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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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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申請書

第1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被申請人:(同上)

據了解,被申請人ΧΧ與本案ΧΧΧ是ΧΧΧΧ,聯系密切。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處理,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求ΧΧΧ回避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等,如法人寫明名稱、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被申請人:(同上)

據了解,被申請人ΧΧ與本案ΧΧΧ是ΧΧΧΧ,聯系密切。為避免本案的不公正處理,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求ΧΧΧ回避。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第2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答:1、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2、仲裁申請人在遞交仲裁材料前應先從下列幾方面自行審核:(1)申請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2)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3)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4)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5)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6)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3、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按屬地與級別管轄相結合的原則劃分。省仲裁委受案范圍:(1)省屬、中央、部隊駐穗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非廣州市城區戶籍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2)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非廣州市城區戶籍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3)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4)本委認為應當受理的其它勞動爭議。

二、問:申請勞動仲裁需要提交哪些書面材料?

答:1、勞動仲裁申請書: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姓名、性別、民族、出生年月、原籍、現住址、聯系電話;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地址和聯系電話)、具體的仲裁請求及金額、事實和理由。申請書除提交正本外,還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要由申訴人本人簽名(如有人需注明)

2、提交證據:包括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復印(復制)件及證據清單,證據及證據清單除提交正本外,還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3、其它材料:

勞動者訴用人單位:(1)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2)如委托人代為仲裁,需提交申訴人身份證原件和《授權委托書》;(3)被訴人為企業的,提供“企業注冊資料”原件一份(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濟信息中心查詢,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天河區體育西橫街1號)(4)被訴人為事業單位的,需提供“登記資料”原件一份(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中心地址:天河路17號潤粵大廈,乘233路公共汽車至動物園南門,天河立交橋腳)(5)被訴人為其他單位的:需提供其管理機構出具的“登記資料”一份(內容包括單位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用人單位訴勞動者:(1)提交《營業執照》(副本);(2)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3)授權委托書。

三、問:當事人在勞動仲裁過程中享有和職責哪些權利和義務?

答: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如下權利:有委托人、申請回避的權利,有申訴、申辯、質詢、質證的權利,有請求調解、自行和解、要求裁決的權利,有向人民法院提訟、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申訴人有放棄、變更、撤回仲裁請求的權利;被訴人有承認、反駁申訴人仲裁請求、提起反訴的權利。

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承擔如下義務:有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紀律的義務,有如實陳述案情、回答仲裁員提問的義務,有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舉證的義務,有尊重對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義務,有繳納仲裁費用的義務,有自覺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裁決文書的義務。

第3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城鎮轄區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附屬庭院和場地。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裁決。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五條  仲裁機關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典當、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發生的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共用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產糾紛。

第六條  仲裁機關不受理下列糾紛和爭議:

(一)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糾紛;

(四)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另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

第九條  縣(市)、區仲裁機關對案件的受理或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為主,吸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參加,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并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調解。

第十三條  凡需要裁決的案件,應由仲裁庭評議。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權將仲裁庭處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討論案件,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列席會議。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  仲裁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仲裁員、鑒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機關的受理范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按仲裁機關的規定填寫。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關接收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仲裁員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及文書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協助。

第二十五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可組織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并由鑒定人或勘驗人制作鑒定結論或勘驗筆錄。進行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屬庭院、場地和有關設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仲裁機關采取保全措施時,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確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關應當進行裁決。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仲裁機關開庭處理案件,應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申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依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并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證據,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和陳述,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決,裁決結果應當向當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關對裁決的案件,應制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送達給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申訴人自愿撤訴,被訴人又不提出反訴的,仲裁機關應當準予撤訴。

第三十四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屬仲裁范圍的,仲裁機關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縣(市)、區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直接處理或指定原仲裁機關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六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遵守仲裁秩序。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職務的,由仲裁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關的裁決或調解不當,不宜執行時,可退回仲裁機關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凡需要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或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拖延或妨礙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處理費按實際開支向當事人收取。

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負擔,也可由仲裁機關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四十一條  仲裁費收取標準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4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02年為boss全力撰寫國家自然基金標書一份,獲得成功。對于面上項目的一些個人看法:

