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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大學生權利 司法保護
近幾年來。高校侵犯學生權益現象屢見報端,學生狀告母校的訴案也頻頻發生。究其原因,與高校管理理念陳舊,對學生權利保護重視不夠,以及整個教育法治化進程落后不無關系。大學生是高校的重要主體.其權利保護是實現依法治校,構建和諧校園的重要前提。司法機關應當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維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通過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實保障和維護大學生這一特殊群體的各種正當權益。
一、大學生權利解析
(一)大學生權利的主要內容。本文探討的大學生權利,是指取得高等學校學籍的在校學生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應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為的方式實現一定利益的許可和保障。我國憲法和教育法律對大學生享有的權利作出了規定。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我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有在品德、智力、體質等各方面獲得全面發展的權利。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授予高等學校管理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了大學生的權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高等教育法》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權利.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國家教委的規章《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具體規定了高等學校的學生有轉學、轉系、停學和退學的權利,有參加社團、創辦校內刊物的權利。有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舉行游行、示威活動的權利等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學籍的學生,德、智、體合格,學完或提前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核及格或修滿規定的學分。準予畢業,發給畢業證書。本科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規定的條件授予學士學位”;第五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允許本人申訴、申辯和保留不同意見的權利”:“學生對有切身利益的問題,有通過正常渠道積極向學校和當地政府反映的權利”等。這些規定,正是大學生權利的法律依據。
(二)侵害大學生權利行為的種類。大學生權利受侵害突出表現在高校管理中對學生的侵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侵犯學生的受教育權。“所謂受教育權是指受教育主體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種類型和各種形式教育的權利。”我國公民的受教育權受憲法和法律保護,《憲法》第四十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但在現實中,全國統一高考,不統一的錄取分數線,造成不同地區考生入學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學生名譽權。學生名譽權是學生依法享有的名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學生名譽關系到其在學校的地位、人格尊嚴以及老師和同學對他的信賴程度。法律保護學生的名譽權。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將學生考試成績公之于眾.將對學生的處分決定公開張貼,這些都可能構成了對學生名譽權的侵犯,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隱私材料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三是侵犯學生財產權。與其他公民一樣。學生依法享有財產權,但一些高校以各種借口侵犯學生財產權。如有些學校以學生自己保管財物不安全為由.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代其保管:有些學校甚至為了謀取利益擅自動用學生財產如獎學金、助學金等:還有些學校沒有經過權威部門的同意而向學生“亂收費”或提高為學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價格。
四是侵犯學生公正評價權。學生在教育教學過程中,享有要求教師、學校對自己的學業成績和品行進行公正評價并客觀真實地記錄在成績檔案中,在完成相應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的權利。
二、保護大學生權利的法理基礎
根據“有權利必救濟”的法律理念,對于受侵害的大學生權利理應受到司法保護,司法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屏障。而實施司法救濟的前提是必須首先厘清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一)特別權力關系。
對我國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大都認為應屬于公法人內部的“特別權力關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為基礎,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復雜結構的法律關系,其中既包括隸屬型法律關系,又包括平權型法律關系。但隸屬型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主體雙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點。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高校“依法自主辦學”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權利這種自主管理權,實際上是法律賦予學校為保證其機構目標的實現而對于其內部事務進行處置的“自由裁量權”。我國法律對于高校自主管理權的確認和維護,可以理解為法律對于高校作為一種公法人內部“特別權力關系”的確認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有學者認為,高校代表國家為社會提供公共教育,其對學生的管理是為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并非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權具有公法性質。同時,高校與學生法律地位具有明顯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而公法性質的關系是要有法律的監督,須接受司法審查。我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在客觀上有其特殊性。我國的行政法沿襲特別權力關系理論,根據本國實際情況創設了“內部行政法律關系”這一概念,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將高校與學生的關系定位為“權力與服從”,使得高校成為法律不能觸及的“國中之國”。不利于維護學生的合法權利。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的觀點便于司法審查高校的管理行為.但是不利于保護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權。
(三)民事法律關系。普通高校和學生首先分別作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們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享有財產權、人身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民事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這種法律關系.在法理上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屬于私法性質。主要屬于民法的調整范圍。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從民事法律關系講。雙方必須平等履行各自義務。但是在我國普通高校特殊的環境下,民事關系的雙方,實際地位并不對等,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服務合同,明顯屬于“格式合同”的性質,學生處于被動接受學校規定的狀態,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化、權力化成為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民事法律關系從表面上強調了高校與學生的平等關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但是從實際情況來看,這實際上是以一種理論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就是將一種行政管理關系說成民事關系。單純地把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認定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不利于保護學生合法權利。
(四)教育契約關系。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能否用教育契約的觀念來認識,尚存爭議。有學者提出,應當用教育契約的理論重新構建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認為高校是從事公共服務事業的法人,高校與學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提供服務和接受服務的法律關系,二者之間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教育契約關系中,強調高校與學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學生作為兩個平等獨立的主體,而不是一方服從另一方權力約束的關系。
綜上學術爭鳴.筆者概括為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支配與隸屬的關系,維護學校管理的權威性,但也有條件地承認法律對學校權力的制約,即當學校的行為對學生的前途產生重大影響時,學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權利訴諸法律。二是將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視為平等的關系,重視對學生人權的尊重與保護,將學校的管理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充分保障學校管理行為的合法性。可以說,兩者理論各有利弊,但有一點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認學生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三、大學生權利司法救濟的途徑
對大學生權利的司法救濟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對不同類型的侵害行為采取相應的救濟手段予以救濟。救濟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濟、民事救濟和憲法救濟。行政訴訟救濟主要針對處于特別權力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民事訴訟適用于平權性關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學生權利;憲法訴訟救濟作為一種特殊的救濟形式,是以上兩種救濟手段的有益補充,主要針對那些通過一般法律和手段無法得到救濟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權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體的救濟方式予以一一闡述:
(一)大學生權利的行政訴訟救濟。行政訴訟是行政管理相對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對被訴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作出裁決的活動。大學生權利能否通過行政訴訟取決于被告主體是否適格。在訴訟主體適格方面阻礙最大的當屬公立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受傳統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影響.學校和學生之間的特別行政關系不能尋求司法救濟.最多只能尋求內部申訴渠道予以解決。但隨著特別關系理論的發展以及
實行特別關系理論國家司法實踐中成功嘗試的影響。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和做法也逐步趨同.公立高等院校作為公務法人的一種已經被公認為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特別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l條明確將行政訴訟法被告從行政機關擴大到“具有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使學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職權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被確定為法定行政訴訟的適當被告。
(二)大學生權利的民事訴訟救濟。如上所述,大學生權利受到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侵犯時,大多是由于雙方屬于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型教育行政關系,學生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雙方屬于平權型關系時大學生權利受到與他相平等的學校一方主體侵犯的情形。此時,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予以救濟。該類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機構與受教育者之間的教育糾紛、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機構(包括公立教育機構)與委托委培單位或個人之間的教育糾紛、公民與公民以及公民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教育糾紛。比如,在委培法律關系中,雙方以意思自治為前提,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以等價有償為特點達成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契約關系。如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以違反契約方式侵害約定的受教育權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據《教育法》第8l條規定,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學生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應有的救濟。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權型教育法律關系中除了校生之間以契約為依據的法律關系遭到破壞而以違約責任方式恢復被侵害的權利外。對學校以外其他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及社會組織侵害大學生權利的,也應通過民事訴訟以追究侵權責任的方式矯正、恢復、補救被侵害的權利。
一、問題的緣起――教師心罰學生導致的悲劇
案例一:記得3年前的一次同學聚會:那是我們初中同學畢業7年后的相聚。看著昔日的學生都長大了,在場的班主任十分高興也很激動。他臉上一直洋溢著滿意的笑,雖然我們不是什么桃李,但是顯然他是很知足的。席間,大家都在聊各自的境況,梅軍(化名)站了起來,舉起了自己的酒杯,向班主任敬酒,同時也問了讓在場所有的人都很驚訝的一個問題:你還記得你曾經讓所有同學都不要和我玩嗎?
