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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勇敢的人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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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一天,追求者來到一片大峽谷,那里地勢險峻,前方還有一片廣袤無垠的大沙漠。他正想網前奔跑,追尋心中的方向。一位老者攔住了他的去路:“你不能再往前走了,前方有你想象不到的困難。”“我不怕,因為我要去追求,我決不會后退。”追求者的聲音嘹亮,充滿自信。老者沒有去阻止追求者。于是,追求者繼續往前奔跑。在奔跑的過程中,他的雙腳被堅硬的石頭磨出了血泡。雙手在攀爬的過程中被刮的充滿血跡。他忍受著巨大的痛苦,只為尋覓心目中的那片綠洲。穿過了峽谷。他又來到了沙漠的面前。炙熱的沙子把他的雙腳侵蝕了,不斷的充血,化膿。讓人窒息了空氣似乎要蒸發他身上的每一滴水分。他雙唇干裂,汗水不斷的流入他的眼睛。他的身體正受著艱難的考驗,靈魂更在經受考驗。

終于,他成功的找到了他心目中的綠洲。他“撲騰”一下倒在了大地上……

在他的身旁有醫科大樹。樹上有一顆蠶蛹。經過長時間的蛻變,化成了一只展翅飛翔的蝴蝶……

蝴蝶在追求者的身旁飛舞著,那是生命的力量,他們詮釋的是追求者的力量。

追求著是最勇敢的人,是他們內心審處的信念支撐著他們,不讓他們倒下。汶川地震中,之所以武警官兵們能夠救出那么多的生命,就是因為有一個信念在支撐著他們“我,還要再救一個”

第2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一、關于總則部分的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

第二條、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擔保方式可以是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質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證、抵押或者質押。

第三條、國家機關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法律規定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條、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條、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

以法律、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設定擔保的,在實現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該財產進行處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

(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

(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

(三)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

(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

(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九條、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或者在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要求有過錯的反擔保人承擔賠償責任。

擔保人可以根據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對債務人或者反擔保人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條、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關于保證部分的解釋

第十三條、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代為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如果保證人不能實際代為履行,對債權人因此造成的損失,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后,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伙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經民政部門核準登記的社會團體;

(五)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第十六條、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定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十七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的保證無效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按照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

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二條、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條、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一)項規定的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第二十六條、第三人向債權人保證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在履行了監督支付專款專用的義務后,不再承擔責任。未盡監督義務造成資金流失的,應當對流失的資金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注冊資金提供保證的,債務人的實際投資與注冊資金不符,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保證人在注冊資金不足或者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第三十五條、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

第三十七條、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保證期間為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保證期間自最高額保證終止之日或自債權人收到保證人終止保證合同的書面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個月。

第三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或者物的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條、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欺騙債權人,訂立主合同和保證合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因此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由保證人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三條、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四十四條、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應當作為一個主體申報債權,預先行使追償權。

三、關于抵押部分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四十八條、以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無效。

第四十九條、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條、以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的,抵押財產的范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準。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第五十一條、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

第五十三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五十四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第五十五條、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第五十六條、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ナ保盅何锏乃腥ㄗ莆ㄈ慫械哪諶菸扌А8媚諶蕕奈扌Р揮跋斕盅裹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

債務履行期屆滿后抵押權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芮宄ナ保盅喝ㄈ撕偷盅喝絲梢孕橐緣盅何镎奐廴〉玫盅何鎩5牽鷙λ承蛟諍蟮牡1N鍶ㄈ撕推淥ㄈ死嫻模嗣穹ㄔ嚎梢允視曼a href=//fanwen.7139.com/501/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

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抵押物進行連續登記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記的日期,視為抵押登記的日期,并依此確定抵押權的順序。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時,因登記部門的原因致使其無法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人向債權人交付權利憑證的,可以認定債權人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但是,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六十條、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動產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登記部門未作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登記的效力。

第六十一條、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六十二條、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第六十三條、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第六十四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收取孳息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六十五條、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

第六十六條、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詞槊娓嬤兇餿爍貌撇訓盅旱模盅喝碩猿鱟獾盅何鐫斐沙兇餿說乃鶚С械E獬ピ鶉危蝗綣盅喝艘咽槊娓嬤兇餿爍貌撇訓盅旱模盅喝ㄊ迪衷斐沙兇餿說乃鶚В沙兇餿俗砸殉械!Ⅻbr>

第六十七條、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如果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第六十九條、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第七十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恢復原狀或提供擔保遭到拒絕時,抵押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提前行使抵押權。

