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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創建了我國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了《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第一次規定有關職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范圍較窄。僅限于集體乘坐本單位的車去開會、聽報告或者參加行政指派的各種勞動(包括支援農業)時,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職工負傷、殘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勞動部實施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該辦法第八條(九)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2月14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第150號)指出:無證駕駛車輛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違法行為。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關于違法或犯罪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對于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至此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1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去掉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職工因發生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置條件——“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這樣的規定既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無責任補償原則,同時也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出臺前,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當前關于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傷亡是否認定為工傷的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造成職工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實施在后,《工傷保險條例》在立法中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時,《道路安全法》還未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能是當時唯一規范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該法調整范疇,因此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雖然《道路安全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分離出來,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不再將無證駕駛機動車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列入治安處罰范疇,但《工傷保險條例》將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為不能認定為工傷時,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包含了無證駕駛車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后,這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及時進行修改的問題,而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國家是持肯定態度的,依據是《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也有法官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規定可以并處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經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最高處罰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兩者處罰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適應的,因此認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上限幅度作為衡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責任要素,勞動行政部門據此認定不構成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依情況而論,部分認定為工傷,部分不能認定為工傷。有法官建議對該問題分情況進行處理。在無證駕駛機動車問題上,如用人單位明知路程較遠而強行指派,或者忘記攜帶有關證照,以及所持有的駕駛證照超過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而從未取得證照且因自身主觀原因而無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無證車輛的情形則不宜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出臺以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受害人又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符合工傷認定的范圍,如無排除原因,依法應予認定工傷。
