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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歷史的各個時期,以及法治世界的很多角落,無論在法律落后的地方還是在法律蓬勃發展的地區,很多人的生活與法律無涉或盡量在回避法律對自己生活的影響,在沒有法律的社會,人們的生活仍然和諧有序,生活中的博弈理論在引導著人們的生活,使得在法治社會中存在著無需法律的自治秩序。
一、對法治的反思
歷史上很多法學家,尤其是近現代的法學家,都持有這樣一種觀點:法律,特別是把國家以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頒布的成文法律規則,是社會秩序和發展的前提。這種觀點隨著社會的發展正在日益強化,并被各國付諸于實踐。十九世紀末以來,很多國家制定了種種強化國家管制的法律,并不斷增加法律規定、細化法律的內容。隨著社會的不斷分工,他們發現了越來越多法律缺席的領域,并“樂此不疲”地為此做出立法的努力。他們相信,國家是規則和執行活動的主要淵源。奧利弗威廉姆斯曾用法律中心論這個短語來描繪這種信念。歷史上典型的法律中心論者霍布斯認為,在一個沒有者的社會中,就只有混亂。沒有一個利維坦,人們看到的就只會是“……持續的擔心,以及暴力死亡的威脅;并且人們的生活孤獨、貧窮、骯臟、野蠻和短暫……。
對于這場每個人反對每個人的戰爭,也還有這樣一個后果,沒有什么是不公正的。對與錯、公正與不公正的概念都沒有存身之地?!盵1](P197-198)在法律經濟學中,吉多卡拉布雷西和A道格拉斯梅勒米德認為沒有國家及法律,“獲得物品、服務以及生命本身之渠道就會依據‘強權即真理’來決定———誰更強或更狡猾誰就會贏。”[2](P1090)法治社會中很多人過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他們理想中的法治社會都存在這樣的假定:社會的每個成員都是法律的精通者,當民工涌進城市與雇主簽訂合約的時候,他們能夠知悉哪個條款侵犯了他們的權利,并提出質疑進而維護自己的權益。當一個人遭受侵權,他熟悉應當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原則或是公平原則。法律的傳播是有其成本的,而且信息的費用并不廉價。社會的發展可能使得法律越來越普及,但它永遠也不可能使每個人都成為法學家或律師。同時,法律術語的專業化也阻礙了法律被人們認知的程度。人們可能理解鄰里之間的互相幫助卻不懂得何謂“無因管理”。人們可能會對占有他人財產的人予以道德上的譴責,但很多人不會想起,“不當得利”和“侵占罪”?!凹词乖谒^好訴的美國,那些有問題但不是商業問題的個體都非常不可能求助律師,無論是為了豐富他們的法律知識還是為了幫助提起一項請求。在巴巴拉科蘭對成人的全國抽查中,有三分之一的人從未用過律師,幾乎還有另外三分之一的人只用過一次律師”。[3](P177)同時,把法律作為社會秩序維持的唯一手段,是一種價值判斷的自我中心主義。
讓法律作為唯一的控制手段,將自認為保護人們權利的手段通過立法手段得到強制執行,在一定程度上是將自己的價值判斷強加給了其他人,世界是多樣化的世界,人們對權利的理解在很多方面也有所差別。當法律運用各種手段來保護公民的權利時,對公民本人來講可能帶來更多的傷害,幾年前,人們熱烈討論的秋菊打官司的案例就是一個很好的明證,秋菊最后的結果對法治論者看來是一種權利保護的進步,但對秋菊本人來說所帶來的更多的生活麻煩卻剛剛開始,法律是對她的保護還是一種傷害,值得我們思考?,F實中,我們看到,真實世界中的情況確實從來都不總是為立法規定的,盡管法學家由于職業的狹窄視野,由于職業的利益和自我感受,總是夸大他們的成文法律規則的效能。生活中,多數人是不懂法律的,有些人的生活很少與法律打交道,甚至與法律絕緣,法律術語的高深與法律程序的繁瑣都讓人敬而遠之。與此相反,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一些習慣,成為人們解決糾紛的主要方式,其便捷、經濟而且充滿人情味的方式更讓人們青睞。
二、自治的秩序
(一)自治秩序的存在大多數個人,在多數情況下,其生活環境是家庭和關系較為緊密的群體。一些較為細節化的非正式規范調整著家庭和小型群體的生活,并形成了穩定的、令人滿意的人際關系。在這樣聯系緊密的群體中,存在著一個程度相當高的依賴性。換言之,小型群體中的每個成員在作出決定的時候會自然而然地受到親情和友情的約束。彼此信任的人際關系,使正式的法律制裁和法律保護成為多余?!昂喍灾?大多數人對私法了解很少,并且他們也不關心自己是否對此無知。他們的經驗告訴自己,說到底,支配普通人際事務的基本規則并不在法律書本中”。[3](P178)綜觀人類歷史,離開了法律人們依舊可以正常地生活。畢竟,“法律從產生起到今天,這一過程是伴隨著社會取代狩獵社會和采集生活、成為人類社會存在的基本模式才逐步演化發展的。在法律產生之前,人類社會早已存在并有秩序地運行著?!盵4](P81)甚至在現今的許多法治社會,多數糾紛通過非法律手段解決。這種非法律手段協調人們的生活所形成的秩序,在此,稱為自治秩序。
(二)自治秩序存在的動力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是絕大多數人的想法,但追求自我利益并不必然是一有機會就自私自利。人之所以為人就在于人具有社會性。這種社會性使人成為個體性與團體性的統一體。人與人之間的交往是人類社會不可缺少的部分。一個理性的人與他人交往時,一方面他要盡量滿足自己的利益即選擇犧牲一部分利益讓與別人,另一方面還要顧及到他人的利益,以求在將來獲得更多的利益。人們相互之間的利益衡量被稱為博弈論?!安┺恼摬捎玫氖抢硇孕袆幽J?理性行動者模型有兩個基本的支撐信條。它認為,首先,每個個體都追求自我利益的目標,其次,每個個人從不同的手段中作出理性選擇來實現這個目標”。[3](P190)博弈理論分析的是兩個人或多人之間的互動,卷入博弈的人所能夠得到的報酬取決于他們在博弈當中的選擇。博弈論的雄心在于預測博弈者在一個特定的博弈境況中將選擇做什么。因為博弈理論家運用了理性行動的模型,他們因此設定博弈者總是希望最大化他們的個人報酬。如果無論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選擇,某個選項對一個博弈論者在該博弈期間都有利,博弈理論家就稱這一選項為博弈期的“首選”。自治秩序往往存在于能夠重復博弈的群體中。在人們相互熟悉、相對封閉的群體內,人們的交往是持續性的,利益的較量也是反復的,一個人的行為能夠被其他人所預測,因而自治更容易形成。超級秘書網
當兩個生活于彼此熟悉并需要持續相遇的環境時,他們通常會通過簡單的針鋒相對戰略進入到一種相互合作的模式。因為人們在作出影響自己和他人利益行動之前會作出一個簡單的損益預測。如果,一個人背叛而另一方合作,則背叛的一方能夠得到最大的利益;如果雙方合作,雙方都可以得到適中的利益;如果雙方都背叛,則雙方都得不到利益。自己背叛、他人合作固然會使背叛者得到最大化的個人報酬,但合作者并非傻瓜,在重復博弈的情況下,他往往會在日后的交往中以眼還眼來救濟。同時,一個人與人交往中經常背叛的行為會迅速在相對熟悉的群體中傳播開來,人們對他將來的行為將作出背叛的預測,這對背叛者將來的生活會引起極大的不便。為了自身長遠的利益,理性的人會選擇合作。這種合作的選擇帶來的是人們對日常生活出現的糾紛進行自行解決而非訴諸法律。一方面,“現代的社會中并不把法律看成一種固定的規則,法律一定得隨著時間而改變其內容。也因之,并不能盼望各個在社會里生活的人都能熟悉這與時俱新的法律,所以不知道法律并不成為‘敗類’。”[5](P57)人們自行形成的解決機制卻相對穩定和便捷。同時,法律的繁瑣以及成本的昂貴使人們不愿費時費力地選擇訴訟,而喜歡通過傳統形成的簡捷習慣解決彼此的沖突。另一方面,在相對封閉的群體,人們相互熟悉,在生活中有利益影響的雙方不愿通過訴訟的介入使得彼此之間的關系顯得疏遠,畢竟,有理的一方在今后的歲月很可能有求于暫時犯錯的一方,而犯錯的一方更愿意通過自己的協調來彌補已犯下的過錯,通過訴諸法律不僅使自己經濟受損,更會使自己的聲譽受損,這對他將來的生活會帶來諸多不便。
論文摘要:在黑格爾的法哲學體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發點和主體,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作為法的不同發展階段的抽象法、道德和倫理,是自由意志由低到高、由自在到自為的發展過程。因此,道德、法律、倫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態和不同階段,它們的辯證運動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和辯證過程。由自由意志與法的精神的內在關聯以及法與德的有機整體性可知,社會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態整合。
在黑格爾法哲學體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發點,法的概念邏輯地涵攝著道德、法律與倫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現實的形式或具體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爾以自由意志的辯證發展過程為主線,在對法的理念及其現實化的研究過程中,展現出其法哲學體系的豐富內容。黑格爾的法哲學思想為我們研究道德與法律的關系、實現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的協調、德治與法治的整合,提供了形上基礎和理論依據。
一、自由意志:法的出發點和主體
在《法哲學原理》中,黑格爾將意志作為法哲學體系的理論起點和精神實質,用意志自由將道德、法律、倫理統攝為一個有機整體和辯證過程。
1.意志是客觀精神領域內運動的主體。在客觀精神領域內,運動的主體是意志。意志作為主體不是空洞的、毫無內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個具有豐富內容的實體。意志是法的出發點,是自由的現實形式和具體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質和實體,也是法的基本性質和實體;法是意志的具體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識著的自由的定在”,[1]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發展的不同階段,同時也體現了自由在其發展中的不同規定。
2.意志是一種特殊的思維方式。黑格爾反對把意志和思維視為人的兩種官能,他指出,“意志不過是特殊的思維方式,即把自己轉變為定在的那種思維,作為達到定在的沖動的那種思維?!盵2]意志并不是一種與思維相異的獨特的官能,而是一種能把自己轉變成定在的特殊的思維方式。意志與思維的區別僅僅在于實踐態度和理論態度的區別。體現理論態度的思維是指在觀念中揚棄對象中與主體對立的內容,將對象的感性的東西除去,使之普遍化。而體現實踐態度的意志則以思維為起點,它規定自己,從自我自身開始設定差別。意志對主體自身設定的規定和差別首先是一種內在的東西,最初在思維中出現,理論的東西包含于實踐的東西之中,意志包含著思維。同樣,思維也必須以意志為基礎和前提,因為“人不可能沒有意志而進行理論的活動或思維,因為在思維時他就在活動?!盵3]因此,意志與思維并不是分離的,自由意志是思維的自身統一性。
3.自由意志通過三個辯證發展階段來展現法的本質。(1)主觀性階段。這時“意志包含純無規定性(pure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純反思的要素?!盵4]這時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內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為的普遍性,同時它也只是一種片面的東西,是未能獲得實現自己的目的。這種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實的、自由的意志。(2)客觀性階段。在這一階段,意志“從無差別的無規定性過渡到區分、規定、和設定一個規定性作為一種內容和對象?!盵5]這樣,意志通過設定一個對象而對內在的沖動加以規定,進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這種客觀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義上的客觀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無限返回的過程,仍然是一種有限性。(3)主、客觀統一性階段。這是意志發展的最高階段,即意志的主觀性和客觀性達到了辯證的統一。這一階段的意志是一種單一性,即經過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這時,意志揚棄了純主觀目的和它的實現之間的對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觀性轉變為客觀性,達到主觀意志和客觀意志的統一。這種主、客觀同一性的意志是真正的無限性和具體的普遍性,因而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為普遍物覆蓋于它的對象之上,把它的規定貫穿滲入,而在其中保持著與自己的同一。”[6]
4.自由意志并非任性。通常的觀點認為,既然自由意味著任意選擇,意味著可以這樣或那樣地規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為所欲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爾指出,自由意志與任性是不可同一的兩個概念。任性指的是“內容不是通過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過偶然性被規定成為我的”,[7]而我卻依賴于這個內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然沖動達到理念自由的中間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東西,我不是作為特異的個人而是依據一般的倫理概念而行動的,而在任性的行動中,我實現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個人的特異性。因此,“如果人們在考察時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這個或那個,當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這樣做。但是,如果人們堅持下述見解,即內容是外方所給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規定,正是在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8]可見,任性只是自由意志表現出來的偶然性和特異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這種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誘發的任意性,也不是沖動的隨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為,人們可以自覺地對之進行規導和駕馭。因為“在理性的行為中,我所實現的不是我自己而是事物?!硇詵|西是人所共走的康莊大道,在這條大道上誰也不顯得突出?!盵9]因此,自由意志不是任性,自由意志必須在理性而不是個人的偶然任性意義上去理解。
二、法的精神: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爾認為,法是作為理念的自由,整個法的體系都是從精神中產生出來,是實現了的自由的王國,它作為精神的第二天性構成客觀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東西,它的展現遵循著理念運動的基本原則,“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0]
1.法的三種發展形式。自由意志在客觀精神領域內通過表現為法的三個環節而實現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倫理。每一個環節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種特殊形式下的體現,較高的階段比前一階段更具體、更真實、更豐富。(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實現其自身,即自由意志達到外在化和客觀化,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領域,其特點是直接性、實在性和排他的單一性。作為自由的直接體現,抽象法包含“所有權”、“契約”和“不法”三個環節。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為占有所有物或財產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來的侵犯和外物的強制,其所體現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2)道德。抽象法對直接性的揚棄形成了道德意志的體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體內心的深入,這時,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實現自身的狀態而在內心中獲得實現,也就是說,意志不再是體現于物而是體現于主體之中。道德在三個發展階段層層遞進,即由“故意和責任”經由“意圖和福利”而達到“善和良心”。雖然道德揚棄了抽象法的單純客觀性,但是,這一階段的行為主體不是普遍的客觀性的意志,而只是個別人的內部主觀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觀性和片面性。所以與抽象法一樣,道德也不能自為地實存,其所體現的自由雖然比抽象法的階段有了更高的基礎,但仍然是一種缺乏現實性的主觀的自由。(3)倫理。倫理是自由意志通過外物和內心兩個方面達到充分的現實性,展現了個人特殊意志與普遍客觀意志相結合的主體性。倫理的發展運動經歷了“家庭”、“市民社會”和“國家”三個階段。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實體性規定,是直接或自然的倫理,它將獨立的個人結合成為一個整體。這種倫理通過市民社會的中介,將家庭的整體分解為外在地聯系在一起的差別性和特殊性的原子式的個人,最后達到了倫理的最高形態——國家,使原子式的個人重新結合為一個有機的整體,意志完成了它的現實化運動,成為絕對自在自為地自由的意志。這是倫理從未經分化的普遍性經過特殊性而完成普遍與特殊的有機統一的辯證過程。由于倫理既揚棄了抽象法的單純客觀性,又揚棄了道德的單純主觀性,使主觀和客觀、內部與外部達到了真正統一,因而成為自由的理念。在倫理領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實現。