第七十一條、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轉讓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第七十二條、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第七十三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于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余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七十四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七十五條、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七十六條、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

第七十七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

第七十八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后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人只能就抵押物價值超出順序在先的抵押擔保債權的部分受償。

順序在先的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先到期的,抵押權實現后的剩余價款應予提存,留待清償順序在后的抵押擔保債權。

第七十九條、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第八十條、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一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后發生的債權。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對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額、最高額抵押期間進行變更,以其變更對抗順序在后的抵押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三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定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四、關于質押部分的解釋

(一)動產質押

第八十四條、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3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第一條、對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三)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三)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對于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制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第五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分別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

    通知可以使用簡便方式,但應當記錄在卷。

    第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

    第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獨任審判員宣布開庭,傳被告人到庭后,應當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獨任審判員、書記員、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訴訟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并告知各項訴訟權利。

    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愿認罪,并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

    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

    第八條、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并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

    (三)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四)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五)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4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文/李肖肖

曾有報道說,臺北有王姓婦人,因為和鄰居爭吵時,罵對方一句“你豬狗不如”,結果被“最高法院”判決賠償對方20萬元。

罵人為何用“豬狗”?感恩為何用“牛馬”?

馬牛羊豬狗雞,為六畜。將情感色彩加于六畜,這和春秋戰國的結盟、祭祀以及詛咒有關。

結盟、祭祀儀式上,要用犧牲做供品,以取悅和取信神靈。顏師古解釋說:“犧牲,牛羊全體者也。”就是說,要整只的牛羊。

其實,現代考古發現,證明那時候的結盟和祭祀的“犧牲”,不僅僅有牛羊,還有馬。1965年出土的“侯馬盟書”也證明了這一點。

在古人看來,牛馬羊三者,遠比豬狗雞干凈。

而古人的詛咒,也有隆重的儀式,不像今人那樣隨意。詛咒要借助神靈的力量,讓神靈來懲罰所詛咒的人。《左傳》曾為我們提供了經典的案例。

公元前712年,對鄭莊公有恩的穎考叔,在一次攻城的戰役中,竟被射殺。于是,莊公舉行了一次大規模的詛咒儀式:莊公讓士卒每一百人出一頭豬,每二十五人出一條狗和一只雞,由巫師帶領,指天畫地,詛咒射死穎考叔的人。

豬狗雞在古人的眼中,也許是鎮妖魔去邪惡之物。猶如今天一些地方,仍然有用“狗血淋”的方式,詛咒別人永不得超生。

就這樣,“豬狗不如”的咒罵,“做牛做馬”的感恩,綿延傳播了幾千年。

誰成想,這樣的咒罵,在今天的代價,居然是20萬元。

“白丁”的由來

文/許暉

“白丁”的稱謂出自“白徒”和“白屋”。白徒指沒有軍籍臨時征集的壯丁;白屋指平民百姓居住的房屋。按照等級制,古代平民百姓的房屋不準涂飾彩繪,因此都露出了木材的本色,故稱“白屋”。還有一種說法是平民百姓只能用白茅草覆蓋屋頂,所以叫“白屋”。

“丁”是對成年男子的稱呼,男子成年后要擔當賦役,這時開始稱為“丁”。成年的年齡標準歷朝歷代不太一樣,有四十歲為丁的,有二十三歲為丁的,有二十一歲為丁的,有二十歲為丁的。“白丁”意為臨時征集的壯丁。“白丁”的正式稱謂始于唐代或者稍早,劉禹錫著名的文章《陋室銘》使“白丁”這一稱謂廣為人知:“談笑有鴻儒,往來無白丁。”“白丁”與“鴻儒”對舉,是指沒有學問的人。唐詩中有好幾處類似的稱謂,韋應物《采玉行》:“官府征白丁,言采藍溪玉。”這里的“白丁”是指官府臨時征發的采玉工人。牟融《題朱慶余閑居四首》:“白丁門外遠,俗子眼前無。”“白丁”與“俗子”對舉,是指普通人。羅隱《中元甲子以辛丑駕幸蜀四首》:“白丁攘臂犯長安,翠輦蒼黃路屈盤。”這里的“白丁”指黃巢等義軍,都出身平民。

搞笑的是,在今天的網絡語言中,用“白丁”指那些不要孩子的丁克夫妻半途反悔生育子女的行為,意思是“白白丁克了一回”,可發一笑!

