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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
地址:
郵編:
被擔保人:
被擔保人與 (下稱被申請人)之間糾紛一案,被擔保人現向貴院申請訴前保全被申請人名下價值人民幣萬元整( )的財產(財產線索見本擔保書附注)。
如果貴院受理被擔保人的該訴前保全申請,依法保全本擔保書附注的財產,擔保人愿賠償因該財產保全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致
北京市人民法院
(本文件手寫無效)
擔保人:
年 月 日
申請人在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時需提交以下證據和材料:
1、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一份。
2、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材料。
3、訴前財產保全擔保書及擔保財產的權利憑證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三)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關鍵詞:納稅擔保;民事擔保;法律性質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7-0303-01
1 納稅擔保和民法擔保之比較分析
1.1 適用方式的比較分析
民事擔保發生在民事、經濟領域,可以由當事人依法自行設定。我國《擔保法》第2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
納稅擔保的適用方式是法定的,且只能發生在稅收征納活動中。《稅收征管法》和《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明確的規定了適用納稅擔保的三種情形,即稅收保全前的納稅擔保、離境清稅的納稅擔保和行政復議前的納稅擔保。《海關法》也規定了稅收保全前的擔保、進口貨物先放后驗等關稅擔保的情形。
1.2 擔保方式的比較分析
《擔保法》第2條規定“擔保的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我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及《納稅擔保試行辦法》明確規定納稅擔保的三種方式:納稅保證、納稅抵押、納稅質押。納稅擔保方式排除了定金和留置,較于民法擔保有所取舍。
在納稅擔保法律關系中,就稅收之債而言,強調納稅人和納稅擔保人的給付義務,不存在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的問題,而定金是當事人之間互為擔保的方式,顯然不適用于納稅擔保。留置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稅務機關通常并不事先占有納稅人的財產,留置也不適用于納稅擔保。但是,《海關法》中卻存在例外,第60條規定的“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滯納稅款三個月的,海關可以將應稅貨物依法拍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因而具有留置擔保的特征。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擔保法》第84條和《合同法》第264條規定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除特定合同之外,占有債務人財產的不能成立留置權。由此,《海關法》中“留置擔保”尚未得到立法確認。
1.3 責任范圍的比較分析
民法上擔保的責任范圍一般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抵押物、質物后,其價款不足清償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5條規定:“納稅擔保范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用于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于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并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可見,我國的納稅擔保為全額擔保,納稅擔保人的責任并不以提供擔保的財產為限,因為法律賦予稅務機關繼續追繳的權利。
1.4 保證規定的比較分析
《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第8、9、10條規定了不得作為保證人的情形。保證的方式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8條規定:“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財務報表資產凈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擁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未設置擔保的財產的價值超過需要擔保的稅額及滯納金的,為具有納稅擔保能力。”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在第9條中做出規定,增加了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七種情形,對擔保人的擔保能力也明確化、標準化。可見,納稅保證人的資格嚴于民事保證。《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7條規定了納稅保證的方式,即連帶責任保證,排除一般保證,當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可要求納稅保證人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1.5 強制擔保的比較分析
納稅擔保與民事擔保的顯著差異之一在于是否存在強制擔保的問題。民法的基本原則為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擔保的設定完全遵循意思自治,不存在強制擔保。《稅收征管法》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時,責令納稅人提供擔保,否則稅務機關即可采取稅收保全措施,這屬于強制擔保。
1.6 擔保成立的比較分析
民法上擔保合同的成立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納稅擔保的成立雖然也是以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但是稅務機關卻處于主導地位,納稅人、擔保人處于弱勢。第一,《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62條規定,納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第7條規定,稅務機關認可的,保證成立;稅務機關不認可的,保證不成立。納稅抵押和納稅質押的成立也是以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為前提。第二,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納稅擔保書屬于格式文書。對于抵押和質押納稅擔保,還應由擔保人按規定填寫財產清單,且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才有效力。
1.7 擔保實現的比較分析
民法擔保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條件具備時,擔保權人可以要求義務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但這種請求需有對方的配合才能實現。擔保權人沒有強制對方履行或者直接將擔保物拍賣、變賣的權利,只能向法院,據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納稅擔保與民事擔保實現方式的差異,表現在稅務機關的自力執行權上。無論何種方式的納稅擔保,稅務機關對納稅擔保人均享有自力執行權,不需要通過協商或啟動司法程序。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0條規定:“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交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即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2 納稅擔保法律性質
基于以上比較分析,顯見兩種法律制度的異同,在異同中對納稅擔保法律屬性的界定可從三方面分析:
2.1 公法屬性――保障國家稅收實現
施正文教授在《稅收債權論》中定義稅收之債:“作為稅收債權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得請求作為稅收債務人的納稅人履行繳納稅款這一金錢給付的法律關系。”稅收之債是公法之債。基于稅收之債產生的納稅擔保,必然具有公法屬
性。其公法屬性體現在擔保成立,實現,法律救濟和法律
責任等方面。賦予稅務機關在納稅擔保法律關系中的主導地位,最大限度保障國家稅收的實現。
2.2 私法屬性――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納稅擔保作為民法債的擔保在稅法上的引入,折射出納稅擔保的私法屬性。其私法屬性體現在納稅擔保是建立在意思自治形成合意基礎上。事實上,除為了維護國家、公眾利益而賦予稅務機關在程序和實體上的特權外,其與民事擔保在形式上幾乎沒有差異。
2.3 “以公為主、公私兼顧”――透過現象看本質
稅收是現代國家提供公共服務的物質基礎,具有很強的公益性,為了保障公益需求,實現稅收之債,國家必須賦予稅務機關一定的強制執行力。納稅擔保的宗旨是保障稅收債權的實現,只是在保障稅收安全的前提下,留出私法合意的空間,本質上反映出公共利益優于個人利益。因此,納稅擔保兼具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在稅法上的體現。但為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兩種屬性并不具有同等地位,而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即:納稅擔保的公法屬性居于主導地位,在保障國家稅收債權的前提下,兼顧保護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合法權利,滿足納稅人的合法要求,避免給納稅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達到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納稅擔保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相對平衡。
參考文獻
[1]金永恒.論稅收擔保的法律屬性[J].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04).
