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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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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

第1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關鍵詞]破產清算會計;現狀與問題;對策建議

一、我國破產會計的基本情況

(一)我國破產會計的發展脈絡

在我國“破產”這一概念是隨著改革開放及其深化,逐步走進人們的視野的,并在法律、經濟、財務、會計等專業領域被人認識和接納的??偨Y我國破產會計的發展歷史,可以分為三個階段:(1)探索階段(1986――1996)以1986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為標志,我國對于破產會計的研究和實踐進入了初步探索階段,這一階段形成了廣義破產會計、狹義破產會計和雙層破產會計三種破產會計觀,并在破產會計目標上形成了結果論、信息論以及信息與管理論;(2)規范階段(1997――2006)1997年財政部頒布實施的《國有企業試行破產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成為了我國破產會計規范化的開端,這一階段對破產會計的定義包括管理活動論、特殊會計論、混合會計論以及拯救會計論,相關的破產會計目標包括信息論、變現價值最大化論、雙重論和分立論;(3)深化階段(2006年至今)以2006年8月新破產法的頒布為標志,這一階段主要認為破產會計的目標是及時準確地向人民法院、債權人以及其他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破產企業資產變現、債務償還等破產會計信息,監督破產程序實施的合法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保證破產企業的清算行為的規范,維護利益相關方的合法權益??傊?,會計是市場的產物,我國企業破產會計的恢復和發展,是不同時期政治、經濟、法律等環境變遷的結果。

(二)我國破產清算會計的主要內容

破產與其相關法律有著必然的依存關系,法律對于破產的規定將直接影響相關會計實務。破產是指企業不能償還到期債務而宣布停止經營后,對企業的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的清查,并進行財產清理,清償債務以及分配剩余財產的經濟活動。在我國破產必須經由人民法院,并首先由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破產過程中主要工作包括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召開債權人會議,清理破產財產,確認破產債權,撥付破產費用,確定破產財產清償順序以及分配破產財產。破產清算會計貫穿于這一過程始終,也就是說,破產清算會計是指從企業破產宣告到法院認定企業破產終結這一期間內所要處理的所有會計事項。準確的說,破產清算會計是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全面地、系統地對企業破產財產的清理、變現、分配等情況進行反映和監督的核算體系。

(三)我國破產清算會計的主要研究成果

在我國多年的破產清算會計研究過程中,無論是制度建設、理論研究,還是實務操作、方法創新方面均取得了豐碩的成果。(1)初步構建了企業破產清算會計的理論和方法體系。包括破產清算會計的含義、特征、環境、目標、假設、原則,破產清算會計要素及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的理論與方法,破產清算與治理結構的關系等,為破產清算會計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比較堅實的基礎;(2)梳理了破產清算會計與破產法之間的關系。長期以來我國形成了依據破產法和脫離破產法構建破產清算會計體系的兩種觀點,而實務中破產清算會計難以在不滿足破產法實施的需要的條件下進行,因此依據破產法相關內容構建破產清算會計體系的觀點被更多人接受,人們對破產清算會計與破產法的內在聯系有了更為深刻認識和理解。

二、我國破產清算會計的現狀與問題

(一)科目設置不合理,不能滿足破產清算會計核算需要

目前我國破產清算會計的研究集中于理論方面,而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破產清算會計實務體系尚不完備。現今我國破產清算會計工作主要依據1997年財政部頒布的《國有企業試行破產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共設置了23個會計科目,暫行規定中破產清算會計所用科目的設置與企業正常經營時財務會計使用的科目基本相同。但是破產清算會計對資產和債務有其自身特殊的分類,暫行規定中的會計科目很難滿足相關各方對于破產清算會計信息的需要。特別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會計人員發現破產清算會計科目并不能充分反映企業破產過程中涉及各類事項。

(二)破產清算會計報表不能滿足各方對會計信息的需求

在《國有企業試行破產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中要求在破產過程中編制四張報表包括:清算資產負債表、清算財產表、清算損益表以及清算清償表。然而這四張表并非同時編制,也不是僅僅編制一次。在破產清理過程開始時,便應將日常賬目中的余額轉入破產清算會計賬目,并編制清算資產負債表。在破產期間,要根據有關部門設定的期限,一次或多次編制清算資產負債表、清算財產表和清算損益表。在破產過程完結時,需要編制清算損益表以及清算清償表。可見,即便破產清算會計核算的是一個完整的破產期間,但是由于時間跨度大,報表又可以分為破產期中報表和破產終結報表兩大類。顯然,由于企業破產涉及利益相關方眾多,中期報表僅根據有關部門的要求不定期的進行編制是不能滿足各方對破產清算會計信息的需求的。此外,由于規定企業擔保財產用于償付擔保債務,非擔保財產按順序償付欠職工債務、欠繳稅費、普通債務。所以債權人并不關注企業債務規模和持有債權的形式,而是關注各種債權的性質。但是在現有的破產清算會計報表中并不能反映出有關信息。

(三)破產相關方的利益難以得到保證

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無論以什么方式終結,核心問題都是如何以企業的破產財產對破產相關方的利益進行有效的補償,將企業破產對于經濟和社會的沖擊降低。而分配破產財產的依據無疑是破產清算會計核算后提供的破產清算會計信息。破產清算會計需要對企業破產階段全部的破產資產及破產債務進行全面的確認和計量,并根據法律規定確定債權債務性質,進而決定受償順序和比例。然而在我國破產清算會計的工作過程中存在一些突出問題,如破產財產價值評估難以做到公平公允,破產費用使用不規范,浪費嚴重和破產過程中發生問題的責任難以追究等。使得破產過程中相關各方,特別是職工和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證。

三、我國破產清算會計問題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破產清算會計與傳統財務會計之間存在顯著差異

破產是企業運行過程中很有可能經歷的一個環節,然而由于破產是在企業陷入財務困境并中斷經營的情況下進行的,這與傳統財務會計運行環境有著本質區別。破產清算會計雖是財務會計的一部分,可是其在會計對象、會計目標、會計假設方面同傳統財務會計有很大的不同?,F行破產清算會計核算準則仍然過多的依據財務會計的基本規定,而對破產清算會計的特殊性考慮不足,給破產清算會計的實務操作帶來困難。

(二)破產清算會計執業環境建設滯后

1.相關法律以及配套制度、準則不完善

破產本質上而言是一種法律行為,是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退出市場所需經過的法律程序。破產清算會計是對這一程序進行反映和監督的管理行為,相關法律及配套制度建設的滯后必然造成破產清算會計運行時的困難。據統計,在我國直接或間接的與破產相關的法律、法規、規范有60部之多,不同規定在許多方面存在交叉管轄,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使得破產清算會計在運行時存在諸多差別。此外,由于相關制度只是做了原則上的界定,許多規定表述模糊,加之缺乏對于破產清算會計自身特殊性的考慮,使得破產清算會計的操作性較差。例如,雖然《企業破產法》已經頒布,但是不少行業仍有其自身特殊的破產法律規范,不少特區也有本地區特殊的破產條例,使得破產清算會計缺乏統一的規范。除此之外,由于缺少對于破產管理人責任的追究制度,以及資產評估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都使得破產清算會計的正常運行缺乏基本保證。

2.破產管理人專業素質較低

在破產清算會計核算過程中將涉及破產當事人,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三個方面?,F階段我國缺少專門承擔破產管理人工作的機構,執行破產管理工作的往往是由法院指派的人員組成,其構成復雜,造成運作時管理松弛、人員調動頻繁,且由于構成人員的會計專業素質難以得到保證,以及對其工作缺乏有效的監督,使得破產過程工作效率低下,浪費嚴重,破產相關各方的利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證。

四、我國破產清算會計中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根據破產清算會計核算特點,完善會計科目設置,完善報表種類和內容設置,制定報表規范

根據信息需求者關注的重點,調整報表中項目的分類,應當根據各項資產、負債的性質對其進行分類。讓不同性質的資產和負債的規模能夠清楚的反映,使相關方了解自身利益的保全程度。同時關鍵信息應以專門報表進行反映,另外要

定期破產清算會計報表。有關部門應當明確規定破產清算會計報表頻率,在考慮相關會計成本的情況下,及時滿足各方對破產清算會計信息的需求。

(二)完善破產法律制度

健全的破產法律制度是破產清算會計正常運行的基礎。破產清算會計的準則只有依據破產法律制度的規定進行設計,才能充分滿足與破產企業相關各方對破產清算會計信息的需求。一個完善的破產法律制度不僅要對破產程序做出規定,還要包含對于破產過程中涉及各類概念的明確界定、對于破產相關各方責權的劃分、對于破產過程中弱勢群體的保護,對于破產財產的監督與管理等方面的內容。此外,破產法律制度應當進一步統一化,這并不是否認不同性質企業在破產時的特殊性,而是要進一步明確《企業破產法》的基礎性地位。

(三)建立企業破產評估制度

合理的企業破產財產價值評估是破產清算會計工作順利進行的前提。因此,建立一套規范的企業破產評估制度,并將其作為破產清算會計工作的重要保證寫入相關破產法律制度,這樣就能保證評估結果的公平性和權威性。

(四)建立專業的破產管理人隊伍

破產清理是一類專業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它涉及法律、會計等諸多方面的專業知識,尤其在會計方面,由于破產的特殊性和破產清算會計與傳統財務會計的顯著差別,破產清算會計信息的提供并不是一般會計人員能夠完成的。另外破產是一個極其復雜的過程,破產清算會計提供的信息直接決定著各方切身利益,如何在符合法律的條件下使社會利益最大化,是需要豐富的破產清算會計執業經驗的。我國目前還缺乏相關專業機構和職業人員,如果建立一支專業過硬、責任心強的破產管理人隊伍,由專門機構承擔破產清理,并像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一樣取得相關資質,機構中的成員專門從事企業的破產清理工作,使其能夠積累足夠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參考文獻

[1]欒甫貴.我國破產清算會計研究的回顧與評價[J].會計研究,2011,(4)

[2]欒甫貴.破產清理會計核算的完善[J].財會學習,2012,(3)

[3]韋永福.論企業破產清算會計的若干財務問題[J].時代金融,2011,(12)

[4]朱曉麗.關于破產清理會計若干問題的思考[J].企業研究,2012,(11)

[5]衡丹.破產清理會計基本特點的分析[J].財會研究,2011,(4)

