土地監督程序。一方面,我們要完善土地征收公示程序,我國的《土地管理法》第48條明確規定了在土地征收的補償方案被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告欄里進行公告,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意見,這是一種事后公示,監督效果不是很明顯,我們應該改變這種情況,在方案確定前就必須向廣大農民征求意見。另一方面,我們要不斷完善農村土地征遷的聽證程序,國土資源部了《國土資源聽證規定》明確規定,如果利害關系人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權利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則應該進行聽證。可以看出,我們舉行聽證會必須要由相關權利人提出要求,而不是由相關部門主動召開聽證會。這是不合理的,因為很多農民文化水平較低,根本沒有請求聽證的法律意識,政府部門應該主動召開聽證會,而不是要由農民申請后才召開。

四、健全土地征收司法救濟程序

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濟程序不夠健全,在土地征收中的許多糾紛都是通過集體上訪、示威游行等不理智的方式來解決的,造成這些問題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相關的司法途徑來為廣大農民解決問題。因此我們應該不斷健全有關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濟程序。

那么如何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救濟程序:首先,廣大人民可以對有關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進行訴訟,法院應該受理這樣的訴訟,并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進行處理。二是土地補償方案是否適當進行訴訟,如果權利人認為有關土地補償標準不合理,則可以向法院提訟。三是,如果土地被征收以后的一段時間內,長期被閑置,相關利害關系人也可以提訟,法院一旦查實,并發現沒有正當理由的,則應該依法判決將此土地收回,歸原來的權利人使用,并要收取閑置人的相關閑置費用。

五、完善土地征遷補償機制

土地補償機制關系到相關權利人的切身利益,我們必須不斷地加以健全和完善。首先,我們可以借鑒世界很多發達國家的做法,不斷擴大農村土地征遷的補償范圍,不但要對農民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也要對農民的間接損失進行補償。其次,在對土地補償費的計算方式上要有所改變,不能總按照三年平均年產值,要設立專門的評估機構,全面評估該土地的市場潛力,并且要分地段評估,不同地段進行不同的評估。再次,補償的方式不能再局限于貨幣補償一種方式,要進行多種方式進行補償,除了貨幣外,還可以實行社會保障,就業培訓、提供其他工作等多種方式。最后,在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這一環節,我們要加強監督,要避免大部分補償費被基層政府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截留,要確保土地補償費到達農民手中。

參考文獻:

[1]于建嶸.土地成為中國農村首要問題[J].嘹望東方周刊.20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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