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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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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

第1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聽證主持人案卷排他原則

為適應時展對權利形態的要求,使我國納稅人行政處罰聽證制度在以服務于保護納稅人權利的同時更具有可行性,特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擴大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

為了保證納稅人的權利,使其享有公平、公正、公開的聽證機會,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采取準司法式的形式進行。但是,僅僅有形式的保證是不夠的。在現行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中,聽證范圍只限于在一定數額處罰金,然而對稅務相對人影響較大的其他行政處罰手段,比如停止出口退稅權,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吊銷營業執照,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等等這些行為罰和財產罰卻被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排除在外,只有這些在很大程度上影響納稅人權益的稅務行政處罰被納入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范圍才能真正保護納稅人權益,遏制公權濫用的目的。如果說稅務行政處罰金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造成的影響是間接的,那么行為罰所產生的影響是直接的,并且對納稅人的影響更大,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來說可能就更是致命的。比如“吊銷營業執照”,這項處罰是包含在《行政處罰法》中的,也就是說,只要稅務機關的一個決定,企業就面臨經營的困境;收繳發票和停止發售發票的影響更加惡劣,因不能開發票進行抵扣從而影響企業的銷路,丟失客戶,被對手擠占市場份額,最終面臨倒閉的風險;停止出口退稅權更是意味著成百上千萬的損失。所以,把這些對納稅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稅務行政處罰措施納入稅務行政處罰聽證范圍的意義不言而喻。

二、為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和中立性提供制度性保障

我國《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明確規定:“稅務行政處罰的聽證,由稅務機關負責人指定的非本案調查機構的人員主持。”也就是說,聽證主持人與參加聽證的控方都是來自同一機構的。雖然《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中明確了聽證主持人與案件調查機構的獨立性,但是實際情況卻并非如此。“聽證主持人往往是調查人員的同事或上級,他們同處一個行政機關,雖不是同一部門,但還是脫不了親近關系,這就不能保證主持人存在偏袒一方的可能性。雖可啟動回避制度,避免直接利害關系人參與聽證主持,然而卻不能從根本上避免團體性的親近關系。”因此,為了實現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與中立性,就必須有一些切實可行的規定與措施。首先,是要改變聽證主持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由原先的隸屬關系變為平等關系。比如相當于中國稅務行政處罰主持人角色的美國的行政法官,他們的上級機關是州政府的獨立部門,與稅務機關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行政法官不需要為了自身任免、升遷而有意識地偏向稅務機關,在聽證活動中更能做出更加公正的判決。第二,聽證主持人的獨立性和中立性的保證不僅需要外在制度,更需要聽證主持人自身有較高的法治理念。因此在審核聽證主持人的資格方面,一是要達到專業方面的要求,比如通過司法考試,通過稅務能力考核,有司法實務經驗等等。二是思想覺悟及道德品質良好,無不良誠信記錄,為人公正,處事謹慎。同時具備這些素質才能被認為是合格的聽證主持人,對控辯雙方來講才有威嚴和公信力。第三,明確聽證主持人的權利與職責,才能使其更好地發揮法律的公平、公正。聽證主持人有依法定程序主持聽證的權利,有調查取證的權利,有維護聽證依法定程序進行的權利,有根據控辯雙方答辯做出判決的權利。最后,在控辯雙方對調查事實及其證據進行了充分辯證的情況下做出公正的裁決,并按規定,保證聽證記錄的真實性與完整性。

三、明確聽證筆錄的效力,確立案卷排他勝原則

在稅務行政處罰法中,聽證筆錄的效力問題是聽證是否真正有意義的直接影響因素。聽證筆錄的效力體現在案卷排他性原則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聽證筆錄里記載的,已經相對人質疑和辯論的事實和證據為依據。其他在聽證結束后,未經正當聽證程序而提出的新證據,都不能作為處罰決定的依據而被采用。美國在行政處罰聽證中就是采取案卷排他性原則的。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56(e)款規定:“證言的記錄、證物連同裁決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構成按照本編第557節規定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確定案卷排他性原則,可以提高聽證筆錄的效力,使聽證制度更具法律威嚴。因此,在稅務行政處罰規定中體現聽證記錄的案卷排他性原則,即行政處罰決定的唯一依據是聽證筆錄,若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是排除在聽證記錄外的,是相對人不知情且未經雙方質辯的,那么行政處罰決定將無法律效力。明確案卷排他原則是保證納稅人聽證權的關鍵之所在,其意義更是深遠的。首先,確定案卷排他性是程序法治的體現。對于我國這樣具有重實體,輕程序法律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而言,無疑是一大飛躍,對于納稅人來說更是為其權利保障提供了制度支持。第二,樹立納稅人對法律的信仰。信仰是信任層次的升華,而信仰的表現更加堅定。無論聽證的結果是否對納稅人有利,對程序正義的信仰使得納稅人在維護自身權益時更加積極主動地采取法律手段。第三,提高行政程序的效率。確立案卷排他性,提高了控辯雙方在聽證過程中的積極性。另外,建立在對程序正義相對人對處罰決定的遵從度提高的基礎上,也使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效率大大提高。第四,提高稅務機關辦案人員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案卷排他性要求稅務機關調查人員對納稅人違法事實認真調查,積極搜證。也可以防止稅務機關。

參考文獻:

[1]江湘瑞.完善稅務行政處罰聽證制度的建議[J].涉外稅務,2005,(10): 56.

第2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關鍵詞]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不再罰;一事不再理

[作者簡介]李鶯,佛山科學技術學院政法學院社科系講師,法學碩士,廣東佛山528000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8)04-0108-04

理論界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具體含義一直存在頗多爭論,導致在制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時候采納了一個折衷方案,即在第24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嚴格地說,這只是“一事不再罰款”制度,并未真正樹立“一事不再罰”原則。這樣的過渡之舉,并未平息理論界對這一原則具體含義的爭論。這一制度在具體操作時也遇到了諸多困難,集中表現為行政機關在具體操作上不統一,同樣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得到的“待遇”卻經常不一樣,有的被處一罰,有的被處二罰甚至多罰。這一法條甚至成為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處罰的金牌令箭。因此,理論界有必要對“一事不再罰”原則進行統一認識。“一事不再罰”包涵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是如何界定“一事”;二是如何理解“不再罰”。本文因篇幅有限,僅就同一違法行為前提下對如何理解“不再罰”進行探討。

一、學界圍繞“不再罰”的含義與適用的不同觀點及局限性

對“不再罰”的含義與適用在理解上發生分歧的焦點為:當同一個違法行為觸犯了兩個以上不同的行政法律規范,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行政處罰權的時候,能否并科?也就是行政處罰竟合時對同一行為可否科處二次以上處罰的問題。對此存在很多不同觀點,較有代表性的如應松年教授認為:“有時,不同的法律規范對同一領域的社會關系都有調整,形成對同一違法行為有數個法律規范規定的現象,這就是‘法條競合’。對此,罰款只能適用一次。如果一個行政機關對違法人做了罰款,那么其他行政機關不得再予罰款,但可以依法給予其他種類的處罰。”。張樹義教授認為:“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的法律規范,應當根據不同的規范分別給予處罰,這不能說是違反了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只有當不同的法律規范,針對一個違法行為作出給予同一種類的處罰規定時,說明它們對此違法進行處罰的所要實現的目的是一樣的,沒有區別,所以,只要處罰一次就實現了管理目的,不能再次處罰。”而楊小君教授則認為:“如果該行為只是一個違反行政法的違法行為,無論觸犯多少不同行政法律規范,以及各行政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處罰措施種類如何不同(甚至可以‘相互彌補’),仍然不能對違法行為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其他還有許多學者對此問題進行關注,不再列舉。

上述種種觀點盡管表述不同,大都致力為正確理解“不再罰”樹立一個客觀的、具有操作性的標準,而這些標準總結起來不外乎以下三種:第一種,不同行政機關可以各自按照相應規定進行處罰,包括重復使用同一種處罰方式,比如兩家以上行政機關都可給予相對人警告處分,但罰款只能進行一次。第二種,不同行政機關可按不同法律規范分別給予不同種類的處罰,但罰款以及其他處罰方式均不得重復使用。第三種,行政處罰只能進行一次。其中又有兩種不同的適用規則:第一種為先管轄有效,后管轄無效;第二種為重罰吸收輕罰原則。

以上三種標準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局限性也是非常明顯的。從第一種標準看來,它與《行政處罰法》24條的規定最一致,但24條規定只是作為行政處罰時的具體操作規則,并未在法律上真正確立起“一事不再罰”原則,它只是在罰款的范圍內體現了“一事不再罰”原則(這與理論上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并不吻合)。因而在實務中如果機械地理解上述規定,可能導致對同一違法行為重復使用除罰款以外的行政處罰,從而使大量的重復處罰合法化,最后在根本上否定一事不再罰原則。第二種觀點與第一種觀點較接近,只是禁止重復含罰款在內的所有處罰方式,并不反對不同處罰方式的分別適用。要面臨的問題是:“之所以會有兩個以上法律性規范文件為依據對同一行為從不同角度規定處罰,這是立法者從不同角度考慮問題的結果,并不是這一行為變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律性規范文件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隨著我國法律規范型文件的日益增加,規定日益細密,這一行為被處罰的次數定將隨之不斷增加,其后果不堪設想。”第三種觀點顧及了對相對人權益的最大保護,但畢竟絕對強調不得多頭處罰與現行分散行政處罰體制之間還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不少行政處罰如拘留、吊銷營業執照等由特定行政機關所專有,在許多情況下,對特定違法行為由不同行政主體分別作出處罰,往往正是行政處罰完整性的體現,否則將無法有效制裁違法行為。

二、正確理解“不再罰"的含義關鍵在于明確“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論基礎

從表面看來,以上不同觀點各有道理,似乎要形成統一認識真的很困難。但筆者認為,要正確理解“不再罰”的含義關鍵在于從“一事不再罰”的理論基礎著手,只有先明確“一事不再罰”原則產生的根源及要實現的目的,下一步才談得上該原則的具體內涵與適用。就筆者手頭收集的資料來看,研究“一事不再罰”理論的文章不少,但大多數人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論基礎只作簡略陳述甚至根本不提,就直接進入對如何適用該原則(包括何為一事,何種情況下可以再罰,何種情況下不得再罰等問題)的詳盡分析。許多分析不可謂不細致,但這種單從靜態意義上的適用環節來理解“不再罰”含義的視角,使得這些努力可能成為徒勞。筆者嘗試將行政處罰的整個過程鋪展開來視為一個包涵了處罰依據的事前設立、行政處罰的事中執行、行政處罰的事后救濟即司法審查等環節的動態過程,在此基礎上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基礎理論進行考察,以尋求新的突破。

目前對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論基礎在認識上并不統一。部分學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過罰相當的要求。如“行政處罰以懲戒為目的,針對一個違法行為實施了處罰,就已經達到了懲罰的目的。如果再對其進行處罰,則是重復處罰,違背了過罰相當,有失公正”。又如“一事不再罰,被許多學者認為是行政處罰的原則,我認為它是過罰相當原則的內容要求”。也有學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源于古羅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有持此種意見

