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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同時實施。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同日廢止。
一、目前處理交通事故應當適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臺后,特別是在《實施條例》出臺后,1960年2月11日國務院批準、交通部的《機動車管理辦法》,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均被廢止。同時,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號)同時廢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的其他規定與《程序規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規定》為準。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與交通事故有關的法律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后,關于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的計算的依據改為《解釋》。
因此,目前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安全法》、《實施條例》、《程序規定》以及《解釋》。其中,《安全法》及《實施條例》主要解決了交通事故處理時交通事故當事各方的關于交通事故實體與程序規定,《程序規定》解決了公安交警部門執法的程序,而《解釋》則解決了交通事故發生人身損害時,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
二、《安全法》實施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由那些新的規定
《安全法》實施后,交通事故處理本著“以人為本”的原則,有許多新的規定,主要變化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將“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詳細規定了交通事故當事人、醫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門的救治義務,最大程度的的保護在事故中受傷人員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規定了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者,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交通警察應當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醫院應當及時搶救傷者,不得因搶救費用問題而拖延救治。同時規定了搶救費用由第三者責任保險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現行墊付。
(二)規定了交通事故的簡易處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處理速度。對于事故當事人來說,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的,當事人如果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對事故原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同時,交警處理事故時,對于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
(三)取消責任認定,改為事故認定,且事故認定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不再復議。《安全法》實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當事人對認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安全法》實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同時,取消了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復議。這一規定強調了事故認定書是鑒定結論這一屬性,更加符合我國有關民事訴訟的有關證據的規定。
(四)調解采取自愿原則,且不再是訴訟的前置條件。《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交通管理機關調解只調解一次,調解不成的或調解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調解的,公安機關也不進行調解,當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對檢驗、鑒定或者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也不予調解,當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學,擴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圍。《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一定義將交通事故分為兩種,一種是人為因素造成的,另一種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臺風、山洪、雷擊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這一定義擴大了交通事故的含義,是我國交通事故的定義基本與國際接軌。
(六)加重了機動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責任。《安全法》規定,機動車與行人或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有機動車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了必要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一規定將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的損害賠償責任全部加在機動車一方,即使機動車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機動車違反了法律、法規,也僅能“減輕”機動車的責任。
三、《安全法》實施后,交通事故處理實際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在場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如何處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并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第八十七條對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處理也作了規定: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對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對目擊人員及其他知情人員也設定了義務。《安全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應當”二字將目擊者同知情人員舉報設定為法定義務。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處理。
此外,《實施條例》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設施毀損的情況也進行了規定,《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有關情況通知有關部門。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接到報警后在事故現場的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接到報警后,應當依照《處理程序》進行具體處理。具體程序十分詳細,這里不再展開敘述。依照《安全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接到報警后在事故現場應進行如下處理:
首先,交警應當組織對人員的搶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同時,《安全法》與《實施條例》對搶救傷員的費用的墊付及通知相關部門墊付費用的義務也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原則,強調了人的生命終于一切,切實保障了受傷人員的生命與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應當對現場進行勘驗。《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字。《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需要勘驗、檢查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勘查現場工作規范進行。現場勘查完畢,應當組織清理現場,恢復交通。《處理程序》對勘驗現場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交警應當依照《處理程序》對現場進行勘驗。