1、題目要有新意,吸引人,但要容易懂。

2、立論依據很重要,一般提出項目的背景和當前發展狀況,其實這里要給評委一個印象,就是不解決這個問題,無論國外還是國內,甚至人類的損失非常巨大,文字可以有適當的彈性。因為文字多,可以把認為重要的句子字體增粗,下面打點以示關鍵,同時也減少了評審人的麻煩。

3、參考文獻要新,最好是當年的。

4、研究目標要精、內容要詳細但文字不宜過多,需要解決問題要有難度,但不必寫的太具體,否則有時會出現mission impossible。

5、研究方法、技術路線、實驗方案及可行性分析其實與目標、內容是相似之處,就是把一個問題講具體了。技術路線如果能用圖表示就體現精而有說服力了,一般可以一頁。

6、可行性分析除了對本單位的研究實力進行恰當的分析外(可以有一些超前性),最好找一家比自己單位強的合作伙伴,把他們的軟硬件條件也加進去,現在的項目越來越看重多單位合作了。

7、創新點就要靠個人發揮了,越前瞻越好,可以體現近期的成果,更要突出深入和延續研究的必要性。

8、預期結果要考慮對基礎和實用雙重的價值,如果能夠建立一套實物體系那更好了。

9、我感覺關鍵還是選題要好,如果有多學科交叉,一般都會比較受人青睞。

10、評審可能是本專業的,也可能不是,就算是本專業,可能也不懂你的東西,所以寫作很重要,要把復雜的事說簡單,要吸引評審的眼球,要讓一個不懂你專業的人都覺得你的東西很重要,哪怕不懂也值得去嘗試。11、自然基金的醫學部分其實不多,大多的研究經費都給理工專業去了,特別是面上項目,今年好像24萬封頂,基金委鼓勵大家去探索,而不是一定要出個成果,所以建議各位思維可以再發散一些,多和非醫學專業的聊聊。創造性火化就可能源源不斷了。 祝各位的標書都能成功

我們課題組是搞基礎研究的,所有經費都來源于國家自然科學基金和973項目,所以在基金申請方面,也積累了一些經驗。根據幾年來幫助老板寫基金申請書、評閱基金申請書的經歷,以及自己申報基金的體會,結合xiongjiang兄的寶貴經驗,再補充幾點。

1。2。兩條完全認同,我們也是這么掌握的。

3。參考文獻要新,最好是當年的。而且一定要引上Science、Nature、Annual Reviews系列雜志的近期文獻,增加自己立論依據的權威性。

4。內容一定不能寫得太具體。

5。研究方法、技術路線、實驗方案也不能太具體化,那些有具體實驗方案的“實驗計劃似的”標書,往往容易出漏洞,被給予差評,基

本上通不過。

6。最近幾個自然科學基金項目,我們大多是與其他單位合作申請。因為我們是非醫學單位,找的合作單位都是醫學院校、醫學研究所和醫院,也申請到了生命科學部的基金項目。7。非常非常的必要。

8。以和申請專利結題比較容易。最好突出SCI收錄雜志的影響因子,給基金委的專家們覺得,您的實力確實不一般。因為最終結題情況,是基金委專家們最關心的事情,他們當然愿意把基金支持能發表高水平文章的人。他們也好向黨和人民交待。

9。多學科交叉,極容易申請到基金,尤其是青年基金和小額資助項目。去年我本人把中藥學、生物材料學和組織工程結合在一起,在中藥制劑學專業申請到一個項目。

10。要把復雜的事說簡單,但是還不能讓評委完全看懂您的東西。要讓他們看過之后,感嘆您idea的精妙,卻不太明白您的理論依據,只明白您的實現方法。我老板的原則是,“寫出來的理論,要讓別人看不懂”,哈哈。

11。基金申請書寫完了,申報的方向和學部也很重要。盡量避重就輕,在競爭不很激烈的領域申請。除非您有充分的把握,認為自己實力確實比競爭對手強很多。比如去年我應該在生物材料專業申請,但是老板認為成功希望不大,力主讓我在中醫藥專業申請,利用我自己本科時候的專業背景。當時自己覺得把握不大,因為中醫藥領域是競爭最激烈、資助率最低的領域,而且還有派系之爭。老板認為,實力和資歷比那些更重要,勸我試一試。結果按照老板的建議調整了申報方向,