根據貴公司與XXXXXXXX有限公司(下稱委托人/借款人)簽署的編號為XXXXXXXXXXXXXX號的《委托擔保協議書》,貴公司為委托人/借款人向XX銀行XX分行(債權人/受益人)所申請的期限為X年 金額為 人民幣 (幣種)XX萬元的貸款(貸款/工程/其他)提供貸款(貸款/履約/其他)擔保。 本人XXX應借款人/委托人的請求,愿意以反擔保保證人(以下簡稱反擔保人)的身份向貴公司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現出具以貴公司為唯一受益人的、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無限連帶責任的反擔保保證書,并做如下保證:
一、本反擔保保證書所擔保的債權種類為:依據委托人/借款人與貴公司簽訂的《委托擔保協議書》中約定,由貴公司為委托人/借款人向債權人/受益人提供的金額為人民幣 (幣種)XX萬元的 貸款(貸款/工程/其他)擔保而對委托人/借款人享有的債權。具體的內容以委托人/借款人與債權人/受益人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貴公司與債權人/受益人簽訂的保證合同或保函之約定為準。
二、本反擔保保證書擔保的范圍包括:貴公司所擔保的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履約金/其他)、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貸款人以及貴公司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或證據保全費、強制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鑒定費、律師費、差旅費、調查取證費等)。
三、本反擔保保證書項下的保證期間為:自本反擔保保證書生效之日起至貴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債權人/受益人償還擔保債務之日后兩年。
四、本反擔保人保證對委托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債務(如本保證書第二條所述)負有法律上和經濟上代為清償的義務和責任。若委托人/借款人未能按約履行其與債權人/受益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或相關合同中約定的債務,本反擔保人保證在收到貴公司索償通知書后十五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地代為清償,不得有任何異議。
五、本反擔保人特別保證:如貴公司還同時享有由委托人/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擔保或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不論貴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擔保人或其他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人提出承擔反擔保責任的請求,本反擔保人自愿優先承擔對貴公司的連帶保證反擔保責任,無條件地承擔第一位的反擔保責任,并承諾放棄一切抗辯權。
六、本反擔保保證書不因上述委托擔保協議書、委托人/借款人與債權人/受益人簽訂的合同、貴公司與債權人/受益人簽訂的保證合同或保函的任何修改、補充、刪除,而受到影響或失效,本反擔保保證書不受上述協議或合同效力的影響,本反擔保保證書始終有效。
七、反擔保人在此確認并保證:
1、反擔保人的財務狀況足以保證反擔保人有能力履行此項反擔保;
2、反擔保人愿以擁有的全部資產(包括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反擔保人同意向貴公司提供全部資產清單,如貴公司認為有必要,可對清單中所列財產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反擔保人承擔;
4、反擔保人保證對清單中所列財產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從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反擔保人非征得貴公司同意,不再自行處分以上財產(包括設定抵押、質押、轉讓等)。如貴公司認為有必要,可對其中部分財產進行保險、設定抵押、質押,反擔保人保證協助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如設定抵押、質押,則另行簽訂抵押、質押反擔保合同,本反擔保保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如以上全部資產尚不足以承擔對貴公司的反擔保責任,則反擔保人保證對不足部分繼續承擔清償責任,直到本反擔保保證書第二條所述款項及費用全部還清為止。
八、本反擔保保證書下的反擔保是反擔保人的連續性義務和責任,其連續性不受任何爭議、索賠和法律程序的影響,也不因委托人/借款人是否分立、合并、重組、改制、破產、無力清償、喪失企業資格、更改組織章程,以及發生任何本質上的變更而有任何改變。本反擔保保證書更不受委托人/借款人與其他方簽訂的任何合同、協議、文件的制約,本反擔保保證書始終有效。
九、本反擔保保證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若因本反擔保保證書引起的或與本反擔保保證書有關的任何爭議、分歧、糾紛,首先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以下第1項規定的方式解決爭議:
1、向本反擔保保證書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訟。
2、向 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十、貴公司的任何通知以及向反擔保人提出的要求可以書面形式按本反擔保書列明的地址送達反擔保人,反擔保人聯系方式發生變化,反擔保人在變化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貴公司。任何通知或要求按照該聯系方式發送,應視為在下述時間送達:
①如為信函,以郵戳所示日期為送達之日;
②如為傳真,發送之日即為送達之日;
③如為專人遞送,收件人簽收之日為送達之日;
④如交由專業快遞公司遞送,以寄件人交寄后滿三日為送達之日。 任何文件或要求送達到反擔保人的地址,即視為送達。
反擔保人(簽字): 地址: (指模): 電話:
身份證號碼: 年 月 日
反擔保人配偶聲明:
關鍵詞:執行擔保;利益平衡;民事執行
中圖分類號:DF5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32-0186-03
執行擔保制度是我們民事執行程序中一項很重要的制度,旨在緩解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而申請以提供擔保的方式贏得時間,對申請執行的債權人而言,執行擔保能夠確保其債權暫緩執行期間過后得到更好地滿足。但是我國現行有關執行擔保法規的粗疏,欠缺可操作性,也使得執行擔保制度在運行中出現了一些無章可循、相對混亂的局面。正因為立法、實踐仍面臨諸多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從執行擔保制度運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出發,理清其中的癥結和根源所在,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制度的辦法,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將來民事強制立法有所裨益。
一、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概述
(一)民事執行擔保制度內涵及特點
民事執行擔保是擔保制度與民事執行程序的契合,換言之,是由一般民事擔保制度與民事執行程序相結合而產生的一種特殊擔保制度。我國對于民事執行擔保的定義,均是基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208條的規定而界定的:“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學界對民事執行擔保概念的理解莫衷一是。如有人認為,“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中被執行人確有暫時困難,缺乏償付能力時,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從而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1]有人則認為,“執行擔保,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財產提供擔保而請求暫緩執行,經債權人同意后,民事執行機關決定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的一種制度。”[2]還有人認為,“執行擔保,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信譽或財產擔保,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擔保成立,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決定對案件暫緩執行的制度。”[3]再有觀點認為,“執行擔保,即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預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財產的制度。”[4]筆者的理解,執行擔保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為實現其程序或實體上的利益提供擔保,以阻卻抑或繼續執行程序,民事執行機關決定暫時停止或繼續執行程序的制度。
執行擔保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在執行擔保的適用中,法院依據職權居于主導地位。一方面,被執行人或擔保人應向法院提出擔保申請,須經由法院嚴格審查后,決定是否批準,暫緩執行的期限由法院決定。另一方面,執行擔保雖強調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但并非最終決定因素,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確有正當理由時,可依職權決定準予提供擔保,暫緩執行。二是執行擔保中的保證人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不具有先訴抗辯權。三是在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法院有權裁定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
(二)執行擔保與民事擔保的區別
執行擔保制度是在一般民事擔保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它借鑒了民事擔保制度的優點又區別于后者。
1.法律屬性的差異。民事擔保制度其突出的特點是在訴訟或仲裁之前。主體的平等地位和意思自治,是平等主體為建立某種契約關系自行約定而創設的一種法律關系,以期保全債權,維護信用,屬于私法的范疇。相對而言,執行擔保發生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其突出的特點在于公權力即民事執行權的介入。法律關系主體的平等地位被打破,也并非完全體現意思自治,是公權與私權行使的混合體。另外,民事擔保發生的原因有約定擔保與法定擔保之分,而執行擔保只有約定擔保而不存在法定擔保。
2.產生的法律后果及擔保人承擔責任的程序不一致。一般民事擔保成立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才可能對擔保人或擔保物進行執行,① 執行擔保被人民法院認可后,即取得暫緩執行的效力。被執行人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仍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義務的,執行法院有權直接執行擔保人或擔保財產。從這一意義上說,第三人的信用保證或財產擔保均須具備書面形式的要件,即提供保證書、擔保書,該保證書、擔保書就成為法院直接強制執行擔保人的執行依據。②
3.生效要件的差異。民事擔保中的抵押、質押的生效以登記、交付等公示行為為要件。執行擔保的生效要件則在于執行機關的審查與批準。若執行機關認定符合執行擔保法律要件,擔保即告生效。而執行機關對擔保財產的控制,如辦理登記、轉移擔保物占有等,只是對交易安全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的保障。
4.擔保方式、效力、期間、程序的差異。首先,就擔保方式而言,執行擔保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執行擔保中只存在保證、抵押、質押三種擔保形式。其次,就擔保的效力而言。民事擔保不排除無效擔保的情形,當事人亦可通過協商變更和解除。執行擔保經執行機關審查批準,當已確認其有效性,便產生程序效力,故不得由當事人協商變更和解除。再次,就擔保期間而言。民事擔保作為從合同,其擔保期間附隨主合同而定。執行擔保的期間除遵循執行當事人雙方、利害關系人的意志外,還受到法定期間的約束。最后,就擔保的程序而言。民事擔保為純粹的私權行為,其成立無須執行機關的介入,也無嚴格的法定程序。執行擔保則必須經過申請人提出申請、債權人同意、執行機關審查、批準等法定程序。
此外,調整的法律規范不同。一般民事擔保適用擔保法、合同法等私法,而執行擔保除適用擔保法外還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規定等程序法與公法。