第2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關鍵詞:破產企業;財務管理;問題與對策 中圖分類號:F23文獻標識碼:A

一、破產企業財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會計核算工作欠規范。主要表現為:會計核算和賬務調整工作未及時到位。一些企業的資產已經處置,但因相關手續憑證未及時完整地傳遞到會計部門,未按照清算會計制度組織正確的會計核算;一些債權已經具備壞賬損失的核銷條件,企業沒有及時辦理核銷手續而長期掛賬,部分債務已經豁免或已經償還,會計上也未作相應的處理,導致清算會計賬實不符;部分收支業務本應列入當期清算損益,但會計部門將其掛在往來賬上,使會計報表中的清算損益信息不準確;企業破產關聯單位(如主管局、上級公司、財政機關等)之間的往來賬務長期不核對,又形成了賬賬不符,使企業清算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會計監督作用大打折扣。

2、破產企業資產管理主體不明確。資產評估是變現的重要一環,直接關系到企業和債權人的利益。但實踐中,除國有土地這一資產是由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評估后掛牌出售外,其他如廠房、設備等資產的評估,很多都是由清算組和法院根據破產企業財務上的賬面數字作參考,比照市場行情商定價格。沒有聘請相應的評估機構對企業財產進行評估,往往造成對破產財產的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導致破產財產或被賤賣、或不得不多次降價拍賣,損害了企業和債權人的權益,同時也影響了審判效果。

3、缺少對破產財產的相關管理制度。這些企業在清算留守期間的財務收支管理和支出口徑及標準時,因缺乏統一的制度規定,有些混亂;缺少對破產裁定終結以后屬于政府或墊資人的各類財產處置監管工作的程序性規定。部分清算留守機構的財務開支缺少必要的范圍和標準,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不健全,財務收支行為帶有一定隨意性。

4、清算留守工作存在的問題。破產歇停業存在的一些遺留問題解決難度非常大,特別是涉及到人員安置問題、職工住房等非經營性資產的管理、維護和處置移交問題、土地資產的盤活和變現問題、抵押和擔保債務的償還問題等是導致清算留守工作長期不能終結的主要原因。但是,也有個別留守組存在主觀上不努力,不愿意盡快完成相關工作,能多拖一天算一天、多得一天工資的想法。由于這些原因,增大了破產成本支出,增加了破產資金缺口,也導致相關主管局(公司)的有關賬務長期得不到正確處置,影響了其經營效益和會計信息的正確性。

二、完善破產企業財務管理的對策

1、規范破產、歇停業資金撥付的管理和核算。按規定由政府或國資運營機構、主管局等政府授權機構承擔或墊支的破產資金,必須由統一支付渠道并撥付到企業清算組賬戶,由破產清算機構統一開支和核算,以糾正破產資金多頭管理的問題。其中,屬于墊支的資金,在取得相關批文的情況下,還應獲得破產清算組的借款協議等憑證。確實需要由國資運營機構代企業直接支付的這類資金,各方之間也應辦理規范的手續,將這些資金收入納入清算組的會計核算,完整反映政府和主管局(公司)墊支或承擔的企業破產資金收支情況。企業清算組會計部門應當定期或不定期與相關部門核對往來賬項和資金收支情況,以便分析判斷這類資金使用和管理中是否存在問題,及時作出處理。

2、規范破產清算剩余資產的管理責任和權屬關系。規范資產評估,防止低值高估和高值低估。清算組應聘請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評估,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3條規定,將評估結論交債權人會議、清算組討論通過才能作為處理破產財產的基本依據。企業監管組和人民法院應對評估行為進行監督,確保評估行為公開、公平、公正。

按照相關法規,在破產程序裁定終結以后,剩余資產財務事項的管理和處置的大部分工作不再屬于清算組的責任,主管局(公司)應及時成立類似留守組之類的機構,代表政府或主管局(公司)從企業破產清算組接收剩余資產和財務事項,清算組在清理財產、制定移交清單、留守組辦理各項交接手續及完成其他法定工作后,應盡快解散。如果有這樣一道程序,就解決了剩余財產權屬不明的問題,主管局(公司)也可以名正言順地行使剩余財產的所有權和管理處置權,減輕或避免產生破產剩余資產管理脫節的問題。

3、加強對破產歇停業企業留守機構資產財務工作的管理。在破產歇停業企業清算和留守工作中,資產處置和財務管理工作是最主要的內容,主管局(公司)應當切實履行對破產企業留守機構的財務管理和工作指導責任,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及時分析清算留守會計報表信息,定期、不定期實施財務檢查,促進其規范會計核算,審核待核銷的資產損失和支出,提出加快其資產處置和終結財務工作的建議或意見;并對從成立破產企業留守組之日起到留守組或清算組撤銷之日止,有關資產處置和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等工作的程序性要求作出規定,以規范這些機構的資產財務工作行為,也為相關單位轉銷相關賬務提供依據。

4、遵守規則,靈活操作,提高資產變現率。對資質較好的破產財產要盡量做到整體出售,提高資產的利用價值;對資質較差的破產資產,可以分解或分批進行拍賣,邊變現、邊安置企業職工,既可加快案件的審理,又可節約破產費用;對短時間內很難按評估價格拍賣變現的破產財產,如果因受到職工安置的壓力而趕時間追求將資產變現,必然會導致資產的賤賣。在這種情況下,可采取各種靈活的方式進行處理,如由清算組將破產財產租賃給他人,用租賃費安置職工或者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以資產評估價為基礎,參照市場價進行收購,再由地方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破產企業職工安置費、社保費用等,還可以由破產企業主管部門代管或收購等。

(作者單位:1.聊城大學東昌學院;2.山東省莘縣財政局)

主要參考文獻:

[1]范英杰.非正式制度下的財務監督模式透析.現代財經,2006.2.

第3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關鍵詞:企業破產清算會計目標沖擊

0引言

企業破產清算必然會引起相應的會計問題,但訖今為止我國尚未頒布關于破產清算的會計準則,也未形成系統、完整、公認的破產清算會計理論體系。

1破產清算會計目標

會計目標是會計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是會計學科領域最基礎的觀念,會計理論和會計實務都是建立在其基礎之上的。會計目標主要包括:會計信息的用途;向哪些人提供會計信息;什么是有用的會計信息。持續經營下的財務會計目標是為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據以經濟決策的有用會計信息。而企業一旦進入破產清算,其會計目標盡管仍為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會計信息,但與持續經營下的會計目標相比發生了顯著變化,破產清算會計提供的會計信息,無論在提供信息的內容上,還是提供的對象、用途上均與財務會計存在差異。

2破產清算會計對象和會計要素

2.1破產清算會計對象

破產清算會計對象是破產清算會計所要反映和監督的內容,即破產企業的資金運動。破產企業的資金運動是指破產清算期間企業資產估價、變現、清償及分配等經濟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資金收支活動的總稱。有觀點認為,企業進入破產清算后,已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不存在資金運動。但筆者認為,從企業破產清算過程看,資金運動是客觀存在的,因為破產清算企業要對財產進行變賣以清償債務,這時破產企業的資金運動具體表現為“財產——變現收入——償還債務”的運動過程,破產企業財產分配完畢,資金就退出破產企業,資金運動就此終結,不再形成新的循環。

2.2破產清算會計要素

會計要素是對會計對象的基本分類,是會計對象的具體化。在持續經營下,《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明確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為會計要素的具體內容。但在破產清算會計中,其會計要素究竟應包括哪些內容,會計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兩種。破產清算會計要素應由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清算收入、清算費用、清算損益六項內容構成。其理由是“清算是為了償債,而資產和權益是破產企業償債的最后手段”,因此,“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三個要素應該保留。但由于生產經營活動已經停止,獲取最大利潤不再是清算期各項經濟活動的目標,收入、費用、利潤的核算已無必要,并且失去了核算基礎。此時,清算活動的根本目標是債權人受償比例最大化,因此,清算收入、清算支出和清算損益應成為清算會計核算的重要對象。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企業清算經濟業務的特點和清算會計目標為基礎確定清算會計要素,因此,確立清算會計基本要素如下:清算資產,清算企業所擁有的用來清償債務的全部資產;清算債務,清算企業所承擔的需以清算資產償付的債務;清算凈權益,清算企業投資者實際享有的對企業資產的要求權,其取決于清算資產與清算債務之差額;清算損失,企業在清算過程中因發生清算業務所導致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減少;清算利得,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增加。

3破產清算對傳統會計理論的沖擊

3.1對會計假設的沖擊

清算組向法院負責,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他們控制了破產財產。代替了原企業的會計主體,成為破產企業的會計主體,這是對傳統意義上的會計主體假設的很大沖擊;同時也是防止破產企業利用不良會計手段操縱并侵吞、隱匿、轉移或者私自變賣破產財產(如高價低估或低價高估)而威脅到投資者及相關債權人的利益。

3.2對一系列的會計處理方法的沖擊

一旦企業破產之后,持續經營假設基礎上的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就失去意義了。破產以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然中止,所以破產企業應該建立符合其狀況的中止經營假設,采用在此基礎上相關的不同的會計處理程序和方法以及不同的計量方式和報告形式,根據這些方式方法內容進行破產資產的估價、變現和債務償還。

3.3對會計原則的沖擊

財務會計的核算原則符合真實有用性、及時清晰性、謹慎重要性等要求,破產會計核算也與之相同。因為破產企業的中止經營假設和記賬基礎、要求等都發生了變化,所以其成本、權責發生制、收入費用的核算原則也發生了變化。例如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歷史成本計價的資產賬面價值對企業債務的償付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需要根據破產企業自身的情況選擇其他適用的計價基礎。而且隨著持續經營假設和會計分期假設在破產清算會計中的瓦解改變,企業已不需要分期核算經營成果,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也就沒有意義了。

4破產清算會計信息披露的原則及方式研究

由于破產會計的一些特殊核算內容,以及信息使用者的特殊要求,因而需要一些新的核算原則代替不再適用的常規會計核算原則,如用收付實現制來代替權責發生制,用清算價格原則代替歷史成本原則,用全面性原則代替重要性原則等?,F對破產會計的特殊性原則論述如下:

4.1收付實現制原則。收付實現制是指會計單位的經營收支以款項是否已經收付為標準,按收付期確定收益和費用的一種核算方法。在收付實現制的原則下,凡在本期收到款項的收益和付出款項的費用,不論其應否屬于本期,均作為本期的收益和費用處理;凡在本期發生的但未收到款項的收益和尚未付款的費用,均不作為本期的收益和費用處理。在企業終止經營條件下,清算會計不需要再核算清算期的經營成果,不存在收益和費用配比的問題,它不需要考慮預收收人、預付費用,以及應計收入和應計費用等會計事項;資產變現必須以獲得的現實款項人帳,債務也必須以現實的貨源來償付。所以收付實現制是關于破產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基本方法的規范性原則。

4.2清算價格原則。清算價格原則就是指清算會計在對破產清算業務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的過程中,必須以清算價格為基本價值尺度,資產的價值必須按照實際變現的價值計算,負債必須按照資產變現后的實際負擔能力來償還。此外,清算債務需要債務人以現實的經濟資源——貨幣或貨幣等價物來償付,貨幣通過資產變現取得,貨幣等價物要經過合理估價,這些都必須按照清算價格來進行,反映清算業務過程的財務報表也需要借助于清算價格來編制。

第4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關鍵詞:企業;破產清算會計;目標;沖擊 

0 引言

企業破產清算必然會引起相應的會計問題,但訖今為止我國尚未頒布關于破產清算的會計準則,也未形成系統、完整、公認的破產清算會計理論體系。 

1 破產清算會計目標

會計目標是會計理論體系的邏輯起點,是會計學科領域最基礎的觀念,會計理論和會計實務都是建立在其基礎之上的。會計目標主要包括:會計信息的用途;向哪些人提供會計信息;什么是有用的會計信息。持續經營下的財務會計目標是為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據以經濟決策的有用會計信息。而企業一旦進入破產清算,其會計目標盡管仍為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會計信息,但與持續經營下的會計目標相比發生了顯著變化,破產清算會計提供的會計信息,無論在提供信息的內容上,還是提供的對象、用途上均與財務會計存在差異。 

2 破產清算會計對象和會計要素

2.1 破產清算會計對象

破產清算會計對象是破產清算會計所要反映和監督的內容,即破產企業的資金運動。破產企業的資金運動是指破產清算期間企業資產估價、變現、清償及分配等經濟活動過程中所發生的資金收支活動的總稱。有觀點認為,企業進入破產清算后,已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不存在資金運動。但筆者認為,從企業破產清算過程看,資金運動是客觀存在的,因為破產清算企業要對財產進行變賣以清償債務,這時破產企業的資金運動具體表現為“財產——變現收入——償還債務”的運動過程,破產企業財產分配完畢,資金就退出破產企業,資金運動就此終結,不再形成新的循環。 

2.2 破產清算會計要素

會計要素是對會計對象的基本分類,是會計對象的具體化。在持續經營下,《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明確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為會計要素的具體內容。但在破產清算會計中,其會計要素究竟應包括哪些內容,會計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見,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有兩種。破產清算會計要素應由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清算收入、清算費用、清算損益六項內容構成。其理由是“清算是為了償債,而資產和權益是破產企業償債的最后手段”,因此,“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三個要素應該保留。但由于生產經營活動已經停止,獲取最大利潤不再是清算期各項經濟活動的目標,收入、費用、利潤的核算已無必要,并且失去了核算基礎。此時,清算活動的根本目標是債權人受償比例最大化,因此,清算收入、清算支出和清算損益應成為清算會計核算的重要對象。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企業清算經濟業務的特點和清算會計目標為基礎確定清算會計要素,因此,確立清算會計基本要素如下:清算資產,清算企業所擁有的用來清償債務的全部資產;清算債務,清算企業所承擔的需以清算資產償付的債務;清算凈權益,清算企業投資者實際享有的對企業資產的要求權,其取決于清算資產與清算債務之差額;清算損失,企業在清算過程中因發生清算業務所導致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減少;清算利得,企業在清算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清算凈權益之增加。 

3 破產清算對傳統會計理論的沖擊

3.1 對會計假設的沖擊

清算組向法院負責,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他們控制了破產財產。代替了原企業的會計主體,成為破產企業的會計主體,這是對傳統意義上的會計主體假設的很大沖擊;同時也是防止破產企業利用不良會計手段操縱并侵吞、隱匿、轉移或者私自變賣破產財產(如高價低估或低價高估)而威脅到投資者及相關債權人的利益。 

3.2 對一系列的會計處理方法的沖擊

一旦企業破產之后,持續經營假設基礎上的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就失去意義了。破產以后,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然中止,所以破產企業應該建立符合其狀況的中止經營假設,采用在此基礎上相關的不同的會計處理程序和方法以及不同的計量方式和報告形式,根據這些方式方法內容進行破產資產的估價、變現和債務償還。 

3.3 對會計原則的沖擊

財務會計的核算原則符合真實有用性、及時清晰性、謹慎重要性等要求,破產會計核算也與之相同。因為破產企業的中止經營假設和記賬基礎、要求等都發生了變化,所以其成本、權責發生制、收入費用的核算原則也發生了變化。例如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歷史成本計價的資產賬面價值對企業債務的償付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需要根據破產企業自身的情況選擇其他適用的計價基礎。而且隨著持續經營假設和會計分期假設在破產清算會計中的瓦解改變,企業已不需要分期核算經營成果,收入與費用配比原則也就沒有意義了。 

4 破產清算會計信息披露的原則及方式研究

由于破產會計的一些特殊核算內容,以及信息使用者的特殊要求,因而需要一些新的核算原則代替不再適用的常規會計核算原則,如用收付實現制來代替權責發生制,用清算價格原則代替歷史成本原則,用全面性原則代替重要性原則等?,F對破產會計的特殊性原則論述如下:

4.1 收付實現制原則

收付實現制是指會計單位的經營收支以款項是否已經收付為標準,按收付期確定收益和費用的一種核算方法。在收付實現制的原則下,凡在本期收到款項的收益和付出款項的費用,不論其應否屬于本期,均作為本期的收益和費用處理;凡在本期發生的但未收到款項的收益和尚未付款的費用,均不作為本期的收益和費用處理。在企業終止經營條件下,清算會計不需要再核算清算期的經營成果,不存在收益和費用配比的問題,它不需要考慮預收收人、預付費用,以及應計收入和應計費用等會計事項;資產變現必須以獲得的現實款項人帳,債務也必須以現實的貨源來償付。所以收付實現制是關于破產會計確認、計量和報告基本方法的規范性原則。 

4.2 清算價格原則

清算價格原則就是指清算會計在對破產清算業務進行確認、計量和報告的過程中,必須以清算價格為基本價值尺度,資產的價值必須按照實際變現的價值計算,負債必須按照資產變現后的實際負擔能力來償還。此外,清算債務需要債務人以現實的經濟資源——貨幣或貨幣等價物來償付,貨幣通過資產變現取得,貨幣等價物要經過合理估價,這些都必須按照清算價格來進行,反映清算業務過程的財務報表也需要借助于清算價格來編制。 

4.3 全面性原則

第5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關鍵詞:債轉股;企業改革;法律沖突;法治保障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2265(2016)10-0065-05

20世紀90年代的國企改革與銀行業重組時期,在政府的主導下,為盤活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幫助國有企業擺脫債務困境,我國實行了債轉股。時隔15年,債轉股再次被寄予厚望。2016年3月22日,總理在博鰲亞洲論壇上提出“用市場化辦法推動債轉股,探索用債轉股降低企業杠桿”。同年4月11日,總理在主持召開的部分?。ㄊ校┱撠熑私洕蝿葑剷显俅翁峒皞D股。相較上次債轉股經濟大環境下的產業單一、傳統產品落后、所有制較為單一,目前我國的產業結構與資本市場取得了很大的進步,產權結構多元化、資本市場更加完善,債轉股的可行性大幅增加。在更加有利的經濟環境下,還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為債轉股的實施保駕護航。與上次債轉股不同的是,此次債轉股被冠以“市場化”目標。市場經濟即法治經濟,在涉及銀企關系改革的大問題上,我國需要在法律思維的指引下來操作。債轉股在實施的過程中,會出現一些與現行法律沖突或無法可循的問題,本文就這些問題做一些法律上的探討。

一、債轉股實施中的法律沖突

(一)債轉股與債權出資合法性探析

債轉股的實施過程中,一直備受爭議的就是債轉股的合法性問題,這一問題是推進債轉股實施不可回避的環節。從本源上來說,債轉股的法理依據是源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借貸之債是一種意定之債,債的訂立、履行、變更、消滅等都應以雙方當事人達成意見一致為依據。債轉股的實質即債權的股權化,由此債權人與負債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失,股權投資關系產生。但股權產生的前提是對公司進行出資,《公司法》對出資方式的限制使債權作為資本出資的合法性受到了懷疑?!豆痉ā返诙邨l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債權作為財產性權利,并沒有被明確排除在出資范圍內,但是債權的真實與否及其實現都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反對股東以債權出資的學者主要是基于《公司法》關于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的三大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實行法定資本制,因此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債權抵消其應向公司的出資在大陸法系的多數國家被禁止①。除了擔心動搖《公司法》上的資本充實原則,有學者還考慮到債權出資容易助長欺詐行為,難以防止股東以假債權抵消股權,并且由于未獲得足額資金會影響公司營業計劃的實現。

對債權出資的合法性判斷并不等同于債轉股的合法性判斷。債轉股中的債權與一般情況下討論的出資債權相比有其特殊性,債轉股是債權出資的一種特殊方式。首先,正因為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率過高、國有企業負債過高這一事實的存在,商業銀行債權作為債轉股的對象,其真實性考察不是債轉股需要關注的主要問題。其次,“債轉股”中的債權不同于“債權出資”中的債權?!皞D股”中的債權是在公司的經營過程中,切實投入到公司的實有資產中,其價值對公司已實際發生,因此沒有“債權出資”中債權的實現具有不確定性的特征。所以,在公司法理上,“債權轉股權”有了存在的理論依據。在《公司法》的規定上,可以參照“可轉換公司債”作為立法的現實依據。最后,雖然債轉股不會帶來負債公司資金流的增加,但是債權股權化后有利于降低企業負債從而增強其實力,其帶來的積極作用不同于普通的債權出資只是給公司增加了“虛擬資產”。在審慎對待“債權轉股權”的態度下,以市場化的方式,放寬債權出資情形中商業銀行債轉股的條件,以立法給予支持,一方面為債權人實現債權增加了新的途徑,降低了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率;另一方面可幫助負債過高的企業減負,度過債務危機,從而實現雙贏。