班主任曾當著全班同學的面,讓大家都別和他玩,梅軍因為這句話,很久都沒有走出心理的陰影。班主任呆了,但是還是立刻舉起了酒杯,向梅軍道歉。
我想,誰也不會料到:班主任不經意說出的一句話,卻成了一根刺長在了學生的心里,而且再也拔不出來了。對于班主任呢?我想這也成了他個人專業成長的硬傷。
案例二:這是我參加工作不久發生的一件事情。一節自習課,我有事晚去了一會兒,匆匆走進教室時,發現幾個同學在搞小動作,其中竇光濤亂得最厲害。年輕氣盛的我大為光火,把他狠批了一頓,最后余怒未消,說:“你別叫竇光濤了,干脆叫‘竇光亂’吧。”有的學生忍不住笑出了聲。他的臉漲得通紅。
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很快淡忘了這件事。升入初三后,由于班級的調整,我也不再教這個學生了。大約半年后的一個晚上,天飄著蒙蒙細雨。我偶然走過男生宿舍,里面鬧哄哄的――這樣的天氣,學生照例要瘋一陣的,突然,一個學生怪腔怪調地喊“竇光亂,竇光亂……”接著是一陣哄笑。我立時怔住了,如電光石火般,半年前的一幕浮現在眼前,我泥塑雕石般在宿舍前站了許久,雨水打濕了衣服也渾然不覺。沒有想到,自己氣頭上的一句話,竟給學生造成了如此長久,也許是終身的傷害。好幾次,我想推開那扇門,給竇光濤道個歉。(這時我才無比深切地感覺到,“竇光濤”,這原本是一個多么響亮的名字呀!)但我沒有這份勇氣。
盡管兩個案例中教師教育管理學生的方式有所不同,但都屬于教師心罰學生,影響了學生的一生。體罰傷肌膚,心罰傷心靈,心罰對一個學生來說往往是致命的一擊,而且終身難以愈合。因此,如果教師沒有充分認識到心罰學生的違法性和后果的嚴重性,必然會導致兩個案例中悲劇的重演。
二、教師心罰學生的含義及方式
教師心罰學生是指教師通過對學生心靈的打擊與摧殘而實施的一種違法教育管理學生的行為。與體罰不同,心罰的對象是學生的心靈,是一種精神損害,具有隱蔽性,而且危害性更大,使遭受心罰的學生,歡樂被踐踏,自尊被摧毀,自信被打碎,智慧被扼殺,人格被扭曲。教師心罰學生事件中絕大多數是無意的,少數是故意實施的違法教育管理行為。絕大多數被心罰的學生是違紀生和學習成績落后生。
教師心罰學生可能在眾多學生面前或者單獨對學生進行,其關鍵是心罰學生的內容已被學生們或被心罰的學生知道,從而使被心罰學生的人格、名譽受到損害。教師心罰學生的方式有三種:一是行為心罰,即教師對被心罰的學生施以一定的行為而使其人格、名譽受到損害,如冷落、孤立等;二是言辭心罰,即教師對被心罰的學生以一定的語言方式對其人格、名譽進行損害,如諷刺、挖苦、嘲笑、奚落、呵斥、揭短等;三是漫畫心罰,即教師對被心罰的學生以漫畫,大、小字報等圖文形式對其人格、名譽進行損害。教師心罰學生采用的絕大多數方式是言辭心罰。
三、教師心罰學生的法律原因
心罰既傷害了學生,又傷害了教師。如果教師知道因為自己一句話的違法教育行為,而讓學生的心靈背負沉重的傷痛,甚至改變了他一生的人生軌跡,他的內心也是不安的。山東省禹城市倫鎮中學孫海忠老師在《我教育生涯中的敗筆》一文中曾寫到:“十年過去了,我始終背負著這個‘十字架’。現在我已不知道這個學生的去向。光濤,你還記得我這個不稱職的老師嗎?……反省是痛苦的,審視自己的敗筆是令人沮喪的。我想通過加強理論修養來彌補,但我很快發現,隨著對教育認識的加深,原先的混沌變得澄澈,敗筆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正如無知者方能無畏,只有無知才會沒有敗筆。但我已不可能回到原點……路在何方?一度我竟產生了放棄的念頭。”可見,教師心罰學生傷害雙方。那么,為什么教師心罰學生行為屢屢發生呢?教師心罰學生行為產生的原因很多,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看,主要有以下原因。
1.缺乏法律意識
受傳統師生觀影響,教師是絕對的權威,學生處于服從地位,教師的權威不能挑戰,當學生違紀或沒有達到教師的期望時,教師往往會采用錯誤甚至違法的教育管理方式――通過心罰來維護自己的所謂“權威”,或者達到自己認為的所謂的“激勵效果”。通過教育普法,教師認識到體罰學生是違法行為,但沒有或者根本沒有意識到自己對學生心靈的傷害也是違法行為。尤其是至今幾乎沒有教師因心罰學生而承擔法律責任,教師往往不會從法律角度思考自己對學生的心罰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因而也不會擔心因心罰學生而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意識的缺乏或淡漠增加了教師心罰學生行為產生的機會。
2.不能依法履行管理學生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教師要履行“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和“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等義務。教師代表學校完成對學生的教育和管理任務,當學生違紀或出現其他問題時,教師有義務教育和管理學生,但教師教育和管理學生時,常常采用違法方式――心罰來教育和管理學生,而不是在依法履行義務及尊重和保護學生權利的前提下教育和管理學生。
3.沒有正確認識師生間的法律地位
教師心罰學生的另一個原因是沒有正確認識師生間的法律地位。從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來看,一方面,二者之間是管理關系。這基于學校的宗旨和任務,學校為了實現教育目標,必須享有一定的學生管理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規定學校有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和對學生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等權利。另一方面,二者之間也是平等的關系。盡管學校對學生具有管理權,但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必須在尊重學生權利的情況下進行。學生除了享有一般公民具有的人格尊嚴權、名譽權等基本權利外,《教育法》還專門規定學生具有“參加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和“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出訴訟”等特殊權利。法律規定了學生所享有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權利和學生所具有的特殊權利,充分體現了學生與學校和教師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但是長期以來,學校和教師對學生權利觀念較為淡薄,對學生的權利尊重和保護不夠,同時,學生本人也缺乏相應的權利意識,既不能很好地行使權利,也不能很好地保護權利,因此,導致教師認為師生地位具有不對等性。從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地位來看,依據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地位,法律關系的類型可以分為隸屬型法律關系和平權型法律關系,前者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間地位不對等,是領導和服從關系;后者一般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間地位平等。學校不是國家行政機關,教師代表學校對學生進行教育和管理,因此,教師和學生之間是平權型的法律關系,雙方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無論從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還是從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地位類型來看,教師和學生之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教師不能從法律角度認識到師生地位的平等性,導致其常常違法教育和管理學生。
四、教師心罰學生的法律責任
當法律主體違法作為,侵犯了相應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時,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英國法學家韋德曾精辟地指出,權利依賴救濟。如果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規范人的行為,保障人的權利,那么救濟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救濟在法律上的意義在于救濟由于規范的破壞而造成的權益損害,它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得以體現的制度保證。
法律在規定學生享有一般公民權和特殊權利及相應義務人學校和教師有義務尊重和保障學生權利的同時,必須有另外一種保證制度,從而使學生權利受到侵犯時,也能一如既往地保證學生享有相應的權利。我國法律雖沒有具體規定教師心罰學生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但學校和教師的違法作為就是使法律規范受到破壞,就是違法行為,可以參照我國有關法律來追究教師的法律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7條第3款規定:“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解聘。但是,構成這一違法行為的前提是影響惡劣的,即后果特別嚴重,在社會上和學生中產生惡劣影響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可依據《刑法》追究教師刑事法律責任如侮辱罪,給學生造成損害的,還可依據《民法》,追究教師民事法律責任,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
參考文獻
[1] 張宏.心罰學生探析.現代商貿工業,2010(1).
[2] 孫海忠.我教育生涯中的敗筆.基礎教育,2006(7).
