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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快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意見》(政發〔〕74號)和市物價局、市市政管理局《關于加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的通知》(價費發〔〕1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縣城城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危險廢物)。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收集、運輸和無害化處理而產生的費用。
第二章征收范圍和對象
第三條濟青高速公路以南、壽陽山路以西、寶通街以北、西外環路(寶通街)以東范圍內的居民(含暫住人口)、城中村、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非企業組織、農貿集貿等各類市場、個體經營者、運營車輛等以及該范圍內由縣級環衛部門統一清運生活垃圾的,均應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章征收標準和計費方法
第四條根據縣物價局、市政局《關于縣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的通知》(價字〔〕42號),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分階段執行如下征收標準:
(一)-征收標準:
1.居民:(1)居住戶每戶每月5元;(2)城市暫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按在職職工人數每人每月3元。
3.企業:(1)生產企業按在職職工人數每人每月2元。(2)商業、服務業、娛場所和停車場等,按營業面積每平方米每月0.2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2元。(4)餐飲業按營業面積每平方米每月0.4元。
4.醫療衛生:(1)對沒有設病床的門診部、衛生診所,按照營業面積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醫療機構,按每床每月2元。
5.農貿、集貿市場及各類市場每攤點按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天0.2元。
6.交通工具:(1)客車每座每月0.5元;(2)出租車每車每月5元;(3)貨車每噸每月2元。
(二)起征收標準:
1.居民:(1)居住戶每戶每月10元;(2)城市暫住人口每人每月4元。
2.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按在職職工人數每人每月6元。
3.企業:(1)生產企業按在職職工人數每人每月4元。(2)商業、服務業、娛場所和停車場等,按營業面積每平方米每月0.4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4元。(4)餐飲業按營業面積每平方米每月0.8元。
4.醫療衛生:(1)對沒有設病床的門診部、衛生診所,按照營業面積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醫療機構,按每床每月4元。
5.農貿、集貿市場及各類市場每攤點按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天0.4元。
6.交通工具:(1)客車每座每月1元;(2)出租車每車每月10元;(3)貨車每噸每月4元。
第五條對城區內以下單位和居住戶免收生活垃圾處理費,申請減免者可憑有效證件,經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實后辦理減免手續。
1.義務教育學校、托兒所、幼兒園、敬老院;
2.有下崗失業人員的居住戶(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頒發的《下崗失業證》為依據);
3.低保戶(以民政部門頒發的《最低生活保障證》為依據);
4.五保戶(以所在社區居委會或村委出具的證明材料為依據)。
第四章征收方式
第六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直接征收和委托有關單位代征兩種方式。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的,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被委托單位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征收或代征單位的征收成本費用,由財政部門從其收取上繳的生活垃圾處理費額中按8%的標準給予返還。
1.居住小區內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小區物業公司配合縣環境衛生管理處征收。
2.生產企業、商業、服務業企業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縣環境衛生管理處征收。
3.城中村居民、暫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相關街道、縣經濟開發區代征。城中村主要包括下列自然村:
城關街道20個自然村:(略)。
經濟開發區15個自然村:(略)。
4.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非企業組織等財政全額撥款及差額撥款單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縣財政局代征。
5.有明確開辦主體的各類市場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縣環境衛生管理處按標準核定征收數額后,由市場開辦主體代征,各類攤點群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縣環境衛生管理處征收。
6.衛生醫療機構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縣環境衛生管理處征收。
7.交通運輸經營者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縣環境衛生管理處按標準核定征收數額后,由縣交通運輸局代征。
第七條各有關部門、單位、街辦、開發區應據實向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繳費基數。對弄虛作假,不如實申報的,漏報瞞報部分經核實后,按規定標準加倍征收。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八條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主管部門。縣環境衛生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監察、公安、財政、物價、統計、住建、城管執法、交通、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信、民政等部門及相關街辦、開發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縣環境衛生管理處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條縣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專戶,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十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按月計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預繳,年終匯算清繳。
第十一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工作證件,并使用財政統一票據。縣財政部門負責票據的發放、核銷、稽查及其它監督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發放、出售、銷毀和承印垃圾處理費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各繳費單位和個人應在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其委托代收單位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超過規定時間未足額繳納的,每日按應繳款的5‰加征滯納金。對拒不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依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57號)第三十八條規定,由代征單位或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催繳;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縣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請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應交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對單位的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個人的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十三條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對票據的領用、填開、使用、收費項目及標準、資金上繳及資金使用情況要進行日常和年度監督檢查。對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從嚴查處。
第十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工作納入縣政府對相關單位的考核范圍。對不認真履行繳費義務或代繳代收義務的單位,縣政府將予以通報批評,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十五條各鎮(街、區)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管理機構
成立縣礦產品稅費征管領導小組,由常務副縣長任組長,縣政法委書記、人大主管財經的副主任、縣政府分管工業的副縣長、縣政協常務副主席任副組長,縣政府辦、財政局非稅收入管理局、監察局、法制辦、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國土資源局、環保局、物價局、國稅局、地稅局、煤炭局、水務局、林業局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萬水、麥市、三合、香花嶺、鎮南、花塘、大沖、金江、接龍、水東等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負責礦產品稅費征管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簡稱征管辦),具體負責礦產品稅費征收管理工作,辦公地點設在縣委老辦公樓三樓,由縣財政局黨組書記兼任辦公室主任。
二、征管對象和征收項目
凡在我縣境內生產經營礦產品(有色礦產品和煤炭)的單位和個人,都應依法依規繳納礦產品稅費。
