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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人們進入web3.0時代。然而網絡公共空間的治理卻涌現出一系列難題。其中,不少尋釁滋事的犯罪行為從物理空間轉移到網絡空間中,其表現形式、犯罪構成、適用法律都發生了極大的變化,給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帶來困難。因此,本文首先回顧尋釁滋事罪在法律條文規定上的變化,歸納出犯罪構成,并指出其立法局限,力求為網絡空間治理提供參考。
【關鍵詞】網絡尋釁滋事;犯罪構成;局限性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人們進入web3.0時代。新媒體和自媒體的發展,為公民表達意見、傳遞信息提供了便捷的渠道。以微信、微博、豆瓣、知乎為代表的社交媒體,以及以快手、抖音為代表的短視頻平臺成為公民發表信息的主陣地。公民在網絡上發表的信息,能夠反映民意,表達大眾訴求,推動網絡社會乃至現實社會的治理,顯示出對社會治理的積極意義。然而,由于人類本性和網絡傳播技術的固有特性,網絡社會也面臨著與現實生活相同的治理難題,如何實現對網絡空間的有效治理一直是人們長久關注的議題。其中,網絡傳播引起的尋釁滋事事件是網絡治理過程中的一大難題。如因利用互聯網蓄意制造傳播謠言、造謠滋事、惡意侵犯他人的名譽而在2013年被逮捕的網絡推手“秦火火”(原名秦志暉),以及今年4月因公然詆毀、侮辱在四川木里縣大火中壯烈犧牲的消防戰士而被依法刑事拘留的廣東網友。這些由網絡信息傳播的尋釁滋事事件,本質上是由網民不當處理網絡表達自由與社會控制之間的關系引起的。從目前來看,法律治理面臨的現狀是我國已進入雙層社會,它是由于志剛老師2013年在《“雙層社會”中傳統刑法的適用空間———以兩高〈網絡誹謗解釋〉的為背景》一文中提出來的。在文中,于志剛老師認為,目前人們所處的空間有物理空間和網絡空間兩類,他認為網絡空間的存在使得犯罪行為的發生可以從物理空間轉移到網絡空間。在現代社會中犯罪行為可以在現實與網絡兩個空間中自由穿梭,即刑法規范適用“雙層社會”的時期已經到來,繼而引發“雙層空間”的刑法適用問題探析。犯罪構成的基點在于行為,傳統的尋釁滋事行為通常發生在現實的物理空間,但網絡尋釁滋事信息產生與傳播的空間為網絡虛擬空間。因此,“雙層社會”現狀帶給法律判決的問題在于:在網絡空間中,尋釁滋事這一行為如何界定?網絡空間中的尋釁滋事行為是否應該與現實空間的尋釁滋事行為適用同樣的法律,給予相同判決?
一、我國尋釁滋事罪的立法沿革
尋釁滋事的起源是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該罪對社會秩序有極大危害,且具有很強的擴散性。但在此法條中,尋釁滋事一罪,與聚眾斗毆、侮辱婦女及其他流氓活動并列,是流氓罪中的一項且法條并未對尋釁滋事的具體內涵做出判定,具有模糊性和籠統性,因而給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認定帶來困難,尋釁滋事罪成為“口袋罪”,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刑法謙抑性原則相違背。1997年《刑法》修正案的實施,對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此次法律修改中,尋釁滋事罪從流氓罪中獨立出來并進一步細化。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293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以上四種行為均被判定為尋釁滋事罪。隨著社會的發展,犯罪行為呈現出各種復雜的形式,導致許多情況下,很難根據法律的規定來判斷犯罪行為。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修訂了對該罪行的指控和定罪標準,使其定罪趨向合理化。修正案填補了現存刑法的空白,增加了具體的“恐嚇”犯罪行為,明確了具體的犯罪次數,并通過增加附加刑的方法使懲罰手段多樣化。不過,這些法律條文大多指的是現實生活中的尋釁滋事。在網絡時代,由網絡傳播引起的尋釁滋事,至今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判決網絡傳播引起的尋釁滋事事件時,也往往按照現有的、適用于現實生活的尋釁滋事條文。