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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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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行制度

第1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二條居民飲用水源的含氟量在1.1毫克/升以上,當地出生8至15歲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在30%以上,出現氟骨癥病人,即為氟中毒病區。改水防氟是指通過打井、引河水、引泉水等途徑改換原高氟飲用水源,或利用化學、物理等辦法對原高氟飲用水源進行降氟處理,使病區居民飲用水源的含氟量達到或接近國家規定的飲水衛生標準。

第三條改水防氟是衛生、水利、地質、財政、計劃等部門的共同任務。衛生部門負責病情普查,檢測水質和防治效果觀察;水利部門負責水源工程建設;地質部門負責提供病區地下水含氟量等水文地質資料;計劃、財政等部門要把改水防氟納入國民經濟計劃和財政預算。各有關部門要在各級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制訂切實可行的改水防氟規劃和年度計劃,緊密配合,共同做好。

第四條改水防氟工程建設投資要堅持民辦公助的原則,采取國家、集體、個人集資的辦法解決。國家補助部分的資金,可在地方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和地方其他經費中進行安排,主要用于水源工程建設。每項工程國家原則上只補助一次,困難多的多補,困難少的少補,不困難的不補,不搞平均分配。自籌資金暫時有困難的社隊,銀行應給予貸款支持。

第五條改水防氟工程建設要本著先重病區、后輕病區和因地制宜的原則,分期分批安排。施工條件不成熟的不得開工。改水防氟工程建設要由施工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施工單位要搞好工程設計,報縣(或縣以上)水利部門批準,并嚴格按技術規范要求施工,確保工程質量,達到配套完整,具備正常供水條件。工程竣工后,由水利、衛生和使用單位按合同規定的要求組織驗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改水防氟工程不能交付使用。

第六條改水防氟工程設施誰建誰有,誰用誰管。改水防氟工程設施的管理維修由使用單位負責,并建立健全嚴密的管理組織和嚴格的管理制度??h社水利部門要定期檢查改水防氟工程設施的使用情況,并協助搞好管理維修。各有關單位要把供水與維修所需的煤、油、電和設備零件等納入計劃,給以供應。

第七條找不到低氟水源的病區,衛生等有關部門要積極地因地制宜地采用簡便易行的化學、物理等辦法降氟。

第八條城鎮病區的改水防氟工程建設由城市建設部門負責;在農村病區的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國營農、林、牧場等改水防氟工程建設,由所在單位自行安排。聯合興建的改水防氟工程,要按照受益比例合理分擔勞力和資金。凡因開礦、建廠及其他基本建設、工業生產所造成的氟污染,造成污染的單位負責治理。

第九條衛生等有關部門要大力開展防治氟中毒的宣傳教育工作。運用各種形式普及防治知識,動員干部、群眾起來積極搞好防治氟中毒工作。

第十條各有關部門、科研單位和大專院校,要積極承擔氟中毒病的科學研究工作,積極開展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找水、改水技術和改水方法的研究,解決改水防氟工作中的技術關鍵。

第十一條改水防氟是一項長期工作,水利、衛生等部門要有專人負責。改水防氟工程建設的資金和物資設備,要管好用好,注意節約,避免浪費,嚴禁挪用。

第2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一條為鼓勵、引導私營企業健康發展,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加強監督管理,繁榮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國家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織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私營企業可以成立私營企業協會。

第二章私營企業的種類

第六條私營企業分為以下三種:

(一)獨資企業;

(二)合伙企業;

(三)有限責任公司。

第七條獨資企業是指一人投資經營的企業。

獨資企業投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八條合伙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議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

合伙企業應當有書面協議。

合伙人對企業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

第九條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司名稱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樣;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資者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冊資金取得合法的驗資證明;

(五)投資者轉讓出資應當取得其他投資者的同意,投資者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數以上的投資者的同意;

(六)不得減少注冊資金;

(七)不得向社會發行股票。

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專項申報,經同意后始得辦理登記。

第十條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三章私營企業的開辦和關閉

第十一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四)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咨詢等行業的生產經營。

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產品。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第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開辦公司的宗旨和經營范圍;

(三)注冊資金和各個投資者的出資數額;

