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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調解方式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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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調解方式

第1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關鍵詞: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多元化調解機制

一、文獻綜述

目前國內對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研究集中在專業化的第三方調解機制,醫師仲裁和新型的醫療責任保險機制的多元化解決機制上。其中鳳的《北京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訴訟銜接現狀及典型案例研究》中提出人民調解和訴訟銜接是解決人民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不足的要求。陳賢新、張澤洪的《國內外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評述》中強調第三方調解機制具有程序簡單,周期不長,費用低廉,容易讓普通百姓接受,同時省的走不必要的司法行政程序。但存在中立性難以保障,經費和人員供應不足,調解的法律效率低等缺點。陳美雅的《醫療糾紛訴訟外解決機制比較研究》中堅持認為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是一種無奈得選擇,以及闡釋了如何構建訴訟外解決機制。陳紹輝、袁杰、鄭嘉龍則在《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實施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大有可為,有利于幫助醫療機構分擔風險,緩和醫患矛盾。馬占軍所論述的《我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的構建研究》破除了醫療糾紛仲裁的可仲裁性以及醫療糾紛仲裁的模式問題。羅紫漪在《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研究》中闡釋對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理論方面我國已經比較成熟,但實際構建卻略顯薄弱。

二、醫療糾紛原因和問題

隨著經濟的發展,醫療事業的進步,人民的維權意識增強,醫療糾紛的問題是層出不窮,探究其原因包括三方面:分別是社會方面,醫療機構方面,和患者方面。

(一)社會原因

1.社會信任

據報道中國社會的總體信任進一步下降,7成人不敢信任陌生人,已經跌破60分的信任底線。社會轉型引起的社會整體信任度降低。

2.社會法制

由于社會法制機制不完善,少數患者遇到醫療糾紛對于依靠法律解決糾紛還是存在質疑。另外對于暴力的直接承受方來說,法制的不健全也同樣對于這一高危職業的醫生來說是缺乏安全感。從而使得不少醫院不得不采取花錢買平安的辦法解決醫療糾紛和醫患沖突, 這無形中又促進了醫療糾紛和醫患沖突的增長。

3.醫療體制

目前實現以藥養醫和藥瓶流通體系導致藥品價格混亂,給患者帶來嚴重負擔。其次政府對醫療事業的投入不足,導致醫院經費不夠,醫生待遇差,衍生出許多變相的盈利的渠道。為醫療糾紛埋下伏筆。

4.社會導向

隨著互聯網的普及,越來越多的醫療方面的報道充斥在網上,以最快,最全的方式讓觀眾了解最新的動態。但是媒體普遍越來越浮躁,報道的新聞有時候為了刻意去迎合觀眾,大肆渲染,丑化事實,以致醫療衛生行業正經歷一場前所未有的醫德的拷問以及信任的質疑。

5.醫療保障

盡管國家不斷完善醫療保障制度,也積極推出相應的補充醫療保險,和商業醫療保險,針對弱勢群體建立了相應的醫療救助制度。但仍存在社會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狹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未形成;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與醫療保險制度改革不配套等問題。

(二)醫療機構的原因

1.醫療機構自身管理中存在缺陷

現在大多數醫院為了更好的盈利, 將醫務人員的經濟創收能力與工資和獎金掛鉤, 導致醫務人員過度采用診療措施, 同時對于出現的收取“紅包”,“回扣”等不正之風,管理體制方面也沒有很好的管理打擊。這些行為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形象和社會公信力, 容易引起患者不滿而誘發醫療糾紛。

2.醫務人員醫德缺陷

根據統計獲知,引起醫療糾紛最嚴重的則是服務態度差:現在醫德方面拷問問題越發覺的嚴重,比如不耐心的問診,隨意處理病情,肆意的為患者做不必要的檢查和開貴藥品的過度診斷行為。第二位的則是醫療水平差:各種誤診漏診,有的醫生太依賴設備,往往會出現“只看病不看人”的情況,致使醫患之間缺乏一種必要的溝通。醫務人員的職業倦怠也是影響醫療質量, 引起醫療糾紛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患者方面的原因

1.大多數患者醫學水平有限

判斷整個治療過程哪些是必要的治療,哪些是不必要的治療,都是依靠自己的感覺和經驗。這難免導致在治療中形成分歧和矛盾。由于對治療的整個過程是模糊的概念,心里在得不到醫生很好解釋的情況下,心里會形成猜忌,為糾紛埋下了定時炸彈。

2.患者對醫療結果預期往往是很高

一旦醫療結果與預期有偏差,心里會產生落差,落差越大,后果往往越嚴重。對于自身健康的關注和重視, 使得他們要求對診療活動的方方面面做到充分知情和參與, 一旦患者認為自己的某方面權利沒有得到保障, 就可能引發醫療紛。

三、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

國內對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主要著重于事前的制度構建以及事后的解決措施兩方面。筆者倡導建立一種以雙方自行協商和第三方調解為主導,醫師仲裁為補充,醫療責任保險為后盾,訴訟為最終保障的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體制。

(一)事前制度構建

1.重建和諧的醫患關系

我國在重構和諧醫患關系需做到以下三點:一是醫院需要有營造一種安靜、溫馨、和諧氛圍。要加強醫患間的溝通,利用醫患溝通技巧打消患者心中的疑慮,建立信任的合作關系,將醫患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這是避免醫療糾紛發生的關鍵。二是要規范醫療行為、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是充分發揮職能部門對其監督與考核力度,從而提高預防差錯事故的警覺和責任感。

2.建立合理的分擔機制

目前,國際上普遍采用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用于醫療糾紛分擔。在我國醫療責任保險還處于初期探索階段,如何建立科學合理醫療糾紛分擔機制,是擺在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醫療機構面前的重大問題。可借鑒交強險的做法,推行一種非營利性的醫療糾紛強制險,內容包含:①強制投保,所有一級以上醫療機構必須參保(按不同比例出資不同),否則不允許執業;②成立第三方調解機構,由第三方在醫院和患者之間進行溝通,最后達成一致意見;③政府指定保險公司和衛生部門成立專門機構負責運轉。

(二)事后解決機制

1.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方式

傳統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俗稱:“私了,官了,官司了”。但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一般實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啟動制度。

(1)私了――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據統計,發生醫療糾紛大多數人都比較愿意選擇自行協商的解決辦法,也就是俗說的私了。運用這種辦法,比起其他行政調解、第三方調解、或醫師仲裁,給醫患雙方都能帶來極大的方便,具有自主性強、高效、周期短、節約成本、同時可以保護雙方的隱私。可以及時的把控制了糾紛事態的擴大。但是自行協商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容易導致其缺乏規范性、不定性、容易導致在一方反悔的情況下或引發暴力沖突,或走上訴訟之路,帶來更大的成本和風險。

(2)官了――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嚴格的來說衛生行政部門行政調解也屬于第三方調解。但不同的是比其他第三方調解具有專門人才充足、管理制度方面完善,經費來源可靠,可以長期維持其運行。但是在于我國“管辦不分”的衛生行政管理體制。

(3)官司了――民事訴訟。在協商與行政調解沒有結果的時候大多數醫患之間對于解決醫療糾紛會走上了更有強制力,權威性的訴訟的道路。畢竟民事訴訟是有著嚴格的法律執行程序,所具有的公立性,權威性是其他調解方式無法比擬的。近幾年走訴訟途徑的案例在逐年增加,但是所占比例增幅還不是很理想。這與其固有的周期長,費用高,舉證難,鑒定不可靠,專業性不強等缺點是分不開的。

2.第三方調解方式

俗稱專業化的調解方式。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申請調解另一種是主動介入調解。

(1)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構是設置具有獨立性的專業化的民間組。因為這種調節機構及其調解人員具備較高的專業化要求。同時程序簡單,周期短,服務到位,且大部分是免費;另外隱私性強,和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且符合中國傳統的訴訟的文化,醫患雙面比較容易接受。是傳統醫療解糾紛的一次革新,是解決方式向更高效,更有人文關懷轉化進步。

(2)醫事仲裁。醫事仲裁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自愿將醫療糾紛提交給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裁決,并約定自覺履行該裁決所確定義務的一種制度。畢竟它在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中,醫事仲裁具有,高效性,專業性,保密性特點,相比起傳統的解紛方式,它具有中立公正、經濟高效等多項優點,且能與訴訟制度優勢互補。

但醫師仲裁也存在如下問題:第一,關于醫療糾紛能否進行仲裁存在很大爭議。我國《仲裁法》沒有將醫療糾紛納入可仲裁的范圍。第二,專業化的醫療糾紛始終避開不了專業人員的建設和組織的問題,由此帶來的經費問題也是非常要緊。另外醫療糾紛能否進行仲裁也是一個專家討論的焦點,最后“一裁終局”的規定使糾紛當事人對醫事仲裁心生猶豫。