[論文關鍵詞]高校;學生權利;行政管理權
所謂權利.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自己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或要求他人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的能力或資格”。它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對法律關系主體可以自主決定做出某種行為的許可和保障手段。在高校管理中.存在兩種權利:一是學生所享有的權利,二是高校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權.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法制觀念的深入人心,高校學生越來越意識到自己作為主體所享有的權利,而高校行政訴訟案件也呈上升趨勢.在這種背景下.對于高校中學生權利與高校行政管理權的界定以及二者之間存在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劃分已成當務之急。
一、高校學生享有非常廣泛的法定權利
從權利的內容來劃分.高校的權利主要可以分為三個層面:首先.都具有公民的身份,就享有公民的一切權利,包括人格權、健康權、言論權、出版權、結社權、請求公正處理權、知情權、隱私權、名譽權、受教育權等。其次,在教育過程中,高校大學生作為受教育者享有其特定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依法提起訴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另外,作為高等學校中高層次的受教育者,他的權利較之其他階段的受教育者具有更廣泛性。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規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高等學校的學生在課余可以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但不得影響學業任務的完成,高等學校應當對學生的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給予鼓勵和支持,并進行引導和管理。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
此外,根據權利的主張要素,權利主體不僅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要求權利相對方為其權利的行使提供一定的條件。并有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申請救濟的要求權。具體講,作為受教育者可以要求學校、教師中止影響其學習的一切行為,并有獲得補償與救濟權利等。
我國《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有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這項權利可簡稱為“維護自身權益的權利”或“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它是公民申訴權和訴訟叔在學生身上的具體體現。訴訟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學生享有的訴訟權利可分以下幾種情況:(1)學生對學校或教師侵犯其受教育權可以提起申訴或訴訟,如學校或教師對學習差、品格有缺陷的學生迫使其退學或轉學的行為;(2)學生對學校侵犯其合法財產權可以提起訴訟;(3)學生對學校侵犯其人身權利可以提起訴訟,例如學生對學校在校園管理過程中處理不當而侵害了其名譽權;(4)學生對教師侵犯其合法財產權利可以提起訴訟;)學生對教師侵犯其人身權利的可以提起訴訟;(6)學生對學校或教師侵犯其知識產權可以提起訴訟。除訴訟權外,學生還享有申訴權.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學生申訴的范圍有以下幾種:(1)學生對學校作出的各種違紀處分不服.如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紀律處分及其他處分;(2)學校或教師侵犯學生人身權;(3)學校或教師侵犯學生財產權;(4)學校或教師侵犯了學生通信自由與通信秘密權.對學生進行不公正評價,以及侵害學生受教育權等行為;另外.對以上未列及的有關學生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為,學生均可提出申訴。
二、高校享有極大的行政自主管理權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第三十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所謂高校法人是指依法設立的,以培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人才為目的,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和辦學自主權限的社會組織。高校法人作為教育法人的一種類型,其權利與義務除由有關教育法律法規予以規定外,它還具有一個最主要的特征即“自主性”。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是指高等學校依法自行決定辦學的事務而不受任何單位、個人非法干預的權利。這種權利是高等學校作為具有獨立意志的高校法人的前提。我國《教育法》中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享有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八)拒絕其他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高等教育法》也有規定。“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高等學校自主管理權是高等學校依據教育法的規定而享有的法定權利,實質上屬于國家教育權的一部分.在性質上是一種公權力,不同于高等學校參與民事活動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雖然法律在這里使用的是權利而不是權力,但這里的權利有些卻具有權力(行政權)的性質.例如.《教育法》第三項的招生權、第四項的學籍管理和處分權(主要指其中的開除學籍權)、第五項的授予學業證書(包括畢業證和學位證)權等即具有行政權力的性質,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會組織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權力。雖然,在我國目前情況下,某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都不具有行政機關資格,但法律賦予它們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權,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可以認為是法律授權的組織,可視為行政主體。這一點不僅被教育法學理論所支持,而且已有司法判決予以認可。
而縱觀海外各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大學,其性質也已相當明確:如法國,明確將公立學校視為行政機關;德國也規定學校既是公共機構,同時也是國家機構。作為一種公權力,高等學校自主權與政府的公權力既有區別又有聯系。聯系在于兩者皆是站在優越于相對方的地位,擁有運用強制力維護和分配公共利益的權力。區別在于一旦法律明確規定了高等學校的自主權,那么這些權力就與政府的公權力產生了分離,只要高等學校合法正當地行使,便不再受政府公權力的干預,政府只能在法定的范圍內通過合法的手段進行監督。
值得強調的是,對學校而言,國家賦予的這一專項權力.既是國家授予的權利,又是國家交予的任務。因此,學校在辦學自主權逐步擴大的形勢下,在充分發揮主動性和創造性的同時,要特別重視權利與責任的統一,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法律和國家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與程序,不得根據自己的主觀意志濫用這種權利,也不得自行放棄和轉讓。
三、二者之間的關系
高校與學生的關系既是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又是管理與悲觀里的關系.這樣就必然設計到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設定,必然會構成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1.一般權利義務關系
在行政權關系中,高校與學生的關系首先表示為一對權利義務關系。雙方權利的實現都以對方義務的履行為前提。無論是高校或是高校大學生都有法定義務去維護對方的正當權利。
我國《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了受教育者要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和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
同時。《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就規定了:“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其中就包括了:維護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尊重學生的受教育權。包括學籍權、學歷學位證書權、上課權等;并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這樣,高校與學生雙方都應該在對對方義務的履行中達到一種權利的實質平衡。作為學生應該履行法定的義務,遵守學校規章制度,接受學校和教師的教育和管理;作為學生權利相對方的高校,則不能因為行使管理權而侵害學生的法定權利,而是應該在管理過程中培養民主、平等的氛圍,視學生為一個有獨立地位、有主體意識和需要的個體,尊重和維護他們的權利。
2.特殊權利義務關系
學生權利
制約因素
論文摘要:權利的正常行使以相應的觀念與制度的存在為基礎。制約高校學生權利正常行使的因素主要有:我國缺乏尊重、保護個人權利的社會傳統,社會本位價值取向漠視高校學生的權利,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不清模糊了高校學生享有的權利的內容和權利遭受侵犯時的救濟途徑,學歷社會中學生的弱勢地位影響學生主張自己的權利。
高校學生的權利有其特殊性,高校學生既是一個“社會人”,又是一個“學校人”,他們擁有雙重身份,因此,高校學生既享有作為公民應當享有的一般的法定權利,又享有作為受教育者應當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權利。然而,現實中,高校學生權利(無論是作為“社會人”還是作為“學校人”應當享有的權利)的正常行使都受到一定的制約。總體而言,其制約主要來自以下幾個方面。
一、我國缺乏尊重、保護個人權利的社會傳統
任何現存的社會現狀皆與歷史傳統有著難以割舍的聯系,追溯我國傳統社會中人民的法制意識、法律態度和權利的行使狀態,可以窺視其對當今社會高校學生合法權利正常行使的影響。
1.傳統社會重群體、輕個人的價值觀忽視個人權利
從歷史的角度看,在早期的人類社會中,個人屬于群體、部落,個人的主體性被同化于整體的主體性之中,只有整體的利益和權利,個人的一切是微不足道的。在傳統社會中,家族是最基本的、最具自主性、無所不能的社會組織。家族是一宗法關系,突出的是身份、等級,家族中的經濟生活完全由家長、族長的意志去支配,家族成員則只能服從,沒有獨立人格和意志可談。處在這樣一個社會結構中,個人與社會的關系是有賴于其生存的群體—家族,社會對個人的管理也必須經由家庭、家族來實現。因此,在中國人的頭腦中,家族主義是根深蒂固的,個人的一切問題全部要依賴家族倫理來解決,家庭對個體的嚴格控制,阻礙了個人的獨立性和個體性。
另外,儒家價值觀以群體為本位,這種群體重于個體的價值取向,以天下為己任的傳統,對于穩定社會秩序,形成團結互助、平等友愛、共同前進的人際關系,具有積極的作用。然而,這種價值觀忽視個人價值,在有著主流價值觀的傳統社會里,個人權利居次要地位。
2.傳統社會人性善的價值前提削弱個人權利
由于儒家思想長時期占統治地位,“人性本善”成為中國人心中不可移易的觀念。堅信人性本善的中國人把君臣之義喻為父子之親,視禮義廉恥為治國安邦之道,人性本善論成為中國皇帝君臨天下的“合法”依據。人性本善注重個人修為,強調道德約束,掩蓋人與人之間的沖突,對法制社會的形成造成消極影響。
性善論所提倡的平等為純道德化的平等,而非性惡論所提倡的利益或效益之平等。人性善的價值前提僅僅是一種道德追尋而非歷史的必然,更非一種實然的生活話語,人人為善、與人為善,人為善之道德取向無非是驅引人類生活接近于一種理想模式。相形之下,性惡論奉行的不是一種“理想”,而是一種“理性”或“人性”,性善論的理想強調“為善”,性惡論則僅僅要求“不為惡”。理想與理性之差距實則表現為道德與財富、義務與權利的雙重背離,理想追求的是一種應然之道德狀態和人類生存的義務性本質,而理性則追求的是一種實然的生活場景與人類權利之外溢性特征。I7所以,中國傳統社會的“人性本善”沒有促成法制的普遍應用和對權利應有的尊重。
3.傳統社會官府息訟、以訟為恥的法制傳統壓制個人權利
古代的宗法農業社會,決定了絕大多數人被附著在土地上,終身難以遠徙,他們生活在熟識的人際網絡之中。在這一個個的社會小圈子內,以打官司為恥為大家的公識。陸游曾告誡其子孫:“紛然爭訟,實為門戶之羞。”再加上“古代法律是王者之法,又都以刑罰方法統一調整制裁,在這樣的法制體系中,一個好訟之徒,無異于拿自己的權利這個‘雞蛋’去砸國家律法的‘石頭’,小則自取其辱,大則自取滅亡”Lzl0
古代司法體制采取司法行政合一制,司法者也是當地的行政者,其政績考核,訴訟治安狀況是重要的評價指標,發案率低、結案率高為優。他們對本地的刑事案件,多以“內德外刑”的辦法實施打壓,以降低發案率。對于民事案件,則以息訟的策略以降低比例、提高政績。官府息訟再加之宣揚“以訟為恥”,這樣,誰都不敢主張自己的權利,而在這種思想泛濫之處,法將成為一紙空文。因為對帶有無視權利、侮辱人格的權利侵害加以抵抗是一種義務,它是權利人對自身的義務—因為它是道德上的自我保護的命令,同時它是對國家社會的義務—因為它是為實現法所必需的。[3]如果一部分人不能為自己的權利斗爭,那么剩下的人的斗爭就更加艱難。如果法的實現變得困難,那么越來越多的人面對權利的態度則是消極的放棄和拋棄。久而久之,法不僅形同虛設,而且,人民享有的權利也會越來越少。