2.法律:法的精神的外在表現。人們通常將“法”與“法律”相等同,這種觀點是不科學的,它難以找到二者統一的基礎,往往導致道德與法律的分離,阻礙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發揮。在黑格爾看來,抽象法、道德、倫理都是法,只不過是法的不同發展階段,那么顯然,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區別是:哲學意義上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統一。道德、倫理以及國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質上都是精神的顯現,具有普遍性,因而都是特種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則是法的定在形態之一,它必須采取在某個國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經思想明確規定并作為有效的東西予以公布的法的形式,因而是國家的一種規范體系,其實定要素來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適用上的必然性和判決的權威性。[11]可見,法是根本性的、生發性的東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暫時性的東西,其內容和性質是可變的。從這種意義上來說,法是法律的本質,法律應該以法為其真理性的依據,從而能夠反映客觀事物的內在規律。但是,由于法律只是法的外在表現形式,便存在法律的制定偏離法的理念的可能性,因為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當觀察者不是觀察事物的本質,不是把法當作獨立的對象而是離開法,將人們的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時,就會產生違背法的本性的不合理的后果。”[12]
可見,黑格爾從自由意志的“法”出發,建立了由抽象法、道德和倫理三個發展階段構成的法哲學體系,也就是說,道德、法律、倫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態和不同階段,它們的辯證運動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和辯證過程。在抽象法的階段,只是客觀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階段就有了主觀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內心中獲得實現;倫理階段是抽象法和道德的真理和統一,自由意志既通過外物,又通過內心,得到充分的現實性。
三、法的精神與德-法整合
在黑格爾法哲學的視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運動、自我發展,展現了德與法互動整合的辯證過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辯證法,將道德和法律整合、統攝為一個有機體。當然,黑格爾的法哲學體系無疑是思辨的和頭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拋開其唯心主義的基地,著眼于其法的理念辯證演繹,則具有重要的學術價值及現實意義。
1.道德與法律并重、德治與法治相結合。法哲學以自由意志為邏輯起點,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與形上本質。法哲學邏輯地與法律與道德這兩大領域緊密相關。法律可以視為法的定在形式,法與法律之相似之處在于:道德是二者獲得合理性詮釋的重要內容。無論是法的理念還是作為其定在形態的法律,都與道德密切關聯。沒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難以實現其合理性。在文明體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為的正當性,由此追求整個社會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為具有“應當”與“必須”的邏輯與要求。在總體上道德體現“應當”,法律體現“必須”,但從根本上說,道德和法律都同樣內在“應當”與“必須”的雙重價值邏輯。所以在社會的文明發展進程中,不能將道德與法律相分離,不應該走泛法制主義的道路,因為“從黑格爾法哲學體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個結論: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義、泛法制主義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與效力相聯系,但卻難以直接與正義相關聯?!盵13]據此,在現實的社會生活中,必須將道德與法律有機結合,堅持德、法并重,德治與法治相結合。德治的人文價值在于,它是基于對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啟示而調節人的意志行為,體現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對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觀性和隨意性進行現實的約束,體現政治精神的內在邏輯。一般而言,善與惡都是內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現實可能性,無論以性善還是性惡為原點,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無論德治還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對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與法的有機結合,才能從根本上實現社會的和諧有序和健康發展。
2.在道德與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暗赖略谶壿嬌舷扔诜桑瑳]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沒有道德就不會有法律。這是因為,法律可以創設特定的義務,但卻無法創設服從法律的一般義務。”[14]道德既然對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義,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須展示出與道德或正義的某些一致性??梢哉f,在抽象的意義上,法律對道德價值具有天然的需求性,法律的意義來自道德的賦予,道德是法律價值的重要基礎。法律制度效力的真正發揮,依靠我們對服從法律制度的道德義務的認同和堅持。“一個按照原則行事的人,必須能夠在任何特定的場合下決定什么是那種場合下適當的原則?!盵15]這種正確抉擇的品質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對規則的遵循,而是遵循規則的品質,它使人的意志行為不斷獲得價值合理性和現實合理性。美德不僅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爱敶鞣皆S多國家的實在法,攝取大量的道德內容,以整肅社會風紀,不止是西方國家道德建設治理路徑的一種選擇方式,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體系的一種必然??傊瑹o論是法律條文直接顯現道德還是以間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絕不僅是一種技術性和抽象性的規范,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觀的外化,是顯落的道德?!盵16]據此,社會的和諧發展,必須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強調道德精神、倫理精神的文化價值,將道德融入法律的內涵,并構成法律運行的宗旨與目的。道德精神和倫理精神的失落,最終會導致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現實效力的喪失。
四、結語
法的精神基地和出發點是自由意志,法的理念由抽象法——道德——倫理的發展而達現實化的過程,也就是自由意志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辯證復歸的過程,這是一種“圓圈式”的無限返回自身的運動,而不是像直線無限伸展的那種“純粹否定的惡的無限”。[17]由自由意志與法的精神的內在關聯以及法與德的有機整體性可知,社會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態整合。只有將自由意志的善與惡、道德與法律辯證整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義上實現合理和諧的社會秩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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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生態文明 環境法治 建設
建設生態文明,基本形成節約能源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產業結構、增長方式、消費模式,是黨的十七大提出的重要戰略任務,是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奮斗目標的新要求。生態文明是資源節約型社會和環境友好型社會的文明形態和文化形式,在生態文明建設的各項措施中,法治建設居于核心的基礎地位。因此加強環境法治建設,對于實現生態文明的新跨越意義重大而深遠。
淄博市作為老工業城市,重化工業所占比重較大,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和發展方式的根本轉變還需要較長時間。全市總量減排、環境質量改善和環境安全防范面臨的形勢十分嚴峻。因此加強環境法治建設,對于實現淄博市生態文明的新跨越,意義重大而深遠。
一、淄博市環境法治建設的主要成效
近年來,淄博市高度重視環境法治的重要作用,環境法治建設取得積極成效,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基本條件和法律保障。初步走出了一條老工業城市依托環境法治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的路子。
(一)環境立法成效顯著
淄博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了一系列環保法律規范,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一是制定了一系列環保法律規范。目前已經制定了《淄博市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實施方案》、《淄博市節能降耗獎勵辦法》、《淄博市主要污染物減排實施意見》、《淄博市節能降耗目標考核辦法》和《淄博市環境保護“一票否決”工作實施細則》、《淄博市工業爐窯大氣污染防治辦法》、《淄博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淄博市節能降耗獎勵辦法通知》、《淄博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淄博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環境生態補償管理暫行辦法》,等二十幾部法規規章。二是注重地方環境立法的區域性、實踐性。緊扣淄博市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的中心任務,明確地方環境立法的重點。立足全市產業結構和污染防治重點,先后出臺了建陶企業、化工企業、石灰和碳酸鈣企業、焦化行業、鋼鐵行業、露天礦山、煤炭經營等7個領域的《環境保護管理規范》。三是注重地方環境立法的創新性和前瞻性,在全省率先出臺了節能降耗目標考核辦法,明確了對區縣、重點用能企業的考核內容和要求。
(二)環境執法能力顯著增強
淄博市環境行政執法能力進一步加強,已基本形成了較為完備的執法監管體系。一是以環境問責為龍頭,強化官員的環境政治責任?!蹲筒┦协h境保護“一票否決”工作實施細則》明確各區(縣)委書記、區(縣)長是轄區內環保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把污染治理作為各級政府、領導干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對各區(縣)政府、市直各部門、企事業單位在評先樹優、年度考核等方面實施環境保護“一票否決”。二是形成了環保執法的長效監管機制。切實加大環保執法力度,對各類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土政策”進行了全面清理。立足于環境違法案件的超前預防、及時發現、果斷處置,對各類環境違法行為依法實施“頂格處罰”。三是構建了政府與社會聯動的監管新格局。全面啟動了綠色環保志愿者行動,建立了環境污染有獎舉報制度。四是專設機構全省領先。在全省第一個成立了環境保護工作委員會、市政府節能辦(掛市節能執法大隊牌子);全省第一家在市統計局設立了能源統計科;全省率先成立節能標準委員會。
(三)公眾環保意識明顯提高
通過宣傳引導,公眾保護環境的自覺性有了很大提高。一是加強環境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環境法治意識。在報紙、電臺、電視臺、市政府網站等媒體設立專欄,深入宣傳節能環保政策法規。二是培育典型,以點帶面。集中報道全市節能、節水、循環經濟、資源綜合利用、清潔生產等方面的先進典型。三是開展環保宣傳活動,營造珍愛環境的良好社會氛圍。通過實施“節能宣傳周”、“降耗增效月”、“節能減排農村行·淄博在行動”等系列活動,推進了節能減排進社區、進家庭、進學校,增強了全社會的節能環保意識。
二、從構建生態文明的角度看環境法治建設存在的問題
(一)環境立法不完善
一是地方綜合性環境保護法缺位。環境立法的發展戰略研究不夠,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問題比較突出,環境方面的具有支架性作用的法律至今仍沒有制定出來。地方綜合性環境保護法缺位,導致地方環境單行法規缺乏統一性和協調性。二是立法內容過于傾斜。注重污染防治和節能減排,而自然資源和生態保護的法律太少。三是環境立法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淄博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共有十六條,大部分內容規定的是企業和管理部門應當怎么做,如果不這么做,相應的法律責任卻只有第16條做了個原則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環境污染的,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法律規范只有行為模式,缺乏相應的法律后果,使得看似很好的法律在執行中表現出顯著的不足。另外國家的環境立法往往比較粗糙、框架性的內容多,需要地方立法做出細化的規定。
(二)環境執法能力較弱
一是環保部門統一監管職能薄弱。橫向職能分散,上下級環保部門縱向分離,難以發揮整體監管效果,部門之間的聯動機制尚不完善。二是環保部門自身的不足。環境執法部門人員數量少,素質不高。行政執法隊伍存在著執法不公、執法不嚴、執法不力等現象。個別單位仍然存在亂執法、亂罰款,甚至以罰代教、以罰代刑等問題。三是環境執法能力較弱。淄博鐵鷹鋼鐵有限公司事件就是一個顯著的例子,該公司屬于未經環保審批的違法建設項目。淄博市環保局于2005年曾對鐵鷹公司進行了處罰,并限期整改。但直到2008年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依法督察前,該公司的環保狀況并無明顯改觀。四是環境法律監督機制不夠完善。公眾參與的廣度和深度不夠;社會監督機制也不完善,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三)環境司法面臨的困境