3.醫療責任保險

醫療行業是一個高風險行業,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均承擔著各式各樣的風險,頻發的醫療糾紛和高額的賠償已成為醫療機構不能承受之重。因此,盡快采取措施分擔風險,幫助醫療機構減輕壓力,順利化解醫療糾紛就成為各醫療機構的共同目標。醫療責任保險便是分擔風險的一種方式,它通過在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之間訂立合同,將未來可能發生的賠付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保險公司),以便在發生醫療糾紛時由保險人代替被保險人(醫療機構)向第三人(患方)承擔賠償責任。

4.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包含了多種解紛方式,然而各解紛方式各行其是,相互之間缺乏協調聯動,沒有形成完整統一的體系,導致每種解紛方式的實際效果均得不到充分的發揮,機制的整體運行也出現了偏差。要想改變這種現狀,有效化解醫療糾紛,緩和醫患矛盾,對現行解決機制進行優化改進直至建立起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是關鍵。

四、研究總結

醫療糾紛問題和原因呈現高度專業性和復雜性的新趨勢,對糾紛解決機制的研究已經從單一化的向多元化方向發展,糾紛解決方式的多元化不是簡單的堆砌,而是變得更專業,更聯動,更協調,優勢互補。以專業化的第三方解決機制為主導,醫師仲裁,醫療責任保險為輔的糾紛解決模式,是一種新型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并且在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和新型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上,創造性的利用在借鑒國內外成熟經驗的基礎上構建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多元化解決機制加強各解紛方式間的協調聯動,這是最大的創新點,一定程度上豐富了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內容,為完善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提供理論支撐。

值得一提的是,對于改善醫患關系,化解醫療糾紛,事后機制的構建只是治標不治本之策,要想從根本上緩和醫患矛盾,防止醫療糾紛的產生,還是要以事前的預防為主。醫患雙方加強溝通、多多交流,互相體諒、互相理解,如此才能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能夠更好地滿足醫患雙方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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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關鍵詞]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存廢

[中圖分類號] R197.3 [文獻標識碼] C [文章編號] 1673-7210(2013)01(a)-0153-03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Reservation or abolition近年來,一些地方醫患關系緊張的現象日漸突出,哈醫大第一附屬醫院的惡性醫鬧事件引起了公眾的廣泛關注和議論,醫患關系變成了社會的熱點問題。在此情況下,如何應對醫療糾紛成為了當前尤為關注的話題,作為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一的行政調解制度也遭遇到是存是廢的激烈探討。據此,筆者將對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進行研究和探討。

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現狀

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主導,以國家政策法律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行政行為”[1]。

1.1 立法依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得知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具有對醫療機構監督管理職能,因此也能對醫療糾紛進行行政調解。《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由此,行政調解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文規定的一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之一。

1.2 實踐運用的情況

目前,解決醫療糾紛主要有三種機制:自行協商、行政調解、訴訟。醫患雙方自行協商和行政調解作為非訴訟解決方式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在實踐運用中,非訴訟解決方式解決非常嚴重的醫療糾紛案件數量是訴訟方式解決數量的30倍,解決的一般醫療糾紛案件數量是訴訟方式解決數量的300倍[2]。但是,在非訴訟解決方式中人們首選的是自行協商,行政調解在國內的利用狀況并不樂觀。

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問題分析

在實踐運用中,由于《行政調解法》的缺位、行政調解人員素質不高等原因,衛生行政部門并沒有能夠很好地承擔起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處理的作用。因此,有學者主張取消行政調解。對此,筆者試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的優劣勢進行分析來探討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廢問題。

2.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優勢

行政法學者應松年教授認為:解決糾紛行政機關應有做為。日本學者棚瀨孝雄[3]認為:社會所發生的所有糾紛并不都是通過審判來解決的,通過訴訟外解決的糾紛,相比于通過審判解決的糾紛占多數。在面對社會矛盾時,行政調解作為訴訟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將構建社會和諧和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相結合,具有重要意義。

2.1.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相較于訴訟的優勢 現今,醫療糾紛發生后,選擇行政調解已經成為大部分人的共識。在實踐中,醫療糾紛民事訴訟往往是由患者發起的,在不能夠保證勝訴的同時往往給患者帶來沉重的經濟負擔。訴訟的時間也往往過長,一般的醫療糾紛民事訴訟的法定結案期限是6個月,醫患雙方都要投入大量時間在舉證、答辯、開庭中,消耗的成本效益過大。此外,訴訟過程中,醫患雙方呈明顯對立關系,長期的激烈對抗使得雙方關系更加緊張和不信任。正如有學者指出:不是所有的司法判決都能產生正義,但是每一個司法判決都會消耗資源。如果當事人試圖窮盡、訴前保全、反訴、上訴、申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救濟手段,必須事先準備一筆價值不菲的訴訟費用。當事人遭受的損失越大,爭取全額賠償的愿望越強烈,他為勝訴要預先支付的費用就越高[4]。與此同時,筆者認為在醫療糾紛民事訴訟中關于患者的傷殘等級和病歷是否真實等專業問題遠遠超過法官的專業知識范圍,因此需要委托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這也往往成為訴訟的一大難題。

而行政調解相對于訴訟而言顯得比較靈活。首先,與復雜的訴訟程序相比,行政調解要簡單許多,不僅節約了訴訟當事人的時間,也節約了當事人的金錢。其次,衛生行政部門與當事人面對面進行溝通對話也可以很好的緩解醫患雙方緊張的對立關系,使得衛生行政部門與當事人之間達到信任的狀態,當事人能夠放心說出自己的要求看法,在這樣的情況下能夠達成令雙方都滿意的調解結果。最后,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人員往往比法官更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在遇到醫療糾紛傷殘等級及病歷真實性問題時更能妥善處理和應對,使得糾紛調解與訴訟相比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1.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相較于協商的優勢 由于在醫學診療過程中,醫患掌握醫學知識的信息量不同,醫療過程的復雜性和高風險性、醫患之間的禮儀沖突以及醫生不愿意披露信息、隱瞞不當行為,造成醫患雙方醫療信息的不對稱[5],也使得醫生在協商過程中往往處于主導位置,難以保證協商的公平性。除此之外,患者也會利用醫方懼怕訴訟的心理,要求醫方賠償高出損害程度較多的金額,對醫方不利。與此同時,在醫方有過錯時,協商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行政權的介入,使得醫方規避行政責任。而且協商后簽署的協議有時不具備法律效力,導致醫患雙方可能出現反悔的情況[6]。為醫療糾紛的解決問題留下隱患,從而不利于醫患雙方的利益保護。

由于協商是醫患雙方在沒有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進行的,所以與協商相比,行政調解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三方的出現,在醫療糾紛行政調解中衛生行政部門充當第三方的角色。衛生行政部門因掌握很多豐富的資源而具有專業知識上的優勢,在處理醫療糾紛時更具有信服力。行政權具有高效、行動力強的特點,在醫療糾紛發生時,衛生行政部門的高效率能夠及時處理醫療糾紛。與此同時,行政調解由于有第三方的介入,可以保證雙方當事人糾紛調解的公平性,維護醫患雙方的利益。

除此之外,學者范愉[7]認為調解機制在中國現代化進程中具有重大意義,學者強世功[8]也認為調解背后蘊藏了巨大的意識形態和政治功能。學界其他學者也分別從當代行政法的精神、法哲學以及法經濟學等多個角度探討和肯定了行政調解的制度價值。

雖然行政調解也與協商和訴訟一樣存在不足,但這些不足可以通過對制度的改進而加以彌補,而協商和訴訟的不足卻是通過對制度的改進也難以彌補或者成效不佳的,對于行政調解的不足和完善措施筆者將在下文進行探討分析。

綜上所述,在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制度的存廢問題上,筆者傾向于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存,一方面行政調解與和諧社會的精神理念趨向一致,雙方當事人在衛生行政部門的主持下進行調解,不會暴力相向,也不會感到委屈。另一方面行政調解也節省了當事人很多時間和金錢,節約了社會資源,這是值得提倡的解決機制。通過不斷的完善和改進,行政調解制度也會被運用的更為廣泛和深入。

2.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劣勢

2.2.1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 由于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所有的醫療機構和相關行業,與醫療機構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所以既使患者想要求助于衛生行政部門為其主持公道,也往往會因為這種關系而心存疑慮,對衛生行政部門不敢過于信任,從而影響調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醫療機構作為衛生行政部門的管轄對象,出于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尊重而存在一定的抑制性,不會太直接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也會影響調解的公正性。