之所以出現以上三種觀點的爭議,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條款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內,由此對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交通違法行為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產生分歧。三種觀點對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釋,從而得出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三種觀點的解釋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第一種、第二種觀點,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與之配套的法規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類行為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而排除在工傷認定范疇內。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后,盡管該違法行為從新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調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規范,但這種調整并非是對該違法行為性質的變更,僅僅是為了法律編撰的系統性而作的立法技術性調整,屬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根據立法目的解釋,認為該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還運用價值平衡理論,認為應當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分情況予以處理。第三種觀點則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認為既然法律已經將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歸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調整,那么該行為就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確解釋
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進行文義解釋。只有在文義解釋有歧義的情況下才能尋求其他解釋方法予以解決。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在對“治安管理”的行為內涵無歧義的情況下,卻運用倫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或價值理論中的價值平衡原理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解釋,從而得出無證駕駛行為雖然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或因其認定工傷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認定為工傷不符合價值平衡原理,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不應當全部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顯然這種解釋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中相關法律條文本身文字的含義,這種解釋由于違反了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其不能自圓其說,難以在邏輯上有說服力。第一種觀點還從違法行為法律后果的嚴重性角度,第二種觀點則從職工在無證駕駛中的責任角度,為其觀點尋求支撐依據。其實,從工傷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發,以上兩種觀點想從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尋求理論支持,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種觀點直接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出發,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道路安全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認為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種觀點使用的解釋方法是正確的,但解釋的內容卻是不正確的。
首先,應從治安管理學專業理論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學理論,治安管理是指國家警察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進行而依法從事的行政管理活動。治安管理的范圍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險物品管理、戶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也有學者將治安管理的范圍界定在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危險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戶政管理和邊防與出入境管理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顯然按照治安管理學中關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屬于治安管理范疇。無證駕駛行為雖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予以調整,但其行為仍然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從法律規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用兩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又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換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規對某類治安管理行為進行專門立法的,依照該法處理。這也從另一角度說明《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將部分治安管理行為納入其調整范疇,還存在沒有被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其他治安管理行為。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為是通過其他法律特別予以規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仍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與治安管理理論在治安管理行為的范疇界定上并不矛盾。現行司法實踐中的三種觀點將“治安管理行為”僅界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認識,顯然是不妥當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當屬于治安管理范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性質即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兩個概念屬于種、屬概念,理清兩個概念的關系對于我們正確處理由此引起的工傷認定爭議是有重要意義的。
