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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S技術著作權侵權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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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S技術著作權侵權問題研究

摘要:電子閱讀設備的應用和普及帶動了數字出版業的蓬勃發展。但在實踐中,電子閱讀設備所應用的文本轉語音技術(tts技術)面臨著作權侵權的質疑。結合中國現行著作權法及其新近修法趨向分析,TTS技術應用既難以創建未經授權的滿足固定性要求的復制件,也不構成面向公眾傳播的公開表演,其實際上并未侵害電子書或有聲讀物權利人的復制權和表演權等著作財產權。

關鍵詞:TTS技術;電子閱讀設備;復制權;表演權

一、電子閱讀設備

TTS技術應用的復制權侵權問題在電子閱讀設備中,TTS技術主要使用技術手段機械化地對原作品加以朗讀,對文字并未做任何修改,形成的音頻亦不具有任何的獨創性。[2]這種行為一方面由于缺乏創造性而難以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復制件,另一方面語音合成過程所形成的臨時復制亦無法對原作品的權屬進行實質性改變。是故,電子閱讀設備TTS技術應用并未侵蝕原作品享有的相關復制權利。

(一)TTS技術應用與法律意義上的復制件

中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將復制權界定為,“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而TTS技術應用需要通過數字化方式將原作品從文字向語音進行智能轉化。其顯然不在著作權法列舉范圍內。而《著作權法送審稿》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一)項則對復制權做出重新界定,“以印刷、復印、錄制、翻拍以及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權利。”從該規定可以發現,復制權涵蓋了以數字化方式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復制行為。在數字出版實踐中,經過授權使用的作品當然可以作為復制件(電子書)儲存在電子閱讀設備內存中,進而可通過閱讀設備的屏幕顯示該復制件內容。問題的關鍵在于:如果之后利用TTS技術把該復制件文本內容轉換成語音輸出,那么在此過程中是否存在進一步的復制行為,產生新的復制件?筆者認為,基于TTS技術特征及工作原理,在文字向語音智能轉化過程中,并未產生可能構成侵權的有關原作品的聲音復制件。其一,從TTS技術的特征角度而言,一方面,語音是語言符號系統的載體,具有無形性特征,并不體現為任何一種物質形式。從這個意義上說,語音本身并不構成復制。另一方面,通過TTS技術進行完整語音輸出的過程具有即時性特征,這使得這種語音復制件即便是完整的,也難以滿足“固定”的要求。換言之,依據《著作權法送審稿》,復制件應當能夠相對穩定和持久的固定在有形物質載體之上。而TTS語音輸出本質上是一種即時朗誦,并不具有此種特點。其二,從TTS技術的工作原理角度而言,在語音輸出之前并未產生有關電子書的聲音復制形式。具言之,語音合成使用的只是錄制、儲存在電子閱讀設備里的語音元素或片斷,而非事前制作存儲于電子閱讀設備中的特定電子書籍的完整語音文件。這些語音元素或片斷只有根據文本內容拼接在一起時才能形成完整的語音輸出。反言之,在語音輸出之前,這些語音元素或片斷顯然無法形成具有“創造性”的完整復制件。

