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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作為被申請人的公民、法人槿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如果被申請人要求申請承當相應賠償責任,究竟應由審理原訴案件的審判合并審理,還是必須單獨另案起訴,是向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訴,不是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等有關問題,現行法律并無系統全面地予以明確規定,而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的具全操作了不盡相同。
一、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致人損害的基本情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申請朋錯誤”所包括的具體情況錯綜復雜,所以,在探討因之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的處理程序之前,極有必要對之詳加分析。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既有因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因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 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的。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緊急情況下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其目的的保證將來提起訴訟的案件在實體判決后能順利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如果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說明并不緊急或已發生變化,訴前財產保全也就失去了意義。懷此事時,因訴前何全措施的采取,可能已經給申請人造在了一定損害。
2、申請人雖然起訴量被駁回的。
人民法院依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申請采取了財產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由此造在被申請人損失的,申請人理應賠償。
3、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的。
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就立即開始執行,若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如果被申請人申請復議,人民法院發現裁定不當的,應作了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消原裁定,而申請人因錯誤申請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應由其予以賠償。
4、申請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的。
財產保全一般是由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提了申請并提供有效財產擔保后,由人民漢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為權利人權利的實現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請人也承擔著因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應向被申請人賠償損失的風險,因此,即使是申請人主動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的,也無法免責。
5、申請人申請撤訴并被人民法院準許的。
在訴訟過程中,如果申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并被依法準許,則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義已不復存在,但如果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已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即使法院及時地解除了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6、在訴訟結果上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依當事人早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后,經過審理,判決申請人敗訴,而被申請人卻因此前的財產保全而受到了損害。實際上,訴訟結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并決定了財產保全申請的正確與否,二者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系。而且,“敗訴”既可能是全部敗訴,也可能是部分敗訴,也就是說,敗訴的程度直接關系到申請人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大小。
二、關于處理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賠償案件的訴訟程序及其立法建議
財產保全作為一項臨時性救濟措施,大多是在是非不明的情況下的為,所以因錯誤申請致被申請人損害之諸多情形的存在,也是有其特定的理論根據與現實基礎的。但問題在于有關被申請人要求追究申請人錯誤申請民事責任的程序適有方面,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還不甚明確,更談不上系統全面,僅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3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后沒有在法定的期間起訴,因而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引起訴訟的,由采取該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即僅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訴前錯誤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作出了規定,然而,如前所述,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而被申請人造成損害的遠遠不限于訴前一種情況。可見,現行立法已經暴露出不少缺陷,很難滿足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亟待予以完善。針對這些問題,筆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議:
1、完善相關立法時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
完善、健全關于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賠償案件適用程序的立法問題時,主要應從如何更好地便利于當事人進行訴訟、便利于法院進行審判和采取保全措施、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便利于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以及均衡各級法院工作負擔等角度予以綜合考慮,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各類案件應當適用的處理程序。此外,還應積極借鑒其他國家或者有關國際公約中既有的優秀立法成例,縮短我國在相關立法上的摸索期,逐步縮小與國際社會的立法差距。
2、針對不同情況規定相應的處理程序。
現行立法中,只有《意見》第32條就訴前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程序作出了規定,但由于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致被申請人損害的情況錯綜復雜,所以,在就此問題完善立法時,不應一概而論,具體而言:
(1)在原訴案件一審程序進行當中,被申請人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向其請求賠償損失的,法律應明文規定:人民法院既可以應被申請人的申請由原訴案件的審判組織合并審理,也可以由被申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大會堂法院單獨另案起訴。也就是說,法律應賦予被申請人一項選擇權。
如此立法的原因在于:第一,切實貫徹了訴訟經濟原則。因錯誤申請財產保全之賠償糾紛是從原訴案件中派生引發出來的,原受訴法院的審判組織對案情比較了解,由其將兩糾紛合并審理,便于查明事實,提高訴訟效率,及明解決糾紛,順利執行生效判決,并利于降低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尤其是申請人在原訴案件的審理結果上出現部分敗訴的情形下,合并審理的優勢更為突出;第二,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實質上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因而,只要符合民中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被申請人當然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單獨另案起訴;第三,集中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如此規定,便于被早請人行使訴訟權,保護期限合法權益,促使申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及膽有力地懲罰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第四,在我國某些民事特別法的相關規定中已有類似先例可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在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訴訟中提了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雖然這一規定并非是針對財產保全而作出,但由于證據保全與財產保全具有較多的相似性,即二者也都有可能因申請人的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并在損害發生后由申請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等等,所以,這一立法成例應是可供借鑒的。總之,這種靈活而便利當事人的做法非常值得提倡。
一、 保全的概念與分類
財產保全是指遇到有關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其意義在于保護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包括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有關財產采取的強制性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是在起訴前作出的,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是否一定會起訴,即使提起訴訟,該訴訟是否符合起訴條件事先尚無法確定。為了減少或避免訴前財產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相應的條件:
1、必須有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里所謂的情況緊急,是指利害關系人的相對人的惡意行為(如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為),或者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一旦緊急情況發生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若等到起訴后或起訴的同時再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已無實際意義。