果然成功。

12。注意研讀基金申報指南,不要放過細節。每年每個專業領域都有傾斜項目和優先資助方向,這個非常重要!我去年就是按照這個指南,把自己的申請書歸到傾斜項目中得到資助的。

13。關于前期工作。3。關于前期工作。

前期工作非常重要,但是寫基金表的時候,要合理掌握。前期工作,要有已發表的高水平文章,至少1-2篇,申請醫學領域的基金,有SCI IF>2的文章或中華醫學系列的文章最佳。與課題關系遠一些無所謂,但是千萬不能風馬牛不相及。最好既相關,又不同。對于沒有發表過的內容,尤其是與本課題相關的內容,一定要慎重掌握!不要寫的太多,容易泄密,以后自己的文章可能不好發表。另外,如果寫的太多,評委會說您的工作做的差不多了,沒必要再申請基金了。但是沒發表過的前期工作又必不可少,這是證明您課題可行性的一個佐證。不可行的工作,誰會去做啊,哈哈。

14。注意行使基金委賦予的權利,就是那個回避制度。確實在學術界,有極個別的評委、專家在學術道德方面有些問題。我們盡可能利用回避制度,來進行自我保護。

今年我也寫了標書,投到了消化內科學,本來是要投到腫瘤治療學基礎的,但我們學校搞了“”后,我發現申請腫瘤治療學基礎的青年基金者多達7人,而前者才2人,所以改了過去,所以個人感覺選

擇適合的專業非常重要,不過現在這樣說可能為時過早(明年才能知道我的結果)。

我的一點感受和經驗:

一、一份標書的重點:摘要及立項依據,

1、摘要限400字,因此要特別注意重點突出,防止“頭重腳輕”,即與課題相關的一般性描述太多,而對要研究的東西闡述不夠。

2、觀點(推論)一定要明確,非常肯定。

3、立項依據中研究意義要爭取開門見山,不要說過多相關但無直接聯系的話,主要是講清楚你發現了什么,準備做什么,怎么去做。國內外研究現狀不必太多,但除了有最新的權威雜志文章以外,最好加入部分國內相關領域專家的新文章,不必故意回避,而且如果恰好碰上這份專家評審,那就更好了。

4、最好包括已有工作基礎一節,將已有相關結果以及發表的雜志列上,可以增加可信度。

第5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問題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人民政府處理。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省農墾、森林工業系統國有農場、國有林業局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農墾總局、森林工業總局及其管理局設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機構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國有林場內部、草原之間發生的權屬爭議,分別由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先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規定的管轄權進行處理。

第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辦理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有關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

第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員。

承辦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條  承辦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的,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十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生長物,不得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

耕地權屬發生爭議時,在解決爭議過程中,爭議的耕地可由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前的土地使用者暫時經營使用,不得影響農業生產。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請求的事項、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承辦人員簽字并加蓋土地管理部門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十五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地址;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處理結果;

(五)不服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第十六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下列證件為依據:

(一)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書;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征用、劃撥、出讓的文件;

(三)市、縣人民政府及鄉級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農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縣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劃界批復文件與其附圖不一致時,應當以政府文件為準。

第十七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下列證件為參考:

(一)有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會議紀要;

(二)爭議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書面協議;

(三)有關工程的設計、規劃批準文件;

(四)土地資源調查資料。

第十八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不出證據的,對尚未開發利用的土地應當由人民政府作為國有儲備土地統一控制,另行安排使用;對已經開發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則上確定給原土地使用者;對開發利用不滿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決。

第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糾正或者要求下級人民政府重新處理。

第二十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需要進行測量、勘界、設立界標的,土地權屬爭議雙方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指定的具有測量、勘界資格的單位事先預交有關費用,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后,按爭議雙方獲得爭議土地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原狀,當事人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后,故意損毀、移動界樁的,由負責處理的人民政府責令其恢復界樁,并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當事人造成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以土地權屬爭議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一、關于異議人主體資格問題

原《商標法》第17條明確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新法第30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雖然任何人都享有異議權,但任何人在其提出異議申請的同時,必須證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此,異議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身份真實、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并提交與原件內容相一致的復印件,或者提交經頒證機構證實并加蓋公章的復印件。對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義、假名、化名提出異議的,法人以因吊銷等事由而無效的工農業執照、公章提出異議的,應當不予受理;對于已經受理的,因其欠缺主體資格予以駁回,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此種駁回制度的情況下,可以作為結案理由之一,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