“君子”最早都是權貴階層

第5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當前,我國正處于新舊體制轉軌時期,各種社會矛盾明顯增多,刑事案件多發,而司法資源有限,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既能提高訴訟效率,又能保證案件質量,使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不失為當前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由于司法人員對《意見》條文內涵的理解等問題,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著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筆者試就此作一些分析,以求與同行探討對策。

一、 《意見》實施中的遇到問題:

1、對條款理解不透,縮小了《意見》的適用范圍。

根據該《意見》的規定,除第二條中列舉的七種情形以外,只要是被告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均可適用此《意見》審理。該《意見》第一條第二款還規定:“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

實踐中,因將《意見》中的“數罪”理解為異種數罪,即不同種罪名,而將同種數罪排除在其適用范圍之外。

如被告人王某受賄近百次,受賄金額達50萬元,其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中的絕大部分,表示認罪,只對其中3萬元提出了辯解,予以否認。此案在審理中,由于公訴人和法官均認為:被告人所觸犯的是一個罪名,而被告人又沒有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因此不能對全案簡化審,也不能適用《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實行部分簡化審。最終,該案按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使庭審時間持續了整整兩天,法庭調查顯得拖沓冗長,重點不突出,庭審效果較差。

2、征詢程序隨意使用,有法官逼迫被告人認罪之嫌。

根據《意見》的規定,合議庭應在開庭審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講明有關的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確認被告人自愿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并在開庭審理時,公訴人宣讀完起訴書后,再次核實被告人是否自愿認罪和是否同意適用《意見》進行審理。

由此可見,征詢程序應當在法庭決定進行簡化審之前運行。

實踐中,法官在主持庭審過程中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當被告人對某些事實和情節提出辯解時,法官就會告知被告人:“你作這樣的辯解,說明你不認罪,法庭將啟動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不能以你自愿認罪對你從輕處罰。”此時被告人為了得到從輕處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棄自我辯護權,這不僅剝奪了被告人的抗辯權,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實,更給旁聽群眾造成法官先入為主,威脅被告人,庭審有失公正的印象。實質上也違背了實施該《意見》的初衷。

3、庭審中簡化尺度把握不準,達不到預期效果。

盡管《意見》第七條對簡化審理方式作了具體的規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訴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現示證過繁或過簡兩種傾向。

有的公訴人主張,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簡化都可以,庭審訊問一概省略,對證據不分類別,不加任何說明,一古腦兒地出示,使被告人不知其然,更不知其所以然,無法進行質證,只能表示認可,辯護人也無從發表質證意見,旁聽人員更是不知所云。整個庭審流于形式不說,實質上也剝奪了被告人對某些可能影響定罪量刑情節的抗辯權;有的公訴人則機械地按《意見》的要求,將所有的證據毫無選擇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對其證實的內容,統統作出較為詳細的說明,又使庭審陷入了類似于普通程序的審理方式之中,既耽誤了時間,也浪費不必要了人力、物力。

以上兩種傾向都違背了庭審改革的指導思想,當簡不簡,當繁不繁,無法體現公正與效率的完整統一。

4、對“從輕”幅度把握不準,出現量刑過輕的傾向。

由于《意見》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因此,法官常常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充滿好感,對其判處刑罰從輕輻度過大,甚至比同樣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輕。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檢察機關也不便提出抗訴。這樣客觀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罰的優待,這顯然與我國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二、 改進現狀的對策

1、正確理解《意見》的制訂意圖,準確把握適用范圍。

根據刑法理論,根據行為人的數個行為符合的數個基本犯罪構成的性質是否相同,可以將數罪分為同種數罪和異種數罪。

在一定法律條件下,同種數罪因其數個行為觸犯的是同一個罪名,而不須實行并罰;異種數罪因其觸犯了數個不同的罪名,則必須實行并罰。但無論是否數罪并罰,同種數罪都是客觀存在的。

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人自動投案后,僅如實交待了所犯同種數罪中的大部分,對其主動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對其所犯同種數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認罪的,也可以對此部分依《意見》實施審理。

如本院提起公訴的劉某受賄一案,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45起,受賄金額折合人民幣9萬余元。被告人只對其中的一起,受賄1萬元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而對其余部分均表示認罪。對其認罪部分,合議庭在征得控辯雙方同意后,實行了簡化審理,而僅就其有辯解的部分,進行普通審,這樣,整個庭審時間,比以往實行普通程序審理的類似案件縮短了70%,既實現了訴訟經濟,又突出了庭審重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筆者認為,同種數罪應包括在“數罪”的范疇之內,對此類案件,適用《意見》進行簡化審理,符合《意見》的精神。