再次,對于為造成人員傷亡、事實清楚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事故,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實施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并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在記錄事故情況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并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三)事故責任的分擔以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
《安全法》及《實施條例》對事故責任的分擔進行了規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依據這條規定,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的,依照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實施條例》對此作了進一步規定,《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責任均由機動車承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自傷、自殺以及借交通事故訛詐錢財的情況。但是,這一規定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違章是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給機動車駕駛人一方,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機動車駕駛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僅僅是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因此,這一規定目前受到廣泛的討論與質疑。
交通管理部門在勘查現場后,應當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通過上述規定可以明確,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的一種,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門依據行政行為作出文書。因此,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復議,但是,如果當事人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推翻事故認定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判斷是否采納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
(四)交通事故的調解與訴訟
依照《安全法》的規定,調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則,且調節不再是提起訴訟的前置條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實施條例》對調解程序有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實施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第九十五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九十六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
(五)道路以外發生的事故的處理
對于道路以外發生的事故處理,依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依據《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車輛、行人與火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安全法》實施后,人身財產損失的計算與確定
《安全法》實施后,對于損害賠償的范圍及計算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依據這一原則,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使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賠償得范圍及數額。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則要適用《解釋》的有關規定。
(一)依據解釋的有關規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的一般范圍主要包括: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因交通事故致殘的,賠償范圍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賠償范圍包括: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同時,對于沒有提起刑事訴訟的交通事故,責任方還應承擔受害方的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二)依據《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2、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4、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5、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6、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7、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8、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9、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10、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11、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一、制定條例的經過
條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會21307年立法計劃項目。2007年9月,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請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草案)》。會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分別征求了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并在市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的帶領下召開座談會,聽取市有關部門、市交警支隊、西湖區相關部門以及社區、市民、電動自行車經銷商戶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還將條例草案在“杭州人大網”刊登,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2007年10月15日,法制委員會舉行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和修改,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二、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
三、對條倒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分為總則、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交通事故預防、執法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八章五十二條。
(一)關于電動自行車管理問題。近年來,我市電動自行車保有量大幅增加,給道路交通安全帶來的隱患逐漸突出,交通事故也呈快速上升趨勢。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電動自行車配置不符合國家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員違規超速行駛。為了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條例從以下幾方面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的管理:一是對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和銷售環節進行了規范,規定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二是對電動自行車的使用進行了規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改動、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三是對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行為進行了規范,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時速。
(二)關于停車管理問題。隨著我市機動車保有量的持續上升,停車難已經成為我市交通管理工作中一個亟需解決的重要問題。解決停車難問題是一項系統工程,為使解決該問題有法可依,條例在總結我市停車管理工作經驗基礎上,從立法層面對停車場(庫)的建設與管理進行了原則規定,提出了鼓勵錯時停車和社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的場所,并對停車泊位的施劃與撤除進行了細化規定。
