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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處理案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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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處理案例

第1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2、交警到了以后對事故現場拍照和處理,此時一定要看準交警如何判定責任,如果是判你全責你一定要據理力爭。不過交警經常會問你:“你有保險就判你全責吧,到時候保險好賠。”記住了千萬不要聽信交警和保險公司的話,一定要堅持該怎么判就怎么判,不是自己的責任不要因為保險而自己全攬上。這點一定要注意,因為這涉及到后面雙方的很多問題。

3、拖車的問題。一般拖車都會到,那么你就要看情況而定了。不過只要給50元就可以不拖你的車,給拖了車很麻煩的,而且花費也大。

4、傷者如果需要住院觀察的話,一定要叮囑負責的醫生是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的情況辦;也就是按醫保的程序做,如果用了昂貴的自費藥我有權告你(現在醫生一般不敢,只是不斷建議你用自費藥)。這樣醫生一般就不敢用自費藥了。不過在傷者面前醫生如是說的話,你可以說交通事故是按《交通法》和《保險法》辦的,該用什么藥你傷者不用問我,你問醫生。醫生說能用就用不能用就不用。這樣就把決策權推給了醫生。但是你私底下已經和醫生說過前面的一段話了,所以他也不敢怎么樣。

5、住院以及入院前的傷勢處理開藥什么的,當然道義上應該你先把錢墊付了,不過要有個度。比如先墊付20__或更少一些。記得要裝窮。還有如果判定責任是各一半或你八他二的話,那就按責任判定來墊付錢。所以前面我說的一定要堅持責任不要自己全攬了,那么傷者用藥和住院就有所顧及了,因為你是有保險賠的,而他沒有。時間長了,費用越大他越虧。如果判了你全責那對方就占了主動,而你卻很被動。

6、在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的消耗是相當厲害的,你適當墊付到一定數額時就不要再墊付下去了,就說沒錢。讓對方墊付。反正到時候保險公司會把我所負責的部分賠的,到時候再給你就是。這樣可以杜絕對方繼續無休止的住院下去,我處理這件事的時候遇到醫院里有的傷者死賴著不出院的,到時候就很麻煩。

7、在其住院期間可以考慮商談是否可以一次賠款了解此事,如果雙方能談妥就最好。寧愿花些錢私了了更好,但必須是要其出院后到交警大隊結案后才能把錢給他。

8、記得醫院的單據要拿在手上,如果對方不肯給,你可以在出院時到交費處再打一份詳細的清單,并且在出院時叮囑醫生出院通知單和傷勢證明必須給你,不能給傷者。因為這兩份東西是只有一份的。結案和到保險公司索賠需要這些單據。

9、交通事故處理雙方協議一般有三次機會談。如果三次都談不成,你可以拿著所有的單據到交警大隊處申請強制結案,那么你就可以拿到兩份證明,此時你也可以到保險公司索賠。

10、事故發生后,記得大家要以和為貴。好好談對方是傷者肯定在態度上比較蠻橫一些。你記住了,只要對方一住院你就得忍。堅持好好談,但不代表要讓步。只是口頭上好好說,只要他出了院。呵呵,那就好辦了。

11、關于保險公司的賠款項目:

1) 修車的費用;

2) 傷者住院的費用和藥費;(其中有一定的自費部分是無法避免的,所以盡量能不住院就不要給他住,如果實在要住也要想辦法讓對方快點出院,這樣可以減少你自費的那一部分的損失)。

3) 關于傷者賠償的費用:

生活補貼:按地區的不同,交警部門有規定,保險公司也是按規定賠付.

交通補貼和營養費: 這兩項要看各保險公司而定,一般營養費是按照傷者傷重情況而定的,雖然很多保險公司都沒有這一條,不過如果對方和你協議不成功后上述到法院的話,法院是會判要賠營養費的)

12、另外說說法院方面對于處理這些事故的判定原則,首先法院會根據事故情況考慮勸說雙方庭外和解,如果仍要上述的話,法院則根據事故性質判定雙方各負的責任和賠款。注意了雖然上述到法院營養費是有,但是也是要根據你的傷勢的。還有精神損失費一般是沒有,精神損失費的定義是要根據事故是否對對方造成心理損害而判定的,比如:對方死了兒子,母親因為這件事而瘋了什么的!那就可能會有精神損失費。不過這還是有的打的官司項目。

第2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交通事故也包括天災

重新確定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擴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圍。“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與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相比有了明顯的變化:一是交通事故不僅是由特定的人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的,也可以是由地震、臺風、山洪、雷擊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的;二是規定了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也參照交通事故處理的規定予以辦理。

搶救傷者

沒錢醫院也得先救人

過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治費用難以解決,曾一度困擾著當事人各方,甚至影響著受害人在第一時間內得到及時的救助,因而延誤救治、搶救無效的現象屢有發生。

新法頒布以來的一年中,尤其是在實施以后,人們很少聽到由于缺錢被醫院拒之門外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了。一方面,新法規范了醫院的義務,另一方面,新法也為醫藥費的來源作了詳細的說明。

新法規定:醫院應當及時搶救傷者,不得因搶救費用問題而拖延救治。針對這種情況,《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之內先行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負責賠償責任。

快速處理

先撤離現場再談賠償

一起簡單的追尾事故,雙方當事人僅僅為了到底賠幾十塊錢的問題爭執不休,結果,本來就不怎么暢通的道路給堵了個水泄不通。令人遺憾的是新法頒布一年來,這樣的場景仍經常出現。