2、調整和加強庭前程序,保證簡化庭審程序的順利實施。

為了適應簡化庭審程序的需要,應對庭前程序進行適當的調整和加強,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⑴、加強庭前審查,嚴把案件質量關。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和靈魂,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也是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的事實條件,因此,適用《意見》簡化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不能降低刑事證明標準。公訴機關必須在復核主要證據;排除疑問證據;完善薄弱證據;加固關鍵證據及否定虛假證據后,確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議啟動簡化審理程序。這是適用《意見》審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礎。

⑵、改革起訴書的制作,以利于簡化程序的順利啟動。

由于起訴書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決定認罪的基礎,因此,檢察機關對建議適用《意見》審理的案件,應走出“一句話”的誤區,盡可能地在起訴書中詳細寫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內容等,讓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選擇。

⑶、大膽實行庭前證據開示,為適用簡化審理程序創造有利條件。

有些案件證據種類、數量較多,無法在起訴書及證據目錄中列舉實質性內容,對此類案件在有辯護人的情況下,通過庭前證據開示,使被告方盡量充分掌握證據,可以保障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選擇,為簡化庭審示證打下基礎。

3、調整出庭公訴方略,體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

⑴、合理調整示證節奏,使庭審繁簡得當。

適用《意見》簡化審理的案件,應根據個案特點,制作示證預案。對證據較少的,可以對主要證據的種類,證明的實質內容一并出示,集中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種類較多或證據數量較多的,可以分類或分組出示,對每組或每類證據所能證實的內容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情節之間的關聯性作出簡要說明,就每組證據進行質證。但對于被告人提出異議的證據,仍應當針對性地詳細出示,并質證,做到重點突出,繁簡適度。

⑵、履行監督職能,維護司法公正。

根據刑訴法的規定,在新的庭審方式中,公訴人的職責仍然是雙重的,即代表國家進行公訴、支持公訴和對庭審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作為適用《意見》進行簡化審理的案件,應在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實現訴訟成本的節約。

因此,筆者認為,庭審中,被告人對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證據提出異議時,公訴人應主動根據《意見》第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讀相關證據,必要時,應建議法庭恢復普通程序審理,以避免法官反復使用告知程序,給被告人施加壓力,導致被告人違心地作出有罪答辯,以確保被告人能最終獲得公正的審判。

⑶、提出量刑建議,從程序上保證量刑公正。

修訂后的刑訴法確立了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平等性和抗辯性。適用《意見》簡化審理的案件,對定罪問題一般沒有爭議,主要就量刑進行對抗,只有公訴人提出了具體的量刑建議和理由,辯護方才能發現公訴人在量刑情節和刑事政策的適用上的遺漏或錯誤,有效地展開量刑答辯,雙方充分闡述各自的量刑觀點和理由,使合議庭在綜合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避免出現量刑過輕的現象。

第6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理解人的方法只有一個:判斷他們的時候不要急躁。(作者:圣佩韋)

理解和熟記結合得越好,知識就會獲得越自覺。(作者:蘇霍姆林斯基)

不會體諒的人是得不到別人理解的。(作者:富勒)

讀書而不理解,等于不讀。(作者:夸美紐斯)

在我們中間,就連最勇敢的人,對于自己真正理解的事拿得出勇氣,也是罕見的。(作者:勃朗)

創造性思想只能憑借蘊含于其中的非創造性成分才能被人理解。(作者:安德烈斯基)

人之心胸,多欲則窄,寡欲則寬。(作者:金纓《格言聯壁》)

第7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2、用心做人,用愛待事。忘記昨日所有過的煩惱;今日依然是初升的太陽。

3、在這歲末將至忙碌時光的罅隙,看著眼前熙攘的人群,我突然對新的一年充滿了期待。

4、把心放平,你就上善若水;把心放輕,你就自在的如云。

5、新年愿望人瘦點,錢包鼓點,希望別再弄錯了,去年就給我整反了嗚嗚。

6、你不要老是想依賴別人,更不能奢望別人在你需要的時候第一時間站出來,畢竟誰也都不是誰的誰。

7、成功的關鍵不是努力去拷貝別人的特色方式,而是去學習如何發掘你自己獨特的潛質。

8、每個人終將有自己的路要走,漫漫長路你有你的選擇。有人選擇獨自前行,有人選擇與友為伴,但路途的艱辛只有你自己最清楚。

9、懦弱的人只會裹足不前,莽撞的人只能引為燒身,只有真正勇敢的人才能所向披靡。

第8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序文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施行后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出現的新情況,對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