(四)投資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資者的權利、義務;

(五)公司的組織機構;

(六)公司的解散條件;

(七)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八)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辦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訂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私營企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以及改變經營范圍等,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第十七條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在距歇業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后辦理注銷登記。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償還債務。

第十八條私營企業破產,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償還債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私營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私營企業投資者對其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準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自主經營;

(三)決定企業的機構設置,招用或者辭退職工;

(四)決定企業的工資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五)按照國家價格管理規定,制定企業的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

(六)訂立合同;

(七)申請專利、注冊商標。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

第二十三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依法納稅;

(三)服從國家有關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應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立帳戶。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貸款。

第二十五條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者外,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營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對于向私營企業的攤派,私營企業有權拒絕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條私營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不被扣繳或者吊銷。

第五章私營企業的勞動管理

第二十七條私營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私營企業勞動合同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職工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私營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必要的規章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營企業對從事關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業或者工種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

私營企業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一條私營企業實行八小時工作制。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合同,依法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私營企業的財務和稅收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必須在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三十五條私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建立會計帳簿,編送財務報表,嚴格履行納稅義務,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私營企業廠長(經理或董事長)的工資,可以在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十倍以內確定。

第三十七條私營企業所得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私營企業稅后利潤留作生產發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須經稅務機關批準。

私營企業的生產發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業擴大再生產、向其他企業投資、償還貸款或者彌補本企業的虧損。用于其他用途,須經稅務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私營企業投資者的工資收入和稅后利潤分配所得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七章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的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幫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

(四)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取得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違反登記管理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一)不按國家關于勞動保護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對管理機關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逾期未申請復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的,處罰決定生效。

第四十五條私營企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資源、工商行政、價格、金融、計量、質量、衛生、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收受賄賂或者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3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是指外國機構、公司、企業(以下簡稱外方投資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和中國公司、企業共同投資設立的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方投資者投資設立的外資印刷企業。

第三條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允許設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資印刷企業。

第四條外商投資印刷企業從事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接受印刷業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及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中方投資者以國有資產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為合作條件),須經其相應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的有關規定對擬投入的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第六條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中、外方投資者應當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印刷經營管理的經驗。

(二)外方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印刷經營管理模式及經驗;

2.能夠提供國際領先水平的印刷技術和設備;

3.能夠提供較為雄厚的資金。

(三)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四)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五)從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合營中方投資者應當控股或占主導地位。其中,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的董事長應當由中方擔任,董事會成員中方應當多于外方。

(六)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0年。

審批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印刷企業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

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先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一)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申請書。

(二)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各方投資者的名稱、住所;

2.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及投資總額;

3.各方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三)各方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資信證明。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文件。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八條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審批,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文件。

(二)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三)法律、法規和新聞出版總署規定的其他文件。

新聞出版總署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條申請人獲得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文件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文件及新聞出版總署的批準文件。

(二)由各方投資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合同、章程。

(三)擬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投資者董事委派書。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外經貿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對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擬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進行審批。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設立申請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備案。

對擬從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及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含3000萬美元)擬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外經貿部審批。

第十條報送外經貿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申請設立文件。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外經貿行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三)法律、法規和外經貿部規定的其他文件。

外經貿部應自收到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設立申請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第十一條獲得批準設立的申請人,持新聞出版總署的批準文件及《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領《印刷經營許可證》,并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印刷企業不得設置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已設立的中外合營印刷企業申請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或者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兼并其他印刷業經營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應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后,再報外經貿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相應的注冊登記變更手續。

其他事項變更,按現行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并辦理相應的注冊登記變更手續。對于企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股權比例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等,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經營期限屆滿,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的180天前提出申請,并報送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經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有關登記注冊手續;逾期未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核準后,可以撤銷該外商投資項目。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并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各級新聞出版及外經貿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擅自批準設立或者變更不符合條件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的,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追究有關負責人及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興辦印刷企業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19*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業管理條例》實施前,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經新聞出版總署審核同意后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其中,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擴大投資規模及延長經營期限的,須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要求;19*年5月1日后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80天內,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換領《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4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25元。

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平均稅額。

各地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根據本地區情況核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六條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特別少的地區,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50%。