執勤民警無奈地說,新法對事故現場的快速處理做出明確的規定,人們是不知法,還是無視它的存在呢?新法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解決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其次是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故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行撤離事故現場,再進行賠償事宜協商。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86條規定: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并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事故分責

打官司要有責任認定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將它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如果以后當事雙方走上訴訟程序,這一認定書將作為法庭上的證據。對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除了自行協商和向保險公司索賠外,不再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而是規定了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之內先行賠償。

后找事故

無法分責可申請訴訟

沒有交通事故現場了,當事人該怎么辦?新法做了明確規定。交管局負責事故處理的民警提醒,新法正式實施后已經出現了多起這樣的案例。

一是當事人沒在交通事故現場報警,事故后又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當事人應該在提出請求后10天內,向交管部門提供事故證據材料。二是交管部門處理這起事故的時限,從接到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之日起計算,開展事故調查。如果當事人沒有提供事故證據材料,交管部門又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即可書面通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解決交通事故需要注意的兩個問題

一、快速處理交通事故需要注意的問題

第一,什么樣的事故可以“私了”?

新法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重大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損害賠償事宜,即自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這就意味著,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私了”,而不必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具體地說,雙方當事人對事故的責任沒有爭議,就可以填寫協議書或者文字記錄,共同簽名后立即撤離現場,并經過協商賠償數額和賠償方式,“私了”就非常方便。如果雙方當事人均辦理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可以根據記錄的交通事故協議書,向保險公司索賠。

第二,什么樣的事故不能“私了”?

如果雙方當事人對事故事實、發生事故的原因有爭議,或者造成人員傷亡的,就應該立即報警。此外,新法還規定了以下6種情況,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不能隨意“私了”:

1.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志、無保險標志的;

2.司機無有效駕駛證的;

3.司機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4.當事人對事故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

5.車輛不能自行移動的;

6.碰撞建筑、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解決其他交通事故的兩大關鍵問題

第3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汽車等機動車輛日益成為與工農業生產和人們生活緊密相關的重要交通工具。盡管我國的汽車擁有總量占世界汽車總量的比例很低,汽車人均擁有量與發達國家相比也有相當大的差距,但是,受路況、車況差等客觀條件及人們交通守法意識淡薄等主觀因素影響,我國汽車交通事故的數量和損害后果卻并不低。2001年全國道路交通事故為76萬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萬人死亡,54.9萬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30.9億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嚴重的損害后果,客觀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處理變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處理上,盡管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違法行為人的行政處罰(如罰款、吊銷駕駛執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責任作了詳盡規定,但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還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解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方面難以操作,更讓受害人難以了解民事賠償的具體內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維護自身權益。

我國現行法律對汽車交通事故中民事責任承擔的規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組成:一是《民法通則》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三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四川省公安廳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中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門規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及有關部門單獨或聯合的通知(批復)等規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規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

一、不規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定損害賠償標準,執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形態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發生。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車站、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公路則是指根據公路法的規定,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在地面上借助鐵軌運行的機動車輛如有軌電車、火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我國《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二是發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三是在汽車營運過程中發生,即至少有一方車輛處于啟動、行駛、剎車、減速、加速、轉彎等運動過程中。機動車輛一方處于正確的停放狀態而非機動車輛一方或行人處于運動狀態所發生的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四是有損害后果,因汽車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筆者認為,不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汽車交通事故,都屬于“事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事故”是指“意外的損失或災禍”:“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車營運中發生的“意料之外”的損失或災禍都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為人違章或有過錯為要件。《辦法》將當事人主觀上有過失及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顯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種,曲解了“事故”的內涵,從而認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過錯責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及時解決事故。這樣,就可以對汽車交通事故下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就是機動車輛一方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這里著重闡明幾個相關概念,一是汽車機械事故。所謂汽車機械事故是指駕車人無法預見、突然發生機械故障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的事故。根據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車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行人發生了損害后果,不論其原因如何,不論是否機械事故,均應視為汽車交通事故。只是在認定責任的主體、處理依據、處理程序和責任承擔等與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機關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車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夠發現機械故障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認定和處理;如果是汽車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預見、無法克服的汽車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可根據損害賠償及產品質量法等規定向侵權行為人、發生質量問題的責任人要求賠償,可不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解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是汽車在起步、制動、轉彎過程中導致乘車人劇烈晃動,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或開、關車門時發生擠壓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事故,它也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并非完全基于汽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實踐中,未必有違章行為),主要是基于交通運輸合同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對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向承運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賠償或提訟。

三、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確定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證明所受損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生的損害后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

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各國立法例上不盡相同,從我國現行全國性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看,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在德國,對汽車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按嚴格責任確定。反之,則按照一般侵權責任對待。德國法的做法已經被日本、法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在歸責原則上應當借鑒德國法的做法,同時體現我國的立法特點。具體包括: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發生汽車剎車(門傷)事故,致乘客(旅客)傷亡的,適用無過錯原則,僅造成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分別是:

第一,汽車等機動車輛對非機動車和行人而言,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它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時,汽車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處于優勢地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和損害程度都比非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負責,承擔教高程度的責任。此外,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車運動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應當對所獲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價,才能體現法律對強者—汽車與弱者—非機動車、行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規定由受害人證明損害后果系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第二,機動車之間優勢差異較非機動車、行人小,根據交通法規容易認定駕車人的違章行為,便于確定行為人過錯程度。因此。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便于事故處理機關迅速認定責任,提高解決事故的效率。