有色礦產品稅費征收的項目暫定為六稅七費:增值稅(預征)、營業稅(預征)、所得稅、資源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和礦產資源補償費、企業達標排污費、防洪保安資金、水土流失防治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土地復墾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煤炭稅費征收的項目暫定為七稅八費四代征。稅收項目七種:增值稅(預征)、營業稅(預征)、城建稅、教育費附加、資源稅、個人所得稅、耕地占用稅;規費項目八種:礦產資源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企業達標排污費、防洪保安資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土地復墾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代征項目四種:煤礦安全技術服務費、鄉鎮煤礦維簡費、工傷保險費、煤炭價格調節基金。
三、集中征收標準
礦產品稅費集中征收標準根據《稅收征管法》和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政策規定,按照綜合征收率應達到20%左右,不低于15%的標準,參照市場銷售價格行情進行綜合測算確定(具體礦產品稅費集中征收標準見附表)。
由于國家有關政策調整和市場價格變化,需對上述礦產品稅費征收標準進行調整時,應及時進行調整,并按新調整的標準執行。
四、征管辦法
(一)統一征收管理。對開采、經營礦產品的各類企業的稅費實行集中征管。對增值稅是一般納稅人的企業,其稅收部分由稅務機關直接征收;對納入管理預征的部分稅收,征管辦根據企業開票的數額審核后,每月由縣非稅收入管理局統一劃撥給稅務機關,作為該企業的預繳稅款。對小規模納稅人企業生產、外運、銷售的礦產品,各項稅費由征管辦實行一票式征收。
(二)統一操作程序。
1、礦產品外運銷售時,實行先購票后驗證的征收方法,統一實行過磅計征。其稅費繳納計算公式為:應繳納的稅費=過磅產品的凈重量×征收標準。
2、縣外運回的礦產品進出驗證站點時,應自覺進站過磅查驗,對運回的有色礦產品實行抽樣化驗核定其金屬量再計征稅費的管理辦法。征管辦要建立臺賬,在外運征管過程中,凡持有有效稅費票據的,實行抵扣征收;沒有稅費票據的,由縣礦產品稅費征管辦根據我縣的礦產品稅費征管辦法進行補征。
3、有色冶煉產品外運銷售時,其產品應繳納的稅費由征管辦采取過卡驗證和定期查賬相結合的辦法征收。
4、對在縣內加工的有色礦產品(由三十六灣運往香花嶺、鋪下等)以及縣內煤場之間調運煤炭時,各相關站點要建立臺賬并要及時向征管辦匯報和跟蹤監管,確保其重量一致。
5、對新發現的礦種,其稅費的征收按國家規定和市場交易行情測算計征。
各站點工作人員必須堅持持證上崗,驗證執法。嚴把過卡驗證關,嚴格操作程序,如發現實際載重量與持票數量不相符時,其超噸位部分按征收標準補足,并依法按程序給予處罰。
(三)統一票證管理。為了便于管理和簡化辦證手續,礦產品稅費票證使用省、市統一監制的稅費專用票據,由縣非稅收入管理局發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和發放。
(四)統一稅費分配。征管辦每月必須將票款與縣非稅收入管理局結算一次,稅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不得坐支、挪用,并由縣非稅局實行專戶管理和統一分配。分配原則實行先稅后費,先財政后部門,稅款按稅種,規費按項目,單位定比例,縣鄉結合,責權利統一的辦法。即按稅費總收入的10%提取工作經費后,稅收按稅種進行分配,規費按單位項目實行七三分成,即縣財政70%,部門30%包括礦區鄉鎮和其他協助部門)。
(五)統一工作要求。
1、嚴格驗票查證。為維護礦產品經營和稅費征管正常秩序,各驗票站工作人員要堅持持證上崗,驗證執法。要嚴格遵守礦產品稅費征收管理操作規程,把好驗票查證關。實行“誰當班、誰驗票,誰簽字、誰負責”的工作責任制。征管辦要建立健全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堵塞漏洞,確保稅費征收到位。
2、嚴格稽查工作。征管辦稽查隊負責專門查處各種形式的偷運礦產品和逃、抗稅費行為,有權查扣參予偷運礦產品的車輛,有權在縣內的公路上攔車稽查涉嫌偷運礦產品的運載車輛,全方位監督礦產品經營者和各站點工作人員的工作動態,及時處理好逃稅、抗稅行為,從速處置聚眾鬧事等突發事件。縣有關職能部門和有關鄉鎮在驗票站外發現有偷運、銷售礦產品行為的,應及時報征管辦稽查隊查處,縣征管辦從處理的罰沒收入中提取30%獎勵有關單位,提取20%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如果有關單位私自處理此類案件,則按“三亂”行為由縣政府法制部門依法查處。對持有合法、足額稅費手續的礦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扣押。稽查隊查獲沒收的非法礦產品,必須統一移交縣國有資產經營管理中心向社會公開拍賣,其處理收入按規定補足稅費后,罰沒收入返回部分仍然執行縣財政對各單位的返回比例。對于偷逃國家稅費特別是窿道的非法轉讓、擴股、并股等產權變更過程中的稅費流失行為,要依法依規嚴厲打擊。
3、強化部門協調。各級各部門要統一認識,加強領導,增強稅法觀念,對礦產品稅費征管工作要大力支持和配合,營造良好的工作氛圍,自覺執行礦產品稅費集中征收的有關規定。
4、嚴格征管紀律。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政府批準不得到礦區對納入集中征收范圍的事項進行檢查或處罰,不得到礦區或驗票區域內以任何形式收取稅費或搭車收費。違者,視為亂收費、亂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依紀從嚴追究當事人和單位領導的責任。對各類礦產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稅費征管,除按有關優惠政策執行外,各級領導一律不準打招呼、寫條子。誰表態,誰出錢;誰減免,誰補足;誰說情,誰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押運未交稅費的礦產品過卡,一經查實,除由當事人補足稅費外并在電視臺公開曝光。對摻私使假、逃稅騙費行為,一經查獲將依法從重處罰,如有造成損失則由該單位責任人個人承擔,并嚴肅懲處勾結人。征管辦在處理偷逃稅費案件時應嚴格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如有違紀作弊,從嚴懲處。
五、違章處罰
(一)運輸礦產品的礦主必須購買足額的稅費票證,隨貨同行。否則,視為偷運礦產品行為,一經查實,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對礦產品經營者弄虛作假,盜賣、涂改、轉讓稅費票證的,除由礦方補足偷逃的稅費外,另依法按程序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二)對偷運礦產品過卡的礦主,一經查獲,除補足應繳的稅費外,另依法按程序給予處罰。
(三)在礦產品驗票站,各種車輛應自覺停車接受檢查,對拒不接受檢查和驗票、強行沖卡或聚眾鬧事的司機或貨主,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征管人員在征收工作中損公肥私,擅自放行或不足額征收的,要依法依紀給予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凡是本縣范圍內從事機制磚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磚廠),均應依照本辦法接受縣國稅部門管理,建立賬簿,據實核算,如實申報,按期繳納稅款。
二、磚廠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資料向縣國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縣國稅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未辦理營業執照的磚廠(簡稱無照戶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國稅機關對無照戶納稅人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并限量供應發票。
三、磚廠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向國稅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四、磚廠需要停業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停、復業報告書》,并結清應納稅款,繳回稅務登記證和普通發票,停業期滿恢復生產經營之前,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復業登記,領回稅務登記證及發票。
五、稅源管理部門應當積極爭取當地政府的支持,建立協稅護稅網絡,并加強與地稅、工商、電力、安監、國土資源等部門的協作,及時獲取地稅辦理稅務登記及定稅情況、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的信息、每月耗電信息、資源補償費、水土流失費等等,做好機制磚行業稅收管理工作,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六、各稅源管理單位應當對轄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的磚廠逐戶實地調查摸底,及時掌握磚廠基本情況,并分戶建立《機制磚行業稅源臺帳》和檔案盒。檔案盒內必須包括以下資料:納稅人稅務登記表、磚廠基本情況、日常巡查核查情況資料、每月用電發票復印件、職工基本情況表、每月的納稅申報表及《制磚業增值稅納稅申報附報資料》、至少每季一次的納稅評估報告。同時,要在平時切實加強對磚廠的控管,防止漏征漏管。
七、磚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會計核算。
八、磚廠應在每月15日(遇法定假期順延)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并附報財務報表、《制磚業增值稅納稅申報附報資料》、生產用電發票復印件等,年報應附職工基本情況表。
九、《制磚業增值稅納稅申報附報資料》包括如下內容:磚廠名稱、識別號、地址、聯系電話、法人代表、制磚機型、制磚機功率、當月用電量、出磚數量、萬塊磚耗電量、月初存磚量、月末存磚量、銷售磚數量、單價、當月銷售金額。
十、對賬務健全的磚廠實行查賬征收,并督促其申報一般納稅人。
十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十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和縣機制磚行業聽證會結果,對不符合查賬征收的磚廠,縣國稅機關按以下標準核定其應納稅稅額:
當期應納稅額=當期不含稅銷售額×適用征收率
當期不含稅銷售額=當期銷售量×平均含稅銷售單價÷適用稅率(征收率)
當期銷售量=當期生產量+上期庫存-當期庫存
當期生產量(萬塊)=當期生產耗用電量÷每萬塊磚核定電耗量(或=當期生產耗用電量×每度電生產磚核定數量)
機制磚行業生產量標準以耗電量核定,具體計算方法如下:曬坯且磚機功率在90KW以下的磚廠電耗標準為200-238度/萬塊磚,即每度電生產42-50塊磚;曬坯且磚機功率在90KW以上(含)的磚廠電耗標準為312-385度/萬塊磚,即每度電生產26-32塊磚;不曬坯的磚廠電耗標準為500-625度/萬塊磚,即每度電生產16-20塊磚。如磚廠在非正常時期或發生非正常事件時有明顯影響電耗情形的,可以報主管稅務機關核查。
十三、各稅源管理單位要認真落實稅收管理員制度,加強監督和服務,強化日常巡視巡管工作,每月巡查不少于3次,并做好有關巡查記錄,及時發現和糾正稅收違法行為,服務好納稅人。
十四、各稅源管理單位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磚廠有稅收違法行為,要責令其限期整改,然后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處理。