四、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其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為準
侮辱國旗的處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拈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十九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拈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第十三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拈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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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老伴去世以后,為了盡早繼承父母的房屋和積蓄,其兒子和兒媳合謀,經常對李某使用暴力。開始是惡言惡語,拳打腳踢,后來發展到不給飯吃。兒子經常為一點小事就破門而入,找茬打罵李某,并搶奪、破壞屋內的財物。對此,李某應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
講解
在我國歷來就有尊老敬老的傳統。但是在現實生活中,虐待老人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果在生活中遭到虐待,切莫忘記尋求法律的保護。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明確規定:“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虐待老年人是犯罪的行為。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經常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犯罪行為,虐待罪具有以下特點:
1.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親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公婆、兒媳、兄弟姐妹等。
2.必須是加害人故意的虐待行為。虐待方式主要有:肉體折磨,如捆綁、毆打、凍餓;精神摧殘,如侮辱、謾罵、譏諷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禁閉等。
3.虐待行為是惡劣的、長期的、一貫的。如果只是偶爾打架,吵罵,或者態度粗暴等不能視為虐待行為,不構成虐待罪,但也應予以批評教育,向老人賠禮道歉。這并不是說,不構成犯罪,就不能對其進行任何處罰。根據虐待行為的情節,如果其虐待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則可以對行為人進行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如拘留、罰款、警告等。
一、 傳喚。公安機關對違法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 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制作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 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或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訊問應當制作筆錄。證人經核對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 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五、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超過24小時。
在當前推進依法治國的過程中,這起“民告官”案件較具典型性。今后,隨著我國各項民主法制改革的推進,我們還可能會遇到各種各樣的新問題。本報愿意與有關部門一道,共同研究這些新現象,共同推進依法治國。
事件回放兩村民被快速拘留
去年11月,鄞州區邱隘鎮漁金村村民委員會向198戶村民交付代建房。可是,村民們很快發現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經過再三交涉,鄞州區邱隘鎮城鎮辦委托鄞州區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進行危房鑒定,結論是,房屋的安全鑒定等級應為C級(存在一定安全問題)。
今年7月5日上午,情緒激動的陶某、陳某及其他村民來到鎮政府,要求查看鑒定書。正好漁金村黨支部書記邱某某從鎮政府出來,雙方發生爭執。在推拉中,邱某某受到輕微傷。
第二天下午,鄞州區公安局邱隘派出所將陶某和陳某傳喚到派出所。在調查取證結束后,公安機關當即分別對他倆作出了拘留3天和5天的處罰決定。
當晚6點左右,邱隘派出所在派出所里向兩人送達了處罰決定書的同時,向兩人宣讀了立即執行通知,隨后將兩人送往鄞州區看守所執行拘留。
庭上交鋒
兩人獲釋后,向公安機關進行申訴。在復議沒有獲得成功的情況下,他們委托律師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鄞州區公安局的處罰決定,并要求進行精神損失賠償。
近日,鄞州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在法庭上,記者注意到原告對公安機關快速執法產生了兩方面的質疑,法庭爭論的焦點也圍繞質疑展開。
質疑一:是不是先裁決后取證
原告:6分鐘辦完手續很難想象
原告律師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什么行政處罰,必須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對此,鄞州區公安局在法庭上出示了鄞州區公安局法制辦公室及公安機關有關負責人的審核意見。其中,(記者也看到該行政處罰審批表)審核意見欄內只填寫了7月9日,沒有填寫更進一步的審核時間。
原告律師指出,鄞州區公安局邱隘派出所詢問證人的最后時間是7月9日17時50分,而派出所向原告送達處罰決定書及宣告執行時間是7月9日17時56分。而從邱隘派出所到鄞州區公安局一個來回,再經過有關負責人的審批,至少得花半小時以上。6分鐘內辦完各種手續是很難想像的。
被告:公安機關內部已聯網
鄞州區公安局認為,現在公安機關在許多方面已經聯網,許多工作可以快速完成。但原告則當庭反駁,說自己看到派出所的人員辦手續是開車去鄞州區公安局辦理的。
因此,原告方認為,被告法制部門以及負責人實際上在調查取證工作結束之前,已經對原告進行審核,鄞州區公安局并在處罰決定書上加蓋了公章。這樣,鄞州區公安局邱隘派出所存在先裁決后取證的問題,這就違反了行政執法的最基本要求。
質疑二:立即執行合不合法
原告:應給被處罰人自愿履行的機會
