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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本條規定了批準(登記)生效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申請”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所生的責任,可作為請求權核心規范,與其他條文一起完成請求權規范鏈條,為此應在體系之中,按民法規范“要件—效果”的理念予以構造。在法教義學體系上,應重新審視本條與預約、條件、同意(追認)及違反強制性規定的關系。在適用范圍上,一要注意基礎行為與履行行為的區分,二要注意基礎行為自身與前置行為的區分。在申請義務上,應作擴張解釋,并靈活把握其主體及屬性。在效果上,應綜合考量批準要求之法規目的、信賴保護、機會損失等各種因素,妥當選擇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等救濟方式,厘定復雜的規范層次。尤須避免(違約責任進路下)締約強制過于猛烈的影響。
引言:一道法教義學難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文簡稱“《解釋(二)》”)第8條規定了批準或登記生效合同下申請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所生的責任。這是繼《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和對該款作出解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文簡稱“《解釋(一)》”)第9條之后,[1]對批準(登記)生效合同制度的進一步完善。[2]
《解釋(二)》第8條(下文時或徑稱“本條”)選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是個微妙的區間。合同成立、生效二分的做法源自德國法,后為日本及我國所取法。就此二分有否實益,晚近頗多爭議。[3]本條為觀察這一二分格局提供了難得的樣本,它足可顯示,至少在批準生效合同上,二分無論有否實益都已是給定的事實。在直觀的層面上,二分做法使合同作為“生命歷程”被劃為三段:成立前、成立后生效前、生效后。成立前以保護締約自由為主,符合特別要件時始有締約過失責任發生;生效后則恒以“有約必守”為優先,一旦違反即生違約責任,僅在消費者撤銷權、試用買賣選擇權(《合同法》第171條)等極為罕見的情形下存在例外。其中前者(即成立前締約階段)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直接體現在:何時發生締約過失責任、責任發生后究竟賠償到何等范圍等基本問題都莫衷一是。而本條選取的合同成立后生效前這一區間,涉及的問題更加復雜。
首先在責任構成上更加復雜。此時合同雖仍處于效力未定階段,但又具備了在先效力,可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出大量“法定的”義務關系。此外當事人自己的約定,除了那些須待批準的以外,也可能已是有效的“意定”義務的來源,義務來源如此多樣,責任構成自然復雜。其次,在責任范圍的確定上也較為復雜。本條援引締約過失,在比較法例上既有支持也有反對,[4]從《合同法》第42條的文義看似勉強可行。[5]但是本條所給出的救濟方式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似非締約過失責任所可囊括,它對于損害賠償有何影響亦為“信賴利益”說所不能回答。
不過這還很難說就是《解釋(二)》第8條的“短處”,因為即便是在德國法上,[6]理論通說、判例和權威學者的個人意見也出入極大。比如弗盧梅就此問題批評德國的理論和判例說:
按照理論和判例,一般來說,如果合同當事人阻礙了批準或者沒有為批準的做出盡到努力,僅發生基于締約過失或者《德國民法典》(下文簡稱“德民”)第826條的請求權。實際上在此情形卻存在基于合同的請求權。盡管合同約定就其生效須有批準,合同當事人有關促成批準的義務卻并不系于須批準始生效的約定。此類義務可獨立地約定,它也理所當然地因須批準合同之締結而生成,該合同就此等義務來說早在那些須批準的約定受到批準之前就已生效了。故而在須批準的合同之上當事人有此義務,不得阻礙批準或致其延誤;當一方的配合為促成批準所必需時,對方取得有關必要協作的履行請求權。[7]
締約過失抑或違約責任?這段話里交代了嚴重分歧。且即便是在弗氏的語境里,是否所有申請義務都可以強制履行,以及實際履行之外的損害賠償究竟以何為限,也是語焉不詳的。于是一些德國法院仍舊宣稱,在此情形“僅能考慮消極利益賠償請求”。[8]
這是一道德國法也未解決的法教義學難題:在此區間生活樣態的締約過程過于復雜,以至于在制度樣態的締約法中難以“對號入座”。這道難題還“化身為”多層次多角度的矛盾:在締約行為的層面,它體現為究竟是將“成立后生效前”與“成立前”一起把握還是與“生效后”一起把握;在當事人義務的層面,它體現為究竟是定位于“附隨義務”還是定位于“(從)給付義務”;在責任形態的層面,它體現為究竟是締約過失責任還是違約責任;在救濟方式的層面,它體現為究竟是允許實際履行還是僅允許損害賠償;在賠償范圍的層面,它又體現為究竟是信賴利益還是延及于履行利益。如果以一根長度有限(體系的限度)的繩子來隱喻因應實務的概念體系,那么在這根繩子上原本以清晰的線性秩序安排了“合同生效一違約一違約責任”這樣的環節(后來又依樣產生了不那么清晰的“合同成立前一締約過失一信賴利益”),每一個環節界定分明,大珠小珠穿成一串,顯得十分妥帖。現在因合同生效有了個障礙,各個環節陡然生變,諸多概念紛紛登場,大珠小珠擠作一處。此時如果還要追求概念法學的理想狀態,就每個環節問個明白,把整條繩子徹底捋直,結果恐怕不是重還清晰秩序,而是分崩離析,散落一地。
那種為追求體系反而崩壞體系的做法是要避免的。避免之道在于容忍概念之間不可避免的模糊,承認每個環節確實有多個選項。為了從中選擇一項(如果干脆不選則是主動放棄了體系這條“繩子”),一方面應該重新審視相關制度間的關系;另一方面朝向事實,將生活樣態的締約關系通過“法律構想”,[9]納入協調之后的制度體系,在價值評價的指導下實現“相同事實相同處理,不同事實不同處理”。其最終取向可能仍保持著締約過失的彈性,但又汲取了違約責任的評價因子。以上兩方面工作貫穿全篇,例如下文“與鄰近制度的關系”即專注于前者,但是后一方面的“法律構想”也如影隨形。
一、與鄰近制度的關系
在法律繼受的過程中,后發法域容易被動地接受母法的制度體系,而不問制度界別之“所以然”。這本來也是法教義學的一項優點:借助制度體系儲藏價值,降低法律決策成本,避免時時事事從零開始工作。[10]但是,當面對的是批準生效合同這種“難題”時,上述“優點”即難謂優點,反會助長思維的惰性。此時打破惰性,探本溯源,理清臨近制度在法學評價上的關系,也便成了解決“難題”的出路。[11]這項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下文考察“適用范圍”和“注釋難點”的理論先導。
(一)與預約的關系
《解釋(二)》第8條所稱合同是已經成立的合同,只是其生效系于未來的批準而已,似與預約無涉。但這只是最初的印象。依通說,預約之所以既非時時必須卻又有其重要性,就是因為當事人之間常常存在某些障礙不能當即締結生效合同,卻又須保持約束力以留待最終實施合同行為,這些“障礙”往往就是尚未獲取的機關或其他第三人的批準 。[12]所以批準生效合同是預約的多發領域。這一觀點晚近受到批評,批評者稱,附條件合同或單方選擇權合同等構造模式比預約構造更為可取。[13]該批判說能否撼動通說暫且毋論,但可以肯定的是,即便是對通說的批判,也在印證:面對同一生活樣態的締約事實,是承認預約還是承認須批準的本約或是別的什么,往往是“構想”的結果。[14]這種模糊性顯然將導致預約制度與批準生效合同制度互有強烈的影響。