者。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在禁止國家對于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地處罰。一事不二罰原則可以說是源自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并涉及所謂的訴訟基本權”。

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主要是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行政處罰領域的延伸,而非源自過罰相當的要求。“一事不再罰”原則應是一個強制性的程序性原則。

(一)過罰相當可以支持也可以否定“一事不再罰”原則。不可能成為“一事不再罰”的理論來源

站在過罰相當的立場上,我們既可以認為分別處罰對相對人來說負擔過重而反對分別處罰,也可以認為只處罰一次對相對人來說處罰過輕而為再度處罰找到借口。學術界關于如何理解“不再罰”的爭議雖然觀點不同,很多都是以過罰相當為理由,所以爭論無休無止。這樣的爭論沒有實質意義,因為爭論的根源實際上就是對行政處罰的量的分配在認識上存在差異,而在現實中尤其是在現行分散處罰的行政體制下,要正確無誤地把握什么情況下是處罰適量而非超量或不足是難以做到的。如此我們不僅無法得到一個可供操作的相對客觀的標準,反而使“一事不再罰”成為空洞的規則,任由行政機關按自己的理解往里填充內容,基于這樣的理論基礎根本就沒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存在意義。

(二)“一事不再理”是程序法上普遍適用之原則

“一案不二訟”是古羅馬審判制度的基本法則。公元二世紀,羅馬法學家將“一案不二訟”發展成“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當事人對已經正式判決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正因為如此,烏爾比安在《論尤里亞和帕比亞法》第一編中才指出:“已決案被視為真理。”該原則先在民事審判中得到確立,后來也適用于刑事訴訟。兩大法系在繼承該原則核心內容的基礎上,融入各自獨有的法律理念和價值取向,形成了大陸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和英美法系的“雙重危險”原則。“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一事不再理主要在避免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追訴處罰。美國憲法早已有雙重危險保護條款,二次大戰之后,日本及德國亦分別將此項程序上之原則提升到憲法層次(日本憲法第三十九條、聯邦德國基本法第一零三條第三項)。”

在行政法領域,“一事不再罰”原則,實質上就是作為一個程序上的規定,來約束和限制實體意義上的行政處罰權可能出現的膨脹而導致對公民權利的侵害。從法安定的角度來說,為了在實體上對違法相對人進行相當的制裁而不斷開啟處罰程序必然導致民眾對法行為可預測性的喪失。從誠實信用和信賴保護需要的角度而言,已受行政處罰相對人相信國家不會再就同一違法再予追究仍屬人之常情的期待。設計這一程序的目的就是防止在適用行政處罰時出現處罰過量而導致處罰的不公平,造成對公民權利的侵害。

(三)以不同理論為依據帶來的實務中的巨大差別

1、從處罰行為效果看,如果將“一事不再罰”視為過罰相當原則的要求,再次處罰行為可能是不合理而合法的。過罰相當屬于行政行為合理與否的范疇。如果同一違法行為觸犯了兩部以上法律規范,分別進行的處罰只要有依據有權限。事實與程序上沒有問題,那么都可能是合法的,一經作出都具有效力,不經合法程序不得隨意撤銷。雖然判斷一事一罰還是一事多罰究竟適當與否的權限在于行政機關,但行政機關不僅受“一事不再罰”約束,同樣還要受“依法行政”原則的約束,行政機關出于過罰相當的考慮放棄行使自己的處罰權可能會承擔違法失職的風險。兩相選擇,行政機關寧愿選擇行使處罰權,哪怕再次作出的處罰明顯對相對人過重。作為相對人來說,即使對再次的處罰有疑義,該行為仍具有公定力與確定力,唯有通過事后煩瑣的復議或訴訟程序才可能免受再罰,相對人也無從預知未來還有多少可能的其他處罰在等待著自己。從法安定的角度來說,這是極不公平的,人民應有免受再受處罰之恐懼的權利。我們應將“一事不再罰”理解為程序上的強制要求,對于同一違法行為,如果已經進行了第一次處罰,意味著行為人已經得到了相應處理;再進行第二次處罰是沒有權限的,是無效的,根據無效行政行為有關理論,相對人甚至可以不予理睬,視其為未發生。

2、從事后救濟的角度來看,以過罰相當作為“一事不再罰”原則的依據會導致司法審查缺位。通常來說在行政行為與司法審查之間是有著嚴密’分工的,法院只對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在行政裁量的范圍盡量保持克制。對于再次作出的處罰行為,只要其有法律依據,法院會維持而不是撤銷這些處罰決定,更不會因其是再次處罰而宣告其無效。如果我們將“一事不再罰”視為一個與訴訟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一樣的程序法要求,法院可直接確認再次處罰行為無效,因為處罰行為沒有權限。

綜上所述,“一事不再罰”原則來源于“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行政罰領域的延伸,在理解其內涵與適用上應強調其在程序上的阻卻效果,而非實體上的處罰是否公平合理。具體而言就是同一違法行為只能依法給予一次處罰,不論這一行為觸犯一個還是多個具體行政法律規范,也不論被觸犯的一個或多個法律規范是由一個還是多個行政主體執行,只要是一個違法行為,都不能處罰兩次或多次。有人會認為,這樣會放縱一些違法行為,對其打擊不力,影響行政管理秩序。這樣的擔憂固然是正當而善良的,但在將行政法律法規具體適用到某一個案上很難把握應該給予幾次處罰才是適量的時候,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不受可能過量的行政處罰的侵犯以及盡可能在適用法律時作到公平公正,只有在程序上規定只能處罰一次。

三、行政處罰竟合時貫徹“一事不再罰”原則要注意的問題

(一)原則上采取吸收主義從重處罰

如前所述,行政處罰竟合時,對于同一違法行為,無論各行政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處罰措施種類如何不同(甚至可以“相互彌補”),都不能對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但在具體操作中,由哪個行政機關行使唯一的處罰權呢,有人提出處理在先的原則,即只要有行政機關對該行為做出處理,就排斥了其他機關再次處罰的可能。對此筆者認為,此時我們應考慮過罰相當的要求,擇一重規定處罰。因為行政立法在設定違法行為處罰的時候,理應充分考慮了行政行為的各種情節及程度范圍。行為人的行為觸犯了兩部以上的法律規范,社會危害性相對來說更大,所以應承擔最重的責任。實際上在刑法理論上,處理想象競合犯時就是采取重罪之刑吸收輕罪之刑的原則從重處斷,具有一定借鑒意義。在行政處罰領域,德國與我國臺灣地區也是采取重罰吸收輕罰的做法。如《德國違反秩序法》第19條規定:“同一行為觸犯科處罰金之數個法律或數次觸犯同一法律時,僅得處以一罰金(第一項)。觸犯數法律時,依罰金最高的法律處罰(第二項)”。我國臺灣地區《社會秩序維護法》24條第2項則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采取從重主義不僅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基本價值目標相一致,并且有助于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從而達到理論與實踐的統一。

(二)減少吸收主義的負面影響

吸收主義當然也是有缺陷的,我們不排除有些情況下出現打擊不力、放縱違法的局面。要盡量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我們應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第3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關鍵詞】詳細 簡捷 說理

1.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重要性

1.1行政處罰文書是行政執法文書中重要部分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目的,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違反法律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給予人身、財產的、名譽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為 。行政處罰是行政執法的一重要手段,并且會對公民的財產、人身產生重要的影響,所以對行政處罰進行規范就顯得尤其重要。文書是執法行為和過程的重要載體,所以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就必須從規范行政處罰類的文書開始。在《行政處罰法》出臺之前,各地各部門就出臺過一些零散的規定,從1996年《行政處罰法》出臺后,各地各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制定了本地本部門的行政處罰文書。例如北京法制辦推行的案卷評查制度就是從行政處罰類文書中開始推行的,制定了《北京市行政處罰案卷標準》和《北京市行政處罰案卷評分細則》,對全市各部門的行政處罰類文書按照評分標準進行評比,對規范行政處罰行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國家質量監督和檢驗檢疫總局在《行政處罰法》出臺之后也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出臺了本系統的行政處罰類文書的格式,規范了全國整個質監系統的行政處罰類文書。調研的結果顯示,各地各部門都對行政處罰類文書進行規范,足見行政處罰文書在整個行政執法文書中的重要性。

1.2行政處罰決定書是行政處罰類文書的靈魂。行政處罰決定書是針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發給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就是正式文件。在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中實行案卷排他規則。案件排他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只能以案卷作為根據,不能在案件之外,以當事人所未知悉和未論證的事實為根據 。由此可見,行政執法文書具有證據的作用,尤其是在行政處罰的過程中,行政處罰決定書是靈魂,決定了案件的性質,記載了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程序,以及最終處理的結果。根據證據學上的分類,行政處罰決定書是直接證據,能夠直接證明違法事實,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提供的信息,查找到相關的證據。所以,可以說行政處罰決定書在行政訴訟中是直接決定行政機關的勝敗的關鍵證據。所以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決定書尤其重視。對當事人來講,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了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是送達地點的依據,同時也記載了做出行政處罰的日期,即決定了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期限。關鍵還在于行政處罰決定也是當事人申請有關部門確認行政處罰違法的依據。從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行政處罰文書在行政處罰的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

由于處罰決定書是行政處罰的靈魂,而行政處罰又是行政執法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所有的行政執法類的文書中,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地位不容忽視。各個部門也對行政處罰文書進行了各種規范,但是在行政處罰書決定應該注明哪些內容,是應該簡潔明了,還是內容詳實,說理充分的問題上,存在很大的分歧。

2.部分行政執法人員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書要做到明確、具體

從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處罰決定無論對于行政機關還是當事人都是重要的證據,也是執法活動的載體,所以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部分執法人員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該做到明確、具體,原因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2.1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的記錄一定要做到詳細,清晰。我國的《行政處罰法》三十九條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當事人基本情況記載的的規定是:“(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而沒有更加詳細的規定。調研的結果顯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出現的問題大都是因為當事人的住所地填寫不明確造成的,尤其是在行政處罰的相對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況下,經常會出現文書無法送達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采取民事訴訟中的留置送達就會給當事人帶來極為不利的影響。當事人的住所地填寫不明確也給行政處罰案件的執行帶來了很大的困難。在上海市浦東區調研的過程中還發現,在行政處罰相對人是外國人的情況下,文書無法送達的情況更是經常發生。因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外國人的基本情況的填寫上,通常會遺漏護照編號這一項,這樣在住所地無所送達的情況下,對外國人的送達問題更是無從查證。由此看來,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行政相對人基本信息的填寫上一定要力求準確,詳實。

2.2在行政處罰決定說對做出處罰決定的理由要進行充分的說明。持這一觀點的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2.2.1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進行說理是法律法規依據的。2004年國務院頒布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行政處罰法》以及相關的法律對具體的違法行為做出處罰的規定中,一般都是一個范圍的規定,而不是具體的規定,所以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的個案時,一般都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過程,依據這一規定的要求,幾乎所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都應該說明理由。