十五、縣國稅部門要利用縣電力、國土資源等部門的數據對納稅人報送的申報資料進行比對。對申報不實的,一經查出,按偷稅論處。
十六、磚廠應按規定向稅務機關領取普通發票,銷售磚時應按規定開具發票,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不規范票據代替發票使用。不得私自印制銷售憑證,不得轉借、代開、虛開發票。發票開具情況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開具金額超過能耗控制指標的要補充申報,不得隱瞞。
十七、磚廠因水、雹、凍等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損失的,應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立即派人上門調查核實并制作調查報告,經雙方簽字認可,報縣國稅局審核后,方可核減應納稅額。
十八、稅源管理單位應每季對轄區內所有磚廠進行納稅評估,對經評估有重大偷稅嫌疑的應及時移交縣國稅局稽查部門進行稽查。
十九、縣國稅局稽查部門和稅偵中隊要切實履行職責,充分發揮稽查職能,嚴厲打擊制磚行業稅收違法行為。在接收各稅源管理單位、稅收征管部門移送的稅收違法案件時,要嚴格按照稽查規定程序辦理。磚廠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案件查結后,要總結案發規律和特點,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工作信息和稽查建議。
二十、磚廠未按本辦法及時辦理納稅事宜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進行查處:對拒不執行本《辦法》的,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對逾期未辦理稅務登記、未辦理納稅申報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意偷稅、抗稅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和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從嚴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磚廠發生違法違章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稅收法律法規處理。
第一條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立健全稅務系統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實施意見》,從機制和源頭上預防和化解廉政風險,深化黨風廉政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稅務廉政風險是指國稅系統工作人員為謀求自身利益,通過權力的不當行使,導致不遵從廉政制度、規定的可能性。
第三條稅務廉政風險
管理是從分析權力風險入手,結合權力運行崗位,對國稅人員稅收執法和行政管理活動中存在的各種廉政風險信息進行識別,綜合評定風險度,并根據不同風險度和風險成因,采取相應的風險應對策略和措施,以實現稅務廉政風險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
第四條稅務廉政風險管理應突出廉政建設的預防性,應對措施的針對性,工作事項的整合性,廣泛參與的群眾性,以及不斷提高的循環性。
第五條稅務廉政風險管理的基本流程分為風險識別、風險評估和風險控制三個環節,一般以一年為一個周期。
第二章管理流程
第一節風險識別
第六條稅務廉政風險識別就是對稅收執法權和行政管理權分別依據工作事項,梳理、細化權力內容,并對應到工作流程節點以確定廉政風險點的過程。
稅收執法權主要包括稅務登記、資格資質認定、發票管理、稅款征收、征收管理、稅務檢查、退稅管理、出口退稅、稅務行政處罰、法律救濟等十個方面權力。
行政管理權主要包括人事管理、財務管理、資產管理、日常事務管理、基建管理、紀檢監察六個方面權力。
梳理細化后的權力即為廉政風險權力,是廉政風險評估的對象。
第二節風險評估
第七條風險評估是對廉政風險權力的風險度進行量化、計算、排序的管理活動。
第八條廉政風險度=風險強度風險概率置信度
風險強度是反映權力不正當行使可能帶來的后果嚴重程度。采用百分制進行量化,可按后果嚴重、較重、一般、較輕四個級別設定取值范圍。
風險概率是權力產生廉政風險的可能性,通過從權力的自由度、制約度、可復核度、透明度四個方面,對每項權力產生廉政風險的可能性進行分析、量化,取值范圍為0-1。
置信度是根據崗位及崗位工作人員的不同情形設定的,對發生廉政風險的可能性進行修正的參數值,取值范圍為0-1。
第九條廉政風險度按工作崗位進行匯集,并形成分崗位廉政風險積分,采用三分法,對廉政風險積分進行分類,排序確定高、中、低三個級別廉政風險崗位,為廉政風險控制提供依據。
第三節風險控制
第十條風險控制是采取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方法和措施,防范和化解廉政風險的管理活動。
第十一條廉政風險控制實行級別優先原則,在兼顧一般風險權力和一般風險崗位工作人員基礎上,重點關注高級別風險權力及其崗位工作人員的廉政風險防范。
第十二條在教育方面:運用理論教育、主題教育、示范教育等形式,對全員開展普遍性廉政教育;運用警示教育、自我教育、崗位廉政教育等形式,對高風險權力崗位工作人員開展針對性教育。提高教育的影響力,增強廉潔意識,筑牢思想防線。
第十三條在制度方面:針對高風險權力,以強化分權制約、規范權力運行為核心,對現有制度進行梳理、研究;以壓縮自由度、增強透明度、提高可復核度、強化制約度為主要內容,修改、補充、制定相關制度,強化內控機制建設效率。
第十四條在監督方面:針對高風險權力的運行,明確具體的監督事項、監督主體、監督責任,提高監督頻率,加強監督力度,強化“一崗兩責”,把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落到實處。
第三章組織機構與考核評價
第十五條各級領導要切實重視和加強廉政風險防范工作,強化組織領導。
第十六條各單位要成立廉政風險管理領導小組,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領導為副組長,監察、人教、征管、法規、稽查等部門負責人為組員。領導小組下設廉政風險管理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監察室,負責制定廉政風險管理實施方案、評估規則的起草,進行風險識別、風險評估,提出風險控制建議。
第十七條風險控制建議所涉具體工作事項,按部門職能和工作職責劃分,實行歸口負責。廉政風險管理辦公室負責風險控制建議落實情況的督促檢查。
第十八條廉政風險管理領導小組年底前對廉政風險管理質量進行考核評價,形成綜合考核評價報告,根據考核評價結果,總結工作經驗,進一步修正完善廉政風險管理,推動廉政風險管理工作不斷深入。
第四章附則
一、現金管理
(一)現金使用范圍
1、職工工資、津貼;
2、個人勞務報酬;
3、根據國家規定發給個人的資金
4、各種勞保、福利費用;
5、出差人員必須攜帶的差旅費;
6、轉帳起點以下的零星支出(一般掌握1000元以下);
7、確需用現金支付的其它支出。
(二)現金的結算和領用
1、現金的結算
出納人員根據有效的原始憑證支付現金。這里有效原始憑證主要包括外來原始憑證和自制原始憑證,有效的外來原始憑證主要包括發票和收據,并且記載以下事項:原始憑證名稱、填制原始憑證的日期、填制原始憑證的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員的姓名、接受原始憑證的單位、經濟業務事項名稱、經濟業務事項的數量、單價和金額。有效的自制原始憑證主要包括現金支付單、差旅費報銷單、餐費報銷單。其中現金支付單是支付工資、勞務費、慰問金等事項時使用,支付單需記載支付時間、事項、金額;差旅費報銷單及餐費報銷單主要用于支付差旅費及餐費時使用,報銷單需記載時間、事由、發票張數及金額。
上述原始憑證均需經辦人、部門負責人、財政所所長、分管領導、辦事處主任簽名方可結算。
2、現金的領用
業務人員需要領用現金時到財政所填寫借條,借條記載事項有借款時間、借款事由、金額、借款人,借條需經辦人、財政所所長、分管領導、辦事處主任簽名。使用資金部門需在1周內持有效原始憑證到財政所結算。
二、支票管理
(一)支票的領用
各部門需要領用支票,必須填寫支票領用單,該單據主要記載事項有領用單位、款項用途、最高限額、支票號碼,該單據需經辦人、部門負責、財政所所長、分管領導、辦事處主任簽名,使用支票部門需在1周內持有效原始憑證到財政所結算。
(二)支票的簽發與登記
1、支票的簽發與登記應同步進行。支票應按照銀行賬戶分別設立對應的《支票使用登記薄》,登記薄封面需載明單位名稱,所屬帳套,開戶銀行,銀行賬號及所屬年度。
2、支票的簽發人必須根據審批有效的原始憑證順號簽發支票,不得跳號。簽發支票前,需核實銀行賬戶是否有足夠的存款余額,避免簽發空頭支票。
3、支票簽發人需按規定填制支票,支票簽發金額與原始憑證的金額應一致。支票簽發工作由出納人員完成。支票簽發人填制支票時應同步填寫《支票使用登記簿》,登記項目應包括時間、金額、用途、簽發人等,不得遺漏登記項目。支票簽發人填制并登記完畢后將支票、原始憑證和《支票使用登記簿》一并交給銀行預留印鑒保管人復核。
4、印鑒保管人審核支票記載項目、原始憑證和登記薄,無誤后在支票上加蓋銀行預留印鑒并在登記薄中簽名。
5、支票領取人核對支票給付信息無誤后,在支票存根和登記薄中簽名領取支票。
三、票據管理
需要使用收據的部門應到財政所領取“省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收據”作為收入憑證,原則上每部門只能領取一本收據,收入的現金或支票于當天上繳到財政所進行結算,若當天來不及上繳的,應于次日上繳,不得“坐支”現金,不準將部門收入的現金以個人名義存入儲蓄。收據使用完應在7天內將存根交到財政所驗銷,由財政所歸檔,不得自制、自購使用其他收據。
四、固定資產管理
1、各部門購置固定資產需向稅源建設辦公室提出申請,經辦事處主任批準后方可購買。
2、購入后需由稅源建設辦公室登記、編碼,填寫固定資產領用單方可使用。
3、特殊情況下業務部門未經稅源建設辦公室購買固定資產,事后需到稅源建設辦公室辦理登記手續。
4、各部門對每臺固定資產需指定專人保管。
五、工程項目結算管理
在支付工程款時,基建會計需對以下事項進行把關:
1、工程項目需有年初預算;
2、工程項目具備開工基本條件;
3、工程項目嚴格按照《市區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進行招投標。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罰款和沒收財物(以下簡稱罰沒)的管理,維護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實施罰沒處罰,必須遵守本辦法。
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的罰款,按有關財政財務制度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必須依法實施罰沒處罰,遵循合法、公開、準確、及時和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對違法違章行為依法實施罰沒,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
第二章罰沒處罰項目的設立
第四條罰沒項目的設置,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其他擅自設置罰沒項目的一律無效。
第五條依法設置的罰沒項目需明確適用范圍、處罰標準、執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對依法設置的罰沒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目錄由省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省財政廳核定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章罰沒處罰的實施