二、社會本位價值取向漠視高校學生權利
儒家思想以社會利益為本,而儒家思想對我國有深遠的影響,表現在教育中則是社會本位的教育價值觀。“每一項教育行動都是指向某個目的的一個過程的一部分。這些目的是受普遍的和最終的目的所制約的,而這些普遍的和最終的目的基本上又是社會確定下來的。?Lal這是當代世界遵循的一個模式,我國也不例外。這一模式以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為教育的最高宗旨,把教育能否為社會穩定和發展服務、能否促進社會的存在和發展作為衡量教育好壞的僅有的最高標準。誠然,任何社會為了保持其穩定、延續和繁榮,都會對其社會成員做出一定的規范;但也應看到,規范高校學生個性與壓制其個性是不同的,培養學生的整體意識與把單個學生消融于整體之中是不同的。有學者分析了近期我國教育價值取向的弊病,其中的一個弊病就是在教育價值關系上忽視、甚至否認受教育者的主體地位。[s7在教育領域,社會本位目前占據主導地位。這種思潮將社會的功能和地位極端化,從而導致人的地位的缺失。
在高等教育領域,不同的高等教育主體有不同的價值取向。國家與學校、學生在價值取向上的沖突并不表現為國家教育政策與學校、學生教育行為的直接對立,而是表現為學校、學生對國家高等教育政策的被動適應。國家通過法律形式將其價值取向合法化。((教育法》第八條規定: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教育法》第五條規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高等教育為社會服務本身無可非議,然而只強調社會利益而漠視個人的發展和權利是不可取的。國家通過法律的方式將高校的以國家利益為首的任務規范化,而高校在遵守這些法律規范時有將其極端化的傾向,這將會造成高校無限度滿足社會利益而忽視學生權利的狀況。
三、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不清制約學生正常行使權利
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不明確不僅造成高校學生作為一方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不明確,而且也使學生在權利遭到侵犯時無法選擇救濟途徑。因此,明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學生享有權利的前提保障。
當下,對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理論界認識還未盡一致。概而言之,主要有憲法關系說、民事法律關系說、行政法律關系說、特別權利說、綜合說。綜合說符合時展及國際發展趨勢,有利于學生和教育事業的發展,而其他幾種有關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觀點,均存在一些缺陷。憲法關系說的問題在于憲法是部門法的上位概念,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一般沒有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司法實踐中不能被援引。因此,把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定位為憲法關系,對實踐的指導意義不大。行政法律關系說和民事法律關系說的缺陷相同,都是把高校與學生之間的一部分法律關系看作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全部。特別權利說的問題在于把高校學生當作高校組織內部的組織成員。從教育學的角度看,學生當然是學校內部的組成人員,因為學生是構成教育活動的一個基本要素,是學校內部不可或缺的,如果學校缺少學生,學校教育就無從談起。但從法律上講,學生不屬于學校組織的成員,高校學生和高校之間沒有法律隸屬關系。
由于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是復雜的,因而簡單地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僅為純粹的某一種關系都是不完全正確的。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應依具體情形分別認定。此外,對于綜合說也要有保留地接受,在特定情況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會出現變更。比如,我國實行市場經濟,并且已經加入gyro,我國高校學生普遍被認為是高等教育的消費者。因此,高校在學生人學之前和之后制定的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對學生有不同的效率,因為高校的招生宣傳相當于向學生發出要約,學生報考志愿相當于接受當時高校列出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學校的資源、規章制度、專業和課程等。學生收到高校的錄取通知書就意味著教育服務合同的成立,合同雙方應根據要約中規定的內容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如果高校學生人學之后學校規章出現變動,則是學校單方面對教育合同進行變更,學生則沒有義務履行變動內容。那么,對于高校因新變更的規章對學生作出的處分,則關系到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民事關系。
四、學歷社會中學生的弱勢地位影響學生主張自己的權利
在開放而流動的現代社會里,學歷作為鑒別人才從而對個人能力產生信任的有效符號,被廣泛應用。這是降低用人成本的一個必然選擇。中國學歷社會的出現有其必然性,那么,什么是學歷社會?判斷學歷社會的標準是什么?所謂學歷社會是指,在決定一個人的社會地位時,學歷比其他因素更具有決定性作用的社會。現在的中國是不是學歷社會呢?關于學歷社會的標準,一般來說,主要有兩條:第一,看學歷文憑在社會生活中被重視的程度;第二,看考試競爭的激烈程度。從我們國家現有的情況來看,應該說基本符合上述兩條標準。a從第一條來看,學歷文憑在我國社會生活中正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許多涉及到自身重大利益的問題如就業、晉升、福利待遇等都與個體所獲文憑的高低息息相關。因此,為了能接受高等教育以便獲得文憑,老百姓即使砸鍋賣鐵也愿意送子女上學。從第二條來看,當前由于高等教育學歷文憑的價值極高,雖然我國高等教育進入大眾化階段,但是高等教育資源仍屬于稀缺資源。拿到某個學校的錄取通知書的人就是幸運兒。而“美國的高中生人大學前,手里常拿著幾個大學的錄取通知書,從中進行取舍。即使是哈佛、耶魯,每年也都有被錄取的學生不來、跑到別的學校的”fsl0
關鍵詞:高校自治司法審查公務法人
一、引言:從自治遭遇司法說開去
高校自治,亦稱大學自治,高校以自治為宗旨,大學的誕生和成長始終高舉自治的旗幟,大學自治是現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價值信念和基本原則。這一傳統是基于這樣價值取向的:即大學是研究、傳播智慧和學問的場所,應讓學術專家單獨解決知識領域中的問題。因此其應是一個自治性團體,決定應該開設哪些科目及如何講授知識,分配學校的教育資源,決定學位獲取的條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決定校內事務的管理。大學自治實際上包含了兩方面內容:一是學術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無論是在國外還是在中國,大學自治都不是絕對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視的現代社會,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戰。高校自治權的行使領域受到了司法權的介入。在我國,“田永案”和“劉燕文案”即是例證。在這兩個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訴訟的被告席,大學自治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危機。有學者擔心司法權力會干預高校自治,并對學術自由和獨立產生不良的影響;也有學者質疑,學校的退學決定、學術委員會的論文審查,是可訴訟的行政行為,還是不得司法審查的高校自治行為?
就筆者分析,高校自治權的行使和司法權的介入實質上就是兩種權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領域中遭遇司法審查的干預,不僅僅是高校自治范圍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確定性所造成,從更深層次的原因分析,實則是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不確定性所致。高校作為事業單位,不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關法律的授權或委托亦賦予了其公法地位,這一雙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權力從性質上可切分為行政性的權力和非行政性的權力兩種。也正是其雙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確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質不定的糾紛。而司法權作為對行政權行使的一種監督性的權力,當有相關合法權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權力侵害時,司法權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濟。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之間劃分出涇渭分明的界限,以尋求二者之間的平衡點呢?筆者試圖以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的平衡為切入點,合理剖析當前我國高校的私法與公法的雙重地位,借鑒國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從而在法律制度上實現雙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現行法和理論為依據,并從當前司法審查的現狀和趨勢為視角,透視高校自治與司法審查之間的平衡點,探尋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徑。
二、高校自治:高校雙重性身份的解讀
在我國,按照法人分類的傳統理論,“凡是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屬企業法人,而不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組織為機關、事業、社團法人。此外,區分企業法人與機關、事業、社團法人的另一重要標準是設立的依據。企業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設立,而機關、事業、社團法人依據組織法和行政法律規范設立高校作為承擔公共服務的組織,屬事業法人。”國《教育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高校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作為事業單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這主要體現著在其強烈的自治色彩——從收費到學術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獨立于國家和社會組織的。如果“事業單位”的固有視野,單純從內部關系進行考察的話,高校可是一個涉及私法與公法雙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權的內涵而言,依據《高等教育法》第11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自主辦學是高校的一項法定的權利,亦是本文所稱的高校自治權或大學自治權。這是高校作為民事主體所應具有的基本權利。高校自治權在《教育法》通過列舉性的方式給予了籠統的規定,《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從現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權的內涵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舉性的規定導致高校治理過程當中出現了許多法律糾紛難以定性和解決。從現行法的規定看,它既有民事主體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體的特點。這種雙重性的身份導致對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現模糊性,尤其是當高校被當作行政主體卷入行政訴訟接受司法審查時更是難解難分。筆者以為,當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復雜性所引致的糾紛日益增多的現實導致高校自治出現嚴重的危機,而解決這一難題的前提應當是:在現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雙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為民事主體身份的界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30條規定,“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從現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體的身份,并且從其性質上看屬于事業法人,或者如學者所言,高校是一個“私法人”。而其獨立的民事主體身份也就決定其具有相關的自治權利,即高校自,學術或社會將此權利稱之為大學自治權,即可以自由決定高校內部事項的權利。高校的民事主體身份主要體現在:
其一,高校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民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是以事業法人的身份出現的,可以簽訂合同等,雙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學生之間的教育關系的成立、變更上,高校與學生具有相對平等性。
其二,在責任的承擔上,高校具有民事主體地位。如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正是基于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領銜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中新增了“教學培訓合同”,以實現二者在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合同化。”
依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關現行法的規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權的內涵雖然都是列舉性的,但由于這些權利性質的模糊性,導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確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種權利屬于私法身份,何種權利屬于行政主體的公法身份呢?比如關于“學籍管理、學位證書的頒發”等權利,學界以及司法界就尚無定論。
(2)高校作為行政主體身份的界分
從行政法理論的角度而言,所謂行政主體是指:“以自己名義實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動,并那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依次定義,行政主體身份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第一,行政主體是組織而非個人,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條件下才可以成為行政主體;第二,行政主體應當具有管理公共事務的職能或權力;第三,行政主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公共行政并承擔法律責任。
作為事業法人的高校以公益為目的、接受國家的財政撥款,在設立上實行強制主義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權力,有著濃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其并不單純為私法關系的主體。依據《教育法》第28條所賦予的“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條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進路分析,高校雖然不是國家的行政機關,但其依法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職責的教育機構,其具有行政主體的身份和資格。此種以“授權行政主體理論”為視角分析早已不新鮮,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權力屬于法律法規所授予的角度,將高校定性為授權性的行政主體,從而合理的解決了糾紛。
可見,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其權力的性質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質。但問題在于:我國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并不明確。依據我國行政主體理論,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但何謂“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而我國則標準不明,“授權的組織”無法具體確定。而哪些屬于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權難以確定,“應該承認,行政法的論著在界定這個概念時,描述性的解釋居多,而疏于規范性的解釋。許多教材往往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列舉一些組織來闡明什么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卻很少深入探討法律、法規所授予的權利為什么是行政權,而不是其他權利。”于是,“當我們從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的立場出發,力圖使行政法的調整范圍擴張至過去被疏忽的領域時,行政法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一概念正面臨挑戰。”校身份的雙重性決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時,將之納入司法審查是有必要的。但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導致了司法的統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確高校的行政主體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領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雙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務法人”的引入
正如筆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雙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圍的不確定性以及司法權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過程中,高校教育、教學管理領域發生的各類糾紛中,人們的種種尷尬處境均與公法和私法之爭有關。而在高校自治權的行使侵害相關合法權益時產生糾紛時,人們無法確定,高校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是以行政主體身份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還是以民事主體身份實現民事權利的行為?在將糾紛訴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訴訟是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這一困惑的產生,主要源于公法與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為事業單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對于合理解決高校自治和司法審查之間的博弈意義重大。
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雙重性的法律身份,解決公法規則與私法規則在高校管理中的沖突與適用問題,可以引進公務法人理論,用于確定高校這類特殊組織的地位、性質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學者馬懷德教授在其《公務法人問題研究》便從理論的角度提供了論證。所謂公務法人,“它是行政組織的一種,是行政組織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的擴張形態,具備幾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務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設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務法人是國家行政主體為了特定目的而設立的服務性機構,與作為機關法人的行政機關不同,它擔負特定的行政職能,服務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務法人擁有一定的公共權力,具有獨立的管理機構及法律人格,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第四,公務法人與其利用者之間存在豐富而特殊的法律關系,既包括私法關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包括公法關系即行政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作為事業單位的高校與法國的公務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類似之處。它們都作為國家依法設立的公益組織,它不以營利為目的,其教育、教學活動具有公共服務的屬性。“然而,由于我國不存在公私法之分,無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別,故而學校等事業單位實際上處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進路分析,高校是公務法人的典型代表。誠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權力也具有雙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權的行使過程中,不僅會產生私法關系,也包括行政法律關系。依公務法人理論,如果將高校從法律上定性為公務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權的性質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性權力時,司法權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說公務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雙重性身份的一個合理選擇。
四、結語
[關鍵詞]法治進程 高校管理 大學生權利 法治理念
[作者簡介]肖榮亮(1967- ),男,廣西桂林人,廣西電化教育館館長,助理研究員,主要從事高校學生管理、教師信息化管理研究。(廣西 南寧 530021)
[課題項目]本文系2013年度廣西高等學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高校管理權與大學生權利的沖突及解決――以廣西為例”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SK13YB090)
[中圖分類號]G64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3985(2014)33-0182-02
近年來,隨著大學生權利意識的覺醒,大學生與高校產生的糾紛日益頻發,沖突也從校園秩序擴散至學習、生活、招生就業等各個方面。其對于實踐層面的對策主張究竟是高校自治重新審視,抑或是司法介入,理論界也是各抒己見,見仁見智。筆者以為,對高校管理與大學生權利概念的正確解讀是解決二者沖突的必要前提。由于大學生處于特定的身心階段,容易產生權利誤讀,因此引導大學生消除維權活動中認識上的誤區,正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是當前高校管理必須面對的問題。
一、大學生權利的法律依據
指出,人“是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這意味著,在不同的社會關系中,社會個體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維護該權利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是不同的。大學生是多重社會關系的集合體,因此他們享有的權利及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多樣的:一方面,他們享有國家公民的一般性權利;另一方面,他們是接受高等教育的特殊群體,因而又享有特定的權利,這種權利主要體現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類法律法規中。
可見,大學生權利具有豐富的內涵,存在廣義和狹義之分。就本文而言,大學生在校期間特定權利行使與高校管理權的關系研究是本文探討的重點,故此處大學生權利概念及對應內容應該是狹義層面的。根據我國法律體系的分類及特點,筆者認為大學生權利應該包括實體性權利與程序性權利兩類內容:
所謂實體性權利,是指依據我國實體法律制度大學生所享有的權利。實體法主要是以規定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的法律制度的總稱。由于大學生的多重身份及當前高校管理模式,決定了他們除了擁有受教育權外,還應該享有財產權、人身權等相應權利。
第一,受教育權。它是指一國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根據權利的要素論,它涵蓋了權利主體的利益、主張、資格和自由,因此是一個內容相對豐富的權利體系。根據大學生在高校接受教育的不同階段,可將受教育權細化為三個子體系:學習機會權、學習條件權和學習成功權。其中,學習機會權包括入學升學權、教育選擇權、學籍權;學習條件權包括教育資源配備權、教育資源使用權、獲得資助權;學習成功權包括獲得公平考核及評價權、獲得學歷學位證書權。依據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這意味著,受教育權和生存權一樣,作為公民基本權利而存在,在法律上享有基礎和優先地位。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學位條例》均對大學生受教育權進行了明確。