2.2.2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有利于使行政相對人信服。理由論述的越充分,行政相對人越容易了解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會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有一個正確的認識,也是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說服教育的過程。在書里充分的情況下,相對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后,當事人認為處罰決定充分在理,這樣減少了矛盾,消除了阻力,減少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產生,維護了社會穩定 。提升社會公眾對行政機關的滿意度。

2.2.3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進行說理,可以在行政復議的過程中減少敗訴的風險。行政復議一般的情況下,復議機關都是對案卷直接進行審查,如果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不進行說理,有些處罰的依據以及自由裁量的過程可能就無法在案卷中得以體現,這樣的話,就會導致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的決定違法或者不合理。

2.2.4推行說理式文書,有利于提高執法人員本身的素質。要求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進行說理,有利于執法人員轉變觀念,使執法人員學法、用法的積極性提高。通過對說理式文書的推定,使執法人員適用法規的準確性和自由裁量的合理性得以提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3.部分執法人員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書要做到力求簡捷

在調研的過程中發現,部分的行政執法人員認為行政執法文書要做到簡捷,便民、高效,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其一,部分現行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范本中的內容沒有實際意義。例如在當事人的基本信息的填寫上,“民族”一項并沒有實際的意義,可以在今后的范本中省去這項。

其二,行政效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文書做到簡捷,才能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相對人。

3.1提高行政效率是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效率是指行政應該盡可能節約時間、人員、財務等方面的成本。行政效率原則一方面要求立法中應該設定一些有利于增強行政效率的規定,另一方面,從執法的角度來看,行政執法機關應該在法律設定的限度以內,或者在法律未作具體規定的情形下盡可能增強效率 。文書做到簡捷,有利于行政機關對一項行政處罰迅速做出決定,而避免因為要制作復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而影響行政效率。

3.2提高行政效率是便民的重要體現。在調研中,很多執法人員認為應該增加《行政處罰法》中有關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規定。因為日常生活中,大部分行政處罰的案件違法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當場作出處罰,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交給當事人,可以使行政法律關系維持一種確定的狀態,方便當事人盡快知曉行政機關對自己違法行為的態度和處理決定。而根據目前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一般的情況下,行政處罰文書都無法當場送達當事人,既造成了行政成本的浪費,也給當事人造成諸多不便。在推行服務性政府的語境下,對行政處罰決定進行簡化,成為行政機關做到高效便民的必然要求。

3.3行政處罰決定書只是行政處罰類文書的一種,并非全部,有關程序性的內容例如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告知其陳述申辯的權利等內容在調查筆錄和證據相關的文書中已經得以體現,沒有必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再重復體現,否則的話只是機械的重復,提高行政成本。

3.4要求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進行說理是不合實際的。主要理由有:

3.4.1要求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進行說理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我國的《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對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事項的規定中,并沒有要求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進行說理,如果用國務院的《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行政法規來改變《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是不符合“上位法與下位法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上位法”的法律原則的。

3.4.2行政處罰決定書不等同于司法判決書,行政處罰行為也不能成為一種準司法的行為,要求行政執法文員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進行說理,不符合行政執法的特點,也不符合我國的現實國情。行政機關是執法機關,是對公民的違法行為進行判斷,然后做出決定的機關,而不是審判機關,行政執法的功能是實施行政管理行為,而不是居中裁判。就如同在競技場上,不能既做裁判員,又做運動員。另外,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下,行政執法人員的整體素質還不高,并且行政執法人員也并非都是法律專業,要求其必須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進行說理也是強人所難,不符合現實情況。

3.4.3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不進行說理,并不是說就不告知當事人理由。在行政處罰決定做出的先前程序中,已經有告知陳述申辯的權利,聽證等相關的程序,規范了上述程序,就可以做到讓相對人知曉做出處罰決定的理由以及進行陳述申辯。在行政處罰決定中加入說明理由,只是對之前的行政執法過程的機械重復。

4.行政處罰決定書要做到繁簡適度

根據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贊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該詳實的和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該簡捷都有一定的道理,關鍵是如何做到繁簡適度。主要應該從以下方面注意:

4.1《行政處罰法》三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必備內容,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一定要加以體現,并且應該詳盡。在當事人的基本信息的填寫上,當事人的證件號碼或者護照編號,住所地都應該詳細填寫,方便文書的送達和執行。非相關的信息,如當事人的民族等內容可以不填。行政處罰的決定日期,履行期限,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期限和有關機關要詳細寫明。這些內容可以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以填寫項的形式出現,這樣既可以確定哪些是必須書寫的內容,避免遺漏,規范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又可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2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推行說理式的文書,不能采取一概而論的形式。

在一般的行政處罰的案件中,為了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當事人,使當事人盡快處于一種確定性的法律關系中,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和陳述申辯的程序后,這類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不要求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說理,而只要求其填寫必要項是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我國的現實情況的。特別是針對專業性較強,適用法條單一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可以做成簡易式。即把可能用的法條列在格式文書上,執法人員只要填寫基本信息后,采取選擇選項的形式即可完成,方便快捷。而在當事人爭議較大的案件中,案情的復雜性決定了其處理機關級別較高,執法人員素質較高,對其要求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進行一定的說理是有道理的。這樣也有利于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不至于因為自由裁量的過程沒有體現在文書中而敗訴。但是這也并非強制性的規定,因為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說明理由并非必填的項目,所以不宜做硬性的規定。總體來講,在現階段還不易推廣說理式行政處罰決定書。

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是行政處罰過程的末端,但也是整個執法活動的載體和體現。對行政執法文書進行規范,對整個行政處罰有著重要的意義。繁簡適度的行政執法文書才能一方面保證文書職能的實現,另一方面保證行政機關的效率,真正在做到依法行政的同時,實現向服務型政府的轉變。

注釋:

①《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姜明安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310頁

②金承東,《案卷排他與看得見的程序作用》,《行政法學研究》,2007年第3期

③周林,許后鵬,《推行說理式行政處罰文書 全面提升執法水平》,《工商行政管理》,2006年21期

④《行政執法研究》,姜明安,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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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姜明安,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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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林,許后鵬,《推行說理式行政處罰文書 全面提升執法水平》,《工商行政管理》,2006年21期

[5]王海林,《行政處罰文書的制作及簡化》,《中國水運》,2002年第6期

第4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從古至今,由于訴訟歷史的發展,證據也經過了從神示證據到法定證據再到自由心證三個發展階段。神示證據階段,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謂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決定證據的資格和效力。這種神示證據因為其欠缺必要的科學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證據所取代。法定證據適應了封建時代君主和教會集權專制的需要。當時的法庭將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區分。首先確定了要成為證據的底線即證據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對每一種證據種類的證明力作出區分。例如當事人的口供等于四個見證人的供詞等等。應該說,法定證據相對于神示證據來說具有進步意義。它根據人們對于證據的樸素觀念加以升華,在長期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了一定的證據種類,并憑借司法直覺規定了證據的證明力。但是,法定證據的缺陷卻是明顯的。它扼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設計和建造的機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機械的。”

自由心證則是在長期的司法經驗的繼續升華下得出的具有普適性的現存人類證據規則。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證據的取舍和運用,法律不預先做出規定,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并根據其形成的內心確信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證據制度。雖然自由心證也存在諸如如何保證司法的穩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間平衡的問題。但是大致來看,自由心證制度能夠保證證據良好進入司法活動中,并運用證據證明事實。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諸多法治先進國家的選擇。從某種意義上說,是證據法的一種“底限正義”。

在行政行為中,證據卻是以另外一種樣態出現的。行政主體適用行政法的過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規范為大前提,以實際發生的事實為前提,通過法律的“涵攝”作出一定行政行為的過程。這一過程并非自動實現,“法條要適用在實際事件,即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上”,“只有在已發生的案件事實被陳述之后,才有可能。”這里所謂的“被陳述”,是指對已發生的具體事實的事實認定。因而,無論在職權主義,還是在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個涉及將抽象的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事實的過程中,都可能出現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這就必然涉及到證明責任的分配與運用。所謂行政程序證明責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對一定事實主張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以及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應承擔一定不利后果的責任;前者是主觀的證明責任,后者是客觀的證明責任。客觀的證明責任反映了證明責任的本質,也決定了主觀的證明責任。

對于行政處罰行為本身而言,筆者認為,因為行政行為具有的需要及時處理和公正與效率兼顧等諸多特點。其支撐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并不同于訴訟中的證據。概因如下幾點須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訴訟有不同的架構

行政處罰行為本身是一個兩方參與的單向活動。行政處罰的作出者行政機關即是這個法律關系的一方,同時也是最終的“裁判者”。從本質上看,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活動而不是司法活動。所謂的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只是支撐行政活動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據而已。

而行政訴訟則是原被告兩造和中立法官參與的三方訴訟活動。其本質是司法活動而不是行政活動。因此,我國對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進行了嚴密的規定。行政訴訟和行政處罰行為因為架構和性質的不同,也決定了它們關于證據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徑庭的,不可混為一談。

第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

行政處罰法及其各種特別法規構成的是整個行政處罰行為。而行政處罰行為是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則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司法行為。行政行為不是以解決糾紛為最終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處理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的安定有序。這就注定了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不具有訴訟法意義上證據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處罰行為因其及時性要求故對證據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對所在轄區內發現的道路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及時糾正。交通警察對違法行為所作陳述如果沒有相反證據否定其客觀真實性,且沒有證據證明該交通警察與違法行為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一條文規定了只要沒有相反證據否定真實性,也沒有證據證明交警與違法行為人存在利害關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陳述應當作為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優勢證據。這是因為行政處罰行為往往具有需要及時處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動的要求去取證再來處罰,則未免因小失大。

綜上所述,在行政處罰行為中的證據和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需要滿足一般證據法意義上的證據要求,并通過自由心證確定證據證明力。

參考文獻

[1] 卞建林主編.證據法學(第三版)[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

第5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關鍵詞:行政處罰;信息公開;限制

中圖分類號:D91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8268(2015)04004605

伴隨著《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施行,政府在信息公開方面的行政義務已被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所肯定。在此之前以及在此之后各地方政府亦相繼頒布了符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的《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政府的行政義務包括公開行政處罰信息不可置疑。但是,任何事物都存在一個度,超過這個度,事物的性質就會發生改變,從而最終走向其反面。政府在信息公開中的義務亦是如此。行政處罰信息與一般的政府通過調查、收集、制作程序所保存的信息有所不同:前者涉及相對人的違法信息,政府機關一旦公布這類信息,對相對人的權益可能造成無法逆轉的損害。因而,一方面,政府在實際履行公開行政處罰信息義務時應當事必躬親,以將紙質上的義務轉為行動上的義務;另一方面,政府應當有所保留、有所克制,面對一些公開與否對社會沒有實際價值意義的,以及嚴重影響相對人人格權益的行政處罰信息,政府可以不向社會公開,或不主動向社會公開或者對公開的程序、內容等方面做一些限制。