(二)債轉股與商業銀行投資限制

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鑒于不能直接將銀行的債權轉換為股權,因此我國在上次推行債轉股的過程中成立了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達、華融、長城、東方)收購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然后再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將受讓的債權置換為股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誕生是為專門清理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但是其操作并不遵從市場競爭,而更多的是行政干預。 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十一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按照國務院確定的范圍和額度收購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貸款;超過確定的范圍或者額度收購的,須經國務院專項審批”。此規定限制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只能購買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這將其他的非國有銀行(如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排除在債轉股的行列之外,有違市場經濟對政府競爭中立身份的要求。另一方面,債轉股的重施之所以要小心慎行,是因為其很有可能成為某些僵尸國企延續“生命”的“強心針”,而真正面臨債務困境、經營前景良好的民營企業卻失去了享受政策紅利的機會。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不良資產進行債轉股,還需要解決對不良資產定價的問題。在上次的債轉股中,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該在國務院確定的額度內,按照不良資產的賬面價值收購有關貸款本金和相對應的計入損益的應收未收利息;對未計入損益的應收未收利息,實行無償劃轉。這種定價方式的好處是簡化了復雜的定價程序,可以高效實現不良資產的轉移,并且節約了定價成本。但同時,這種方式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它違背了市場交換的基本原則,不良資產的市場價值低于其賬面價值是顯而易見的,按賬面價值進行定價不符合市場化的要求。其次,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失去了業績考察的標準,難以建立激勵及處罰的客觀基礎。最后,還可能誘發商業銀行的道德風險。

(三)債轉股與抵押權的喪失

我國《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眰鶛噢D為股權后,債權人與負債企業之間的法律關系從債權債務關系變成了股權投資關系,債權的消滅意味著銀行的抵押權隨之消滅。我們經常會陷入一個誤區,即債轉股的完成可以防范金融風險,實際上債轉股中抵押權的喪失會給銀行帶來更大的經營風險。債轉股雖然可以使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銀行的不良貸款,銀行的資產負債表可以得到修飾,暫時降低不良率,但是如果負債企業的盈利能力沒有提高,銀行的債權因為轉為股權后不能享受負債企業的股息分配,甚至在企業破產后只能以股東的身份作為企業剩余價值的索取者,這與基于抵押權而能在破產清算中享受別除權的債權有著天壤之別。換言之,債轉股的最大受益者是負債企業,而風險承擔最大的卻是銀行等債權人,企業與銀行的權責是不平等的。此外,對設有抵押權與沒設抵押權的債權,其在債轉股中也應區別對待,在價值評估時需要采取一些技術性手段給予設有擔保物權的債權更多認購股份上的優惠,以實現債權人間的實質平等。

二、債轉股與破產:正視與選擇

(一)債轉股與破產清算:界定債轉股的準入標準

自2007年我國實施《企業破產法》以來,法院每年受理的破產案件總量不增反減,這不僅因為破產程序成本較高,還因為我國從觀念上就對破產有一種排斥。企業破產必然會帶來失業、稅收減少甚至經濟萎縮等不利影響,債轉股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減少破產帶來的負面作用。但是破產制度作為市場的退出機制,是市場經濟作用的結果,符合競爭法則。破產制度更是對資源的重新配置。在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的情況下,一些公司必然會因為缺乏競爭力而被淘汰。不進行破產會使債務的“雪球”越滾越大,一旦債務鏈條斷裂會嚴重危及市場運行的穩定。但是在我國目前的經濟形勢下,對存在債務問題的企業進行大面積的破產清算也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它會使我國經濟陷入萎縮,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另一方面,破產清算還可能會扼殺一些暫時流動性不足但有生命力的企業。因此,對一些陷入債務危機的企業及銀行債權人來說,債轉股是比較好的選擇。債轉股與破產清算作為企業的兩種選擇,其參考的標準何在,即滿足什么條件的企業可以進行債轉股,滿足什么條件的企業要進行破產清算,在“市場化”的債轉股中需要法律給出界定。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了企業的破產原因,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程序進行破產。企業需要進行債轉股的原因也是因為企業陷入了債務危機,這與企業破產原因中的債務危機需要區分,否則兩個制度在適用時會產生困境。本文認為,可以進行債轉股的企業,其債務危機應該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企業還不具備破產條件、尚能清償到期債務、具有清償能力,但是由于企業的債務負擔過重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清償到期債務會使企業難以為繼。對企業來說,有真正的財務利潤條件是付息納稅前收益率大于利息率與資產負債率之積,這對債務負擔過重的企業顯然略微苛刻,償還債務則更有難度。另一種是企業已經具備破產原因,相關利益主體可以申請企業破產。但是企業本身只是存在債務危機,其生產經營前景良好,選擇破產程序成本較高,且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有限。實施債轉股的企業無論其是否具備“破產原因”,都需具備的條件是其發生困難的根本原因在于企業負債率過高,而不是投入的產出率過低。在債轉股與進入破產程序選擇上,應更加嚴格債轉股的實施條件。因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依然可以經過破產重整程序中的債務重組進行債轉股,糾錯成本較低;如果放寬企業債轉股的條件,每年能為銀行帶來實際收益的債權變成不能得到切實保障的“股權”,會使銀行泥足深陷,甚至導致危機。所以,就決策而言,只有發展前景良好、產品有市場、經營管理完善的企業可以納入債轉股的范圍;對效益低下、盈利太低的高負債率企業,應該依照法定的程序進入破產清算、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核銷。

(二)債轉股的法律主體與利益平衡

債務重組是破產重整程序中的重要內容,債轉股可用債務重組的方式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啟動,只是破產重整公司的財務危機更為嚴峻。債轉股既可以在非破產情景下進行,也可以在破產情景下進行。不同情景下債轉股應遵循的程序不同,所涉及的法律主體也不同。由于我國目前相關法律不完備,債轉股所涉及的一系列協議的簽訂會因法律不配套而出現問題。首先,由于商業銀行對外投資的限制,銀行首先應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再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負債企業達成債轉股協議。但是,銀行作為企業的債權人,其在發放貸款時基于對借款人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的嚴格審查,以及在發放貸款后對企業借款用途的追蹤監督,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企業有更清晰的了解。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債轉股的橋梁,增加了協議簽訂的信息傳達成本,也降低了債轉股的效率。其次,債轉股本只需在債權人與負債企業之間達成協議,但銀行作為債權人不具備直接簽訂債轉股協議的資格,原本的雙方法律關系變為三方法律關系,銀行不能完全基于其意思自治及市場判斷做出是否進行債轉股的決定,而是受制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將其不良資產收購,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沒有商業化的情況下難以實現債轉股真正的市場化。最后,債轉股在破產前進行,就負債企業而言是一種增資行為。《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定”是股東會行使的權利;債轉股在破產重整中以債務重整的方式進行,《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通過重整計劃是債權人會議的職權。不同程序下決定是否進行債轉股的權力機構不同,并會導致實務中對決議效力有效性的爭議,各方主體基于利益博弈也對程序問題產生更多的分歧。

三、債轉股實施的法治保障

(一)政府依法行政,減少行政干預

市場化債轉股要求政府減少行政干預,實行自愿、平等的原則。減少政府干預,首先要將債轉股納入法治渠道。政府要依法行政,做好自己的本職工作,不能濫用行政權力。債轉股企業要遵守法律規定,自覺減少對政府的依賴。政府不能因情形需要而運用行政權和采取行政手段,強迫銀企簽訂債轉股協議。其次要強化債轉股雙方簽約主體的地位,使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企業基于意思自治,遵從法定的程序做出債轉股的決定。要保障金融管理公司或銀行的獨立評審權,而不是對政府給定的推薦名單進行債轉股。最后要發揮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資產評估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的作用,對債轉股中的合規性問題、財務問題及資產評估問題做出中立準確的判斷,保證市場化債轉股在公正的環境下獨立進行。

(二)適當放寬商業銀行對企業投資的限制

成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這一代表政府的機構進入債轉股企業履行股東的職責,使部分原本產權不清晰的國有企業面臨著更加復雜的局面,這意味著債轉股過程的復雜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不意味著不良貸款就此消失,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負債企業的股份也不意味著企業經營失敗的風險能夠減少對金融機構的負面影響。相反,由國家財政部全額撥付成立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資產,使國家承擔了銀行不良經營的全部損失,這不但增加了財政負擔,也違反了《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商業銀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虧盈、自我約束,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原則。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債轉股的經辦機構,一方面增加了債轉股的實施成本,降低了商業行為的效率;另一方面增加了債轉股中簽約的法律主體,使法律關系復雜化。隨著綜合銀行或“一攬子銀行”成為世界銀行業的發展趨勢,我國目前的金融市場雖尚未完全實現混業經營,但是可以以債轉股為契機,在商業銀行中成立做投行業務的專業部門負責債轉股,通過自身對負債企業的了解及金融資產管理的專業技能,在市場競爭法則的指導下,與企業在意思自治的指導下達成債轉股協議,從而節約成本、提升效率。這樣符合債轉股提高資本的利用效率的要求,而不是將債務轉嫁給國家。

(三)債轉股應實施債轉優先股

優先股與普通股的主要區別在于,優先股股東不享有普通股股東的經營參與權,但是優先股在分配公司盈利和剩余財產時比普通股享有優先權。債轉優先股的理由是:首先,根據過去債轉股中《關于實施債權轉股權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參與企業的日常生產經營活動,其代表人(董事、監事)僅參與企業重大決策,這點符合優先股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特征。債轉股的目的是為實現債權開辟一條新的路徑,并非是參與公司的經營,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銀行在人員、技術和專業方面也不一定具備經營公司的條件。銀行在放棄經營權的同時,要有相應的收益分配優先權以求公平。其次,由于債轉股的實施,使得原先附在債權上的抵押權隨著債權債務關系的解除而消失。如果對陷入負債困境企業直接進行破產清算,銀行基于其抵押權在清算中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而進行債轉股之后,銀行不僅在破產財產分配中不能優于債權人,還成了公司剩余財產的最后索取人,這將降低銀行實行債轉股的積極性。最后,優先股有固定支付的股息率,可以較好地實現銀行本金及利息的收回,減小對銀行利潤的沖擊,降低金融風險。債轉普通股則完全免去了企業向銀行支付利息,但企業能否成功重組、銀行能否從股權中增值獲益都具有不確定性,企業經營的風險轉嫁到了銀行身上,會增加金融風險。