2.2.2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專業調解人員 調解人員必須具有使人信服的說服力,才能夠使調解具有可行性,而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往往不具備足夠的相關的醫學、法律知識,面對患者提供的病歷及相關證據時,根本看不懂醫生所寫的內容,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有過錯對于他們來說就更難了,對醫療糾紛調解意見的醫學根據與法律根據闡述不清,導致醫療糾紛行政調解陷入困境[9]。除此之外,由于每天有大量的糾紛需要調解,調解人員的工作量、壓力較大,也是因為專業調解人員的缺乏而引起的。

2.2.3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法律規定 我國目前沒有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調解法》,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各種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當中,這些規定相互之間的沖突也顯而易見,人們難以掌握,在實踐中的發揮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在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中都沒有規定行政調解的具體程序,行政調解過程中依據的程序很多就是調解部門自創的,有失公正。當事人也會因為對調解程序的質疑而對行政調解不滿意。出現這一情況主要是和我國長期受“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思想有關,從而使得衛生行政部門在進行調解時缺乏約束和限制,容易在調解過程中出現超出其職權范圍的情況,從而無法保障調解的公正性。

2.2.4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缺乏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調解書是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后在衛生行政部門主持下簽署的書面協議。現階段行政調解中除了治安處罰和勞動仲裁領域的行政調解協議有法律效力以外,大多數行政調解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僅僅是一般契約。而沒有法律保障的調解則顯得很多余,失去了調解意義,既挫傷了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積極性,也浪費了國家和社會的資源。

3 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措施

3.1 優化衛生行政部門調解機構的設置

目前在行政調解制度中,行政調解機構基本上有兩種設置,一是作為附屬于某個行政機構的一個職能部門,設置在該機構內部;一是作為獨立于某個行政機構的一個專門機構,設置在該機構之外[10]。筆者認為,為確保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專業性和高效性,可以單獨設置一個行政調解機構。同時為避免機構名目的冗雜繁多,應當把該行政調解機構設置在衛生行政部門內部。這樣既能消除患者對衛生行政部門調解的不信任,也能使醫療機構敢于提出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從而達到調解的公平公正性。

3.2 優化人員配置

衛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糾紛的工作人員應當是懂得包括醫學、法學、心理學等多方面知識的高素質人才,同時需要具備良好的溝通能力。因此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機構應當對調解人員進行層層考核、不斷培訓,保證工作人員精通行政調解領域的專業知識,遵守職業道德規范。但在實踐里,年輕的高素質人才往往對此類工作興趣不大,筆者認為,可以考慮給此類工作崗位給予較好的工作待遇以吸納人才,除此之外,調解需要豐富的社會經驗,對于年輕的工作者而言可能比較缺乏,所以調解工作人員的隊伍也需要經驗豐富但也許專業知識不足的年長工作者,這樣搭配起來可以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3 制訂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法律規定

建議國家立法機關盡快制定《行政調解法》,做到有法可依,對行政調解的原則、范圍、程序、效力等方面加以規定,以避免因為各種法律法規之間關于行政調解規定的沖突。其中程序尤為關鍵和重要,要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程序加以細化和說明,包括調解的時限、過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內容都要做詳細規定。對于符合受案范圍的醫療糾紛予以受理,而不符合的應當在規定限期內告知當事人,不耽誤當事人時間,有效保障行政調解制度的運行。

3.4 賦予行政調解書法律效力

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行政調解協議的規定是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后,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調解協議送交有管轄權的法院,由法院依專門程序進行審核,經其審核無誤,便賦予其等同于法院調解的效力,允許其具有執行力[11]。筆者認為這不失為一種提高糾紛解決效率的方法,值得我國大陸地區借鑒,而且相比之下人民調解和法院調解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有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為零,這也與行政機關的社會地位是不相適應的,所以不應當將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僅僅當成一般契約看待,賦予其法律效力是眾望所歸,也是保障調解協議有效性的根本前提。

綜上所述,筆者通過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優劣勢的比較,認為應當存醫療糾紛行政調解,并針對目前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提出了相應的完善意見,也希望我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能夠發揮更大功效,以維護醫患和諧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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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關鍵詞] 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評析

[中圖分類號] R1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0742(2013)08(a)-0025-03

現階段醫療糾紛的高發、暴力化、群體化,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主要因素之一。從中央到地方均在探索如何公正、高效且醫患雙方滿意的糾紛解決路徑,從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7章專章對解決醫療損害侵權作了規定,到近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地方政府規章層面頒布了各地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下稱“辦法”)將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實施,但該研究認為《辦法》的一些具體規定仍需進一步明確修改,尤其是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的中立性、醫院自限制和醫療糾紛的仲裁問題,可能直接影響到《辦法》的具體實施效果。

1 問題的提出

1.1 醫調委的中立性問題

《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重要途徑具有簡便性、靈活性和經濟性的特點,能有效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1],應當予以肯定,但有必要加強醫調委的中立性。調解機構中立性是調解醫療糾紛的前提。所謂中立性是指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在調解過程,保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言行。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客觀性:要求調解機構對糾紛事實的認定要有明確的證據認定程序,不能為了達成調解而犧牲任何一方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21、22條規定“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2、公正性:公正性要求調解機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判斷標準主要是看調解機構是否直接或間接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利益關系。中立性是調解發揮效用的關鍵,就像被2002年以前人們反復詬病的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進行鑒定就像“老子”鑒定“兒子”一樣,如果當事人觀念上認為調解機構缺乏中立性,那么無論結果怎樣都無法有效化解糾紛。就《辦法》中關于醫調委的相關規定,其中立性有待進一步加強。

(1)《辦法》應細化涉及醫調委中立性的相關規定

中立性是醫調委能否獲得醫療機構和患方的信任最關鍵的因素,但《辦法》中并無明確規定。該研究認為,應當從組織、人事任免、經費來源、操作過程等幾方面來保證其獨立性,醫調委應與衛生行政部門、醫師團體、醫療機構等保持距離[2]。

(2)關于醫調委的評鑒制度

醫調委的評鑒制度對于快速解決醫療糾紛提供了一條新的模式,通過建立醫調委專家庫,對爭議糾紛在短期內評鑒調解,無疑提高了糾紛處理效率,應當鼓勵,但評鑒制度本身仍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法關于糾紛過錯認定的法定形式有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兩種,《辦法》第34條僅規定了專家庫的功能是“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未規定醫調委的評鑒職能,雖然醫調委的評鑒可以認為是醫患雙方合意下的一種糾紛快速處理方式,但當涉及到依據評鑒結果簽署調解書并形成司法確認書時,法院應當慎重。因為畢竟評鑒結果僅是基于雙方合意的非官方結論,簽收法院的調解書后當事人就喪失了救濟途徑。因此,筆者建議賦予評鑒結果一定的地位,否則司法確認的合法性存疑。

1.2 醫院財產處置權問題

《辦法》第29條規定“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采取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二款規定的途徑解決,不得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該條款涉及醫院財產自主處置權問題,筆者認為此種限制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我國法人類型有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機關法人,其中公立醫療機構均屬于事業單位法人。根據法人的概念,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它可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自己的行為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設定和承擔民事義務,擁有財產處置權和獨立承擔責任是法人的重要屬性。醫療機構與患者協商賠償,本質上講是對自身行為法律后果的責任承擔,和解協議其本質為合同性質,應屬法人意思自治領域。從《立法法》的角度來看,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與上位法相沖突,我國《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該規定賦予了醫療機構自行與患者簽署和解協議的權利,《辦法》作為地方政府規章,對上述權利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據。從行政監管的角度來看,《辦法》對公立醫療機構的限制似乎是出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顧慮,從最初的草案也可以看出端倪,但上述做法并不妥當,通過限制財產處置權來預防國有資產流失從經濟學上講是沒有效率的,因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任何第三方的介入都可能增加成本。對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政府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監管,對證實確實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醫療機構采取行政處罰等監管措施。

另外,從公立醫院改革大方向來看,就是要避免政府對醫院自的過多干預,建立公立醫院自主運行機制,厘清醫院和政府之間的權力邊界,逐步釋放醫院自,以提高醫院運行效率,因此《辦法》對醫院自限制有必要進一步修訂。

1.3 醫療糾紛仲裁問題

《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條件的地級以上市可以試行醫療糾紛仲裁”。但根據《仲裁法》第2條規定,只有商事糾紛才能進行仲裁,“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醫療糾紛屬于人身權益糾紛,《辦法》提出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再者,即使允許醫療糾紛爭議仲裁,仍然面臨著醫療行為過錯的認定機構和形式問題,如果仍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委托醫學會鑒定,那么仍然可能會遇到鑒定時間過長、鑒定機構中立性等問題,無法凸顯仲裁優勢。