一是強制執行難保障。環保部門對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企業若不執行,環保部門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但由于這類執行案件收益少,且不納入法院的考評機制,所以強制執行難以到位。二是司法救濟不到位。由于污染企業能向地方貢獻GDP,許多環境損害賠償案件在立案之初就遭遇重重困難,再加之取證難、鑒定難、勝訴難、執行難等實際困難,一般污染受害者寧愿選擇上訪通過行政處理,而不愿耗時耗力去打環境訴訟。三是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立法空白。我國對于公益訴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以至于在社會環境公共利益遭受污染侵害時,沒有適格的主體為其主張權利,擊鼓伸冤。司法作為解決污染問題的最后一道屏障,理應具有很強的威懾效果。然而我國目前的現狀是司法保護環境的力度遠遠不夠。
(四)環境法治中的公眾參與不足
在政府環境管理活動中,公眾參與在平衡各利益群體的訴求、促進決策的科學化和民主化、彌補行政資源的不足等方面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我國環保中的公眾參與沒有和環保執法形成良好的互動態勢。一是公眾參與意愿缺乏。公眾對于其自我理解的與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環境問題可能有較高的參與度,而在那些與自己并不直接存在利益關系環境問題上參與的意愿似乎并不是很高。二是公眾參與深度不夠。公眾參與的深度比較低,主要局限于利用地球日、世界環境日等各種節日開展宣傳教育或者組織環保人物評選等,而較少觸及政府環境決策領域。而且,公眾參與的階段比較滯后,往往是末端參與,在源頭參與方面表現薄弱,處于被告知的地位。這其中固然有公眾自身環境法治意識不高有關,但主要原因還是政府在環保執法的過程中,沒有足夠的勇氣“發動群眾”,以致法律規定中的公眾參與有名無實。
三、以生態文明為導向,著力強化環境法治建設
法律作為社會治理的工具,對于實現生態文明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環境法治建設不僅可以通過自身體現生態文明的內在需求,而且還可以通過法律的強制手段、激勵手段來建設生態文明。以生態文明為導向,我們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環境法治建設。
(一)完善環境法律法規,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法律保障
健全的生態法律制度不僅是生態文明的標志,而且是生態保護的最后屏障。一是制定地方綜合性環境保護法,保障地方環境單行法規的統一性和協調性。二是注重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如環境保護的公眾參與在整個環境法中是被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對待的,但是這個原則在中國的環境立法中有原則條款而無制度規定。再如,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國家鼓勵公眾以適當的方式參與環評。什么叫適當方式?如何參與?參與的效力如何?這些都可以在地方立法中予以細化,使法律規定落到實處。三是注重環境法與自然資源法之間的溝通與融合。改變立法內容過于傾斜;注重污染防治和節能減排,而自然資源和生態保護的法律太少的狀況。四是根據實際情況,出臺切實可行的法規。
(二)加強環境執法,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行動支持
一是強化環保部門統一監管職能。一方面強化環保部門的職能和地位;另一方面,地方可以嘗試將林業、水利等與環保有關的職能納入“大環?!斌w系中,以期提高環保機構對淄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政策和重大問題的參與權、話語權和統籌協調能力,強化環保執法的權力。二是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要通過法律培訓不斷加強對環境保護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能力建設,增強執法人員的法治觀念,提高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三是完善環境執法監督機制,建立健全環境問責機制以及行政執法錯案追究制度。擴大公民行使參政權的途徑,監督環境行政主體公平實施行政權,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完善環境司法,為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司法保障
一是加大司法機關對環保執法的支持力度,保障環保部門作出的合法決定得以不折不扣的執行。二是強化司法機關處理環境爭議糾紛的途徑和方法。三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8月剛剛修訂的《民事訴訟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環境公益訴訟。建議在司法領域進行一些必要的嘗試,明確公益環境訴訟的受案范圍并建立以有關機關和社會組織為主體的公益訴訟制度,從而解決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眾多且不特定和不利于提起訴訟的難題。
關鍵詞:法律援助現狀人權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指導和統一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以保障實現其合法權益,完善國家司法公正機制,健全人權及社會保障機制的一項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國家行為或者是政府行為,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它體現了國家和政府對公民應盡的義務;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為,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3、受援對象為經濟困難者、殘疾者、弱者,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對象;
4、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對象減免法律服務費,法院對受援對象減、免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訴訟法律服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服務。
我國第一部全國性的法律援助法規《法律援助條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這標志著我國保障貧、弱、殘等弱勢群體平等實現其合法權益的司法救濟機制度的確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為貧困群眾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時,突出了為見義勇為行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點,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暫行辦法》,特別是三月份經終審的張德軍見義勇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電視臺、東方衛視、《南方周末》和社會的高度關注,通過我們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進一步弘揚了社會正氣,倡導了社會公平與正義。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況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設有20個區縣法律援助機構,設立100個法律援助機構鄉鎮社區站點。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國家從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對經濟特別困難的群眾實施司法救濟,以體等這一司法原則的最終實現。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編制10人,隸屬于成都市司法局,現有工作人員8名,其中多人工電話咨詢等法律服務;指導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還在市婦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婦人具有律師資格,下設綜合科、業務科。其主要職責是:免費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詢,并經常向社會公眾宣傳法律知識;為各種法律援助對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開設法律咨詢熱線,免費為公眾提供聯、市殘聯、市總工會、成都大學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經費由成都市政府預算撥款,并設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會捐贈。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來已接受了15萬余人次的法律咨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視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四中、五中全會的精神和市委十屆四次全委會健身,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全面落實和樹立科學發展觀,圍繞服務“產業年”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堅持在實踐中創新工作和解決問題,切實加強法律援助組織機構建設,積極為農民工、貧困殘疾人、下崗職工、婦女兒童等社會貧苦群體提供及時、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辦案數量每年增長近20%,辦案質量也不斷提高,為創建社會主義新農村、構建和諧成都作出了積極貢獻。
㈡設立社會法律援助組織。都市司法局與成都市工會、婦聯、殘聯組織相互加強溝通和協調下,法律援助中心市總工會、婦聯、殘聯、成都大學四個工作站建立,這些社會團體逐步承擔起一定的受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
㈢“12348”法律服務專線電話的開通,它是以法律咨詢作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執業律師每天義務輪流值班解答咨詢,方便了市民咨詢法律問題,及時為咨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幫助,極大的滿足了全市廣大群眾對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評價。
㈣發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師隊伍,每個區、縣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師,使之成為直接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還不同程度地吸收紅市了一批專業突出、素質較高的人員,增強了法律援助力量,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顯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援助率達到100%,積極開辟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成立農民工法律援助應急服務隊和區(市)縣法律援助中心工會工作站,對農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實行24小時內受理制等,并對農民工經濟困難狀況一律免于審查,以實現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總量
成都市近年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類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數(件)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承辦社會律師承辦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社會組織人員承辦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擴大宣傳,發動全社會力量傾注對法律援助的奉獻與愛心,通過開展法律援助愛心活動、成立農民工應急服務隊、組織送法下鄉律師宣講團、農民工維權法律援助大型咨詢活動等,廣泛宣傳,擴大影響。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問題
㈠宣傳力度不足
隨著成都市勞動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大量的農村剩余勞動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來工”他們的文化素質較低、法律意識淡薄,使他們的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缺少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意識,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門或者法律服務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從而引發更多的社會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勢群體大多集中在基層,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基層。然而一些縣、區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的宣傳力度不夠,怕宣傳多了,老百姓找上門來,應接不暇,這樣就形成了惡性循環。因為越不宣傳,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難。
㈡相關部門協作配合機制還未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關部門之間還沒有形成有效的協調配合機制,直接影響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發揮。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費用中,由于訴訟費用以及相關部門收取的調查取證、堅定等所收取的費用相對困難群眾的收入來說較高,而法律援助機構又無力承擔這些費用,雖免除了法律服務費用,受援人最終因交不起相關費用,或者無法進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關的證據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響。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資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據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現有的1300多名律師每人每年免費辦理2件計算,每年最多也只能辦2600件,而這當中缺口很大。面對如此龐大的需求量,卻不能予以滿足。這就需要政府和社會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為一種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規范和完善。針對是法律援助的現狀,聯系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實際,筆者擬對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作進一步探討和研究。
㈠加大宣傳力度,提高對法律援助的認識