二、執行擔保制度在運行中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從法律層面來看,只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一個條文,即第 208 條。該條規定是我國現行民事執行擔保制度惟一直接的法律依據。從該條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執行擔保僅適用于暫緩執行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執行擔保的規定過于原則且適用范圍過窄,為了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其進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補充,但還是缺乏明確的、法律程序比較嚴格的立法。正因為相關規范比較籠統,且缺乏系統、完整的立法結構形式,所以造成民事執行擔保制度不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可操作性不強,實踐應用仍有難度。如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當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可以停止或者繼續執行,但“充分、有效”的標準依然不明確,容易形成爭議。
(二)執行機關審查范圍不明確且缺乏約束機制
有些法院在采取執行擔保措施或作出有關執行擔保的裁決行為時,采取職權主義的做法,往往忽視了對執行擔保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與處分權的尊重。實踐中,執行法院是否應當對民事執行擔保進行審查,審查的范圍是什么,缺乏統一的標準。有的執行法院對民事執行擔保進行程序和實體的全面審查,有的則僅進行程序審查,不但造成司法不統一,而且容易產生濫用權力的現象。例如,在暫緩執行擔保中,有的執行法院未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即裁定民事執行擔保成立并決定暫緩執行,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三)民事執行擔保適用范圍不統一,擔保人的擔保責任范圍不明確
執行和解中的擔保,是否適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律缺乏明確規定,實踐操作中也沒有統一性。有的執行法院認為執行和解中的擔保也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有的執行法院則認為不必符合上述規定。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直接影響暫緩期間屆滿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申請停止執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例如,在暫緩執行的民事執行擔保中,暫緩期間屆滿后,被執行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執行法院決定直接強制執行擔保財產時,應在多大范圍內對擔保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是否包括遲延履行利息及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就會成為問題,實踐中的具體做法也各不相同。
(四)執行協助措施缺位
采取執行措施不僅是執行部門的職權,在實施過程中也需要相關部門的通力配合來。比如,銀行、房產登記機關、車輛管理機關等,通過對義務人的資金、房產、車輛等采取強制措施,迫使義務人主動或直接履行義務。正因為較少的協助措施,使得執行強制力并不突出,遏制執行進展。在延期屆滿未履行義務時,對被執行人或者擔保人采取措施,下落不明又無可供執行財產的情況不在少數,這也是執行案件成為積案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公安機關對執行部門工作的協助比較有限,除共享身份證查詢系統外,先進的公安偵查手段,如通訊設備定位手段,極少用于嚴重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后果嚴重的被執行人。又如,因沒有協助執行部門實現擔保財產的提存,使得法院無法對物保的財產進行控制,使得有些物保財產在暫緩期間被轉移的情形經常出現。可見,現有助執行措施的針對性和執行力并不能充分有效地配合執行部門。民事執行權在現實中的行使問題既不利于司法公正的確立,有損司法權威,又從本質上侵害了公民權利的真正實現。
(五)擔保人缺乏救濟保障
暫緩執行中,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逾期被執行人未能履行義務,或者申請執行擔保存在錯誤導致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擔保人財產后,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得到滿足、對方當事人損失得到賠償,執行案件得以圓滿結案,但是,擔保人應當如何向執行當事人追償,實現其自身權利的救濟,是另案還是直接就被執行的財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法律的真空給現實中擔保人申請權利救濟帶來了諸多不便。
三、完善我國民事執行擔保制度的思考
(一)從立法層面加強針對執行提保制度的建設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涉及執行擔保的條文從數量看較少,從條款的內容上看,也是規定得較為籠統、粗疏、可操作性不強,讓執行實務人員無所適從,產生許多爭議問題,實踐中,有些做法甚至背離了執行擔保制度設置的初衷與目的,迫切需要從立法層面上予以修改,補充、完善。重新規范民事執行擔保的適用范圍,明確執行和解協議上的執行擔保在債權得不到完全實現的情況下,能否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明確執行擔保責任范圍,是僅指主債務,還是也包括雙倍遲延履行的利息、損失賠償。
(二)加強執行法院對執行擔保制度審查
加強對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理由的審查。審查被執行人的困難是否只是暫時的,有否有通過整頓恢復經濟活力的現實可能,如立即強制執行是否會給被執行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由此可見,審查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擔保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是決定是否適用執行擔保的關鍵因素。審查擔保人的資信狀況,擔保人是否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直接關系到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能否得到切實保障。另外,還要密切關注被執行人在暫緩執行期間內的財產變化情況。
(三)規范執行擔保的具體程序
嚴格履行物保的相關手續,在設立物保形式的執行擔保時,擔保物應按照其種類性質,或將擔保物移交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將相關的證照提交給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向有關產權部門發出協助通知書并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產權轉移手續。應當保障執行擔保人的程序參與權利,在執行擔保程序中舉行執行聽證,執行擔保人也應享有抗辯權及復議申請權,在對其采取執行措施前,執行法院應向其發出執行通知書,擔保人在執行程序里應與其他被執行人享有同等的權利。
(四)建設協助執行聯動機制
執行權運行機制緊緊圍繞執行制度的完善考量,筆者以為,執行權的運行需多層次、多系統地構建聯合機制,形成全方位的執行運行體系,各種協助執行力量在該體系中能順暢發揮作用。明確協助執行單位的職責,比如,在執行擔保制度時需要對擔保物提存的,應當明確對提存單位的確定和職責予以規范;還應明確對協助執行單位的不配合行為進行責任追究,促其完善職責范圍,建立快捷的協助執行程序。在聯動機制建設中,將執行案件基本信息與銀行、工商、房產管理等部門信息共享,建立一體化的執行聯動,最大程度提高執行效率、增加執行威懾力。被執行人信息一旦進動機制,其各種民事活動,如房地產抵押、車輛登記、銀行貸款、商業貿易等方面就受到必要限制和監控。法院通過聯動系統查詢功能,迅速、準確地獲取執行線索,及時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車輛管理部門、金融信貸管理部門等,較大程度地限制被執行人在履行法律義務前的多項民事活動。在形成執行擔保聯動體系的同時,相應完成其他執行體系的搭建和平臺的聯合。
(五)完善對擔保人的救濟
“無救濟則無權利。救濟是維護權利的基石,就其本質而言,救濟是一種權利,即當原權利遭受侵害之時,權利人獲得的自行解決或者請求有關機關解決以維護其原權利的一種權利。”[5]民事執行擔保中,擔保人提供擔保,逾期被執行人未自覺履行義務,或因停止、解除處分措施造成對權利主體合法權益侵害的,人民法院通過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使損失得到一定彌補,該執行案件便得以圓滿結案。然而,執行擔保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如何實現?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被執行人的追償機制。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擔保人對被擔保人提訟,啟動另一審判程序對擔保人的權利進行確認,擔保人再憑生效法律文書對被擔保人申請執行。這種救濟方式雖然穩妥,但給擔保人加上了沉重的訴訟負擔,不能及時、有效地保護擔保人權利的作用,同時也不利于執行程序中民事執行擔保的順利開展。在民事執行擔保中,擔保人與被執行人之間互相確定擔保關系時,擔保當即轉為債權債務關系,且這一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案件事實無審查之必要,審理程序往往流于形式。此種做法無論是對擔保人的訴訟成本而言,還是對法院的司法資源來說都是一種顯而易見的浪費。因此,筆者認為,從節約司法成本、鼓勵擔保人參與民事執行擔保積極發揮擔保作用的角度出發,應賦予擔保人對其已履行的擔保義務直接申請執行的權利。
結語
啟動執行程序是司法權對公民私權救助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要捍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主持社會的公平正義。發揮保障債權人債權、衡平債務人及利害關系人權益、維護執行秩序安定的功能,旨在實現執行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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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并組織有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稅收征管法第八條所稱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于保密范圍。
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制定稅務人員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
上級稅務機關發現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下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改正。
下級稅務機關發現上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稅務機關根據檢舉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稅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獎勵資金具體使用辦法以及獎勵標準,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八條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四)近姻親關系;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系。
第九條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十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應當采用同一代碼,信息共享。
稅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通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
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并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歇業;
(七)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采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七條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稅控裝置,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稅控裝置推廣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制度。經稅務機關批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采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稅申報專用信封,并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人采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并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在納稅期內沒有應納稅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稅、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并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五章稅款征收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