2 相關建議與討論

2.1 增加醫調委的中立性

2.1.1 細化制度,保障醫調委中立性 《辦法》對醫調委中立性的相關規定不夠細化,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相應條款:①醫調委的設立人(或稱開辦人)應當與醫療機構無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②醫調委主要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保證獨立性,不受醫療機構和捐助機構的干預;③醫調委的經費來源應當與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承保的保險公司等機構無關;④在調解案件過程中醫調委不受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的干涉;⑤醫調委應當保持非營利性。

2.1.2 完善評鑒制度 醫療糾紛爭議常見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醫患雙方對基本事實予以認可(如均認為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但對于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的;另一種情況是醫患雙方對于基本事實存在爭議(如患方認為醫院存在過錯或篡改病歷,而醫方認為自己無過錯)。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情況醫調委調解顯然合適,但對于第二種情況,多數需要醫調委召開評鑒會分清責任。筆者建議,《辦法》應當對醫調委的評鑒職能予以確認并細化,保障評鑒結論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在此之前,在調解書申請司法確認時,法院應當對申請司法確認調解書的評鑒結論進行審查。

2.1.3 加強醫調委的經費保障 醫調委作為依法成立的民間調解組織,根據《辦法》第30條的規定,其調解不得收費。那么醫調委的運作經費必須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保障,這樣才能保證醫調委的日常運作,雖然《辦法》第8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人員、辦公場地等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醫調委的設立及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以及《辦法》第10條規定的社會捐助方式。但上述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細化,首先從“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可以”等用語來看,存在著一定的不確定性,醫調委有“斷糧”的可能,因此建議醫調委經費明確由財政保障,例如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以確保其公信力[3]。其次,對社會捐助機構的規定缺乏細化。醫調委具有中立性,其接受社會捐助應當受到限制,對于可能影響其中立性的機構捐助,醫調委不得接納。如:與醫療機構有保險關系的保險公司、醫療機構等。

2.2 增加醫院自

2.2.1 解除對醫院和解權限的限制 醫療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法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其具有自行和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包括訴前和解,訴中和解。《辦法》對醫療機構超過一萬元自行和解權的限制,在實際案件中可能會大大降低效率。如患者將醫療機構訴至法院后,在庭審過程中醫患雙方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患方同意撤訴。此時,醫療機構能否與患者簽署和解協議書?是否還要到醫調委或衛生行政機關予以確認?根據《辦法》29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是不能自行和解的(如果允許自行和解,是否所有超過1萬元的賠償都可以先再和解?),這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法》關于和解的精神,因此筆者建議應當解除對醫院和解自的限制,允許醫院與患者自行協商。有聲音認為,政府之所以限制醫院和解自,主要是出于保護醫院,避免“醫鬧”。對此,筆者持不同看法,“醫鬧”屬于非法行為,對于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醫鬧”,應當嚴格執法[4],《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刑法》對此都有規定,減少醫鬧,關鍵在于執法。

2.2.2 政府對公立醫療機構資產管理應當轉變方式 《辦法》第29條另一個目的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但管理方式應當轉變。在我國現有醫療體制下,政府作為公立醫院的開辦人,當然具有防止醫院資產流失的責任,但不能以限制醫院財產處置權的方式進行管理。結合我國新醫改的要求,應從醫院治理結構轉變入手,建立理事會決策、管理層執行、政府監督的權利構架。通過委派政府官員理事進入理事會的事前監督結合審計委員會的內外部審計事后監督方式,來管理好國有資產,形成良性循環,而非一味的限制醫院權利。

2.3 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關于醫療糾紛是否可以仲裁學界有不同看法。反對者認為,醫療損害屬于人身損害事項,非商事合同糾紛,因此醫療糾紛仲裁于法無據。另一種觀點認為,醫患糾紛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均屬于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具有財產性的事項,因而醫療糾紛完全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5]。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并認為醫療糾紛仲裁與醫調委相比,沒有明顯優勢且不符合法理[6]。從法理上說,既然醫患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而同樣作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卻不可,難道兩者的賠償不都是具有財產權性質嗎?從專業優勢上看,醫調委建立了自己的專家庫,對于復雜有爭議的醫療糾紛通過專家評鑒制度能夠快速處理,而大部分仲裁機構缺乏專家庫支撐,難以勝任醫療糾紛的仲裁工作;從糾紛成本上看,醫調委作為獨立第三方民間調解機構,調解是免費的,對于患方來說無疑是減輕了經濟負擔,而仲裁患方則需要繳納仲裁相關費用;從快捷性來看,《辦法》第39條規定了“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相對于仲裁更加快捷;從終局性來看,《辦法》第40條規定了“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對人民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當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確認”,如果經司法機關審查,發現醫調委的調解違反法律規定的,還可以予以糾正,但仲裁卻具有終局性,一裁終局,缺乏其他救濟途徑。另外,實踐中,深圳市有相關地方規章,但具體報道的仲裁案例為數并不多。因此,從各個方面對比來看,如果完善了醫調委第三方調解機制,醫療糾紛仲裁完全可以被取代。

3 結語

《辦法》的出臺為依法解決醫患糾紛提供了新的路徑和方法,無疑對緩和醫患矛盾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辦法》中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規定仍需在實踐中不斷修正與完善,方能更好的發揮效用,該研究僅針對部分問題提出自己的見解。

[參考文獻]

[1] 劉世,羅剛.我國醫療糾紛調解模式之選擇[J].醫學與法學,2011,3(2):28-31.

[2] 趙敏,劉洋.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研究[J].醫學與法學,2010, 2(2):81-85.

[3] 張澤洪,徐偉民.寧波市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J].中華醫院管理, 2009,25(10):687-690.

[4] 魏占英,曹艷林,王將軍.完善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建議的探討[J].中國醫院,2012,16(7):11-13.

[5] 馬占軍. 我國醫療糾紛仲裁解決機制構建研究[J].河北法學, 2011, 29(8):2-11.

第4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關鍵詞:醫院管理;醫療糾紛處理;原則;機制

一、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

醫院管理工作的重點工作之一就是處理醫療糾紛,妥善的處理醫療糾紛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醫療糾紛發生,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為了實現以上目標,醫院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要遵循一定的原則開展工作:

(一)醫療糾紛處理的及時性原則

在患者及患者家屬對醫院或醫務工作者提出訴求時,就要及時與患者及患者家屬溝通,防止問題擴大化。如果醫療糾紛處理的不及時就會出現小大,發生沖突導致難以調和的矛盾出現。醫療糾紛處理的及時性原則要求,處理醫療糾紛必須在醫患矛盾激化之間進行。

(二)醫療糾紛處理的合法性原則

醫院管理工作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必須以法律為依據,患者及其家屬的合法訴求也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在處理醫療糾紛時,醫院工作人員要遵循合法性原則開展工作,對于患者及患者家屬的合法訴求予以解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屬毫無法律依據,肆意破壞醫院正常工作,醫院管理工作人員應該采取法律手段解決問題,必要時通報警方。患者及患者家屬向醫院發出訴求時也要遵循合法性原則,利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切不可跳脫到法律之外解決問題,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威脅他人的生命安全。

(三)醫療糾紛處理的和諧性原則

醫療糾紛處理的和諧性原則要求醫患雙方在處理問題時,都要遵循法律法規,也要考慮情理,在互相尊重的基礎上站在對方的角度思考,和諧的處理問題,和平的化解矛盾。目前,醫療糾紛中出現的“醫鬧”等行為都違背了和諧性原則,既給醫院及社會帶來了一定的危害,醫療糾紛也得不到合理的解決。

二、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機制

(一)醫療糾紛的法律處理機制

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要通過法律機制解決問題,在應用法律處理醫療糾紛時,醫院管理工作人員必須提高法律意識,不斷完善醫院管理機制中存在的法律問題,運用法律知識建立健全的醫院管理機制。醫院醫務工作人員也要學習法律知識,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掌握醫患風險技能。另外,醫院應該與律師事務所加強聯系,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這樣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就能得到法律支持。最后,醫院管理者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對于嚴重擾亂醫院正常工作的“醫鬧”予以警告,通過公安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維護醫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

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是指調節人依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在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之間進行溝通協調,和平的解決問題,促成雙方和解。醫療糾紛的調解機制類型十分多樣,以下是對調節機制各種的類型的基本介紹:

1.醫療糾紛的司法調解。司法調解是由當地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制度,在當地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出現的醫療糾紛,在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達成調解意愿后,就可以通^法院調解解決問題。在法院調解中,法院對患者及患者家屬自行協商的賠償協議進行審查確認,在調解成功后出具民事調解書。賠償協議與民事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屬和醫院雙方有一方不按照協議履行職責,另一方可以憑賠償協議或民事調解書到法院申請執行。