首先,預約制度對合同形式要求的態度可能影響批準生效合同。[15]預約原則上不受本約形式要求的限制,僅在以下情形有所不同:該法定形式并非僅為加強證據,而有警示功能以防當事人倉促接受約束,此時預約才適用其形式要求。[16]所以,出口技術合同雖根據《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應制成書面,但是在達成合意未訂立書面時,其預約即未必不能執行。這顯然會促使當事人在“預約”和待批準生效之“本約”間搖擺。其次,針對本約的批準要求,預約同樣被認為原則上不受限制。[17]所以在頗有影響的“仲崇清訴金軒大邸公司案”中,[18]雙方之間商鋪訂購協議若被認定為房屋預售合同之本約,則將如被告(賣方)所愿,因未經預售批準而無效;但是相反,法院卻認定了預約的獨立存在,其效力即不受批準程序的影響。由上可知,合同形式和批準要件對效力的影響無疑會成為當事人選擇預約或本約的進路時重要的考量,但這還不是唯有的兩種考量。其第三大考量是預約與本約在合同確定性要求上的不同,盡管就預約的確定性在比較法的理論和判決上多有反復,[19]但可以肯定,在具體事實面前,構成預約的確定性要求畢竟會較低一些。而其第四大考量,則是預約“違約”救濟方式及其賠償范圍與批準前“締約過失”之間的區別,因為二者都不甚確定,[20]所以這一考量更為復雜。
這些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的重要考量就像請求權競合那樣,會給當事人“趨利避害”提供廣闊空間,但是這并非典型意義上的請求權競合,因為“預約與本約相區別是首先應該堅持的”,[21]一旦通過“法律構想”承認了其中之一就不能如自由競合那樣任由當事人選擇。它是“前競合”的“區分”,是法制對待競合問題慣用的第一步—區分原則的體現。不過,請求權競合那種因法律技術設計而翻云覆雨的弊端在這里一點不缺,故而在法學評價的層面上,應該看到預約與批準前合同均屬于締約過程中動態的約束,具有意定締約強制的色彩。應在諸多方面強調“相同事實作相同處理”的可比性,并在區分之后像競合理論中請求權相互影響說那樣,汲取被排除制度中合理的評價因子,以盡可能縮小擇取進路時“投機”的空間。
(二)與條件的關系
本條所涉合同的效力系于批準,附有法定生效條件。法定條件是非真正條件,[22]不能直接適用有關條件的規定。不過這些區別并不影響條件制度在本文主題下的借鑒意義,因為批準生效和真正的生效條件都帶來了一個效力不穩定的狀態,其間合同當事人都負有忠實、審慎行事的義務,而權利人則擁有一項期待權。由于各批準要求意旨迥異,各自的特殊規定又多簡略,民法對“真正條件”提供的成熟制度以及圍繞這些制度的外圍理論,在“相同事實相同處理,不同事實不同處理”原則的指導下,更加凸顯了比照價值。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作用方式既不是“直接適用”,也不是“類推適用”,而只是評價時的征引。[23]申言之,有些情況下,批準要件有任意條件(potestativbedingung)的色彩,[24]此時盡管是法定的批準要求,但是也以意愿權利人的選擇自由為優先,[25]而起到為當事人提供猶豫庇護機制的作用;在另一些情況下,一旦依約申請,批準即為必然,而且依規范目的此一批準要求也無意給批準義務人以特殊保護,此時若因批準義務人阻撓而未獲批準,雖然因批準要件法定而不可直接適用《合同法》第45條第2款前段(相當于德民第162條)的規定,直接視為條件成就而要求實際履行,但是在損害賠償方面參照履行利益之違約責任,以達到這種將阻礙條件和條件成就等同(gleichset-zung)對待的效果,[26]似屬合理。
例如公司并購中涉及國有資產時須經國資管理部門決定、人民政府批準(《企業國有資產法》第53條),其中前者應與公司合并由公司股東會表決決定(《公司法》第38、100條)相近,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后者則是以政府批準為生效要件的顯例,鑒于在國資保值增值方面,政府的批準和國資部門決定其實是同質的,所以此時該批準要件有“任意條件的色彩”。[27]再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讓方式流轉的須經發包方同意(《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1款),這也是以批準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前句),但是此處的批準要件對申請義務的影響更為復雜。一般情形下只要承包方提出申請即可獲得批準,即使發包方沉默也將視為批準(前述解釋第13條后句),所以有學者認為這種批準程序是無益的,“應不斷弱化直至消失”。[28]相應地就申請人的責任來說,似乎也就符合上述后一種情形—既然一申請即批準,那么違反申請“義務”即須賠償履行利益。這種見解深值懷疑,因為出讓人一申請就必獲批準還只是問題的一面;在另一方面,如果把這一批準程序放入鄉村人情社會的場景里,我們可能體會到,它在農民失地之前提供了一個猶豫庇護機制:如果該農民毅然決然地非要轉讓承包權,村民集體只能同意,但當他通過申請行為向熟人社會公開此事時,就有了反思余地,也許有人出更好的價格,也許對自己的“脫產”更為慎重,總之只要猶豫了,就可以借助批準程序從交易中解脫。鑒此筆者認為,這一批準要件也應被視為“任意條件”,更應考慮農民的猶豫庇護,選擇自由,而不宜依概念徑直適用本條追究責任。
(三)與同意、追認的關系
我國現行法沒有體現出批準生效制度與《合同法》第47、48、51條規定的追認制度之間的關系來。德國法對私法同意和公法機關批準也有區分,但僅影響批準行為本身的程序和效力,即后者是國家行為(所謂私法形成性行政行為,privatrechtsgestaltende verwaltungsakte),其效力專門依公法程序法而定,不能直接適用德民第182至184條有關同意的一般性規定。[29]但是,須機關批準和須私法性同意的法律行為從行為成立至最終確定批準為止,都存在效力未定狀態,在此未定狀態各行為當事人之間也都具有類似的權利義務關系。[30]所以德國法統一把握公法、私法上法律行為實施前的允許(einwilligung)、實施后的追認(genehmigung),通稱為須同意的(genehmigungsbedurftig)法律行為。[31]《解釋(二)》第8條所關注者正是這個未定狀態以及其間的義務違反,似應借鑒德國法的上述做法以統一把握須公法批準和私法同意的法律行為。這么做的好處是,促進本條和《合同法》等有關私法同意(追認)規定之間的“交流”,擴張適用范圍;另外,在一些既涉及私法同意又涉及公法批準的復雜交易場合,籍此充分考慮同意與批準的可比性,不致出現評價上的體系違反。
(四)與強制性規定的關系
當法律規定批準要件時,經常不只是為法律行為設置了一個生效要件,也是提出了強行的要求,而在必要時可施與懲罰。[32]所以在德國法上,違反禁止性規定實施未批準法律行為,將要面對德民第134條的適用問題。[33]于是施陶丁格評注就在該134條項下以第八章全章的篇幅專論“須批準的法律行為”[34]可見須批準行為與強制性規定的密切聯系。《解釋(二)》第8條將批準規定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規”,與《合同法》第52條5項(與德民第134條相類)保持一致,也顯示了參與制定的法官對二者之間的聯系有所體察。
但是這種聯系本身是不可靠的。所以,施陶丁格評注又頗為矛盾地進一步申說:不管是未批準的單方行為之無效還是雙方行為之效力待定,都不是因為德民第134條,而是基于具體規定的批準必要性之意旨。[35]若合同當事人盡管明知機關批準的必要性,卻事先企圖不經批準而實施合同,則該合同不是效力未定,而是無效,不過無效的根據是德民第138條1款有關善良風俗的規定,而并非由于違反了強制性規定(德民第134條)。[36]
德國法上的這些矛盾敘述顯示出,德民第134條在批準生效合同下直接適用的功能十分有限。這是“強制性規定”自身局限所決定的。例如德民第134條之前段就已主動將適用范圍限于“法律無其他規定時”,這一限制反而取代該條本身成為人們關注的重點。[37]而即便是那些“法律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也不是當然適用該第134條,最終還得取決于具體禁令的意旨。[38]
但是有關條文的這些局限并不影響它們對本文主題的重要性。相反,認識到這種聯系以及“強制性規定”在其中的局限性,對于理解須批準行為至少有兩大作用。其一,不汲汲于在法條中尋找“批準”字樣,而從強制性規定的性質入手,考察其運作時是否存在機關同意或追認的環節,從而界定出《解釋(二)》第8條適用的確切范圍。其二,本條的適用與合同效力直接相關,既然違反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是豐富多樣的,[39]常須從規范目的入手判斷,那么本條的適用也要以認清有關批準的規定之規范目的為前提。這些思想對下文“適用范圍”的考察有深刻影響。