2、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入訴訟程序,訴訟法律關系還未發生,法院不存在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后,法院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與訴訟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難以把握,為了防止訴前保全可能出現錯誤,法律把申請人提供擔保規定為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如果申請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二)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決前這段時間內,為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
盡管訴訟財產保全可以減少將來判決得不到執行的風險,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極一面。財產保全的裁定畢竟是在判決生效前做出的,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能否勝訴并不是十分確定的事,因此如果其敗訴,將無法避免給對方當事人帶來損害;從另一方面講,即使申請財產保全的一方當事人勝訴,判決生效前就使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受到強制也會影響財物效用的發揮,造成損失。因此,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以及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必須規定一定的條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濫用。采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應具備下列條件:
1、采取訴訟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產的內容,只有給付之訴的判決,才有執行性,才存在訴訟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因其無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的問題,所以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必須具有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都需要采取財產保全,只有出現《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才能夠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謂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擅自將爭議的標的物出賣、轉移、隱匿、毀損、揮霍等以逃避義務為目的的惡意行為。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觀上的原因,使爭議標的物無法保存。如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3、從時間上看,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這一段時間內,否則,就失去了訴訟保全的意義。
當然在例外的情況下,訴訟財產保全也可以在判決后做出。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的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案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
(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同為財產保全,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財產保全有許多共同之處,如保全適用的訴訟的類別、保全的范圍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有:
1、提起的主體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只能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采取該措施。
2、保全的前提條件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情形;而訴前財產保全的前提是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3、是否必須提供擔保不同。訴訟財產保全,申請人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備條件;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
4、裁定時間不同。對訴訟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于情況不緊急的,可以適當延長做出裁定的時間;而對于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后48小時內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長時間。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而訴前財產保全則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作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財產保全范圍的劃分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
民訴法對財產保全范圍作以上兩項限制性的規定,其適用情況和側重點是不一致的。前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爭議標的物為種類物的案件;二是爭議標的物雖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物的價額。后者適用于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毀損、轉移的案件。其側重點在于限制保全財產與案件的關系。
如何理解“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這里所說的“請求”,對訴前保全申請人來說是權利請求,對訴訟保全申請人來說是訴訟請求。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就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與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價額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財產保全的范圍。這樣規定,是因為若保全范圍小于請求范圍,則達不到保全目的,權利人的權利就不能全部實現;而保全范圍大了,就可能損害被申請人的利益,造成其不應有的損失。當然,這種大致相等不能僅僅理解為只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債務人履行的一定債務數額,還可以包括當事人因為訴訟而造成的其它損失。
實踐中,有人機械地理解這一規定,認為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請求的范圍,以致在這一思想指導下,常導致碰到可保全的財產價值超過請求價額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發生,使本來可以執行的案件變成難案。這種理解有失偏頗,因為客觀事物很復雜,應保全的財產往往與其它財產在一起不可分開,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財產大于請求范圍,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1000萬元,被告公有房市場價1200萬元,實際價格法院無法計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對房產采取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不屬于超標的保全,符合法律規定。
三、財產保全的措施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財產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點財產、粘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處理和移動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不動產。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對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財物就地扣留或異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動用和處分。這種措施主要適用于動產。
3、凍結。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等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人(包括銀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準動用。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六個月的訴訟期限屆滿之后,人民法院沒有重新辦理凍結手續的,原凍結措施視為自動撤銷,權利人有權自由處分凍結的款項。對股權、債券的保全措施也適用凍結。
4、法律準許的其他方法。這是指除上述三項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這是一種彈性規定,實踐中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變賣后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產權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④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⑤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全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動用該項財產。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保全的程序
(一) 財產保全的申請及擔保
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訴訟財產保全由當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而申請人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請。申請人提供擔保可以是自己以財產作為擔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具體數額,司法實踐中要求與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的數額相當,比如,申請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2000萬元,申請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萬元作為擔保。此2000萬元即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與之相等值的固定資產。
(二)財產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人的申請后,對訴前保全,必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對訴訟保全,情況緊急的,也須在48小時內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有關單位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三)財產保全措施解除
財產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發現不符合財產保全的條件情形或者已無必要繼續進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銷財產保全。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的經驗,財產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幾種情形:
1、訴前保全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訴前財產保全的起訴期限,這樣適合我國的國情和審判實際,減少了爭議以及拉關系走后門造成的不公正現象。