2.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解。行政調解主要有兩種調解方式,其中一種是人民政府調解。政府部門設立司法助理員調解一般的民事糾紛,醫院管理人員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可以向當地政府求助。另外一種就是國家行政機關調解,國家行政機關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其中包括了醫療糾紛。醫院管理工作人員無法處理醫療糾紛時,患者及患者家屬和醫院雙方都能夠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

3.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國第一家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成于2006年,此后,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斷發展。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及患者家屬與醫院都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任命調解委員會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受理立案,將醫療糾紛交由醫學專家和專業的法律人士進行糾紛評估,人民調解員根據醫患雙方訴求及醫療事件的實際情況調解,最后解決醫療糾紛。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中醫患雙方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自己信任的調解員,這在一定程度上了保證了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

三、總結

綜上所述,醫療糾紛處理是醫院管理工作的重點。近年來醫療糾紛問題日益嚴重,許多醫院的正常工作都受到了影響。本文對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及機制進行了分析,對醫療糾紛的及時性原則、合法性原則以及和諧性原則進行了詳細的說明,介紹了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希望通過以上分析能夠在醫院管理工作中有效的處理醫療糾紛,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1]黃愛玲.醫院管理中醫療糾紛處理的原則、方法與機制[J].東方企業文化,2015,21:357+360.

第5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關鍵詞】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患者維權意識逐步增強,加重了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不信任及不滿情緒,使各醫療機構醫患糾紛呈現快速增加的趨勢。2002年4月,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中設定了三種解決醫療糾紛的途徑:一是由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二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這三種解決途徑缺乏實際的可操作性,難以得到患方的認同。建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顯然不是解決醫患糾紛的唯一辦法,但至少給那些不信任官方醫療事故鑒定機構,嫌司法途徑費錢費事的患者家屬提供了一個比較值得信賴的維權平臺。

一、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概念

緩解醫患矛盾迫切要求引入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是指醫療糾紛發生后,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協調、幫助、促進下,進行談判、商量,取得一致意見,消除爭議簽署調解協議,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系[1]。

二、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國內外現狀

1、國外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先進經驗

在美國處理醫患糾紛依賴于相對獨立的第三方調解機構,對建立醫患間的中間緩沖帶,對防止醫患矛盾激化有顯著的作用,同時在公平公正性方面也易于得到醫院、患者和社會三方認同。“第三方”作為一個專門的公益運作機構,也有利于降低患者維權成本,提高醫患糾紛處理效率,無論對處于弱勢的患者,還是對疲于應付醫患糾紛的醫院來說,都是有利的。可以預見,在第三方力量的作用下,醫療機構單方面話語權將不復存在,醫患搏弈將逐步趨向[2]。另外,法律規定醫院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公司客觀上成為解決醫患糾紛的另一個“第三方”。

2、國內對于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探索

國內已有多個城市在處理醫患糾紛中引入第三方調解機制,積累了不少可資借鑒的寶貴經驗。以福建南平市為例,該市于2009年8月組建醫患糾紛調解處理中心,兩年來共受理醫患糾紛百多起,幾乎都實現了成功調解。“南平模式”的秘訣之一是,雙方當事人有選擇和更換醫療事故鑒定專家的權利,減少了人們對“中立機構不中立”的擔憂。

2010年12月22日,昆明市醫患糾紛第三方聯合調解處在昆明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啟動,該院與五華區司法局、大觀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共同成立醫患糾紛第三方聯合調解室,開始探索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昆明模式”。這一解決醫患糾紛的新模式,在運行1年多時間里,成功解決了13起醫患糾紛。

可見,雖然我國的醫療糾紛第三方解決機制還在摸索中,但是應該肯定的是,該模式在防止矛盾激化、及時化解糾紛、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的工作秩序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三、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優勢和意義

(一)適用的程序靈活,使解決醫療糾紛的成本得以降低

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第三方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越過那些沒有實際意義的程序,采用最簡單而有效的程序,有助于提高效率和降低的成本,極大的方便了當事人雙方。

(二)使得醫患雙方矛盾得以柔化

傳統的訴訟都是以當事人雙方的對立為基調,講究雙方在證據、程序等方面的對抗,而調解機制將醫療糾紛在第一時間引向調解中心,注重的是雙方的交流和協商,有助于當事人情緒趨向冷靜,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增進諒解、緩和矛盾。

(三)賠付數額理性,且處理結果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賠付數額,避免了確定賠付數的隨意性,減少了國有資產的流失;同時,以解決糾紛中的當事人的利益沖突為首要目標,不一定拘泥于法定的,而是靈活采用更能為當事人所接受的方式來處理。

(四)滿足了我國從古影響至今的避訟思維

我國長期受儒家思想的影響,至今都有絕大部分人認為參與訴訟不是好事,而通過第三方調解機制正好使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外的途徑來解決醫療糾紛。

四、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構想

盡管第三方調解機制仍然存在著一些不足和缺陷,但是它兼具原則性和靈活性等特征,能更有效解決醫患糾紛,公平公正易被患者接受,有利于和諧社會的長足發展。對醫療糾紛解決第三方調解機制有以下構想:

首先,第三方調解機構應能保證其具有中立性、權威性和專業性。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就無法取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信任,為了保證調解工作的公正性,該調解機構應當通過制度設計來保證其中立性,比如從其外部應當獨立于行政,從內部應當獨立于調解機構。同時,醫療糾紛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涉及到醫學和法學兩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第三方調解機構在組成人員的要求上應當由受過專業培訓并取得了人民調解員資格的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才能更好地提高該機構的解決糾紛的能力。保證了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中立性和專業性的基礎上,其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才對當事人等具有權威性。

其次,保調解機構的運作資金以及醫方的賠償資金來源

雖然第三方調解機制較其他傳統的醫療糾紛解決方式有很多優點,但從國內試點機構的運行情況看,其都面臨著經費困難問題,一個調解機構必須要先能生存,然后才能開展相關工作。所以,可以通過政府的財政收入中劃撥一部分來作為其運行經費的補貼。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對于緩和醫患矛盾,使醫患雙方從對立走向和平協商,逐漸達到相互理解,遏制不斷攀升的醫療糾紛,建立和諧就醫環境,構建和諧社會都有著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第6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一、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制度,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的“第一道防線”和長效機制。目前,我市醫療糾紛逐年增多、醫患矛盾突出、解決糾紛難度不斷加大,影響了正常醫療工作秩序和社會的和諧穩定。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運用人民調解手段預防和化解醫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醫患關系,建設“平安*”的現實要求,是實踐科學發展觀,維護社會穩定的工作舉措。

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組織機構及主要職能

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由若干名專職人民調解員、兼職人民調解員組成,屬人民調解專業性組織,在市司法局指導管理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社會公德開展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醫調會主要工作職責是:接受醫患雙方的申請對醫患糾紛進行調解;及時排查發現醫患糾紛隱患,向有關部門反饋情況,講防范的意見建議;主動介入調解有可能激化、演化為的醫患糾紛;接受當事人法律、醫療方面知識的咨詢等。

醫調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職調解員若干名,專職從事醫療糾紛調解工作,在各鄉鎮(街道)和有關部門中聘請兼職調解員若干名,根據調解需要協助工作。聘請一定數量的醫學、法律專家,建立醫學、法律專家庫,主要職責是為調解工作提供專業技術及法律咨詢服務。醫學專家庫由市衛生局推薦相關專業醫學專家組成,法律專家庫由市司法局推薦資深法律人才組成。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由市司法局、衛生局和法院負責人、專家組成,負責對醫調會的業務指導和工作考核。

醫調會辦公地點按照方便群眾、便利工作的原則設置,醫調會工作經費和調解員工資、專家補貼經費,按照《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精神,由市財政予以保障;醫調會調解員的推薦、招聘、培訓、業務管理、考核、指導等由市司法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醫調會調解員因調解工作需要調閱檔案、詢問相關人員、咨詢專家意見等正當權利應得到保障。

三、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方式

(一)受理調解: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醫調會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醫調會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于疑難重大醫療糾紛,可邀請相關專業醫學、法律專家咨詢論證,確定調解方案并開展調解。

(二)受托調解:醫調會可根據需要和相關規定,接受市衛生局、法院委托的醫療糾紛(案件)并開展調解。

(三)協助調解:醫調會可接受市衛生局、醫療糾紛發生地鄉鎮(街道)調委會邀請,協助調解;醫調會根據調解工作需要,可邀請兼職調解員協助調解,也可由當事人指定1名兼職調解員協助調解(兼職調解員的指定遵循回避制度)。