原告律師認為:第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因此,公安機關應該在處罰決定中明確拘留的時間、地點以及履行的期限,只有在被處罰人抗拒執行時,公安機關才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59條也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被處罰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因此,處罰決定應該明確被處罰人自動履行的合理的期限,只有在被處罰人不自動履行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時才可以強制執行。原告律師還在法庭上出示了公安部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樣式,其中也明確要求公安機關應該先給予被處罰人一個自愿履行的機會。
第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也即只要被處罰人提出復議申請以及提起行政訴訟,且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就可以暫緩執行。而提供一個擔保人,或者提供相當于拘留日期每天50元到200元的保證金(公安部規定的標準)對本案原告來說是根本不成問題的。這也否定了公安機關作出拘留決定之后,立即執行的合法性。
被告:給不給公安機關說了算
法庭上,鄞州區公安局人的觀點則較為簡單,其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并沒有明確公安機關應該給予被處罰人自動履行處罰決定的具體時間,因此這是公安機關自由裁量的范圍,公安機關可以不給予被處罰人自動履行的期限。
另外,鄞州區公安局的人還認為,《公安部關于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受拘留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到拘留所接受處罰或者抗拒執行的,經派出所所長以上負責人批準,可以使用械具強制執行。”因此,公安機關可以快速強制執行。
專家看法公安機關應該冷靜執法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行政法專業委員會委員、浙江之星律師事務所袁裕來律師說:“公安機關辦案常常處于激烈矛盾的中心,快速執法能提高其辦案速度及一些方面的方便。但我認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應該冷靜執法,因為這涉及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他說,公安機關冷靜執法可以減少處罰錯誤的發生,而發生處罰錯誤則將會導致國家賠償;另外,冷靜執法還可以減少行政復議、申訴的幾率,從而使執法成本大大降低。同時,冷靜執法有利于公安機關按程序執法、依程序辦事,這樣做就不會出現原告質疑鄞州區公安局存在先裁決后取證的問題。
公民的申訴權應該保障
“公安機關對相對人作出治安拘留的處罰決定后,直接送到看守所進行執行的現象,在實踐中具有相當的普遍性。而許多公民身在派出所內很難知道自己在收到處罰通知書后如何馬上提起申訴并申請暫緩執行。”袁裕來說。
一、指導思想
整治擾亂旅游市場秩序,要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采取教育管理與依法打擊、集中行動和分工負責相結合的辦法,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突出重點,兼顧全面,加大力度,提高效率,致力改善我縣旅游環境。
二、整治重點
(1)在道路上尾追、攔截游客車輛和在停車場、景區內搶客、圍堵游客等侵害游客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行為。
(2)欺客、宰客等侵害游客利益的行為。
(3)旅游行業欺行霸市團伙性質的“黑惡”勢力。
三、處罰辦法
(1)對在景區、停車場圍堵、搶拉游客,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2)違反交通管理,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取勸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3)對倒賣平遙古城門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公安機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罰款或者警告。
(4)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5)一人有上述兩種以上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公安機關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6)凡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有擾亂正常城市公共客運管理秩序和擅自將車輛交于他人從事營運行為之一的,依照《山西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7)景區內的個體工商戶在經營活動中,糾纏消費者并向其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強行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銷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約定條件;銷售商品不明碼標價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示價格的,依照《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8)景點、旅行社、賓館、飯店、商店經營單位,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9)景點、賓館、飯店和其它經營者,違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行政執法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景點整頓期間不再享受平遙古城門票分配權利。
(10)無證導游進行導游活動的,依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行政執法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11)對于嚴重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黑惡”勢力團伙和屢教不改的單位和個人,執法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從重、從快打擊。
(12)旅游景區個體工商戶擅自改變經營場所和擴大營業面積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和《旅游景區個休工商戶監督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規定,由行政執法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13)對于其它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行為,執法部門要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從重、從快處罰。