一、學術界對公開范圍的爭論

由于行政處罰信息的特殊性,若政府毫無約束地公布該類信息,可能給相對人的諸如隱私權等權利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學者們不再論證行政處罰信息應當被公開而是更傾向于關注何種類型的行政處罰信息不能被公開。的確,政府對自己所保存的信息是不能任意處分的,在對信息進行公布之前,需要考慮公布信息是否會帶來負面的影響,以及對公開與否所帶來的影響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判斷公開與否是否會出現價值失衡,繼而確定公開的范圍與限制。

莫于川教授認為,“應警惕過分擴大主動公開的范圍,因為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結果給予公開可能會導致對相對人變相的‘二次處罰’,因而,主動公開的范圍應當限于存在廣泛社會需求的政府信息”\[1\]。這種“二次處罰”的概念也是其他學者所支持與認可的。章志遠教授把行政違法事實的公布稱為“聲譽罰”,他認為“行政違法事實的公布包括可逆轉的行政違法事實的公布與不可逆轉的行政違法事實的公布,對于后者的適用應當更為慎重,需要遵循嚴格的條件與程序”。并且他特別強調人格尊嚴因素是限制行政違法事實公布的一個不可逾越的阻礙”\[2\]。亦有其他學者認為行政處罰信息的公開不能和公民隱私權的保護以及商業利益的保護相沖突,但公民隱私權以及商業利益的保護在面對公共利益時,應當退居二線,公共利益具有優先性。《關于依法公開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侵犯知識產權行政處罰案件信息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中的有關規定在某種程度上似乎與學者們對行政處罰案件政府信息公開義務限制的觀點有所出入。因為侵犯知識產權的行政處罰信息并不是社會公眾廣泛需求的,人們不太關注一個企業是否侵犯另一個企業的知識產權。只要企業沒有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以及有毒有害產品,公眾對企業的關注度將變得很低。并且,公開此類信息可能會泄露其他企業的商業秘密以及知識產權。因此,政府在公開此類信息時應當作出適當的篩選,以防突破信息公開義務的限制因素,給相對人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

學者們對行政處罰信息公開限制的觀點各有獨到之處,應當成為政府在公開此類信息時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學者們似乎主要針對的是政府主動公開的情況,對公眾申請這一形式似乎沒有給予太多的關注。根據《條例》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關機關申請信息公開。學者們對之也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主要是對“特殊需要”進行解釋。但是,由于行政處罰信息自身的特殊性,政府應申請公布此類信息時受到的束縛因素與公開一般的信息可能是不同的。因此,我們應當對申請行政處罰信息的公開這個問題給予特殊的關注。

在政府公開其所保存的信息已成為趨勢時,我們再來探討行政處罰信息公開的限制因素看似是不可取的。但是,作出這樣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維護違法者、被處罰人的隱私權不遭受不正當的侵害。正如日本學者鹽野宏所言:“關于個人信息的處理如果欠缺適切性的話,就會發生不當的侵害個人的權利利益的事情。”\[3\]在面對強大的公權力機器下,相對人的權利顯得是如此的弱小,以致其只能在權力的細縫中“成長”。因此,在行政處罰信息公開層面,政府權力行使應當有所克制、有所緩和。

二、公開范圍的再梳理

(一)主動公開與否的信息性質分析

在分析哪些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主動公開,哪些信息又應當有所保留時,我們需要根據信息的性質來做出判斷,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第一,行政處罰信息是否涉及公共領域或是社會公眾普遍急需了解的信息。《條例》第10條第11項規定了有關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作為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規定,是因為這些信息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并且是社會公眾急需了解的信息。尤其是食品安全問題,當政府通過監督檢查手段收集到企業存在生產有毒有害食品問題時,必須立即向社會公布此應急信息,以免其對社會公眾造成嚴重的生命健康威脅。在這些領域,公共利益相對于私人利益來說具有優先性。“公共利益不僅是國家社會存在之目的,也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的目的所在,行政機關被視為公共利益的守護者或者監護人。”\[4\]因而,政府對行政處罰信息的公開不但沒有侵犯私利,反而保障了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從而維護了特定領域的公共利益。實際上,亦有學者認為“《條例》雖然沒有直接規定要公開此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但監督檢查情況必然包含了監督檢查結果的案件行政處罰決定信息”\[5\]。筆者贊同其觀點,行政處罰信息包括處罰前信息收集階段的行政執法信息以及處罰中的行政處罰結果信息。根據《意見》的規定,違反法律、法規或規章的主要事實被納入應當公開的行政處罰信息的范圍之內,這種“事實”即是行政執法階段收集的信息。只有當這些行政處罰信息牽涉到公共利益以及公眾的普遍需要時,政府才有義務公開。若這種信息完全只涉及到被處罰者個人自身的信息,與公共利益毫不相干,也不是公眾所普遍需要的,那么這種信息就不應當存在于政府主動公開的范圍之內。在現實執法過程中,“醉駕公開”成為執法機關普遍的做法。但是,這種公開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問題還有待商榷。因為,這種公開既與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眾的普遍需要不掛鉤,也無法阻止相對人再次醉酒駕駛的行為發生,又侵犯了相對人的隱私權。這種百害而無一利的做法確實值得有關執法機關的深思。至少政府將違法者的個人信息完全暴露在社會公眾的視野之下的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值得商榷。

當然,政府機關在公開此類信息時,應當將其與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基本隱私信息分別處理。若需公開的信息與后者能夠分割開來,那么執法機關應當只公布需要公開的信息。若是不能分割,政府應當作出利益權衡即將公開所帶來的正面效益以及社會影響與負面的影響進行價值權衡,然后再來考慮是否公開該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對社會公眾人物的行政處罰信息公開問題。不可否認的是,對于社會公眾人物來說,應另當別論。有關公眾人物的行政處罰信息既沒涉及公共利益,又不是公眾普遍關注的,那么其是否應當被排除在主動公開的范圍之外呢?筆者認為,對此,應當區分公眾人物是政府官員還是明星。若是政府官員,主動公開的信息應當包括“掃黃打非信息”在內的所有行政處罰信息。因為,一方面,作為政府官員,應當為其他公民遵紀守法樹立良好的形象,自身的行為方式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強社會對政府官員行為的監督,防止政府官員由行政處罰的對象演變成、而成為行政處分或刑事制裁的對象。對于明星來說,其行為雖然可能影響其他社會公眾的行為方式,但是,因為其既不具有公權力的行使資格,其行為的影響作用又是有限的,所以政府沒有必要也不應當將其受行政處罰的信息主動公開。在這方面,明星與一般公民一樣,都享有隱私權不可侵犯的權利。

第三,還未明確證實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企業違法信息能否公開。當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企業具有環境破壞、食品安全等問題的端倪,但沒有最終確切的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行為,或被證明的事實可能存在錯誤時,執法機關是否可以公開其違法信息?這個問題實際上屬于“公共警告”的范疇。公共警告有其存在的理論基礎,即“知識依賴性”和“消費者無知性”。由于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普通公眾需要政府承擔起信息告知的義務,以彌補公眾在市場信息支配中處于的弱勢地位。“公共警告既是一種警示風險的有效工具,又具有一般侵害行政行為的屬性,具有雙面特征,很多時候還構成一種重大的‘信息懲罰’。”\[6\]與之相比較的是歐盟行政法上的“風險預防原則”。風險預防原則的理念在于“當尚無確定科學證據的情況下,基于一定科學基礎上的合理懷疑而采取預防性措施,于第一時間妥善處理環境、食品安全、生物安全等問題”\[7\]。風險預防原則當然要求執法機關公開相對人可能存在的違法信息。但它們存在不同之處:公共警告的前提是執法機關最終能夠證明企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只是在當前階段無法明確證明或證明的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無論是目前還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時都無法用科學證據證明其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公共警告具有存在錯誤的可能性,若政府對之加以毫無約束的濫用,可能會給相對人帶來無法彌補的商業信譽以及可得盈利損失。因此,執法機關應當慎用之。筆者認為,若未明確證實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違法信息具有及時公開的必要時,如有毒有害食品信息,那么政府可以在行政處罰作出之前公布;反之,執法機關應當等到行政處罰作出時再一同公布。因為,由于缺乏信息公開的必要性以及及時性,說明公眾對此信息的需求并不是那么的強烈。對于此類信息,政府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公布,既有利于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又避免了政府“公共警告權”的濫用。即使一般公眾的權益由于信息的缺失受到損害,但是基于此種利益不具有急迫性,因而可以通過事后企業的補償得以挽回。

總之,這種限制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機關及時履行信息公開的義務,避免社會大眾由于處在信息不對稱的弱勢一端而受到嚴重的損害;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違法者或被處罰人的人格信息、身份信息被公之于眾,造成人格受侮辱、身份地位降低等“二次處罰”。

(二)依申請公開與否的信息范圍分析

《行政處罰法》并沒有規定公眾是否可以向政府申請公開行政處罰信息。《條例》在規定了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范圍之外,還規定了公眾可以通過申請的渠道獲得政府信息的條件,即“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的需要”。在行政處罰領域,如果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社會公眾普遍需要的信息,政府需要主動公開,那么申請公開的行政處罰信息領域應當是單個公民自身所需要的信息,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企業根據自身的生產需要申請公開某些企業的違法信息,避免走上同樣的違法道路;某個科研機構申請公開某類的違法信息,以便科研活動能夠順利進行。但實際上,不涉及公眾普遍需要的行政處罰信息對其他人的生產、生活并沒有太大的幫助。一般公眾根據“科研”的需要申請公開行政處罰信息才具有現實的可行性以及現實意義。但是,由于這些信息具有私密性,尤其是“掃黃打非信息”涉及到被處罰者的基本人格利益。政府若毫無保留地將這些信息向被申請者公開,無疑對信息的承載對象是不合理的且是不公正的。因此,信息公開范圍的限定就顯得至關重要。

政府應當將行政處罰信息分割為違法事實信息以及個人基本信息。政府應申請所公布的信息屬于違法事實信息,對個人基本信息應當有所保留,但是被處罰人同意公開其個人基本信息的除外。尤其是在公開關于“掃黃打非信息”等涉及人格利益信息時,政府機關要對之進行嚴格篩選。并且只要其他人根據該信息就能推定被處罰人的基本信息時,那么該信息亦應當被排除在公開范圍之外。因為,涉及人格利益的信息一旦被公眾所知曉,那么相對人的榮譽、名譽將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經濟利益亦可能間接地受到損失。亦有學者認為“……但是,因違法行為與其有關聯,如果該個人身份信息對利益相關人是一種需要,以至于如果沒有這些信息將足以造成不必要的不公正處理結果,或者自身會受到某種傷害,這時候該個人身份信息的公開就成為必要了”\[8\]。但是,該觀點是建立在該類違法行為信息屬于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范圍之內的,且它對屬于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范圍的觀點與本文存在不同,因此,該觀點不適合本文應申請公開的信息領域。在涉及到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情況下,政府應當區分行政處罰信息,將無關于前者的信息向申請者公開。若不能區分或區分后對申請者來說沒有實際意義,那么政府機關應當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并應當合理說明理由。三、行政處罰信息公開的法律規范與程序性限制“雖然行政機關將行政處罰結果向當事人以及直接相關人員或者組織公開的執法模式不僅不能充分發揮社會對違法行為的監督,而且造成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處罰效應不能及時、有效地向社會和公眾轉達,使得行政處罰的應有功能無法發揮”\[9\],但是,無論政府對行政處罰信息的公開是否具有合法的、正當的理由,即使是這微不足道的處罰結果信息,都會對相對人造成“二次處罰”,尤其是對企業的經營利益以及公民的人格利益帶來無形的損害。因此,就應當賦予被處罰人程序性權利以對抗政府的公權力。通過對信息公開進行法律以及程序性限制,既可以滿足公眾對信息的需求,又可以滿足相對人對隱私利益保護的需要。