醫調會應在糾紛受理調解之日起1個月之內調結,到期未達成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雙方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調解不成的,醫調會應當正確引導當事人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糾紛。

四、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建立醫調會是為緩解醫患矛盾,構建和諧醫患關系,保證社會安全穩定的一項工作舉措,各相關部門要切實提高認識,加強組織領導,積極探索,勇于實踐。

(二)抓緊時間,精心準備。各相關部門要立即著手組建醫調會,設立調解室,聘請醫學、法律咨詢專家,配齊相應的人員和設施設備,制訂相應的工作制度和規范,明確分工,落實責任。

(三)嚴格選拔,抓好培訓。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員除原已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人員外,新錄用人員應當具有豐富的人民調解經驗,責任心強,處事公正,身體健康,按照錄用標準,面向社會招聘。內勤人員可從有醫政工作經驗的人員中選取。具有法律職業資格和曾獲優秀人民調解員榮譽稱號的可優先錄用或適當放寬標準。

第7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2010年8月至9月期間發生在廣州市海珠區轄內發生了三起較嚴重的醫療糾紛事件。這就像是一把重錘,狠狠地敲在醫務人員的心上。如果說我所在的海珠區婦幼保健院是一所二級醫院,醫療技術水平受限,但其他兩間都是三級甲等醫院,有著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但為什么仍然會出現掛橫額、燒香、擺靈堂的醫鬧行為,是不是今后醫院就不能死人了,究竟老百姓是不是只有鬧才能拿到“錢”。似乎大鬧大賠、小鬧小賠、不鬧不賠已成為老百姓心中默認的慣例。因此建立醫患糾紛處理工作機制,緩解醫患矛盾也是當前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所必須考慮和解決的問題。

1目前的現狀

1.1為什么醫患糾紛有增多的趨勢。

相信老百姓和醫護人員雙方都能感受到醫患矛盾正在逐漸惡化,醫鬧行為大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大部分專家分析主要原因有三點,一是目前中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醫患糾紛是社會矛盾在醫院的反映。二是解決醫療糾紛的體制機制不順暢,通過正規法律途徑判決需要的時間較長。三是醫藥衛生體制改革不到位,醫院自身存在問題,大醫院人滿為患,醫務人員超負荷運轉,增加了醫療風險,加上醫院和醫生與患者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機制和措施,很容易引發醫患糾紛。

看看東莞市的情況。據報道“東莞的醫鬧事件逐年遞增,2007年東莞發生醫鬧35例;2008年東莞發生醫鬧42例;2009年東莞發生醫鬧50多例。2004年至2008年發生的醫患糾紛共540宗,其中屬于“醫鬧”事件123宗(占22.8%),共計賠(補)償金額2197.94萬元,年均440萬元。

1.2目前海珠區處理醫患糾紛的主要模式

一是醫療事故鑒定及訴諸法院解決,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醫療機構與患者協商解決。據不完全統計,通過法律途徑,訴諸法院解決醫療糾紛的僅占9%,通過醫療事故鑒定解決醫療糾紛的僅占15%。正是由于絕大部分的醫患糾紛由醫院與患者雙方協調解決,所以患者認為直接找院方索賠是最快捷、最直接、最有效地方式。醫患糾紛“大鬧多賠”、“小鬧少賠”等現象的存在,模糊了醫療事故賠付標準,扭曲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對“醫鬧”等行為客觀上起到了助長作用。而且大部分醫院為了保住醫院的聲譽,盡早恢復正常診療秩序,也會忍氣吞聲,賠錢了事。當然目前海珠區對于嚴重的醫患糾紛也逐步建立起街道、公安、司法等多個部門介入的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對于醫患糾紛的盡早和解起到一定作用。

1.3醫患糾紛賠償機制

據了解,不論賠償金額大小,目前海珠區大部分的醫療糾紛賠償金額都是由醫療機構自己承擔的,缺乏第三方的監督機制。既然賠多少醫院可以自己說了算,出現醫患糾紛時,患者及患者家屬當然只會圍著醫院轉,大吵大鬧,把醫院名聲搞臭,讓醫院無法正常開診,迫使醫院妥協,而不會考慮其他的索賠途徑。其實醫療糾紛賠償金也是國有資產,十幾萬、幾十萬、乃至幾百萬,不通過法律途徑和權威機構認定就可以賠付出去嗎?如何監管?這難道不算腐敗?

2其他省市的做法及利弊分析

發生醫患糾紛絕不是海珠區僅有的,也并不像某些部門官員所指:“為什么你們醫院老是出事!”。南平醫鬧事件、沈陽聘警察當副院長事件就像是催化劑一般,讓越來越多各級政府意識到,建立醫患糾紛處置工作機制顯得多么重要。據了解,天津市、浙江省及寧波、蘇州、洛陽等16個省56個城市已出臺了解決醫療糾紛處置方面的政府規章,或啟動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和醫療責任保險機制,使醫療糾紛處置有章可循,收效明顯。具體做法分析如下:

2.1成立醫患糾紛調解處理中心

比較成功的有福州市和天津市,該市設立了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并設立醫調中心,醫調中心在調解醫療糾紛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患者與醫院發生爭執,雙方都可向醫調中心咨詢醫療糾紛調解相關問題。醫調中心的職責還包括調解醫療糾紛,防止醫療糾紛激化;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解決糾紛;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經調解解決的醫療糾紛,醫調中心將按照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等。醫調中心隸屬于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醫患糾紛發生后,索賠金額未超過1萬元的,可由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協商解決;超過1萬元的,必須向醫調中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員構成包括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退休醫療工作者。

2.2完善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機制。

目前國內部分醫院試行購買了醫療責任保險,即按醫生、護士分工、責任大小等因素繳納醫療責任保險費用。一旦出現醫療損害,賠償費用就全部由保險公司承擔。完善購買醫療責任保險機制優點是顯而易見的,一是對醫療機構或調解機構與患者協商調解達成的賠付金額有明確限制,患者索賠金額超出規定標準時,必須經過第三方調解或走司法程序,壓縮了醫鬧的空間,同時防治國有資產隨意賠付,有效遏制“大賠大鬧、小賠小鬧”和“花錢遮丑”的不良風氣。;另一方面,能保證患方及時得到賠付。

但此前,東莞也有五家公立醫院買過該類醫療責任險,而買過一段時間后也全部停保。主要原因是現在醫療糾紛發生后,患者仍習慣性地找醫院索賠,不愿與保險公司交涉,醫院仍然要付出大量人力和精力來應付醫療糾紛。另外,多數醫院認為醫療事故發生幾率小,購買醫療責任保險必要性不大,因此尚難全面推行醫療責任險。

3小結

綜上所述,個人認為,政府有關部門應高度重視醫療糾紛處置及人民調解工作,明確政府及相關部門責任,為人民群眾享有良好的就醫環境和安全高效的醫療服務提供法律保障。

3.1結合地區實際,盡早出臺區域性醫療糾紛處置辦法,建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其中最重要的一點是明確規定醫院與患者自行調解的賠付金額上限(如天津市規定一萬元),萬元以上賠付金額必須經第三方調解中心調解。使老百姓明確知道,賠多少不是醫院自己能說了算的,因此達到有效減少醫鬧,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目的。

3.2試行購買醫療責任險。建議改變由醫療機構自行購買保險的形式,由區衛生行政部門或醫患糾紛調解中心等政府行政部門牽頭與保險機構統一購買醫療責任險,經費共同分擔。關鍵也是要明確規定調解金額賠付的上限(如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賠付金額必須經醫療事故鑒定或法院判決。

第8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的一般性醫患糾紛,以醫院為調處責任主體,對賠付金額5000 元以上的一些疑難復雜的醫患糾紛,由調處中心負責調處,醫院積極配合。凡經醫調中心或醫院調解達成協議涉及經濟賠償的,由醫調中心統一向患方支付。 圖為2008 年5 月6 日,醫患糾紛當事人來到醫患糾紛調處中心尋求幫助

設立獨立于醫院和患者的第三方機構來調解醫患矛盾,這一國際通行模式在各地試點中艱難起步

湖南人黃石磊一家正在經歷一場噩夢。8月16日,黃的妻子在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人民醫院產下一名女嬰。可這個新生命卻嚴重畸形――左小臂和手掌缺失,左腳踝關節以上部分骨骼缺失,面部左下頜部分骨骼缺失。

“樟木頭人民醫院給孩子做過三次B超,結果都說正常。”8月21日,黃石磊的姐姐對《財經》記者說,他們一家認為醫院存在過失,希望其賠償孩子撫養費25萬元。

但樟木頭人民醫院以廣東省衛生廳2006年發出的《關于印發〈廣東省衛生廳產前診斷技術管理實施細則〉相關配套文件的通知》為依據,認為自己屬于基層醫院,設備資質原本就檢測不出嬰兒的四肢畸形,因此沒有過錯。黃石磊一家則認定,醫院從來沒有告知上述信息,雙方爭執不下。