法律援助既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更是一項群眾工作。它直接面對廣大人民群眾,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當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報紙、雜志、電臺、網絡等新聞媒體和通過法律下鄉(如可以嘗試制發法律援助服務卡,便于群眾掌握法律援助知識)、法律咨詢(尤其要加強“12348”專線律師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詢電話服務的領域)等途徑,進一步加大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戶曉,讓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尋求法律保護,讓社會弱勢群體及時得到法律幫助,以使他們“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難題得到解決,進而使他們的積極性得到充分調動,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并要讓關心社會進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會力量來關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業;更要使成都市各級領導干部深刻意識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國、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學習和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執政為民的必然要求,從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納入黨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議事日程,使為困難群眾謀利益具體落到實處。
㈡提高弱勢群體的法制觀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對象是在農村生活比較貧困的群眾和一些特殊社會群體。在調查中,筆者發現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們經濟上的貧困、知識和信息的匱乏、權利和義務意識的淡薄、缺少社會人際關系、心理中的劣勢、生理發育上的某種殘疾以及區域間法律服務資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觀因素,才使他們成為弱勢群體。特別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他們不知什么可為什么可不為,不知國家鼓勵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憑感情用事,無法用理性的眼光來判斷,于是出現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談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勢群體自身的法制觀念,才能使弱者成為強者,這是治本之策。
㈢積極開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使眾多的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參與進來,為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貢獻力量。
完善的法援體系,包括一個高效的人力資源體系,法援案件的不斷增多和復雜對從業者提出考驗同時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設定的壁壘也限制部分熱忱于法律援助的團體和個人?!稐l例》頒布以明顯的規定吸引有能力從事法律援助團體和個人從事法援工作,面對于制度設計不完善的中國法制教育,過于注重理論,缺乏法律實務經驗及社會經驗成為被評擊的重點,法學教育可否與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案L鼗稹痹谫Y助中國高校的法律診所課程中將法學學生在導師的指導下開展具體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國在其具體實踐中獲得極大的成功,以導師為業務指導,學生共同解決,并在《美國律師協會關于法學院的批準標準》302條e款中明確規定,法學院就鼓勵學生參加提供減免收費的公益性法律服務活動,并為學生提供這樣的機會,以制度的形勢保證了學學院的實踐融入法援體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學生教授有效的辯護的技法,職業道德及法律對于窮人的作用(二)在為那些無法得到公正人辯護的同時,批判性的檢驗的應用法學理論。(三)改革法學教育弊端,并重視理論和實踐的結合,學生的融入無非是教學與法援的兩贏之選,除學生外,有能力的社團組織和個人也是擴寬法援人力資源選擇的范圍,部分省市下發的法援指導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學院學生和社團意見,卻鮮見實施的具體細則。此制度何參照美國英國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導師制和公益性團體有限參加,即法學院的學生在老師的指導下開展援助活動,對于社會團體設定團體設定準入機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發揮個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為他人提供法律服務者(如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具有較高法律理論素養和社會實踐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參與到法律援助工作中來,為法律援助事業貢獻力量。
2.允許政法機關離退休人員到法律援助機構發揮余熱,從事義務性質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們匯報工作,請他們提出意見、建議。
4.有效發揮基層攝取法律援助聯絡員、信息員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為主導,多渠道籌集資金,擴大“節流”的實體程序的設定和利用網絡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斷增強的法律援助服務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資源產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資金沒有列入政府的預算,軟、硬件建設相對于滯后。將法律援助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起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是低經費保障機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開展,相對于增長快但經濟基數較小政府收入有限,財政支持基礎設施建設、教育的壓力較重,通過利用常規的籌款方式滿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須充分開展社會化運作,積極拓展法律援助經費的社會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會。90年3月北京就已經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會,內設辦公室,財務部,集資部、外交部、開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動籌集資金。
在開源的同時,采取一定保障節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導律師鼓勵確已構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辯。法援的目的性決定了追求程序和實體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對象的合法權益,對業以犯罪的對象鼓勵做有罪答辯,減少訴訟環節和調查費用。2、普及網上辦公,加強援助網絡的營造和以網絡為基礎的網上法援救助,利用網絡的覆蓋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員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開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過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勢群體權利的伸張,實體上的改革同樣保證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資金的利用,盤活法律資源,保證社會運行的穩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社會方方面面的群眾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務水平關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筆者認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務水平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培養律師良好的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成都市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律師管理工作中,應把重點放在律師職業道德、職業紀律教育和責任意識、服務意識教育上,使法律隊伍真正成為維護社會正義的力量。
2.規范社會團體、法學院校及其其他民間組織的法律援助行為。這些部門提供法律援助必須經過司法行政部門審批,不使用政府資金,不利用法律援助從事有償服務,同時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保證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質量。
3.拓寬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筆者建議成都市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適當拓寬援助范圍,如給予老年人或高齡老人強制刑事辯護的援助,將法院訴訟費的緩、減、免真正納入統一的法律援助中來,從而使法律規定與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來。
4.推行法律援助尋訪制度。成都市地廣人雜,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勵法律援助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務區尋訪,主動調查,主動發掘案件,從而保證人民群眾最大限度地獲得最優質的法律援助服務。
5.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作為西南地區的發達城市,應當發揮西南核心地區的先導作用,盡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實際的法律援助人員綜合質量監控體系,其應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持續教育、業績考察、顧客反饋、質量評估。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神圣而偉大的“民心工程”,作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為澤惠人民的“光彩事業”,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黨委、市委的領導下,在市人大、市政協的監督、支持下,必將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將跨上一個新臺階。
參考文獻: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統計表、工作總結報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簡報》第一、二、三期
3、房保國編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國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條例
-旦森
雖然加拿大有兩套法院:省級法院和聯邦法院,但它也有一套完整的司法制度。省級法院和聯邦法院管轄著它們各自范圍內的司法權。
一、省級法院:
1、省級最高法院:
省級法院由各自治省立法確立。雖然省與省之間的法院名稱不同,但它們的結構卻大致相同。從地區法院提升到省級法院的法官,由總督根據內閣的建議任命。法官以其品德高尚執行職務,年滿七十五歲退休。法官的薪水、津貼和退休金由自治領議會規定。
省級法院審理涉及省和聯邦法律的案件。它們也審理選舉請求案和受理基層法院的上訴案。省政府也對省最高法院的任何一項法律條款提出建議。省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在加拿大自治領和省的領導下工作。自治領任命、支付酬金和罷免法官,各省建立、組織和管理法院,規定民事案件程序。
2、縣法院:
每一個縣都有縣法院??h法院法官由地方立法委員會總督任命,要求其品行高尚。自治領擁有任命、支付酬金和罷免法官的權力,各省控制縣法院的建立、組織和維持。雖然縣法院或區法院沒有無限的貨幣管轄權,但它們擁有中等的司法管轄權和裁決不屬于小額債務法庭管轄的案件;它們也審理除了最嚴重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除了審案外,縣法院和區法院還擁有有限的治安法院審理的上訴案件的司法管轄權??笨耸]有縣法院或區法院這一體制。
3、較小的省級法院:
這種法院的有關的組織、維持、法官任命、支付酬金和服務條件完全置于省的控制之下。這些法院的法官的任期也很隨意。它們審理有關死者遺產案和涉及輕微人身行為、違反合同、債務等小額的民事案件。
治安法院根據治安法案建立,審理輕微刑事犯罪和一些特殊身份的民事案件。一般情況下,城鎮和城市設有諸如少年犯法院、家庭法院、驗尸法院和仲裁法院之類的法院。
二、聯邦法院:
《英屬北美法案》第101條賦予議會隨時建立和組織一個加拿大普通上訴法院和設立外加的更好實施加拿大法律的法院。議會至今已建立了一個最高法院和現在稱之為聯邦法院的財政法院以及各種各樣的法院,諸如稅收檢查委員會、軍事上訴法院和移民上訴委員會。
1、聯邦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加拿大法院系統的最高機構。它建于1857年。它有權審理有關自治領民事和刑事上訴案。起初,它由首法官和五名其他法官組成。1927年增加到六名法官,現在由九名法官組成,其中至少有三名來自魁北克。目前,最高法院是根據1962年的最高法院法案設置。法官由總督根據內閣建議任命,以其品行高尚擔任職務,七十五歲退休。法官由加拿大議會提議,由總督罷免。最高法院設在首都渥太華。首席法官每年薪金25000美元,其它法官每年20000美元。
2、聯邦最高法院管轄權:
1)上訴案:
聯邦最高法院主要擁有上訴案管轄權。首先,它審理省級法院審理的其爭議價值超過10000美元的民事案件上訴案。第二,如果涉及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可以受理此類上訴案件。第三,它審理來自省最高法院有關許可的其他任何終審判決的上訴案。如果省最高法院不給予的許可,聯邦最高法院可以許可。第四,涉及憲法的解釋和自治領或省立法的合法性的案件,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第五,如果省法院對上訴案的決議意見不一致的刑事案件,那么最高法院可以提審。第六,最高法院審理選舉爭議的上訴案。第七,加拿大財政法院和交通委員會的上訴案,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
2)咨詢:
與美國不同,跟印度最高法院一樣,加拿大最高法院擁有咨詢管轄權。最高法院在涉及有關法律或事實方面的問題時,必須向總督提出建議。然而,最高法院在任何特殊案件方面的意見既不約束總督也不約束法官。
可以恰當地指出,雖然1933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停止受理刑事案件,但在1933年以前,刑事案件的上訴是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受理。同樣地,到1949年,最高法院決定的民事案件是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由于1949年修正案的通過,授予議會制定有關憲法和法律的權力,取消了樞密院的上訴審權,使最高法院成為一個所有案件的最終上訴法院。雖然在重要事務上,所有法官出庭是慣例,但是,通常是由五個法官一起出庭審理案件。
3)聯邦法院:
財政法院,即目前聯邦法院的前身。它于1887年從加拿大最高法院分離出來。它由首席法官和五名其它委員會首腦任命的法官組成。他們以其品行高尚擔任職務。法官年滿七十五歲必須強制退休,由總督根據議會兩院的建議罷免。
