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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救護車是專門用于醫療服務的特種車輛,與普通車輛相比,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享有道路的優先通行權,在各類緊急事件和救援活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救護車的通行和管理情況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水平和道路文明的重要體現。本文旨在通過分析當前國內外的救護車輛管理制度,發現我國在救護車輛管理及“黑救護車”查處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工作建議,以進一步完善救護車輛管理制度。
【關鍵詞】救護車;車輛管理;國內外規定;法律研究
根據行業標準《救護車》(WS/T292-2008)的定義,救護車是指用于緊急醫療服務以及突發性衛生事件醫療救援的機動車輛,具有駕駛室、醫療艙、雙向無線通訊裝置,以及必要的基本搶救、搶險或防疫設備。救護車在作為特種車輛上道路行駛時,除了應當遵守相應的特種車輛管理制度外,還要遵守衛生行政部門對于救護車輛的專門管理規定。當前,包括我國在內的一些國家和地區已經通過立法對救護車輛管理進行了不同程度的規定。
一、國內外救護車輛管理規定
目前,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將救護車納入特種車輛(緊急車輛)的范圍進行概括管理和統一規定,但也有一些國家針對救護車管理進行了特殊規定,體現出對此種車輛的特別注意和專門管理。
(一)我國救護車管理規定
從內容來看,我國救護車管理規定包括了車輛登記、車輛使用、駕駛人管理與法律責任四個方面。從主體來看,公安交管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均對救護車具有一定管理職責。
1.車輛登記。與救護車有關的登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注冊登記。《機動車登記規定》第13條規定,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注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北京、重慶、福建、青海、浙江等地出臺了《救護車管理辦法》,對救護車的分類及裝備、配置與登記注冊、使用與監督管理等作出了詳細的規定。目前,救護車注冊登記事宜主要依照特殊程序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交管部門等負責。地方《救護車管理辦法》普遍要求醫療機構向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函告公安交管部門等,由公安交管部門進行核對與審批。審核通過后,由衛生行政部門向申請單位出具救護車登記證明文件。或由衛生行政部門出具配置審批單,公安交管部門憑救護車配置審批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和特種車輛使用憑證。辦理審批同意后,醫療衛生機構方可購買救護車,并持相關證明材料辦理稅費繳納、注冊登記等手續。車輛購置后仍需要到市級院前急救機構對救護車的車型、車況及車內醫療救護設備配置進行審驗,審驗合格后方可運營使用。二是轉讓登記。救護車配置不得隨意轉讓,轉讓需要依照特殊程序進行審批。地方《救護車管理辦法》均規定不得隨意轉讓救護車配置,如需必要轉讓則需向市或區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批。《重慶市救護車管理辦法》還特別規定了受讓方需為符合條件的衛生醫療機構。
2.車輛使用。與救護車有關的使用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統一配置標準和外觀標準。《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原國家衛計委令第3號)第11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配置救護車。救護車應當符合救護車衛生行業標準,標志圖案、標志燈具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有關規定。第12條規定:急救中心(站)、急救網絡醫院救護車以及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的著裝應當統一標識,統一標注急救中心(站)名稱和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二是要用于特定服務。《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不得將救護車用于非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三是要由特定主體使用。《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除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網絡醫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救護車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
3.駕駛人管理。對于救護車的駕駛人資格,我國法律并未作出特別規定,僅規定了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救護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2條第3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4.法律責任。一是針對未經批準使用救護車的違法主體,《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發現本轄區任何單位及其內設機構、個人未經批準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稱或救護車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的,應當依法依規嚴肅處理,并向同級公安機關通報情況。二是針對未依法履職的交通警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條規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二)國外救護車管理規定
1.車輛使用。韓國規定,不得擅自采用與救護車類似的涂裝。韓國《交通法》第4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都不能對機動車進行與緊急應急機動車輛類似的涂裝,或令人厭惡的涂色或者標志等,禁止駕駛此類涂色或者標志的機動車輛。2.駕駛人管理。巴西規定,救護車駕駛證的申請者需滿足特殊的申請條件。巴西《交通法》第145條規定:應急車輛駕駛證的申請者需同時符合大于21歲、無重大或極重大違法,或在近十二個月內無累計中等程度的違法、通過由國家安全委員會規定的專業課程及危險情況下的實訓等條件。3.法律責任。韓國《交通法》第154條規定:違反第42條規定,對機動車進行違法涂裝、標志或者駕駛此類車輛的人,處以3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拘留。
二、當前我國救護車輛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是行業監管存在難點。目前,各地對于救護車的審驗標準和程序并未統一,公安交管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對于上道路行駛救護車的監管尚未形成合力。近年來,一些不法經營者在沒有運營資質的情況下,將普通機動車偽裝成救護車,以接送患者轉院、就醫等方法招攬生意,開展非法經營業務,形成了所謂“黑救護車”“黑120”產業鏈條,對患者生命健康和正常的救護車管理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二是法律規范銜接不暢,雖然《院前醫療急救管理辦法》規定了對于未經批準使用救護車的行為,衛生行政部門具有向公安機關通報情況的義務,但是對于未經批準、超越資質、不按規定用途上道路行駛的救護車,以及上道路行駛的“黑救護車”等問題車輛如何查處,仍存在法律適用的困難。
三、完善我國救護車輛管理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救護車登記與管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其他交通參與者對于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救護車具有不得超車等特殊義務。一些地方性法規也進一步規定了在遇到執行緊急任務的救護車時其他交通參與者應當遵守的具體讓行規則。然而在規范救護車通行規則的同時,也要對救護車輛進行嚴格登記、科學管理、依法使用,以便交通參與者能夠及時地識別出正在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并且在尊重救護車輛優先通行權的情況下最大限度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建議一是應規范救護車輛登記制度,對于一些由衛生行政部門掌握的車輛租賃、改裝情況,應當與公安交管部門及時打通信息壁壘,互通有無。二是在登記時應當嚴格區分專門用于院前急救的救護車輛和醫療機構、養老院等單位用于轉運人員的一般運輸車輛,對于后者,經確認不具有院前急救功能、不屬于救護車輛的,不得采用與救護車輛相類似的涂裝、標志燈具。三是對于同一地區救護車輛的涂裝、標志應當予以統一,以便其他交通參與者對其進行識別。四是對于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通報的違規情況,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
(二)加大對“黑救護車”等問題車輛的打擊力度
一是以多種方式對“黑救護車”進行綜合查處。重點關注醫院、急救中心、養老院、老年人居住較為集中的社區等“黑救護車”容易出沒的區域,廣泛利用電子監控、路面巡查、臨檢等手段發現并查處“黑救護車”。二是要明確“黑救護車”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由于醫療急救屬于需要特許資質的專營行業,司法機關對利用“黑救護車”謀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分子一般以《刑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論處。此外,“黑救護車”產業往往存在犯罪鏈條較長、犯罪行為復雜的特征。如果發現犯罪分子存在偽造公安交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醫療機構出具的許可證件等行為的,有可能涉及《刑法》第280條規定的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如果發現犯罪分子存在非法使用藥品、醫療器械等行為的,有可能涉及《刑法》第141、142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提供假藥、劣藥罪,妨害藥品管理罪和《刑法》第145條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如果存在強拉病人上車,強行提供有償運輸服務的,則可能涉及《刑法》第226條規定的強迫交易罪。公安交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如發現涉嫌上述犯罪行為的線索,應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作者:童鈺翔 單位: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