二、適用范圍
(一)在批準和登記之間
根據本條的文義,其適用范圍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雖然提出批準或登記要求的規定較多,但是直接在文義上將合同生效系于批準或登記的并不多見。征諸條文,大概只有《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16條這些極少數條文符合要求。如果嚴格遵照文義,那么本條的適用范圍是十分狹窄的。
《解釋(一)》第9條也關注到上述適用范圍狹窄的問題,對于《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文義射程有所擴張:將“應當辦理批準手續”和“辦理批準手續才生效”的規定一體把握。不過在登記方面,仍堅持只有在條文文義將合同效力直接系于登記手續時,才因未登記而否定合同效力。這種做法有務實的一面,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批準和登記的運用的確大不相同,批準的要求往往意味著公權力主張對某一法律行為本身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評價;而登記的要求要么只是主管機關備案的需要(如《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17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4條),要么只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結果(例如物權變動登記或者企業設立、變更登記),其實都已經超出了合同本身,自然也不應影響對合同效力的評價。
隨著我國民法學成功區分了合同與基于合同的物權變動,[40]登記確實已很少影響合同效力,甚至連租賃這種法律明定須登記的合同,也實現了生效和登記的切割(《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但是有一類針對物權變動的合同卻偶然地將生效和登記綁定在一起,那就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如上所述,劃撥土地使用權變動本應經批準合同才生效的,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司法解釋(法發[2004]11號文)的規定,若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已經登記,即可認定其為經過批準。這樣將批準和登記合二為一之后,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就由批準生效轉化為登記生效,在登記之前,若抵押人拒絕登記,不能像一般抵押合同那樣訴請實際履行,而應結合《物權法》第15條前段的規定適用《解釋(二)》第8條。
以上是適用于登記的罕見例子,更多的則是批準要求。但是在批準要求方面,《解釋(一)》第9條將“應當辦理批準手續”和“辦理批準手續才生效”一體把握的做法仍要商榷。原因已見第一部分第二節與強制性規定的關系部分:違反具體的強制性規定是否影響合同效力以及因此而導致《解釋(二)》第8條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應以該強制性規定的規范目的判斷為前提。
此外,要求批準或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其實也很少直接著眼于“合同”,假如嚴格遵照《解釋(一)》第9條的文義,本條的適用范圍仍是極為有限的。參與制定本司法解釋的法官在論及適用范圍時稱,“需要批準或者登記始生效的合同,多數涉及國家對某一行業的特殊管理要求”[41]但恰恰是這些行業準入型的規定,往往并不聚焦于某個合同,而是直指行業“門檻”本身,例如從事券商業務、黃金業務、彩票業務等等。
可見,這些批準要求作為強制性規定,與合同效力以及后續的“締約過失”問題究竟有何關聯,尚需進一步探討。在這方面,德國的做法頗多啟示。
(二)德國法的啟示
在德國民法和經濟法中,存在大量有關合同的批準要求。[42]面對繁雜的批準規定,囫圇吞棗無法把握,必須依歸于實益作必要的區分。若一合同需要批準,德國法上基本的區分為:是其基礎行為(grundgeschaft)還是履行行為(erfullungsgeschaft)須批準。[43]如果是基礎行為須批準,則在批準作出前合同尚未生效。只要還未作出批準,任何當事人就都無義務給付,于是當事人也就不可能陷于遲延。盡管如此,基于這一尚未生效合同仍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德民第242條)使當事人負有義務(德民第311條2款、241條2款)。[44]違反此等義務將會催生依締約過失而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45]反之,當只是履行行為需要批準時,作為基礎的合同首先是有效的。其特殊性在于,履行面臨了給付障礙,該障礙原則上并不同于最終的履行不能。給付義務雖未屆期,但也不會阻礙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對義務人作出判決,只是必須表明在批準作出以后方可執行判決。[46]在批準被確定拒絕時,以上兩種須批準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一為合同無效,一為嗣后不能。[47]
這是德國法對須批準行為的基本的劃分。此外,在須批準的基礎行為方面還區分兩種情況:其一,批準乃某一具體法律行為自身之生效要件;其二,缺乏“前置”批準時法律禁止的法律行為。[48]前者如須批準的外匯業務或卡特爾行為;后者則以營業許可為典型。[49]
德國法這兩個層次的劃分有相同的實益追求,即借此把握批準對行為效力的影響,區分批準前不同的權利義務狀態。[50]例如在具體法律行為自身須批準的情形,若是單方行為(例如解除或中止)原則上無批準即無效;若是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則效力未定。而在“前置”批準的情形,欠缺批準時后續合同的效力即取決于被違反法律規定的保護目的,從而又將批準對合同效力的影響與強行性規定的影響聯系了起來。
所以德國法上述分類經驗的說服力,不在于路徑依賴,而在于區分的“實益”。
(三)我國現行法的再整理
我國現行法下有關批準的規定也很龐雜,為求把握,可借鑒上述德國法學上的分類方法,但還應考慮我國的實際。
1.履行行為須批準者
如前所述,行業準入型的規定,例如從事券商業務、黃金業務、彩票業務等等所需的批準,對于為從事這些行業而合股設立企業的投資合同來說,似應屬履行行為須批準的情況。申言之,企業的設立行為固然必須經歷批準、登記方始有效(《公司法》第6條第2款),但是相關的合同(即發起人協議等),其意義原就在于為成立中公司(企業)提供合同基礎,自無待批準、設立才生效。若批準被確定地拒絕時;或批準不再可能獲取時;或其作出已絕無可能時,則該須批準的履行行為確定的嗣后不能。當義務人對批準拒絕負有責任時,即應承擔不履行之違約責任。[51]如果在發起人協議中約定了由某方承擔申請批準、登記義務,在該方違反時,就是典型的違約,而不必適用締約過失的規定。所以行業準入如是針對企業設立行為的話,幾乎沒有本條的適用余地。
但是中外合資、合作合同因批準要求所受的影響卻大不相同,雖然所有這些批準要求均同為針對企業設立而設。根據《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企業法》的規定,合資合同和合作合同均須批準方可生效。一般而言,發起人協議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已完成使命,而為章程所取代,但是在前公司法時代出臺的《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卻十分重視“合同”,其生命可貫穿于公司設立、存續乃至清算后責任,與公司章程適成雙軌。[52]這是企業設立批準制度影響及于發起人合同效力的一種特例。在此情況下,可有《解釋(二)》第8條的適用余地。