二、關于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副本的送達

條例第16條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條例第22條規定,“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商標異議書副本只有一份。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送達給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條例沒有規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情況下,條例第22條的規定對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彌補,即商標異議書副本,審理過程中的補正通知、商標異議裁定書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達代表人。對于類似問題即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條例在評審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根據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評審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商標評審申請書副本送達給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許,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那么該代表人的任期至少為自申請之日至異議期屆滿之日,代表人的權限至少包括簽收商標異議書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標異議書副本只需一份;在異議期屆滿,商標注冊申請核準后,進入注冊后的商標爭議,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屆滿,因此評審申請書副本的數量應當等于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許,此種理解是合理的且無明顯違法之處,但不知立法者為何將此種理解隱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確規定共同申請人代表人的任期、權利與義務。

三、關子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

條例第22條規定,“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其中包括“明確的請求”,實為多余。因為,異議的請求無非是不同意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冊,即使異議書未能明確為全部或者部分,商標局也應當受理異議申請并依法裁定。實踐中,商標異議書缺少異議請求的現象極為罕見,經常發生的是只有異議請求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導致商標局難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新法仍未能解決此問題。而且,新法第33條規定商標局應當聽取的是異議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如果沒有異議人的異議理由,異議裁定將無法進行。因此,對于欠缺明確異議理由的申請,可以不予受理。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異議商標;(二)有具體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三)在異議期內提出;(四)屬于商標局受理商標異議的范圍。”并據此構建異議申請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規定:“商標局收到異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的,告知異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申請”。

四、關于補充證據材料的聲明與提交時限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力,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這一規定將有力地改變過去隨時都可以補充異議或者答辯材料的狀況。異議人或被異議人未能及時補充材料的,就應當承擔因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異議材料且異議不成立、或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答辯材料且異議成立時,異議人不服還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并將擬后補的材料提交至該會。

該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于: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筆者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聲明”的規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聲明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發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聲明,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聲明,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漏洞在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筆者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由于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于: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聲明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最后,真正需要“視為”的是當事人期滿提交的情形,換言之,當事人逾期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說明其沒有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因為屬于逾期提交,法律視為其未提交。類似的問題還出現在該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裁定”,這一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為,被異議人不答辯的,商標局也將依法裁定,乃商標局行使裁定權應有之意,無需另行明文規定。法律需要規定的是,對被異議人逾期答辯的作何處理?是不受理被異議人的答辯,還是將答辯材料歸入異議案卷,但裁定時不考慮其答辯理由。

五、關于異議部分成立制度

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商標注冊申請人即被異議人的利益,避免因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與異議人在先權利沖突而被整體駁回的現象,新條例第23條第一款規定,異議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進步。異議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成立的,在該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例如:異議人注冊在先商標“陽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被異議商標“陽光”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的“服裝、鞋、帽”,則異議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裝”商品上成立,駁回被異議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準予被異議商標在“鞋、帽”上的注冊。由于在異議終局裁定注冊后,該商標有可能被他人提出評審申請,為了避免他人按照初步審定公告和原注冊公告的內容提起評審申請,以及便于社會公眾知悉和商標管理,對于異議終局裁定部分成立的,應當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內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關于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

原《商標法實施細則》第18條第二款只規定了“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冊的,該商標注冊公告無效”,但對被異議商標經終局裁定獲準注冊的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未作明文規定,后經商標局解釋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實際上,此種解釋在法理上存在無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冊公告一經宣告無效就自始無效并對將來無效,該注冊公告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釋成在異議終局裁定后原注冊公告又能“起死回生”,發生法律效力。

令人遺憾的是,此種解釋已上升到新法和條例中。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無論立法用語如何變換,其中“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就是原注冊公告之日。但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無論是“撤銷公告”還是“公告無效”,其后果是注冊公告的法律效力終止,不能發生法律效果。新法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原注冊公告發生法律效力,條例何以“撤銷原注冊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條例本款的規定在根本上是違反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而且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較為符合法理的解釋可能是: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原注冊公告效力“中止”,而非無效或者撤銷后的“終止”。