令黃石磊一家痛苦的是,他們竟然找不到解決糾紛的有效方法。樟木頭人民醫院強硬表示:如家屬堅持要求賠償,就走法律程序。而如果提訟,黃石磊一家必然面對高額費用、繁瑣的程序和漫長等待。因此,一家人決定用靜坐、媒體報道的方式給醫院施壓。

這樣的糾紛遠非個案。在全國范圍內,醫療糾紛數量一直呈上升趨勢。北京市衛生局副局長鄧小虹表示,近幾年,北京市醫患糾紛案件以每年10%-20%的速度遞增。上海市第二人民醫院副院長王方也透露,上海醫療糾紛的增速每年約為30%。而深圳市醫學會近兩年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案件的數量,則以每年70%的速度遞增。

在許多醫患糾紛當中,患者都希望以“鬧”來解決問題,或靜坐、聚眾吵鬧、大打出手,或在醫院大設靈堂。東莞市衛生局曾在2007年稱,該市采用合法途徑解決的醫療糾紛不超過10%。

“鬧”的結果常常是兩敗俱傷。在專家們看來,患者的“鬧”固然不夠冷靜,但很大程度上,正是中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缺陷,將患者“逼上梁山”。

“中立”困境

《財經》記者了解到,為探索醫療糾紛有效解決機制,目前部分地區已陸續開展“第三方調解”試點,模式雖然各不相同,但都希望設立獨立于醫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機構,以調解醫患之間的矛盾。

中國醫療糾紛的處理,歷來是個難題。2002年,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這是中國目前解決醫療糾紛的最直接法律依據。《條例》除明確了醫療事故的概念、等級、分類方法,還增加了醫療事故及相關爭議的處理渠道。然而,從誕生之日起,這一法規就面臨眾多指責。

首先,《條例》的適用范圍只是醫療事故。而醫療事故在當前的醫患糾紛中只占大約20%,更為普遍的是,醫院在服務態度、醫院管理或醫療質量方面存在差錯,從而引起糾紛,但并沒有達到醫療事故的程度。也就是說,約80%的醫療糾紛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仍無法保障解決。

其次,按照《條例》,一旦醫患雙方發生民事責任爭議,解決途徑有三:醫患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但在現實當中,三條途徑都存在問題。

――醫患雙方協商的途徑最為常用。但由于雙方信息不對稱,倘若對同一事件的認知存在較大差異,協商就很難繼續。

――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也常受到患者質疑。患者認為,衛生行政部門跟醫院是“一家人”,必然會袒護醫院,難以做到中立。

――至于司法訴訟,對患者而言,要耗費大量金錢和精力,且即使選擇訴訟或者行政調解,還須面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一關鍵環節。而由于進行鑒定的醫學會與醫院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其鑒定結果也常遭民眾質疑。

事實上,一些醫學會的技術鑒定的確存在問題。《財經》記者了解到,貴州省醫學會曾對省內各市醫學會進行鑒定的54例醫療事故爭議進行了重新鑒定,有一半的結論被。2002年至2007年5月,中華醫學會曾對江蘇省醫學會進行鑒定的九例醫療事故爭議重新鑒定,結果有兩例與原鑒定結論不符。

在現有公立醫院為主導的制度模式下,無論是醫療行政部門的調解,抑或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檢驗報告,都必然受到公眾對于其中立性與客觀性的質疑。這是醫療糾紛解決機制難獲突破的深層原因。

“第三方調解”試點兩難

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當發生醫療糾紛時,除了訴訟,由醫患之外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已經逐漸成為主流,大部分患者更傾向于向調解機構求助。

國際上普遍做法有二:一是醫師購買醫療責任保險,彼此共擔醫療糾紛風險;二是醫務人員行業協會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且調解的費用通常也由醫療保險責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時,幾乎不用支付費用。若患者對調解機構處理結果不滿,仍可以向法院提訟。

中國已有不少地方展開了第三方調解的試點。然而,和國際慣例相比,中國的第三方調解機構在維持專業水準的前提下,如何保持中立性,同時如何有效維持機構自身的運轉,均是必須解決的難題。

中國醫師協會會員部主任謝啟林等專家指出,中國的醫師協會目前還難以直接參與醫療糾紛的調解。在其他大部分國家,醫生行醫自由度很高,醫院之間也存在競爭機制,行業協會有很強的凝聚力和權威性。在行業自律、政府監督、媒體監督之下,加上法律界人士的制衡,行業協會可以較為“中立”地完成調解工作。

但在中國,醫生的行醫資格必須依附于醫院才能生效,而只有公立醫院的醫生才比較容易獲得職稱等資格的認可和晉升。公立醫院又是衛生行政部門的“下屬”,這就使醫師協會很難成為中立的第三方獲得患者的信任。而脫離醫療衛生現有體系而成立的調解機構,一方面在專業性方面受到制約,另一方面也常常遭到醫院的抵制。因此,中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現有的幾種試點模式,均走得比較艱難。

北京、吉林等地采取的是醫療責任保險加調解中心的模式。具體由政府規定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公司自己出資成立或者委托調解機構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確定糾紛為醫院責任時,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北京醫學教育協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是受太平保險有限公司委托的調解機構。中心主任周東海告訴《財經》記者,該中心目前每年受理200多件醫療糾紛調解案件,成功率在90%以上,絕大部分案件患者都得到了賠償。

另一接受委托的北京衛生法研究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的信息顯示,該中心2005年運行以來,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以每年41%的速度遞增。截至2008年4月30日,該中心共受理調處醫療責任保險醫療糾紛案3318例,調解成功2276例,經調處成功的零賠付結案484例。

實際上,這一模式受到不少醫院和患者的質疑。若非行政命令,相當一部分醫院不愿購買責任保險,他們認為自己協調的效果更好,賠償額甚至低于保費。醫療責任險在吉林省啟動一年多來,數百家國有醫療機構只有40多家參保。而在患者一方,普遍懷疑調解中心有偏袒醫院的驅動力,為保險公司“省錢”,因而仍有怨言。

天津市采用由營利性機構參與調解的模式。具體由天津市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必達公司)與天津市仲裁委員會聯合成立的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患者需要繳納醫院最終賠款的10%作為報酬。調解成功之后,如果雙方自愿,還可以由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不過,由于公司利潤與醫院賠款掛鉤,金必達公司幾乎無疑會偏向于患方,這遭到醫院的質疑。

在山西、江蘇、浙江、上海等地,則由屬于群眾自治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于不受衛生行政部門管轄,其中立性毋庸置疑。不過,鑒于醫療糾紛專業性強,普通的調解員難以勝任。由此,山西省在2006年成立了全國首家省級專業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該會有醫學專家46名,既有醫學學歷又有律師資格的專家有三名。

不過,山西省醫調委主任韓學軍告訴《財經》記者,醫調委目前首要解決的是經費緊張難題。由于其提供的調解服務是免費的,醫調委自身的運行經費需要由地方政府支持,而經費的到位頗為困難。為此,韓學軍不得不創辦培訓公司以增加收入,甚至也計劃與保險經紀公司合作,在醫療機構中推廣實施醫療責任險。

《財經》記者了解到,深圳市衛生局目前正在籌建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它由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知識的專職人員組成,歸深圳市司法局領導,隸屬于深圳市人民調解委員會,運行資金則由深圳市財政支持。調委會將在司法局、司法所、醫療機構設置派出機構,糾紛雙方可以自愿由調委會調解。

但深圳市衛生局工作人員告訴《財經》記者,調委會的籌建“困難重重”,可能短時間內難以推行。參與此事的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庹明生則分析,如果調解員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就難以勝任;如果把調解工作全部交給醫療系統人員,又難以保證中立性。

中國醫師協會會員部主任謝啟林也表示,由于大部分的醫療糾紛最終以經濟賠償了結,因此調解員還應具備經濟評估的專業技能。目前,有資質的調解員不足是最大的瓶頸。

另據《財經》記者了解,此前廣東省東莞市也曾經有政協委員建議有關部門建立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但據東莞市衛生局回應,同樣由于受到人手限制,此類機構尚無法建立。

根本措施在推進醫改

盡管存在局限,但種種跡象表明,“第三方調解”目前備受衛生行政部門推崇,各地的試點也得到認可。

業內專家也表示,雖然各種模式均存在缺陷,但仍應積極嘗試,探索適合國情的糾紛解決機制。專家們也提醒,“第三方調解”并非萬能。因此,構建全方位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至關重要。