2.基礎行為須批準者
基礎行為須批準者又可分為行為本身以批準為生效要件者和有“前置的”批準要求者。
(1)行為本身以批準為生效要件者
最典型的例子當數前面已征引的《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的技術進口合同。其他如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合同(《企業國有資產法》第53條)、經營者集中協議(《反壟斷法》第20、21、23條)、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也與此相類似。有時候批準被要求在合同成立之前獲得,例如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似要求批準前置,但這并非下文要闡述的“前置的批準要求”,因為此處須批準者即為合同本身--若無確定的合同條件,有關承包的“同意”或“審批”又從何談起?并無“前置的批準要求”下那種獨立于合同之外的批準(盡管該批準也可能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而似“追認”)。另如前引《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也關注到這個問題。根據該條例第13條,技術進口的一般程序是先提申請,經批準獲得進口許可意向書后方可訂立進口合同,再將該合同提交第二次審批,批準后合同生效。但是該條例也留意到這種疊床架屋式的多次批準實無意義,所以在第15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在第一次申請時一并提交已經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副本,由審批機關對申請及其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一并進行審查,作出終極決定。
上列這些類型的合同均以批準為生效要件,是本條適用的典型情形。
(2)“前置的”批準要求
這類批準規定如德國法一樣廣泛地存在于營業許可中,例如前面所舉的券商業務、黃金業務、彩票業務等等。其他如商品房預售許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第1款第4項)、融資融券服務(《證券法》第142條)、農用地轉用審批(《土地管理法》第44、45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的規劃許可(《城鄉規劃法》第38、39條)等等皆是。
就此首先需要闡明的是,營業許可具有雙向的影響:一方面它對合股從事相關營業的投資合同來說僅影響合同的“履行行為”;另一方面對于后續交易也可能直接影響交易行為的效力,譬如獲得許可以前擅自從事營業而與他人訂立的有關彩票合同。
其次,這類批準對后續交易行為效力的影響依具體規定目的的不同而不同,本條能否適用也就不可一概而論,這在確定本條適用范圍方面是最為復雜的一環,須具體判斷。例如在德國法上,大量銀行業務需要聯邦監督機構的批準,未取得這一批準的銀行業務應依法被禁止和處罰。[53]可是如果與一家銀行訂立了借貸合同,而因該銀行未依法取得批準而違禁,這個合同卻既非依德民第134條無效,也非效力未定或者單方面無效,而是一個完整有效的合同,借款人可以保留借款且須支付約定的利息。反之,存款合同則只具有有限效力,特別是已支付存款的顧客可無視到期約定而即時提款。[54]這是考察具體規范保護目的而得出的正確結論。相應的在我國現行法下,彩票業務的批準因具有阻卻賭博行為違法性的功能,事關善良風俗,似符合《解釋(二)》第14條“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格要求,若未經批準從事彩票業務而與他人簽訂彩票合同,該合同無效而無適用本條余地。融資融券服務雖然需要批準,但應屬管理性強制規范,券商在受批準之前與投資人簽訂的具體合同因證券市場交易頻繁,似不宜責其效力瑕疵,亦即無本條適用的必要。這方面的具體甄別工作大多類此。
注釋:
[1]在《合同法解釋(二)》(2009年5月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8月公布了《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下文簡稱“《外資糾紛規定(一)》”),其中第5條至第10條就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所涉報批義務做了規定,該等規定將于下文納入討論。
[2]因現行法中以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已極為少見,具典型意義的只是批準生效,為行文方便,下文一般僅稱“批準”,而在第二部分第一節處分析登記生效的具體問題。
[3]參見陳自強:《契約的成立與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頁342以下、347以下。陳氏認為成立與生效要件的區分,“顯然是概念法學全盛時期法律概念過度抽象化的產物”,是德國拋棄的做法,卻仍在德國法系的繼受法域過度演繹。不同觀點見耿林:“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概念與體系”,載崔建遠主編:《民法9人行》,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頁284以下;并請參看該書頁314以下崔建遠教授等人對該文的評論。
[4]支持的做法見德國法實務,volker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oungen, 2003, s. 77。反對的做法見臺灣“民法”第245條之一,將“合同成立前”明定為締約過失的法定要件,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頁568。
[5]該條前段將締約過失的成立區間限定于“訂立合同過程中”。
[6]本文涉及的制度大多淵源于德國法,故本文選德國法為首要的比較法素材似有一定“正當性”。
[7]werner flume, das rechtsgeschaft, 1979,§40 1 g.
[8]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83.
[9]關于法律構想的詳細闡述請參閱(德)larenz:《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6年版,頁359以下。
[10]參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頁71以下。
[11]尤應注意的是,我國司法審判及司法解釋工作中,已經出現關注這些制度聯系的自發趨勢,例如,在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終字第1518號判決書(載北大法意網)中,法院著意分析了批準生效合同與附條件合同的關系;參與起草《外資糾紛規定(一)》的法官,更宣稱在報批義務不履行時應準用《合同法》第45條(即條件成就之擬制),見主編:《<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頁87、88。
[12]這是德國通說,參見heinrich, vorvertrag, optionsvertrag, vorrechtsvertrag, 1965, 5.115; larenz,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4aufl. , s. 86 。
[13]robert freitag,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 “causa-lehre” uber alles im recht des vorvertrags?,acp207(2007),291.