七、關于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的溯及力及其救濟

條例第23條第三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自該商標異議期滿之日起至異議裁定生效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本款實際上是關于被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溯及力的規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請求權。因為,我國尚不承認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商標一經注冊獲得專用權就必然能夠請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繼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本款的適用還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如何認定使用人的惡意?所謂惡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異議商標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對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異議人承擔舉證責任。比較極端的例子是,異議人在提出異議后開始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二是如何認定被異議人的損失?對此原則上可以參照新法第56條的規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因使用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異議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異議人為制止使用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八、關于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評審申請時限的起算

條例第23條第四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對其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本款一方面明確了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復審以外的評審申請的時限的起算。另一方面為有關機構設定了異議終局裁定公告的義務。依慣例,商標異議終局裁定(含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異議復審裁定)由商標局編發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條例本款的規定無疑賦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發的問題有:第一,有關機構應當在異議裁定生效后多長時間內異議裁定公告?第二,經過司法終審的異議終局裁定(判決),是否也由商標局編發商標異議裁定公告?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關機構間的協調和解釋。

九、關于司法救濟

新法廢除了行政終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異議復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根據新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雖然對于商標復審案件采用行政訴訟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畢竟為當事人提供了作為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司法救濟,值得稱贊。

由此造成的結果是,商標異議案件實行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即商標局異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此種結果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職能分配密切相關。現有的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和商標注冊后的爭議,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后、注冊前的爭議仍由商標局管轄。就商標異議而言,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在本質上與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核準注冊商標的決定沒有區別,即都是不服商標局的決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轄上作出區分?將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的“異議”交由商標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監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發揮監督的效能(主要表現在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的審查標準方面)?因此,較為合理的職能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不服商標局決定(含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決定)的爭議(包括異議)。由此可以簡化行政審理級數,縮短異議案件的審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護被異議人的程序利益。

十、關于異議審查員回避制度

第7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房地產糾紛,加強房地產業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范圍內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地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受理本轄區城市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構。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實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原則: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配備具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的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庭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條  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案件開始辦理時提出;如回避事由在開庭辦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仲裁辦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公有房產在承租、轉租、轉讓、抵押、轉兌、聯建、互換、修繕、托管、買賣、損壞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二)私有房產在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產)、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三)由于房屋產權和使用權爭議所引起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動遷安置糾紛;

(五)因委托估價而發生的房產糾紛;

(六)涉外房地產糾紛;

(七)有關房地產的其它糾紛。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審結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等引起的糾紛;

(五)因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家庭成員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糾紛;

(七)對公證內容有爭議產生的糾紛;

(八)因繼承房產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十)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時效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符合受理范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在本市有重大影響和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權的或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在管轄方面有爭議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指定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監護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監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委托他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承認、放棄或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和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為參與仲裁活動的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出申請,成為仲裁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辦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論,提供證據。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有權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人及其他人員干擾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和管轄的區域;

(四)雙方當事人簽定書面仲裁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按規定事項填寫。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后,應及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辦理。

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仲裁委員會認定反訴與該案有關的,可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始憑證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員會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委托有關部門作現場勘驗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由勘驗或鑒定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標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須由提出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提出保全申請一方敗訴的,應當賠償對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應遵循自愿與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名后由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仲裁庭應進行裁決。

第三十七條  開庭辦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提前三天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使案件不能進行辦理的;

(三)需要重新調查核實證據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開庭的。

第三十九條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仲裁庭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開庭辦理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組織當事人辯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進行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仲裁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筆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人閱讀后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對裁決的案件,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請求事項、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四)仲裁決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作出書面裁定:

(一)駁回申請;

(二)準予或不準予撤回申請;

(三)中止或終結仲裁;

(四)補正裁決書中的筆誤;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確定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四條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五條  受送達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收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調解確有錯誤的,可裁定不予執行,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認為有錯誤或對送達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可在仲裁文書生效后二年內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市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經審查后作出駁回或重新辦理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指定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辦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重新辦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仲裁范圍]

第二條家庭承包方式發生的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取得糾紛;

(二)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六)其他土地承包糾紛。

[仲裁依法原則]

第三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

[仲裁獨立原則]

第四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仲裁與訴訟關系]

第五條因農村土地承包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地域管轄]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由爭議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章仲裁委員會

[設立仲裁委員會]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應當在縣級設立。

設區的市設立的,市轄區不再設立。

仲裁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仲裁委員會的組建]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備案]