(二)TTS技術應用與臨時復制

中國現行著作權法對于臨時復制問題沒有相應規定,而《著作權法送審稿》則明確將復制權的范圍擴展到“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固定在有形載體上”的臨時復制行為。在運用TTS技術對原作品進行語音合成轉化過程中,臨時復制存儲對于語音輸出至關重要,可以用以確定大量必須被拼接在一起的預先錄制的語音元素。結合著作權法新近修改趨向,筆者認為TTS技術形成的臨時存儲并不構成版權法意義上的臨時復制。具體理據如下。其一,臨時存儲難以符合“固定”要求。運用TTS技術進行語音轉化時,電子書的內容在此過程中以連續寫入方式存儲在電子閱讀設備中,每一個詞句和語音元素相對應之后就完成使命。其在閱讀器內存中停留的時間非常短暫,具有瞬時性、偶然性,難以形成對電子書或電子書一部分的“固定”復制。簡言之,這種臨時復制的時間非常短暫,往往隨著即時朗誦的結束而消除,實踐中對其是否具有“固定性”往往難以準確判斷和把握。其二,臨時存儲缺乏獨立的經濟意義。臨時復制主要價值是通過緩存功能使作品的語音輸出成為可能,其通常沒有單獨的經濟價值。一般而言,TTS語音輸出不僅難以與有聲讀物形成有效競爭,而且由于目前市場上的電子閱讀設備的導航菜單并沒有為視障群體提供任何支持幫助,因此,其也不會對視障電子書市場產生不利影響。質言之,TTS技術產生的臨時復制只是構成完整技術過程的一個不可缺少的部分而已,在實踐中并不具有獨立的經濟意義。申言之,如果為TTS技術應用所形成的臨時存儲提供保護,則存在過度擴張著作權保護之虞。正如有學者曾指出,如果將不具有“固定性”特點的臨時復制納入復制權范疇,那勢必可能導致著作權不合理的擴張。[3]在實踐中,TTS技術應用過程中所產生的臨時存儲本質上屬于不具有固定性且缺乏經濟價值的臨時復制行為。如果賦予復制權保護,則不僅使得著作權人能夠在著作權交易中要求更高的許可費,而且也會不公平地加重技術使用者責任,并使消費者為此承擔更多的侵權風險。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并非任何臨時復制行為都不構成著作權侵權。如果通過臨時存儲進行傳輸使用戶獲得切實利益,則可以給予著作權人臨時復制權保護。譬如,如果TTS語音輸出使得用戶未經授權完整獲得電子書或其朗讀音頻的副本,那么在輸出過程中進行的臨時復制就可被認定為構成侵權。因此,對于有關TTS技術使用過程中的臨時復制是否構成侵權問題,除了要考慮其固定性特點外,還需要從復制目的以及對權利人利益的影響角度進行考量,否則可能導致著作權人復制權和使用者的合理使用權利之間的失衡。

二、電子閱讀設備TTS技術應用的表演權侵權問題

中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權是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該規定強調表演的公開性,但對于“公開”并未作出具體定義,但一般認為這種公開應當面向不特定的群體。《著作權法送審稿》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五)項更具體規定表演權是指,以各種方式公開表演作品,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表演的權利。該規定除了要求“公開”,還強調“公眾”,但對于何謂公眾亦缺乏明確解釋。一般而言,其是指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家庭成員和經常交往的朋友圈的大多數人除外。[4]此概念本身實際上強調的還是表演的“公開性”。根據這些規定,表演行為可以劃分為現場表演和機械表演,前者是以演唱、演奏、舞蹈等方式公開表演作品,后者則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表演。從規則邏輯角度看,判斷TTS技術應用是否構成表演權侵權,首先,需要對其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表演行為進行考察,其次,對于表演是否面向公眾或是否公開,進而判斷該行為是否侵犯表演權。

(一)TTS技術與法律意義的表演行為

TTS技術一般需要通過電子閱讀設備這一“技術設備”才能實現語音輸出。從文義上看,TTS語音輸出似可歸類于未經授權的機械表演范疇。但是,從中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則出發,電子閱讀器設備TTS技術的應用實際上只是通過技術手段直接對電子書作品進行朗讀和播送,而并非對錄制好的朗讀表演進行播放,其朗讀效果明顯不具有錄制性,本身并不是“作品的表演”,即并未對電子書作品內容進行了“表演”,進而加以輸出和傳播。是故,其并沒有落入到現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表演權范圍中。質言之,TTS技術應用以無形的方式對作品加以表演,但其總體效果難以構成法律意義的表演行為。從技術的工作原理觀之,TTS技術并不是要實現對預先錄制的朗誦作品的播放,也無法對需要朗讀的電子書文本內容進行分析理解,所以,朗讀聲音無法帶有憂慮或高興等語氣變化,也難以產生由專業人士來朗誦書籍那樣的舒適的聲音效果。實際上,TTS語音輸出和有聲讀物存在明顯差異:有聲讀物是對專門的朗讀者朗誦整個文本的錄音,其大多伴隨著聲音特效或背景音樂。而且,有聲讀物的朗讀者較為特定,一般包括作者、擔任由該書改編的影視作品主演的演員或專業的朗讀者。從本質上說,有聲讀物主要強調聽覺上的享受,其不是閱讀體驗的改善,而是體驗方式的根本變化。而TTS技術并不是對預先錄制的有聲讀物進行播放,只是對電子書文本內容進行語音合成后的即時朗讀,其產生的聲音效果相對較差,帶給用戶的聽覺體驗遠遠不如有聲讀物。正是由于TTS語音輸出在聲音效果上的弱勢,消費者一般也不會將其視為有聲讀物。在此情形下,這種具有非錄制性或非固定性特點的TTS語音輸出往往難以構成對聽眾(消費者)起到實質作用的機械表演。從表演的經濟性觀之,TTS技術的應用需要借助電子閱讀設備平臺和文本內容,而有聲讀物通常可以像MP3文件或CD光盤那樣進行單獨銷售。正如前述,TTS技術在語音轉換效果方面的存在一定局限性性,其產生的詞句音頻并不能取代真人朗誦。雖然TTS語音輸出和有聲讀物的內容有可能一致,但媒介載體有所不同,并且在朗誦效果上與真人朗誦存在巨大差異,TTS語音輸出本身往往難以使得消費者產生消費意愿,所以TTS技術形成的“表演行為”不太可能會從根本上對有聲讀物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產生根本影響。申言之,TTS技術所形成的語音輸出不屬于版權法意義的表演行為,其并不符合表演權作為著作財產權的經濟性方面的法律要求。