第七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作出處罰決定,應向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出具處罰決定書,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罰沒收據。
零星小額的罰款,使用定額罰款收據。
第八條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罰沒,必須出示執法證件。
第九條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發生的同一性質的違法違章行為,只能由一個機關或組織處罰,不得多頭、重復處罰。
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之間因罰沒處罰發生爭議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協調裁定,或報上級有權機關裁定。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處罰:
(一)罰沒項目沒有列入目錄管理的;
(二)執法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的;
(三)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未出具處罰決定書的;
(四)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監制的罰沒收據的。
第十一條對執行罰沒的機關、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向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檢舉、控告。
第四章罰沒處罰的財務管理
第十二條各級人員政府財政部門對罰沒財務實行統一管理。
各級執法部門負責本部門罰沒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罰沒票據實行統一管理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罰沒票據由省財政廳統一印制或監制。執罰單位必須使用統一印制或監制的《四川省收繳罰沒財物專用收據》。
第十四條企業繳納罰款,一律在其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費用和營業外支出,不得擠占應當上交財政的收入;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罰款,一律在其單位的預算包干經費或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個人繳納罰款,由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依法收繳的一切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按有關規定如數全部上交財政部門,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對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財政部門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由銀行協助從其經費存款中強行扣繳。
第十六條各級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必須按規定健全罰沒管理制度、財務會計核算制度、憑證領用繳銷制度、罰沒財物驗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條各級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的辦案經費,一律納入同級財政行政事業經費中統一安排管理。財政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退庫返還,不得按罰沒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辦案費用。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財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辦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執行罰沒的機關合同同級財政部門酌情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據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處罰,其非法收入按規定退還被處罰單位和個人或沒收上繳財政。
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增強金融企業風險防控能力,促進金融企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除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統稱金融企業)適用本辦法。證券公司、小額貸款公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呆賬核銷條件
第四條 金融企業經采取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債權或股權呆賬認定標準及核銷所需相關材料》(附1)所列認定標準之一的債權或股權可認定為呆賬。
第五條 金融企業經采取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銀行卡透支款項呆賬認定標準及核銷所需相關材料》(附z)所列認定標準之一的銀行卡透支款項以及透支利息、手續費、超限費、滯納金可認定為呆賬。
第六條 金融企業經采取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學貸款呆賬認定標準及核銷所需相關材料》(附3)所列認定標準之一的助學貸款(含無擔保國家助學貸款)可認定為呆賬。
第三章 呆賬核銷程序
第七條呆賬核銷應遵循嚴格認定條件、提供確鑿證據、嚴肅追究責任、逐級上報并經審核審批、對外保密和賬銷案存的基本原則。
第八條 金融企業申報核銷呆賬,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資企業呆賬核銷申報材料及審核審批材料。呆賬核銷申報材料內容應包括債權、股權發生明細情況,借款人(持卡人)、擔保人或抵質押物情況,對借款人(持卡人)和擔保人的追索情況及結果,被投資企業的基本情況和現狀,財產清算情況等。符合條件的銀行卡小額貸款呆賬核銷除外,可采取清單方式進行核銷。
(二)經辦行(公司)的調查報告,包括呆賬形成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及其結果,對借款人(持卡人)和擔保人的具體追收過程及其證明,抵押物(質押物)處置情況,核銷理由,債權和股權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情況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不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的呆賬,不得核銷。
第九條 金融企業核銷呆賬,應提供財產清償證明、追償證明等內外部證據。無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財產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的,金融企業可憑財產追償證明、清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內部證據進行核銷。內部證據必須經相關人員簽章確認。
財產追償證明或清收報告應包括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基本情況、形成呆賬的原因、采取的補救措施、債務追收過程、對責任認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見等。
法律意見書應由金融企業內部法律事務部門出具,就被核銷債權進行的法律訴訟情況進行說明,包括訴訟過程、結果等;未涉及法律訴訟的,應說明未訴訟理由。
第十條 債務人在同一金融企業的多筆貸款,若擔保人和擔保條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筆貸款經過該金融企業訴訟并取得無財產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或雖有財產但難以或無法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該債務人的其余各筆貸款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清收報告及法律意見書核銷。
第十一條 債務人在不同金融企業的多筆貸款,若擔保人和擔保條件相同,只要其中一個金融企業經過訴訟并取得無財產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或者雖有財產但難以或者無法執行的法院終結或者終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業可以依據法院的裁定、清收報告及法律意見書核銷該債務人的有關債權。
第十二條 金融企業發生的呆賬,必須提供確鑿證據,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隨時上報、隨時審核審批,及時從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中核銷。金融企業不得隱瞞不報、長期掛賬或掩蓋不良資產。
第十三條 金融企業核銷呆賬,必須嚴格履行審核審批手續,并提供呆賬核銷申報材料。上級行(公司)接到下級行(公司)的申報材料,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嚴格審查并簽署意見。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包括債務人)不得干預、參與金融企業呆賬核銷運作。
第十五條下列債權、股權不得作為呆賬核銷:
(一)除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內容外,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金融企業未按規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實施必要程序追償的債權;
(二)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逃廢或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三)因行政干預造成逃廢或懸空的金融企業債權;
(四)金融企業未向借款人、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五)其他不應核銷的金融企業債權、股權。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金融企業要完善呆賬核銷授權機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職責,按呆賬核銷政策要求,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范審核程序,及時核銷呆賬,并有效防范虛假核銷等各類風險。
第十七條 金融企業應建立呆賬責任認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銷一筆呆賬,應查明呆賬形成的原因,對確系主觀原因形成損失的,應在呆賬核銷后1年內完成責任認定和對責任人的追究(包括處理)工作,明確相應的責任人,包括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對呆賬負有責任的人員,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置。