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征收的方式。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稅人出口退稅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將各種稅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稅務機關不得占壓、挪用、截留,不得繳入國庫以外或者國家規定的稅款賬戶以外的任何賬戶。
已繳入國庫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準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十二條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余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受托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四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制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完稅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稅務機關收到稅款后,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通過銀行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委托銀行開具完稅憑證。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稅務機關負責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的評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九條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并接受稅務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稅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五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與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稅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稅人。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扣押納稅人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可以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六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第六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并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并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六十四條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
第六十六條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六十七條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
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也可以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也無法處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一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存款,包括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合伙人、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戶中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實行定期公告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稅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稅款5萬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減免退稅。
退稅利息按照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抵扣后有余額的,退還納稅人。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第八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財政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有關機關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稅款、滯納金自行征收入庫或者以其他款項的名義自行處理、占壓。
第六章稅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負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規范選案程序和檢查行為。
稅務檢查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八十六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第八十七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稅務機關查詢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存款賬戶余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第八十八條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十九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無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式樣、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條稅務人員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應當開付罰沒憑證;未開付罰沒憑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一百條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第八章文書送達
第一百零一條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
第一百零二條送達稅務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并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四條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并視為已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稅務文書的格式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一)稅務事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稅收保全措施決定書;
(四)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
(五)稅務檢查通知書;
(六)稅務處理決定書;
(七)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八)行政復議決定書;
(九)其他稅務文書。
第一百零八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納入預算管理,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在經理的主持下,我與公司銷售部、財務部和法務部的同事總結這次“丟羊”事件,并擬定了一套較為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這套制度分為三個部分:信息收集、合同管理、信用評估。
信息收集
家美好事件結束以后,公司聘請了律師和信用調查公司對我們比較擔心的幾個賣場進行了調查。其間,我學到了很多東西,知道了通過哪些渠道去了解賣場的風險;如何“透過現象看本質”。
信息收集的渠道見圖1。
對收集到的信息大致分為以下三類:
一、客戶基礎信息
從風險防范的角度,可以對基礎信息作如下解讀:
1.賣場如果有開戶行、賬號、稅號更改等行為,可能是以更改賬稅號為由拖延賬期,甚至可能是經營不善有預謀地轉移資金,逃避供應商貨款。
2.門店經營場所所有權。擁有經營場所所有權的客戶經濟實力較強,基本上可以保障賬款的支付,反之則風險較大。一般而言,賣場為了開新店,資金周轉必須快,為了規避風險,很多賣場沒有自己的物業。
二、門店與總部關系
1.門店是總部的直營店。一般由總部負責合同簽訂,安排活動。但付款情況又分為兩種:
(1)負責付款――供應商主要關注總部付款情況。
(2)門店委托總部付款――供應商必須關注每個門店的信用狀況。
2.門店是總部的加盟店。合同一般單獨簽訂,自行付款,這種門店信用風險較大,可以要求總部出具擔保書,對門店的貨款進行擔保,這樣一來就可以降低供應商的風險。
三、客戶管理狀況
1.客戶的投資動向。客戶的其他投資失敗也會導致資金出現問題。
2.客戶大規模裁員,或員工流動頻繁。這很可能是客戶經營狀況出了問題。
3.人氣低迷。一些資金實力弱、門店有限的客戶,其門店如果長期人氣低迷,經營艱難,通常會取消購物班車等方式以減小開支。
4.供應商內部的銷售報表信息反饋:例如銷量明顯下滑,付款拖延等。這時又突然大批量進貨,則可能是為了周轉資金,也可能是卷款潛逃的先兆。
在收集上述信息的同時,要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一、客戶的工商資料
事實證明,不能憑客戶或媒體上所宣傳的一面之詞就斷定其資金雄厚。與其合作前,通過查詢工商資料確定客戶的實到資金;通過查閱驗資報告了解客戶的資金構成及資金來源,以及股東轉讓股份的狀況和審計報告上顯示的盈虧信息,這些才能讓我們了解到客戶的真正實力、經營狀況等風險防范信息。雖然我們不能作為申請人查詢其他企業工商登記檔案,但可以委托律師到被查企業注冊所在地的工商部門進行查詢。律師可以查到客戶的注冊資金、實到資金、驗資報告、公司章程、股權轉讓、主要負責人變更、負債表等資料。
二、大賣場與母公司的關系
一些賣場,常以資金實力相對雄厚的母公司作為宣傳依托,使得供應商普遍對其充滿信心。實際上,一些賣場是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它只以自己的注冊資金為限清償它的債務。這一點很值得供應商重視:在選擇客戶時不要被客戶所營造的“美麗”外衣所迷惑,哪怕是全球最大的零售企業沃爾瑪,如果它的門店是獨立法人,當它經營不善宣布破產時,沃爾瑪公司也不會為它賠上一分錢。
三、日常合作中的客戶信息
這些信息可以通過賣場采購、其他供應商、媒體等獲得。這需要業務人員在與客戶的日常合作中細心了解和觀察。比如,在客戶出現延后回款、拖欠其他供應商貨款、停開班車、拖欠場地租金、出現關門傳聞等狀況時就應當立即行動。業務人員不能被客戶的托詞所麻痹,要及時采取暫停發貨、發律師函等方式迫使其回款并減少可能的危險。
合同的管理
目前,供應商在和賣場的合作中處于弱勢地位,賣場提供的合同文本常令供應商難以接受。供應商也想把合同中的霸王條款按自己的意志進行更改,這顯然不太現實,如果改變合同中具有關鍵意義的一些條款還是可能的,而這些條款的改變對風險的防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在這次事件中,我把律師給我的一些意見拿出來供大家分享:
1.合同的類型
絕大多數直營客戶提供的合同都是購銷合同,極少數是代銷合同,這兩種合同客戶所承擔的責任是不一樣的。代銷合同中,代銷人對代銷物能否銷得出去不承擔風險責任,而購銷合同中,所銷售物品轉移給需方后,能否銷售出去,供方不承擔風險,往往要求簽代銷合同的客戶都有刻意回避自身責任的嫌疑。因此對于簽訂代銷合同的客戶我們要格外注意,也盡量不要與客戶簽訂代銷合同。
2.合同中付款條件及與付款有關的條款
在與客戶的合同中,付款條件是最為重要的談判內容。首先是賬期:供應商給新客戶和中小客戶的賬期不易過長,因為我們尚不清楚新客戶的付款能力。一般來說,中小客戶的付款能力相對較弱,賬期長對供應商很不利。其次合同主體和付款人是否一致的問題,簡單說就是要保證和我們簽訂合同的人必須對我們因這份合同而發出的每筆貨款有付款義務。再次就是合同中常常出現的那些為付款設障的條款,常見的有“如供應商有違反本合同中任一條款,買方有權暫停付款”或“如供應商提供的發票有任何不符合買方要求的,買方有權拒付款”等。這些都是我們絕對不能接受,并應該要提出異議的。