(三)關于特殊車輛禁止通行問題。2004年,我市依據原《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對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摩托車、營運人力三輪車進行了整治,道路交通秩序得到很大改善,取得了明顯的成效。為落實長效管理,條例在吸收原《杭外I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交通管理實際,明確了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摩托車、營運人力三輪車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車輛在規定道路上禁止通行的規定,同時規定了對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車輛駕駛人的法律責任及違章車輛處置措施。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交通事故,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 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六條 根據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和數額,交通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標準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時應當標明位置),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和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
現場,收集證據,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交通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 在追緝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搶救傷者等緊急情況下,交通警察有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后立即歸還;對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尸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及有關的道路狀態等,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或者鑒定。檢驗或者鑒定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鑒定的需要,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或者嫌疑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鑒定后應當立即歸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交通事故車輛、車輛牌證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也不準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員和貨物。
第十三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
第十四條 在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行政區域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預付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有權向抓獲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追償其預付的所有款項。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的傷者,并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尸條件的醫療單位,對公安機關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體,應當接受代存。
第一條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實省、市政府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標,切實加強縣區政府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強化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充分發揮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社會化管理機制的作用,客觀、公正、全面評價縣區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成效,根據《省道路交通安全安全委員會關于印發省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標責任考核辦法的通知》(交委發〔〕2號)、《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和《市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暫行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考核暫行辦法。
第二條考核遵循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綜合評價、獎優罰劣的原則。
第三條考核對象是各縣區政府和主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的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部分成員單位。
第四條考核工作在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的領導下,由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二章考核內容
第五條縣區政府目標責任指標:貫徹落實《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決定》(政發〔〕31號)(以下簡稱省政府《決定》)和《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見》(政發〔〕107號)(以下簡稱市政府《意見》),建立健全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組織體系和專業管理隊伍,實施“平安暢通縣區”創建活動,實施城市“暢通工程”,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點段排查治理工作,落實運輸企業安全主體責任,組織實施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完善預案,交通事故控制指標,信息報送等九大類31個子項目組成。
(一)貫徹落實省政府《決定》和市政府《意見》,全力開展交通安全專項行動
1.縣區政府制定實施意見貫徹落實省政府《決定》和市政府《意見》,成立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并開展工作;
2.依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條例》、省政府《決定》和省公安廳、省人社廳、省財政廳《省公安交管系統交通協管員管理暫行辦法》(公發〔〕78號),落實交通協管員編制,工資、福利待遇等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3.縣區與鄉鎮及成員單位,鄉鎮與行政村,層層簽訂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目標責任書;
4.縣區政府按轄區內駕駛人數落實每人每年5元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經費;
5.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政府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和年度政績考核體系;
6.制定全年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要點,全力開展交通安全專項行動并取得成效,定期研判轄區道路交通安全形勢,縣區政府分管領導每月主持召開一次道路交通安全會議;
7.縣區政府宣傳并貫徹落實國務院《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及《市接送學生車輛管理辦法》(政辦發〔〕250號);
8.縣區在轄區內主要國省道沿線或重點鄉鎮,創建1—2個交通安全“文明示范鄉鎮”、“文明示范行政村(社區)”、“文明示范學校”、“文明示范單位(企業)”。
(二)貫徹《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建立健全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組織體系和專業管理隊伍
1.每個鄉鎮建立農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辦公室,配備3—5名專(兼)職干部擔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員,健全鄉鎮長、運管站長、農機站長、派出所長、交警中隊長“五長”聯動機制;
2.每個行政村(社區)建有道路交通安全小組,駐村干部任組長,配備1—2名交通安全信息宣傳員;