【說明】今年是勞動法頒布十周年,作為一部調整勞動關系的重要的法律法規,需要不斷地結合社會發展。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公開了繼2001年3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造用法律若干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后,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造用法律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并在網上和《人民法院報》上全文刊出,引起巨大的社會反響。

筆者參加了市律協的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研討會,與上海市勞動法會、上海律師協會等法律工作者一齊研究討論該意見稿,因此本人綜合各界意見與本人一些意見就該《意見稿》分析與各位共享。同時說明,本文中的標題不是原文設置,只是筆者本人為了便于閱讀制定的。

一、關于勞動爭議的立案范圍規定

第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下列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付勞動者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銷醫療費用、給付工傷待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為保證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社會保障發生的下列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單位欠交養老、工傷、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

(二)因勞動過程中受到傷害或者患有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承擔賠償責任發生的糾紛;

(三)在勞動過程中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受到傷害,請求用人單位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分析】第一條與第二條實際上是對什么是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了分類明確。

原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而意見稿以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列舉了勞動爭議范圍:“履行勞動合同與社會保障”,這點明確改變了原來比較含糊的立案范圍。

第二條第一項把1999年2月1日作為溯及力的節點,主要是因為《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是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9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執行。

我們必須注意到這么一點:勞動爭議主體一般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無論是司法解釋一或續一意見稿中,往往只列舉勞動者的訴權,而用人單位的訴權(請求權)卻沒有明確進行列舉。實際上在很多情況下,用人單位的正當合法權益被勞動者侵犯如侵犯商業秘密或者職務侵權等,用人單位也是需要通過法律途徑維護權益的,所以個人認為從公平角度不應該使用人單位的訴權在立法上缺位。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生的糾紛。

【分析】本條實際是把勞動爭議與行政行為進行了區分,其中:

1.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雖然爭議焦點是社會保險金的發放,但是爭議的雙方是勞動者與社會保障中心,法律關系主體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方(勞動者),即使爭議的客體是社會保險金,但是只能按照行政爭議解決途徑——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2.因住房制度改革發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表面上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涉及住房福利爭議矛盾,但是由于公有住房轉讓是屬于產權歸屬爭議,從性質上是不動產物權的法律關系,不屬于勞動法律關系。

3.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與本條第一項情況相似,法律關系主體是勞動者與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爭議焦點其實是傷殘等級鑒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勞動爭議。

4.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產生的糾紛,由于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不是勞動關系的主體,所以主體不適格勞動者與其的爭議不屬于勞動關系而是民事關系(勞務合同關系)本項內容應當結合第四條進行理解。

第四條 不符合《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用工主體因服務或者提供勞務發生的下列糾紛,應當按照雇用關系處理:

(一)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二)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三)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四)提供勞務的勞動者與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勞務使用人之間的糾紛;

(五)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與雇用的中國公民之間的糾紛。

【分析】本條是根據第三條第四項進行專門性闡述,即把貌似勞動關系實際是民事勞務關系進行了列舉。也就是把保姆、幫工、學徒、臨時雇工、建筑民工、外企代表處雇員等提供勞務者與勞動者進行了區分。

本條中非常值得注意是首次規范了一個概念:建筑工程中的民工與承包人或者包工頭之間的關系界定為勞務關系,即提供勞務的勞動者與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勞務使用人之間的糾紛不作為勞動關系,這樣實際上就把原來認為建筑民工與承包人或者包工頭之間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內容的勞動合同關系區分出來,定義明確為民事勞務合同關系。

本條也是首次在法律中提出了“雇傭關系”的概念,并把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進行了區分,但是很遺憾的是對于雇傭關系的定義沒有進一步明確,因此希望在正式頒布時候能夠予以明確!