三、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與乘客(旅客)之間一旦建立客運合同關系包括旅客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經承運人許可無票搭乘,承運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就負有在運輸過程中確保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除非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運人客觀上無過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新《合同法》第302條對發生的剎車(門傷)致人身傷亡事故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新《合同法》第303條的規定,對剎車(門傷)造成旅客(乘車人)自帶物品損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因此,對發生的門傷、剎車交通事故區分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分別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的確定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找誰索賠”、“索賠范圍多大”、“損失如何分擔”等問題是受害人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處理事故,解決民事賠償的難點問題。

(一)民事賠償的主體

從理論上講,汽車交通事故的當事各方都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一方多為受害主體,為賠償請求權人,機動車方常常是施害主體,為賠償義務人。因此,確定民事賠償的主體實質就是明確機動車方具體的賠償義務人。通常存在以下情況:

1、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賠償義務人為機動車所有人(這里所指使用人是駕駛車輛的人)。當車輛由其所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

2、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則應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確定賠償主體。

其一,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是受機動車所有人雇傭或是該單位職工,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有雇傭(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由該機動車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據單位內部管理規定或雇傭(勞務)合同向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追償。

其二,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租用或借用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實踐中,常常僅以機動車所有人為賠償義務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機動車所有人一樣,是汽車交通運輸的受益者,是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為與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的結合造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此,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應與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上可規定雙方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

其三,盜開他人機動車輛(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車輛和取得他人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不僅主觀上無過錯,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據公平原則,不應對其他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類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僅限于盜開他人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許多地方,營運客車由個人出資購買但車籍掛靠到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收取管理費)造成交通事故,處理時,通常將運輸公司視為車輛所有人,由運輸公司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出資購買車輛的人追償。筆者認為,出資購買車輛的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交通運輸中獲得利益。運輸公司只是車輛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與當前某些主管部門收取下屬企業管理費一樣,運輸公司只是收取了車輛實際所有人的管理費,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數額不應超過其收取的管理費。因此,此類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主要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運輸公司。

(二)民事賠償的范圍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受害人財產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經考慮并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處理個別交通事故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充分保護交通事故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權益。

(三)民事賠償的程序與責任分擔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立法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定與該《辦法》第44條機動車方無過錯也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的規定矛盾。這一矛盾規定的認識根源在于,沒有對交通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邏輯區分,導致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直接成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依據。實際上,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環節與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的環節之間,還有一個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優者負擔危險”原則。

如前所述,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承擔更多的危險,用以調整與受害人的關系,實現社會公平。這即是國外立法創設的“優者負擔危險”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與受害人具有同等過失的條件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注意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優者負擔危險”主要體現在:事故發生時,汽車(機動車)之間,以增減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汽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也是以汽車(機動車)為優者。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酌情考慮“優者負擔危險”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因弱者(劣勢)地位承擔的風險或損害在賠償時得到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更利于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因此,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式(或程序)應當是:

交通事故責任+“優者負擔危險”=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落實到汽車交通事故的處理上是:

(1)汽車與汽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據違章行為確定過錯,認定事故責任,初步確定賠償的承擔比例;然后,分析汽車之間的優勢,對優者酌情增加承擔比例;最后,根據增加承擔比例后的結果,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比例。例如,一輛東風大貨車與一輛長安面包車發生碰撞,發生修車費10000元(東風大貨車3000元,長安面包車7000元),交通管理機關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初步確定賠償比例各為總損失的50%,即雙方各承擔5000元,但是考慮到東風大貨車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長安面包車的危險性多,在事故發生時占有優勢,故酌情增加10%的承擔比例,最后,東風大貨車與長安面包車對10000元損失的分擔比例為60%和40%,即東風大貨車方承擔修車費6000元,長安面包車方承擔修車費4000元。

(2)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當汽車(機動車)無責任時,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傷害或進入高速公路,汽車(機動車)方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的規定,正是“優者負擔危險”原則的立法體現。只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學理研究中進行完善。

參考書目

1、王利民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編:《法律法規分類適用全書-民法卷Ⅲ(侵權行為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匯編》。

第4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前面的話]

長期以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依據的是“道條”,即1988年3月9日國務院《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于1991年9月22日頒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雖然我國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三)各方均無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8條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

與舊法不同的是,1、交警機關不確定賠償義務人;2、交警機關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沒有“責任”二字;3、交警機關的責任認定要求中使用了“過錯”一詞;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可能不載明責任認定與劃分;5、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6、賠償標準與計算適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效力,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夠被作為公安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同樣也不能夠以此提起民事訴訟。由此看來,《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仍然無法得以明確,其只能是一種證據材料罷了。如果說,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承擔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證的證據,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責任的民法性質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規定,新法取消了舊法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的申請上級交警機關的重新認定程序,且交警機關實質上對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并不處理”,而只是調解。其調解也是依據當事人的自愿申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請求)而進行的,即調解程序必須經當事人申請而啟動,否則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啟動訴訟程序來解決。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職能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無法拒絕當事人將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資料。此時,人民法院必須根據某一具體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證據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做出認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致有三種情形:1、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2、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發的其他財產、物或間接損害到人之間的損害。

對于兩機動車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是否承擔責任,已無異議。但對于機動車駕駛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而言,其責任承擔方式的形成與發展有一個過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其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一致,即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上述相應條款對“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的規定,即為機動車的免責事由。但里有兩層含意必須清楚:1、意外事件(或稱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屬免責事由;2、機動車一方要取得“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證據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說,一個人喝醉了往迎面駛來的機動車上撞,雖能表明其行為失控,但誰又能證明其“故意”。因此,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是比較嚴格的,機動車輛一方要獲得免責非常困難。在我國現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觀念基本沒有法律與現實基礎。