金融企業總行(總公司)應按照呆賬發生、核銷審批的情況建立呆賬責任人名單匯總數據庫,加強呆賬核銷的管理。
第十八條 金融企業應建立呆賬核銷責任追究制度。對呆賬沒有確鑿證據,或弄虛作假向審核審批單位申報核銷的,應追究當事人的責任,視金額大小和性質輕重進行處理。虛假核銷造成損失的,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或撤職及以上級別的處分,并嚴肅處理有責任的經辦人員。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置。
對應核銷的呆賬,由于有關經辦人、部門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的原因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的,應對有關責任人嚴肅進行處理、處罰。
第十九條 金融企業應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責任追究工作。對違紀違規行為,應在認定責任人后1個月內處理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在1個月內書面報告監管部門。
第二十條 對已被金融企業處理的責任人,金融企業應視情節輕重,限制任用;對責任人繼續任職或錄用責任人的金融機構,監管部門將予以重點檢查,以防范風險。
第二十一條 金融企業對呆賬認定、核銷過程中發現的各類違紀違規違法行為,不追查、不處理或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監管部門將依照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金融企業應建立呆賬核銷保密制度,按規定核銷呆賬,應在內部進行運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已核銷的呆賬作賬銷案存處理,應建立呆賬核銷臺賬并進行表外登記,單獨設立賬戶核算和管理,同時按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呆賬核銷的檔案管理,相關情況不得對借款人、擔保人披露。
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包括:
1.列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核銷的貸款;
2.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
3.法院判決終結執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責任,并且了結全部債權債務關系的債權;
4.法院裁定通過重整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根據重整協議或者和解協議核銷的債權,在重整協議或者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
5.自法院裁定破產案件終結之日起已超過2年的債權;
6.金融企業按規定采取打包出售、公開拍賣、轉讓、債務減免等市場手段處置債權或者股權,受讓方或者債務人按照轉讓協議或者債務減免協議履行相關義務完畢后,其處置回收資金與債權或股權余額的差額;
7.被法院駁回起訴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或者喪失訴訟時效,并經2年以上補救未果的債權。
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披露金融企業呆賬核銷安排和實際核銷詳細情況,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保守金融企業的商業秘密。金融企業實際核銷呆賬金額按國家規定披露。
第二十三條 金融企業應比照表內不良貸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賬核銷后的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強對已核銷呆賬的清收處置,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維護資產安全。除法律法規規定債權與債務或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已完全終結的情況外,金融企業對已核銷的呆賬繼續保留追償的權利,并對已核銷的呆賬、貸款表外應收利息以及核銷后應計利息等繼續催收。
第二十四條 金融企業應對核銷后的呆賬以及應核銷而未核銷的呆賬進行檢查,審查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按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同時汲取經驗教訓,提出改進措施,提高呆賬核銷工作質量,有效保全資產。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同級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的事后監督和管理。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對當地中央直屬金融企業分支機構呆賬核銷的監督管理。每年累計檢查覆蓋面原則上不低于金融企業當年核銷呆賬金額的20%。
金融企業應在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1個月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上年度呆賬核銷情況,包括核銷金額、分項目核銷情況等。其中,中央金融企業將核銷情況報送財政部,中央金融企業在各地分支機構報送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地方金融企業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各級財政部門和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事后監督檢查,加大對違規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和處罰工作力度,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和弄虛作假核銷呆賬,應核銷而不核銷、隱瞞不報、長期掛賬、責任認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賬核銷后疏于資產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及時督促金融企業糾正,除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外,還要責成金融企業嚴肅處理相關責任人,并將有關情況在一定范圍內予以通報。
第五章 附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河環境綜合整治,改善和保護*河水域水質及其兩岸陸域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河環境綜合整治活動。
*河環境綜合整治的范圍包括:
(一)水域范圍為*河在*境內的河道水體,與*河相連河道構成的河網水體以及虹口
港水體。
(二)陸域范圍為*河華漕以東兩岸各一個街坊,華漕以西兩岸各100米以及虹口港兩岸各
10米。
第三條(有關用語含義)
綠化段,指長壽路橋至黃浦江的*河河口之間5公里的水域和陸域,主要功能為泄洪排澇和
休閑觀賞。
綠化延伸段,指華漕至長壽路橋之間18.8公里的水域和陸域,主要功能為泄洪排澇、航運和休
閑觀賞。
工農業生產混合段,指華漕以西至江蘇省界29.3公里的水域和陸域,主要功能為泄洪排澇、航
運和工業農業用水。
第四條(總體目標)
*河環境綜合整治的總體目標為:
(一)20*年以前,水域消除黑臭,華漕以東河段水質主要指標達到地面水環境質量五類標
準(GB3838-88)(以下簡稱標準),華漕以西河段水質主要指標達到四類標準;長壽路橋
以東陸域范圍建成綠化帶。
(二)2010年,水域恢復生態功能,華漕以東河段水質達到四類標準,華漕以西河段水質達
到三類標準;陸域范圍建成綠化林帶。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河環境綜合整治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河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領
導小組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蘇辦),對*河環境綜合整治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督促、
檢查并實施專項管理。
*河沿河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河環境綜合整治工作,該機構業務上
受市蘇辦領導。*河沿河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負責做好*河環境綜
合整治工作。
規劃、環保、水利、市政、環衛、園林、公安、房地、建設、交通、農林、計劃、經濟、商業
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整治原則)
*河環境綜合整治,貫徹以治水為中心、全面規劃、遠近結合、突出重點、分步實施,整治
與開發相結合,建設與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水域活動管理
第七條(引清調水管理)
水利部門負責制訂*河的引清調水方案,經領導小組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蘇辦應當按照《*河環境綜合整治方案》(以下簡稱《整治方案》)的要求,協調、督促
水利、市政等有關部門實施引清調水方案。
第八條(疏浚管理)
河道、航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對*河河道、航道進行
疏浚。
第九條(航運管理)
綠化段和綠化延伸段水域應當有步驟、分階段地限制或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綠化段建成后,除交通部門會同市蘇辦批準的船舶外,禁止在其水域航行、停泊船舶。
綠化延伸段和*河華漕至蘊藻浜的水域,禁止載有易爆、易腐、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險貨
物的船舶航行。
第十條(航運噪聲管理)
綠化段建成后,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聲號和高音喇叭。
綠化延伸段,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高音喇叭,但有關部門管理需要的船舶除外。
在*河航行的船舶的動力裝置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消聲器。
第十一條(水域、岸線作業管理)
需要利用*河水域、岸線作業的,有關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事先征求市蘇辦的意
見。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二條(綠化段和綠化延伸段的排污管理)
禁止向綠化段水域直接排放廢、污水。
綠化延伸段的合流污水管道工程完成后,禁止向其水域直接排放廢、污水。
對綠化段和綠化延伸段的現有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封堵;逾期不封