實踐中有這樣的問題,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并被裁定準許,在法定期限內,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請,過了法定期限時,人民法院應否解除財產保全?實踐中有的法院選擇了解除財產保全,嚴格地依照法律來說,這樣做是合法的。但筆者認為,應對第92條第2款的“起訴”作擴大解釋,即將申請支付令也包括在內。因為財產保全相對于具體訴訟程序是一般原則性規定,既適用于普通程序和簡單程序,也應適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與生效后判決有同樣的效力。由此觀之,申請支付令應與該條款所定的起訴有相同的效力。
同樣的問題存在于訴前保全與仲裁協議之間,如果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約束無法向法院起訴,在期限屆滿后人民法院能否無視申請人已申請仲裁的事實而解除財產保全?這是我國法律的漏洞,外國判例多確認提交仲裁與起訴有相同效力。筆者認為,我國民訴法應對此問題作明確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訴前財產保全,不受當事人間關于該民事請求在管轄、仲裁或適用法律方面的約束。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涉外民事訴訟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仲裁,逾期不起訴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為了解決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目的,實際已經達到,財產保全已無必要,人民法院應予以解除。
3、財產保全的原因發生變化或消滅
這是指原來可能使將來的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于執行的情形發生變化或已不存在。如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置了抵押權,原來有可能導致在外國執行的現在有了在國內執行的保證等。
4、原告或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
這是當事人處分原則的體現,主要因為當事人認為財產保全已無必要或當事人已達成和解的情況,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5、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裁定申請復議成立
法院財產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即開始執行,被申請人有申請復議的權利,如果申請復議有理,則應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種認為財產保全并不處分財產,申請錯誤由申請人賠償,由對被申請人的復議請求不予重視的態度是不可取的。申請復議的理由很多,諸如:
①被申請人認為受理訴前保全法院無管轄權;
②認為自己對被保全的權益無責任;
③舉證自己資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法院如認為合理,裁定變更原裁定保全的數量。
⑤案外人對訴前保全提出異議。
在市場經濟中,貿易形式很復雜,如有的運輸關系中,有承運人還有實際承運人,有收貨人還有實際收貨人,甚至有很多中間環節,因此貨物所有人不一定與運輸合同有關聯。對于這類案外的異議,一定要認真審查其提供的證據材料。如果異議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其所有權是通過買賣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這樣的異議便成立。法院不應對其財產保全,已保全的,應當立即解除。
6、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已沒有存在的意義
關于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財產保全是一種強制性措施,適用的結果總有可能造成被申請人的財產損失,這些損失如果是因為申請人申請錯誤造成的,當然應由申請人賠償。問題在于法條中“有錯誤的”一詞過于原則和抽象,在實踐中很難把握。一般認為申請人不享有權利時,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就是錯誤的,由此造成的損失,申請人應予賠償。然而,透視“錯誤”的各種原因和表現,就會發現財產保全錯誤錯綜復雜,既有違背程序性條件引起的,也有違背實質性條件引起的,既有申請人不享有權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權利引起的,甚至錯誤造成的損失超過權利。那種以“不享有權利”界定“錯誤”是不客觀、不全面的,必須根據財產保全的條件、范圍、措施,從實體和程序上綜合認定。總之,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采取財產保全就是錯誤,是否享有權利,都應賠償造成的損失。
人民法院因財產保全不當,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頒布的《國家賠償法》對此作出回答:“人民法院……違法采取保全措施……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由此明確了人民法院執行賠償保全職務的“不當”的民事司法侵權損害賠償。人民法院適用財產保全的“不當”是指財產保全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法定程序,主要發生在該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采取而造成的情形。在有些情況下,即使保全措施是法院依當事人申請采取的,如果法院在采取措施時有違法行為,國家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關鍵詞:訴前財產保全,訴中財產保全。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
①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過程中,對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所采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于保證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訴訟法》(試行)在分則第一審普通程序中規定了“訴訟保全”一節,《民事訴訟法》卻將其從分則中提前到了總則部分,并設專章加以規定,標題改成了“財產保全”,還增加了訴前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的這一不同規定,表明財產保全的地位提高,適用范圍更廣,更具性、準確性,這不僅完善了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也更有利于解決執行難問題,保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能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使當事人依法履行義務。
二、財產保全的分類
財產保全以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
②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據其申請為財產所采取的一種保護措施。③1996年5月,三門峽市思瑞公司與銀川市水果批發公司在三門峽市訂立了一份購銷合同。合同規定:"思瑞公司于1996年7月底前供給水果批發公司蘋果2千件,每件30斤,每斤單價為1元錢,共計貨款6萬元。同年7月,思瑞公司將蘋果運至水果批發公司所在的銀川市火車站,并將蘋果卸在該火車站貨場里,被告以蘋果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為由,拒絕提貨和支付貨款。因天氣炎熱,在貨場里的蘋果開始腐爛。思瑞公司在來不及起訴的情況下,向銀川市人民法院申請對蘋果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接到申請后,在2日內裁定變賣這批蘋果。這是一起典型的訴前財產保全案件,在此案件中由于蘋果屬于易腐爛的商品,如果不提早對其采取措施,即使最后申請人勝訴,恐怕也得不到應有的賠償。
④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下面是一例訴訟中財產保全的案例:⑤1999年,沈陽平和實業有限公司以專利侵權為由,將沈陽九日實業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于起訴后向法院申請了財產保全。經法院裁定,先后查封了九日公司用于生產的二十余套模具。九日公司應訴后,立即向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宣告原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2001年5月,國家知識產權專利復審委員會陸續對平和公司的1項實用新型專利和五項外觀設計專利依法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
關于這兩種財產保全,有相同之處,也存在有明顯的區別:
第一,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不僅包括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也包括對民事權利負有保護責任的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當事人申請,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的原因,是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來不及起訴,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
第三,提供擔保不同。訴前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的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第四,裁定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48小時內作出裁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情況不緊急的,則可以適當延長作出裁定的時間。
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解除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解除,則是以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為條件,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
關鍵詞:財產保全,海事請求保全,比較,發展
一、 我國保全制度概述
1、保全制度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給付請求必須在獲得勝訴判決后才能獲得執行力并按照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但從訴訟的提起到判決的取得需要一定時間,法律對當事人的自力救濟又進行了諸多限制,如在執行前任憑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此就應通過一定的制度對當事人權利加以保障,即保全制度。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也就是保障權利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程序。我國通常是從狹義上來理解民事訴訟保全制度,即包括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從狹義上說,我國民事訴訟保全制度是保障權利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結果能夠得以實現的一種制度。
2、財產保全制度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者訴訟開始后,對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產所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經防止該項財產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財產保全制度中的“財產”包括了金錢和非金錢財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可以說,我國財產保全包括了外國假扣押和有關財產的假處分。
3、海事請求保全制度