三、賠償義務人的確定

這一實踐操作無疑又涉及了許多法律理論,這里僅作一些簡要闡述。

1、《交通安全法》未規定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的確認大概歸權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則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來予以確定。即除履行職務者外,機動車駕駛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2、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對于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釋〔1999〕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中明確規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車輛買賣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關于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的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中指出,機動車的買賣“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發生事故后,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當事人對此若有異議,可告之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里涉及了財產所有權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關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權來確定責任民事賠償責任的承擔者的法律理論與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問題,即依此批復進行交通事故處理的效力的問題。再有對于借用車輛、掛靠車輛(包括行政強制掛靠、個人或單位自愿掛靠)、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等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的確認等,都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對于機動車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責任的確認目前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解釋》第5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責任范圍難以確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權人承擔同等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賠償權利人,并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的規定來處理。對于復雜的訴訟當事人主體的確認時,要求責任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時,賠償權利人必須把這些共同侵權人都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須追加共同侵權人參與共同訴訟。這種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可遺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權人之間盡管存在著責任分擔比例的問題,但對受害人卻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解釋》的規定不僅更加符合侵權法理論,也從實際上加強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這一規定意味著的凡已參加或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只能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對于企事業單位員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職務,或出差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依法進行工傷認定,一但認定為工傷,其人身損害賠償只能由所在單位參保的社保機構進行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獲得《解釋》規定的民事賠償,也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值得注意的幾個問題:

1、工傷認定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認定辦法》的程序,即為工傷。而不要求傷者是否有過錯。例如,某司機被企業派遣,送該企業業務員、財務人員三人前往外地催討貨款,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經交警機關認定為與事故中對方車輛司機負同等責任,此時,該司機仍應當認定為工傷。

2、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等三名企業員工均不同程度的受傷,其中坐在副駕位子上的業務員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該三名員工以及其親屬不能向該司機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也只能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賠付。

3、在這一案例中,該司機與其他三名企業員工可以依據《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向事故中的司機或司機所在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但如何適用《解釋》第12條第2款存在著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與司法實踐難于裁判的尷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該企業四名員工人身損害損失賠償均由社保機構支付,這一項就不應計入總損失金額中;2、對方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事故總損失金額的一半,那么該企業已應承擔一半,實際形成了“過失相抵”,至少是賠償數額相抵;3、對四名企業員工索賠請求而言,是雙重賠償,還是補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釋》公布了近一年期間內,沒有給出任何說法,這一問題基層人民法院根本無法可依。

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工傷賠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時無不發生,對于企業、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員工發生交通事故賠償從其《工傷保險條例》。但對于事業單位員工發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就比較麻煩了。其原因有三:1、《工傷保險條例》有明確規定,適用于事業單位的規定另行制定,而《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即將一年,其規定仍未有任何出臺的跡象,事業單位自然無法可依,無規可從。2、事業單位目前沒有工傷認定的機構;3、國家目前尚未出臺國家事業單位參加社保的統一政策。對于事業單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條路可走,即自行參加社保工傷保險,否則發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傷事故只能按國家現行事業單位福利待遇政策處理。

六、受害人過錯的處理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就是所謂的“過失相抵”,它同樣民事審判實踐中存在問題最多的方面之一。過失相抵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方法不僅適用于過錯責任,同樣也適用于無過失責任。從法理上講,在民法的過錯責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過錯(又稱:混合過錯)時可能會影響到侵權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也可以影響到承擔責任的多少問題。在無過失責任中,過失相抵作為當事人具有過錯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權人減輕賠償損失的數額,也就是說解決的是賠償多少的問題。但一般表現為賠償數額上的相抵,至少這對當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現實,有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時,法庭就會讓機動車一方賠償其50%;機動車一方承擔主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70%、80%甚至90%;承擔次要責任時一般都為賠償40%或30%;原則上機動車一方賠償較多損失,這是因為我國目前沒有關于過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才“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至少什么是“重大過失”司法解釋沒有下文。從責任實質從講,民事責任是實際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減輕責任的問題,歸責原則所決定的是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過失相抵所解決是減輕賠償及其多少的問題,特別是在實踐操作中如果持“相抵減輕責任”這樣的觀點,將直接影響歸責認定,具有十分嚴重的危險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規定來解決過失相抵的比例基準或標準,這種危險性將減少與扼制。

第5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2、在異地從事營運的機動車駕駛人,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備案登記一年后,可以直接在營運地參加審驗。

3、機動車駕駛證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后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4、審驗時應當參加不少于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6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亮點一:醉灑駕車傷人 交強險仍應賠

法條:《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案例:2011年7月的一天,小王步行回家時,被一輛急馳的摩托車撞傷致殘。交警部門到現場后,查明肇事司機李某系醉酒后駕車,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李某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小王也一直沒有得到賠償。在法律人士的指點下,小王向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但保險公司以李某系醉酒后駕車為由拒絕賠償。

解讀:醉酒、無證等情況,保險公司是否免賠一直是一個爭議非常大的問題。各地的法院判決也不盡相同。這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醉駕、毒駕等情況,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上述案例中的小王可以向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亮點二:轉讓報廢車輛 轉讓人擔全責