第七條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八條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第九條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根據實際需要,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后,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耕地占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十三條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第十四條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耕地占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5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信貸資產的安全,提高貸款使用的整體效益,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區城鄉建設規劃區內,合法取得農村住房所有權的農村居民,以農村住房抵押擔保方式申請的貸款。

第三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將其合法所有的農村住房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金融機構有權依法以該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屋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條辦理農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信貸規章、制度和原則,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請和審查

第五條抵押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權的農村房屋申請抵押,但是下列農村房屋不得申請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遷范圍的。

第六條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七條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并將抵押情況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八條設定農村住房抵押時,抵押房屋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具有房產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九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請,并向金融機構提供以下需要審查的資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個人情況及有效身份證明;

(二)生產經營內容(項目)、家庭年經濟收入情況;

(三)借款用途、經濟效益情況;

(四)抵押物清單、抵押物使用狀況及符合法律規定的有關所有權證明;

(五)抵押人對抵押物的權屬狀況、抵押狀況、同意處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諾;

(六)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農村住房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處置抵押房屋所坐落宅基地的書面證明;

(七)金融機構需要審查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登記

第十條抵押當事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十一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記應當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共同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條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四條已經登記農村住房抵押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房屋登記法等法律法規辦理變更、轉移、注銷登記。

第四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簽訂與履行

第十五條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請經金融機構審查同意后,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須由借貸雙方、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簽章。

第十六條抵押借款合同及有關資料,金融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經公證機關對其進行公證。

第十七條抵押借款期限短期貸款最長不超過一年,中長期貸款一般為一至三年,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八條農村住房的抵押率由金融機構根據其在抵押期內的折舊、價格變化及處理費用等情況確定。

第十九條借款人提前償還貸款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第五章農村住房抵押權的實現

第二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折價、拍賣、變賣抵押房屋的受讓人必須是符合受讓條件的農村居民。

第二十一條抵押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償。

第二十二條抵押權實現以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六章農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抵押權利憑證交由金融機構保管。

第二十四條抵押權利憑證須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權利憑證登記簿,并做到賬實相符。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經常檢查抵押房屋狀況,對被拆遷、出售、轉讓、饋贈或再抵押狀況的,應及時處理。

第二十六條借款方不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金融機構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并按規定加收罰息。

第二十七條抵押借款合同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附則

第6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一條 為了解決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問題,維護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險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兩種制度需要辦理銜接手續的人員。已經按照國家規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

第三條 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人員,達到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法定退休年齡后,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含延長繳費至15年)的,可以申請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按照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請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達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規定的領取條件時,按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辦法計發相應待遇。

第四條 參保人員需辦理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的,先按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有關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并將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養老保險關系歸集至待遇領取地,再辦理制度銜接手續。

參保人員申請辦理制度銜接手續時,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在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提出申請辦理;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在轉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提出申請辦理。

第五條 參保人員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轉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不合并計算或折算為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第六條 參保人員從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轉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

第七條 參保人員若在同一年度內同時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其重復繳費時段(按月計算,下同)只計算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并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重復繳費時段相應個人繳費和集體補助退還本人。

第八條 參保人員不得同時領取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對于同時領取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終止并解除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除政府補貼外的個人賬戶余額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應予以退還;本人不予退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或者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中抵扣。

第九條 參保人員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時,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參保人員本人向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養老保險制度銜接的書面申請。

(二)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并審核參保人員書面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在15個工作日內,向參保人員原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聯系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申請人作出說明。

(三)參保人員原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聯系函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制度銜接的參保繳費信息傳遞和基金劃轉手續。

(四)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參保人員原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的資金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情況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7篇:暫行制度范文

二、凡在我縣境內開采或者生產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暫行辦法如實繳納資源稅。

三、凡收購資源稅未稅礦產品的企業、單位以及個人為資源稅代扣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代扣代繳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代扣代繳資源稅義務。