(四)債轉股必須與企業改革相結合

債轉股本身并不能解決銀行和企業面對的困難,債轉股成功的關鍵在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首先,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或商業銀行應對債轉股企業建立有效的監控體系,監督企業的后續經營管理。其次, 我們應該將注意力從不良資產、高負債率等表面問題轉向更深層的國有企業治理結構的問題上。債轉股的目的不是讓國有企業暫時“放下包袱、輕裝前進”,而應與國有經濟戰略性退出和民營化推進相結合。引入民間資本可以解決國有企業治理結構的內在缺陷,從根本上改善企業的治理結構。最后,銀行的改革也要同步進行。造成國有企業高負債的重要原因在于某些銀行一味縱容將貸款發放給一些產出率低、沒有盈利能力的國有企業,并且沒有對貸款的使用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

①如日本商法第200條第二項規定,“股東關于股款之繳納不得以抵銷對抗公司”。此外,德國、韓國在立法態度上也禁止認購股份的人以其公司的債權與其繳付之股款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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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市場經濟是以承認社會個體的自利行為為基礎的,并且以“個人的自利行為會刺激人們對財富的追求

和創造,從而會使每個人的境況更好”這一判斷為其理論和制度前提。而自利行為又決定了在缺少一

種約束機制的情況下,任何人都不會為了群體未來的利益著想而去主動約束自己。在債務人的財產不

能夠滿足所有債權人的清償要求時,現實社會便必然產生對一套新的財產分配規則的需求。破產作為

一種特殊的訴訟程序,其產生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商品經濟和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的配置和重新組

合要求做到公正、有序。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

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破產企業的出現已不可避免,

我國的破產制度也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化正在逐步的建立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我國的《破產法》是

早在1986年頒布實施的,所以它受計劃經濟觀念和體制的影響較大,無論是立法理念、制度設計方面

,還是適用范圍或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相互協調方面,都存在著諸多方面的疏漏和不成熟。本文通過分

析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在具體操作和實施當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和

懲治破產犯罪方面存在的缺陷,從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完善債權債務“抵消”的規定、破產企業

職工的安置費用以及改善立法和執法環境等七個方面指出了該法需要改進的地方以及改進的方法和建

議。

關鍵詞:破產制度缺陷危害完善方法

引言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代表著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的

一大批高新技術企業如雨后春筍般地涌現出來,并不斷發展壯大,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同時,大量的

技術陳舊、管理落后、產品滯銷的企業被市場拋棄,走入了破產或半破產的泥潭。因此,出現了一大

批有關債權債務方面的案件,引用原有的法律法規來審理這些企業的債權債務案件,會使許多問題無

法解決或不可操作,現有的法律法規已經遠遠不能滿足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

1986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的頒布,對于促進當時

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加強企業改善經營管理狀況,提高勞動生產率以及就業觀念的轉變等都

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同時也為審理企業破產方面的有關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是,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企業破產案件大量涌

現,在審理這些破產案件的同時,也出現了大量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根據現行的《破產法》已不能完

全解決這些新的問題,也就是說現行的《破產法》已經不能滿足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并

日漸暴露出其諸多缺陷。

本文試圖從現行的《破產法》在具體操作和實施當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

面存在的缺陷,指出該法需要改進的地方以及改進的方法和建議。以期給我國的立法者提供一些借鑒

和幫助。

1企業破產與破產立法

1.1企業破產的含義

企業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經營性活動并具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法律人格的組織。它是社會經濟生活的

基本單位。資本全部或主要由國家投入的,就叫國有企業。[1]

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為滿足債務人正當的清償要求,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就

債務人的總財產實行的以分配為目的的清算程序。

破產作為一種經濟現象,是商品經濟出現之后信用關系建立和發展的產物。而作為一個法律范疇,則

是指對這種信用關系的特殊調節制度,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信用關系產生危機時,為貫徹債權人平等

的原則,在體現對債務人救濟的同時而設定的一種司法上的債務清理和概括性的財產執行程序。[2]

1.2破產法的含義

破產法是關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宣告其破產,并由法院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理、分配或由

其進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通過調節和規范破產程序進行中各案件參與人如債權人、債

務人、破產管理人(清算組)、第三人,甚至法院的具體行為和活動來達到調節債權債務關系的目的

。破產法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前者僅指單行的破產法典;后者除包括破產法典外,還包括民

法、商法、刑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部門中有關破產關系的法律規范。[3]

1.3破產制度的產生

破產制度產生于古羅馬時期,它是基于商品經濟社會內

在的經濟規律而誕生的。[4]它的產生首先源于

債權人公正分配要求的滿足,此可謂破產立法的首要目的。因為債權債務關系不是恒久而無期限的法

律關系,它是一個從發生到消滅的過程,加之債務內容隨社會經濟發展而日益豐富和復雜,因而,債的

消滅過程必然伴隨大量的債務履行爭執。這些爭執通??梢酝ㄟ^當事人間私下和解或以訴訟方式實施

個別執行來解決,同時,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資本虧空,大多能于交易前設置財產擔保,使一般交易

取得物權法上的有力保障。然而,當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尤其是資不抵債時,必將在對債務人財產的

先后訴訟和先后執行上產生失衡和偏頗,更何況有些債務無法于事前設置擔保(如侵權行為之債),

這就必然使正常的債權保護效應減弱或失靈?;诖耍盀榫S持多數相互竟合的債權人間公平清償起

見,不能不特別考慮債權之實現方法,為此需要而產生的制度,則為破產制度?!盵5]

1.4實行破產制度的意義

在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法律調整體系中,破產法具有無可置疑、不容替代的地位。破產法為最終解

決債務清償、終止拖延提供了有效途徑。雖然我國破產法的實施環境還不夠完善,但各項基本條件已

經具備。

如果不實行破產制度,企業在基本建設、商品交換中大舉借債,欠債不還,便毫無后顧之憂。如果沒

有破產法,國家對債的保護就始終存在體系缺陷,永遠不可能完備,其他法律、政策的調整效力與作

用也將削弱、喪失,甚至產生相反的副作用。

而實施破產法后,就像在那些欠債不還的企業頭上懸上了一把利劍,再不還債就要強制執行,乃至宣

告破產,并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這樣不僅使企業不敢任意拖欠債務,而且使其在借債時也不得不

量力而行,基本建設投資規模便有了約束機制,甚至經濟糾紛也會隨之減少。

2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程序基本框架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企業破產案件的破產程序一般應依據下列程序進行:

2.1破產案件的申請

破產案件首先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分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申請破產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提出。

國有企業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時,應當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破產的文件;其他企業應當提供其開

辦人或者股東會議決定企業破產的文件。

2.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的工作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制

作案件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組成合議庭,并

將合議庭組成人員情況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并在法院公告欄張貼企業破產受理公告,在

債務人企業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結算活動等,并于

30日內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通知債務人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會計報

表、債權債務清冊、企業資產清冊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資料。

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除可以隨即進行破產宣告成立清算組的外,在企業原管理組織不能正

常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可以成立企業監管組。企業監管組成員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股東會議

代表、企業原管理人員、主要債權人中產生,也可以聘請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參加。

2.3債權申報及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應在法院公告后3個月內向法院申報債權。

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組成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在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第一次

債權人會議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三個月期滿后,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

2.4破產和解與破產企業整頓

人民法院受

理企業破產案件后,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人民法院做出

破產宣告裁定前,債權人會議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由人民法院公告

,中止破產程序。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系國有企業,依照《破產法》第四章的規定,其上級主管部門可

以申請對該企業進行整頓。整頓工作由股東會議指定人員負責。整頓期不超過兩年。整頓期滿,企業

可以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宣告終結對該企業的破產程序。整頓期滿,企業不能按照

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由人民法院宣告該企業破產。

2.5關于破產宣告與破產清算

如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在整頓期滿,不能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的,或者因出現法定事由終結

整頓的,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宣告債務人破產應當公開進行。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應當

公告。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可以從破產企業上級主管

部門、清算中介機構以及會計、律師中產生,也可以從政府財政、工商管理、計委、經委、審計、稅

務、物價、勞動、社會保險、土地管理、國有資產管理、人事等部門中指定。人民銀行分(支)行可

以按照有關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清算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聘請破產清算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

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承擔一定的破產清算工作。中介機構就清算工作向清算組負責。

2.6關于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1、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2、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3、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1、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

他人財產;

2、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3、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

5、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6、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7、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8、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9、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人的幼兒園、學校、醫院等公益福利性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作為破產財產分配

。

破產財產的變現應當以拍賣方式進行。由清算組負責委托有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2.7關于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3、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8關于破產終結

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向人民法院報告分配情況,并申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在

收到清算組的報告和終結破產程序申請后,認為符合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終結破

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企業注銷登記。

3我國現行的企業破產制度的缺陷及危害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推進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確立,現行的《破產法》的內容已不

能完全滿足經濟體制改革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并在實際操作和實踐當中日漸暴露出其諸多缺陷。主要

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債權人會議職能弱化,債權人自治制度沒有得到很好地執行

債權人會議是表達債權人共同意思,參與破產程序

的決議和監督機構。[6]對于破產清算組的組成,人

民法院應當征求債權人會議的意見,但我國《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并

報告工作”。這就使得債權人會議實際上無權過問清算事宜。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主

席不是由債權人會議推選,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使債權人會議缺乏相應獨立性和實質性職權。

3.2對債務人財產管理的安排程序上有漏洞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程序即告開始,經債務人申請和解,而開始破產整頓,破產程序并沒

有完結,而只是中止?!镀飘a法》在破產宣告前的破產程序進行中,以及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清算組

成立之前這段時間里,債務人的財產由誰監督或管理,沒有做出規定,因而為惡意破產人轉移財產以

可乘之機,這不僅會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也給人民法院處理破產案件形成障礙。

3.3對于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問題未作規定

近些年來,隨著貿易和投資在全球范圍內不斷發展,跨界破產案件的發生與日俱增。但由于《破產法

》對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未規定而不能把破產企業的境外財產納入破產財產,對債權人利益不能不是