四、管理措施
1、旅游局要盡快組建旅游賓館、飯店、旅行社等行業協會,制定行業協會規章制度,用行業自律和行政監管兩種辦法,規范旅游及相關行業經營者的行為。
2、由公安局負責盡快申報設立平遙古城旅游派出所,組建一支專門從事旅游市場秩序執法管理的公安隊伍,維護旅游產業健康發展。
3、要在旅游主要通道附近設三個旅游治安亭,及時受理游客投訴和求助。
4、要盡快完成電子門票管理系統建設工程,用現代化手段嚴格堵塞門票管理的漏洞。
5、世界文化遺產平遙古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要加強對檢票人員的教育管理工作,發現檢票人員私自或伙團他人向景點放游客,給予開除處分。物價局要對所有旅游經營服務單位的商品按照質價相符的原則,進行全面的價格核定,并加強監管。公安交警部門大隊要嚴格實施古城內封閉管理的辦法,在封閉時間,除古城內機關單位公務用車外,一切機動車輛不準進入古城內,減輕古城的交通壓力。工商局要依法打擊經營者做虛假廣告、出售危害群眾健康和生命安全商品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客運站要對參與攔截車輛、圍堵游客、欺客、宰客等行為的電瓶車從業人員的車輛進行最嚴格的處罰。
五、方法步驟
整治旅游市場秩序,要按照近期與長遠統籌考慮、集中整治與措施相結合的辦法,綜合實施。
近期要組織一次執法部門聯合集中行動,集中行動分三步實施,穿行。
第一步是宣傳發動。要在旅游通道、景點、停車場等旅游從業人員和游客集中的場所,張貼《平遙縣整治旅游市場秩序通告》。廣電中心、古城報社要設立專題進行報道,充分調動廣大群眾和游客參與旅游市場秩序整治工作。各有關執法單位要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群眾、游客舉報投訴。公安局、司法局、執法局、旅游局、工商局、交警大隊、文物局等單位要通過印發宣傳資料等形式進行宣傳教育,強化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
第二步是調查取證。有關執法單位要充分利用各種合法手段,搜集擾亂旅游市場秩序人員的違法犯罪證據,為依法處罰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
第三步是集中查處。組織有關執法單位領導和執法人員,對證據確鑿的擾亂旅游市場秩序人員依法查處。同時,各執法單位要根據各自職責分工,落實好各自的工作任務。
長遠要建立長效機制,各單位要在認真履行各自職責的同時,要加強協調配合,建立以公安為后盾、各執法單位各負其責的旅游市場秩序管理機制。對構成拘留的擾亂旅游市場秩序行為,執法局、交警大隊、工商局等有關執法單位要積極提供充分的證據,交由公安機關盡快做出裁決并執行處罰。
六、組織領導
為切實加大我縣旅游市場秩序整治力度,我縣成立旅游市場秩序監督檢查組和專項整治組,監督檢查組由縣級有關領導組成;專項整治組由公安局、法院、檢察院、司法局、執法局、工商局、交警大隊、旅游局、文物局、物價局、廣電中心、客運站等單位領導和執法人員組成,專項整治組執法人員數量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七、具體要求
1.要提高認識。旅游業是我縣的優勢產業,旅游市場秩序關系到我縣旅游業的健康發展,關系到我縣的形象。因此,各有關執法部門必須把整治旅游市場秩序,當做服務全縣經濟、保障人民利益的頭等大事去對待,做到認識到位、領導到位、人員到位、責任到位、工作到位。
2.要落實責任。在整治旅游市場秩序工作中,各執法單位的職能明確,任務明確。各執法單位落實好各自的職責任務,絕不能互相互諉。
第二條 殘疾人專用車,是指供下肢殘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車和機動車(含發動機驅動和電動機驅動)。
非下肢殘廢者不得使用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條 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經過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號牌必須安在車輛靠背正后方。
第四條 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符合下列主要技術要求:
(一)人力車保持鈴、閘、反射器完好有效,車身長不超過二百厘米,寬不超過八十厘米,高不超過一百二十厘米;
(二)機動車保持喇叭、閘、燈光齊全有效,車身長不超過二百厘米,寬不超過八十厘米,高不超過一百厘米;發動機容積不超過七十立方厘米,電動機功率不超過二百瓦。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拼裝殘疾人機動車。殘疾人人力車需加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須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批準。
第六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車者,必須年滿十六周歲,上肢功能正常、聽視力良好,經區、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確需使用殘疾人機動車并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核準,發給行駛證后,方準駕駛。夫婦雙方均為下肢殘疾者,符合領證條件的,一車可辦理兩個行駛證。
第七條 殘疾人專用車按非機動車年檢時間,由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統一安排年檢。
第八條 殘疾人專用車在道路上行駛,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隨身攜帶本人身份證、行駛證;
(二)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靠道路右邊行駛;在行駛時應依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的指示行進,并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檢查;
(三)最高行駛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
(四)轉彎時,機動車須打開轉向燈,人力車須伸手示意;
(五)不準兩車并行,不準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嚴禁酒后駕車;
(七)超越前車時,不準妨礙被超越的車輛正常行駛;
(八)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手中持物。
第九條 殘疾人專用車不準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載物高度不得超出駕車人雙肩,寬度不得超過兩側車輪,前后不得超出車長。
第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于無駕駛證人員駕駛機動車的規定給予處罰。
未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批準,擅自改裝各類殘疾人專用車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仍在道路上行駛的,給予注銷車輛牌照。