3.鄉鎮、行政村(社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職責明確;建立機動車及駕駛人基礎臺帳;轄區內低速汽車、摩托車掛牌率達80%以上,駕車人持證率達90%以上;
4.相關部門協作配合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專項整治,強化低速汽車、摩托車的管理,道路交通違法率控制在15%以內。
(三)實施“平安暢通縣區”創建活動
1.組織實施“平安暢通縣區”創建活動,有實施意見,有基礎臺賬和工作總結;
2.按照《平安暢通縣區評價指標體系》及考核評價標準、辦法開展自評,經省級復評達到市級標準;經省級復評達到省級標準;經部級復評達到部級標準。
(四)實施城市“暢通工程”
1.縣區政府將城市交通“暢通工程”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計劃,組織開展“暢通工程”建設、評價工作;
2.投資完善城市智能交通指揮中心建設,每年至少建設一處具有抓拍功能的紅綠燈指揮信號系統。
(五)貫徹《省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規定》,開展安全隱患路段排查治理工作
1.縣區政府建立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路段排查治理工作長效機制,明確相關部門職責,靠實責任,落實資金和措施,限期治理;
2.省級督辦的安全隱患路段治理率達到100%、市級督辦的安全隱患路段治理率達到90%以上,縣級督辦的安全隱患路段治理率達到80%以上;
3.道路安全隱患路段排查治理工作有安排、有總結、有臺帳、資料齊全,及時上報排查、治理各類資料。
(六)落實運輸企業安全主體責任
1.督促轄區運輸企業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措施落實,與運輸企業逐一簽訂道路交通安全責任書;
2.監督、檢查、落實屬地運輸企業安全管理責任和駕駛人安全教育工作;
3.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及造成嚴重后果的運輸企業進行整改;客運、危化品運輸車輛、校車沒有發生負主要或全部責任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4.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轄區內客運車輛不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且負有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組織實施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完善應急預案
1.縣區政府制定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擁堵和惡劣天氣應急預案,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救援演練活動;
2.將重特大事故、公路阻斷等公共安全事件納入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及時開啟綠色醫療通道,妥善處置善后事宜;
3.縣(區)政府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八)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標
1.轄區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不突破市安委會下達的控制數;
2.轄區道路交通事故萬車死亡率,與上年度相比下降0.1(含路外事故);
3.轄區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不超過前三年平均數(含路外事故)。
(九)信息報送
1.縣區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每半年向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報告轄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況;
2.準確、及時、全面上報轄區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六條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相關成員單位目標責任指標
(一)貫徹落實市委、市政府及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情況;
(二)各成員單位在預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中分工協作,齊抓共管的情況;
(三)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暫行辦法》和《市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暫行規定》,應當履行的部門職責情況。
第三章考核方式與程序
第七條考核方式:采取聽匯報、查閱資料、實地檢查抽查、情況反饋等方式方法,對縣區政府、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主要履行職責的成員單位和目標責任指標完成情況進行全面考核。
第八條考核程序
1.考核前以通知的形式,對被考核對象進行事前預告。
2.縣區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要認真總結半年、全年工作目標完成情況,寫出書面自查報告,并在考核時由接受考核的單位負責人向考核組報告工作完成情況。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完成目標任務情況、采取的主要措施、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下一步努力方向等。通報結束后,書面報告報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備查。
3.根據需要由考核組采取隨機抽查與典型調查相結合、一般查看與重點了解相結合、明察與暗訪相結合的方式,對被考核對象在完成目標任務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文件、資料等進行查閱,實地核實有關項目的任務完成情況。
4.按照縣區政府和成員單位《道路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目標責任考核評分標準》(以下簡稱《考核評分標準》)逐項考核的基礎上,考核組對被考核對象完成目標任務情況進行綜合評議,提出評定等次,并寫出考核報告提交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審定后進行通報。
第四章分值評定與等次確定
第九條縣區政府考核分值為100分,80分為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目標責任;相關成員單位考核分值為50分,40分為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監管目標責任;根據《考核評分標準》逐項進行評分。考核采取扣分制,每項扣分至該項分值扣完為止。
第十條考核等次按考核成績分縣區政府、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兩部分排名。
第五章工作目標責任考核獎懲
第十一條獎懲原則: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教育與懲戒相結合,以教育為主。
第十二條為表彰先進、鞭策后進,將縣區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目標責任完成情況在全市范圍內予以通報。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區政府實行一票否決(含路外事故)。
(一)年內發生4起一次死亡3至4人交通事故的;
(二)年內發生3起一次死亡5至9人交通事故的;
(三)年內發生1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或轄區車輛在外轄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且承擔主要責任的。
第十四條對年終考核成績前三名的縣區政府和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進行表彰獎勵,對考核成績排名靠后的,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獎勵資金由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提出建議,報市政府同意后兌現。
第六章附則
第十五條本暫行辦法由市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就此,記者昨日采訪了廣東保監局財產保險監管處副處長劉云海,劉處長向記者明確表示,現有的保險公司保單合同上的條款均沒有變化,是因為與新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草案)》(簡稱《條例》)一直沒有出臺。但是,5月1日后的保單,出險理賠將按照5月1日公布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進行,而該司法解釋與現有的保險條款并不抵觸。
保險合同條款援用已廢止法規
新華社的報道稱,賀先生那份9月18日起生效的“第三者責任險”條款里,機動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毀,“本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核定賠償金額。”在汽車損失險條款合同里有“保險車輛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
而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賀先生輾轉咨詢,保險公司的回答卻非常一致:“我們的保險條款跟過去是一樣的。家家公司都是這樣的。”賀先生頗有疑慮:這份保單有效嗎?