堵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強制封堵。
第十三條(工農業生產混合段的排污管理)
在工農業生產混合段,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水許可證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環
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分階段制定并組織實施
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四條(化肥、農藥使用的管理)
農林部門應當做好*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內使用化肥、農藥產生污染的控制工作,控制
污染物通過農田灌溉渠道流入*河。
第十五條(污水處理設施運轉的監督)
市政、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內合流污水截留設施、集中式污水處
理設施和企事業單位污水處理設施運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碼頭的調整)
對綠化段范圍內現有的貨運碼頭,碼頭單位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在限期內搬遷;因
管理需要的碼頭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進行調整。
對綠化延伸段范圍內現有的貨運碼頭,碼頭單位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逐步搬遷、調
整。
第十七條(禁止項目)
*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內,禁止堆放廢棄物和新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綠化延伸段范圍內,禁止新設貨運碼頭。
工農業生產混合段范圍內,禁止新設環衛碼頭。
第十八條(水文水質監測)
水文水質監測機構應當將*河及主要支流的水文水質監測數據定期抄送市蘇辦。
第四章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戶外廣告設置)
有關部門制定*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時,應當根據*河的功能
定位,控制戶外廣告設置密度,并征求市蘇辦的意見。
第二十條(綠化管理)
對*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內的綠地、林地寬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
實施。綠地、林地中建筑物、構筑物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的2%。
第二十一條(環衛設施配備)
*河沿河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內,配置與區域環境相適應的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第二十二條(占路管理)
在綠化段和綠化延伸段陸域范圍的綠地和人行道內,禁止設置車輛停放點和攤位。
第五章開發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管理)
*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按照重要地區實行規劃管理,工程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由市規劃
局負責。
*河環境綜合整治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經市蘇辦預審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市蘇辦應當在
10日內完成預審。
*河環境綜合整治工程建設項目涉及外資引進和技術援助的,應當經市蘇辦組織協調后,按
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規劃審批)
編制詳細規劃涉及*河環境綜合整治陸域范圍的,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在征求市蘇辦的意見
后,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已批準的詳細規劃按照《整治方案》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在征求市蘇辦的意見后,按照規定
程序報批。
第二十五條(用地管理)
*河環境綜合整治工程需要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并按照規定辦理
土地使用手續。
因河道裁彎取直后置換出的余量土地,應當用于建設公共綠地;確因其他建設需要用地的,由
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并按照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法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有相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證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確證券交易所的職權和責任,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證券交易所。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證券交易所是指依本辦法規定條件設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證券的集中和有組織的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職責,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會員制事業法人。
第四條、證券交易所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設立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接受證監會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證券交易所的名稱,應當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的名稱。
第二章、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
第六條、設立證券交易所,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以下簡稱“證券委”)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第七條、申請設立證券交易所,應當向證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主要業務規則草案;
(三)擬加入會員名單;
(四)理事會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五)場地、設備及資金情況說明;
(六)擬任用管理人員的情況說明;
(七)證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證券交易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
(二)名稱;
(三)主要辦公及交易場所和設施所在地;
(四)職能范圍;
(五)會員的資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對會員的紀律處分;
(八)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十)資本和財務事項;
(十一)解散的條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解散證券交易所,經證券委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章、證券交易所的職能
第十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證證券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所的職能包括:
(一)提供證券交易的場所和設施;
(二)制定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接受上市申請、安排證券上市;
(四)組織、監督證券交易;
(五)對會員進行監管;
(六)對上市公司進行監管;
(七)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八)管理和公布市場信息;
(九)證券委許可的其他職能。
第十二條、證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間接從事:
(一)以營利為目的的業務;
(二)新聞出版業;
(三)對證券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四)為他人提供擔保;
(五)未經證券委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證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證券交易品種,應當報證監會批準。
第十四條、證券交易所以聯網等方式為非本所上市的證券交易品種提供證券交易服務,應當報證監會批準。
第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職能范圍內制定和修改業務規則。證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業務規則,由證券交易所理事會通過,報證監會批準。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包括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及其他與證券交易活動有關的規則。
第四章、證券交易所的組織
第十六條、證券交易所設會員大會、理事會和專門委員會。
第十七條、會員大會為證券交易所的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有以下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證券交易所章程;
(二)選舉和罷免會員理事;
(三)審議和通過理事會、總經理的工作報告;
(四)審議和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財務預算、決算報告;
(五)決定證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項。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經會員大會通過后,報證券委批準。
第十八條、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每年召開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一)理事人數不足本辦法規定的最低人數;
(二)占會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的會員請求;
(三)理事會認為必要。