聯邦法院享有省法院涉及的王國政府稅收案件的初審管轄權。它對在聯邦事務中指控王國的訴訟案件享有排它的管轄權。它審理指控王國侵犯財產、任何由公共建設或公共工作引起的訴訟案和由于任何官員和王國公職人員在工作中過失而給公民造成死傷引起的訴訟案。它也審理有關專利權、版權、商標權和工業設計的案件。它也行使一定的鐵路案件管轄權。聯邦法院分為審判和上訴兩部分。上訴法院審理對審判的決議不服和其他很多機構部門決議不服的上訴案件。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須依靠法官來公正有效地適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著這樣一個角色(role,或稱之為作用):通過法科的訓練,旨在改善司法決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質量,格外獨立于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擁有相當的自由而憑借其品質(merit)去審理案件。[4]司法獨立要求“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6]也就是說,司法獨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獨立,下文的論述就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
參照英美法系國家,“最高法院于下級法院之法官如無行為不當得繼續任職,并于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于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7]以此保證法官獨立審判,忠誠于法律。我們在贊許這種制度的同時,應該充分認識到,法官個人的獨立(或者說獨立于組織和上級)必須以法官自身素養的提高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獨立程度就是錯案的程度了??紤]法官的素質,至少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一方面,演繹公正善良藝術的必須具備一定的職業技能。職業(profession)不僅僅是一種從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訣竅、經驗以及專門化的知識體系。波斯納在討論法律職業時指出“法律總是被理解為是一種既是學得的也是博學的活動,進入法律業總是受到這種或那種限制。(英文learned同時具有學得和博學兩種含義——譯者注)”[8]這種技能包括法律職業語言(行話)、法律職業思維模式及司法技術(解釋技術、推理技術、文書寫作技術等等)。這些職業技能與以學歷為標準的文化素養密切相關,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現有的法官確實與理想狀態的法官相距甚遠。盡管很多法官已經以各種方式獲得大專甚至大學本科文憑,但是,除了少數通過自學高考獲得學歷的法官外,絕大多數法官自己都不把這種學歷當回事,他∕她們公開稱自己是水貨?!盵9]我們不難發現,學歷成為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一個基礎。即使不能斷言學歷與職業水平有正比關系,也不能忽視我國法官的低學歷現狀。
另一方面,獨立行使校正正義的人必須具備高尚的倫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權利本位觀念、程序正當觀念、規則至上觀念等等)和行業職業道德。法官的職業道德應從三個方面來確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規定,法官行業內部規則和章程,習慣和經驗。前兩者都可以用制度來約束,至于后者,國民的心理習慣還是官本位的權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種權利本位的人權思想。習慣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礙。
我們發現法官在司法獨立中面臨的兩大問題:法科教育和習慣經驗。后者必然是一種潛移默化的過度,其基礎是自身修養,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來。在法官的層面上,要改善現狀,實現司法獨立,勢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眾的法素質司法獨立的意義
民眾,在這里是指普遍意義上的自然人,以區別特殊職業身份的法律職業群體。公民在現代法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一別于臣民,不再是統治的對象。“民猶水也,法治賴之。成法治于民,敗法治于民?!盵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義的概念。它不是人為設定的,更不能人為地加以改變,它高于和優于人類制定的法律?!盵11]公民的法素質在這個意義上體現的是一種理性和正義的價值觀念,代表了社會的理性和正義的價值取向,將推動司法獨立制度建設。
首先,民眾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絕大多數案件而言,公民或以個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參加訴訟。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響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現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敗,其中必有一方當事人受到了非正義的對待。那么司法獨立的推動力量不僅僅是權力當局,還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眾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個監督者。在民主國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對國家機關監督的權利,并體現為一種輿論監督。此時,公民不是以個人的名義,而是以一種群體的力量來保證司法權的獨立運作。
我們在進行上述討論時,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公民具備一定的法素質。而公民法素質的培養,成為一個現實問題。
三、再論法律教育
通過上述兩部分的論證,我們得到一個結論,在法官的層面上,法科教育起著提高業務水平、加強自身修養的手段;在民眾的層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啟發人民心智、演繹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們斷言: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人文基礎應該立足于法律教育。
筆者認為,法律教育應該包含兩個層面,即職業教育和人文教育。
職業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養懂司法技術的專門人才,這一點是最基礎最本原的一點。“在西方國家,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有不解之緣。法學教育是從事法律職業的必經之路,法律職業的共同體只對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開放門戶。”[12]職業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職業主義(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產生。只有產生一個嚴謹的、相互認同并尊重的職業共同體,行業內部約束才能形成,行業對外力量才得以加強。法治社會缺乏了主體條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獨立,也未必能實現最大限度的正義。
法律教育也是一種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現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礎教育,是培養現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國本教育?!盵13]作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養的是司法獨立的社會基礎,是一個以全民為外延的法治土壤。當然,這里的教育不是“法學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種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樹立法制觀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簡短的結論
司法獨立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依賴社會自身的力量。國家的意志
經濟的需要,人民群眾的呼喚和參與,都將是司法獨立進程的推動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視為硬件的話,那么以法律教育為核心的人文建設亦是必不可少的軟件基礎。后者的作用雖未及前者立竿見影,但決不可忽視。
[1]所謂傳統的,主要是指古希臘古羅馬時代,中世紀的基督教時期及傳統的中國。
[2][美]漢密爾頓、杰伊、麥迪遜著,程逢如、在漢、舒遜譯:《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91頁
[3]張晉藩、楊堪、林中著:《中國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頁
[4]引自演講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頁
[6]陳瑞華著:《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頁
[7]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
[8][美]波斯納著,蘇力譯:《超越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頁
[9]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頁
[10]范忠信:《信法為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頁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讀書》1987年第6期
[12]方流芳著:《中國法學教育觀察》,載賀衛方編《中國法律教育之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頁
[13]同注[10],第151頁
一、法官的職業素養對司法獨立的意義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須依靠法官來公正有效地適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著這樣一個角色(role,或稱之為作用):通過法科的訓練,旨在改善司法決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質量,格外獨立于司法委員會(judicialcommittee),擁有相當的自由而憑借其品質(merit)去審理案件。[4]司法獨立要求“國家的司法權只能由國家的司法機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此項權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進行司法裁判過程中,只能服從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來自法院內部或者外部的影響、干預或控制”。[6]也就是說,司法獨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獨立,下文的論述就建立在這個基礎之上。
參照英美法系國家,“最高法院于下級法院之法官如無行為不當得繼續任職,并于規定期間領受酬金,該項酬金于繼續任期之內不得減少”。[7]以此保證法官獨立審判,忠誠于法律。我們在贊許這種制度的同時,應該充分認識到,法官個人的獨立(或者說獨立于組織和上級)必須以法官自身素養的提高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獨立程度就是錯案的程度了??紤]法官的素質,至少應該包括兩個方面:
一方面,演繹公正善良藝術的必須具備一定的職業技能。職業(profession)不僅僅是一種從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訣竅、經驗以及專門化的知識體系。波斯納在討論法律職業時指出“法律總是被理解為是一種既是學得的也是博學的活動,進入法律業總是受到這種或那種限制。(英文learned同時具有學得和博學兩種含義——譯者注)”[8]這種技能包括法律職業語言(行話)、法律職業思維模式及司法技術(解釋技術、推理技術、文書寫作技術等等)。這些職業技能與以學歷為標準的文化素養密切相關,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現有的法官確實與理想狀態的法官相距甚遠。盡管很多法官已經以各種方式獲得大專甚至大學本科文憑,但是,除了少數通過自學高考獲得學歷的法官外,絕大多數法官自己都不把這種學歷當回事,他∕她們公開稱自己是水貨?!盵9]我們不難發現,學歷成為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一個基礎。即使不能斷言學歷與職業水平有正比關系,也不能忽視我國法官的低學歷現狀。
另一方面,獨立行使校正正義的人必須具備高尚的倫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權利本位觀念、程序正當觀念、規則至上觀念等等)和行業職業道德。法官的職業道德應從三個方面來確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規定,法官行業內部規則和章程,習慣和經驗。前兩者都可以用制度來約束,至于后者,國民的心理習慣還是官本位的權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種權利本位的人權思想。習慣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礙。
我們發現法官在司法獨立中面臨的兩大問題:法科教育和習慣經驗。后者必然是一種潛移默化的過度,其基礎是自身修養,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來。在法官的層面上,要改善現狀,實現司法獨立,勢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眾的法素質司法獨立的意義
民眾,在這里是指普遍意義上的自然人,以區別特殊職業身份的法律職業群體。公民在現代法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一別于臣民,不再是統治的對象?!懊癃q水也,法治賴之。成法治于民,敗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義的概念。它不是人為設定的,更不能人為地加以改變,它高于和優于人類制定的法律?!盵11]公民的法素質在這個意義上體現的是一種理性和正義的價值觀念,代表了社會的理性和正義的價值取向,將推動司法獨立制度建設。
首先,民眾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絕大多數案件而言,公民或以個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參加訴訟。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響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現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敗,其中必有一方當事人受到了非正義的對待。那么司法獨立的推動力量不僅僅是權力當局,還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眾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個監督者。在民主國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對國家機關監督的權利,并體現為一種輿論監督。此時,公民不是以個人的名義,而是以一種群體的力量來保證司法權的獨立運作。
我們在進行上述討論時,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公民具備一定的法素質。而公民法素質的培養,成為一個現實問題。
三、再論法律教育
通過上述兩部分的論證,我們得到一個結論,在法官的層面上,法科教育起著提高業務水平、加強自身修養的手段;在民眾的層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啟發人民心智、演繹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們斷言:司法獨立制度建設的人文基礎應該立足于法律教育。
筆者認為,法律教育應該包含兩個層面,即職業教育和人文教育。