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處五十元罰款。
本文所用的“私人”一詞,指國家機關和法律(包括狹義的法律,以及法規、規章)授權行使管理社會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外的組織和個人。處罰,通常指國家機關依法對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所作的懲戒行為。但是,私人常常同樣使用“處罰”,這種行為顯然不是行政處罰,因此不受《行政處罰法》的調整。不妨暫且把它稱為“私人處罰”。
私人處罰具有如下特征和情形:
(一)私人處罰是懲戒性質的行為。這種處罰既是對于已經發生的違反規定的行為的懲戒,也是為了預防以后發生同類事件的警戒。“違反規定”是私人處罰的事實前提和理由。從實際看“規定”可能是法律規定,也可能是非法律規定,包括道德、團體紀律,甚至處罰人自行設定的要求。“違反規定”的直接后果,可能是直接侵犯處罰人的自身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說,處罰人可能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實施處罰,也可能是以“秩序維護者”的角色實施處罰。在前一種情況下,私人處罰可以看作是私力救濟的手段。私人處罰最經常的形式是罰款,但不限于此,可以擴大到所有使被處罰人直接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形。但是,如果這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按“規定”本來就應當承擔的義務,按通常觀念,不是“處罰”。下列行為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懲戒性質,有別于處罰,如責令賠償損失;自行用強力實現權利;防衛行為;復仇行為。
(二)處罰是單方性、強制性的行為。這種處罰決定的作出是根據處罰人單方面的意志,其執行是憑借強制力進行,無需被處罰人的同意。這一點處罰有別于合同行為。有的書面合同違約責任條款中使用“處罰”、“罰款”字樣,本文討論的“處罰”并非同一概念。在處罰規定由處罰人單方面事先制定并且公示的情況下,違反該規定是否構成接受處罰的合同?我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構·成·合·同。因為,合同的成立需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違反規定的行為本身不能推定為同意接受處罰的事先承諾。例如,某單位在門口懸掛一“請勿入內,違者罰款”的牌子,一公民未經允許擅自進入。他可能沒有看到告示,也可能看到,不愿接受罰款;或認為“違者罰款”的告示是無效的;等等。所以,僅僅看入內的行為是無法推斷該公民的意思。而承諾的意思表示,不管用明示的還是默示,都必須是第三人可以確定無疑地可以推斷的;否則,不構成承諾,不構成合同。由于國家機關的處罰權是由法律明文授予的,而私人有無“處罰權”,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討論私人有無“處罰權”,實際上是討論法律是否·認·可私人實施處罰的資格。·如·果法律認可其資格,即使沒有明文規定,我們仍然可以說私人“有處罰權”。處罰權包括處罰的設定權、決定權和執行權。·如·果法律認可私人的處罰資格,那么,私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應當支持和保障其實施,即使私人自身不能強制執行,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執行或者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判決并強制執行。
二、規范的分析
現代社會,私法關系最本質的特征是主體的平等性。平等意味著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未經對方同意而故意或者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害,除了法定免責情形,均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私人處罰從本質上是強制性的,違反了平等、自愿的民法原則,為民法所否認。因此,其行為是無效的;它給被處罰人造成損害,同時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責任。
但有時,被處罰人同意接受處罰,也就是被處罰人在履行處罰前明示或默示地表示自愿承擔處罰決定加給他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對此應當區別情況分析。一般被處罰人的同意可以構成處罰人損害行為的免責理由。被處罰人不能要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但是,如果處罰行為嚴重侵犯被處罰人的權利,特別是嚴重侵犯人身權利,不能因被處罰人的同意而免責。所謂嚴重侵犯,以構成犯罪為標準。一般情況下因“同意”而免責,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則,被處罰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而后一種情況不能免責,是因為它不但涉及被處罰人本人的權利,而且損害社會公共秩序。
如何認定被處罰人是同意的?我認為,在判斷被處罰人是否同意時,應當關注其真實意思。如果當事人接受處罰是出于受脅迫、受欺詐,或者重大誤解,則不能認為他是同意的,在此情況下的處罰仍不合法。所謂受脅迫是指被處罰人受到處罰人語言、行動的明示或者暗示:如果不接受處罰人的處罰,將遭受其它危害,由此產生恐懼,并基于恐懼而接受處罰。例如,某人在書店偷書被發現,書店工作人員威脅,如果不按書店的規定交納10倍于書價的罰款,他們就要報告公安機關或者通知其所在單位。偷書者出于被公安機關處罰或者被單位知道的恐懼沒有提出抗議,就交了罰款。所謂受欺詐,是指被處罰人因為處罰人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故意告知歪曲的“法律規定”或者隱瞞真實情況而陷于錯覺,因而接受處罰。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被處罰人對其實施的“違規”行為的性質、處罰人的身份、處罰行為的性質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等涉及處罰行為效力重要事項有誤解。例如,被處罰人實施了并不違法的行為,由于他欠缺法律知識,誤以為該行為是違法的,甚至以為是犯罪,應處罰人要求交了罰款。上述情形,被處罰人有權向法院起訴,要求處罰無效,或撤銷處罰。但是,被處罰人對自己的“接受處罰是不自愿”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下述“真意保留”的情況則不能認為被處罰人是不同意的:當事人沒有受脅迫、欺詐和重大誤解的情形下,盡管他內心是不愿受罰,但還是誠服地表示同意接受處罰,以致別人相信他是同意的。需要強調一點,被處罰人同意接受處罰,不但應當意思表示是自愿的,還應當是已經履行了處罰;如果被處罰人曾經自愿表示接受處罰但沒有履行,事后他翻悔,處罰人不能強制他履行,也不能請求司法機關強制他履行。愿意接受處罰的表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建立法治的秩序