客戶的一些霸王條款如果違反國家法律,在訴諸法律時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但供應商并不是法律專家,因此也不知道哪些條款是違反法律的,所以防患于未然是最好的防范風險的手段。
很多公司的合同都是由銷售部門保管,這又會出現一些問題:一些客戶的合同沒有及時續簽,甚至個別合同遺失。這些都是管理上的漏洞。在訴訟中作為證據的收貨單、發票簽收單也很重要,因此,合同需要由一個部門統一保管,并定期查詢簽訂合同進程,還要重視其他相關票據的管理。這些看似簡單而瑣碎的工作,在關鍵時候往往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信用分類
公司客戶的賬期賬額管理制度的制定,主要是依據客戶銷量的大小和賬期的長短,很少涉及風險的評估。其實,在制定賬期賬額管理制度時,還需要考慮客戶的信用狀況。這次事件后,我們根據經營狀況和投資背景等,對公司所有的直營客
戶進行了信用分類,制作了一個《客戶信用狀況調查表》。詳見表1。
根據調查表反應出的信息,大致將客戶分為三類:
1.良性信用客戶
這類客戶主要是指在華投資的國外知名連鎖企業,包括沃爾瑪、家樂福、大潤發、歐尚等,以及上市的國有連鎖企業,如百聯旗下的吉買盛、聯華、華聯。這二種類型的連鎖企業普遍資金實力雄厚,在零售行業有豐富的經營管理經驗,并對零售行業有較為長遠的經營規劃。
2.潛在信用危機客戶
競爭的激烈,使得一些經營不善的中小賣場破產或者被并購。經營狀況不佳時,它們往往出現關閉經營狀況差的門店、頻繁更改賬稅號以延緩付款等,還會有其他供應商退場的現象。對于這類客戶,如果供應商貿然停止合作,不但會影響銷售,而且還會被賣場按照合作條款進行罰款。我的建議是繼續保持合作,但減少客戶信用額度,控制發貨。盡量少發貨多收款,逐漸降低賬額并密切關注客戶信用狀況變化。
3.重度信用危機客戶
對出現關門傳聞、大規模裁員、取消班車等嚴重風險客戶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不管是法律手段還是其他手段第一時間收回庫存和貨款。
“補牢”后的成果
公司風險防范制度的完善和實施,使我們在2006年應收款管理方面有效地防范了風險。這里拿其中的一個案例來與讀者分享:
金祥超市(名字虛構)是上海金山區地方性超市。原本經營狀況不錯,但自2006年上半年,兩家國際性大賣場相繼進入金山,市場競爭加劇,門店人氣開始持續下滑,銷售額也一直在下降。根據公司的信用分類,該賣場已屬于潛在信用危機客戶,因此我取消低端產品的促銷活動,維持正常陳列及庫存的措施以逐漸減少賬額,降低風險。
2006年12月15日我收到金祥超市發來的書面通知,告知我公司金祥超市將于2007年1月1日進行轉制,經營性質由國營改為集體,要求重新簽訂銷售合同,并更改賬號稅號,原公司債務債權將轉移至新成立的金祥超市管理公司。
我感覺到風險正在加大,如果繼續合作下去,完全有收不回貨款的可能。于是,我先發制人,讓法務專員委托律師立即起草律師函,發往金祥超市業務部,并電話告知采購如不能立即回款,我公司將于3天內向法院提起財產訴訟保全。一旦,金祥超市將無法正常營業。這一招果然有效,采購見我態度堅決,事態已無法挽回,就對我進行了第二輪的刁難。他告訴我說,在結清貨款之前必須先把金祥超市29家門店的庫存退回我公司。但由于門店距離較遠無法在較短時間收貨,故拖延說至1月20日退貨并結款。我原先制定的方針就是速戰速決。所以當然不能讓他的拖延計策得逞。于是我和采購說:我自己派車在3日內收回門店庫存并與其財務對賬,結款一事不能拖延。對方迫于壓力只能勉強同意。
接下來的3天收貨過程中,我發現金祥超市月初進的3000箱用于元旦團購的貨均在其倉庫內,并未銷售。其實金祥超市是想把更多的存貨及資金轉移到新成立的管理公司,以便有更多的籌碼。我當時還蒙在鼓里,為了完成銷量竟還在爭取給金祥超市發貨。
12月29日我從金祥超市財務部結回了所有應收款。在這短短的幾天中,我感覺到風險防范意識和制度的重要性。這次“戰役”的成功應該歸功于我們的信用管理制度,歸功于我們反應的迅速,才讓我毫不慌亂地完成這次“補牢”。
總結
公司老板最不希望看見的就是壞賬,壞賬也是公司最忌諱的一件事。公司一旦出現壞賬,通常情況下又都是銷售部門的責任,所以,應收賬款的風險管理需要銷售部門去推進。
第一條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進全省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依法合規經營,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省聯社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和員工在業務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和處理。
第三條對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事實情節,分別予以下列稽核處罰和處理。
(一)責令限期糾正違規事項;
(二)給予罰款、通報批評、沒收違法違規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建議撤銷榮譽稱號、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四)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
(五)其它處理。
以上稽核處罰、處理可以并處。
第四條各級稽核部門是實施稽核經濟處罰和建議行政處分的執行機構。
第二章處罰內容
第五條賬外經營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帳外經營收入以外,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解除合同,以下統稱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辦理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業務不按會計制度記賬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發生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以其他形式進行的賬外經營。
第六條侵占、挪用資金的處罰。
侵占、挪用資金(包括金銀、有價證券等)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七條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介紹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發放貸款;
(三)違反逾期貸款加罰息規定;
(四)其他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行為。
第八條私設“小金庫”的處罰。
采取截留收入或虛列成本等手段私設“小金庫”的,除沒收“小金庫”資金外,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九條違規出具各種信用票證的處罰。
違規出具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折)、股金證、資信證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條違規辦理票據的處罰。
違規對票據進行承兌、貼現、付款或保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規授權、轉授權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授權、轉授權;
(二)未經授權或轉授權開辦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未取得上級聯社或有關部門批準;
(三)其他違反授權、轉授權管理制度行為。
第十二條對領導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處罰。
對領導的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會計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會計科目和賬戶;
2.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未達到“六相符”;
3.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會計憑證;
4.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不按規定報賬、結賬;
5.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賬款、賬實核對或查清未達賬項;
6.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7.未按規定編報會計報表、做好年度決算工作;
8.未按規定裝訂、保管、調閱與銷毀會計檔案;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未按業務操作規程操作的或會計頂出納員崗;
14.未執行轉賬業務先記借后記貸,他行票據收妥進賬的;
15.其他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造成會計檔案霉爛、毀損、丟失等;
3.造成賬務差錯事故、案件或客戶經濟損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制作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憑證、賬簿或報表;
2.冒充、隱匿原始票據、賬務憑證、賬簿、報表或會計檔案;
3.偽造、變造或虛構有價單證、重要憑證、密押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四)對內部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賬務差錯及案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會計主管處以1000-3000元罰款,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分別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存款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開立、管理、注銷存款賬戶;
2.未按規定辦理掛失、凍結手續或更換預留印鑒;
3.未按規定辦理、審查、審批業務周轉金;
4.未按存款操作規程辦理業務或事后監督頂儲蓄崗;
5.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憑證;
6.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報賬、結賬;
7.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或賬、表、簿、卡不符;
8.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事后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無理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儲蓄所(分社)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在崗單位領導未安排臨時負責人;
15.未執行存款實名制度的;
16.未按規定代扣個人利息所得稅的;
17.其他違反存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7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離崗或單人臨柜、單人操作不復核(柜員制窗口除外);
3.賬、表、卡不符未及時查明原因或糾正;
4.提前支取手續不全或泄露客戶存款情況;
5.未核對預留印鑒的,簽章與單位預留簽章不相符的;
6.客戶存款被冒領或存款賬戶透支;
7.賬折(單)不見面(工資等特殊業務存款時除外);
8.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客戶存款;
9.各項存款余額不實,弄虛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匯票、支票、存單等有價單證或重要憑證;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變相套取客戶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職務之便,為公款私存和“洗錢”提供條件;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五條出納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執行錢賬分管、先收款后記賬、先記賬后付款的規定,未填寫券別明細;
2.未執行現金收付換人復核規定,調出或支付未經換人復核的票幣;
3.現金收付不審查憑證或受理無效憑證,未做到手續完備、責任分明、數字準確;
4.代填或代改交款憑證、收付現金不當面點清、未達到一筆一清;
5.每日營業終了,出納員不認真登記庫存、不核對賬款、不相互簽章,有關人員不碰庫,款項不入庫保管;
6.庫存現金超限額不及時上繳或中午停止營業時收付現金不核對、款項不入庫保管;
7.開辦夜間或節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現金未逐筆序時登記現金登記簿、不入庫保管,次日不進行賬務處理;
8.兌換大小票幣、殘缺票幣不符合規定、標準,兌換時不按現金收付的操作程序辦理;
9.收付、整點票幣時不按標準挑剔損傷票幣,整點未做到點準、墩齊、挑凈、捆緊、蓋章清楚;
10.庫內現金、實物未按種類、券別擺列整齊、保持清潔,存放私人財務和其他物品;
11.現金、金銀、有價單證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庫保管,無賬、簿記載,出入庫時不填制出入庫單;
12.管庫人員未做到正鑰匙與密碼分管,不同進同出,出入庫的款項、實物等不相互復核;