法條:《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2010年3月,小陳將自己的一輛報廢摩托車賣給開汽車修理店的林某。林某將該摩托車修理后,賣給了在工地打工的趙某。趙某在使用了一段時間后,又將該車賣給了工友丁某,后丁某又將該車賣給老鄉楊某。2012年5月,楊某騎該摩托車在回家的路上將行人宋某撞傷致殘。事后,宋某將楊某、丁某、趙某、林某、小陳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萬余元。

解讀:關于報廢車、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已經明確規定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更多的是肇事的拼裝車、報廢車已經過多次轉讓,這種情況下是否所有轉讓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這次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所有轉讓人均應承擔連帶責任。上述案例中,小陳、林某、趙某、丁某均應對楊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亮點三:車輛貶值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法條:《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案例:2012年6月,小張開車到外地游玩,途中與一輛大客車相撞,致使車子嚴重損壞。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大客車司機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小張和趙某因車輛貶值損失產生爭議。小張認為自己的車是新車,這次事故造成其新車貶值,故要求趙某承擔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車輛貶值損失1萬元,但遭到趙某的拒絕。

第7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車輛大量增加交通事故大量出現,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也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在賠償項目中,精神損害賠償成為熱點和難點。

在過去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也提出過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但是,被人民法院支持的卻很少,這即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司法人員認識的問題。

本文所論述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損害。我國的學者對是否保護精神權利的認識并不統一,但筆者認為應該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有幾個較為特殊的問題:一是死亡賠償金是否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二是植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三是“以責論處”與精神損害賠償。

處理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中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1、掌握一般原則;2、損害后果嚴重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條件;3、認識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4、賠償標準的統一和等量。

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盡快完善起來,利于人民法院處理案件和對受害人的救濟。

關鍵詞:交通事故 精神損害 賠償

我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很多起,在法院的案件也很多,但在司法實踐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而判決精神賠償的案件卻很少,這部分反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還沒有得到司法實踐的一致認同;對于無過錯責任中有無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理論上還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之后,理論和實踐中的各種問題更加突出。目前,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研究并沒有為解決該問題提供清晰的答案。本文試圖以道路交通事故切入點,論述無過錯侵權損害賠償中的精神賠償問題。

一、交通事故處理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與現狀

我國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都是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規,用行政手段予以處理解決,這種情況延續至1986年民法通則的頒布。民法通則中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責任,其中涵蓋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至此,人民法院才開始受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頒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聯合了《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訟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并規定當呈人對公巡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等級評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變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1991年以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要依據于行政法規和民事政策調整。

關于損害賠償的范圍,也經歷了一個不斷調整的過程。1952年,政務院發文規定,對交通事故死亡進行經濟補償。1963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是否給予被害人家屬撫恤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以(63)法研字第42號《關于交通肇事撫恤問題的批復》肯定了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撫恤費包括撫養(扶養)費用,但不限于撫養(扶養)費。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號文對交通事故死亡規定了死亡補償金、補助金,明確了對死者的經濟補償費具有精神撫慰功能和精神損害補償金的性質,為日后解決精神賠償問題奠定了法律基礎。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明確規定了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

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上,我國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經歷了一個逐步認同和不斷擴大的過程。精神損害賠償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則120條規定的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榮譽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3條第(3)項規定:“安撫費,是指對受致殘者的精神損失所給予的補償。可按傷勢輕重、傷痛情況、殘廢程度,并考慮年齡、職業等因素作一次賠付。”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因列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這一規定明確了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解決了關于人身損害是否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是民事訴訟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權損害中確認精神損害的賠償,也僅僅是司法實踐中的最新發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其處理方式在傳統上帶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側重于“補償”而非“賠償”,著眼于“撫恤”而非“撫慰”;此外,在理論及實踐中均未明確在不同于一般侵權的高速運輸工具致人損害的,應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這造成了實踐中的模糊和混亂。

二、交通事故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公民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它具有非財產性、存在的獨立性、存在的單一性等特點。精神損害賠償對于侵權行為人而言具有懲罰性,而對受害人而言人而言具有填補性和撫慰性,它本質上是通過金錢賠償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撫。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等特殊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上存在分歧,各國法律亦有不同的規定。

(一)比較法的考察

對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侵害他人人格權之情形,德國法院原則上排除了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法國,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對“損害”判例及學說上通說認為,即可以是財產損害,也可以是精神損害。第1384條規定,除對于因自己行為所生之損失外,即對于其所應負責之他人之行為或保管之物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任。嗣后,法國最高法院逐漸擴張民法典第1384條第1項后段,使之及于工礦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航空事故、核子損害事故、產品責任事故等領域。以交通事故為例,在法國汽車撞傷行人的事故中,其中有70%是行人的過錯造成的,但是有95%的受害人都獲得了賠償。法國民法典所稱“損害”包括精神損害,在制度上采概括主義,在危險責任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并存。因此,在無過錯責任場合,侵害受害人身體、健康及生命等物質性人格權時,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在英美法系中,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標準,可以將精神損害區分為“故意施加精神損害”和“過失所致的精神損害。”如果致害人的過失行為給受害人帶來了身體上的直接傷害和影響,致害人不僅要對這些傷害或影響負責,而且還要對因此給受害人帶來得精神痛苦負責,包括身體受傷引起的痛苦,在現場受到驚嚇,因擔心發生同樣的事故而產生的焦慮等。但是,如果致害人的過失行為并沒有給受害人帶來任何身體上的影響,而只有純粹的精神痛苦,法院一般不會給原告賠償。不過,這并不意味著任何找不出身體傷害的精神痛苦都不能得到贈償。有些特別嚴重的,超出了常人所能忍受的精神傷害也能獲得賠償。