[14]預約與本約的區分本來就是很難的,有關區分的詳細方法請參閱staudinger kommentar/r. bork,2003, vor ss 145-156, rn. 52f。在批準合同的場合這一區分更加困難。
[15]關于預約的形式請參閱munchenerkommentar/kramer, 2001, vor § 145, rn. 47 。
[16]r. bork,見前注[14],rn. 60 。
[17]關于批準和形式強制的可比性請參閱r. bork,見前注[14], rn. 63 。
[18]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3月22日判決,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4期。
[19]r. bork,見前注[14],rn. 57ff。
[20]關于預約請參看r. bork,見前注[14],rn. 67 ; kramer,見前注[15] , rn. 49 ; robert freitag,見前注[13], 291。前兩種文獻顯示出德國通說支持實際履行和履行利益的賠償請求,后者則借鑒英美法的觀點,傾向于拒絕預約尤其是實際執行締約強制。關于批準前締約過失的模糊處在下文第三部分還有探討。
[21]r. bork,見前注[14],rn. 52
[22]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頁181:尹田:《民法典總則之理論與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頁236、237; munchenerkommentar/h. p. westermman,2001,§158, rn.54。尤請參閱尹田教授就《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等法條與條件制度之間關系所做的分析。
[23]關于德民第158條以下禁止適用和準用于法定條件,請參閱staudingerkommentar/r. bork, 2003,vor§§158-163, rn.24。但是關于該等條款尤其是德民第162條對法定條件下的評價影響又另有廣泛討論,請參閱werner flume,見前注[7],§ 40 1 g; munchenerkommentar/h. p. wstermann, 2001,§ 162, rn. 4這里隱藏了復雜的評價思維,有關法定條件的具體規范之目的于其中起著決定性作用,下文“申言之”處也師法其意。
[24]關于任意條件請參閱(德)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頁686 ; h. p. westermman,見前注[22],rn. 18ff。
[25]werner flume,見前注[7],§ 40 1 f。
[26]關于這種等同做法的法理依據和具體應用請參閱werner flume,見前注[7],§ 40 1 g。
[27]在德國法上,依德民第1828、1829條規定,監護人或法定人應就其某些行為申請監護法院的批準,但可自由決定是否使監護法院的批準付諸實施。甚至在批準期間發生更有利的賣出機會等情事時,還負有義務向監護法院報告該等情事以促使拒絕批準。只有當監護人沒有通知對方他不欲獲取批準或者不欲將業已獲取的批準付諸實施時,對方當事人才可能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法例對于理解我國國資交易中申請人和批準人的角色頗有助益。就上述法例的分析請參閱werner flume,見前注[7], §401 g; h. p.wstermann,見前注[23],rn. 5
[28]參見朱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發包方同意”,《中國法學》2010年第2期。
[29]參見湯文平:“德國法上的批準生效合同研究”,《清華法學》2010年第6期。
[30]staudmgerkommentar/ gursky, 2001,vor § § 182ff.,rn. 54.;jauernigkommentar/jauernig, § 104,rn. 20. ;joachim gernhuber, das schuldverhaltnis-begriindung und anderung pflicht und strukturen drittwirkun-gen, 1989,s. 147.
[31]參見拉倫茨,見前注[24],頁671以下。vgl. gursky,同上注,rn. 54。其中機關“同意”是公權力的行使,就用語習慣來說更似對應于中文的“批準”,本文準此。并且對現行法使用“同意”描述公權力“批準”行為的情形,本文也一律納入討論范圍,且為行文方便有時通稱“批準”。
[32]staudingerkommentar/rolf sack, 2003,§134, rn. 166.
[33]rolf sack,同上注,rn. 166.該條即為有關違反禁止性規定行為的基本規范。
[34]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f。
[35]rolf sack,同上注,rn. 167f; mtinchenerkommentar/mayer-maly/armbruster , 2001,§ 134, rn. 7 。
[36]gursky,同前注[30] , rn. 54; jauernig/ jauernig , 2006, § 182, rn. 7。但就在施陶丁格評注的另一處,再次出現矛盾敘述,作者認為:“如果當事人一開始就以繞過已知批準要求的意圖訂立合同,則該雙方或多方須批準的法律行為無效。……如果當事人借助合同追求違法目的而隱瞞該目的以騙取必需的批準,同樣依德民第134條無效。此外對批準要求故意的蔑視將被作為第138條意義上的違反善良風俗對待。”rolf sack,見前注[32],rn.175。帕蘭特評注的看法與之相仿,palandt/heinrichs, 2006, § 134, rn. 11 a 。
[37]拉倫茨,見前注[24],頁587。
[38]參見(德)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頁483。
[39]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頁282以下;蘇永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載氏著:《私法自治中的經濟理性》,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頁30以下。
[40]在上個世紀90年代初期作出這種區分之前,針對物權變動訂立的合同是須登記才生效的典型行為。
[41]沈德詠、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頁76。
[42]參見湯文平,見前注[29]。
[43]vgl. palandt/heinrichs, 2006,§275, rn. 35ff.有時基礎行為這一術語又被債務行為(verpflichtungsgeschaft)所取代,見rolf sack,見前注[32],rn. 167
[44]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78。
[45]rolf sack,見前注[32],rn.169。
[46]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 78
[47]關于其完整效果參見湯文平,見前注[29]。
[48]rolf sack,見前注[32],rn. 177 。 [49]詳細法例參見湯文平,見前注[29]。
[50]詳細分析參見湯文平,見前注[29]。
[51] vgl. rolf sack,見前注[32],rn. 185。
[52]所以在實踐中,有依公司法之股東代表訴訟和依合資合同之股東違約訴訟之間的競合問題存在,亟待深入研究。
一年前發生的伊拉克戰爭見證了殘酷的事實。伊拉克,它曾是一個“石油帝國”、經濟強國,老百姓安居樂業。由于戰爭的爆發,致使成千上萬人喪失了寶貴的生命,許多人失去了美麗的家園。老人失去了兒孫,小孩沒有了父母。少年兒童正是學習的大好時光,卻不能接受正常的教育,整天在提心吊膽中過日子,身心遭受嚴重的摧殘,這是何等殘忍!
戰爭必然帶來災難,大家深知這一道理,紛紛為維護和平獻計出力。許多科學家為了正義事業,奉獻著自己的青春乃至生命,中國的郁建興就是其中的一個。
郁建興,中國化學武器專家,他是聯合國派遣去伊拉克核查武器的科學家之一。2003年3月13日下午2時,他完成了核查任務,在返回巴格達途中,汽車撞到了大卡車尾部,翻到了公路旁的干涸的水塘中。直升飛機把他送往拉稀德軍事醫院搶救,可是,郁建興頭部受到重傷,搶救無效,壯烈犧牲。郁建興走了,永遠地離開了我們,他是為世界和平獻出寶貴生命的炎黃子孫。中國失去了一位科學家,世界失去了一位和平的使者。
在長達一百多年的近代史中,我們竟被侵略者們蹂躪、踐踏欺侮!破敗不堪的大水法、沉睡海底的致遠艦,還有在戰斗中壯烈犧牲的將士們,無恥的侵略者用他們那罪惡的雙手欠下了一筆又一筆的血債!
然而,他們還不善罷甘休,可惡的敵人又卷土重來了!“九·一八”,日寇再次踏上了中國的錦繡江河。噩夢又開始了……
東北淪陷、北平淪陷、天津淪陷、上海淪陷……日寇的戰火燒遍了整個華夏大地。無數的婦女、兒童、老人、青年成了他們的刀下之魂,就連嗷嗷待哺的嬰兒也無法幸免于難!侵略者們用他們的槍炮給中華民族烙下了可恥的印記!
然而,中華民族不是好欺負的!無數英雄兒女勇敢地挺起了胸膛,用他們那血肉之軀保護著祖國母親!在冰天雪地的林海深處,在狂風呼嘯的長城邊上,在一望無際的華北平原,在水網密布的江南……到處活躍著他們的身影。長城血戰、、……他們打了一個又一個漂亮的戰役,立下了汗馬功勞,把日寇攆出了中華大地。
歷史的長河流過了二十世紀。今天,我們作為新世紀的主人公,必須得刻苦學習,勤奮工作。我們不能忘記那無數為國捐軀的英雄烈士,更要時刻記住祖國母親恥辱的近代史。我們要居安思危,記住一句話:“落后就挨打!”