二、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提起與受理

第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或者以其與用人單位達成的賠償、補償協議作為債務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審理過程中,涉及勞動爭議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分析】本條是為了保護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權,現實中有很多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等勞動報酬,而勞動者為了追索勞動報酬必須走先仲裁后訴訟程序,這樣時間就會延長。

現在只要不涉及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只需持有債權憑證(工資欠條、賠償、補償協議)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必再走一般勞動案件前置仲裁程序。這樣一來,縮短了勞動者申請救濟的時間。

另外,只要勞動者持有債權憑證,那么就可以在訴訟時效上無須遵守勞動爭議60天的訴訟時效,債務糾紛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這樣勞動者在訴訟時效上就處于相對有利地位。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預先支付部分工資或者醫療費用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裁決中的給付義務,勞動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分析】本條實際上是勞動仲裁委員會可以先行部分裁決獲得執行(當然只限工資和醫療費用給付)。這樣就避免了現實中用人單位利用仲裁裁決不服進行訴訟(仲裁一般30天左右+15天不服起訴+一審1個月到3個月+二審1個月到3個月等)程序,勞動者會因為動輒半年的爭議解決程序而失去及時的救濟和增加不少負擔(如律師服務費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原來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條實際上現在采取可以部分適用,當然只限制于當然只限工資和醫療費用給付。

第七條 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發生勞動爭議,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自然人為當事人,并注明該人系某字號的業主。

第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沒有辦理注銷手續的,應當以存續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分析】本條表面上沒有什么問題,但是從法條的嚴密角度上不太夠,注銷手續實際上只是法人單位結束的一種形式,此外還有吊銷與撤銷,因此希望正式頒布時候能夠完善些。

注銷是企事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決定解散行為;吊銷是國家行政機關取消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執照或許可證的行政行為;撤銷是國有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被上級主管部門決定解散的行為。目前我國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解散主要就是這三種形式。

第九條 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改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確定當事人:

(一)原用人單位整體出售的,以原用人單位為當事人;購買方變更企業法人名稱的,以變更名稱后的企業法人為當事人。

(二)原用人單位整體改制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為當事人,但是該公司僅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責任。

(三)原用人單位部分改制為公司的,以原用人單位當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資產,視為原用人單位的財產;原用人單位注銷的,以改制后的公司為當事人,但是該公司僅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責任。

【分析】本條是為了解決國企改制過程中出現的改制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問題,確定了當事人(主要是用人單位的存續主體資格)與承擔的責任范圍。由于各地在國企改制中出現改制后用人單位沒有安置好原來用人單位職工,造成不少下崗職工權益受到侵犯時提起仲裁、訴訟時發現原來用人單位法人資格已無,而改制后新的用人單位主體資格難以確定的問題。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國企改制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計劃是在5年左右完成,只是臨時性的工作,而司法解釋作為法律規范需要一定的穩定有效時期,所以筆者不贊成在司法解釋中專門闡述。

同時需要提請注意的是公司財產不一定等同于股東資產,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從這點來看,一旦股東出資后,其出資就成為公司的財產對外承擔有限責任,那么本條中以“原用人單位的股份”承擔清償責任,如果一旦實施那么就會產生改制后公司財產不就能夠抽回用于清償債務?那么就與公司法的第三十四條立法精神產生沖突。

第十條 勞動者因履行勞務派遣合同義務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以勞務派遣單位為被告;接受服務的單位直接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以及履行其他給付義務的,因拖欠、克扣勞動報酬等發生的糾紛,可以接受服務的單位為第三人。

【分析】本條應當結合第四條第五項“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與雇用的中國公民之間的糾紛。”進行理解,該條主要是為了解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華常駐代表機構(外企代表處)由于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注冊取得法人資格,所以一般只能通過對外服務公司(外服公司)進行招聘錄用中國籍員工(勞動者),被招募的中國籍員工是與外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以外服公司派駐到外企代表處工作。

但是,這樣一來就形成重要的問題:身份隸屬與管理關系沖突。由于名義上勞動者是隸屬外服公司,但是實際上其勞動報酬領取與提供勞動工作都是在外企代表處,并且接受的是該外企代表處的規章制度管理。從勞動關系實質要件上看,勞動者是與外企代表處發生了勞動關系,但是由于外企代表處沒有中國法人主體資格,所以把中國法人外服公司列為為用人單位。

本條實際上是為了解決三者之間的勞動糾紛問題,當然是為了保護勞動者權益——現實中有些外企代表處擅自撤銷后離開中國,而拖欠的勞動報酬就難以追索。現在明確把外服公司列為當事人,也就解決了這方面問題。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同一裁決,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反訴被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反訴原告)。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案件繼續審理。

【分析】本條是為了解決不服仲裁裁決后同時提出起訴時候,確定原被告的資格問題。本條可以分為兩點:1.按起訴時間先后分原被告;2.實際上不允許單方撤訴(由于都是原告,所以只有雙方都同意撤訴才能終止案件審理)