一個重大的損失。比如,1999年1月16日,廣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被宣告破產,這一事件至今也沒有

審結,其中原因之一與我國《破產法》對破產宣告的域外效力問題未作規定有關,因而使該公司在境

外的財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成為爭議的問題。

3.4對抵消權未作限制性規定

我國《破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消。”根據

這一權利,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無論是否已到償還期限,無論債務標的、

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產程序在破產清算前相互抵消。這一規定顯然過于簡單,在何種情況

下不得行使抵消權未作限制性規定,結果發生了廣東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境外債務人低價收購破產

債權,通過不當抵消非法牟利,從而損害了其他債權人利益的現象。

3.5逾期未申報債權視為放棄的規定剝奪了債權人的正當權力

《破產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逾期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边@一規定過于嚴厲

,很不合理,是對債權人權力的不當剝奪。因為從法理上看,債權人逾期未申報債權,不產生形成或

消滅實體權利的效果。國外許多國家的破產法中雖然都有債權申報期限的規定,但逾期未申報并不視

為放棄債權,也并非因此而不予清償,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之前仍可補報,只是該債權人就已進行的

破產程序與事項無權再提出異議,須自行承擔對其債權的調查確認費用,而且只能參加補充申報時尚

未分配財產的清償。

3.6債權人不應承擔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有關費用

根據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國有企業破產時,企業依法

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屬于破產財產,應用于對破產

債權人分配(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應先交納土地使用出讓金)。但國務院《通知》及《補充通知

》都規定,在試點城市和地區,為妥善安置國有破產企業職工,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不再交納土地使

用出讓金,首先用于支付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費用,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方列入

破產財產,用于分配。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不足

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

仍不足的,才按照企業隸屬關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上述規定,使破產企業本應列為破產財產作為

破產財產清償分配而要劃出相當部分用于職工安置,使破產

企業債權人承擔了本應由政府承擔的安置

費用,從而減少了債權人應當受償的份額,使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失。

3.7為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法律空間

《破產法》第五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破產法》

實施意見中規定,破產案件由當地法院一審終結裁定,不得上訴。這種一審裁定的形式,很難保證不

被地方保護主義利用,為企業破產逃債提供機會。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可以無

條件免除破產人或債權人未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的繼續清償責任,這樣往往會誘使企業利用破產來

逃避銀行和其他債權人的債務而騙取利益。

另外,我國《破產法》對清算組的組成人員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清

算組的成員由人民法院協同同級人民政府從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計

委、審計、稅務、物價、勞動、人事等部門和專業人員中用公函指定。實踐證明,這種做法弊端較多

,除了組建困難,組織松懈,易于扯皮和效率不高外,這種主要從當地政府部門選任清算組成員的做

法在地方政府管理經濟的職能與方式未根本扭轉的情況下,在地方財政單列以及未完全打破條塊封鎖

的格局下,難免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4完善我國企業破產制度的方法和建議

針對上述存在的問題,為了使債權人利益能切實得到保護,使企業的破產更加規范,使我國的企業破

產制度更加完善。筆者認為,對我國的《破產法》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和完善:

4.1強化債權人會議的職能,并設立破產監查委員會

在債權人會議的組成方面,應取消人民法院對債權人會議主席的指定,規定債權認會議主席由沒有擔

保債權的最大債權人自然擔任。在債權人會議職權中應增加“有權了解破產清算事宜”和“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初選的清算組負責人”的規定,使債權人對破產清算的每一個細節都能夠清楚明了,并能夠

隨時監督清算組的一切工作進程,維護自己的權益不受侵犯。

債權人自治是破產程序的基本制度,這個制度包括債權人會議和監查委員會兩種形式。監查委員會委

員一般由債權人會議推選產生,代表債權人對破產程序和破產案件的全過程進行監督。通過進一步完

善債權人自治制度,形成清算組、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和破產監查委員會四家制約機制。

4.2增加臨時財產管理人的法律規定

為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在破產宣告前的破產程序進行中和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成立破產清算組

之前,應設立破產企業臨時財產管理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就應指定臨時財務管理人接管債務人

的財產,統一管理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事務,直到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后成立清算組。

4.3增加破產宣告域外效力的內容

應當借鑒國際上比較成熟與完善的經驗,規定凡屬破產企業的財產,當企業被宣告破產時,其境內外

的財產均應納入破產財產的范圍,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移或拒絕交出該境外財產,應與境內財產一起進

行清算分配。否則,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刑事責任。其條文內容要充分考慮到了不同國家的要求

,對解決跨界破產的困難問題提供一套相對完善的規則。

目前我國正在逐步深化經濟改革以適應市場化的要求,那么破產立法應當處于改革的前沿,變革中國

跨界破產立法也正是一個良好的契機。但是,中國必須在管制經濟活動的需要和創造積極環境便利國

際投資和貿易活動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否則,一部現代的破產法可能只是有名無實,在實踐中并不

能得到很好地運作。

4.4完善債權債務“抵消”的規定

在債權債務的“抵消”方面重點應規定什么情況下不能抵消,以防止有人鉆可以“抵消

”的空子謀取

不當利益。為防止這一權利被當事人濫用,損害他人利益,應規定只有企業破產前形成的債權債務才

有資格申請“抵消”,凡不是破產企業與債權人直接形成的債權債務或企業破產宣告后有人通過不正

當關系形成的債權債務不能進行抵消。

4.5逾期未申報債權不應視為債權人自動放棄債權

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申報債權的,立法應給債權人提供在程序上可資補救的機會。

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對未按時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不視為放棄債權,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之前

并且不影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均可向清算組追補申報債權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只是該債權人

就已進行的破產程序與事項無權再提出異議,而且只能參加補充申報時尚未分配財產的清償,并應承

擔由此產生的各種費用。

4.6破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應全部由政府承擔

在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和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轉讓所得的處理上,國務院兩個通知的規定雖然本

意是好的,目的是為破產企業職工著想,維護他們的經濟利益,但這樣做有兩個明顯的不足:一是破

產企業職工安置應是政府承擔的責任,現要求由債權人來承擔,不合情理。二是與我國現行的《擔保

法》、《破產法》關于抵押的規定產生立法沖突,會造成行政法規否定法律的后果。建議廢除這方面

的規定,使破產企業土地使用權和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轉讓所得的全部用于破產清算與分配,破

產企業的職工安置費用全部由政府承擔。

4.7改善立法和執法環境,盡量減小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

首先,應加強立法工作,加快我國的法制進程,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法律體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

制定法律時,要將部門法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作為一個系統來研究,既要考慮到小系統的效力,又

要考慮整個系統的協調,使部門法發揮出它的最大效力。

其次,要制定出相關的約束機制,使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嚴格執法,認真對待破產企業債務的落實問題,加強破產程序的監督監管。如果出現有違法違紀行為,要根據有關法律及時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

或刑事責任。

第三,要強化企業的商業道德意識,使企業從根本上認識到對商業道德的破壞,就是對市場的破壞,

而最終受損的還是企業本身。因為市場是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任何一個環節的斷裂都可能最終影響

到整個市場的運作,對于個體來講,逃避了債務對自己確實是有利的,但是如果每一個個體都喪失信

譽,任意逃避債務,那么交易便無法進行,每一市場主體也都將無法存在。

第四,應廢除一審終結裁定不得上訴的規定。如果出現某些地方政府干預審判,一審裁定不公時,使

債權人擁有上訴及再審的權利。

第五,在清算組的人員組成方面,按市場化要求由專業人士組成,只能允許少量相關政府部門的行政

人員參加。清算組組長的選定應由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共同討論確定,由中介機構中的專家擔任。

清算組不能只對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和負責,而應對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對兩者負責。

結語

破產制度是為了清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的財產,通過破產程序使得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的法

律制度。企業在必要時實行破產是人類社會的一種進步。

我國雖已建立了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但是,這些法律多是粗線條的,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以及實際

被遵守的程度均與要求有一定的距離。在這個過程中,傳統的管理模式已經遠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

展的需要,而新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管理模式還在探索之中,因此,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出現

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這些混亂現象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敗壞了國家信譽和改革開放形象

,嚴重妨礙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正

常發展,也給人民群眾和廣大消費者造成了損害。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得到了極大的發展,各種類型的企業

以及自然人的破產問題都急需立法規制。尤其是原有的破產法僅從國有企業的角度規定破產,既缺乏

完善的破產程序的規定,也對重組等制度缺乏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筆者認為,當前完善

破產法的一個重要任務是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從實踐來看,假破產和利用破產逃債的問題相當突出。

盡快建立起完善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整治混亂秩序、規范市場行為、保證交易安全,不僅關系到黨

和國家的根本利益,關系到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的重大問題,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的重要任務

。

由于自己對法學相關知識的學習還不夠深入全面,加之時間比較倉促和筆者水平所限,有關企業擔保

方面的問題、企業破產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監督問題以及企業破產中的暗箱操作等許多企業破產方面

的相關問題,在文章當中沒有被涵蓋或沒有進行展開討論,本文的論述可能還很不全面、不成熟,有

些論點可能會存在爭議,敬請老師批評指正。

致謝

經過幾百個日日夜夜對《經濟法》等法律課程的艱苦學習,使我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水平得到了很大的

提高。在即將完成畢業論文之際,我要衷心地感謝XXXX的XXX老師,感謝他對我精心的指導和幫助。

雖然我就要畢業了,但我對法學知識的學習永遠也不會停止。我深知,在我國建立法制國家的進程中

還有大量工作需要完成,特別是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整個經濟社會的經濟活動就是在法律

的框架下運行的,這樣各行各業就會急需大量的專業法律人才,并且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化,

法律工作者的地位將會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和提高。所以說,對法學知識的學習和研究,將會是我今后

永遠的渴望和追求。

我能順利完成全部課程的學習和論文寫作,是與各位領導、老師和同學們的指導、關心和幫助分不開

的。最后,請允許我再一次向所有關心、幫助過我的老師和同學們表示誠摯的謝意!