最高院司法解釋大大提高賠償額
記者采訪獲悉,賀先生之所以在舊保險合同上較真,是因為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大大提高了對車禍中的受害方的賠償標準。5月1日,針對《道交法》的賠償標準,最高法院下發了一個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擴大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提高了賠償水平,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從原先的按10年計算改為按20年計算等。
一財險公司理賠前線人員給記者舉例說:“比如有個斷腿傷者住院8周,誤工費原來有一個每天70多元的賠償上限,即最多賠4200多元,現在卻取消了上限,要賠多少還不知道;護理費原來只須支付住院期間的那筆費用,現在出院后的護理費也要付,支付的最長年限還達到20年;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從原先的按10年計算改為按20年計算,我們公司死亡賠償的費用一年是8988元,原來只須付89880元,現在卻要付幾乎18萬元……”5月1日前的保單仍用2003年版條款。
昨天,平安財產保險廣州分公司一負責人對記者說:“我們現在所用的保險條款是商業保險條款,而《道交法》中所指的是強制保險,本來應該有一套相應的強制保險條款來配合。盡管現在青黃不接,我們卻都是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標準來進行賠償的。”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廣州分公司副總經理張帆也告訴記者,該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險賠償完全按照新標準進行。其他保險公司的說法都非常一致。
私家車輛安全責任書【1】
為了加強教職工私家車管理,維護學校道路交通秩序,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依照學區校長會關于安全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規范教師私家車管理,特制定如下安全責任書:
1、教師私家車必須避讓學生上、下學高峰時間段進出學校,進入或離校必須慢速行駛,車速控制在5公里/小時以下,遇到學生應該讓學生先走,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方可行駛,防止撞人、撞物,進入學校一律不準鳴號。
2、為確保師生的生命安全,教師的私家車必須停放在指定停車區域或指定車位。(禁止停放在學生活動場地、操場出入口、主要通道)
3、教師確實因需要經常出入校園的私家車,需自覺遵守各項安全規則,學校將根據實際情況對這些車輛進行統一管理。
4、對違反學校管理條例的機動車輛禁止駛入校園。
5、凡教師的私家車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上報校主管安全的領導,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車主或車輛駕駛員負責。
6、停放在校園內的教師私家車,發生車輛車體劃痕、刮痕、起火、車玻璃破碎及丟失車內物品等事故,學校不承擔任何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車主自負。
本責任書一式兩份,校方存檔一份,車主一份,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學校(簽字):
車主(簽字):
20XX年2月26日
私家車輛安全責任書【2】
交通安全關系到個人及家庭的禍福問題,關系到我單位各項工作的正常運行,為進一步明確安全生產職責,貫徹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提高廣大駕駛員同志的安全責任意識,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以人為本的方針和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確保駕駛員同志安全駕駛,平平安安上班,高高興興回家,結合我單位實際,縣局(分公司)與各私家車車主簽訂20XX年度安全生產責任書
一、認真??和嚴格遵守國家各項法律、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二、認真學習和嚴格遵守省局(公司)、州局(公司)及縣局(分公司)的各項車輛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三、車主(駕駛員)要做到對車輛勤檢查、勤修整,不得開帶病車,經常保持車容、車貌干凈、整潔、機件完好,有故障及時排除。
四、車主(駕駛員)要加強對私家車的管理,保證車輛的安全使用。
五、車主(駕駛員)不得違反國家道路交通的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不得違章操作,對車輛和乘坐人員的安全負全部責任。
六、車主(駕駛員)嚴禁私車公用。在任何時間,駕駛私家車輛都屬于個人行為,若駕駛車輛出現交通事故,均由當事人負全部責任,與縣局(分公司)無關。
七、車主(駕駛員)將車轉借他人造成事故的,一切損失由車主(駕駛員)個人負責。
八、行車途中系好安全帶(包括副駕駛乘坐人);嚴禁酒后駕駛車輛;嚴禁冒險開車,開英雄車。
九、車輛內嚴禁存放、寄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十、車輛在辦公區域內停放,服從保安人員的指揮,停放在停車位上,不得將車輛亂停亂放。
十一、確保全年無事故、無違章。如出現1-2條責任事故,與單位方針目標考核掛鉤,并取消任何評優或先進資格。
十二、本安全責任書一式二份,由部門負責人和車主(駕駛員)各執一份,自簽字之日生效,下一次重新簽訂安全責任書之日起失效。
部門負責人(簽字):
車主駕駛員(簽字):
二xxx年二月二十六日
私家車輛安全責任書【3】
近年來,職工收入有了明顯的改善。私家車已步入個別家庭,摩托車、電動車已成為普遍的代步工具。為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增強全站職工的安全意識,避免發生勞資與經濟糾紛案件發生,特制定如下協議:
一、甲方為紅旗坡收費站,乙方為本站職工,以下簡稱甲方乙方。雙方自簽訂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務必自覺遵守。
二、嚴禁駕私家車、摩托車及電動車上站當班,否則按違反《安全生產責任書》處理,年底考優評先實行一票否決。
三、下班休息期間駕車、騎摩托車、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責任由乙方自負,由此發生的經濟糾紛也由肇事者自己承擔,甲方概不負責。
四、下班休息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均有乙方自行承擔,甲方概不承擔。
五、駕車違章,乙方后果自負。
甲方簽名:
乙方簽名:
第二條凡本市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關法規賠償和處罰外,對下列單位給予處罰:
(一)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包括市屬集團公司,下同)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超過指標的;
(二)負有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和同等責任的責任者單位。
第三條對下列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
(一)未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的區、縣、市屬局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
(二)未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屬局,年度內未發生有責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對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貢獻的。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根據屬地、屬車、屬人原則,統一平衡確定。
第五條對發生交通事故的單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每死亡1人,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車輛單位(含個體運輸戶,下同)10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車輛單位8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車輛單位600元罰款。
(二)每重傷1人或者輕傷3人,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車輛單位7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車輛單位6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車輛單位500元罰款。
(三)車物每損失1萬元,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車輛單位10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處車輛單位80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負事故同等責任的,處車輛單位600元罰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種后果的,可以合并處罰。
第六條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每超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1人的,處1000元罰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責任目標考核達標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七條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區、縣、市屬局和單列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專業運輸單位實際死亡人數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數控制指標1人的,獎勵3000元至1萬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責任目標考核未達標的,不予獎勵。
未實行交通死亡人數指標控制的市屬局,本年度內未發生有責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責任目標考核達標的,獎勵1000元至5000元。
第八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處罰,由事故發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第六條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處罰的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十條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所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獎勵金,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領導小組根據年終考核的結果統一評定發放。獲獎單位可根據本地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獎勵為交通安全工作做出貢獻的有關人員。