13.營業期間庫房及尾箱鑰匙隨意放置、非營業期間庫房鑰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納員離開尾箱不鎖或庫房門和保險柜門不即開即鎖、密碼鎖不隨用隨動;
15.庫房門副鑰匙不按規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聯社主任集中裝箱加鎖入庫保管或動用時不按規定辦理;
16.密碼不按規定設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開啟時不按規定辦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會計主管每周未按規定時間、未按規定內容查庫或查庫無記錄;
18.發生出納錯款未登記《出納錯款登記簿》、未及時報告上級主管理部門;
19.沒收的假幣不在正背面蓋帶本社社號的“假幣”戳記和經辦人員名章、不登記《假幣登記簿》;
20.沒收假幣不開具沒收收據、不同假幣一并入庫保管,上繳時不辦交接手續或手續不嚴密;
21.現金、金銀、外幣、有價單證、收付訖章和庫房、保險柜、尾箱鑰匙(密碼)的轉移不辦理交接手續;
22.出納(管庫)人員臨時離職、離崗時不與領導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
23.出納(管庫)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不按規定將款、物、賬核對相符、移交清楚,無交接手續,不更換密碼;
24.保管庫房和保險柜副鑰匙(密碼副本)的人員調動,不辦理交接手續;
25.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大額支付不審查、不預約、不登記,用現金違規拆借、清算匯差;
26.現金支票不執行對號付款的,沒有收款人簽字和登記收款人身份證號碼的;
27.賬款(實)不符、出納錯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28.其他違反出納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8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白條頂庫;
3.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對賬款不符或白條頂庫查庫未查出的;
4.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發現問題不立即查明原因、不嚴肅處理,重大問題不報告;
5.庫房、保險柜鑰匙遺失不報告或自行修鎖、換鎖,不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手續;
6.管庫人員臨時離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領導不指定人管庫、保險柜和保管鑰匙(包括密碼);
7.單人或導致單人開庫(保險柜)、鎖庫(保險柜)、出入庫及造成同一個人交叉接觸兩把鑰匙(包括密碼);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自盜及侵吞長款;
2.違規辦理調繳款業務;
3.違反庫房管理規定發生空庫;
4.允許單位或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六條財務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執行財務審批制度;
2.報銷憑證不合規不合法或未達到“三簽”;
3.各項費用開支不符合國家和信用社的有關規定;
4.墊付非營業性占款或不及時清理占款;
5.不按規定計提應付利息;
6.不按規定標準、范圍收取和列支手續費用;
7.未經審批隨意列支各種罰沒支出、結算賠款、出納短款損失;
8.不按規定比例提取各項費用,不及時進帳的;
9.不按規定的比例提取、上繳管理費,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各項支出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超標準列支;
10.未按規定隨意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掛賬;
11.不按規定結息或利息計算差錯;
12.將不屬于遞延資產的營業費用列入遞延資產,掩蓋營業費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帳實不符;
14.其他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含手續費)開支標準;
3.巧立名目、增加項目、擴大開支、亂發錢物;
4.隱瞞收入或收入不入賬、亂擠亂占亂攤成本;
5.擅自減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虛列或轉移利息和手續費;
6.未按規定標準或協議收取中間業務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的;
7.未按規定進行年終決算,盈虧不實,弄虛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批準擅自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2.超越審批權限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3.購建、維修固定資產超標準,又未按規定追加審批的;
4.對基建、維修項目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5.購建、維修過程中,把關不嚴造成工程質量差,未能達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過有關質量驗收的;
6.對現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質量嚴重破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7.購置運鈔車輛私自改變用途的;
8.其他違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固定資產不按規定納入賬內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規渠道資金來源購建固定資產,或從下屬單位、貸款企業無償調用的;
3.對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信貸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發放貸款不按規定的貸款發放流程辦理;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合同使用不正確,簽訂不合規;
3.受理借款申請時不按規定審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應資料不全;
4.貸款調查不按規定的內容調查或調查報告內容不詳實、情況不清晰;
5.貸款審查不明確責任、不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6.經集體審批、報備的貸款沒有會議記錄;
7.抵、質(押)物不按規定進行評估;
8.貸款憑證不按規定填制、貸款結算不按規定辦理;
9.貸款檢查不按規定進行貸后跟蹤檢查、內部管理檢查、建立大額貸款監控制度;
10.貸款到期不按規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貨幣方式清償貸款的條件;
11.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未從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視同表內貸款管理;
12.貸款檔案包括的主要內容不全或不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行管理;
13.貸款方式使用不正確,信用、保證、抵押、質押、貼現貸款不合規;
14.貸款種類、科目歸屬不正確或貸款約期不合理;
15.單戶大額貸款超監管比例或最大十戶貸款超監管比例;
16.貸款展期無申請、書面證明、調查核實情況或展期期限不合規;
17.貸款不逐戶(筆)登、銷記《貸款明細帳》,不按規定核對“賬、據、簿、檔案、管理卡”,不相互簽章或不符;
18.貸款占用形態不實,新形成的呆滯、呆賬貸款無調查報告、報告表、審批手續;
19.已核銷貸款呆賬不按規定核算、管理、核對簽章或“賬、據”不符;
20.對發放的貸款未明確清收責任人的;
21.其他違反貸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借款人不符合貸款范圍、對象、條件;
2.貸款項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證人不具備條件;
4.抵、質押物不具備條件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保險、核押止付手續;
5.貸款(含已核銷和置換貸款)未達到每年調片檢查1次;
6.呆賬貸款不符合條件或核銷不執行審批權限、核銷程序;
7.不執行貸款審批報備制度;
8.放新收陳、放貸收息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貸款審查人員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中的明顯漏洞或對于存在明顯的違規問題、違背信貸政策的貸款項目未能明確指出,而使貸款出現風險;
2.檢查工作的負責人和檢查人員檢查不細不實,存在明顯違規問題而未查出,隱瞞虛報檢查事實;
3.對于檢查中發現可能造成貸款風險損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時解決;
4.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5.貸款呆賬核銷工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1項、第(二)款第1至8項和第(三)款第1至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超權放款、非農業貸款發放互相擔保貸款或以貸收息;
3.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調查、審查報告,誤導決策;
4.到(逾)期未下發催收通知單,造成貸款喪失訴訟時效;
5.不認真核保核押,造成擔保抵(質)押無效;
6.檔案資料丟失造成資金損失;
7.抵押品無故變更;
8.貸款到期后經辦人員未及時清收,造成貸款損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10.放新收陳,收貸款本息不及時入帳。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發放頂名、冒名貸款;
2.發放跨區、跨片貸款;
3.虛假保證貸款或自批自貸;
4.抵(質)押不足值、丟失及撤走抵(質)押物的貸款;
5.發放虛假貸款,用于本單位直接或變相購車、基建、解決費用等;
6.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條件優于其它貸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六)對審批、咨詢的大額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進行下列處罰。
1.對經省聯社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賬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
2.對經市聯社、辦事處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200-2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400-4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200-2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警告行政處分;
3.對經縣(市)聯社(合作銀行)貸款審批委員會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300-3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800-8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4.對經信用社貸款審批小組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副組長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200-12000元,副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罰款800-8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500-15000元,副組長罰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員罰款1000-10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5.對信貸員權限內的貸款(農業生產費用貸款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除外)形成逾期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100-2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200-3000元;形成呆賬的,對信貸員罰款300-5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印章的設計和刻制不按規定的種類、權限進行設計、刻制和下發;
2.印章的啟用(停用)、封存和銷毀不按規定種類、權限進行登記、封存和銷毀;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規定的權限、范圍進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員臨時離崗未做到人離章收、私自授受,人員變動未辦理交接手續;