1941年6月22日,德國法西斯不宣而戰,發動了對蘇聯的侵略戰爭。蘇聯人民奮起保衛祖國。《夜鶯的歌聲》講述了蘇聯衛國戰爭時期,一個被稱為“夜鶯”的小男孩巧妙地同敵人周旋,把德國官兵引入游擊隊的伏擊圈,殲滅德國法西斯強盜的故事。贊揚了小男孩機智勇敢的品質和熱愛祖國的精神。文章以夜鶯的歌聲為主線,構思巧妙,段落分明,語言含蓄、幽默。掩卷沉思,那悅耳的歌聲不絕于耳,一個危險中充滿鎮定,緊急中充滿智慧機警、機智勇敢的小英雄形象便躍然紙上。
【課前準備】
1.收集蘇聯衛國戰爭資料,了解時代背景。
2.收集夜鶯資料,了解夜鶯。
3.熟讀課文,掃清字詞障礙。
【教學目標】
知識與技能:
1.理解課文內容,理解含義深刻的句子。
2.感悟文章擬人、排比、雙關、前后照應等寫作方法。
過程與方法:
1.從課題切入,抓歌聲主線,抓關鍵語句。
2.選取重點語段,采取多形式朗讀感悟,重視分角色朗讀,體會小夜鶯的勇敢機智。
情感、態度與價值觀:
體會蘇聯衛國戰爭中少年兒童的勇敢機智和愛國主義精神。
【教學過程】
一、讀課題,從課題切入課文
師:這堂課我們繼續學習第13課《夜鶯的歌聲》,齊讀課題。
生:13.夜鶯的歌聲。
師:這里的“夜鶯”,指的就是那種會唱歌的小鳥嗎?
生:不是,指的是一位蘇聯小男孩。
師:對,那“夜鶯的歌聲”指的是什么呢?
生:指的是小男孩模仿夜鶯的叫聲吹的口哨聲。
師:好。再讀課題。
生:13.夜鶯的歌聲。
(從課題切入,直奔主題,為實踐長文短教迅速拉開序幕。開篇提綱挈領,簡潔明快,既讓學生明了文中的夜鶯指的是什么,又為第四環節深究課題,升華主題做了鋪墊。)
教師過渡:寫夜鶯的歌聲的句子,在文中多次出現,請你默讀課文,勾畫出有關語句。
二、以小夜鶯的歌聲,機智勇敢為主線,品析、朗讀并感悟課文
抓描寫夜鶯歌聲的句子,相機理解重點語句,感悟小夜鶯機智勇敢的品質。
師:“夜鶯的歌聲”到底在文中出現了幾次?請用波浪線勾畫,并用你喜歡的符號標注。勾畫、標注時,請用鉛筆。
生默讀、勾畫,師巡視。
師:“夜鶯的歌聲”在文中出現了幾次?
生1:三次。
生2:四次。
師:那你說說,你找到的到底是哪四次?
生2:第二自然段的,“夜鶯的歌聲打破了夏日的沉寂。這歌聲停了一會兒,又用一股新的勁頭唱了起來。”是第一次。
師:找得非常準確!真是個細心的孩子,不僅回答正確、清楚、完整,還說出了句子所在的自然段,這樣,再長的課文,聽的人也會非常清楚。掌聲送給她!那第二次呢?
生2:第十一自然段,“孩子學了幾聲杜鵑叫。接著又把哨子塞到嘴里吹起來。”
師:找得好!接著說。
生2:第三十七自然段,“從孩子的嘴里飛出婉轉的夜鶯的歌聲。”這是第三次。“這歌聲,即使是聽慣了鳥叫的人,也覺察不出跟真夜鶯有什么兩樣。”這是第四次。
師:這兩個句子,在一處出現,應該算一次。不錯,你找到了三次,都非常準確,再一次把掌聲送給她!還有嗎?
生3:第二十自然段,“小孩有時候學夜鶯唱,有時候學杜鵑叫,胳膊一甩一甩地打著路旁的樹枝,有時候彎下腰去拾球果,還用腳把球果踢起來。”
師:好,非常準確!掌聲送給他!還有嗎?仔細找找看。
生4:二十九自然段,“夜鶯的歌聲越來越響了。”
師:找得好!
生5:第三十四自然段,“夜鶯還是興致勃勃地唱著,但是對藏在寂靜林中的人們來說,那歌聲已經沒有什么新鮮的意思了。”
師:很好,我們找出了六處出現“夜鶯的歌聲”,我們按照它們在文中出現的先后順序標上序號吧。
生標注序號。
師:我們一起來看看第一句。齊讀句子。
生1:夜鶯的歌聲打破了夏日的沉寂。這歌聲停了一會兒,又用一股新的勁頭唱了起來。
師:夜鶯的歌聲指的是什么?
生:小男孩學夜鶯叫的聲音。
教師引導:1941年6月22日,德國法西斯突然進攻蘇聯,罪惡的戰火燒跑了人民、燒焦了樹林、燒毀了村子。滿目瘡痍的村子變得格外安靜,一點兒聲音也沒有。這樣的安靜,靜得讓我們的心有種沉重的感覺,用課文里哪個詞最能反映當時的這種情景?
生:沉寂!
師:能把它換成“寧靜、寂靜”嗎?為什么?