第九條設立、變更、撤銷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省級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

(二)有必要的辦公條件;

(三)有該委員會的成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組成]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從事農業和農村工作的人員和法律專家等擔任。

[聘任仲裁員]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經培訓合格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導工作滿5年以上,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從事律師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職務5年以上;

(四)從事農業和農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五)從事人民調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農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仲裁員名冊。

[仲裁工作人員基本操守]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索賄受賄、。

[仲裁員的除名]

第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且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程序

第一節申請和受理

[申請仲裁的條件]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三)屬于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仲裁申請]

第十六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遞交仲裁申請書。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面申請有困難]

第十七條提交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并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由申請人蓋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及解決爭議的其它途徑。

[不予受理和駁回仲裁申請]

第十九條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仲裁委員會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仲裁申請。

[送達仲裁通知]

第二十條仲裁委員會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答辯]

第二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2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證明文件。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放棄、變更、反請求]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在仲裁裁決作出前提出反請求。

[委托]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它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它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經委托人簽名或者留印的授權委托書。

[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他參加仲裁,仲裁裁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決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為保證農業生產的正常進行,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生產、停止破壞。

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財產保全]

第二十六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證據保全]

第二十七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二節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組成]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

[選定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員名冊之日起5日內,各自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并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在規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沒有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組庭通知]

第三十條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回避]

第三十一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可能影響公正仲裁關系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提出回避申請]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更換]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依照原仲裁員產生的程序重新選定或者指定。

第三節開庭與裁決

[審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書面審理。

[保密義務]

第三十五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當事人提出,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決的期限]

第三十六條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仲裁裁決;確有必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開庭地點]

第三十七條開庭審理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仲裁委員會批準,為方便群眾,可以就近進行。

[開庭通知]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提前或者延期開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第三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舉證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依法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相互委托調查。

[質證]

第四十三條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未經質證的證據,仲裁庭不得作為裁決依據。

[辯論]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庭審筆錄]

第四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拒絕的,應當記入筆錄。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申請仲裁庭補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先予執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對下列請求返還土地承包經營權、追索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補償費用及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作出先予執行的裁定: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七條仲裁庭作出先予執行裁定后,被申請人應當履行。不履行的,申請人應當將先予執行裁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和解]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申請仲裁。

[調解]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

[裁決]

第五十條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裁決。

[不同裁決意見的處理]

第五十一條仲裁庭應當按照全體或者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書的制作]

第五十二條裁決作出后,應當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日期。

[裁決書的署名]

第五十三條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不署名。

[裁決書的送達]

第五十四條裁決書作出后應當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裁決書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執行]

第五十六條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不予執行]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范圍,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章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第五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簡單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適用簡易程序。

[受理]

第五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即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答辯]

第六十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及有關證明文件。

[仲裁員的選定]

第六十一條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選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當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

[審理方式]

第六十二條仲裁庭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決定采取書面審理或者開庭審理。

雙方當事人同時到仲裁庭請求解決糾紛的,仲裁員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開庭審理]

第六十三條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一般只開庭一次。

[簡易程序的終結]

第六十四條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已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簡易程序變更為一般仲裁程序。

簡易程序變更為一般仲裁程序的,應當重新組成仲裁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裁決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條仲裁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一般應當自組庭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本法其他條款的適用]

第六十六條本章未規定事項,適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附則

[原仲裁機構的規范]

第六十七條本法實施前已成立的農村土地承包及農業承包合同仲裁機構應當按照本法規定重新組建。

[仲裁規則]

第六十八條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爭議的仲裁適用]

第六十九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發生爭議,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費用]

第七十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依法繳納仲裁費用。

仲裁費用包括案件受理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當事人交納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依照規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緩交或者減免。

[實施細則]

第七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9篇:回避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凡在我市*、白下、秦淮、建鄴、鼓樓、下關、雨花臺、棲霞區(以下簡稱“江南八區”)范圍內實施征地房屋拆遷,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就補償金額、補償方式、搬遷期限以及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依法申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江南八區征地房屋拆遷裁決工作。

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下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辦”)具體承辦江南八區征地房屋拆遷裁決事務。裁決受理、審理、調解、裁決決定書制作及有關文書送達等均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辦直接辦理。