5.密押(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查確定,人員變動不經核準、不辦理交接手續;
6.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不按規定解送和使用,未啟用或停用期間未指定專人保管,銷毀不按有關規定辦理;
7.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營業期間未做到人離入屜加鎖,非營業期間未入庫保管;
8.印章、密押(編押機、壓數機)和報單未做到三人分別保管、分別使用;
9.聯行專用章或密押(編押機、壓數機)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機)人,管印人和管押(機)人相互混淆;
10.有價單證未按規定賬證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1.有價單證作廢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編制傳票作附件、登記號碼;
12.有價單證兌付收回未按規定加蓋兌付戳記或現金付訖章、剪角、組織解送和銷毀;
13.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入庫保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賬證簿核對;
14.重要空白憑證領用、領購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時未按規定銷號或不按流水號順序使用;
15.重要空白憑證作廢、交回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剪號粘貼或截右上角作廢、作當日傳票附件、登記號碼;
16.抵質押品未按規定賬證(實)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7.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未按規定每月對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或抵質押品至少查庫一次、檢查無記錄;
18.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抵質押品賬證(實)簿不符;
19.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未查出賬證(實)簿不符;
20.其他違反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0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重要空白憑證移作他用、違規簽發、預先蓋好印章備用;
3.印押證丟失、被盜、騙用盜用、泄密或濫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編押方法;
5.將印鑒齊全的空白存單(折)、進賬單等信用單證交給無關人員或內部劃轉憑證交外部人員傳遞;
6.個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憑證或公章(含已作廢的);
7.未執行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
8.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或用掛失的匯票、存單等做質押,為本人或他人辦理貸款;
2.采用私刻或盜用印章和客戶預留印鑒,偽造或盜用公文、憑證、模仿有權簽字人簽字等手段,進行詐騙活動;
3.為詐騙活動開具票據、存款憑證、信用擔保書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情節惡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條結算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
2.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
3.違反規定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4.受理被對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聯行滯納金和賠償金的;
5.受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據付款的;
6.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
7.同城提票、匯出匯款業務未執行審批手續的;
8.不按時接收清算中心來賬和不按時對賬的;
9.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清算中心同意隨意更換操作員的;
10.在大額支付系統內辦理往賬劃付款業務;
11.其他違反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1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錯轉、錯劃結算款項的;
3.造成款項錯解的,違規掛賬的;
4.故意延誤、積壓結算憑證、任意退票;
5.對因不及時接收來賬影響客戶資金運行;
6.違反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其他無關賬戶中的;
7.代收他行票據未堅持收妥抵用的,發生款項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現墊款現象的;
8.辦理大額支付業務因清算賬戶資金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
9.規定金額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被退回,給客戶造成損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簽發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2.受理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3.故意透支賬戶款項;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算化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設備運行登記簿或設而未登、要素不全,檔案管理不規范;
2.系統維護人員沒有按操作規程對計算機及附屬設備進行安裝、檢查、維護,發現故障未記錄故障原因及處理情況;
3.操作員密碼泄漏,不按規定修改密碼或多人用一個密碼操作,密碼過于簡單;
4.操作員未使用本人的代碼在授權的范圍內操作相關業務;
5.用業務用機玩游戲、看影碟等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6.沖改賬務、故障恢復,操作員及復核員崗位調整不詳細記錄;
7.發現設備損壞、賬表不符等情況不及時雙向同時上報、不按規定詳細記錄;
8.未按規定執行磁卡(盤)發放、使用、銷毀制度,或交接不清;
9.業務數據不按規定備份、異地保管或備份數據不全,不按會計檔案要求進行保管;
10.柜員制柜臺監控錄像有缺失、損壞、無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現象;
11.在計算機操作臺上擺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營業用機顯示屏面對客戶或操作員離崗不退出工作系統界面;
13.未執行機房雙人開關機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規定打印各種賬、簿、報表等;
15.各電子化營業網點的計算機及外部設備的供電電源接入無關的用電設備;
16.系統管理人員無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維護工作;
17.外部人員現場維修,未經科技部門負責人審批或無科技部門設備維修人員現場監督;
18.其他違反電算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19.抹帳業務應該沒有有關人員審批及登記。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9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非操作人員進入機房或上機操作及進行其他活動;
3.擅自修改系統環境,造成業務系統故障或賬務混亂;
4.擅自或無憑證辦理特殊業務,如沖賬、補辦業務等;
5.操作員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硬件損壞;
6.營業單位非營業時間上機操作或進行其他活動;
7.未按規定限制使用或授權使用各系統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儲介質,造成系統紊亂及病毒等現象發生;
9.由于保護措施不得力造成計算機設備丟失、損壞、遭雨淋、水淹等責任事故;
10.系統管理員或操作員私自挪用計算機設備、拆換計算機配件據為已有;
11.操作員未經允許私自拆裝設備;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未落實計算機安全責任,機房、營業網點不設立消防安全管理員;
2.由于違規操作等原因,造成軟件系統崩潰;
3.將各種系統軟件、應用軟件及系統備份復制給外單位或他人;
4.為詐騙分子提供條件或與詐騙分子、團伙串通進行詐騙;
5.擅自購置項目設備;
6.不認真執行計算機案件、事故報告制度;
7.新建、改建營業網點未按規定實施綜合布線;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拆借資金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對遺留的拆借資金沒能落實歸還或清收計劃;
2.資金來源、運用的各項協議、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3.違反同業拆借業務規定。
(1)不以聯社為單位拆借資金;
(2)分支機構之間辦理系統內橫向資金拆借業務;
(3)為拆出資金辦理展期,或對同一對象辦理連續拆借違反期限規定;
(4)未按規定簽訂拆借合同;
(5)未堅持業務操作、審批和會計核算三分離制度;
(6)在上級管理部門禁止辦理期間仍在辦理對外拆出業務。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越權調度、拆借資金;
3.借款或調度資金支持或變相支持違規經營;
4.利用拆借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于投資;
5.將拆借資金不在規定的科目內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職,調度不力혁臐節,造成在人民銀行存款戶透支,形成對外支付困難,或在上級聯社存款賬戶出現強拆;
7.未經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鑒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以外從事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
8.向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辦理拆借資金資格的金融機構網點拆出資金;
9.其他違反拆借資金規定的行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2.超最高限額、超最長期限或擅自拆借資金;
3.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抵債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收取和處置申報相關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不詳實;
2.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夠抵償貸款本息部分不繼續追償(破產業除外);
3.收取抵債資產后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不按規定管理;
4.抵債資產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規定、作價不合規。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借款人有貨幣資金償還能力卻收回抵債資產;
3.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能依法拍賣或變賣收取現金卻收回抵債資產;
4.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無法變現又無其他償還能力卻不按“以物折價抵償貸款本息”;
5.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處置權,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易變現和不保值的資產;
6.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未收取抵債資產或收取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抵債資產;
7.處置抵債資產不符合規定或變現后不按規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規定處理;
8.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抵債資產不按規定報批;
9.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
10.未采取公開競標方式出租、轉讓、拍賣處置抵債資產的;