第十九條、會員大會有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過半數以上會員表決通過后方為有效。會員大會結束后十日內,證券交易所應當將大會全部文件及有關情況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理事會是證券交易所的決策機構,每屆任期三年。理事會的職責是:
(一)執行會員大會的決議;
(二)制定、修改證券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三)聘任總經理和副總經理;
(四)審定總經理提出的工作計劃;
(五)審定總經理提出的財務預算、決算方案;
(六)審定對會員的接納;
(七)審定對會員的處分;
(八)根據需要決定專門委員會的設置;
(九)會員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證券交易所理事會由七至十三人組成,其中非會員理事人數不少于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不超過理事會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會員理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的會員理事由證監會委派。
理事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會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決同意方為有效。理事會決議應當在會議結束后兩個工作日內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一至二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證監會提名,商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會選舉產生。總經理應當是理事會成員。
第二十三條、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理事長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理事長指定的副理事長代其履行職能。
理事長擔任會員大會期間的會議主席。
理事長不得兼任證券交易所總經理。
第二十四條、證券交易所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由證監會提名,商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會聘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不得由國家公務員兼任。
第二十五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任期三年。總經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總經理在理事會領導下負責證券交易所的日常處理工作,為證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因故臨時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總經理指定的副總經理代其履行職責。
第二十六條、理事會設監察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監察委員會主席由理事長兼任。監察委員會對理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察證券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的情況(二)監察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的情況;
(三)監察證券交易所的財務情況;
(四)證券交易所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根據需要,理事會可以下設其他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任期和人員組成等事項,應當在證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體規定。
各專門委員會的經費應當納入證券交易所的預算。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為證券交易所從業人員,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
(一)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
(二)因違法、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經營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違法行為被撤消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法定資產評估機構、驗資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擔任因違法行為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對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因經營管理不善而破產的公司、企業的董事、廠長或者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破產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被開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證券交易所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聘任有不正當情況,或者前述人員在任期內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證券交易所章程及業務規則的行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其所擔任的職務時,證監會有權解除有關人員的職務,并任命新的人選。如上述人員為證券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長、正副總經理,由證監會提出意見,商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任免。
第五章、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具體的交易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交易證券的種類和期限;
(二)證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證券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四)清算交割事項;
(五)交易糾紛的解決;
(六)上市證券的暫停、恢復與取消交易;
(七)證券交易所的開市、收市、休市及異常情況的處理;
(八)交易手續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準;
(九)對違反交易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十)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公布即時行情,并按日制作證券行情表,記載下列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
(一)上市證券的名稱;
(二)開市、最高、最低及收市價格;
(三)與前一交易日收市價比較后的漲跌情況;
(四)成交量、值的分計及合計;
(五)股價指數及其漲跌情況;
(六)證監會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就其市場內的成交情況編制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則中對證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廢止條件作出詳細規定,并維護在本證券交易所達成的證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證券交易所應保證投資者有平等機會獲取證券市場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開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機會。
第三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暫停或者恢復上市證券的交易,暫停交易的時間超過一個交易日時,應當報證監會備案;暫停交易的時間超過五個交易日時,應當事先報證監會批準。
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暫停或者恢復上市證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市場準入制度“根據證券法規的規定或者證監會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證券投資者的證券交易行為。除上述情況外,證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證券投資者的證券買賣行為。
第三十七條、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應當妥善保存證券交易中產生的委托資料、交易記錄、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應的查詢和保密管理措施。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日期,并報證監會批準。重要文件的日期應當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條、證券交易所應當保證其業務規則得到切實執行,對違反業務規則的行為要及時處理。
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中規定的有關證券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證券交易所負有發現、制止和上報的責任,并有權在職責范圍內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符合證券市場監督管理和實時監控的計算機系統,并設立負責證券市場監管工作的專門機構。
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交易所之間建立以市場監管為目的的信息交換制度和聯合監管制度,共同監管跨市場的不正當交易行為,控制市場風險。
第六章、證券交易所對會員監管
第四十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具體的會員管理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取得會員資格的條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辦法;
(三)與證券交易和清算業務有關的會員內部監督、風險控制、電腦系統的標準及維護等方面的要求;
(四)會員的業務報告制度;
(五)會員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場所內的行為規范;
(六)會員及其出市代表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