第二,財產權。又稱為產權,是指財產利益為內容,直接體現經濟利益的民事權利,與人身權相對應。它既包括物權,也包括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我國《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經常出現財產利益交換為內容的行為,成為二者民事法律關系的主要內容之一。這其中既包括直接物質利益讓渡,也包括財富利益間接轉移,如各種費用收繳和校園內財物失竊。由于高校與大學生的不對等法律地位,財產權往往成為二者權利與權力沖突最為集中的領域之一。財產權的救濟需以物質財產來計算。
第三,人身權。它是指與人身相聯系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基于其人格和身份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包括生命權、隱私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婚姻自等具體權利。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某種特定身份的民事權利,對大學生來說主要包括受教育階段的榮譽權、親權、監護權、配偶權及知識產權中的身份權部分(如著作權)等。如我國2005年新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及《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進一步細化了大學生的在校權利,明確大學生在校期間具有婚戀自。
所謂程序性權利,主要指實體性權利受到侵害時產生的權利,即作為實體性權利行使失敗后的救濟與補償權利,主要包括知情權、陳述和申辯權、聽證權、求償權、申請仲裁權、訴訟權等。上述權利在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類法律法規中均有明確規定。我國新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出臺,進一步強化了依法治教和維護大學生合法權利的精神,明確指出大學生權利行使與高校管理可能存在沖突時,有權提出“申訴和訴訟”,如第二章第五條和第五章第五十六條規定等。
需要指出的是,大學生的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是有所區別的。另外,大學生權利是也一個不斷發展的概念。隨著時代的前行、社會的進步及人類新實踐的拓展,大學生權利必將具有更為豐富的內容。
二、大學生權利誤讀的主要表現
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順利推進為大學生實現合法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然而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不少大學生在權利的界定、權利實現對成長成才的影響度、權利的實現路徑等方面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實踐中采取不正當的維權方式,不僅對他人權利的實現構成了負面影響,也對學校正常的教學與管理秩序形成了干擾,主要表現為:
1.不能正確處理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權利與義務是法律關系的核心內容,也是法治的基本命題。正確理解與處理權利和義務的關系,是樹立法治思維,依法維權的前提條件。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大致體現為三個方面:結構上的相關關系、總量上的等值關系、功能上的互補關系。它們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對此,馬克思指出:“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但不少大學生割裂了二者的有機聯系,要么權利意識淡薄,要么只知維護權利,不知履行相應的義務,即使履行也是出于對懲罰的畏懼或權威的壓力,處于消極和被動狀態。
2.不能正確認識權利與個人成才的關系。認為,內因是事物發展的根本原因,外因是事物發展的必要條件,外因通過內因而起作用。在大學生的成長成才過程中,自身努力始終是第一位的因素。部分大學生忽略了內外因對事物的不同影響,把個人成才受挫完全歸咎于高校受教育權利的不完全實現。另外,少數大學生對高校與大學生的法律關系混淆不清,要么理解為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站在對立面,要么理解為一手交錢一手提供服務的民事關系而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以上不正確認識在一定程度上對成長成才目標的實現帶來了障礙。
3.沒有掌握依法維權正確方法。法律方法通常是指基于法律角度去思考、分析和解決問題的方法。法律問題往往同時涉及道德、經濟或政治因素,可以從不同的角度來思考和處理。在同一問題存在多種解決思路和方法的情況下,法律思維、法律方法優先,這既是大學生學習的重要內容和目標,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特征和要求。現實生活中,大學生尚未完全建立起運用法律思維思考和處理問題的習慣,當面臨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采用帶有主觀情緒甚至是違法傾向的手段。
三、引導大學生樹立正確權利意識的路徑
大學生維權意識的增強,既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一大幸事,同時也對高校傳統管理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戰。尤其是大學生處在特定的身心階段,社會經驗不夠豐富,自身法律理念、法律思維、法律方法體系并未完全建立,對權利的理解也容易形成誤區。如果不加以引導,極可能引發負面后果,無論對高等教育事業發展還是建設法治國家進程而言都是不利的。筆者認為,必須雙管齊下,即加強權利意識教育和促成大學生參與維權實踐,才能較好解決大學生權利意識的培育與實踐問題。
1.培養正確意識,糾正錯誤觀念。思想認識是行為的先導,任何錯誤行為產生究其根源是認識本身出現了問題。因此對大學生進行科學而系統的權利意識教育,幫助其樹立正確的權利觀,是引導教育的前提。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引導大學生正確認識權利的來源與依據。知法才能守法。盡管理論界對權利的定義有所爭議,但公認的事實是:法天然就是以確認權利和保障權利為目的的,即權利必須依賴于法律這種載體而存在。通過教育,可以幫助大學生全面了解我國憲法和法律所賦予公民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尤其是大學生的雙重社會身份,其享有的權利是一個龐雜的體系,具有豐富的內容。(2)引導大學生正確認識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權利與義務觀念,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進程中公民應該具有的基本理念。正確的權利和義務觀,至少應該包括正確理解權利與義務的性質,把握權利與義務的關系等。盡管法律意義上權利與義務存在著多重關系,但二者在結構上的相關、總量的等值及功能的互補是公認的看法。無論從雙方的對立統一關系還是基于社會發展的基本價值目標,均印證二者的不可分離且追求一種平衡關系。通過權利和義務觀教育,可以幫助大學生明確任何權利和義務都是有邊界和范圍的,不存在絕對的權利,也不存在絕對的義務;二者互相依存,權利的實現依賴于義務的履行,在一定條件下互相轉化;尤其是教育青年大學生只有積極、主動、正確地履行義務,才能充分保證從自身角度實現利益的最大化,從根本上保證個人權利的順利行使。(3)引導大學生正確認識權利維護路徑。如前所述,權利必須依賴法律這種載體形式存在,權利維護與保障也應該法律路徑來實現,這就要求大學生必須樹立法律思維方式。通過法律思維方式培育,當大學生意識到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首先以法律為準繩來思考。采取某種行為是否合理、合法,能否達到預期目標,將來應該承擔何種責任與后果等;如果采取法律路徑,應該遵循什么樣的法律程序等。大學生通過這種理性、思考的維權方式,既有利于維護合法權益的實現,又有利于構筑與學校雙贏互動的和諧關系。
2.推動大學生積極參與維權實踐。法律權利意識的培育離不開法律實踐的訓練、培養和應用。脫離現實法律生活與法律實踐的存在,是不可能培養出正確的權利意識的。充分發揚校內民主,給大學生提供更多參與學校管理的機會,是培養大學生正確權利意識的重要途徑。通過自我教育、自我管理,既有利于消除分歧矛盾、構建和諧校園,也有利于大學生形成正確的權利觀。另外,大學生組織的作用不可或缺。通過組建社團,有助于加強宣傳正確的權利知識,為大學生提供咨詢服務,也可以作為學校與大學生群體的“劑”,溝通聯系,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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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校管理;權利救濟;中學生
[DOI]10.13939/ki.zgsc.2016.35.221
1 高校管理中學生權利救濟現狀
公民權利救濟,是公民權利保障的重要環節。其具體是指在權利人的實體權利遭受侵害的時候,由有關機關或個人在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內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消除侵害,使得權利人獲得一定的補償或者賠償,以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學生是公民的一種,享有法定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等實體性權利以及聽證、申訴、告知等程序性權利,毫無疑問,學生權利遭受侵犯,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救濟。
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決定學業證書和畢業證書的發放,可以在法律、法規明文授權范圍內對學生行使教育管理權。在管理工作中,高校可以決定一個學生是否可以拿到畢業證、學位證,對于學生違反校紀、校規的行為進行處理,通過行政文件通知公告的形式對于學生在校行為提出要求。在高校的管理行為中,高校的職權作為公權力作用于被管理者學生身上。學生是公民,是受教育者也是被管理者,那么學生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財產權、人身權、受教育權以及申訴平等對待等程序性權利。基于此,學校的管理權和學生權利之間必然存在沖突的現象。當然高校與學生之間也存在民事法律關系,高校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從事民事法律行為,高校與學生地位平等,一般包括學生在學校住宿、就餐、購物時與高校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高校管理中,學校與學生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高校管理中學生權利救濟針對的是高校與學生在行政法律關系中高校作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學生發生沖突情況下對學生權利的保障,二者之間平權性民事法律關系不贅述。
隨著依法治國的進程不斷推進,我國的法律體系不斷完善,教育法律體系也逐步健全,但涉及教育的法律法規內容散見于《教育法》和相關教育法規中,各規定法律效力層級不同,會存在法律盲區和法律沖突。同時高校作為法律授權的行政組織,長期以來受傳統思想影響,奉行“國有國法,家有家規”,片面理解學生作為被教育者、被管理者的角色,在制定規章制度的時候忽視學生的主體地位和受教育權利,導致管理權被無限放大,而間接侵犯了學生權利。甚至國內極少數高校機械奉行從嚴治校的理念,做出違反上位法的規章,例如某大學學生管理規定中提出“凡考試作弊者一律開除”,這顯然違背了《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內容應該為無效條款。實踐中,學生的程序性權利一定情況下同樣得不到重視,部分高校做出對于學生的處分決定,忽視學生的聽證權、申訴權,而導致學生訴學校,學校敗訴的案例。
當學校與學生之間產生法律沖突的時候,學生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學生一般可以選擇向學校相關學生權利保障部門或者學生自治團體尋求救濟。這在實踐中解決學生校園傷害、學生與學生糾紛、學生與社會其他成員糾紛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解決高校管理中和學生作為主體的糾紛時往往不盡如人意。目前高校學生權利保障部門不夠健全,高校共青團、學生會、學生社團中設置的學生權益保障部門往往會對于學校作為主體的糾紛畏首畏尾,效果甚微。
2 高校管理中學生權利救濟的困境
2.1 權利救濟法律依據不足
目前,涉及高校學生權利保護的立法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職業教育法》《教師法》《學位條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這些法律法規是其權力的來源。這些法律本身形成了一定的法律體系,為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提供了有力支撐。但作為國家意志體現的法律本身應該是具有嚴謹性、規范性、可操作性的,上述法律文件的精神源于20世紀90年代,不少法律條款仍體現出計劃經濟的痕跡,概括確定了學生的權利和義務,滲透了學生作為權利主體的立法理念,其內容本身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對于學生權利救濟的內容少之又少。