海事請求保全在海商法領域中是一個重要課題,其作為海商法領域所特有的強制性財產保全措施,是保證海事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得到賠償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我國海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 在名稱上,海事訴訟法沒有采用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的概念,而稱為“海事請求保全”。我國海事請求保全理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有關國際公約兩種制度融合的產物,其在程序上基本采用了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同時又引入了《1952年扣船公約》和《1985年扣船公約》的具體內容。我國海事訴訟法中用大量的篇幅對海事請求保全作出了規定,其立法的完善也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走向成熟的重要標志。
二、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之比較
海事請求保全所指向的對象亦是被請求人的財產,這與財產保全是相同的。在實踐中往往有人將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相等同,認為海事請求保全是海事訴訟領域的財產保全,而事實上海事請求保全與財產保全在本質上是不同的。
1、受訴法院及權利主體不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財產保全的受訴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及專門法院,關于財產保全的裁定即可由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也可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而海事請求保全的受訴法院則是各海事專門法院,且海事請求保全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作出。
2、適用條件及保全的目的不同
海事請求保全的申請條件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的申請條件不盡相同。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強調的是保全的重要性,而海事請求保全強調的則是保全的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可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系是較寬松的,只要求當事人間存在著一般的法律關系,而對于其他條件則非常嚴格。而申請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請求保全措施所要求的法律關系則是嚴格的,要求必須存在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享有海事請求權的法律事實,而不僅是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是對于其他條件的要求則是寬松的,只要當事人間發生了海商法所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且索賠事實已經發生,海事請求人即有權要求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
3、保全的范圍與方法不同
民事訴訟法第94條對財產保全范圍與方法作出規定,根據此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財產須是本案的標的物或相關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且保全的財產價值或金額只能與訴訟請求的數額大體相等而不能無限度地擴大。而在海事請求保全中,扣押船舶的價值可能遠遠大于海事請求的數額。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方法的靈活性、多樣性旨在避免由于保全的方法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使保全措施的采取盡量做到適當地維護被申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和有利于糾紛的及時解決。全海事請求保全的方式較為單一,只有扣押。
三、 我國海事請求保全對民事訴訟財產保全制度的發展
海事請求保全作為海事訴訟領域一種特殊的財產保全,在許多規定方面均超越了民事訴訟法現有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對我國財產保全制度作出了發展。
1、海事請求保全程序更注重迅速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對于訴前申請財產保全的,法院接到申請后需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于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僅是規定對情況緊急的需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但對于“情況緊急”如何認定,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并有一個具體的標準可供衡量,是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節。這樣的規定很有可能會導致法院不能及時作出保全裁定而使申請人的權益受損。海事訴訟法則規定無論是訴訟前保全還是訴訟中保全,法院均必須在接到申請后的48小時內作出裁定,這一規定體現出海事請求保全程序更加注重迅速性。
保全程序是民事訴訟程序的一種,但保全程序畢竟是簡化了的一種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是以保障判決執行為直接目的,該制度原則上并不在于最后滿足權利人的權利。保全裁定并不最后確定實體權利的歸屬,保全制度僅在于暫時保障財產或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中,當公平、公正與迅速相沖突時,通常在原則上應以前者優先。且在保全程序中一般均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一旦因申請人保全錯誤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時,對被申請人的補償是有保障的。因此保全程序強調迅速性是符合訴訟法的立法宗旨的。
因此,正因為保全程序和判決程序是有著顯著的不同,所以在保全程序中,迅速性始終應放在首位來考慮,在不侵害迅速性的情況下,視必要情形給公平、公正以最大的尊重。由法官來判斷申請財產保全的情形是否緊急,顯然并不妥當,海事請求保全中規定訴訟前保全與訴訟中保全一律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是符合保全程序的特性的。
2、海事請求保全裁定的作出采取了完全的當事人主義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時,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而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只能由法院依當事人申請作出裁定,法院無權再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
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一規定顯然是采取了完全的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是現代國家所普遍采取的兩種主要模式。前者以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為典型,英、美法系國家多采取之;后者以1895年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典為典型,大陸法系國家多采取之。這兩種模式在訴訟中應該說是各有優點,亦各有弊端,現在很少有國家會在民事訴訟法中采用極端的當事人主義或職權主義,而均是采用了一種折中的立法原則。我國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中已然縮小了法院對財產保全的職權裁定范圍,但在海事請求保全中,則更是完全地取消了法院的職權裁定。從實踐中來看,海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是相當正確的。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現在已幾乎不會主動依據職權來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保全程序對于實體審理并無影響,其所起到的作用僅是保障將來判決能夠得以執行。是否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訴訟法上的純粹的權利,法院不應依職權對此作出干涉。且保全會存在保全錯誤的情況,若由法院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那么一旦保全錯誤給被保全人造成損失時,法院將面臨國家賠償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保全程序的啟動上是可以采取完全的當事人主義。海事請求保全中排除了法院依職權作出保全裁定這一作法是正確的,這樣的立法思路更便于法院在實踐中的操作。
三、海事請求保全使訴前保全與仲裁相聯接。
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前保全,要求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起訴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定就明確了在進行訴前保全后,當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因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間訂有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有著其重要性,因為仲裁裁決亦涉及到一個執行問題,仲裁裁決的最后執行與判決的最后執行一樣,有時也有賴于保全程序對相關財產的保全。在申請仲裁前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使得對方當事人將其財產轉移,而造成最后仲裁裁決執行的困難。
此外,仲裁程序與審判程序相比有著其優越性,仲裁程序更加的快捷,當事人間的矛盾亦不象審判程序中如此堅銳,且其整個過程及結果均是不公開的,這樣當事人有時會更愿意選擇仲裁程序來解決雙方的糾紛,而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就使得在一方申請了訴前保全后,當事人間就幾乎不可能再達成仲裁協議,從而排除了仲裁程序,這樣有時是不利于糾紛的處理的。
海事訴訟法中則規定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這一規定就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這樣可以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大大減少了被申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
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筆者認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定完全可以為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以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完善。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
2、金正佳、翁子明著,《海事請求保全專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
3、於世成、楊召南、汪淮江編著,《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
4、李守芹、李洪積著,《中國的海事審判》,法律出版社,2002 .
某團李副政委在連隊蹲點期間,士官小劉向他反映了這么件事兒:小劉的父母兩年前借給做生意的張某24.8萬元,后張某以種種理由拒不歸還,雙方因此產生債務糾紛,小劉家人經多次索要未果將其告上法庭。小劉的父母偶然得知張某正急于通過中介,要將其僅有的一套住房低價出售,還向朋友聲稱準備長期外出“避風頭”。房屋產權證在張某的手里頭把著,他啥時賣、賣給誰、賣多少錢,外人都沒法知道。如果真讓張某把房子變現,最后來個不辭而別,那么即使官司打贏了,借給他的20多萬塊錢恐怕也得“打水漂”。李副政委出了個主意,讓小劉父母去法院申請給這件官司上道“保險”。如果張某急于低價出售房屋的情況屬實,小劉的父母應及時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防止張某轉移財產或使財產滅失,確保自身合法權益得到切實有效的維護。3個月后,由于小劉家人及時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法院依法裁定對張某的房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有效制止了張某轉移財產的行為。其所拖欠的24.8萬元借款經過法院判決執行,最終一分不少地返還當事人。