(二)我國學者的觀點

國內學者對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持不同觀點:⑴否定說。持否定觀點者認為交通事故損害屬無過錯特殊侵權,不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無過錯責任不能適用精神賠償。⑵兩面三刀可說。一是對交通事故損害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置可否。二是抽象肯定、具體否定。在敘述總則時主張無論幫意、過失還是特殊侵權只要造成精神損害都應賠償,但在具體論述到交通事故賠償時則以法律另有規定而排除精神賠償的適用。三是對應否適用不置可否主張再研究。⑶睛定說。肯定說認為精神賠償是社會進步的一種必然,但有一個從一般侵權領域適用到特殊侵權領域適用的發展過程。在現今高度文明社會人們普遍追求精神權利的情況下,精神賠償領域不斷地擴大是不可避免的,作為學者應積極推進這一過程。

筆者認為,盡管各國對于上述問題規定不盡一致,我國學者意見也不甚統一,但從保護人的精神權利的世界潮流來看,應該確立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首先,這是充分保護人的主體性權利的需要。在社會不斷進步的現今社會,精神權利越來受到重視是個不爭的事實,人們更加偏重于對精神權益損害的填補和保護。誠然在交通事故的處理已十分規范的法律體系中,再引進一個新的精神損害賠償,可能會給一個運行很好的體系帶來一些混亂,但是,當現有的法律學說難以應對這些新矛盾時,在社會不斷進步,公民的權利意識逐漸覺醒,在法律研究不斷深入,精神生活更為人們所重視的今天,采取肯定說則順應了社會的發展潮流。

其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不僅有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達到撫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夠達到教育懲罰侵權人,引導社會努力形成尊重他人身權利,尊重他人格尊嚴的法律意識和良好社會風尚的目的;同時也可以不斷推進處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統一,促進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保護體系的完善和改進。

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符合侵權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權人身損害與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二者都是對人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損害;在構成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基礎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損害;而且,一般侵權的人身損害后果往往并不很嚴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較為嚴重,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多為重傷、殘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可同時造成多人受傷或傷亡。在賈國宇訴北京國際氣霧公司、龍口市廚房用具廠及北京市海淀區春海餐廳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賈國于因卡式爐爆炸造成面部燒傷,法院認為這“無可置疑地給其精神造成了伴隨終身的遺憾與痛苦,必須給予撫慰與補償”。據此,判決由氣霧劑公司、用具廠共同賠償原告賈國琮273257.83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而在同一法院審理的劉莉訴姜立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劉莉被姜立新賠償劉莉醫療費20萬元,卻未有精神賠償的內容。有損害就有救濟,因此,如果說在一般侵權中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舉輕明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更應確立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救濟符合我國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民法通則并沒有排除在特殊侵權損害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就突出了保護人的基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理論上稱為“物質性人格權”,是精神人格權賴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質基礎,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隨巨大的甚至是終身不可逆轉的精神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實現了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從精神人格向物質人格的發展,是人格司法保護的進步。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予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無疑也是對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的損害。根據邏輯推理,即然侵犯公民身體健康應予賠償包括精神賠償,那么交通事故同樣損害人的身體、健康,因此,在應予賠償中不應排斥精神賠償。

三、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幾個特殊問題

(一)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繼受問題

死亡賠償金性質為精神損害撫慰金。那么,它是對死者還是對繼受人的呢?以汽車肇事人是否對受害人本人為標準,可分為直接損害和反射的損害,如受害人因車禍死亡,其父母所遭受的損害就是反射的損害,在精神損害賠償場合,遭受反射損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所請求賠償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損害無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之分。由此而論,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是直接對受害人親屬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繼受死亡賠償金。換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不存在繼受問題。

(二)植物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從傷殘等級劃分來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種。精神損害賠償系對精神痛苦的撫慰和填補,精神賠償對痛苦沒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合邏輯。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對此曾有論述,認為“意識能力雖為主觀標準,但其著重者乃某一事實在法律上利害關系之判斷,即某一事實發生或不發生,在法律上權利義務關系會發生如何變化之判斷,與痛苦感受能力之人予以撫慰金救濟如同精神損害以金錢為賠償方法一樣,邏輯上并不妥當,但”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非邏輯”,對于正義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嚴密的邏輯法則。我們就不能以受害人無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們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記侵權行為法制裁不法行為和補救無辜受害人的職能,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使命。

(三)“以責論處”與精神損害賠償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這一規定人們習慣稱之為“以責論處”。如前所述,這一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相矛盾,但這一規定并不影響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四、處理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應掌握的一般原則

1、 特殊關系原則

綜上所述,精神損害賠償應普遍適用一切人身損害賠償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達人、社會對事故行為人、加害人的寬容及立法習慣人們已普遍接受一般賠償原則。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賠償的后果給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損達時,才通適用

2、堅持社會信任原則,兼顧事故行為人的主觀違法性和事故的嚴重性

如前所述,事故行人中然是過失造成事故,但其違章則是故意的,對嚴重違章,如酒后駕車、肇事逃逸、駕駛制動不合格的車輛等造成嚴重折身損害的,如重傷殘疾等,有必要加大精神賠償的賠償數額,但不能以“懲罰”判付賠償。

3、精神損害賠償的社會認同性

精神賠償是隨社會發展進步而產生發展的,它的賠償應充分考慮社會的認同。精神損害賠償應在生命權及健康權受侵害達到一定程度,即達到社會認同的足以單獨請求精神賠償的程度,才能請求。