職業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養懂司法技術的專門人才,這一點是最基礎最本原的一點。“在西方國家,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有不解之緣。法學教育是從事法律職業的必經之路,法律職業的共同體只對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開放門戶。”[12]職業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職業主義(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產生。只有產生一個嚴謹的、相互認同并尊重的職業共同體,行業內部約束才能形成,行業對外力量才得以加強。法治社會缺乏了主體條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獨立,也未必能實現最大限度的正義。
法律教育也是一種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現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礎教育,是培養現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國本教育?!盵13]作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養的是司法獨立的社會基礎,是一個以全民為外延的法治土壤。當然,這里的教育不是“法學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種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樹立法制觀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簡短的結論
司法獨立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依賴社會自身的力量。國家的意志
經濟的需要,人民群眾的呼喚和參與,都將是司法獨立進程的推動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視為硬件的話,那么以法律教育為核心的人文建設亦是必不可少的軟件基礎。后者的作用雖未及前者立竿見影,但決不可忽視。
[1]所謂傳統的,主要是指古希臘古羅馬時代,中世紀的基督教時期及傳統的中國。
[2][美]漢密爾頓、杰伊、麥迪遜著,程逢如、在漢、舒遜譯:《聯邦黨人文集》,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91頁
[3]張晉藩、楊堪、林中著:《中國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頁
[4]引自演講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頁
[6]陳瑞華著:《看得見的正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頁
[7]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
[8][美]波斯納著,蘇力譯:《超越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頁
[9]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頁
[10]范忠信:《信法為真》,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頁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讀書》1987年第6期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幌奁谥卫淼钠髽I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盼蹎挝粦斎缙谕瓿芍卫砣蝿铡!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绷硗猓覈芏嗍∈械牡胤江h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庇纱丝梢姡奁谥卫碇贫仁窃谖覈h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跋薷牧睢本钩晒_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薄端廴痉乐畏ā?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定的混亂和不統一直接影響到環境法制的統一。我國在實現環境法治中突出表現了很多問題,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不強,需要通過法制的統一實現法律治理環境問題。但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單行法和地方性法規在對于限期治理這一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規定上存在著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環境法制統一面臨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舉,尤其是各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在對于此制度規定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更是造成了極為惡劣的負面影響和激勵,可能同一個企業、同一種情況在不同地區會面臨著截然不同的環境法律的負面評價——環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二、不同污染源適用不同的限期治理決定權屬造成了環境執法的困難、增加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如前所述,《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單行法規對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各有不同。針對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的歸屬不盡相同,這勢必會使我國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開受阻。環境執法難已經是頑疾,而同一項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單行污染防治法上規定不同,會進一步增加執法成本和難度,從根本上說也是浪費社會資源。
論文關鍵詞:限期治理;績效;存廢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绷硗?,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庇纱丝梢?,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跋薷牧睢本钩晒_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薄端廴痉乐畏ā?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論文摘要:在我國行政壟斷是計劃經濟的產物,其本質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政府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競爭,是國家公權力對經濟生活的不當介入和干預。它的存在嚴重限制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本文結合反壟斷法的定義及法益目標探究行政壟斷的具體立法規制問題。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實行市場經濟制度的各國,均將反壟斷法規作為規范市場秩序、維護公平競爭和促進經濟發展的最重要法律。為了及時應對經濟全球化及加入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加速推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必將是大勢所趨。行政壟斷作為我國壟斷的主要表現形式,理應為《反壟斷法》所規制。但從此前對外公布的《反壟斷法(草案)》與相關法律設置來看,尚存諸多缺陷,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及表現
(一)行政壟斷的概念界定
行政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壟斷,有的稱為行政化壟斷,有的稱為超經濟壟斷,有的稱為行政性限制競爭行為,而對于其含義的界定,學界更是見仁見智,各有側重。概括而言,學界對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可分為下述三種學說:一是“行為學”,持這一觀點的學者為大多數,認為行政壟斷為一種行政。例如王保樹在其主編的論著《經濟法律概論》中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政府及其部門運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1](p277)二是“狀態說”,即認為行政壟斷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壟斷。徐士英在其論著《競爭法論》中即持此觀點;[2](p85)三是“狀態行為說”,此說是前兩種學說的結合。即行政壟斷是政府行政機關或其授權的單位憑借所擁有的行政權力,濫施行政行為,而使某些企業得以實現壟斷和限制競爭的一種狀態和行為。[3]
筆者認為行政壟斷從漢語語法而言可以理解為動詞或名詞。從該角度而言,有學者將其視為一個靜止狀態也無不可,但是從法律角度而言,結果乃行為之結果,行政壟斷狀態的出現是因為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具體行為。而法律所規制的理應是行為,而非行為之結果,亦即法律規制的首要任務應是防止某一惡性結果之出現,而非在該結果出現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筆者認同行為學的觀點,認為反壟斷法所規制的行政壟斷應是一種法律行為,這也符合國際上的慣例。俄羅斯反壟斷法即將行政壟斷界定為聯邦行政權力機構及聯邦各部門的行政權力機構、各市政當局,所從事的與反壟斷法規相抵觸的行動,以及含趨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競爭的行動。[4]
除行為和狀態之爭外,學界對行政壟斷的主體范圍也存在爭議,有些學者僅僅將其主體限定為行政機關,該界定縮小了行政壟斷主體的范圍。筆者認為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依法經授權取得行政權的組織。
綜上所述,所謂行政壟斷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當競爭的行為。
(二)行政壟斷的分類及其表現形式
⒈以行政壟斷的外部表現特征為標準。以此標準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性行政壟斷與行業部門性行政壟斷兩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方貿易壁壘、部門貿易壁壘、政府限定交易、設立行政公司四類;有的將行政壟斷分為地區封鎖、部門壟斷、強制交易與強制聯合限制競爭四類。學界之所以對行政壟斷的分類如此五花八門,是因為現實中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太過復雜,再加上雖以壟斷的外部表現形式為標準,但缺乏分類的具體依據。根據我國目前存在的行政壟斷行為,行政壟斷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⑴地區封鎖。又稱地方貿易壁壘或地方保護,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⑵部門壟斷;⑶強制交易;⑷強制聯合限制競爭;⑸設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壟斷針對的對象是否具有特定性為標準。據此標準可將行政壟斷分為具體行政壟斷與抽象行政壟斷。實際上這種分類是根據行政法學上關于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分類而來的。具體行政壟斷是通過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是某一具體的經營者。而抽象行政壟斷是行政主體以制定和規章、決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手段實施的壟斷行為,其針對的對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體的某一類經營者。
⒊以行政壟斷是否是行政機關主動為之為標準。依照這個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作為的行政壟斷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此種分類也是依據行政法學上關于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的分類而來的。作為的行政壟斷是行政工體主動設置市場壁壘,限制競爭的行為。而不作為的行政壟斷,主要是指負有消除市場壁壘,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行政主體,對于所轄區域內存在的妨礙競爭的市場壁壘不予消除的行政壟斷。
⒋以行政壟斷是否合法為標準。將行政壟斷分為合法的行政壟斷和不合法的行政壟斷。合法的行政壟斷的表現形式主要有自然壟斷、特種行業壟斷、國家指定專營以及國家壟斷等,由于這些壟斷一般事關國計民生、社會穩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當成為法律規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壟斷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二、反壟斷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標
(一)反壟斷法的定義
反壟斷立法最早出現于美國,1890年公布的《謝爾曼法》被公認為世界第一部反壟斷法律。在對反壟斷法進行界定時,美國稱它是“保護貿易和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價格歧視、價格固定和壟斷的聯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國將反壟斷法稱為是規制“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企業或企業協會之間通過訂立合同或協議,影響商品或勞務的市場情況的行為”的法律。徐士英認為,“理論上講,反壟斷法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的反壟斷法不僅指反對壟斷(包括獨占壟斷和寡占壟斷)的法律,還指反對各種限制競爭行為的法律;狹義的反壟斷法只是指反對壟斷的法律。[6](p57)筆者認為,反壟斷法當作廣義的理解,在此基礎上,可將其定義為:國家為維持市場競爭格局而規定的禁止市場壟斷結構和市場壟斷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二)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
由上述反壟斷法的定義界定,我們當可以概括出反壟斷法的宗旨在于保護和鼓勵競爭,克服競爭與社會利益不統一性等消極影響,打擊壟斷行為,消除由壟斷行為造成的壟斷狀態,并對自然壟斷和必然壟斷造成的壟斷狀態加以限制和規范,在維護競爭的經濟秩序的同時切實加強市場的“競爭性”,確保競爭長期健康有序地發展。
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即是反壟斷立法所欲追求和實現的目標,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設計的內在精神和宗旨,同時又是對法律制度設計下達的最高指令,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競爭。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而競爭必須是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通過反壟斷立法,維持競爭性的市場結構,建立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最大限度地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
⒉實質正義。實質正義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社會主義正義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實現法治社會公正的價值追求是實質正義的基本要求,并進而對經濟和政冶民主產生現實性的影響。