律師點評:在民事訴訟中,從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到做出生效判決并執行完畢,往往需要經歷一段較長的時間。及時申請法院采取保護性措施,保全被申請人的財產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就顯得尤為重要。
1.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無論申請訴前財產保全還是訴訟中的財產保全,通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申請財產保全的訴訟請求應屬給付之訴,也就是當事人提請法院責令義務人履行一定的實體義務,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實體權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訴訟請求。比如小劉的父母要求張某償還24.8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就屬于給付之訴。二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生效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或是利害關系人面臨緊急情況的。具備上述條件,當事人即可根據實際情形,考慮是否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
2.訴訟財產保全。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發生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物,人民法院通過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進行。如果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上述案例中,張某低價急售房屋意欲外出避風,其行為將嚴重削弱其向小劉的父母償還借款的能力,并使日后法院的生效判決難以順利執行。因此,小劉父母有必要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即使沒有提出申請,法院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裁定對張某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3.訴前財產保全。如果民事糾紛當事人向法院提訟前,對方當事人就已惡意轉移財產或使財產滅失,是否也能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呢?《民事訴訟法》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由于此時法院尚未受理相關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是非糾葛并未判明,為防止產生不當損害,法律明確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且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財產的數額。不能提供擔保的,法院將依法駁回申請。法院接受申請后,將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立即開始執行。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根據有關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申請。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人的,可以向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
摘 要 訴訟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以最終實現的重要保障,但由于其強制性,法院在保障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很容易侵犯到另一方的利益,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則加以指導規范。本文從比例原則的基本內涵出發,闡述了訴訟保全中適用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并針對我國現行訴訟保全之困境提出了比例原則指導下的若干完善措施。
關鍵詞 比例原則 人權 程序公正
一、比例原則的基本內涵
比例原則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國的《自由大》中犯罪與處罰應具有衡平性之規定,即人民不能因為輕罪而受到重罰①。其基本含義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實施某種行為應兼顧行為目標的實現和相對人權益的保護,如果為了實現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傷害,則應盡可能在實現目標的前提下將傷害減小到最低程度。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包括三個子原則:(1)妥當性原則,它是指國家機關所選擇的每一項措施能夠實現法律規定的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實現,而不是與法律目的相背離。(2)必要性原則,是指在達成法定目的的過程中,如果有多種措施可以實現該目的,則必須選擇那些最有必要的。(3)相當性原則,是指國家機關為達某種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②。
二、訴訟保全中適用比例原則的必要性
1.保障人權的需要
訴訟保全程序的設置無疑凸顯了立法者對債權人的關注和保護,但其更直觀的體現是法院這種公權力機關對相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的處置,明顯的是“公――私”對應的關系模式,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倘如訴訟保全運用不當,則很有可能侵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基于保障人權的需要,比例原則對訴訟保全的滲入也就順理成章了。
2.程序公正的要求
訴訟保全是以保障債權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確認的權利能夠實現為目的的臨時性救濟制度③。其目的除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也包括對案件順利審理和執行的救濟,而只有不違背程序公正的訴訟保全措施才能夠實現真正的救濟功能。比例原則強調“手段”和“目的”的對稱性,這種對稱性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在訴訟保全中,比例原則的要求則可理解為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得與保全目的相背離,并且都應該屬于正確的手段。
三、比例原則缺失下我國訴訟保全之困境
我國訴訟保全的適用,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但由于比例原則的缺失,實踐中財產保全措施運用狀況不容樂觀。
1.妥當性原則缺失引發的相關問題
妥當性原則作為比例原則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強調“目的”與“手段”兩者關系拿捏得當,而由于比例原則的缺失,我國訴訟保全司法實踐中對這種“目的”與“手段”的拿捏卻鮮有得當。比如有些法院大量采用訴前保全,以此作為其爭搶案件管轄的一種手段,完全背離訴訟保全這一制度的正當目的,對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嚴重侵害。訴訟保全亟需引入妥當性原則作為指導,保證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嚴格為正義的保全目的而服務,而且這種“服務”是合理且合法的。
2.必要性原則缺失引發的相關問題
必要性原則在訴訟保全中,可以作如下理解:保全措施應當在實現保全目的的基礎上最大限度的減少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有部分條文體現了這一必要性原則,但實踐中有些法院根本就無視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適用財產保全措施所規定的條件,想用就用,而且運用這一措施時完全無視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只求達到控制其指定財產的目的,造成了被申請人不必要的損失。所以,單單在立法層面體現必要性原則是遠遠不夠的,需要在整個訴訟保全機制運行過程中確立必要性原則的指導作用,從而實現真正的程序正義。
3.相當性原則缺失引發的相關問題
相當性原則強調采取的手段造成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均衡,訴訟保全正確運用時所達成宏觀目的之利益是公民正當私權利的實現以及司法的順利進行,而在司法實踐中的訴訟保全存在著各種不同的微觀目的,相應的也存在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保全措施。但人民法院往往過分的保護申請人(債權人)的權益,以至于對被申請人(債務人)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強度過大,有的法院則不管案件的情況如何,凡遇案件,必用財產保全措施,以此作為其調解案件的手段之一,迫使一方當事人按其意見就范。這種情況下,采取的保全手段造成的損害明顯大于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引入相當性原則來規制這種利益的失衡是十分必要的。
四、訴訟保全中比例原則的建構及其指導下的完善措施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有必要將比例原則應用于訴訟保全這項制度中去,進而建構更為科學、更為完備的訴訟保全體系。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1.體現妥當性原則,健全訴訟保全的監督機制
如前所述,妥當性原則強調的是目的與手段的一致性,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往往對這種一致性把握不好,這種把握不好一般不是由于技術上的不足導致,往往是法院工作主觀上的目的偏差導致。于是,健全訴訟保全的監督機制成為體現妥當性的重要手段。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不服僅能申請復議一次,而不能提起上訴。這就意味著人民法院一旦采取保全措施后,該措施正確與否,是否改變完全在于采取措施的法院本身,在此階段沒有其他監督機制,對此筆者認為恐怕也是某些法院之所以敢濫用財產保全的原因之一,要徹底改變訴訟保全濫用的現象,健全監督機制十分重要。對財產保全應當賦予被申請人的上訴權,只有這樣,通過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進行有效的監督,才能使下級法院在采用財產保全措施時更為審慎,從而減少甚至杜絕訴訟保全濫用的現象。
2.體現必要性原則,建立嚴格的訴訟保全審批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采用財產保全措施的審批制度沒有做具體規定,這是必要性原則缺失的一個重要體現。按必要性原則的要求,在運用訴訟保全前必須建立合理完善的審批制度,把好財產保全實施的審批關,這對人民法院正確采用財產保全是極為重要的。在財產保全的審批中,承辦案件的人員應將采用訴訟保全案件的全部事實情況如實作出匯報,在此基礎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并明確擬將采取何種保全措施,然后由庭長進行審核簽出庭室意見,最后由人民法院院長根據案件情況及法律規定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只有這樣層層把關,才能保證財產保全在實踐中的正確實施。
3.體現相當性原則,立法上完善各項保全措施相關規定
訴訟保全是每個法院都必須面對的問題,而《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保全的規定十分簡單。這導致審判實踐中的訴訟保全措施的運用缺少規范化,甚至會出現在采用保全措施中的過程中造成的負面效應大于正面效應的情況,違背了相當性原則的要求。要解決該問題,必須從源頭上著手,從立法層面細化各項保全措施的相關規定。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保全措施為“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而人民法院在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人”;對已查封凍結的財產則“不得重復凍結”。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等。可以看出,這些規定并沒有對保全措施具體問題作出規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采用保全措施時自由裁量權過大,這樣就很難避免某些素質低下的法官肆意運用保全措施。筆者認為法律應當對保全措施的條件、強度、補救措施加以規定,減少司法裁量的空間,從而實現程序正義。
注釋:
①李震山.行政法導論.臺北:三民書局.1996:82.