私人處罰現象大量出現是在最近十幾年,由于傳統原因,國家和社會對此沒有嚴格界限,“處罰權僅屬國家”的觀念不強固。隨著現代市場經濟逐步建立,社會不斷開放,人口流動趨頻,私人處罰增多。市場經濟需要一個法治的秩序,公民的權利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情形并經法定程序,不得剝奪其權利。但原先行使處罰權的單位不改其道,照罰不誤,由此出現沖突。
私人處罰問題的沖突,也暴露出現行的立法、執法的不足。當明確法律不認可私人處罰權,還應當為彌補不足、完善法律秩序做以下工作:
(一)加強立法。對那些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處罰而制定法尚未規定的,由法律、法規、規章及時增加設定處罰。現實中,私人處罰發生最多的領域是治安管理。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有相當數量的應受處罰而沒有規定。建議對它作補充和修改,形成以它為主、以法規、規章為補充的完善的治安管理法體系。至于道德問題以及其它輕微的“違矩行為”,其社會危害性不夠處罰的,還應當堅持不處罰。
(二)增大執法力量。主要是擴大、加強公安機關和法院的人員、裝備,提高執法效率,及時受理和處理違法問題。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規章的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處罰,以延伸執法力量。特別是對于一些隨地吐痰、亂扔廢物、違禁吸煙、攀折花木、擅自通行等治安、衛生問題,量大面廣,尤其需要行政執法機關以外的組織的協助。
關鍵詞:盜竊罪;刑法的任務;刑法的特征;刑事責任與刑罰的關系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0)19-0189-01
一、如何認定盜竊罪
根據《刑法》第269條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地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一)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已竊取的公私財物數額
(二)盜竊數額。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為起點;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元為起點。
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偷竊,詐騙、賭博行為與刑法中所規定的盜竊、詐騙、賭博行為是相同的,它們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周,情節輕重不同。對那些尚不構成犯罪但已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行為,雖然不能施用刑罰,但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者拘留等處分。
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該行為構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司法實踐中社會危害性是如何考察的呢?
第一,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堅持歷史的觀點。社會危害性是一個歷史的范疇,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條件的變化,社會危害性也隨之發生變化。同一種行為,在這一時期符合社會發展,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在另一時期,有害于社會發展,就具有社會危害性。
第二,考察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堅持全面的觀點。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衡量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應當綜合各種情況,全面分析認定。
三、刑法的任務與盜竊行為
(一)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的統一
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是密切聯系的有機統一體。只有懲罰犯罪,才能更好地保護人民;只有保護人民,才能更有效地懲罰罪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保護人民主要是保護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具體而言,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我國的根本任務,也是我國刑法任務的重要內容之一。
(二)保障技能與保護機能的統一
刑法的保障技能,首先體現為刑法為無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刑法以罪刑法定為基本原則之一,而無罪不罰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從無罪不罰的角度出發,任何人只要未實施犯罪,就不應收到刑罰處罰。其次體現為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刑懲處。任何人犯罪,只能依法受到刑罰處罰,不得對其實施法外刑。
四、《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的規定》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聯合出臺了《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的規定》,對該省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進行了調整。該規定中規定,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為起點;……
2009年4月的一天, 19歲的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鎮弋灣村農民劉海銳竄至新密市骨科醫院三樓302病房,將病人馮某價值882元的一部手機盜走后銷贓揮霍。2010年1月23日,犯罪嫌疑人劉海銳被抓獲歸案。
據河南省檢察院有關負責人介紹,1998年4月,河南省公檢法印發的《關于確定河南省盜竊罪數額標準的通知》,將河南省盜竊罪定罪數額標準規定為800元,這是綜合考慮了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收入情況和不同區域的差異等因素確定的。
河南省檢察院有關負責人介紹說,近些年來,河南省盜竊犯罪的數量在各類犯罪中一直居于首位。之所以會出現這一現象,既有復雜的社會根源,也與河南省規定的盜竊犯罪數額標準過低有直接關系。
據了解,盜竊犯罪定罪標準提高后,對一些小額盜竊行為不再按犯罪追究,盜竊犯罪的數量將會有所減少,將直接改變河南省刑事案件的結構,整個政法機關的執法狀況、各個訴訟環節的情況也會隨之有所變化。既節約了司法資源,又有利于政法機關集中力量打擊嚴重刑事犯罪。
自古有云,亂世出重典,因為犯罪過多而輕緩刑罰的掩耳盜鈴的方法真的能減少受害者,讓社會更安定嗎?顯然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