(七)其他需要在會員管理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四十一條、證券交易所接納的會員應當是有權部門批準設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內證券經營機構。
第四十二條、證券交易所接納或者開除會員應當在決定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向證監會備案;決定接納或者開除正式會員以外的其他會員應當在履行有關手續五個工作日之前報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證券交易所必須限定交易席位的數量。證券交易所設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應當報證監會批準。證券交易所調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數量,應當事先報證監會批準。
第四十四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對會員取得的交易席位實施嚴格管理。會員轉讓席位必須按照證券交易所的有關管理規定由交易所審批。嚴禁會員將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
第四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國家關于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處理的規定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劃,對會員的證券自營業務實施下列監管:
(一)要求會員的自營買賣業務必須使用專門的股票帳戶和資金帳戶,并采取技術手段嚴格管理;
(二)檢查開設自營帳戶的會員是否具備規定的自營資格;
(三)要求會員按月編制庫存證券報表,并于次月5日前報送證券交易所;
(四)對自營業務規定具體的風險控制措施,并報證監會備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過后的30日內向證監會報送各家會員截止該日的證券自營業務情況;
(六)其他監管事項。
第四十六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劃中對會員客戶買賣證券業務做出詳細規定,并實施下列監管:
(一)制定會員與客戶所應簽訂的協議的格式并檢查其內容的合法性;
(二)規定接受客戶委托的程序和責任,并定期抽查執行客戶委托的情況;
(三)要求會員每月過后5日內就其交易業務和客戶投訴等情況提交報告,報告格式和內容由證券交易所報證監會批準后頒布。
第四十七條、證券交易所每年應當對會員的財務狀況、內部風險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國家有關法規和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等情況進行抽樣或者全面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上報證監會。
第四十八條、證券交易所有權要求會員提供有關業務的報表、帳冊、交易記錄及其他文件、資料。
第四十九條、證券交易所會員應當接受證券交易所的監督管理,并主動報告有關問題。
第五十條、證券交易所可以根據證券交易所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的違規行為進行制裁。
第七章、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監管
第五十一條、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具體的上市規則。其中內容包括:
(一)證券上市的條件、申請和批準程序以及上市協議的內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薦人的資格、責任、義務;
(四)上市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準;
(五)對違反上市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證券交易所應當與上市公司訂立上市協議,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上市協議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規定,并報證監會備案。
交易所與任何上市公司所簽上市協議的內容與格式均應一致;確需與某些上市公司簽署特殊條款時,報證監會批準。
上市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市費用的項目和數額;
(二)證券交易所為公司證券發行、上市所提供的技術服務;
(三)要求公司指定專人負責證券事務;
(四)上市公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的報告程序及回復交易所質詢的具體規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協議雙方違反上市協議的處理;
(七)仲裁條款;
(八)證券交易所認為需要在上市協議中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三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上市推薦人制度,保證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薦人指導上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
證券交易所應當監督上市推薦人切實履行業務規則中規定的相關職責。上市推薦人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證券交易所有權根據業務規則的規定對上市推薦人予以處分。
第五十四條、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格式和證券交易所有關業務規則,復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等與募集資金及證券上市直接相關的公開說明文件,并監督上市公司按時公布。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薦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補充說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證券交易所應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報告期限和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格式,編制并公布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并在其公布后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報告期結束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將檢查情況報告證監會。
第五十六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審核上市公司編制的臨時報告。臨時報告的內容涉及《公司法》、國家證券法規以及公司章程中規定需要履行審批程序的事項,或者涉及應當報證券委、證監會批準的事項,證券交易所應當在確認其已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后,方可準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條、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證券交易所應當暫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關信息:
(一)該公司股票交易發生異常行動;
(二)有投資者發出收購該公司股票的公開要約;
(三)上市公司依據上市協議提出停牌申請;
(四)證監會依法作出暫停股票交易的決定時;
(五)證券交易所認為必要時。
第五十八條、證券交易所應當設立上市公司股東持股情況的檔案資料,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對股東持股數量及其買賣行為限制規定,對上市公司股東在交易過程中的持股變動情況進行即時統計和監督。上市公司股東因持股數量變動而產生信息披露義務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繼續交易該股票,督促其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并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證券交易所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措施,將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與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區別開來,未經證券委批準,不得準許尚未上市流通股份進入交易系統。
第六十條、證券交易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不得賣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條、上市公司應當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統計系統,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時報送、公布有關統計資料。
第六十二條、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可以按照上市協議的規定予以處理,并可以就其違反證券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罰意見,報證監會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證券交易所應當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對其他上市證券的發行人進行監管。
第八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六十四條、證券交易所應當設立一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的發行和在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活動提供集中的登記、存管、結算與交收服務。
第六十五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一億元人民幣。
第六十六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為證券市場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務,并按受證券交易所對其業務活動的監督。
第六十七條、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范圍和職能包括:
(一)股權登記;
(二)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和證券帳戶的設立;
(三)記名證券的存管和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