②湛中樂.現代行政過程論――法治理念、原則與制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50.
③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255.
參考文獻:
[1]李震山.行政法導論.臺北:三民書局.1996.
[2]李震山.西德警察法之比例原則與裁量原則.警政學報.1986.
[關鍵詞]訴訟行為保全 中間禁令 假處分 假扣押
在西方訴訟行為保全的誕生和應用已經有了一定的理論和實踐經驗,訴訟行為保全制度有效地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更重要的是維護了社會的穩定和司法的權威,目前在我國訴訟行為保全研究正處于起步階段,學界前期的理論探索與實踐的呼喚促使了新民訴修訂時的制度入律,使得訴訟行為保全研究跳出了知識產權法和海商法的狹窄界域,這不得不說是立法的一大進步,但考察國外的訴訟行為保全研究的歷史對于后起之秀的我國保全措施的立法完善、理論探索以及實踐完善都具有有益的幫助。
一、訴訟行為保全的歷史沿革
訴訟行為保全研究在國外起步較早,經過一段時間的發展之后該項措施逐步完善。訴訟行為保全制度最早發端于羅馬法中的占有禁令。縱觀保全制度的發展史,大陸法有假扣押假處分,英美法有中間禁令。而我國在2012版民訴頒布以前只規定財產保全和先于執行,而未規定訴訟行為保全。因此,必須首先從域外一探究竟。
大陸法系的代表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假扣押和假處分兩種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保全性措施。假扣押是針對于金錢有關的債權而采取的針對動產或不動產而采取的強制性措施,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假扣押與我國民訴規定的財產保全類似;而假處分體現于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40條規定: “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的行為或因其他原因,對于有爭執的法律關系,特別是繼續性的法律關系,有必要規定其暫時狀態時,可以實施假處分。”此規定類似于我們通常所說的行為保全措施。
英美法中“作為‘非常的法律救濟’中間禁令是一種衡平法的救濟,最終是在普通法院的救濟不盡妥當時有衡平法院創設和運用的一種自由裁量型補救措施。”它兼具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的功能,該制度主要是為了阻止訴訟當事人在案件審理前或過程中轉移財產,當該項禁令是禁止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時,它既類似于行為保全,當它針對財產本身的時候則類似于財產保全。所以,中間禁令是財產保全與訴訟行為保全的競合訴訟保全制度。“在實踐中法院簽發中間禁令的前提是:有初步證據證明倘若不簽發此禁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大于給被告造成的損失。中間禁令也是一種審前的臨時性救濟措施,此禁令簽發大多數是在緊急情況下作出的,考慮到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的平等保護,需要初步證據啟動訴訟程序,進而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但對此證據不作實質意義的審查和判斷”。
二、訴訟行為保全的內涵詳解
07版民訴法對于行為保全問題未作規定。只是在著作權法、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部門和海商法部門有此規定。侵害知識產權等案件有時需要禁止當事人作出或要求其作出某種行為,為了制止其侵害行為的繼續,以避免受害人損失的繼續擴大,保護受害人權益的保障。如著作權法第49條第1款規定,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商標法第57條1款以及專利法第61條第1款也有類似的規定,但是這一規定適用范圍極其有限,僅適用上述案件,對于民事訴訟當時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可謂是愛莫能助。
在千呼萬喚之中訴訟行為保全最終入律,新民訴第100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理論上說,凡給付之訴,無論給付內容為財產還是行為,都可能存在保全的原因。尤其是在侵害名譽權、知識產權案件以及離婚訴訟中一方轉移孩子的情況下,要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命令被申請人為某種行為或禁止為某種行為就顯得特別重要。”因此,行為保全的學理依據是債的相對性和債的客體理論。從性質上說行為保全是對相對人行為的一種法律干涉。其內容是要求行為人作出一定的行為以積極履行相應的義務或要求行為人禁止作出某種特定行為以維持某種特定的事實狀態。這一制度的設計目的在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法行為的繼續侵害和保障訴訟進程有因性和有意性。所謂有因性是指訴訟進程的進行在于使得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救濟和免受繼續侵害,而有意性是指訴訟過程進行的最終結果如果得不到有效地貫徹和執行,那么前面所有的訴訟過程都是沒有意義的、浪費資源的。筆者認為訴訟行為保全由以下幾個要件構成:
1.主體要件:所謂訴訟行為保全其設定的邏輯出發點和落腳點在于保障訴訟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訴訟行為保全的第一個要件應為主體要件。既訴訟行為保全必須依據主體的客觀情況和要求來設定和啟動。根據我國新民訴法的規定,我國行為保全的主體要件為復合型要件,既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均訴訟行為保全的啟動主體,復合型啟動要件兼具了當事人主義和法官的職權主義特性。一方面,當事人是具體案件事實的參與者和承受人,其應當清楚地知道只有權益受損失的客觀情況,所以,由他們來申請啟動訴訟行為保全是十分合適的;另一方面,由于原告法律知識的匱乏或者其他客觀原因,有可能會導致其不知其權益受到損失或受到多大損失抑,或其損失是否還存在或繼續擴大,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依職權可以啟動訴訟行為保全能夠為權利人權益的維護起到雙保險的作用。
2.對象要件:有的學者認為訴訟行為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損失的擴大和保障判決的貫徹實施,對于此種說法筆者不大認同,訴訟行為保全的目的應當是避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而保障判決的執行則是財產保全的目的。既避免損失發生或擴大是與訴訟行為保全行對應的,而保障判決的貫徹和執行是與財產保全相對應的。理由如下:訴訟行為保全的規制的對象在于行為,而特定的行為的阻止或特定義務的要求通常不會導致判決的無法執行,相反為了保判決能夠得到貫徹往往需要提前凍結被告的財產,也就是提前采取財產的保全措施,將被告的財產置于法院的控制之下,以使得被告無法處分自己的財產已達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任意將行為保全的對象要件由行為擴展至實物,那么行為保全將會與財產保全混同。
3.程度要件:既然行為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相對方損害的繼續或擴大,那么,訴訟行為的程度要件也可以稱之為必要性要件,程度要件是指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造成的損失較大或損失還在繼續擴大的情形,倘若不滿足這一條件,行為保全也沒有啟動的必要性。程度要件包括:首先,侵權行為將要發生或已經發生,如果完全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可能性或確定性,那么就沒有啟動訴訟行為保全的必要性;其次,損失持續存在或繼續擴大;如果在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被告已經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縮小或避免損害的擴大,那么也沒有必要啟動訴訟行為保全;最后,如果不采取此措施,將會對被害人的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如在名譽權糾紛中雖然原告最終贏得訴訟勝利,但由于沒有采取行為保全,可能被告的名譽損害在很長時間內仍然無法消除。
4.程序要件:行為保全的程序要件是指法院依法作出行為保全裁定所要經歷的程序。根據國外的相關經驗和我國民訴的程序實踐,訴訟行為保全的程序應當包括:申請、擔保、審查和裁定、執行、復議和救濟。上訴程序并非所以的訴訟行為保全的必經階段,依據啟動方式的不同程序要件也會不同,首先在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遭到損害是,當事人可以申請訴訟行為保全的啟動(職權主義方式啟動時,不存在申請的問題);其次,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擔保,以保證申請錯誤時被申請人權益的救濟(職權主義方式啟動時,不存在申請的問題);再次,人民法院對于訴訟行為保全進行程序和實質性的審查,以保證請求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并作出相應的裁定;再次,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對于被申請人作出限制其作出特定行為或責令其作出特定行為的情況進行監督,若被申請人未履行判決規定的義務,法院可以采取強制措施;最后,若被申請人對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復議,對于在依法判決后能夠認定訴訟行為保全措施不當的,被申請人可以要求啟動主體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行為保全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1.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的比較。訴訟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均為屬于保全措施中的一種,兩者的性質基本相同,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區別:一是設立目的不同。訴訟行為保全設立的目的在于避免損失的發生或避免損失的持續存在和擴大,而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訴訟的可執行標的存在,避免訴訟執行標的的滅失,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判決的貫徹執行和司法的權威;二是適用的范圍不同。行為保全的適用的范圍主要包括含有行為內容的侵權案件,而財產保全的適用范圍則主要包括含有財產內容的民事案件;三是保全的對象不同。行為保全的對象是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而財產保全的對象僅限于財產;四是采取的措施不同。訴訟行為保全的措施在于限制被申請的作出特定行為或禁止作出特定行為的禁制令,而財產保全的措施則是查封、扣押、凍結等司法強制措施。