注釋

[1]楊紫烜.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頁

[2]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頁

[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頁

[4]王欣新.試論破產法的調整機制與實施問題.http//law-/,2003年4月30日

[5]陳榮宗.破產法.臺灣三民書局.1982年版:第1頁

[6]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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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健.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4]楊紫烜.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5]張衛平.破產程序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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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欣新.談破產案件受理后被申請破產企業所涉訴訟的處理.法學家,1993年第3期

第7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稅務處理,是破產清算中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注冊會計師、律師及其事務所,接受法院指定擔任破產管理人,或者受管理人委托擔任破產案件的清算顧問或法律顧問,將會對破產清算中稅收的依法處理起關鍵作用,或者對稅收處理提供具有相當權威性的咨詢意見。本文以企業破產法和稅法的一系列規范,討論研究破產清算中欠繳稅款、附加及基金的申報和確認、稅收滯納金和罰款的處理,以及破產財產變價及其他業務應繳稅款的相應處理。

一、稅收債權的申報和處理

稅收債權,此處指破產程序中清理出的所欠國家稅款及與稅款相關的附加、基金和滯納金、罰款的總稱。稅收債權的處理,大致可分為通知申報、審查確認和分配繳納幾道程序:

(一)通知申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0條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況的,在清算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破產實踐中,主管稅務機關有時是已知債權人,即破產企業(破產法中將破產宣告前的破產企業稱為債務人,將破產宣告后的破產企業稱為破產人,本文中統稱為破產企業,有時也稱為債務人)賬面上有欠繳稅款等的記載;有時主管稅務機關屬于未知債權人,即破產企業的賬面沒有結欠稅款等的記載。具體操作時,法院或管理人往往選擇下列方法之一作為通知程序:(1)不論破產企業賬面上是否有欠稅余額,都向主管稅務機關(國稅、地稅)發送通知,要求其按期申報債權。對于由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擔任管理人、稅務機關未參加清算的破產案,這樣做較為穩妥。(2)按賬面是否有欠稅記載決定是否通知稅務機關,賬面有欠稅余額,通知稅務機關申報;無欠稅余額的,即不予通知。這樣做法符合破產法的相關規定。(3)不論破產企業賬面上是否存在欠稅余額,都不通知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稅收債權。這種做法適用于稅務機關派出代表參加清算的情況,因為上述稅收征管細則規定,未結清稅款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其參加清算的職責主要應是清理結欠稅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14條規定: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通知內容包括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等。

法院或管理人采用通知方式聯系主管稅務機關的,應在這個期限內向其發送《債權申報通知書》。

(二)稅收債權的申報和確認

1.稅款。實踐中,破產企業欠稅的涉及范圍往往較為廣泛,有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印花稅、契稅、企業所得稅等等。

需要討論的,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等各類基金(以下統稱“附加和基金”),是否屬稅款組成部分?是否應納入稅收債權一并申報?筆者的意見是:破產法第82、113條提及稅收債權時,都只指明“債務人所欠稅款”、“破產人所欠稅款”。附加和基金,是國家責成稅務機關征收的有特定用途的費用,在破產時將其納入稅款范圍,缺乏相應法律依據。因此,具體處理時可以將所欠附加和基金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單獨歸類申報、審查和確認,與所欠稅款分別在債權表中列示。

對于稅收滯納金、涉及稅收的罰款,是否屬破產債權?是否可以納入稅款一并申報?也是值得討論的問題。按照最高法院法釋[2002]23號《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1條的規定精神,破產企業所欠稅收滯納金、罰款等,為除斥債權,不屬破產債權。新的破產法中未出現除斥債權這個概念,所以現在將稅收滯納金、罰款列為除斥債權不予確認,缺乏法律依據;但是,如果說稅收滯納金、罰款屬稅款范疇,也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實際操作時按以下原則處理:(1)將稅收滯納金、罰款作普通破產債權處理;(2)將稅收滯納金、罰款單獨申報、審查和確認,或者與所欠附加和基金合并申報、審查和確認。

2.申報、審查和確認。對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稅收債權,實踐中可采取例外原則,即允許稅收債權申報部門檢查破產企業會計賬務,列出欠稅清單,爾后由管理人委派對稅收有專長的人員對清單進行審查復核,核對無誤后,再通過編制《債權申報對賬單》確認雙方共認的欠稅及欠費余額?!秱鶛嗌陥髮~單》格式示意如圖1.

編制上述對賬單時應注意:(1)凡調增企業(債務方)余額的,應在右列債務方“核對調增數”中的“其中”下行及以下分條列出,也可以用欠稅清單作為附件,在“其中”項目列示匯總數;(2)上方“債權人”欄填寫國稅、地稅機關名稱,下方“債權性質”欄,申報欠稅的,寫“稅款”;申報附加和基金或者稅收滯納金、罰款的,則寫“普通破產債權”。因此,所欠稅款與所欠附加和基金或者稅收滯納金、罰款應分別填單申報。

(三)稅收債權的分配

破產法規定破產所欠稅款,應在非優先清償的一般債權的第二順序清償,即在全部破產財產(指變現和追回、清收所得總和)扣除破產費用、共益負債,再扣除按規定清償應優先受償的債權和所欠職工第一順序債權后,再以其余額,與除應記入職工個人賬戶以外的勞動保險費用在同一順序受償。經上述分配后余額不足清償第二順序債權的,按比例清償;只夠或者不夠第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所欠稅款等第二順序不再清償。破產企業所欠附加和基金、滯納金及罰款,分配時則納入第三順序“普通破產債權”受償,第三清償順序無財產可供分配的,則不再清償。

二、破產財產變價等相關稅款的處理

(一)是否應稅

管理人在破產清算時的應付稅款,除企業破產前欠稅外,還包括:(1)破產財產變價的應交稅款;(2)破產時或有稅金,比如經批準的生產經營自救出售產品時應交稅金、履行未完合同產品銷售時應交稅金,以及破產期間出租企業整體資產等收到租金時應交稅金等。

破產清算中財產變現行為是否應稅一直存在爭議,有不應稅和應稅兩種觀點,且各有各的理由和依據。為此,據說2003年最高法院召開破產工作會議時,專門就此作出說明,明確“破產變現應當繳納相應稅金”。

其實,就破產稅收實務而言,處置財產繳納稅金似乎成為破產清算的必然選擇,因為出售商品、轉讓不動產以及以破產財產對外租賃,肯定有買受方、受讓方和承租人,標的為貨物、使用權的,買受、承租人必須取得有效發票才能憑以入賬和在稅前扣除;標的是不動產的,受讓方既要憑有效發票辦理過戶領證,也要憑有效發票入賬和計提折舊、攤銷。這樣,既然無免稅或不應稅的相應規定,處置、出租破產財產時依法納稅就成為不可避免的了。

(二)稅率適用

1.增值稅。

破產企業處置的應適用增值稅的項目,主要是出售存貨和設備類固定資產,而且,包括在用低值易耗品和設備在內的各項財產,幾乎都屬于納稅人已使用過的物品,因此應適用銷售自己已使用過的物品的稅則進行處理。這些稅則的載體,除《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外,還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財稅[2008]170號、財稅[2009]9號文件,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國稅函[2009]90號文件。根據這些文件的規定:(1)破產企業為一般納稅人的,凡購置時未抵扣進項稅額或雖已抵扣但以后因故已作進項稅額轉出的固定資產,使用后出售時,應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即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拍賣價,下同)÷(1+4%)×4%/2;凡購置時已抵扣進項稅額,用過后出售的設備類固定資產,以及出售所有存貨,均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2)破產企業為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稅,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1+3%)×2%;銷售除自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按3%征收率征收增值稅,應納稅額=含稅銷售額÷(1+3%)×3%。(3)所謂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是指銷售納稅人根據財務會計制度已經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2.營業稅等其他稅種。

破產企業拍賣、變賣的破產財產,以不動產即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為大宗,相應的稅種有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契稅和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這些稅種計稅基礎、稅率各異,破產企業作為納稅人沒有太大的避稅空間,本文也就不作深究。

(三)處置破產財產所繳稅款的費用歸類

處置破產財產所繳稅款的費用歸類,理論界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屬共益債務,理由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如果屬于共益債務,在費用歸類上當屬清算損益。另一種觀點認為其應屬于破產費用,為破產法第41條第(二)項規定的“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中的變價費用,因為繳納破產財產變價的稅金,是財產變價的必經程序之一。作者傾向于該種觀點。但是,在破產實踐中,處置財產的稅金往往數額很大,特別是處置不動產,有時稅金可能超過其他破產費用的總和。對債權人而言,破產費用往往是很敏感的項目,因此作者認為實際操作時,應以從拍賣、變賣價款直接扣除為較好選擇,即在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中,披露破產財產處置成交價若干元,扣除相關稅費若干元,破產財產處置凈收入若干元。這樣將更有助于破產程序的和諧進行。

破產清算持續期間出售生產自救或履行未完合同生產的產品,以及出租財產收取的租金,應比照正常經營業務開票繳稅和計入相關損益。

作者單位:

第8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關鍵詞:創業板;資產負債率;托賓Q值

黨的十為我國經濟發展和改革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戰略部署,強調要穩固實體經濟,把經濟發展的立足點轉到提高質量和效益上來。實體經濟要想穩固發展就必須建立市場化、法制化和國際化的資本市場。

國務院于2014年5月9日《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隨后中國證監會在5月16日又了《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這兩個指引性文件都為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拓寬企業和居民投融資渠道具有重要意義。

融資問題是企業的核心問題。國外學者的研究多支持優序融資理論,我國學者利用主板市場的數據卻得出了不同的結論(陸正飛,2004)。由此可見,不同的經濟和制度環境所得出的結論是不同的。因而有針對性地對創業板上市公司融資方式的選擇和企業價值的關系進行研究顯得至關重要。

一、文獻綜述

1.國外研究現狀

1958年美國學者Modigliani和Miller提出了MM理論。他們在著作《資本成本、公司財務與投資理論》中提出,當企業不存在所得稅時,企業負債水平對企業價值不產生影響。后來兩位學者又提出所得稅MM理論(1963):由于存在利息稅盾,致使存在負債的企業價值高于不存在負債的企業價值。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企業進行債務融資,以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

Masulis,Ronald W.(1988)通過實證分析得出負債融資會顯著增加企業價值的結論。

Harris、Raviv(1991),McConnell、Servaes(1995)提出如果一個企業具有較高的成長性,則應慎重選擇負債融資,因為負債融資易造成投資不足,進而降低企業價值;反之則可在一定程度上約束管理者行為,避免管理層過度投資,提高企業價值。