(一)法律規范約束

我國現有的法律并沒有對哪些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公開,哪些行政處罰信息又不應當公開給予細致的規定,且《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沒有對個人信息的公開堅持何種原則給予明確的答復。然而,“美國的《隱私權法》規定行政機關對個人的記錄以不公開為原則,以公開為例外”\[10\]。雖然《條例》第10條第11項規定了有關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作為政府主動公開的信息,在此范圍內的行政處罰信息亦應包括在內,但是,對其他涉及公共領域以及公眾普遍關注事項的行政處罰信息的公開,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根據重要事項保留說,凡是重要的行政活動都應當被納入法律保留的范圍。這些領域的行政處罰信息的公開實屬重要事項,應當由法律加以規定。若法律沒有規定此行政處罰信息可以被公開,那么政府就應當收縮自己的權力觸角。這些行政處罰信息是否應當被公開既可以由單行法律加以規范性約束,又可以由《行政處罰法》進行統一性規定。比較適當的做法是,若存在對此領域的執法活動進行規定的單行法律,那么該領域的行政處罰信息的公開范圍就應當由單行法律加以規定(如《環境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因為單行法律可以對此進行詳細規定,并且這也可以避免法條的錯位以及法律條文的不完整性;反之,可以由《行政處罰法》進行全面的概括性規定。無論是單行法律還是《行政處罰法》對該范圍加以規定,都應當明確以不公開為原則,以公開為例外。

(二)程序性控制

從行政權行使的過程來看,程序性控制是為了彌補實體性控制的不足。然而,“從某種意義上說,程序性控制比實體性控制更重要。……而職權行使卻是經常性的,若無程序規則約束,則會時時構成對人們權利、自由的威脅”\[11\]。在程序性控制中,公眾的知情權以及表達意見權是基礎。由此可知,無論是主動公開型還是依公民申請型,政府在公開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處罰信息時,首先應當聽取第三方的意見。然而,令人遺憾的是《條例》第23條只是規定了公民申請型的政府聽取意見的義務。行政處罰信息所具有的獨特的性質決定了即使政府主動公開該信息,也應當聽取被處罰人的意見。在這里,被處罰人可以進行充分辯護,對信息公開給被處罰人造成的不利影響與對社會帶來的公益價值大小的權重進行說明,政府的最后決定應當充分建立在被處罰人辯護理由被充分聽取的基礎之上。但該意見只是作為政府決定的參考,其對政府的約束力還在于法院可能基于程序違法而撤銷該行政決定。

但是,我們應當看到,若政府最終堅持違法公開行政處罰信息,即使法院判決政府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但是被處罰人的人格、隱私以及間接的財產等權益已經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失,被處罰人的勝訴已經沒有了實際意義。鑒于此,我們可以借鑒預防性行政訴訟制度。如果被處罰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政府即將公布的信息是不合法的,且會對自己造成不可挽救的損失,那么其可以向法院提訟,以阻止政府不合法地公開自己的違法信息。這種事前的司法控制,可以有效地避免政府對被處罰人隱私信息的侵害。至于其中的程序設置問題,有待學者們的繼續探討。

對于政府應申請人的申請而作出的公開決定,本文對此進行額外的程序設置。首先,政府應當審查申請者的資格與目的是否符合《條例》第13條的規定,若不符合應當拒絕公開;其次,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公開,政府應當對“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限制性解釋,盡量縮小政府應申請公開的行政處罰信息的范圍;最后,即使相對人同意公開其個人身份信息,政府也應當對申請人濫用該行政違法信息設置相應的行政責任,防止申請人將該信息服務于自己的不正當目的。有學者認為:“我國各級政府機構對依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準備不足,還沒有完全走出秘密行政的傳統;在制度層面,則存在申請主體范圍受限、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狹窄、監督機制不足等局限。”\[12\]因此,可能有人懷疑在申請人申請政府公開信息已經困難的情況下,再對其進行程序性限制,會使申請人對政府保存信息的獲取難度雪上加霜。然而,本文針對的是行政處罰信息,在該領域被處罰人的信息隱私權相對于申請人的知情權來說,應當具有價值上的優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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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ment’s Obligations and Limitations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Information Publicity

XU Xingui,KANG Yong

(Chongqing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Chongqing 400041, China)

第6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關鍵詞:一事不再罰;內涵;一個行為;不再罰

一、引  言

2004年8月,田某駕駛小型客車途經104國道線時,因超速行駛分別被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城區執勤大隊、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區執勤大隊的監控設備拍照記錄,時間分別為15時19分、15時23分、15時25分。后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為由,對其處罰款200元,紹興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以同樣理由對其兩次處罰款200元。田某不服處罰決定,向紹興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 此案在申請復議時出現了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田某6分鐘內連續3次超車應認定為一事而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只能處罰一次,也有人認為應認定為多事而排除“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可以多罰。

“一事不再罰”原則一經提出即成為頗具爭議和分歧的行政處罰原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適用也缺乏統一。究其原因在于人們對于該原則的具體內涵和適用規則缺乏統一的認識,本文擬就該原則的內涵和具體的適用規則進行進一步的探討以揭開覆蓋在該原則上的層層面紗,呈現其本來的面目。

二、“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內涵的各觀點評析

凡是論及“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著述一般都會對其內涵的不同表述羅列一番,由此可見“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內涵的界定確實存有很大的爭議。綜合起來,學界大致有四種觀點, 其一指“個人或組織的某一違法行為,只能依法給予一次處罰”,其二指“同一行政機關(含共同行政機關對)對同一違法行為只能實施一次處罰,不得重復處罰”,其三指“對行政相對人的一個違法事實只能用一次行政處罰”,其四指“行政相對人的一個行為違反一種行政法律規范時,只能由一個行政機關做出一次處罰”。

分析以上幾種觀點,不難看出,人們試圖界定“一事不再罰”原則時在以下兩個界分點上出現了爭議,正因為對于這兩點持不同立場而導致了對該原則內涵界定的莫衷一是。一為處罰主體,即對于處罰的主體是僅限于一個處罰機關只能進行一次處罰還是指所有處罰機關的處罰次數總和不能超過一次。二為處罰的理由即行為違反的行政法律規范。一個行為在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時只能給予一次處罰還是一個行為無論違反了多少個行政法律規范都只能給予一次處罰。以下筆者將分“一事”、“不再罰”兩個部分來探討“一事不再罰”原則的內涵。

三、“一事”即“一個行為”的探討

(一)研究現狀及評價

一般而言,若行政處罰實踐中出現的都是一個可自然察知的行為,違反了一個行政法律規范,同時只由一個行政機關管轄(此種情形在后文中稱為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則“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適用將簡單明了。然而現實生活的錯綜復雜和行政執法實踐的靈活多變使得一事的判斷非常困難。人們在闡述“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一事”時,往往用“一行為”來解釋,然而這種具有同義反復之嫌的解釋不能徹底解答人們對于何為“一行為”的追問。在本文中,“一事”與“一行為”是在相同意義上使用的。筆者以為要界定“一事不再罰”的內涵,首先要界定何為“一事”即“一行為”。

綜觀各著述,對于“單一行為”和“多數行為”的區分一般出現在刑法關于罪數形態的討論中,在行政處罰領域則鮮有提及。刑法理論中出現過的行為個數判斷標準有自然行為說、社會行為說、犯意行為說、法律行為說(構成要件說)等。 自然行為說認為行為就是人的身體的外部動作,所謂一行為,就是從事物的自然觀察上其行為是“單一的”。社會行為說認為行為是具有社會意義的人的有意志的身體動靜,所謂一行為,就是從社會觀察上具有一個心理意思的活動。犯意行為說認為行為是基于犯意而進行的動作,行為的本質是犯意。因此,認定行為的個數應以犯意的個數為標準。法律行為說認為行為的單復數,應當依照所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次數來認定。

在行政法領域,我國大陸學者對一個行為標準的探討不很徹底,較有代表性的學說認為相對人只符合一個行政違法構成要件的行為屬于一行為。 依照此說,能充分滿足一次構成要件的事實就是一個行為,以此類推。 如銷售假冒他人商標的偽劣商品,分別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和《商標法》兩個規范,分別符合了兩個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因此該表面上的一行為實際上屬于數行為。

而臺灣有學者認為“在刑法上對于如何判斷一個或多數行為所發展出之原則,在行政秩序罰上亦同有適用。” 持此說的學者一般都認為行政處罰和刑罰只存有量的差異不存在質上的不同,因此,關于行為數量的判斷規則可當然適用于行政處罰領域。

筆者以為,在行政處罰領域,在研究“一事不再罰”原則這一特定語境下來討論“一行為”的標準,可以借鑒刑法理論中關于一犯罪行為的判斷標準,但又不能完全照搬這些標準。原因如下,首先在刑法理論中,關于“一個犯罪行為”的判斷標準本來就各式各樣,學者尚未達成統一意見,行政處罰領域的“一個違法行為”的判斷標準若完全套用刑法中各理論則同樣陷入多重標準無法達成一致的境地。其次,刑罰和行政處罰畢竟屬于兩類不同的處罰方式,有各自不同的責任構成要件、適用對象、實施依據、原則和目的。因此大陸學者完全按照構成要件理論來確定行為個數,從而排除了“想象競合行為”、“連續行為”等行為類型存在的可能,略顯刻板。臺灣學者完全照搬刑法中關于“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判斷規則將難以體現行政處罰本身的特點,同時不探究規定各個行為類型的原因和背后的基石只以行政處罰和刑罰只存量之差異而全盤吸收,也失之武斷。

(二)行為個數判斷標準探究

要找到一個適用于行政處罰領域的判斷“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合理的標準,可以按以下幾個思路來考量。

筆者以為,“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的判斷取決于對違法行為事實要進行一罰或多罰的考量。選擇對于特定的違法事實應“一罰”還是“多罰”以此來推定該違法事實屬“一事”(即單一行為)還是“多事”(即多數行為)的逆向思維方式有助于我們繞開“單一行為”與“多數行為”判斷標準的團團迷霧,直面違法事實,對其進行考量從而解決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時的爭議。而在判斷一罰或多罰時,應圍繞以下三點進行考量。