2.行為保全與先予執行的比較。行為保全與先于執行都是設立宗旨都是在于保障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都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而做出;都是在法院依法判決以前做出的特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但二者也存在不同點:一是設立目的不同。如前所述,行為保全的目的在于避免損失的發生或損失的持續存在和擴大,而先于執行在于預先將可能做出的判決內容部分的付諸于實踐,以保障緊迫當事人的利益。二是適用的階段不同。行為保全既可以適用于案件開始之前也可以適用于案件開始之后判決做出之前,而先于執行只能適用于案件開始之后判決做出之前。三是適用條件不同。行為保全的適用條件沒有特別嚴格的適用限制,而行為保全的適用則要求雙方權利義務明確,案件事實較為清楚的案件,這是由于其實預先將案件判決部分付諸實踐導致的。四是適用范圍不同。行為保全適用的案件范圍較為寬泛,只要存在損失可能發生或損失持續或擴大的情況均可適用,而先予執行僅僅適用于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醫療費、撫恤金等與人身密切相關經濟糾紛。
四、結語
新民事訴訟規定了訴訟行為保全制度,這對于完善我國的訴訟保全制度體系,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乃至司法的權威都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訴訟行為保全由主體要件、對象要件、程度要件和程序要件四個要件構成,其目的在于保障申請人可能或正在發生的損害程度的持續或擴大,以避免給申請人帶來難以挽回的損失。訴訟行為保全的設定將會開啟權利保障的法律春天。
參考文獻:
我單位與________因_____經濟合同糾紛一案,你院正在審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保證判決的執行,特請你院采取_____保全措施。
擔保事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注:保全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履行、查封、扣押貨物、變賣不易保存物并保存價款,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或法律允許的其它方法。
訴訟保全申請流程
提出申請
證據保全提出的主體。通常情況下,是由當事人申請,有些情況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這是他的權利;在他申請訴訟保全的同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這是他的義務。只要當事人的申請符合訴訟保全的條件,并且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都應當作出財產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時,沒有必要作調查,但必須對當事人的申請認真進行審查。
訴訟保全一般是由當事人在起訴以后判決執行以前或者在起訴的同時,向人民法院采用書面方式提交書面申請。以口頭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字、蓋章。申請書和筆錄應當載明請求訴訟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標的物或者有關財產的種類,數量、價額及所在地。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此外,在判決生效后至該判決執行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財產的行為,必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申請人提供擔保
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擔保主要采用財物擔保的形式,提供擔保的財物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金額,擔保能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的權利都能得到平衡。)
財產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法院將來判決的順利執行。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往往由于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因此法律作此規定,允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在必要時依職權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限制當事人處分其財產的臨時強制措施。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權進行相應的規制,既可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力的維護,同時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權威,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程度。同時,法律在保護一方當事人利益的也不允許其權利的濫用,若申請人錯誤申請財產保全給被申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對于錯誤保全的損害賠償作出了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錯誤保全造成案外人損失的賠償責任,該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對于錯誤保全損害賠償究竟應如何認定,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實踐中對于錯誤保全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及司法認定也存在難點,因此對于問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二、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構成
財產保全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提訟的案由通常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就其本質而言實際上該行為是一種一般侵權行為,應當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違法性認定
侵權行為的中心問題,為行為之違法性[1]。就違法性而言,理論界存在形式違法及實質違法兩種認識,財產保全申請因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申請的方式、保全的內容等事項,因此僅比照實定法的規定即足以判定行為的違法性,即進行形式違法性判斷已足。《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財產保全以訴訟為前提,保全的財產應當是本案相關的財物,并不得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據此可以總結出財產保全錯誤的常見類型有如下三類:
第一,申請財產保全的前提錯誤,即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或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前者發生于訴前財產保全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即利害關系人在情況情急,且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可以在之前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但若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的,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在此情況下,如果給被申請人造成了損失即屬于缺乏保全的前提,應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已在法定期限內或在訴訟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而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應當認定其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錯誤的,由此給被申請人帶來的財產損失應當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財產保全的對象錯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了財產保全應當限于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文義過于寬泛,對其應作相應的限縮解釋。對于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的理解應限于兩個方面,一是指當事人之間所爭議的財產即訴訟標的物,二是指被告的應承擔實體責任的財產。案外人的財產,即使與本案有一定的關系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如可作為案件審理的證據,且存在滅失風險,則可按證據保全處理。在債之關系中,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都是其債的一般擔保,但并不能因此認為債務人的所有財產都是責任財產,保全了被告應當承擔實體責任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也應屬不當保全。以代為清償合同為例,實踐中經常遇到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約定為債務人進行代為清償,但同時特別約定了僅以第三人的某項財產為限。如因代為清償合同產生爭議,債權人(申請人)就不能對第三人(被申請人)的其他財產申請財產保全,否則即為錯誤保全申請。
第三,保全的數額超過訴訟請求的范圍。基于財產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財產保全的申請保全的財產應與申請人所主張的訴訟請求相當,不得超出其訴訟請求的范圍。若申請人申請保全的數額過分高于訴訟請求的范圍,一般應認定為申請錯誤。對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也作出了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對于該款應進行相應的擴張解釋。所謂擴張解釋,指法律條文之文義過于狹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擴張法律條文之文義,以求正確闡釋法律意義內容之一種解釋方法[2]。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并非表示財產保全的財產應與訴訟請求的范圍完全一致,實踐中做到完全一致并不可能亦無必要。以申請保全查封房產為例,在債務糾紛中,申請人訴訟過程中提出查封被告房產,在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一般會予以準許,而不必嚴苛房產的實際價值是否超過了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且房產價值處于波動之中,法官難以確定其真正價值,若進行評估則又無謂的增加了訴訟成本,并無必要。
實踐中上述第二種情況較為常見,應明確的是對于當事人來說,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應當是為了防止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惡意轉移財產,以保證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順利的執行,而申請人的訴請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以判決的形式確定下來則是執行的前提,因此如果申請人的訴請最終并沒有獲得法院的支持,則意味申請人先前的財產保全申請失去應有的基礎,保全了被申請人不應承擔實體責任的財產,必然是錯誤的。
(二)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損害認定
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3]。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所造成的損害通常均為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可以劃分為直接財產損害和間接財產損害。對于財產保全錯誤申請的損害賠償也應當貫徹全部賠償原則,全部賠償是近代侵權責任法的一個基本賠償原則,其含義是加害人對其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尤其是財產損害應當全面和完全予以賠償[4]。在財產保全錯誤申請中,申請人通常申請法院對被申請人的資金、實物、房產、股權等進行凍結、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請人對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定會對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間接損害。直接損害如造成財產的毀損、貶值,間接損害則如交易被限制導致的違約金損失、股權的利息損失等。直接損害系因錯誤保全申請所直接造成,自當賠償。間接損害則應結合案件事實進行具體判定,結合因果關系及可預見性原則進行綜合考量。
以對房屋的查封為例,保全行為對房產本身的物理屬性及價格不會造成影響,房產本身的價值不會受到絲毫貶損和降低。但如果被申請人的房屋在保全前已經出售于案外人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由此導致的房屋逾期交付產生違約金損失,則應認定該損失是財產保全行為所造成的間接損害,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三)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因果關系
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歷來是理論上的難題,甚至有學者聲稱“因果關系可能是一個不解之問題”[5]。筆者認為,對于錯誤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賠償案件來說,通常并不會發生復雜的原因行為競合或聚合的情況,因此并不需仔細深究應適用何學說,而要仔細甄別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具體原因是否為錯誤財產保全,對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申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各種因果關系理論實質上都是將因果關系分為不可歸責聯系和可歸責聯系[6],就財產保全錯誤申請而言只需要考慮是否因保全手段而導致了被申請人的損失,是否存在造成損害的其他原因行為。
在具體實踐中可以采用滌除法進行判斷,即假設將因財產保全申請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滌除于該案件事實以外,被申請人是否仍將遭受同樣損失。仍以查封房產為例,如被申請人的房屋被查封期間因火災而滅失,即使申請人的保全申請錯誤亦不應認定錯誤保全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系;如被申請人的房屋已經出售于他人,但在過戶前因保全遭查封同時房屋上還存在銀行的貸款抵押,被申請人因過戶不能導致違約,對此應分別滌除查封和抵押行為,房屋存在抵押并不會影響房屋的正常買賣行為,查封才是導致違約損失的原因行為。
(四)財產保全申請人的過錯
就過錯而言存在故意與過失兩類主觀樣態,在財產保全錯誤中過錯的主觀樣態多為過失。某一具體侵權行為是否存在過錯的判斷標準是一個利益衡量的過程。一方面,申請人對自己權利的衡量可能與法院的判決存在一定的誤差,當事人的合理訴請可能與國家司法干預的后果不盡相同,過分苛求申請人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準確無誤的評判是不現實的[7]。另一方面,財產保全行為發生于訴訟過程中,雙方已經發生沖突,應盡力避免當事人惡意利用財產保全損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就過失的判斷標準而言歷來存在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兩種認識,而客觀標準已經逐漸成為主流。客觀標準又依注意義務程度的不同分為三個層次,即普通人的注意義務、處理自己事務的同等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違反上述三種注意義務又分別認定存在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和抽象輕過失。筆者認為,財產保全發生于訴訟過程中,法律已經規定了保全的范圍和條件,當事人在進行保全時所應盡到的注意義務應更為嚴格。財產保全申請人的過失標準應采用抽象輕過失的標準,即申請人在申請時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于財產保全申請的提出應仔細審查保全的范圍是否得當、保全的財產是否有誤,未盡到此注意義務時即應認定存在過錯。
在財產保全過程中,應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及證據情況進行判斷,若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后未提訟,或被駁回,則其申請缺乏前提,應認定存在過錯;若保全了他人財產,或保全了明顯不應承擔實體責任的財產,也應認定存在過錯;在保全的范圍上,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財產與法院支持的數額存在較小誤差,則不應認定其存在過錯。
三、財產保全申請錯誤的賠償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