⒊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的和諧。保持市場主體的平等利獨立,實現最大限度的企業自由是市場經濟的最基本要求,通過反壟斷立法,打擊行政壟斷對于維護經濟主體的經濟自由與經濟秩序意義重大。
(三)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范疇
行政壟斷應由什么法律來進行規制,在學界引起了不少學者的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行政壟斷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認為我國的反壟斷法的內容“既要反對經濟壟斷,也要反對行政壟斷”。[7]筆者也贊同這一觀點。筆者認為,從前述行政壟斷概念的界定、表現形式及構成要件結合反壟斷法的法益目標來看,行政壟斷理所當然應納入反壟斷法的規制范疇。而在我國更應作為規制的重點對象。這也已成為或正在成為經濟體制轉軌中的國家的通行做法。如烏克蘭《禁止壟斷和企業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法》第六條特意對行政性歧視行為做出了列舉性規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壟斷形成原因的復雜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終解決行政壟斷的措施也應是多渠道的。除本文著重論及的當為最重要途徑的反壟斷法規制外,行政法等相關法律也當為法律規制的途徑。然而,這并不是有學者所認為的《行政許可法》當成為規制行政壟斷的重點。[8]
三、行政壟斷的反壟斷立法規制
(一)行政壟斷的認定
⒈主體要件。所謂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即指行政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或曰該行政壟斷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者。判斷行政壟斷主體的標準為其是否濫用行政權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競爭而不在其身份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企事業單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壟斷主體包括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經授權的行政組織(其中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而授權組織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權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
⒉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的客觀外在表現,分為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兩個方面。亦即行政壟斷的主體實施了什么行為,該行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壟斷的行為要件應是特定的行為主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即可通過具體行政行為方式做出,也可通過抽象行政行為的方式做出。行政壟斷結果要件是行政壟斷導致的對一定交易領域內市場競爭的實質限制,所謂“一定交易領域”即“成立了競爭關系的市場”,而所謂的“實質性限制競爭”是指“幾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競爭狀態”。[9](p207)
在行政壟斷構成要件中,主觀過錯往往包含于行為之中,往往表現為故意,其侵犯的客體自然是法律所保護的而為行為人所侵害的競爭秩序,對此筆者無需贅述。
(二)行政壟斷的主管機關
為確保反壟斷法執行的有效性,各國無不對反壟斷主管機構的設置予以高度重視,進行嚴密、精心的設計,形成了目前雖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模式??v觀這些設置模式,概括而言都體現以下幾個特點:如級別設置的高規格性與執法機關權力剛性,從而保證執法機關具有足夠的威懾力;執法活動的獨立性,從而確保執法的公正與有效;執法隊伍的權威性,從而保證執法的科學與準確。同時為確保執法機構的穩定和執法人員的權利保障,許多國家都賦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官員以特殊的待遇,如終身制或連任制,非因反壟斷執法人員自身的違法行為不得免職等。我國雖然至今尚沒有法典意義上的反壟斷法,但已有些反壟斷的法律、法規。根據這些法律法規,目前對行政壟斷有管轄權的或者是同級或上級國家機關,或者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及各行業主管部門。“讓隸屬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反對以強大的行政權力為背景的行政壟斷,不可避免地會感到捉襟見肘、力不從心”。[10]而讓同級或上級機關來反對行政壟斷又會陷入自己監督自己的窘境。同時其權威性也頗讓人懷疑?;诖?不少學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的執行機構設置應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具體設計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⒈科學合理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首先服從于有效履行法律賦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證具有足夠高的地位、足夠大的權力與足夠強的能力承擔起反壟斷的任務;另外還應適當考慮中國現行的國家權力機構與布局因素,盡量減少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置而對現行權力結構造成重大的沖擊。
⒉獨立權威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能否保持獨立性,具有權威性是該機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壟斷法的意義所在。因此,對于該機構級別的定位、權力的安排組織的設置、人員的構成、經費的保障和執法程序的設計和執法的效力的確定都須圍繞保證該機構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展開。
⒊精干效率原則。任何國家機關的設置都必須符合精干與效率原則,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的宏觀性、全局性更應當強調這一機構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現行的政府組織體制,從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置的做法必須改變:在組成人員的進出條件和程序上,必須強調專業性、專門性和相對穩定性;機構編制的規模要適當,既要嚴格限制機構內核心人員的職位數,又要確保一般工作人員的數量。
在此原則下,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可以借鑒外國經驗,創設一個具有權威性和獨立性的反壟斷執行機構,可稱為反壟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是國務院領導的下負責執行反壟斷職能的部門,同時除中央設立的反壟斷委員會外,地方上可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受現行行政區域的限制,不再層層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具有檢查監督權、調查取證權、審核批準權、命令禁止權、案件裁決權、行政處罰權等。
(三)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
目前,我國對行政壟斷的實施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的不明確,不嚴厲,可以說這是行政壟斷行為屢禁不止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壟斷,應確立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從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個方面來設置。
⒈民事責任。法律應明確行政壟斷受害人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相應民事損害賠償。如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壟斷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他人權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經營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潤。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度為侵害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⒉行政責任。法律明確規定反壟斷機構有權做出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的行政壟斷行為進行處罰包括對違反強制購買、地區壟斷、部門壟斷、強制聯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競爭行為,反壟斷主管機關可以禁令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情節輕重,要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行為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者拒不提供有關財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或者轉移被查封、扣押有關違法物品或者證據的,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反壟斷主管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保密義務,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公務員的責任。反壟斷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⒊刑事責任。與前述兩種法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的無爭議性不同,反壟斷法是否要設置刑事責任,則在學界還存在著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爾教授通過從壟斷行為是否具有“應刑罰性”的角度分析認為無論是從行政壟斷的危害來看還是國際相關立法模式來看,我國反壟斷法都應當設置刑事責任”。[11]并且除了規定對行政壟斷主體中公務員的刑事責任外,還應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刑事責任。這實際上可以在現行《刑法》第31條中找到依據,此條規定了單位犯罪的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可以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人員處以刑罰,單位犯罪主體中理應包含行政壟斷主體,因此,對行政壟斷主體的刑事責任也可采用雙罰制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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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度是國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否有完備的法官制度是國家法治化程度的判斷標準之一,其前提和基礎就是法官的職業化問題。所謂法官的職業化,主要是指法官之所以為法官的資格、條件是什么,他們的選任標準和程序是什么,這些資格、條件、標準和程序是否有助于法官獨立地行使國家的審判權,[①]進而推動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目標的實現。遺憾的是,我國長期以來缺少關于法官制度的基本構建,雖然1995年《法官法》的頒布施行規定了例如法官的任職條件、考核、培訓、工資保險福利以及退休等內容,向著真正意義上的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邁出了重要的一步,不過,客觀分析,其不夠全面、起點偏低、缺乏理論支撐、難以形成完善的體系,部分規定有欠科學性,反而形成了制度上的瓶頸。
一、當前我國法官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法官的任職
1、任職資格。法治水平相對較高的國家,對法官選拔制度無不采取十分嚴格的態度。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側重點不盡相同,英美國家的初任法官都是資深律師,大陸法系國家的初任法官則需要經過較長時間的考試和培訓。[②]我國多年來進入法院的方式是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畢業后分配進入法院擔任書記員(還有少部分的干部),經過一定的年限或法院系統內部的考核后晉升為法官。1995年《法官法》對法官任職資格的要求,仍未大幅度提高,等同于甚至低于對國家公務員的要求;在年齡上,只要求“年滿二十三歲”;在專業知識和專業素養方面,只要“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二年的”,都可以任命為法官。
而對于在《法官法》施行前不具備這一條件的審判人員,還可通過培訓,以培訓的方式解決審判人員的“法律知識”問題。從2002年開始,書記員晉升為初任法官必須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總算是有了一個統一的門檻。[③]可是把住了法官的準入關,但如果沒有進入法院大門即使是通過了司法考試,也不可能進入法官的行列,所以實際上能否進入法院工作成為能否當上法官的最重要條件。一方面是各大學不遺余力地培養著大量法科畢業生,一方面行政性的人事編制和錄用程序很少量的吸收人力資源[④],晉升法官的選擇余地局限在法院內部。2002年,最高法院提出法官職業化建設的總體規劃,將全國法院系統工作人員分為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官、司法行政以及司法警察五大序列,面向社會從符合條件的人員中選拔法官。此項改革設想無疑會極大地推動我國法官制度的建設步伐,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還存在許多的障礙。比如,法院現有冗員的安置問題,錄用法官的身份問題,與律師等行業待遇差距無法吸納優秀人才的問題,幾大序列之間的流動問題,等等。
2、法官編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數字,我國法院系統現有正式在編人員約31萬,其中具有審判職稱的法官21萬左右,而真正從事著審判工作的僅有15萬左右。簡單的討論我國的法官人數在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與其他國家的橫向比較沒有太多的實際意義。各國的司法制度和法律傳統不盡相同,美國有發達的審前程序和ADR糾紛解決機制;德國的法院體系層次細密、機構龐雜;日本社會歷來有厭訴傳統故而案件的數量有限。單純從數量上看,八千分之一的人口比例與每個法官人均每年30、40個案子相比效率偏低,但是這并沒有考慮到地區差異,東西部不平衡的因素。在經濟較發達地區和中心城市,法官每年審判的案件數量幾倍于西部地區的法官,甚至有的法官最多需要承辦七、八百件,如此算來法官的人數就遠遠不夠了。具有法官職稱卻不從事審判工作或者根本不能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員在法院隊伍中占了大量的比例是審判資源的極大浪費,如何理順這一問題,使法官真正成為“法官”是必須解決的課題。雖然法官任職的條件失之于寬松,但法官員額的增加并不能由法院自主決定,[⑤]法院錄用一名法官和錄用一名后勤人員從國家定編的角度講性質都是一樣的。按照目前組織人事制度,法院改革可以確定法官員額,可以將不從事審判的法官職稱免除,但不可能擴大法院的編制,不可能讓這些失去法官職稱的人員“下崗”,這是司法權行政化一個基本表現。
3、法官等級