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醫藥衛生管理學院副教授賈紅英強調,政府應該在立法上做出更多突破。2002年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太多局限性,政府應該制定《醫療糾紛處理辦法》,使包括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在內的各種醫療糾紛都能在法律的框架下獲得解決。同時,完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也很重要,應允許更多的機構參與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來,并通過異地鑒定、雙盲鑒定等制度,保障技術鑒定的中立性。

專家還指出,政府應該通過立法形式保障各種調解機制都獲得發展,例如完善制度,通過立法推廣醫療責任險,既加強對醫療責任險的監督和指導,又給醫療責任險一個自由發展的空間。政府不僅自身要加大對于調解機構的財政支持,還應創造政策環境,使調解機構可獲得更多資金來源,例如保險公司的支付、慈善組織的捐款等。

更重要的是,只有醫療衛生體制改革進一步推進,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才能獲得最根本的改善。例如,如果衛生行政機構與醫療機構做到“管辦分離”“政事分離”,衛生行政機構就可以真正以醫療機構監督者的身份存在,而不會被民眾認為是公立醫院的“總院長”,從而失去行政調解的權威。

此外,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職能、建立醫院之間的競爭機制,還可以督促醫療機構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和患者的溝通,在起點上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完善對民眾的醫療保障體系、強化患者在就醫過程中的權利,也可以讓患者更加放心地就醫,減少沖突。

第9篇:醫療糾紛調解方式范文

[關鍵詞]“醫鬧” 醫患糾紛 第三方調解

2006年7月衛生部新聞發言人曾經對參與“醫鬧”的人員有過如下界定: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的名義到醫院通過鬧事獲得經濟好處,也就是一些專門充當患者家屬和醫院進行交涉的人。本文認為,“醫鬧”通常是指在醫療糾紛發生后,為獲得醫療賠償,患方單獨或者患方雇傭的社會閑散人員以患方名義沖擊醫院及醫療人員,進而擾亂醫院正常的醫療秩序,甚至威脅到醫療人員的正常工作與生活的沖突性事件。

根據“醫鬧”的形式與危害程度,本文認為需要區分“非職業性醫鬧”與“職業醫鬧”。“非職業性醫鬧”指發生醫療糾紛之后,患者及患者家屬不愿意通過現有的合法途徑維權,而以擾亂醫院正常醫療秩序的方法要求賠償的現象。這種形式的“醫鬧”參與人員相對單一,局限于患者本人及其親屬,對醫院的沖擊力和影響力相對有限。而“職業醫鬧”的參與成員主要為社會閑散人員,這些人員平日分布在各個醫院之中探聽醫療糾紛信息。在出現醫療糾紛時往往與患者及患者家屬達成協議以約定所謂的“雇傭報酬”,然后以聚眾或集團的方式對正常的醫療秩序進行沖擊,進而從中牟利。從法律層面來看,“職業醫鬧”與我國刑法上規定的“犯罪集團”概念有相似之處。其行為往往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乃至刑法。因而,“職業醫鬧”的危害遠遠大于“非職業性醫鬧”,從而需要重點打擊。

“醫鬧”現象產生的原因

“醫鬧”現象的產生在我國有著復雜與深刻的社會背景。其主要原因有三:

在患者方面:多數患者對于醫療行業作為一個特殊行業的高風險性認識不足,往往在特定情況下對醫生及醫院抱有過高的期待,一旦期待落空,難免產生不滿情緒,進而有可能采取過激甚至非法手段。目前在醫療實踐中,也存在著一部分患者對于醫療機構的不信任問題,這種不信任在出現醫療糾紛時容易被放大從而導致“醫鬧”的出現。

在醫療機構方面:一是醫院未形成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的有效機制和體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醫患溝通不夠,有些手術談話內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讓患者簽字,卻沒有讓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手術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并發癥。一旦手術沒有達到患者及家屬的預期效果,就會出現醫療糾紛。三是醫務人員違反診療常規或診療水平欠缺,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是醫院之間、科室之間或同事之間對其他人的診療過程及療效妄加評論,造成患者對正常醫療的誤解。

在立法與司法方面:目前我國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程序復雜,耗時較長且往往難以做出公平合理的裁決,因此一部分患者為追求利益最大化,放棄費時耗財的法律途徑,轉而選擇“醫鬧”。與此同時,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和專業性,公權力機關在面對醫療糾紛時往往選擇謹慎介入的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惡性“醫鬧”事件。

醫患糾紛法律處理機制與經驗模式

正是基于目前現實,本文認為,應當從兩個層面上建立相應的法律機制對醫患糾紛進行疏導并最終妥善處理。首先,對于目前醫患糾紛中,特別是“醫鬧”情況下“私了”的合法性予以限制性承認,即在一定條件下否認“私了”的法律效力,從而使醫患糾紛“從院內轉向院外”;其次,建立公平獨立的第三方處理體系,從根本上將醫患糾紛納入正常的糾紛解決途徑。

首先來看第一個層面的問題,即醫患糾紛中醫患雙方達成協議的合法性問題。在醫療糾紛中,醫患雙方在沒有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往往有以下幾種情形:一、醫方在實施醫療行為時確有重大過錯,為維護醫院形象等原因不愿公權力介入,從而與患方達成賠償協議。二、醫方在實施醫療行為時有一定過錯,考慮到患者的不滿以及公權力介入可能出現的后果,主動選擇與患方和解達成賠償協議。三、醫方在實施醫療行為時沒有過錯或只有輕微過錯,但由于患方采用“醫鬧”手段,為息事寧人,保障正常的醫療秩序,與患方達成所謂的“和解”協議。

從本質上來看,醫患糾紛仍然屬于民事糾紛,應當由民法典中的債法部分特別是侵權責任法來調整,而在這一領域,通常是允許當事人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本文認為,之所以在一定條件下要否認醫患雙方達成協議的法律效力主要是考慮到,在爭議事實不明、責任不清或者影響較大的醫患糾紛中,特別是出現“職業醫鬧”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是在被迫甚至無奈的情況下與對方達成所謂“協議”的,那么該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難以得到有效保護,例如前述的第三種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有必要對意思自治做出限制,以維護公平正義。具體地說,就是這種情況下達成的協議不能作為司法執行的依據,同時也不能作為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而患方獲得的所謂“賠償”視為不當得利,醫方有權拒絕支付,即使當時被迫支付,嗣后有權依相關法律追回。這樣可以在根本上切斷“醫鬧”特別是“職業醫鬧”的利益源,進而將醫療糾紛納入法律體系解決。

其次,當在立法層面上將所有的醫療糾紛全部納入法制軌道之后,最迫切也是最根本的問題就在于如何設計一個公正合理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北京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的做法值得參考和借鑒。通過觀察,我們可以發現,該機構的運作原則與模式是這樣的:一、堅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獨立性、公平性與援。二、堅持防范為主,該機構利用典型案例和醫療過失因果分析的統計數據,幫助醫院分析過失發生的原因,并提出改進的書面建議。同時針對醫療過失發生的共性與個性原因,組織普遍輪訓和重點培訓,促進醫療服務模式的現代化。三、和諧主義調解援助模式,該模式的基本特點是:以人為本,人性化、個性化、自主自愿,實質平等,和諧調解,便捷、經濟、省時,簡單有效;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也調解,合法合情合理總相宜;都是贏家,沒有勝敗;口服心服,案結事了。本文認為,該做法最值得參考之處在于兩個方面:一是恪守中立公平的立場,從而為其贏得雙方當事人的信賴奠定了相對穩固的基礎。二是其快速處理機制,在實踐中,能否在第一時間介入醫療糾紛是十分重要的。顯然,第一時間將雙方分離是對醫療秩序最重要的保障。

然而,這種模式也存在著相當的缺陷與不足。首先,該調解中心的運作有賴于強大的財力支撐及行政支持,因此,這種模式能否在全國范圍內予以推廣是一個問題。其次,該調解中心的性質及其主持下做出的調解協議的性質需要進一步明確。作為醫療糾紛處理機構,北京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不是任何一級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也不是某一級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的隸屬部門,這就從本質上決定了該調解中心應當是社會團體法人性質的第三方糾紛解決機構,而該調解中心做出的調解協議在本質上不具有司法公信力與強制執行力,一旦雙方事后不服或者難以達成協議,則依然需要訴諸司法程序。再次,北京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的權威性來源值得商榷。雖然該中心恪守中立公平原則可以得到醫患雙方的信任,但是沒有政府的大力支持與鼓勵,其運作是難以順暢的。但是社團法人畢竟難以與國家公權力機關相提并論,所以仍存在力有不逮之處。

解決醫患糾紛的制度及法律對策

綜合考慮我國醫患糾紛現狀以及現有的經驗模式后,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及法律層面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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