第十二條罰款的支出,企業單位從稅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從包干結余中列支。
【關鍵詞】海事執法 水上交通安全
海事執法對水上交通安全的作用就是提高水上交通抗自然災害的能力,避免和減少人為水上交通事故的發生,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形勢的穩定和趨好。海事執法更注重的是社會功能,現今人們對社會安全的需求越來越強,特別是對生命的安全需求,越來越被人們重視。
下面討論一下如何做好基層海事執法工作。做好基層海事執法工作,需建立一整套科學、透明的行政管理機制,使海事執法工作適應時代進步發展的需要,適應社會監督和自我監督的需要,全面樹立嶄新的地方海事新形象。
首先,應解決隊伍建設存在的問題,努力實踐"愛崗敬業、誠實守信、辦事公正、服務群眾、奉獻社會"的要求。加強海事執法人員的素質教育,提高隊伍整體素質。進行方針政策和海事法律、法規及業務知識學習,不斷提高政治覺悟和業務管理水平,提高海事執法水平和政治業務素質,不斷改善海事執法人員的文化、年齡、專業結構。抓行風建設,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遇事多為經營者著想,為他們辦實事、辦好事。堅持內強素質、外樹形象,著力打造一支思想過硬、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紀律嚴明、辦事高效的執法隊伍。建立執法監督責任和行風廉政建設責任機制,切實解決群眾反映的難點熱點問題,建立群眾監督機制,杜絕水上"三亂"。及時、準確、全面地行使好法律賦予的職責,依法行政,確實代表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把各項管理職能落到實處。加大宣傳力度,加大資金投入和人員投入,正確把握輿論導向,一線的執法人員要不斷提高自身的業務能力。多途徑、多形式的擴大海事工作在社會上的影響,全面展示海事良好的公眾形象。
其次,推行科學、先進的安全管理體系,積極探索和掌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律,實行水運企業安管自律,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水上交通安全長效管理機制。從水上交通事故的致因來講,水上交通事故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由自然災害造成的事故;一類是由人為因素造成的事故,稱為責任事故。自然災害具有不可抗性。人為因素,包括個人因素、組織因素和社會因素。根據國內每年事故統計,水上交通事故,特別是內河交通事故,95%以上是人為因素造成的或與人為因素有關,而自然災害造成的事故占不到5%,就是說,水上交通事故絕大多數是人為因素造成的或是人為因素參與造成的。而海事執法的重點正是針對人為因素通過不同的手段開展的行政執法。船員大多是放下鋤頭,走上船頭的農民,文化素質低,水上交通安全意識淡薄。操縱技能不嫻熟,實踐經驗不足,雖然經過了專業的培訓,也掌握了一定的知識和技術,但是思想意識沒能得到根本轉變,船舶操縱技術也沒有達到得心應手,水上交通事故安全隱患沒有得到根除,遇有突發事件不能有效處理。由于利益的驅動,知識的困乏,安全意識的薄弱,大多船員只把安全掛在嘴上,而不是落實在行動中。掙錢和風險劃等號,存有僥幸心理。鑒于此,需規范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嚴把市場準入,強化源頭管理。在做好市場調查的同時,科學有效地控制運力增長,遏制無序競爭,根據市場需求,調整運力、經營結構,規范經營環境,完善水路運輸企業的行業管理工作。同時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為水運企業出謀劃策,幫助他們提高經濟效益,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堅持專項整治與長效管理相結合。充分發揮行業監管、政府負責、企業管理、群眾監督的作用。2002年頒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就把縣、鄉政府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責任以法的形式加以規定,從結果上看不僅提高了政府參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主動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海事管理的壓力,管理成效顯著。條例對各單位所負的安全責任、權力職責、管轄區域進行了制定和劃分。基層海事開展水上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專項活動和開展打擊內河水上非法運輸行為專項整治活動。深入挖掘潛在的安全隱患,通過及時、細致、密集的水上安全檢查,查堵工作中出現的漏洞與不足,及時發現及糾正事故苗頭,做到防患于未然。海事處罰也同樣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十個事故、九個違法"說明水上交通事故大多是違反水上交通管理法規造成的,可見制止水上交通違法,減少違法,就能有效地控制水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而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是有效扼制違法行為的主要手段。
第四,充分利用社會力量建立水上交通遇險應急機制,實現水上遇險救助工作的有效、有序進行,切實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減少突發事件給人民群眾造成的損失。近年來地方各級海事組織不斷加強水上救助力度,水上搜救也已經列入各級地方政府的議事日程,建立突發事故預警報告機制和應急網絡,研究制定科學有效的水上遇險救助措施,引導支持民間船舶及人員建立義務水上遇險救援機制,幫助水路運輸企業組建"水上遇險義務救助隊",建立了救助預案和管理制度,實行營運船舶、在航船員每日輪流值班制度,實現水上遇險區片聯動,提高遇險救助效率,初步形成統一指揮、結構合理、反應靈敏、運轉高效、保障有力的突發事件應急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