1、行政處罰效益的引入

判斷對于特定的違法行為事實應進行“一罰”或“多罰”,筆者以為可以引入行政處罰的效益來進行考量。“效率與均衡是貫穿整個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法律制度的設計潛意識來自效率的要求”。 當行政處罰的產出大于成本的投入時,效益為正。而我們在判斷到底是否施以處罰及施以何種處罰時,應判斷處罰是否能產生正的效益及何種處罰方式才能達到最大的效益。

具體而言,所謂行政處罰的成本是指國家運用行政權力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達到維持秩序、預防新的違法等目的所可能支出的代價。行政處罰的成本包括處罰自身的成本和處罰相關成本。 處罰的自身成本是國家在一定時期內明確規定的處罰量。處罰的相關成本是指行政處罰自身運行所引起的并為其服務的必要的費用支出包括立法成本、執法成本和司法成本。行政處罰的產出或收益主要是行政處罰實施后所產生的實際結果。處罰的產出與處罰的目

的密切相關。違法行為表現出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行政處罰則表現為一定的正義的價值取向。行政處罰的產出則表現為符合行政處罰目的的有效部分。

為保證獲取最大的行政處罰效益,必須要以最小的成本獲取最大的產出。鑒于行政處罰本身的特殊性,處罰的產出并非一個隨著成本加大而自動升高的量,它存在一個值域,而且與處罰成本之間并非成正比例的函數關系,也就是說人們不能通過無限制地增加處罰成本來增大處罰產出。這就是“抗處罰性”的產生。處罰過重,久而久之,會增加行為人對處罰的耐受力,造成對處罰反應遲鈍、淡漠,從而失去處罰應有的威懾作用,無法實現處罰之目的。 同時,由于處罰的嚴厲程度越高,行為人規避處罰的可能性便越大,從而導致處罰相關成本也要隨之增加,這種兩成本因素間的互動遞增終因無法使處罰產出相應遞增將最終導致處罰效益的低下。由此我們可以推出如下規則,首先,處罰成本和處罰產出的取值范圍各自都有一個上限和下限,設置處罰方式時必須將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取值范圍內。其次,處罰效益曲線并非一條純遞增的曲線而是存在著遞增和遞減兩個趨勢。將其轉折點命名為D點,則在D點前,效益曲線是一條遞增曲線,處罰成本的投入能夠導致處罰產出的增加,而在D點之后,效益曲線是一條遞減曲線,處罰成本的投入將導致處罰產出的減少。最后,為獲取最佳處罰效益,必須使處罰成本和處罰產出之組合接近D點,即用最適當的成本達致最大的產出。

2、比例原則的適用

比例原則被認為“如同民法上之‘誠信原則'一般,以帝王條款的姿態君臨公法學界,成為公法學上最重要的原則之一。” 比例原則有廣義和狹義兩層含義:廣義上,比例原則包括:?適應性原則,即國家所采取的措施,都要適應于它所追求的法律所規定的目的;?必要性原則,即如果以國家措施干預公民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那么這種干預必須是最低限度的;?比例性原則,即國家措施的采取對當事人來說是不過分的,對國家的目標來說又是適當的。這一點又被稱為狹義的比例原則。 該狹義的比例原則類似于“過罰相當”原則,即行政處罰應與違反行政法義務,破壞行政管理秩序的程度、再犯的可能性以及行政處罰所要達到的目的之間成正比。

引入比例原則可以優化行政處罰成本的配置。如上所述,行政處罰的成本包括處罰自身的成本和處罰相關成本。而比例原則要求達致處罰目的即產生處罰收益必須采用適當和必要的手段。即必須要采用能達到處罰目的的手段,并選取產生最少不良作用的手段。

3、法安定性原則的要求

法若朝令夕改,民將無所適從,因此法之安定性原則在理性法治社會的建構中被人們充分認識并賦予了重要地位。法之安定不僅體現為法律規范內容的穩定,同時也體現在執法過程中法律適用結果的確定。試想若人們任一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受到一處罰后,公權力對于該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和處罰并無最終的確定力,實施該行為的人將隨時有受到后續處罰的可能,此種不確定的追訴的威脅將嚴重損害人性尊嚴和自由,同時也嚴重破壞了法的安定性。因此,對于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只能動用一次公權力對其進行審查和處罰,并產生一個終局的結果。

法安定性原則要求對于行為盡量只進行一次評判,即一次法律評價能獲得較為穩定的效力。在要進行多次處罰的情況下,若第二次的處罰已經與第一次處罰相隔良久,則此時就不宜再行處罰以保證法之安定與人民之信賴。所以法安定性原則的提出對于“一罰”或“多罰”的選擇提供了另一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具體各行為類型的分析

以下筆者將結合行政處罰中出現的各種頗具爭議的行為類型進行“一罰”或“多罰”的探討,進而將其歸入“一行為”或“多行為”。

1、繼續行為

刑法罪數形態中有關于繼續犯的規定,主要是指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如非法拘禁張某達數日的行為。對于繼續犯的處罰一般都以一個犯罪來定罪量罰。 行政處罰領域也同樣存在這種行為類型,即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及由此而形成的違法狀態有意或無意地維持下去。如一直不遵守稅務申報義務或者不帶駕照行車。對于繼續行為應如何處罰即認定其為一個行為抑或數個行為,筆者認為應認定為一個行為。繼續行為中違法行為及其違法狀態的繼續系與行為本身的性質有關,它產生的理論根源就在于行為存在著時間的跨度性。但總體而言,繼續行為只有一個違法故意,實施的也是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侵害的通常也只有一個法益,因此與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的特點相符。根據行政效益最大化原則,在達致相同的處罰產出時應選擇最小的處罰成本。假定對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進行一罰可以有充分的處罰產出時,繼續違法行為因其與典型的一個違法行為并無二致,因此也應選擇最小成本即對其進行一罰。

2、想象競合行為

在刑法理論中,想象競合犯是指出于一個犯意(故意或過失),實施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犯罪形態, 如開一槍,打死一人,打傷一人。此種行為類型,理論上多將其視為實質一罪,即表面上有數罪特征,但實質上屬于一罪,因其不具備多個充足的犯罪構成。對于想象競合犯該如何處罰,有多種不同的看法。有 “從一重處斷說”,即按照較重的刑罰處罰。又有“從一重重處斷說”,即按照處罰較重的刑罰再從重處罰。不管是何種處罰方式,都不主張實行數罪并罰,其主要理由一般都在于行為人只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在行政處罰領域,與想象競合犯相對應的行為是想象競合行為,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卻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且各法律規范的假定部分所規定的行為的構成要件互不相同。如某人的暴力抗稅行為,致征稅人員受傷,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又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此處即為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符合了兩個不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屬于想象競合行為。

就處罰產出而言,為達到一定的處罰收益,對行為的處罰必須要達到預期的處罰目的,就上例而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進行處罰是為了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的秩序,而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是為了維護國家治安管理秩序。因此,行政處罰必須同時達到既維護國家稅收征管秩序,又維護國家治安管理秩序的目的。就處罰成本而言,筆者以為此時可對想象競合行為和與之違反了相同的數個法律規范,產生數個結果的一個行為人的數個行為進行比較。對于后者,假定按照既定數個法律規范,分別施以數個處罰是能產生處罰效益且符合比例原則的,那么想象競合行為與之相較由于只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情節上輕于后者,若行為人受到與之相同的處罰則無法體現比例原則。因此,筆者以為若多個規范對于違法行為規定的處罰種類相同,則一次處罰已經足以對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進行懲罰,因而應選擇一罰以符合成本最小原則。若多個規范對于違法行為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則由于不同的處罰種類代表了不同的行政目的,如罰款著重在于處罰,吊銷營業執照則著重在于防止危害的再度發生,在執行上無法代替,只進行一次處罰將無法達致行政目的,減少處罰收益,因而允許重復處罰。當然在后一種情況下,也要對達到處罰目的實現處罰效益和保持法安定性進行綜合考量,若在某特定的情境下,法安定性的要求明顯地高于達到處罰效益的需求時則亦不允許再罰。

3、法規競合行為

刑法學中的法規競合犯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系的刑法規范,只適用其中一個刑法規范的情況。 學者認為法規競合犯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但只發生一個危害結果,是典型的一罪,不屬于數罪,因此對于法規競合犯的處罰主要在于罪名的選擇問題上。一般學者提出的選擇原則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后法優于前法等。行政處罰中出現的法規競合行為通常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自然意義上的行為,違反了多個行政法律規范,數個法律規范假定部分的行為要件之間存在種屬關系,即某一規范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外延包含了另一規范規定的行為要件。對于此種情況,筆者認為行為本身與一個典型行為并無差異,造成競合的原因在于法律規范之間存在的競合關系,因此對于此種法規競合行為也應比照典型的一行為實行一次處罰。至于選擇依據何種規范進行處罰則可以借鑒刑法理論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進行。

4、連續行為

刑法中的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 連續犯一般被稱為處斷的一罪,即應成為數罪,只是為了簡化訴訟而在處斷時將其視為為一罪。 對連續犯的處罰采用一罪從重處罰的原則而不采用數罪并罰。行政處罰中也存在連續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的行為,這個行為類型具有如下特征:多數的個別行為;所有的行為都具備構成要件合致性及可罰性;客觀顯示外形之單一;空間及時間之聯系;整體故意。 筆者以為對于連續行為的處罰可以參照連續犯的處罰進行,即按一個行為從重處罰。因為雖然構成連續行為的數個行為都可單獨構成違法,但是由于此數行為與一般的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數行為相較,各行為間存在著時間或空間上的連續性,且各行為出于同一的犯意,違反的是相同的規范,因此對于該多數行為給予法律上的單一評價。同時,筆者以為參照繼續行為的處罰方式,完全有理由對連續行為按一行為處罰。因為,在連續行為的各獨立行為可單獨構成繼續行為時,幾個連續的獨立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不見得大于一個繼續行為造成的危害。如本文引文所述的例子,行為人在六分鐘內連續三次超速行駛造成的行為后果并不比行為人在六分鐘內持續超速行駛嚴重。按照比例原則,對于后者,法律視之為一個行為而給予一次處罰,對于前者自然也應視之為單一行為而給予一次處罰。按照處罰效益來考量,對繼續行為按照單一行為進行處罰能達到既定的處罰收益則對連續行為按照單一行為進行處罰也能具有相同的收益。因此在面臨一罰或多罰的選擇時,無論就處罰成本還是處罰相關成本,顯然一罰可以極大地節省成本,增加收益。

四、對“不再罰”的解讀

在厘清“一行為”的內涵后,繼續行為、想象競合行為、法規競合行為、連續行為都可以納入“一行為”之列,所以都應只施以一罰。 然而現實中若行為人的一個違法行為由多個行政機關管轄,則嚴格實施“一罰”就會出現由哪個機關進行何種處罰的問題。

(一)一行為違反了一個法律規范,但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管轄

現實生活中存在著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行為,違反了一個法律規范,但是卻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管轄的情形。如,某一違法行為發生于A、B、C、三個地域,從而分設于此三地的三個同類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 又如,對于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都可以處罰。