高校為實現其職權,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較為詳細的具體規范。制定規范的權力來自于法律、法規的授權,但因上位法的規定比較籠統,現實中會出現學校學生管理規范僭越上位法而引發學生與高校之間的糾紛。同時學校長期奉行“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等傳統思想,忽視了法治社會的規則意識,常常發生因“嚴愛”而生“大恨”的違反教育初衷的事件。南京林業大學為了維護良好的校園秩序,設置校園紅袖章干涉情侶校園親昵行為,無疑這還是對學生隱私權等相關權利的侵犯。國內高校學生管理規范還有一個“重實體,輕程序”的特征,如果說管理者不按照規定程序行事,那必然是與依法治校相違背的。而在外部法律不夠健全、內部校規不夠優良的情況下,就得依靠執行管理職能的管理者的法治理念了,本身人的觀念就參差不齊,同時沒有標準化的統一規范,每個人對規定理解不同,必然會導致在管理中學生與高校之間的矛盾。
救濟以權利受到侵犯為前提,救濟本身也是一種權利,救濟是權利實現的重要環節,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因此從立法層面加強學生權利救濟非常必要,正所謂正本清源,切實可行的法律、法規是學生權利救濟的重要依據,一方面強化控權機制,加強高校權力內涵和外延的界定,避免因權力被無限放大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完善學生救濟制度,從權利內容、救濟途徑、救濟程序等多方面給予明確的法律依據。
2.2 實踐中學生權利救濟的機制亟待完善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提出,學校對學生的處分要做到程序公正、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學校對學生做出開除學籍處分決定,須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等,而學生對于學校的處分有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訴權等。高校學生管理中引入正當程序不僅是學校的管理行為公開、公正、公平的基本保證[ZW(]周蘭君.美國大眾體育管理方式管窺[J].體育學刊,2010,17(09):45-49.[ZW)],同時這也是學生權利與學校權力有效制衡的重要武器,對于學校而言有效發揮職權,同時保證學生權利不受侵犯,就必須建立學生處分事前程序、事中程序、事后程序為內容的一整套權利救濟機制。
學校應該設立學生權利保障機構,學生權利保障機構應該有兩部分,第一部分學校設置學生權益保護職能部門,設置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學生權益投訴的處理。第二部分即為發揮學生自我教育職能而建立的學生組織的學生權益保障部門。目前國內很多高校的學生權利保障往往由相關學生工作部門、輔導員等進行出面解決。近年來,社會法治進步,學生維權意識增強,高校與學生之間的侵權糾紛案件發生率逐年提升,現實中的機構保障確實無法滿足權利救濟的需要。同時高校管理中因思想重視程度不到位,長期按照固有模式解決問題,措施不到位而導致侵害學生權利的事件屢見不鮮,沒有有效的校內救濟機構和救濟路徑,學生往往通過訴訟由司法機關來進行權利救濟,增加了訴訟成本,占用了大量司法資源,建立完善的校內學生權利救濟機制非常必要。
2.3 學生權利救濟意識有待加強
大學校園是學生從學校走向社會的最后一階段,學生的自主意識、獨立意識開始慢慢形成,作為國家大力培養的人才,與同齡的其他階層相比,他們一方面有知識儲備優勢,但是社會閱歷尚淺。一般而言,權利救濟可以分為公力救濟或者自力救濟,通過向教育部門、司法機關進行申訴,尋求公力救濟,或者針對學生的處分結果和處分行為與學校相關部門據理力爭,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公力救濟借助的是公權力,相對而言成本高、周期長,并且在管理工作中,學校與學生地位相差懸殊,學生維權力量相對薄弱,加之被告是自己的學校,學生存在一定的畏難情緒。而在自力救濟中,學生往往比較容易沖動,不善于理性思考問題,動輒出現“以死相逼”,父母家人越過院系、學校職能部門直接找校領導,甚至發生圍堵、靜坐等不和諧校園安全事件。而學生自治的學生組織權益保護部門,朋輩維權的能力較弱,國內依靠學生組織成功維權的案例非常少,也很容易向群體性校園安全穩定事件轉化。同時在教育活動中,對于學生法律知識的普及,對學生權利救濟能力提升的教育內容較少,相對于國外大學,我們的學生權利意識相對薄弱,解決問題的能力不足。
3 高校管理中權利救濟完善建議
3.1 宏觀層面加強立法,同時完善校內規章制度
我們呼吁從國家層面加強完善教育法律、法規體系的建設,按照憲法權威高于一切的原則,按照以學生為本的理念制定新的法律規范,廢除不合理的舊法律條款。從立法層面,明確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明確法律、法規與高校內部規章制度的關系,加強高校內部規章制度的合法性、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樹立校內規章制度的權威。高校要與時俱進,修改完善相關規章制度,廢除違反上位法、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違法依法治校理念的規章制度,從學校實際出發,以學生為本制定相關規范。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各高校建立相對完備的申訴、聽證、申辯制度。建議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明確規定管理中學生權利救濟專門條款,明確界定學生實體性、程序性權利,告知學生在校期間享受的權利,以及當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的救濟程序。
3.2 完善學生權利救濟機制,暢通救濟路徑
在依法治國和依法治教的背景下,作為高校應當從多視角審視學生權利,重新認識和定位學生權利及其法律保障。因此學校應設立專門學生權利保障部門,學生權利保障部門應獨立于學生管理部門,獨立設置,能夠公平、公正地處理高校管理中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糾紛。充分發揮學生自治組織在學生權利救濟中的作用。實現學生權利救濟,有法可依,有路可走,有組織保障。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要求學校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學校申訴委員會是保護學生合法權益的有效平臺。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該由管理部門、教師代表、學生代表三方面構成,代表應該具有廣泛性的特點。尤其是委員會負責人應由學生紀律監察部門負責人擔任。委員會要建立暢通的工作機制,對于學生申訴案例有問責機制、調查行為、處置決定、結果等內容,而且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進行案例匯編,為學校依法治校提供決策依據,為學生維權提供參考范式。
3.3 提高學生維權意識,營造良好氛圍
學生應加強對法律、法規的學習,了解自身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樹立權利和義務對立統一的正確觀念。要加強對實踐的學習,關注維權案例,要增強法治觀念,提高法律意識,學法、知法、懂法、用法、守法。要提升維權意識,當權利受到侵害的同時能夠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增強處理問題、理性思考的能力,避免極端化、克服與學校作為當事人糾紛的畏難情緒。
作為學校而言要加強對學生普法的教育,通過開設選修課、人文素質教育講座、普法宣傳等形式開展專門提升大學生權益保護意識的活動。同時高校教師和管理者要轉變自身思想觀念,改變以往管理工作中存在片面地將學生作為受教育者的錯誤思想,加強以學生為本的理念,同時與時俱進地加強自身對于法律、法規的學習,管理行為做到合法、合理。學生提起維權請求的時候,作為高校做到程序公正、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同時要把過程和結果全程向學生公開,接受學生監督,既宣傳了學校對問題處理的科學合理性,又對學生進行了維權教育,實現學生敢于提出訴求、學校能夠積極應對的良好互動,從而營造良好的氛圍。
參考文獻:
《教育法》共九章八十四條,其中涉及高等教育的規定不是很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由于《教育法》是我國教育領域的基本法,它不可能也不必要對各級各類教育都作詳細規定,所以大多條文只是對各類教育具有導向性的概括性規定;二是《教育法》對高等教育的規定本身確實存在缺陷或疏漏,許多應規定的內容而未作規定,或是規定不夠明確、合理.筆者的建議主要是針對第二個原因而提出的。
一、總到部分
1.《教育法》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筆者認為應增加有關倡導學術自由的內容。大學的發展一靠科學研究,二靠教育教學,而科研必須以一定的學術自由為保證。近年來國家貫徹“”,鼓勵學術發展與交流,而現實中學術的發展與交流尚存在諸多觀念因素的影響,無形中阻礙了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學術自由應當具有法律上的保障,所以只有在我國《教育法》中對學術白由加以保護,堅持實踐標準,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促進我國高等教育的學術發展。
2.《教育法》第十條:“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本條是扶持特殊地區和特殊人群教育的原則,也是對平等受教育機會原則具體實施的保障.筆者認為,除了本條所規定的三項措施之外,還應有國家鼓勵教師、高校畢業生到少數民族地區及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內容,因為這不僅是推動少數民族地區及邊遠貧困地區教育事業發展的切實政策,同時也是解決高校畢業生就業的重要途徑之一。《高等教育法》第59條對此也規定:“……國家鼓勵高校畢業生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所以建議《教育法》中也應對此加以規定。以此既適應了現實情況,又與《高等教育法》合理銜接,達到了法制統一與滿足現實需要的雙重口的。
3.建議在《教育法》總則部分增加關于民辦教育的內容。近年來各類民辦教育事業發展迅速,成為人才培養的重要途徑。而原法中對民辦教育無相應規定,使其地位、權利、作用被某些地方主管部門所忽視,客觀上阻礙了它的發展。事實證明,民辦教育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只有通過法律對其鼓勵、引導和監督,才能促進其健康發展。只有在法律中對其權利、地位加以明確規定,才能確保其合法地位不被忽視、其合法權利不被侵犯。
4.《教育法》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有突出貢獻者是國家重視教育事業的表現。但什么是“突出貢獻”,達到什么標準才能稱為有“突出貢獻”,本條對此規定不明確,從而給實際操作增加了難度,一旦就此發生糾紛,將難以找到法律上的依據,會給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而,有加以明確規定之必要。
5.《教育法》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1,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第十三條:‘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
對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關于高等教育管轄權的規定,顯然《教育法》中的規定不明確,關于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高等教育的管理權限分工不清和位階不明,易產生或相互推誘的混亂局面。同時,高等院校的白治權應得到必要的原則性肯定。筆者認為應比照《高等教育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界定,同時達到二者的合理銜接。建議作出如下修改:“高等教育山國務院和省、白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改為“全國高等教育事業由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省、白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高等學校享有一定的白主白治權”。
6.《教育法》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白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等教育工作,骨理由國務院確定的主要為全國培養人才的高等學校。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教育法》第十五條與《高等教育法》第十四條所存在的缺陷十分相似,即在管轄界定上不夠全面。對比《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可以看出,應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的規定補充到《教育法》中。這是因為,教育領域法律關系的復雜性決定了對該領域實施管理的行政部門具有廣泛性,除了專門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外,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也承擔著大量的教育管理及與教育管理相關的職權。而且鑒于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遵循“法無明文規定即無權”的原則,所以一旦法律出現空白,很可能成為一些主管部門逃避責任,推姿搪塞的借口,因而只有在《教育法》中對其職權與職責加以規定,才能為其實施管理職能提供法律依據。
二、教育基本制度部分