政府和立法部門已經意識到了網絡時代帶來的新問題,不少法律條例、安全管理辦法等也涉及到了網絡傳播擾亂社會秩序的情況;最高法和最高檢在2013年頒布的《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可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此司法解釋中,在網絡上編造虛假信息造成嚴重混亂的行為會被判定為尋釁滋事罪。這一司法解釋留滯著一些問題:司法解釋中禁止的不少行為,都帶有尋釁滋事罪的色彩,但對其定義、處罰方式都不夠明晰。因此,目前對于網絡傳播引起的尋釁滋事罪的定義仍不明晰。在實際判決過程中,也存在著不少爭議和問題。因此,明確網絡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判決方式,不僅有利于推動法律完善,還有利于在司法實踐中有理可依、有據可憑,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導。
二、網絡尋釁滋事的犯罪構成
(一)犯罪場域——公共場所盡管按照兩高關于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等場地都屬于公共場所的范疇。兩高對于公共場所的定義強調物理空間的概念,這類公共場所的共同特征在于公眾的廣泛參與。根據此類定義,網絡空間有著眾多網民的參與,網絡空間也屬于公共場所。此外,根據哈貝馬斯提出的公共領域理論,公共領域指的是公共輿論領域。在新媒體時代,公眾普遍參與到具有開放性的網絡空間中,獲取參與社會生活的各種信息,并發表對于社會公共生活的看法。而且,相比于傳統的、在某個特定公共場所內發生的尋釁滋事行為,網絡尋釁滋事行為由于網絡空間的開放性和參與性特征,影響范圍更廣,傳播速度更快。因此,網絡空間也是公共場所,網絡空間的秩序也是公共秩序的一部分。
(二)犯罪客體——社會秩序犯罪客體指刑事法律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尋釁滋事罪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部分出現,因此,社會管理秩序是刑法保護的社會關系,但尋釁滋事行為人損害了這一關系。社會秩序,與公共秩序概念相似。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都指維系社會中的人的生產、生活所必須的前提條件,是一種宏觀的規范。而社會場所秩序則是社會秩序的子概念,是社會秩序在不同場所下的具體化,具有各個場所的特征。那么,在給尋釁滋事行為定罪時,應該怎么界定社會秩序這一犯罪客體呢?網絡作為公共場所,那么其秩序應該屬于社會場所秩序。但在判定是否破壞公共秩序時,是以破壞網絡場所秩序為標準進行判斷,還是以網絡信息傳播影響現實社會秩序為標準進行判斷?
(三)犯罪動機——主觀故意利用網絡進行尋釁滋事的行為人,必定出于某種動機,希望某一事件發生。因此,這些行為人必定是主觀上有過錯。總體上看,進行網絡尋釁滋事的動機可大體分為兩類:一.經濟動機。即希望通過尋釁滋事獲得經濟利益。在新媒體時代,吸引更多的眼球,就能為自己提供更充足的變現資源。因此,一些人通過發表一些駭人聽聞虛假信息和不正當言論來博取關注。二.情感動機。不少人將新媒體平臺作為情感宣泄的渠道,但在情感宣泄時堅持了錯誤的價值觀導向。如辱罵犧牲民警、侮辱救災英雄。然而,在網絡尋釁滋事事件中,人們的動機變得更加隱晦。不像現實中的尋釁滋事般易于發現。
結語
目前,網絡尋釁滋事罪的判決依然使用1997年刑法中的規定及2013年兩高的法律解釋。仔細研讀后會發現,其中不少用詞具有模糊性,表達的意義模棱兩可,給司法判決帶來困難。具體表現在:一.公共場所的概念界定。對以“秦火火”為代表的在網絡上傳播虛假、侮辱、誹謗性信息的行為人,法院認定他們為尋釁滋事罪。說明網絡空間也是公共空間的一種,否則就不滿足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然而在法律中卻并沒有明確將網絡空間納入公共空間概念。二.“情節惡劣”概念模糊。在網絡傳播虛假信息的法律條文中,法律規定,謠言被轉發500次以上即可入刑。但在關于網絡尋釁滋事的法律條文中卻未見到類似的明確定義。網絡信息傳播的尋釁滋事事件究竟多大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秩序?目前還難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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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沛潁 單位:北京師范大學新聞傳播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