這兩種情形如何處理,學者間意見比較統一。對于前一種情況,由于行為分跨不同區域造成管轄沖突,應遵循“誰先發現,誰管轄”的原則。因為各個機關屬于同類機關,無論由哪個機關管轄,處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都相同,因此程序上規定“誰先發現,誰管轄”,以保證行政執法的效率。

對于后一種情形即多個行政機關由于權限分配上存在重合而造成共同管轄的情況。作為行政權,其本身應當具有不可重復性,即一個行政機關對某事項已經行使了行政權力,其他行政機關在非經法定程序撤銷該權力之前,不能以同一理由和方式,再對該事項行使行政權力。 因此,實踐中出現的管理重復,處罰重復的現象實際上是違背行政權力不可重復性的不合理現象。如前述的工商部門和技術監督部門同時對于銷售偽劣商品具有管轄權的規定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在此種情形下,由于對一行為的處罰只有一個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處罰結果應該相同,因此也可以遵循“誰先發現,誰管轄”的原則。

(二)一行為違反了多個法律規范,由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管轄

一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但只由一個行政機關管轄的情形也同樣存在。對于此種情況,該一行為若是屬于想象競合行為,則應首先分別依據不同規范得出各自的處罰方式,處罰種類相同的,擇一重處之,處罰種類不同的,可以并處。不管何種情況都只能給予一次處罰。若該一行為屬于法規競合行為,如上文所分析的,處罰機關應當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等原則首先選擇一個可適用的法律規范,然后再依據此規范做出處罰。

一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而由多個行政機關管轄的情況更為普遍。如制作、銷售書刊的行為,既違反了治安管理規定,由公安機關管轄,又違反了新聞出版管理規定,由新聞出版行政機關管轄。

對于此種情況,有學者認為對其處罰應按如下規則進行:若一個行政機關已經對行為人給予處罰的且其他行政機關擬進行的行政處罰與已做出的行政處罰屬于同一種類即可以互相折抵或吸收,若種類不同的,則允許并罰。 這種做法在處罰種類相同時,采折抵或吸收的做法,雖然在結果上與進行一次從重處罰相同,但在處罰次數上違背了進行一罰的原則,不利于法的安定。也有學者認為對于此種情況,確定由哪個機關來處罰時則遵循“誰先發現,誰處罰”的原則。對于此說,我們發現這將導致各種不公現象,如由于各機關行政處罰權的大小不同,堅持“一罰”可能會導致不同的違法者雖然有相同的違法行為,但由于先遇到的處罰機關處罰權不同,則遭受到輕重不同的行政處罰的不公現象。另外,由于各個行政機關的處罰權不同,不同的處罰種類相應于不同的行政目的,若只能進行“一罰”,則可能無法充分達致行政目的。

筆者以為對于此種情形同樣可以分為兩種情況,若屬于法規競合行為,則如前分析,只有一個法律規范最終能得到適用,所以應由適用該規范的處罰機關管轄,實踐中若其他機關先發現,則可以要求其通知真正具有管轄權的機關,由其來進行處罰。若屬于想象競合行為,一般情況下,只能進行一次處罰,但由不同的機關管轄,則筆者認為可以采用聯合執法的方式,將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交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這樣就可以由這一綜合執法機關依據不同的規范分別得出各自的處罰方式,然后再從一重處罰。綜合執法已經在某些城市進行了試點和推廣。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試點工作,從1997年3月開始到2002年8月試點結束,總計用了6年時間。 初見成效,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但總的來說,綜合執法的嘗試打破原有的多頭執法的格局,使重復交叉的行政執法職能得到歸并,將分散于各部門的龐大的行政執法隊伍予以集中和精簡,將有利于落實“一事不再罰”原則,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加強人民權益的保障。

第7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行政處罰是國家特定行政機關依法懲戒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個人、組織的一種行政行為,屬行政制裁范疇。行政處罰作為一種法律制裁,是對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政相對人的一種懲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對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違法行為。

因為行政處罰本身所具有的強制力、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對相對人的聲譽、財產、行為甚至人身自由產生不利后果的特點,使得行政處罰必須嚴格依法設定、執行、監督與救濟,并遵守法定的行政處罰原則與適用原則。筆者在本文中想予以討論的,就是行政處罰適用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在理論與實踐中的幾個問題。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法學界對行政處罰適用原則之一的一個概括性表述,其具體內涵、定義依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為“對違法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行政罰款的行政處罰”。這一原則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處罰機關對相對人同一違法行為以同一事實理由處以幾次行政處罰,以獲得不當利益,同時也是為了保障處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對人法定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與一定的法律責任相互確定掛鉤,進而體現法律制度與行政管理的可預見性與穩定性價值。

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處于管理地位的行政主體擁有以國家名義出現的行政管理權,具先定力、執行力與強制力。尤其是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行政日益深入到國民生活的各個領域,對行政權這一管理優益權規范的必要性日益為人們所認識并逐漸突出。而在行政管理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一方,由于與行政主體的地位的不對等性,其合法權益在國家公權力的沖突中便顯得尤為渺小。行政相對人即使是違反了一定的行政管理法規,受到一定的行政處罰,其作為一般公民的另一身份屬性的合法權益的保障與事后救濟與保障是現代行政的價值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背后所體現的,就是這種法理價值理念的追求。將其通俗化來表述,便是犯錯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擔一次行政處罰,且這種處罰必須是先有的、法定的。

“一事不再罰”原則在我國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處,導致了行政管理實踐中的一些混亂、相悖狀態。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行政處罰法》對“一事不再罰”處罰主體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確定性。對幾個機關都有管轄權的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該由哪個行政機關進行處罰沒有明確的規定。例如有的規章法規規定對某一違法行為,可以由幾個機關去處理,與此同時,無論是出于現實還是法理都不允許相對人對處罰的主體進行選擇。因此,由于部門利益、權責劃分不清,機關間協調不盡充分等原因,在實踐中產生了由不同行政機關分別進行一次行政處罰而在事實上產生“一事多次罰”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則但卻悖離原則的內在價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現象。筆者暫稱為行政處罰主體的競合。這無疑是不符合行政統一性、行政法治、行政管理價值的追求的。

二、《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規時的沖突沒有提供合適的沖突適用規則。隨著行政法制的發展與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對社會關系調整、保障的日益細化,一個違反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可能會導致侵犯了不同社會利益客體的后果,這時就可能會出現保護不同利益客體的特別法都對該行為競相適用,而同時產生幾個不同的法律責任、法律后果的現象。筆者稱之為法律法規適用的競合。而此時如果對相對人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做出幾個不同的處罰決定,就明顯違反“一個行為,不得兩次以上處罰(此處亦可表現為幾份處罰,但處罰之間肯定會出現時間上的先后、客觀上的表現也是次序不同)”的原則。而如果只做出一項處罰決定,往往會面臨一般法與一般法之間、特別法與特別法之間互無優位難以決定選擇適用的難為局面。這種情況給行政主體的處罰管理提出了行政執法實踐上的難題。

三、《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都有處罰權、相同行政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由誰處罰、是否排斥相同的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另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于市場經濟的發達,物流、人流、資金流與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國范圍內甚至世界范圍內的出現,一個違法行為在一地已被一個行政主體處罰后,是否還應承擔另一地另一相同職能但主體資格不同的行政主體以相同理由、依據而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呢?例如司機王某運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認定車輛超載并處以罰金。后途經B省又被當地路政管理部門以超載為由處以罰金。最后進入C省境內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門的相同理由依據的第三次處罰。王某若以《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再罰”原則抗辯之,達到的答辯可能是“他主體的處罰并不代表本主體的處罰。本主體只要不對你進行第二次處罰便不違犯該原則。”確實,我國《憲法》與《行政組織法》都授權有關行政部門與行政主體資格與相應的處罰權限。他們均以行政主體身份進行行政規制、行政管理。其主體資格是法定的。以“一主體沒有實施兩次處罰,他主體并不代表本主體”的理由進行抗辯似乎有其邏輯、法理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種現象在現實行政管理處罰中廣泛的存在。“一事不再罰”原則對此似乎顯得無能為力。我們先且不論該抗辯理由是否成立,但單憑“一事不再罰”似乎無法判定其違法性與無效性。

出現這三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尚未充分完善、立法技術不夠成熟、行政理論研究還不夠細致等客觀因素,也有爭奪部門利益方面的主觀因素,筆者在此試結合法理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的一般理論、原則提出解決辦法。

一、對于前述第一項“一事不再罰”原則缺乏處罰主體法定唯一性的缺漏,首先應該在立法上引起重視,進而規范立法行為,減少不必要的“一權多授”、“多部門授權”,從而在立法設計上防止、杜絕此種不符合立法科學的缺陷。而在立法完全解決這個問題之前,可以依照以下三個原則來解決。

1、專職部門優于一般職能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現代行政的復雜性、專門性、技術性特點。由專門的職能部門管理、處罰更有利于行為性質的認定、違法行為后果的確認與處罰幅度的統一性與科學性。

2、層級低的部門優于層級高的部門進行管理、處罰的原則。這是考慮到基層行政管理部門的分布面較廣,更有利于及時發現、處理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也便利于當事人依事后救濟程序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管轄、處理與裁判。

3、通過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幾個行政處罰主體競合的情形都整理規范歸結到由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幾個機關組成的聯合執法機構以共同名義做出處罰決定。此方法可以作為上述兩個原則的補充。適用解決幾個專門職能部門之間、幾個一般職能部門之間、幾個同級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確定的問題。但這一方法存在的缺陷是現實中較難操作,要將法律法規中所有出現此種沖突的情形一一整理規范、再由法律規定授權聯合執法機構處理,實踐中將會導致增加立法整理的工作負擔與行政人員編制膨脹等弊端,所以只僅僅應局限作為上述1、2兩個原則的補充。

行政法學界有學者提出可以通過重新定義“一事不再罰”原則來解決這個問題,其提出的定義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但筆者認為這種表述在處罰主體的唯一性確定上還存有欠缺。而容易被默認理解為“同一行政主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出罰兩次或兩次以上”,而“由不同行政主體‘依法’同時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則是符合“一事不再罰”的形式合法、實質不合法現象,這就成了規避這一原則的“合法”情形。因此筆者認為此種表述也不是十分嚴密的。

二、對于前述第二項“一事不再罰”原則對適用法律法規過程中的法律法規適用競合沖突未能提供合適的沖突規則的問題。在行政執法實踐中,“之所以會有兩個以上法規、規章對同一行為從不同角度規定處罰,這是立法者從不同角度考慮問題的結果。并不是這一行為變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如果一個行為可按不同法規、規章規定處罰兩次以上,隨著我國法規、規章的日益增加、規定日益細密,這一行為被處罰的次數將不斷增加,其后果不堪設想(引用1)。”這種幾個法律法規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規制的情形似乎已超出“一事不再罰”的要求,但行政處罰所體現的是行政相對人在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后所應依法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對國家的責任、義務。這不同于有的刑事犯罪中還需負擔民事方面的賠償責任。既然只是一種責任形式,那就必須只能承擔一種責任后果。如果按照某些學者的意見認為可以同時處以幾個不同的行政處罰,這無疑就給相對人設定了過重的不合理的法律責任負擔;與此同時,法律的行為規范指引性與責任后果的唯一確定性將被犧牲,穩定性的存亡也會取決于執法主體的意念之間。這就明顯是有悖于行政法治的行為規范、可預見性、穩定性等基本價值要求的。所以這個法律法規適用競合的問題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并加以解決。在此,筆者試給出幾個沖突規則:

1、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一般法)的原則。這是法理學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采用這一原則的原因與意義筆者在此不加累述。

2、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管理面對的是日新月異的社會現實,新法往往更能體現立法者對現實生活、社會現象的把握、定性、調整的立法意圖與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理念。從而實現行政管理與時俱進的科學性與積極性,也有利于相對人對處罰理由、處罰依據、處罰方式與責任形式的接受與認識,避免出現使用過時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而導致相對人的逆反心理,導致降低行政效率與增加行政成本負擔。

3、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輕的形式優于對相對人處罰程度較重的形式的原則。這是因為行政處罰只是實現一定行政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懲戒兩重性的手段,處罰不是目的,令相對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處罰的相對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政處罰本身在精神上已是一種不利的后果,責任形式、法律后果的輕重、制裁幅度的大小往往會影響、關系到相對人的認識程度、重視程度與接受程度。所以,刻意地加重行政相對人的行政處罰負擔并不見得是絕對必要的。而站在行政處罰主體的角度而言,對相對人有意識、有選擇地適用制裁后果較輕的行政處罰形式,將無疑更能體現行政執法、行政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將會更容易實現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管理--反饋與意見的傳達與接受,有利于相對人對行政處罰行為的接受與理解,從而有助行政管理的順暢運行與整體行政效率的提高。

4、絕對禁止同時對一行為適用多法、多種處罰的原則。同時適用多法、給予多種行政處罰的不利后果、于法于理的不成立前面已有論述。必須在行政處罰制度中強調這一原則,以免因為行政主體故意或過失導致此種情形的出現。

值得在此提出的是,在適用上述三項沖突規則對相對人進行處罰后,行政主體應有義務對相對人進行告知教育,使相對人了解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關系造成的多種危害與在法律上的多種不利后果。從而在今后的行為中能提起應有的注意,不致再違反他法而再受他種處罰。

三、對于《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該如何處理。

筆者認為在此之前還有個法理問題需要明晰。舉上述王某運輸西瓜的案例。對其進行處罰的A、B、C三省路政管理部門都是合法、有權的、互無隸屬關系的三個獨立行政主體。他們三者的處罰行為似乎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因為他們均以自己的主體名義做出了“合法”的“一次”處罰,雖然理由依據是一樣的。然而這樣真的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嗎?筆者認為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因為三個互不隸屬的不同行政主體他們行政權均是來自于國家的授權,也就是說他們的權力均源屬于一個根本的主體--國家,而他們都只是國家設立在不同地區進行行政管理的代表機構。因此,這三個形似獨立的主體其實質是一體的。

從法制的角度來考察,他們適用的是相同的法律法規,而正是這套法律法規的原則要求他們“一事不再罰”。也就是說,相對人如果因違法行為被適用這套法律法規承擔了行政處罰不利后果,他們從法制統一的要求出發均應予以確認與保護,而不能無視其他行政主體據此做出的處罰決定而冒違反“一事不再罰”之大不韙再次進行處罰。這種行為本身就是違法與背離行政法制統一性要求的。

從相對人的角度來考察,行政機關依法適用法律法規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是有絕對義務接受的,因為這種處罰是一種國家行為,反映的是國家對公共秩序的一種要求與調整,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與體現,是由處罰機關代表國家意志做出的規制性的國家行為。而如果允許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對同一行為進行多次處罰,就會使相對人產生“究竟哪一個處罰機關才代表國家?是不是一個處罰機關代表一個‘國家’?各個處罰機關是否各自代表‘各自’的‘國家’?”的疑問。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疑問是對國家(對外最高代表權、對內最高統治權)、行政權統一的疑問,其政治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會造成相對人對國家概念的理解、國家權力的行使、國家代表的唯一性等問題的認識混亂,甚至會讓相對人產生國家對內表現形式之一的統一行政權被行政執法機關故意割裂的認識,這對國家的統一、行政法制的統一、行政法制建設的破壞性無疑是致命的。

行政實踐中出現這種現象大多是因為地方利益主義、部門利益主義在作祟,行政管理不是一種獲利機制,我們更不能認同“雁過拔毛”的合理性。行政管理是一個國家對公共秩序的要求、調整、規范,而不是某些人、某些機關牟利的機制。處理這個《行政處罰法》對相同職能的不同行政主體該由誰來處罰,是否排斥相同處罰無提供法定指引的問題,不是應該設計出什么解決原則、方法機制的問題,基于上述這個問題的重大危害性,應該在《行政處罰法》中予以明令禁止,只一律承認肯定首次處罰的唯一合法性并賦予相對人對二次處罰的積極抗辯權,以維護法制的整體統一性,制止濫用權力、爭奪利益亂法的不正常現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必要與科學的,是反映自然公正、法治等價值理念追求的。但在理論與實踐中,我們還須進一步深入細致研究,以期盡識其真義,從而使其真正完備起來,為行政執法、行政處罰實踐提供更全面的理論指導與更強的依據性、可操作性。

(引用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205-206頁

主要參考書目: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第一版

2、《行政法學》王連昌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

第8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應不應該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與應不應該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問題不同,它并非是一個理論問題,而是一個實踐性的問題,這種必要性是從實踐中產生的。我們可以就已經制定的單行法來討論這一問題:

第一,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解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的問題。1996年行政處罰法頒布實施后,由于行政處罰的設定和程序已經有了較為詳盡的規范,不久就出現了行政機關通過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避開行政處罰的問題。再如行政許可法去年生效后,出現了大量所謂將“許可類許可”轉為“非許可類核準”的做法。這樣做的目的無非是規避行政許可設定權、實施程序的規定。如果制定了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將在很大程度上解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避程序法適用的問題。

第二,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能夠保障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應當表現為對相對人有同樣影響的行政行為,相對人可以享有大體相當的程序權利。但是由于分散式的程序立法,相對人面臨行政處罰時可以享有得知處罰理由的權利、陳述的權利、申辯(聽證)的權利等;而在面臨強度甚至超過行政處罰的行政強制措施時,卻不能享有上述起碼的程序權利。顯然,這種程序的不均衡影響了貫徹“程序公正”原則,而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可以使行政機關有法律效力的行為統統有程序法可依,讓公正的行政程序充分發揮作用。

第三,統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可以節約立法資源。我們以行政立法程序為例。立法法規定了行政法規起草過程中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群眾意見的程序;接著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又分別對行政法規規章的起草、制定的程序,規定了與立法法規定同樣的程序。那么,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要不要聽取群眾意見呢?回答是肯定的。還有與抽象行政行為十分接近的定價、政府決策、行政規劃、征用土地等要不要聽取意見?也要。可見,要不要聽取意見是有標準可循的,那就是凡屬對群眾利益有實質影響的事情,都應當聽取群眾意見。但是如果沒有統一規定,在立法上就需要一項一項規定下去,一方面易產生遺漏,另一方面浪費已經十分緊缺的立法資源。

另外,關于在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之前制定了若干單獨的行政程序法,是否浪費了“資源”的問題。應當看到這些單獨的程序立法,在我們這樣程序法制建設經驗還不多的國家是十分必要的經歷。另一方面,對統一行政程序法而言,它們是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行政程序法就是起碼的程序要求。

第9篇:行政處罰的目的和意義范文

一、符合我國《政府采購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

政府采購法中所規定的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是在一定期限內限制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交易市場的強制措施,是屬于行為罰,符合聽證的要求。我國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聽證程序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對相對人實施行為罰時所必須進行的。所謂行為罰,是限制和剝奪違法相對方某種行為能力或資格的處罰措施,有時也稱能力罰。行為罰不同于自由罰,前者既可以針對自然人,又可以針對組織。而后者則只能適用于個人。行為罰的主要表現形式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禁止交易活動等。1、責令停產停業。這是限制違法相對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形式。責令停產停業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頓的要求。如果受罰人在限期內糾正了違法行為,可恢復生產、營業,因而與“企業關閉”也不同。企業關閉是永久性的,企業關閉注銷登記,該企業已不再存在。責令停產停業一般適用于下列違法行為:(1)生產經營者實施了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其行為后果比較嚴重。(2)從事加工、生產與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的已經或可能威脅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對人的精神生活不良影響的出版物等違法行為。2、吊銷、暫扣許可證和執照。這是禁止相對方從事某種特許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它是指行政主體依法收回或暫扣違法者已獲得的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資格證書。其目的在于取消被處罰人的一定資格和剝奪、限制某種特許權利。吊銷與暫扣是有區別的。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是對違法者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其享有的某種資格的取消;而暫扣許可證和執照,則是中止行為人從事某項活動的資格,待行為人改正以后或經過一定期限后,再發還許可證、有關證書或執照。在對違法者實施其他形式的行政處罰不足以實現制裁目的時,還需要禁止其從事某種職業活動。在我國,有些企業或個人從事某種生產、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既具有許可證又具有營業執照。對這種企業或個人適用吊扣許可證和執照的處罰,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許可。3、禁止交易活動。這是近兩年在招標投標活動和政府采購市場中廣泛實施的行政處罰。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在違法行為人情節嚴重的情形下才可實施。而我國政府采購則將這種處罰與罰款、列入不良記錄等處罰合并處罰,更顯示對違法行為的從嚴處罰。所以,筆者認為,在實施這種處罰時必須賦予相對人的聽證權。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數種處罰種類同時并處是屬于非常嚴重的行政處罰

實踐中的政府采購違法案件,一旦違法事實成立,必須同時被處以三種處罰,這是非常嚴重的行政處罰。例如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商如果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處罰將是:本次采購合同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在這三種行政處罰種類中,罰款是屬于財產罰,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是屬于聲譽罰,禁止交易是屬于行為罰。后二種處罰都是非常嚴重的處罰,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倘若不賦予相對人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救濟權,則有悖于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所以,筆者認為,行政主體實施處罰前,應該賦予相對人即被處罰人的聽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所設定的聽證程序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財政管理部門對供應商或采購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處罰,在政府采購的法律實踐中,幾乎都沒有經過聽證程序。這里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執法隊伍的素質因素。政府采購主管部門在什么樣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我國現行的政府采購法和相關的行政規章中都沒有做出相關的規定。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行政主體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們從《中國政府采購案例評析》中的所有案例來看,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均未曾經過聽證程序,而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些案件是必須經過聽證程序的,否則,行政主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八章法律責任這一節內容,政府采購當事人在許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數項行政處罰種類共同并處。在此情形下,應該賦予政府采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聽證權。實施政府采購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有其非常重要的意義。具體來說,筆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一些:第一,有利于規范政府采購行政執法程序,提高政府采購行政執法水平,促進各級政府采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第二,有利于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法律賦予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三,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購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完善公正、公開的行政執法制度,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購行政主管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以保障政府采購跨越式發展的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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