我國于1998年評定了法官等級,從首法官到初級法官共分為四等十二級,如此的劃分與其說是法官等級的確立,還不如說是行政級別的改頭換面,行政化和官僚化問題并沒有實質的改變。從設立的目的上講,法官的等級是法官個人身份與地位的象征,也是能力的證明標志,等級越高的法官應當越博學多才,判斷是非的能力也應該越強,任法官職務時間的長短對于培養法官的能力幫助在通常的數學統計上是成正比的。但目前的評定辦法并不是主要以任法官職務的時間長短和業務能力為依據,評定標準的基礎是行政職級的年限與現任的行政職務。同一級法院法官的職位是從院長一直到助審員的等級序列設置的,而且每一個職位均有與之相對應的行政級別。法官職業不同于行政機關或軍隊,是一種反等級的職業,這種細密、繁瑣的等級制度并不利于法官的獨立品格。在法院內部對待考核、評定、晉升、工資獎金核發等等更習慣稱呼某某人是處級審判員、科級審判員,難道一個正局級審判員比一個副科級審判員在判決書的署名上效力更高嗎?賀衛方教授曾尖銳的指出“目前推行的這一套法官等級制度在追求與行政官之間區別的背后,顯示出制度設計者既想表現行業特殊性,卻又難以超越行政管理的慣常思路的尷尬情形”[⑥]是有一定道理的,至少在現階段法官等級制度的設置形式上的象征意義要遠遠大于實質上的意義??陀^的說,我們的法官等級制度空有法官等級劃分的形式,而缺少象英美法系國家法官的精英型選拔和平等性待遇,也缺乏象大陸法系國家高淘汰率培養和嚴格職業技能訓練的內容精髓。
(二)法官的待遇
我國法官總體待遇普遍很低,這是理論界、實務界早就在大聲疾呼的現實存在,其引發的弊端也被無數次的反復論證,應該說已不是什么新鮮的話題,不得不提是因為這是建設我國法官制度重要的物質基礎。
1、薪金制度?!妒澜缢痉í毩⑿浴访鞔_指出:“法官的薪金應當得到充分的保障,以與他的地位、尊嚴、職務、責任相適應。”世界各國法官的待遇體系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直接以法官自己的等級為主要的參照標準,如德國法官采取獨立的和公務員不同的系列法官工資表,工資額相當于公務員的兩倍。另一種采用先確定法官職務再和行政公務員相對應的形式,如英國高等法院法官的年薪最低為32,000英鎊,大法官的年薪與首相一樣;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最高法院首法官的年薪超過62,500美元,與副總統相當;巡回上訴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42,500美元;初審法院法官的年薪約為40,000美元;州法官的收入僅略低于聯邦法官。[⑦]不管采取什么形式,其中最基本的共同點就是都能夠保障法官在各國當地的社會經濟條件下過上穩定而體面的生活。當然,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的相對落后,造成的不僅僅是法官薪金水平的普遍低下,全體公務員的總體收入水平也很低,這不是僅靠司法體制改革就能夠解決的問題,需要對國家的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稅收體制等方面進行全方位、深層次的綜合性體制改革。但是,在前些年社會上熱烈討論的“高薪養廉”到逐漸已經成為了較普遍共識的今天,這個發展的方向應該是毋庸置疑的。單就我國法官的薪金來講,與行政級別掛鉤導致總體水平很低,與法官的職業地位極不相稱。而且,我國實行法院財政與地方財政一體化,法官的物質待遇完全是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的反映,還造成了法官薪金的區域差異。
有資料顯示,我國東西部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有加劇的趨勢,優秀法律人才,特別是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的公、檢、法等機關的公務員辭職的比例在不斷升高,很多從西部流向東部,更加劇了法官素質的區域不平衡。另外,法官隊伍內部的薪金體系也不夠合理,在絕對標準偏低的情況下差距較大。以北京為例,在2004年7月全市公務員工資制度改革之前,法院審判人員(包括書記員)的收入除固定的工資以外,與辦案數量和質量掛鉤的獎金是一項比較重要的來源,并且在案件數量多的法院,這部分獎金要遠超過工資。但在改革以后,所有的公務員工資完全與行政級別掛鉤,取消了結案獎金等激勵機制,造成低行政級別的法官收入大幅度下降。應該說,法院審判工作的特點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單位,基于法官的獨立性特質,法官相互之間都是平等的,其工作價值都是相同的,分明的等級容易導致下級法官過分遷就上級意見,喪失級別獨立,薪金的過大差距對于保持隊伍穩定和獨立行使審判權并不有利。
2、非薪金待遇。法官收入的唯一來源應該只能是他的薪金,除了國家提供的工資,只有配套提供完善的其他物質待遇才能夠保證法官過上穩定而體面的生活。世界各國幾乎都毫無例外的在醫療、住房、社會保險、交通等方面給予法官高于一般公務員的待遇,特別是法官的退休待遇始終成為約束法官在職期間行為的重大利益目標。很難想象,當一名法官還要為分上一套兩室一廳的住房或者為了報銷幾百塊錢的藥費東奔西忙的時候,他怎么可能全身心的投入到審判工作之中,怎么可能要求他為了司法公正而獨善其身。法律學科不同于一般的社會學科,早在17世紀英國的柯克大法官就說過:“法律是一門藝術,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和實踐,才能獲得對它的認知?!辈荒芊裾J,法官的法律素養、社會經驗和權威性是隨著年齡的增長而增長的。德國法官法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退休年齡是68歲,其他法官是65歲;在日本,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可以工作到65歲,而最高法院和簡易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齡是70歲;英美法系國家更是實行法官終身制。隨著醫學的昌明,一名耳順之年的法官,其身體基本都依然健朗,而且很可能是其知識水平、社會經驗、審判技巧最成熟的階段,威德聲望也達到了自身從未企及的高度。好容易培養出的優秀法官,可這時卻不得不面臨退休,職業生涯不得不戛然而止,實在是法律人才、法律資源的極大浪費。
(三)法官的約束
現代法治國家在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建立在對法官的權威和公正的信賴的基礎之上的,離開了對法官的信賴,對司法制度的信賴也就不復存在了。法官首先是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⑧]一旦自利的性格與公共權力相結合,其產生的危害是可想而知的。所以,必須要對法官進行約束,必須有相應的制度保證約束的順利實施,這是法官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一般講對法官的監督,筆者認為這只是法官約束的部分含義,是對約束的狹義理解。約束不僅僅是監督,更是制約、是管理、是激勵,是評價,是制度性的、動態的、有具體可操作性的實踐過程。
1、監督。這里所討論的監督問題,指的是對于每一個法官個體也就是對人的監督的問題,因為歸屬在法官制度的范疇內,所以并不涉及包括審判監督、行政監督等其他意義上的監督問題。從監督主體來劃分,對法官的監督不外乎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種形式。在我國,外部監督一般是指人大的監督、檢察機關的監督、行政機關的監督和人民群眾與社會團體的監督,最主要的方式是黨內監督,除黨內監督之外的監督方式基本被虛化。黨內監督,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組織領導形式,實踐證明這是長期以來行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但客觀的說,它并不是包治百病的靈丹妙藥,仍存在相當的局限性。同時作為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所承擔的監督職能和作用又一直得不到切實的貫徹,這樣就造成了法院平時沒人管,出了事情誰都管的局面。對于作為國家的審判機關的法院的監督是關乎依法治國方略成敗的頭等大事,豈能沒有一套完整的以法律形式固定的、切實可行的措施加以規范。還有內部監督,其實質是黨內監督系統在法院內部的派出機構,名為監督,很多卻流于形式,遠沒有切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觀之,我國關于對法官的監督,意識上始終還停留在對一般黨員干部的管理的層面,并沒有充分認識到作為被監督的法官是一個特殊的群體,這個群體整體素質的優劣直接影響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對這個群體的監督的制度有效與否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成敗的關鍵。
2、考評。如果說監督是針對法官的職業操守,目的是約束個人行為的話,那么法官的考評則是針對法官的業績而言,目的是提高法官的審判業務水平,建立完善的業績評價標準體系。我國現行法官考評機制主要仍然是行政化的考評方式,對法官的考評套用公務員的考評標準,主要從“德、能、勤、績”四個方面進行評定??傮w來說,“德、能、勤、績”目前真正能夠較客觀衡量的只有“績”,標準就是結案數和結案率。根據法社會學中的“撒夫爾定理”,訴訟發生系數與經濟發展指數是成正比的。你不能說一個經濟較發達地區案件數量很多的法院的法官,他的工作成績就一定比另外一個經濟相對落后地區案件數量較少的法院的法官要好。結案率的標準雖然可以對提高審判效率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不能忽視由此而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年底控制收案,虛報審結數字,違反法定程序突擊結案,這樣的情況在個別地區仍然存在。總體來說,當前的法官考評基本沒有擺脫群眾評議加領導拍板的模式,行政領導的個人好惡往往左右考評的結果,主觀性色彩過于濃厚,人際關系和利益糾葛成為決定性的因素,既不客觀,也不公正。
3、懲戒。懲戒是監督和考評的結果,監督和考評是懲戒的目的,懲戒與它們之間是密不可分的關系。雖然我國《法官法》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這部分的內容,但仍然缺乏必要的實質要件。不管是懲戒、監督還是考評,首先都必須有明確的實施主體,即一個固定的組織機構來進行。世界各主要法治發達國家,基本都遵循法官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施行的原則,建立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其他人士組成的懲戒組織;建立司法式或準司法式的懲戒程序;側重保護被懲戒法官在程序中的各種權利,公平地聽取雙方證據和陳述等,大致有三種具體形式:一種是法院自己作為法官的懲戒機構,上一級法院負責審理下級法院的懲戒案件,像日本和德國以及美國的一些州,他們在最高法院內部都設有專門的機構,如德國的“紀律懲戒法庭”。一種是美國聯邦所采取的司法系統的管理機構(司法行政決策機構)行使法官懲戒權,其在各巡回區上訴法院依法設立“司法委員會”,成員是地區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的法官。還有一種就是法國的模式,由國家設立專門的司法委員會,兼管法官懲戒事務,組成人員由總統、司法部長、法官、檢察官等人員構成??梢钥闯?,不論采取哪一種形式,都是由一個獨立于當事法院的機構來處理法官懲戒事務。在我國,現行法官懲戒制度是從我國黨政機關統一實行的“紀檢監察制度”基礎上照搬過來的,法院內部設立紀檢或監察機構,隸屬于政治部(處),其主要職能僅僅是負責對舉報揭發的違法違紀線索進行初步調查,并不具備懲戒的決定權。其他包括對象的區分、審理程序、證據規則、證明標準等諸多方面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完善我國法官制度的設想
(一)嚴格法官任職條件
完善法官制度必須要建立起一直精英型、專家型的法官隊伍,改變當前法官學歷低、素質差、人數多、待遇薄、地位低的現狀,關鍵是把好法官準入的門檻。
1、減少法官編制。法官的天職就是審判,要把在法院中不從事審判工作但享有法官職稱的司法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按照單獨序列進行管理。在確定法官員額的基礎上,對因法院內部工作變動暫時不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職稱讓與從審判的人員,在法官總體職位不變的情況下保證人員的合理流動。
2、細化選任資格的具體要求。重視司法對法律社會實踐的高度要求,從執業律師、檢察官中選任,促進法律職業者之間的良性流動,同時從各學科的法學者中精選出一定數量的法官的,來充實我國的法官隊伍。上級法院的法官主要應從下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進行選拔,尤其高級法院以上應取消從自己招收的應屆畢業大學生中培養法官的情況。
3、提高對法律工作經驗的要求。僅僅規定從事二年的法律工作是不足以勝任法官工作的,從書記員過渡到法官需要思維方式的全面轉變,更需要審判經驗和社會閱歷的大量積累。只有培養任職能力與閱歷經過一定時間的磨合,才能具備一定的法律工作經驗。因此,在具備法官任職條件以后,應在法官助理等崗位進行鍛煉和培養,時間不應少于一年。
4、取消法官等級與行政級別的依附關系??剂糠ü俚燃壍臉藴手饕獞罁ü俚娜温毮晗藓蛯徟袠I務水平,避免行政級別晉升帶動法官等級提高的現象。
(二)提高法官待遇
從法官的職業特征和職業需要來講,必須實現高薪制。正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院長戴維·李伯朗教授甚至直接講:“防止司法腐敗,首要問題是要給法官足夠的高薪,這既是滿足法官物質生活的需要,也是建立法官這一職業榮譽的需要。”
1、提高薪金待遇。在目前法官工資與其他公務員工資統一由地方財政支付的現狀暫時不能改變的情況下,應根據辦案數量和質量增加獎金激勵機制,同時提高法官津貼的標準。但最終的目標應當是,將法官薪金與公務員工資等剝離開,在公務員薪金待遇平均數額的基礎上提高一定的比例,由國家統一支付。
2、增加其他福利保障。對于法官的住房、醫療、養老等方面建立配套的保障機制,編入國家預算項目。切實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完善法官的人身保護措施。
3、適當延長法官的退休年限。根據法院級別的不同,可以將法官退休的年齡限制延長5至10歲,對已經退休的法官可以由本院聘任為審判委員會的專職委員,為重大和疑難復雜案件進行把關。
(三)健全法官約束機制
法官權威和公信力的來源是公正,而保證公正必須有一整套嚴密的、可操作性強的制度設計,使法官在享有職業尊榮的同時,也感受到違反職業操守可能導致的制裁壓力,從而約束法官的行為。
1、設立法官考評、懲戒委員會。這一機構應獨立于法院之外,可以設置為同級人大常委會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應具有廣泛的代表性,對同級法院法官的職業評價、懲戒和獎勵措施,甚至法官等級的評定和晉升提出獨立的意見。
2、實行法官彈劾制度。對于不稱職法官,可通過彈劾刻制予以免職。彈劾可由法官考評、懲戒委員會主持進行,經嚴格的法定程序,保證對法官彈劾案調查組織的中立性,并確保法官有申辯申述的權利。
3、建立法官地區回避和定期交流制度。我國《法官法》只對法官任職回避做出了規定,但對于地區回避和法官交流制度未作規定。實行地區回避和法官流動制度有有利于克服我國嚴重的地方保護主義,有利于加強法官業務交流,并且有助于法官在地方法院的合理配置,保障法官的嚴格執法。
法官制度,歸根結底是一種對人的管理制度。按照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要求審視我們當前的法官管理模式,不合理甚至是制度性的缺陷確實存在。我們黨在對干部的管理方面有著非常豐富的經驗,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制度創新、理論創新的步伐要始終與社會的進步保持同步,“以人為本”、“科學發展觀”等理論思想就是在開放性理論體系的框架內不斷總結和發展起來的。在法治建設的過程中,法官職業的特殊性逐漸得到認識和肯定。而運用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是正確認識法官職業的共性與特性,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官制度的關鍵所在。前文所羅列的,筆者關于我國法官管理模式現狀的一些思考,沒有也不可能窮盡所有的問題和矛盾,只是管中窺豹式的提出一些問題,提供一個簡單的思路。在法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過程中,只要在立足于我國基本國情的前提下,不論是有選擇的借鑒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成功經驗,抑或是創造性的改革創新,都必將會對我國法官制度的實踐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注釋
[①]吳春雷:《法官職業化對策之思考》,載《法學》2006年第9期,第22頁。
[②]孔祥?。骸堵殬I法官與職位法官——法官職業化的兩種基本模式比較》,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9期,第18頁。
[③]蘇力:《法官遴選制度考察》,載《法學》2004年第3期,第3頁。
[④]譚兵、王志勝:《論法官現代化:專業化、職業化和同質化——兼談中國法官隊伍的現代化問題》,載《訴訟法理論與實踐》2002年第2期,第132頁。
[⑤]孫建:《法官選任制度的構建》,載《法學雜志》2004年第2期,第73頁。
[⑥]賀衛方:《法官等級與司法公正》,載《法學》1999年第10期,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