(二)損害后果嚴重是請求精神賠償的基本條件

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已加強了對被害人的保護,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賠償中,對被害人僅造成輕傷以下損害,未造成明顯精神痛苦的,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的特點決定了在適用時應以“撫慰為主,補償為輔”。法院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既要避免數額過低無法起到對受害人的精神撫慰作用,又要避免數額過高,加重行為人的負擔,流于人格權商品化的弊端。

(三)在交通事故精神賠償中正確認識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

精神損害賠償有一定的懲罰性,但因交通事故損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問題,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處理中一般不適用以懲罰為目的的精神損害賠償。

(四)精神賠償標準的統一和等量

人的精神權利是平等的,從精神權利人人平等的原則出發,不分受害人財產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應的一個地區應執行一個賠償標準。不論是無業人,還是高收入的人,他們在同等傷殘的條件下,精神痛苦應推定是一樣的,不應以收入的多寡來作為賠償不同數額的標準。

為便捷處理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除法官自由裁量權外,有必要對賠償制定一定的標準。筆者建議采用下述方法:

1、以典型案例作上限標準

以最高法院推出的案例所認定的交通事故損害傷情、傷害情節及所判精神賠償金額為上限標準,自行比照,逐級遞減,但最少不應低于是1000元。

2、系數標準

有原有傷殘等級評定的基礎上,確定一個相當于傷殘補償金融市場50%至于100%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比數。具體適用中,在確定傷殘等級及補償金后依然50%至于100%判定相對應的精神賠償金。

3、統一標準

死亡補償金是固定的,社會也是普遍接受的,可以此為中線標準,上劃十個等級解決植物人、癱瘓人等嚴重精神損害的精神賠償問題,下劃十個等級解決一般肢體損害帶來的精神賠償問題,每等按勞取酬10%遞升或遞減,最高不能超過去時100%。

(五)正確處一好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一般對受害人的精神賠償請求不予考慮,但不列情況應特殊處理:加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帶民事被告人為單位或雇主時,應賠償死亡賠償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喪失生活能力或成為植物人,附帶民事被告人為單位的,或雇主或車輛所有人有給付能力時,也可酌情調解殘疾賠償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植物人、喪失勞動能力的,被告或親屬愿意賠償的,應允賠償。

(六)混合責任下的過失相抵

在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中,在推定機動車駕駛方為過失的情況下,按照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如果證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駕駛方的責任;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和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死亡的,雖然免除加害人的責任,但仍應賠償死亡賠償金等精神撫慰金。

(七)建立機動車輛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精神賠償保險制度

1、建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勢在必行

機動車車輛保險成為世界各國的共同選擇。據統計我國已有24個省、市、自治區通過地方立法形式不同程度地實施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由于多數機動車輛實行強制保險,一旦發生保險事故由保險公司理賠,使被害人“確實、迅速、公正”地得到賠償,這是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所不具備的。

不足之處是,我國機動車保險付僅限于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直接的財產損失,沒有精神賠償的內容;現行保險條款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民法通則存在不協調之處,在歸責原則、理賠與事故責任認定的關系上相互矛盾,并與賠償目的相悖,被保險人的損失難以得到充分賠償;強制保險中,強制車主投保的內容多,而對投保后保險責任的履行,被保險人義務的履行等,均很少涉及;沒有肇事逃逸后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的內容。

2、在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應規定精神賠償的內容

現代機動車保險應接受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發展的科學內容,盡到機動車輛保險法對精神權利的保護責任,如果說以前機動車保險不自覺地對機動車造成死亡賠付包括了死亡賠償金這一精神賠償內容的話,那么現在在清楚了精神賠償是伴隨人身損害(死亡與傷害)而并存的,那他就必然在理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時一并增加精神賠償的內容。

五、完善交通整套入精神損害賠償的幾點思考

第一,統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掌握的一般原則。建議交通立法、司法解釋應盡快明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責任原則,明確交通整套入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并協調好與現行的“以責論處”的關系,把“以責論處”的適用明確限于交通事故行政違法責任確定的范圍,僅適用對造成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

第二,司法機關關盡快對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司法解釋,明確適用殤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嚴格掌握精神賠償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適用,以“無過錯責任”為基礎,僅在造成較嚴重身體損害并伴有嚴重的精神痛苦時才能判付精神賠償,一般應以造成重傷及有后遺癥的輕傷為請求賠償起線。交通整套入人身損害賠償中應考慮受害人的違章故意,以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的違章責任相應減輕或折抵精神賠償金。

第三,有關科研部門(法醫、精神醫學)應研究人身損害中精神損害與肢體損害程度相對應的關系。依筆者之見,可比照人身損害重傷、輕傷的等級引導出可對應的精神損害等級。鑒于精神損害痛苦的各異性,不宜劃分過細,依輕傷、重傷各劃分三、四個等級即可,如嚴重、重度、微重、輕上、輕度、輕微等,便于司法人員掌握。

第四,通過有指導作用的文件,明確一時期一地區人身損害精神賠償的計處蓊式及權重系數。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可依此為據,根據損害的性質選取一定的系數進行計算,如同等的人身損害傷情的精神賠償在交通事故扣害賠償中一般只能選取50%。也可以考慮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的精神賠償以死亡賠償金為上限,以1000元(或多或少500元)為下線劃分若干精神賠償等級,如獲至寶10級,具體適用由法官自由裁量。