第四條江南八區政府是本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責任單位,各區政府及其落實的拆遷實施單位負責協調和處理與征地房屋拆遷裁決、復議、訴訟相關的群眾和社會穩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遷裁決工作順利進行。

第五條征地房屋拆遷裁決重大事項及疑難問題可以進行專家會審。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辦負責建立征地房屋拆遷裁決專家庫,成員由行政裁決、拆遷管理、法律研究等領域專家中擔任。征地房屋拆遷裁決中遇有重大事項及疑難問題需會審的,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辦從專家庫中抽選不少于5名專家組成會審小組進行合議。

第六條征地房屋拆遷裁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堅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征地房屋拆遷裁決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依法履行裁決職責。

第七條拆遷實施單位申請拆遷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拆遷方案批準通知書;

(三)被拆遷房屋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含建房許可證);

(四)被拆遷房屋調查情況登記表;

(五)被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費用測算明細表;

(六)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方案;

(七)申請人不少于三次與被申請人協商的記錄(當事人或證明人的簽字);

(八)未達成協議原因及情況說明;

(九)拆遷實施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十)其他應當提供的與裁決有關的材料。

第八條被拆遷人申請拆遷裁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被拆遷房屋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余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含建房許可證);

(四)申請裁決的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與裁決有關的材料。

第九條裁決機關收到征地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經審核,提供資料齊全、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裁決受理通知書。申請裁決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資料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當場補正。受理期間從申請人補齊材料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條裁決機關受理征地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向被申請人送達征地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并告知被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審核相關資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組織當事人調解。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對當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采納。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出具裁決終結書;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時應予以確認。

(四)拆遷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或者拒絕調解的,應當依法作出裁決。

第十一條拆遷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應當制作裁決書,并加蓋印章。

裁決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的依據、理由;

(四)根據征地房屋拆遷裁決申請需要裁決的補償金額、補償方式、搬遷期限以及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

(五)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及申請復議期限、期限;

(六)裁決機關的名稱、裁決日期并加蓋公章。

征地房屋拆遷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條裁決文書可以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裁決文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達。以送達給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可交與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簽收,或由該法人、該組織負責簽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托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人簽收;受送達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二)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或者其成年家屬、指定代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收裁決文書時,送達人可邀請受送達人所在街、村、組等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作為見證人到場后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后,將裁決文書留在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三)郵寄送達。對于直接送達有困難的,送達人可以通過郵局將裁決文書送達給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即為郵寄送達。郵寄送達必須由送達人從郵局以特快專遞方式寄出,并標明為何種裁決文書,以受送達人在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公告送達。指送達人以張貼公告、登報或廣播電視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將裁決文書的有關內容告知受送達人的送達方式。通常適用于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達方式不能送達的情況。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即視為送達。

送達人員必須為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辦指定或委托人員,其他人員無權送達。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拆遷裁決申請:

(一)拆遷當事人對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有爭議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以及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協議糾紛的;

(四)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五)拆遷當事人與承租人之間發生權益糾紛的;

(六)拆遷當事人對征地行為合法性提出異議的;

(七)申請人為拆遷實施單位,對被拆遷人的拆遷獎勵期限未滿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請人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實施量未達到被拆遷總量70%的,原則上不予受理。

對裁決申請不予受理的,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辦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被拆遷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裁決的;

(二)被拆遷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裁決需要以相關裁決或法院判決結果為依據的,而相關案件未結案的;

(四)裁決必須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尚未確定的;

(五)需要補充的證據材料可能影響裁決結果的;

(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向裁決機關申請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決的情形消除后,恢復裁決。中止期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裁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受理裁決申請后,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發現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具備裁決當事人主體資格的;

(三)作為自然人的申請人死亡,15日之內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未表示參加裁決或放棄參加裁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十六條裁決機關在向被申請人送達征地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后10日內,被申請人沒有提交答辯,書面催告后5日內,仍然沒有提交答辯的。裁決機關可以作出缺席裁決。

第十七條征地房屋拆遷裁決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拆遷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也可以在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江南八區范圍內,按照《*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規定已領取《*市征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準通知書》,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已開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遷項目,當事人申請裁決的,仍按照寧政發〔2004〕93號文第八條規定由所在區政府裁決。

第二十條江寧、浦口、六合區、溧水、高淳縣的征地房屋拆遷裁決事項,由所在區(縣)政府負責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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