四、開采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開采許可證及工商營業執照后,應及時辦理稅務登記證等有關稅務管理手續。未辦理稅務登記證和相關手續的,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五、采用“資源稅管理證明”,實行“以票管稅、源泉控管”。“資源稅管理證明”是證明銷售的礦產品應繳納的資源稅已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的有效憑證。凡開采銷售應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銷售其礦產品時,應當向當地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開具“資源稅管理證明”,作為銷售礦產品已申報納稅免予扣繳稅款的依據。

六、收購、使用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對資源稅實行代扣代繳。即:購貨方(扣繳義務人)在收購礦產品時,應主動向銷售方(納稅人)索要“資源稅管理證明”,扣繳義務人據此不代扣資源稅。凡銷售方不能提供“資源稅管理證明”以及超出“資源稅管理證明”上注明的銷售數量部分,一律視同未稅礦產品,由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扣代繳資源稅?!百Y源稅管理證明”由地稅局統一管理。

七、扣繳義務人應按主管地稅機關的要求妥善管理和保管收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并以取得的證明單向主管地稅機關結算抵扣應扣繳的資源稅稅款。納稅人領取的"資源稅管理證明",不得轉借他人,遺失不補。對未代扣或少代扣的資源稅一律由收購、使用單位或個人補繳。已結算的證明單采用劃銷或剪角的辦法,防止重復使用。

八、根據地稅發年(139)號文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對代扣代繳標準實行定額征收。

九、加強對礦產品開采、銷售的檢查,搞好以查促管。各鄉鎮及地稅、公安、交通、國土、工商、國稅、硅協會等單位要加強配合。

十、主管地稅機關按照規定從專項經費中向扣繳義務人支付代扣代繳手續費。各鄉鎮按征收的資源稅稅款的10%提取資源稅征管專項經費。

十一、資源稅納稅人和代扣代繳義務人的法律責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之規定執行。

第8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根據《江蘇省政府信息公開暫行辦法》和《區委辦公室區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深化政務公開工作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宿豫區行政區域內的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依申請公開”,是指公開權利人需要獲取主動公開信息目錄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公開義務人審查,向公開權利人公開符合一定條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政府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得或擁有的以一定載體形式記錄的信息。

第五條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受理機構和受理范圍

第六條全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是依申請公開義務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是依申請公開權利人。

第七條公開義務人應當指定具體的機構負責依申請公開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請公開工作制度,建立主動公開信息目錄和依申請公開指南,將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提供政務信息公開申請表(表樣附后),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或者咨詢。

公開義務人應當推行電子政務,在本部門的網站上設置并開通“依申請公開”欄目,提供電子版申請表,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申請。

第八條公開權利人有權申請公開除下列規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各單位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政務信息;

(二)屬于國家秘密;

(三)屬于商業秘密或公開后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四)屬于個人隱私或公開后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五)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與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直接影響案件查處或危及個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公開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三章受理程序和公開形式

第九條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應當向公開義務人提供本人或本組織的身份證明。以組織名義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公開權利人在提出申請時未真實提供身份證明或拒絕提供身份證明的,作無效申請處理。

第十條公開權利人申請公開信息,應當填寫《政務信息公開申請表》,可以當面或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公開義務人提出書面申請。申請表可向各單位申請領取或自行復制,也可在各單位門戶網站上下載電子版本。公開權利人可向各單位政務公開機構咨詢相關申請手續。

申請人申請公開涉及到他人個人信息時,應當到公開義務人的辦公場所提出書面申請,并寫明申請的目的及利害關系。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公開義務人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申請公開的事項應當表述清楚、涵義明確,符合基本查詢要求。

第十一條公開權利人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單位不予受理;

(一)申請公開的事項表述不清楚、涵義不明確,無法依照進行查詢的;

(二)沒有明確載明申請目的的;

(三)以公開申請書方式表達投訴申告或咨詢內容的;

(四)就同一政務信息再次提出申請的。

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公開權利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且給予指引。公開權利人修改后的申請,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后,應當登記。對于能夠當場提供政府信息或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提供或答復。不能當場提供或答復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制作決定書,由政務公開工作機構送達公開權利人:

(一)屬于已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于主動公開范圍但尚未主動公開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屬于依申請公開范圍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公開的理由和依據以及救濟途徑;

(五)屬于部分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可公開的政府信息部分,并說明部分不公開的理由和依據;