以前司法解釋一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從現在的法條看來,只限同一人民法院先后受理案件。但是對不同人民法院管轄權競合沒有界定,現實中一般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由于新司法解釋沒有說明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訴時候的處理,所以需要進一步闡述清楚。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勞動爭議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時,用人單位已經依法宣告破產的,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屬于確認勞動關系或者勞動合同效力等不涉及給付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理。

(二)屬于給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的爭議,告知當事人作為權利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

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用人單位破產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法院可以將案件移送到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一并審理。

【分析】本條實際上是對案件管轄權進行劃定。因為破產案件適用特殊訴訟程序,而勞動爭議案件是適用普通程序。按照一般管轄規則,企業一旦提起破產保護,其他涉及該企業的訴訟就要中止審理,移交破產案件受理法院進行一并審理。

本條主要是把確權訴訟列為可以單獨受理而涉及給付內容的移交破產受理法院有利于勞動者及時申報債權。因為我國破產法律規定,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是破產財產清償的第一順序。

第十三條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債務或者承諾支付債務的期限屆滿之日;

(二)雙方未明確債務償付期限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三)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解除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分析】本條是把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訴訟時效節點進行了明確規定:

(一)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債務或者承諾支付債務的期限屆滿之日;

——就是用人單位明確拒絕支付工資福利等勞動報酬時候,而實際上很多用人單位巧借名義拖延時間,所以本項內容是把用人單位所作的承諾期限作為訴訟時效起點

(二)雙方未明確債務償付期限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三)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解除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

——此二項內容實際上把勞動爭議發生日的時效起算,由勞動者自己主張。

第十四條 在仲裁申請期間內,勞動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仲裁申請期間因勞動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用人單位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明確表示不予處理,或者用人單位明確拒絕履行義務時起,仲裁申請期間重新計算。

【分析】本條是對仲裁期間的時效問題進步闡述,第一款是解釋了時效中止的事由,第二款是解釋時效中斷的事由。

但是,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觀原因闡述比較籠統,主要是由仲裁機構與法官來進行自由心證。而且第二款時效中斷會產生勞動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行政救濟)期間可能會拖延時間,而影響最終采取司法救濟的時間。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但是應當提供擔保。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應當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在仲裁裁決生效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沒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分析】本條特點是首次規定在勞動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以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但是應當提供擔保。一般而言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時候,需要防止用人單位轉移財產,致使不能獲得足夠及時的執行。所以在仲裁程序上進行了財產保全規定,還是比較傾向勞動者的。

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人民法院對用人單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

【分析】這是對前面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補充,由于財產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擔保,但是勞動者很多收入微薄,尤其是追索勞動報酬與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待遇時候經濟窘迫。因此,高法作出這項規定,使勞動者在訴訟中可以因經濟困難而減輕或免除財產保全之擔保義務。

但是,如果由于錯誤實施財產保全后,對用人單位造成了財產損失怎么辦?如果申請人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保全的用人單位損失時候,沒有擔保財產那么如何保障用人單位的利益呢?所以高法在立法上最好能夠有妥善考慮。

三、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一般賠償責任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者以約定的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為由,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參照用人單位相同工種、崗位等因素或者依據集體合同的約定,確定勞動者的應得工資,并可以參照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賠償金、補償金。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中約定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從其約定。當事人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或者賠償金過高請求調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造成的實際損失適當予以調整。

勞動合同沒有約定解除合同的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對方當事人根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或者第一百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業務培訓等提高勞動者技能的事項、服務期限以及違約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責任,勞動者在服務期限屆滿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請求勞動者承擔退賠培訓費用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分析】第十七條到第十九條是對違反勞動合同導致的賠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規定,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九條規定中對于服務期約定違反賠償時候,確定了一個標準:沒有約定賠償標準的,就退賠培訓費用作為標準。

那么用人單位要采取高額違約金來約束勞動者時候,如何防止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而被迫簽訂協議情況呢?本條采納了《合同法》中對于違約金與實際損失相當的調整類似規定。這樣也就使許多用人單位不能擅自在勞動合同中擅自設定高額賠償或違約金來約束勞動者。

四、關于事實勞動關系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形成的勞動關系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一)勞動者的工作內容明確;

(二)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確定的工資性勞動報酬;