2.國內研究現狀

田立輝(2004)研究發現:銀行貸款增加加重了經理層的道德選擇,致使企業效率和企業價值下降。在中國,債務融資會增加成本,不利于公司治理。田立輝(2005)進一步研究表明:中國上市公司存在如此反常的現象是由于債務融資和經理腐敗協同關系的制度原因是預算軟約束。

肖作平(2003)研究發現由于我國存在債務融資軟約束、破產機制不健全等原因導致資產負債率與Tobin’Q呈現負相關。

張錦銘(2006)研究發現企業債務融資對企業價值的影響不是一成不變的,總體上呈現出倒“U”關系。

杜瑩、劉立國(2002)證明公司業績不受資產負債率的影響,因而債務融資與企業價值不相關。

于東智(2003)認為負債融資會顯著降低企業的總資產收益率和主營業務利潤率,與企業價值成顯著負相關。

二、相關理論及研究假設

根據靜態融資理論,企業融資時應在利息稅盾與債務的財務困境之間進行權衡。當企業的債務處于一個較低的比例時,利息稅盾有利于企業降低融資成本,提高企業價值;當債務融資比例增加,企業受制于負債融資的剛性成本,企業破產的風險增加,企業的價值下降。這也是不完全契約理論中的核心問題,即企業作為一個不完全契約,關鍵問題是企業剩余所有權和剩余控制權的歸屬問題。當企業的利潤還本付息后有剩余,股東為企業的所有人;反之,債權人則可以讓企業破產。因而,企業的債務融資比例也會極大地影響企業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根據上述理論,很多學者得出了負債融資與企業價值呈現出倒“U”型關系。

我國創業板上市公司存在較大的融資約束,債務融資需要較多的財產擔保和較好的信譽評價,而這正是創業板上市公司所欠缺的,因而創業板上市的債務融資比例沒有達到倒“U”型的頂點,屬于線性關系。

三、研究設計

本文選取在創業板上市的383家上市公司2013年的數據為研究樣本,其中指標殘缺的有3家,全部剔除,剩余380家上市公司。本文選取具有較高綜合型的托賓Q值作為企業價值的替代變量,采用資產負債率作為負債融資比例的替代變量。數據來源于國泰安數據庫。做出散點圖(略),由圖可知,上市公司的托賓Q值與資產負債率近似分布在一條向右上方傾斜的直線上,因此可做線性相關回歸分析。

通過線性回歸分析(結果略),得R2和調整后的R2都是0.664,解釋變量的F值很大,P值接近0,說明顯著性水平很高,代表線性回歸,很好地分析了托賓Q值與資產負債率之間的線性關系。標準化的資產負債率系數為0.815,t值很大,p值接近零,具有很高的顯著性水平,從而說明線性回歸很好地分析了托賓Q值與資產負債率之間的線性關系。

四、研究結論和相關建議

本文得出創業板上市公司資產負債率與企業價值呈現顯著正相關關系的結論,這與之前很多學者的研究結論不一致。造成這種分歧的原因是我國創業板上市公司自身較大的融資約束導致的。因而,在此階段上債務融資對企業價值的提升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根據本文的研究結論提出如下建議:國家在中小企業的融資問題上提供更多的扶持,尤其是在債務融資方面提供適當擔保,同時建立多個與中小企業合作的項目,盤活中小企業的自有資金。同時,出臺更多的有利于小規模企業經營和發展的政策,使得中小企業在有法可依的環境下與大企業可以公平競爭。

參考文獻:

[1]陸正飛,葉康濤.中國上市公司股權融資偏好解析――偏好股權融資就是緣于融資成本低嗎?[J].經濟研究,2004(4)

[2]陳曉,單鑫.債務融資是否會增加上市企業的融資成本?[J].經濟研究,1999(9)

第9篇:企業破產的若干財務問題范文

2010年5月,國務院頒布了《關于鼓勵和引導民營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其別提到鼓勵民營資本參與或發起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和社區銀行等金融機構。這是首次在官方的文件中提到,允許民營資本以發起人的身份進入銀行業,標志著試點銀行所有權和經營權的統一,避免了類似國有控股銀行產權主體虛設的弊端。目前,國務院批準的五家民營銀行試點分別將在深圳、杭州、溫州、上海和天津開展。其中,在深圳試點銀行由具有互聯網金融基礎的騰訊公司和百業源公司共同設立。在浙江杭州的試點銀行是從事汽車零部件加工的萬向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設立。在浙江溫州的試點銀行由電器生產商正泰公司和從事新材料生產的華峰公司共同發起。在上海的試點銀行由從事航空運輸的均瑤公司和復興投資集團共同設立。在天津的試點銀行由高匯投資有限公司和從事原材料及加工的華北公司共同發起設立。綜合以上資料,我們可以簡單分析出國家對民營試點銀行的幾點相關要求。第一,從以上參與的企業我們可以看出,對股東資質要求是信譽高、有實力的企業單位。第二,每個試點銀行的發起單位至少是兩家企業,采取共同發起人制度,避免關聯交易。第三,試點銀行由相關企業獨立發起設立,從另一個角度說明銀行經營風險需要自己承擔,有別于以往國家兜底的風險處理方式。

二、發展我國民營銀行問題分析

1.關于民營銀行的“脫農”問題

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長期以來存在城鄉二元經濟結構,即社會化生產的城市經濟和小生產為主的農村經濟并存。所謂“脫農”現象,是資本相對稀缺的發展中國家,由于存在二元經濟結構,在資本追逐利益性質的推動下,總是從落后地區流向發達地區。很多農村商業銀行甚至把發展重心轉向城市,遠離金融服務的欠發達地區,違背了建設村鎮銀行彌補農村金融服務不足的初衷。這樣會使的經濟落后地區的資金不能服務于當地經濟發展,不利于國家經濟的協調發展。這個問題是因為我國特有的二元經濟結構和資本的特性決定的,包括民營銀行在內的各類銀行都會遇到。目前國家對民營銀行的定位是服務于社區、“三農”經濟和小微企業。國家想通過這種差位競爭增強其市場活力,滿足多層次融資需求提高社會資本的配置效率,但是民營銀行的“脫農”問題很有可能會違背這個初衷。

2.監管體系相對落后

在引導民營資本進入銀行業,構建行業整體競爭機制的同時,我們應該意識到伴隨著多元資本結構的形成,對銀行業的監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別是加強對于民營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管。由于我國銀行業一直是高壁壘的壟斷行業,表現為國有控股銀行占有絕對市場份額,造成國家信用充斥在銀行領域和政企不分。這從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金融監管的現實作用,使得我國金融監管發展相對滯后,監管渠道單一。一些企業參與設立民營銀行,一方面是通過涉足銀行業追求高額利益,另一方面是為了方便企業融資。對于監管當局今而言,決不能讓民營銀行成為某個企業的融資平臺,應當正確的引導其實現資本有效配置的功能。

3.缺乏有效的市場退出機制

一個市場中的行為主體必須做到能進能出,這個行業才能得到良性發展。銀行業是一個經營負債的行業,而且現實中存款人、銀行和貸款人往往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這會加劇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產生,所以銀行業是對風險控制要求很高的行業。即便如此也有一些銀行因為經營不善而破產,這不利于經濟的持續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我們國家處理問題銀行的手段,一般是行政接管、強制重組和政府注資。事實上,對于銀行退出監管,我國監管當局既缺乏實踐操作經驗又缺乏相關配套細則。我們在做民營銀行試點改革的時候,既要考慮如何把民營資本引入銀行業,也要考慮如何以最小的經濟和社會代價,把經營破產的銀行進行市場剝離。雖然國家對試點銀行提出了剩余風險自擔的要求,但是照顧到債權人的利益,決不能對問題銀行采取“一刀切”處理方式。伴隨著銀行業開放程度的增加,中小銀行的數量會越來越多,有效地市場退出機制會成為銀行市場結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三、關于發展我國民營銀行的建議

1.深化市場改革,構造差位競爭

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城鄉二元經濟結構的背景下,解決民營銀行“脫農”問題,應該想辦法把目標銀行限制在其服務范圍內。以民營試點銀行為例,其定位是服務于小微企業和“三農”經濟,對其資金融通業務就限制在這個范圍。筆者認為資本的逐利性是一般經濟規律,這種做法違反了市場規律。目前我國銀行市場結構集中度高,國有控股銀行占有絕對市場份額。然而,國有控股銀行的決策行為往往具有經濟效率和行政干預的雙重性質,影響資本的配置效率,使得一些非公有制企業融資困難。在當前階段要減少民營銀行“脫農”現象,首先是要繼續深化銀行市場化改革和產權改革,構造行業競爭機制。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吸收民間資金轉換成民營資本并進行有效配置。另一方面,促進金融主體多元化以滿足多層次融資需求。其次,構造銀行業差位競爭,根據銀行自身情況開展資金融通業務,以避免過度競爭造成的資源浪費。大型的股份制商業銀行可以提供長期大額貸款,但是申請手續繁瑣并且對申請企業財務標準要求高,比較適合大型企業的長期融資需求。中小銀行則可以彌補大銀行的不足,滿足中小企業短期小額貸款的需求。所以我們要鼓勵民營銀行根據當地經濟特點,構造差異化金融產品。這樣既提高民營銀行的市場生命力,又對其形成軟約束服務于地方經濟。

2.構建多元監管體系

我們之所以把民營資本引入銀行業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將游離在監管之外的民間資本納入正常監管范圍之內。同時,也可以倒逼我國金融監管水平更接近市場經濟下的監管標準,為進一步市場化改革提供保障。構建多元監管體系要做到內控和外部監管相結合。監管機構要幫助民營銀行構建企業風險預警系統,和包括股東大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內的有效公司治理結構,以達到銀行應該具備的風險控制標準。我國外部監管渠道相對單一,銀行業以銀監會作為主要監管機構,社會監管體系缺乏,也沒有完備的行業信用體系。首先我們要確立監管機構的權力和責任,借鑒國外先進管理經驗,對銀行資本充足率、壞賬準備率和不良貸款率等指標,設定合理標準并進行有效監管。其次,建設權威的金融審計公司和金融評級機構加強民間監管水平,多方面對銀行的財務信息進行披露以供儲戶參考。構建企業信用體系,對涉及關聯交易的企業和銀行要進行披露并做不良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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