11.其他違反抵債資產規定的行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及時保全或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抵債資產損失的;
2.抵債資產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造成損失的;
4.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造成損失的;
5.處置抵債資產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在辦理抵債資產受償或處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業機密,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隱瞞或截留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或租賃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股本金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規定;
2.貸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單戶、職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規定或投資股退股;
5.不按規定分紅或支付股金利息;
6.歷史股金不清理;
7.資格股和投資股未分別設置明細賬;
8.其他違反股本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中間業務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2.未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或未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備案;
3.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
4.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
5.未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或內部稽核制度;
6.不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風險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7.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和上級單位監督檢查或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8.未簽訂合同或超權限超范圍辦理中間業務的;
9.未按協議或操作規程,辦理中間業務或無故拒絕客戶委托申請;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條件和費率的;
11.擅自凍結客戶資金和基金、債券交易賬戶;
12.泄露客戶資料和信息的;
13.其他違反中間業務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占用客戶資金,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
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4.違背客戶意愿辦理中間業務(如強行客戶保險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
2.違反規定為客戶進行墊款、融資業務;
3.違規操作,導致客戶資金被他人盜用;
4.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反洗錢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
2.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8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2.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人員)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3.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4.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結算賬戶的;
5.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6.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7.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8.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條機構和勞動工資違規的處罰。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金融許可證等證照未按規定年檢或更換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二)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地址、高級管理人員的,對單位處以10000-1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或升、降機構級別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賬戶列支工資性費用的或擅自執行地方出臺的工資、津貼、補貼政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五)編造虛假勞動工資統計數據或為無故長期不上班人員開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違規的處罰。
(一)未成立重大突發事件報告組織,未按重大突發事件的規定統計和報送標準、時間、方式(渠道)上報或內容要素不齊全、無簽發人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遲報、誤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漏報、瞞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4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四)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息披露違規的處罰。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內容、范圍、時間、地點進行披露、報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安全保衛制度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l00元一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營業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2.各種防衛器械放置不當,未反鎖營業室保險門的;
3.營業期間擅離職守,形成一人臨柜或無人臨柜的;
4.營業期間營業柜臺未保持封閉狀態的;
5.允許外部人員或無關人員進入營業柜臺內的;
6.不按規定程序接受安全檢查的;
7.在拒臺外攜款箱候車的;
8.營業終了檢查不認真,出現門窗不關或不加鎖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2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違反守庫管理規定的;
2.違反押運管理規定的;
3.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用站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100元-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信用員聘用未經過村委會推薦和村黨支部審查,未提供書面政審材料經信用社批準并報縣聯社備案;
(二)信用員不符合聘用條件;
(三)信用員未向信用社交納風險金;
(四)信用員未按規定請領和使用重要空白憑證;
(五)信用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帳,報帳時未將報賬期內全部業務及使用、作廢、未使用重要空白憑證與信用社核對;
(六)周轉金未按規定限額請領,手續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設施不齊全。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未列出的其它違規行為的處罰,比照同類條款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혀痐于違規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對責任人處罰、處理外,應視情節予以包賠經濟損失,尤其是審批報備的大額貸款造成損失的,按貸款風險責任書確定的比例賠償。一次性賠償有困難的,可逐月從工資中扣發,但應留足其基本生活費用。
第三十四條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向違規責任人主管單位提出建議,由主管單位給予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相應行政處分或其它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六條違規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經辦人員。違規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
(一)在違規事實中,起主導性、直接性、關鍵性作用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其他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授意、指使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經辦員、復核員等為相關責任人。
(三)由于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的,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應由決策人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偏聽下級提供情況導致決策失誤的,決策人為直接責任人。
(四)經過集體研究的違規行為,參與研究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五)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指導、檢查不夠發生違規行為或違規行為責任不清,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六)領導和相關部門對規章制度不貫徹落實或曲意貫徹落實,造成違規的,主要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可提高1-3倍的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主要負責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見組織整改的;
(二)嚴重違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執行稽核處罰決定的;
(四)直接或變相抗拒、阻撓稽核檢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屢查屢犯的;
(六)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七)對責任人罰款由單位報銷的。
第四章處罰的執行與罰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稽核出的違規問題應由責任人在稽核記錄簽字確認,并告知擬處罰的意見,聽其辯解意見后,由稽核人員做出處罰決定,并具體執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決定的執行,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稽核部門書面提請復議。上級稽核部門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復。復議期間仍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稽核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現場處罰或事后處罰,每筆(次、回)按最低限額罰款,每項罰款不超過最高限額。從重處罰的按最高限額的1-3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稽核罰款收據由省聯社統一印制,視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收繳的罰款每季度上劃省聯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賬戶設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