第五、加強對交通事損害賠償的理論研究,解決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性與交通中奉行的社會信任原則的矛盾。對司法解釋進行進一步的補充完善,明確精神損害賠償在交通事故賠償中的“非懲罰性”,并將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交通事故賠償及其他無過錯責任的賠償中。

第六,對汽車責任保險進行改革,增立精神損害賠償保險項,明確保險等級及相應精神賠償額。

注釋:

1、參見楊立新《特殊侵權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2、參見沈宗靈主編的《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參見許崇德、魏定仁主編的《憲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第8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2016安全生產月和安全生產萬里行活動總結一

今年是我國的第十五個安全生產月,主題是強化安全發展觀念,提升全民安全素質。圍繞這個主題,我鎮嚴格按照上級要求,積極開展活動,根據我鎮實際情況,制定了《豐順縣黃金鎮2016年安全生產月和安全萬里行活動方案》。根據方案部署,我鎮通過在鎮域范圍內懸掛橫幅和在電子顯示屏滾動顯示安全生產內容等方式達到宣傳效果,另外,還通過聯合司法所、綜治辦、國土所等部門在電信門口開展安全生產咨詢日(6月16日)的形式讓安全生產觀念深入民心。在鎮政府,鎮安監辦結合梅州市安監局主辦的安全生產知識競賽活動開展期間,組織鎮村干部參與知識競賽答題,參與抽獎,大大提升了鎮村干部的安全生產知識儲備。接下來,黃金鎮安監辦還將在開展每月定期的安全巡查工作之外,還重點檢查了我鎮食品加工龍頭企業黃金食品廠,對企業經營者和員工進行安全生產月宣傳,強化安全意識。鎮黨委政府主要領導多次強調,鎮安委會各相關單位要嚴格按照方案要求貫徹落實,力爭這次安全生產月和安全萬里行活動能夠圓滿結束!

2016安全生產月和安全生產萬里行活動總結二

為進一步深入開展交通安全五進宣傳活動,不斷加強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根據《發興寧市2016年安全生產月和安全生產萬里行活動方案》工作部署,6月16日下午,興寧市安委辦組織市安監局、住建、供電、國土、交警、消防等相關職能部門,在明珠文化廣場舉辦了以強化安全發展觀念,提升全民安全素質為主題的安全生產法規常識宣傳咨詢活動。

宣傳咨詢活動通過接受安全生產宣傳服務咨詢、播放交通事故案例視頻、擺放安全宣傳掛圖、發放各類宣傳資料和安全指引等方式進行。活動現場,交警車管、事故處理民警通過擺設咨詢臺,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和機動車輛登記注等問題接受群眾咨詢。法制宣傳中隊民警利用交通安全宣傳車在活動現場連續播放典型交通事故案例視頻,讓群眾真正感受交通違法的危害和交通事故的后果。擺放交通安全宣傳掛圖,以圖文并茂的形式,加大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力度。并向廣大市民發放交通安全宣傳資料和安全指引,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常識。酒精檢測體驗現場,吸引了大批群眾踴躍參加,加深了對酒后駕駛危害的認識,牢固樹立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理念。

同時,交警各基層中隊緊緊圍繞強化安全發展觀念,提升全警安全素質的活動主題,將開展安全生產月、安全生產萬里行活動與交通管理工作結合起來,與鎮(街)有關部門配合,精心組織、周密安排并策劃好活動月的各項宣傳活動,努力擴大安全生產月和安全生產萬里行活動的影響,使活動貼近實際、貼近生活,增強活動的吸引力和感染力,不斷提高廣大交通參與者的交通安全意識,有效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

2016安全生產月和安全生產萬里行活動總結三

為了推行2016年全國安全生產月和安全生產萬里行活動。圍繞強化安全發展觀念,提升全民安全素質主題,西盛社區于6月16日下午開展了安全生產月宣傳活動。

第9篇:交通事故處理案例范文

一、農機安全生產管理隱患

1.田間作業

農田作業的農機安全管理工作往往容易被忽視。人們往往認為農田作業環境簡單,會操作就行,不會發生事故,其實這種想法是不正確的。從事農田作業的機械與從事道路運輸的車輛相比,雖然相對發生事故的機率較低,但前者的數量遠遠大于后者(前者是后者的十幾倍),且作業有一定季節性,發生事故的可能性依然較大,如我縣每年有近百起農機農田事故。因此,對出事農田作業的農機安全管理工作同樣不能放松。

2.道路運輸的農用車輛

拖拉機的轉向性、制動性和穩定性較其他車輛差、噪聲大、易疲勞、運輸安全系數低,其在從事道路運輸過程中較其他車輛更易發生事故。為此,在國家制定的交通、農機安全管理法規中,均對拖拉機載人做了禁止和限制性規定。但在我國廣大農村,由于交通不便,一些群眾為了一時方便,搭乘拖拉機的行為時有發生,而重特大農機事故中,大多數都與拖拉機載人有關,這樣的事故案例屢見不鮮。另外,超載運輸也是造成農機交通事故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超載易導致方向失控、制動失靈、在爬坡時車輛易向后滑,極易發生事故。

二、農機安全生產管理措施

1.要大力宣傳,全民動員,營造人人共同遵守《條例》的良好氛圍對農民朋友還應該加強農機安全作業常識宣傳,使他們能夠知道農機安全常識,了解農機安全常識,在生產中遵守安全規章,以便消除因第三者過失造成的農機事故。無論是農機交通事故還是農田作業事故,第三者的過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特別是道路交通事故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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