7.《教育法》第十八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本條是對義務教育保障措施的規定.筆者認為應增加有關進城打工人員子女受教育權的相關規定,這是由我國改革開放以來所出現的實際情況決定的。目前我國城市大量涌人農村進城打工人員,對其子女的受教育問題經常發生糾紛,而《教育法》對此無明確規定,使之權利無法得到保障,這與我國憲法中規定的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和教育法中有關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的規定相違背,如不對此加以規定,勢必影響全民文化素質的普遍提高。進城打工人員子女作為一個特殊群體也應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不能因其戶口、經濟、家庭等原因而遭受不公平待遇,國家對此應給予法律保障。
8.《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子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
學校向學生授予學位和學生向學校申請授予學位體現了教育的互動性,明確了學生具有申請授予學位的合法權利,有利于提高受教育者的積極性,而《教育法》只對學校向學生授予學位作出規定,并未賦予學生和應的權利。這是傳統行政思維的體現,已不符合現今由管制行政向服務行政轉變的總體趨勢。筆者建議,在《教育法》中增加“受教育者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申請條件,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的規定,體現權利義務的一致性。
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部分
9.《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往冊或者備案手續。”
口前某些教育機構在設立時確實嚴格遵循了《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然而設立后由于某些原因已不再符合辦學資格卻仍在繼續辦學,嚴重影響了我國教育機構的質量標準,不利于教育事業的普及、提高和發展。因此國家有關部門有必要對其進行定期評審,加強監督管理。筆者認為應補充下列內容:“國家有權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定期評審,對不合格的取消其辦學資格。”從而加大法律監督力度。
10.《教育法》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六)依法接受監督。”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由其組織的評估。”
“教育督導”和“教育評估”是保障國家教育發展水平的兩個重要制度,《教育法》第二十四條已作出明確規定。而《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在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義務時卻忽視了教育評估制度,造成《教育法》內部內容互不統一,不相協調,同時與《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也不銜接。所以建議《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改為“依法接受監督和評估”。
四、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部分
11.將《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第三十三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中的“教師”均改為“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這是因為,從立法技術上看,一部法律每一章節的標題與其相應的法律條文的用語應體現一致性。套教育法》第四部分的標題為“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下的內容卻僅提到教師,忽視了對其他教育工作者的規定。從內容上看,作為非教師的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事業的發展進程,1,也發揮著一定作用,擁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所以立法應給其以相應的法律規定。同時,這樣的修改也與《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五十條的規定相銜接。
五、受教育者部分
12.《教育法》第三十七條:“國家、社會對符合人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隨著高考取消年齡限制政策的實施和國家一直實施鼓勵各種社會力量辦學,提倡繼續教育和終身教育的方針,我國的受教育人群已不僅僅限定在兒童、少年、青年,還應包括成年人、老年人等更為廣泛的主體,筆者認為應將‘兒童、少年、青年”改為“受教育者”,以此使所有公民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機會,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權。此外,應對本條中的“經濟困難”的標準給予具體化(理由同本文4),便于法運行過程中的實際操作。
13.《教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筆者認為此條中有以下內容值得商榷:(二)中有關貸學金的規定應具體化。市場經濟條件下,貸學金這一形式日益受到重視和普及,而貸學金制度已突破了以往單一的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涉及的法律主體比較復雜,如果對貸學金的規定不詳,就可能導致社會現實中有關金融機構推脫責任,使受教育者的此項權利實際上得不到實現。有必要將(四)中的“處分”加以明確,而且對“處分”的救濟手段除“提出申訴”外,還應包括訴訟救濟在內,并在(四)后新增一款學生的權利,即“國家和學校在一定限度內,允許學生白主選擇和調整專業并適當延長學習期限”。這才能符合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
六、法律責任部分
14.筆者認為本法的法律責任部分,采取列舉的方式列明責任條款,顯然不能將其全部涵括,建議增加概括性法律責任條款,以使其更好地適應現實要求。
關鍵詞:內部管理行為;合法權益;司法審查
近年來,學生與學校之間因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而發生法律糾紛訴至法院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建立一種司法救濟途徑,以平衡學生與學校之間的利益沖突,保護相對于學校而言處于弱勢地位的學生的合法權益,乃是當務之急。如果在不久的將來,我國能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筆者建議,司法審查應將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納入其視線范圍。
一、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一)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需要
學校管理制度多為強制性規范和義務性規范,學生是學校管理的對象,學生日常行為必須符合學校各項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學校的統籌安排下完成學業。同時,我們也應該意識到,法治社會是人性得以張揚的社會,每個人的人格都是獨立的,在法律地位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組織之間、個人與政府和國家之間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擁有凌駕于另一方之上的權力。因此,學生雖然處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作為一個獨立的個體,一旦其人格尊嚴受到侵犯,個人的權利和利益遭到破壞,可以通過行使訴訟權,請求法院對學校的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司法審查所追求的目標就是以司法權約束其他公權力,保護私權利,體現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也意味著法治所要求的從“義務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
(二)是維護學校正常教學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
雖然學生會因行使訴訟權要求法院保護其合法權益,但不論其訴訟主張是否成立,不論其是否勝訴,其產生的客觀效果都是對學校正常教學管理秩序的維護。體現在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對學校內部管理合法行為的維護和對違法行為的糾正,支持和肯定合法的、正當的、合秩序的管理行為,糾正不合法的、不正當的、不合秩序的管理行為,從而弱化、消除學生與學校之間的矛盾,維護公共利益和學校秩序,保障學校的內部穩定。
(三)是促進學校內部管理科學化、法治化的重要途徑
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相對人是學生,學校在實施內部管理行為時,應當尊重科學規律,體現法治社會所倡導的“以人為本”的理念,將學校的管理目標與學生的內在需要協調一致,充分調動學生的主動性、積極性,達到學生自覺遵守學校管理制度的目的。體現在通過法院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司法審查,促進學校完善管理制度,建立諸如原告的申訴和舉報程序、學生管理部門的調查程序、專門委員會的聽證程序、被告的辯解和申訴程序、校長裁決并做出決定的程序、具體實施的程序等,使學校管理行為遵循法治的精神和原則。
二、關于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法律定性
我國目前已有的涉及到學校內部管理的法律只有四部,即《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在這四部法律中,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沒有準確的法律定性,對學生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如何行使訴訟權利的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只在第42條“關于受教育者享有的權利”的第4項規定了“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大、中、小學生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依據哪些實體法和程序法提起訴訟,在訴訟中具有哪些權利義務,呈現無法可依的狀況。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由法院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對學校內部管理行為進行定性,決定此類訴訟所依據的法律,如有的按行政訴訟受理,有的按民事訴訟受理,有的則以無法律依據為由拒絕受理。學校內部管理行為的法律定性是提起訴訟并對該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只有在正確定性后,才能進入相應的訴訟程序,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法院對該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依筆者之見,學校內部管理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行為,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審理該類案件,行使司法審查權。理由如下:
(一)學校是行政法人
通說認為,學校是事業單位,但在我國現行教育體制下,除民辦學校外,大量的公立學校是由國家和政府設立的,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是學校的主管部門,負責教育機構的設置,規定學校的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學校的教育經費主要來源于國家撥款,在財政預算中單獨立項,學校的基本建設已納入各級政府的城鄉建設規劃,這些在《教育法》中都有規定。可見,我國的學校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它雖是事業單位,但卻符合行政機關的基本特征,一是在組織體系上實行領導——從屬制,即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二是在決策體制上實行首長負責制,即校長負責制,三是在對學生行使管理職能時是主動的、經常的和不間斷的,四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公民、企事業單位打交道,并獨立承擔責任。所以,學校是根據國家授權,組織教育教學活動,行使的是行政權力,學生是其行政管理的相對人。有學者認為,關于學校的法律地位,可以借鑒法國的“公務法人”概念,即指除國家和地方團體之外的,依法從事一定的公務活動的,獨立享有行政法上權利與義務的行政主體,如學校、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等。也有學者提出了“公務組織”的概念,即只要在實際上行使公共行政職能的組織,就是公務組織,其在行使公共行政職權時,就是行政主體,其行為必須受行政法的調整,其相對人在受到侵害時,有權尋求行政法上的救濟。不論觀點如何,有一點基本形成了共識,就是學校因實施的是公共管理職能,應當屬于行政主體的范疇。
(二)內部管理關系是可訴的行政法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