(二)TTS技術與向公眾傳播的公開性要求

從《著作權法送審稿》相關規則出發,TTS技術對于原作品進行文字轉語音輸出的行為表面上可以納入有關表演權規定的字面含義中,但是其在實踐中往往不具有公開性,也并不滿足“向公眾傳播”這一表演權的首要要求。對此,可以從以下維度加以判斷分析。首先,聽眾之間是否相互間存在關聯或者是否有共同的目的進行聆聽。在實踐中,聽眾之間因表演而形成關聯或基于共同目的聆聽表演,是形成“公眾”的重要條件。電子閱讀設備的揚聲器音量有限,雖然不同閱讀器的最高音量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閱讀器的外放聲音在沒有任何額外功放的前提下,一般可聽范圍也就幾米遠,并不具備面向公眾傳播的能力。這也使得聽眾的實際數量非常有限,從而無法實現向公眾傳播的效果。而且也很難想象如果一群人沒有共同的興趣或目的會聚在電子閱讀設備周圍“享受”它的語音輸出,而在實踐中只有具備這種有共同旨趣的聽眾才有可能進而實現傳播作品表演的目標。此外,即便有人利用TTS技術進行“公開表演”,生產帶有TTS語音輸出功能的閱讀器生產者侵權與否僅屬于間接侵權的判斷范疇,并不涉及直接侵犯作者表演權的問題。更何況在實踐中,運用TTS技術進行此類“公開表演”實際上是難以有效實現的。其次,聽眾和著作權人之間是否存在利益關聯。換言之,聽眾是否需要因TTS語音輸出而另行付費,或者電子書著作權人是否能夠因TTS語音輸出而從聽眾獲取額外的收益,是判斷電子書著作權人擁有表演權的重要依據。TTS技術進行語音轉換的前提是要有相應的朗讀內容,即要預先獲得電子書作品。而電子書雖然面向公眾銷售,但電子閱讀設備的使用者只能付費下載屬于個人的電子書,而且在下載過程中電子書通常僅傳送給了付費者本人。相應地,使用TTS語音輸出功能的也一般只能是付費者本人,而非“公眾”,因而其并不符合公開性的要求。這種付費下載電子書行為也顯然本身并不是面向公眾進行的“公開表演”,自然不涉及侵犯電子書表演權的問題。而且通過TTS技術為聽眾提供語音輸出是電子閱讀設備增加的新功能,在實踐中聽眾同樣不需要為這種幾近電腦化的聲音單獨支付額外的費用。從這個意義上說,TTS語音輸出既非公開表演,也不面向廣大“公眾”,實際上并不構成對表演權的侵犯。綜上所述,電子閱讀設備TTS技術應用既難以創建未經授權的滿足固定性要求的復制件,也不構成面向公眾傳播的公開表演。其本質上只是針對已購買的電子書內容所設置的可供選擇的不同使用方式而已。現階段由于TTS語音轉換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聽眾通過該技術所獲得的并非有關原作品的表演,其語音輸出亦無法建立起聽眾和著作權人之間的利益關聯,自然也就不存在TTS語音輸出侵犯著作權人相關權益的問題。從法律層面而言,TTS技術并未侵犯有聲讀物或電子書作品的著作權,對于該項新興技術使用和普及加以限制的要求并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

參考文獻:

[1]楊帥,梁益銘.國內外電子書閱讀器市場現狀研究[J].高校圖書館工作,2013,(04):38-40.

[2]李超.有聲讀物的版權問題研究[J].傳媒論壇,2018,(01):107-108.

[3]彭學龍.“復制”版權之反思與重構[J].知識產權,2005,(02):24-25.

[4]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4:146-149.

作者:劉宇 單位: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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