(三)用人單位提供了基本的勞動條件。

第二十一條 事實勞動關系為沒有確定期限的口頭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提出解除事實勞動關系,勞動者請求給予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沒有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該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雙方同意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履行,已經形成的勞動關系,按照事實勞動關系處理。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前款情形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分析】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是對事實勞動關系進行了定義規范。

第二十條明確規定事實勞動關系的要件:(一)勞動者的工作內容明確;(二)用人單位給勞動者確定的工資性勞動報酬;(三)用人單位提供了基本的勞動條件。但是,這個事實勞動關系定義與勞務承攬合同類似容易混淆。例如:某公司為了裝修辦公室,找一木匠制作辦公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木匠負責在3天內制作10張桌子(工作內容明確);每張桌子支付100元(確定勞動報酬);公司提供一間房屋作工場,并提供木料與工具(基本的勞動條件)……表面上不是符合了司法解釋的事實勞動關系定義要件嗎?但是實際上這只是加工承攬的民事合同。

其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2年2月6日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八)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如何認定雙方是否已經形成勞動關系?明確提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論是否具有本市戶籍)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說,可認定雙方之間形成勞動關系:

(1)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2)勞動者付出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或勞動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約束;

(3)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工作證”或“服務證”等身份證件,或填寫“登記表”、“報名表”。允許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員工名義或不為反對意見的。

不接受用人單位管理、約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設施、知識承擔經營風險,基本不用聽從單位有關工作指令,與用人單位沒有身份隸屬關系的,不是用人單位的勞動者,人民法院可根據雙方關系的實際情況來確定雙方的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應該參考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解釋進行事實勞動關系的定義,著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身份隸屬關系。

五、關于商業秘密保護和競業禁止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并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法》第一百二條規定請求勞動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分析】本條實際上對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中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進行進一步明確。由于原來司法解釋一沒有明確過此項內容,因此在新司法解釋中給與明確。

但是筆者認為該條款只是為了下面有關競業限制條款作鋪墊用,實際意義并不大。

第9篇:最勇敢的人范文

一對母子正說著話。“虎兒,媽媽要走了,到很遠的地方去,你要好好的哦!”

“媽媽,你到哪去?”

“媽媽要到酒泉去,那里很遙遠。”

“酒泉在哪,好嗎?”

“當然好啊!那里有衛星發射廠。

“酒泉在絲綢路上,勇敢的人休息的地點,用絲換回珠寶,黃金。穿過沙漠,河,清泉,釀酒暢飲,解除穿越沙漠,戈壁的疲勞,壯懷人們激情。虎兒說好嗎?”

“好。哦!虎兒聽不懂!!”

“恩!不懂啊?哦!我知道了,萬里長城,虎知道嗎?”

“虎知道”

“那有個嘉峪關,萬里長城最西頭,威武,雄壯的邊關重鎮,古時候都是猛將云集故守邊關,到萬里長城。媽媽給你講的孟姜女的故事,她的親人被征到北方去修長城,幾年都沒回家,也無音訊,打聽也打聽不到,她一個人毅然到千里之外的長城上找她的親人,找啊找,怎么也找不到,問啊問,怎么也問不到,最后聽到別人說她的親人,在修筑長城時,不小心跌下了深谷,她傷心欲絕,悲傷痛苦,哭倒了八百里長城。”

“媽媽在那里工作,媽媽在那保護長城,給長城種花,給花兒澆水,讓花更鮮艷,樹更綠茵,環境更美呀!叔叔阿姨工作起來很舒服,讓長城更美”

“哦!虎聽懂了,媽媽在嘉峪關工作,保護長城,給長城種花,”“還有一首寫孟姜女的歌,虎把它放出來聽一聽吧!”

人生自古誰無情,情到深處天地動,人間多少絕唱千古頌……情海無驚波浪兇,有情總被無情傷……孟姜女哭長城,千古絕唱誰人聽……

“那我和你一起去,舍不得媽媽”

“不行呀!那很冷的,有狼呀!!虎什么本領”

“虎勇敢,威武,強大”

“好等虎,強壯了,勇敢了,你自己來看媽媽吧!”

“哦!虎勇敢,虎明年就大了,去找媽”

“咚咚”聽到有敲門聲,虎子去開門,門一開,虎子呆了,進來了一個中年人,身材魁梧,穿著筆挺的西裝,打著領帶,“你還知道來。”媽媽似有千言萬語,想說,猛然一股氣從心往上涌,一句話也說不出,強忍著淚水,可淚水,辛酸的淚水,忍不住!忽的從眼里涌出,淚水流滿臉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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