(六)難以確定是否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暫緩公開,并說明暫緩公開的理由和依據以及后續處理的方式和時間;

(七)不屬于本機關掌握的政府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擁有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機關的名稱或聯系方式。

依照前款第六項規定暫緩公開信息的,應當在作出暫緩公開決定之日起30日內進行后續處理,并作出公開或不公開決定。

第十三條公開義務人認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后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書5日內書面征求第三方意見。第三方應當在收到公開義務人的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未作出答復的,視為同意公開。

對于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經過審查后認為有必要公開的,應當在作出公開決定的同時,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濟途徑。

公開權利人申請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公開義務人答復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見的期限。

第十四條公開義務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答復或提供政府信息的,經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答復或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

第十五條公開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或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礙消除后期限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公開義務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打印、復印等服務。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政府信息復制件的,公開義務人應當以該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公開義務人可以選擇以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條對應當予以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無償提供。公開義務人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開義務人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區政府及各鄉鎮人民政府政務公開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立政府信息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接受公眾對各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訴,查處違法或失當行為,并向投訴人通報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學校、醫院以及水、電、氣、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9篇:暫行制度范文

第一條為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主要從事創業投資的企業組織。

前款所稱創業投資,系指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前款所稱創業企業,系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設立的處于創建或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不含已經在公開市場上市的企業。

第三條國家對創業投資企業實行備案管理。凡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接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投資運作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辦法規定完成備案程序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受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的監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條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管理部門分國務院管理部門和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兩級。國務院管理部門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管理部門備案后履行相應的備案管理職責,并在創業投資企業備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國務院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扶持。

第二章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備案

第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企業組織形式設立。

以公司形式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委托人和人的法律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八條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國務院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在省級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創業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備案。

第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經營范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三)實收資本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注冊后的5年內補足不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實收資本。

(四)投資者不得超過200人。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50人。單個投資者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所有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形式出資。

(五)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投資管理責任。委托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企業作為管理顧問機構負責其投資管理業務的,管理顧問機構必須有至少3名具備2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承擔投資管理責任。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系指擔任副經理及以上職務或相當職務的管理人員。

第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向管理部門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規范創業投資企業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投資者名單、承諾出資額和已繳出資額的證明。

(四)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由管理顧問機構受托其投資管理業務的,還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顧問機構的公司章程等規范其組織程序和行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顧問機構的工商登記文件與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三)管理顧問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

(四)委托管理協議。

第十一條管理部門在收到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備案申請文件是否齊全,并決定是否受理其備案申請。在受理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申請后,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備案條件,并向其發出“已予備案”或“不予備案”的書面通知。對“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書面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三章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第十二條創業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限于: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其他創業投資企業等機構或個人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第十三條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和房地產業務,但是購買自用房地產除外。

第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全額資產對外投資。其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于未上市企業。但是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

第十五條經與被投資企業簽訂投資協議,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以股權和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準股權方式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

第十七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在章程、委托管理協議等法律文件中,明確管理運營費用或管理顧問機構的管理顧問費用的計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約束機制。

第十八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已實現投資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報酬,建立業績激勵機制。

第十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事先確定有限的存續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通過債權融資方式增強投資能力。

第二十一條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四章對創業投資企業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條國家與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國家運用稅收優惠政策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并引導其增加對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稅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通過股權上市轉讓、股權協議轉讓、被投資企業回購等途徑,實現投資退出。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退出機制。

第五章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管

第二十五條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遵循本辦法第二、第三章各條款的規定進行投資運作,并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管。

第二十六條管理部門已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向管理部門提交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與業務報告,并及時報告投資運作過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減資本。

(三)分立與合并。

(四)高級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變更。

(五)清算與結業。

第二十七條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5個月內,對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顧問機構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年度檢查。在必要時,可在第二、第三章相關條款規定的范圍內,對其投資運作進行不定期檢查。

對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條款規定進行投資運作的,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在30個工作日內改正;未改正的,應當取消備案,并在自取消備案之日起的3年內不予受理其重新備案申請。

第二十八條省級(含副省級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管理部門報告所轄地區創業投資企業的備案情況,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6個月內報告已納入備案管理范圍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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