生:不能。寧靜的靜,是安寧祥和的靜;寂靜的靜,是沒有一點兒人聲,非常安靜;沉寂,靜的程度更深,讓人感到壓抑、沉悶。
師:說得多好啊!掌聲送給她!是啊,“沉寂”靜的程度比“寂靜”靜的程度更深。而且,我們還感受到,沉寂的靜,讓我們感到壓抑、沉重,是我們所不喜歡的、不想要的靜。
教師小結:文中戰后的村莊的靜,就是這種讓人感到沉重、感到傷痛的靜,因此不能換成寂靜,更不能換成寧靜。
【課后反思】
1.整體構建,踐行了“刪繁就簡”,達到了長文短教的目的。教學中緊扣課題,以“夜鶯的歌聲”為線索,緊緊抓住課文文脈,線條清晰。通過品讀重點段落、重點句子,抓住人物特點,層層推進,使學生情感與文本產生共鳴。在反復朗讀課題中總結,升華情感。
2.教學拓展:以宣讀《兒童和平條約》結束本課,達到喚醒向往和平、熱愛和平、維護和平的心聲。
另一種傳說與宙斯的兒子赫拉克勒斯有關。赫拉克勒斯因力大無比獲"大力神"的美稱。他在伊利斯城邦完成了常人無法完成的任務,不到半天功夫便掃干凈了國王堆滿牛糞的牛棚,但國王不想履行贈送300頭牛的許諾,赫拉克勒一氣之下趕走了國王。為了慶祝勝利,他在奧林匹克舉行了運動會。
關于古奧運會起源流傳最廣的是佩洛普斯娶親的故事。古希臘伊利斯國王為了給自己的女兒挑選一個文武雙全的駙馬,提出應選者必須和自己比賽戰車。比賽中,先后有13個青年喪生于國王的長矛之下,而第14個青年正是宙斯的孫子和公主的心上人佩洛普斯。在愛情的鼓舞下,他勇敢地接受了國王的挑戰,終于以智取勝。為了慶賀這一勝利,佩洛普斯與公主在奧林匹亞的宙斯廟前舉行盛大的婚禮,會上安排了戰車、角斗等項比賽,這就是最初的古奧運會,佩洛普斯成了古奧運會傳說中的創始人。
奧運會的起源,實際上與古希臘的社會情況有著密切的關系。公元前9-8世紀,希臘氏族社會逐步瓦解,城邦制的奴隸社會逐漸形成,建立了200多個城邦。城邦各自為政,無統一君主,城邦之間戰爭不斷。為了應付戰爭,各城邦都積極訓練士兵。斯巴達城邦兒童從7歲起就由國家撫養,并從事體育、軍事訓練,過著軍事生活。戰爭需要士兵,士兵需要強壯身體,而體育是培養能征善戰士兵的有力手段。戰爭促進了希臘體育運動的開展,古奧運會的比賽項目也帶有明顯的軍事烙印。連續不斷的戰事使人民感到厭惡,普遍渴望能有一個賴以休養生息的和平環境。后來斯巴達王和伊利斯王簽訂了"神圣休戰月"條約。于是,為準備兵源的軍事訓練和體育競技,逐漸變為和平與友誼的運動會。
希臘人于公元前776年規定每4年在奧林匹亞舉辦一次運動會。運動會舉行期間,全希臘選手及附近黎民百姓相聚于奧林匹亞這個希臘南部的風景秀麗的小鎮。公元前776年在這里舉行第一屆奧運會時,多利亞人克洛斯在192.27米短跑比賽中取得冠軍。他成為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榮獲第一個項目的第一個桂冠的人。
后來,古希臘運動會的規模逐漸擴大,并成為顯示民族精神的盛會。比賽的優勝者獲得月桂、野橄欖和棕櫚編織的花環等。從公元前776年開始,到公元394年止,歷經1170年,共舉行了293屆古代奧林匹克運動會。公元394年被羅馬皇帝禁止。
1875~1881年,德國庫蒂烏斯人在奧林匹克遺址發掘了出土文物,引起了全世界的興趣。為此,法國教育家皮埃爾.德.顧拜旦認為,恢復古希臘奧運會的傳統,對促進國際體育運動的發展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在他的倡導與積極奔走下,1894年6月,在巴黎舉行了首次國際體育大會。國際體育大會決定把世界性的綜合體育運動會叫做奧林匹克運動會,并于雅典舉行第一屆現代奧運會,以4年一次,輪流在各會員國舉行。
這些對話最精妙的部分在于,這是一些關于物質本源性生成的對話,關于政治學的對話,關于科學歷程的對話,關于經濟學的對話,關于自然科學、發明創造、軍事學家的對話,文學家、醫學家、地球物理學、生命科學等的前沿學術對話。這些題目相當誘人:什么是政治?為什么要有科學家?為什么有貧窮有富裕?為什么必須上學?為什么會有戰爭?究竟是誰發明了戲劇?我為什么會生病?為什么有男孩和女孩?地球還會轉動多久?不妨說,這些問題對成年人來說也是難以回答的。問題的提出讓我們發現童心世界是一個深不可見的疑問深淵。他們不僅在思考宇宙、身邊未被任何文化塵埃或知識現象污染的東西,而且沒有任何前導性的邏輯遮蔽,而是直指童心開始提問。
在“前言”中,孩子向獲過諾貝爾獎的父親問道:你究竟為什么活著?這樣直率地提出了一個生命和生活意義的重大問題。兒童總是提出最重大的問題,而成人很難向另一個成人提出“你為什么活著”之類的問題。兒童總是皺著眉認真思考這樣的本體論問題。事實上,問題是生活的發動機,并不需要尋找正確的答案,而僅僅是為了提出問題和思考。
人類自從脫離了動物世界有了自我意識以后,問題便接踵而至。他對世界的問題同本體、同自我身體、自我存在緊密相連。這就意味著他必須永遠地提問題,并且在路途上永恒地尋找答案。正是這些大問題、小問題、愚蠢的問題、聰明的問題、好的問題、簡單的問題或者艱深的問題,使人類的整個生命充滿了問題和解答的樂趣。因此,對話或者問答是人類與生俱來,并且永不可離棄的生存方式。
人之所以是人,是因為他提問題同時還因為他想回答問題。每個人包括頂尖級的人物――諾貝爾獎獲得者,或者幼小的兒童,都有權提出問題。他們的眼光都會向我們描述一個宇宙生成問題史和自我存在演化史。而且,當成人在現實生活的磨難中開始敷衍自己,浪費自己或者消費自己的問題意識的時候,兒童則堅持要問答,并不希望任何人用世俗的語言敷衍自己。這也就是說,提出這些問題,最好的答案已經在提問者那里了,因為人們在回答中意識到自己本質的伸張。
要給孩子們說清楚“什么是政治”,應該說是相當難的,但是作者西蒙?佩雷斯卻做得相當精彩。他開篇便說到,如果政治不起作用,如果什么時候人們不能夠就他們的政治目標達成一致共識,那么什么時候就可能發生流血事件;如果政治失靈,那么就會發生民族之間的沖突。政治和宗教不同,信仰開始之時,便是理智停止之日,而在政治上最需要的莫過于理智了。世界三大宗教猶太教、基督教和伊斯蘭教之間的沖突很多,為了簽署盡可能多的和平條約,就需要更多的好的政治家。作者跟兒童們對話時深入淺出:政治是調解的藝術,是調解沖突、化解戰爭,用智慧搭設理解的橋梁;聚集在聯合國的主要是世界上的窮國,富國則在完全不同的地方聚會,諸如達沃斯的世界經濟分會;政治家是一種把目光投向未來,重新安排和改造世界的人們。但我仍然要提醒人們重視“當下”,重視我們腳下的延伸的路。
要回答諸如什么是科學家相當不易,約翰?波拉尼的解答是:科學家首先應該是對事物感興趣,要注意大自然、地球上的某種循環,人類不能干預這種循環,科學家和藝術家對對象的描述不一樣。科學家強調的是數字的魔力和準確性,而文學家和其他人強調的是它的可讀性和審美性。在科學家看來,科學會告訴人們關于自然界的情況,諸如為什么住在地球底面的澳大利亞的居民不會摔下來?為什么沒有人會長到十米高?他們往往十分機智地尋找這些答案,并把我們引向了更機智的提問和引出更機智的答案。當我們發現了新的問題和新的答案,把很多問題拆開又組合到一起的時候,科學將使我們有著和哥倫布同樣的感覺,那就是――“發現”。看來,這位科學家是一位相當懂得兒童心理學的心理學家,他知道激勵孩子們的興趣和趣味,去發現微觀與宏觀世界,并且成為一個“發現者”。
評價一國的人權制度的重要尺度之一,是看該國是否存在完備的法律人權制度體系,而要得出體系完備與否的結論莫過于通過比較更清楚。這里僅選取兩國際人權公約,即196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它們是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具體化,將它們作為與中國憲法的比較對象,因為兩國際人權公約有時與《世界人權宣言》一道被稱為《國際人權法案》,與中國憲法一樣,在各自效力領域同具根本大法地位,同時中國已于1998年10月簽署了第一個公約(A公約),于2001年3月批準了第二個公約(B公約),另加入了17個重要的國際人權條約。當然,人權制度在中國還存在于其他法律,尤其是民法、婚姻法、繼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中,憲法規定的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大部分與人權重合;在國際層面,還主要體現于禁止酷刑公約、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消除種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等之中。
為方便比較,茲列表如下:
從表1可以看出,中國憲法對人權制度的設置與兩國際人權公約,存在較大差異或不對稱性,具體的情況為:
1.人無我有,我有人無。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方面,中國憲法明顯缺乏兩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計14項:自決權、生命權、禁止酷刑、不被奴役、反債務監禁、遷徙自由、外僑合法權益、平等受審判、禁止溯及既往、被剝奪自由的人的人格尊嚴、私生活自由、建立家庭的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宗教上少數人的權利。兩國際人權公約明顯缺乏中國憲法所規定的有3項:個人財產權、政治避難權、批評監督權。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中國憲法明顯缺乏自決權、參加和組織工會權、適當生活水準權3項。
2.名稱相似,實有差異。這反映在少數人的權利上,中國憲法規定的少數人有13類,其中老、弱、病、殘人群權利也稱特殊人群權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只有3類,其中宗教的少數人在中國憲法中沒有規定。
3.權利性質和享有主體不同。上述中國憲法中的權利絕大部分是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兩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利是人的基本權利,即人權。在兩公約中,人權中的人,一般用“一切個人”、“人人”、“任何人”、“所有的人”來標稱,只在參政權上用公民。而中國憲法中的權利絕大部分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公民,僅對外國人給予政治避難權,沒有出現給予“人人”的權利。也就意味著,中國憲法中的權利只為中國公民享有。當然,這是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所致。
綜合對比結果,兩國際人權公約對人權保護的范圍大于中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而公民的基本權利應多于人權,至少不能少于人權,由此更加看出中國憲法對人權保護的空間有待大大拓展。事實上,中國已通過其他法律體現了兩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一些重要人權標準,這里僅就中國憲法而言。造成這種現象有多種原因,主要是對人權意義的認識不足,人權意識不強,中國長期未加入最重要的兩國際人權公約,致使在中國憲法的幾次制定與修改中較少考慮到國際人權標準。這一狀況應在新一輪修憲中得到改變,以全面反映事業,中國其他法律在人權制度上業已取得的一些可貴進展。
二、中國憲法和法律如何設置人權的模式
要回答這個問題,不僅涉及國際人權公約如何在國內適用,更要緊的是,如何反映中國對人權的基本立場。在現行的各國有關國際法在國內適用的作法和研究基礎上,本文總結預設的選擇方案有下列四類七種:
第一,通過憲法來設置。其中又包括三種:
1.在憲法中規定適用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款,不具體列舉人權的內容。條款的內容為:當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與中國法律的規定有抵觸時,優先適用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中國聲明保留的除外。如1991年羅馬尼亞憲法、1992年捷克憲法和1992年斯洛伐克憲法就是如此。其優長在于:
強調法律適用,有利人權的實現;
且在中國的民法通則(第142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行政訴訟法(第72條)、商標法(第9條)、海商法(第268條)等法律中有先例可循;
修憲工作較為簡單。
不足與困難在于:
未在立法中正面反映中國、中國憲法對人權的基本立場;
由于憲法對人權的這種狀況,其他法律對待人權,要么直接依據國際人權公約作出規定,故缺乏憲法基礎,要么也只規定適用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款,同樣未正面表明立法態度;
前兩點立法上的缺失也影響到司法,從中國的司法實踐看,沒有明確的國內立法,難以直接適用國際人權公約。
2.在憲法中既新加上人權一般條款,又規定人權的具體內容。至于后者,須依據國際人權公約增修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如1974年瑞士憲法、1947年意大利憲法、1949年德國基本法均有這兩方面的規定。這一作法的優長與不足正好與前一種相反,在優長中,值得強調的是,同時規定人權的一般條款與人權的具體內容,既表明中國憲法對人權的基本態度,又有助于將人權原則具體化,形成完整的人權制度體系,在不足與困難上,主要為是否把兩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人權均納入憲法,即憲法中規定的人權的范圍有多大,與此相連,這又涉及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與人權的關系。
3.在憲法中新加上人權的一般條款,以表明中國憲法對人權的基本態度,并僅按B公約第2條的要求增修憲法有關條款,為解決A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在中國的適用問題。加上適用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款。這一方案既堅持了人權的原則,修憲又較為簡便。
第二,通過法律來設置。與通過憲法來設置大體相仿,也有二種:
1.在有關公民權利的法律中規定適用國際人權公約的條款,如上述,這是中國的民法通則等法律的現行作法,不過這樣一要擴大到沒有此規定的其他法律中,尤其是義務教育法、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工會法、勞動法、國家賠償法;二要擴大到有關法律的公民權利領域,現在主要在涉外關系上適用國際公約。此作法的優缺點同上(第一,1.),另還缺乏憲法的根據,效力等級低一些。
2.按國際人權公約增修有關法律中的公民權利,這滿足了兩公約的要求,容易具體實施,但仍失之不見憲法的立場。
第三,在憲法中新加上人權一般條款,在有關法律中按國際人權公約增修公民權利,這比較符合憲法與法律的關系,也便于操作和實施,中國在修改刑法等法律中已積累了一些經驗。不足之處在于在憲法中找不到完整的人權制度體系,由于涉及公民權利的法律眾多,增修工作量大面廣。
第四,在憲法中既新加上人權一般條款,并另制定一部專門的人權法。這部在憲法和法律之外的專門的人權法具有憲法性法律的地位。英國1998年就是采取通過專門的《人權法案》來直接適用《歐洲人權公約》,但這更符合英國沒有一部專門的憲法的狀況。1982年加拿大頒布了《權利和自由》,為加拿大憲法的第一部分。1999年挪威也制定了《人權法案》。法國一直將1789年《人權宣言》作為專門的人權法,同時在憲法中對《人權宣言》予以整體確認,1958年憲法還承認1946年憲法所確認和補充的人權原則。美國也有一個相對獨立的《權利法案》(1791年),即美國憲法前10條修正案,在其余16條中也有多條涉及公民權利。制定專門的國內法律來補充國際條約的例子在中國有1986年《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1990年《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它們是對兩個有關的維也納公約的補充。制定專門的人權法可以避開大量增修公民基本權利的困難,有助于整合法律中的人權,形成完整的人權制度體系。但同樣不易解決人權法中的人權與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和法律中的人權的效力等級關系。
當然,除了這四類七種,還可組合出若干其他選擇方案。為方便了解已介紹的各選擇方案,見表2。
在這四類七種選擇方案中,本文的思路是:無論程度如何,人權應在中國憲法中得到明確的文字反映,這就首先排除了第二類方案:單純的法律設置。接下來要考慮,是僅通過憲法(第一類)來設置,還是結合法律或人權法。根據前述這五種選擇方案的利弊難易,本文傾向結合型中的憲法人權一般條款+法律設置的模式(第三類),重復一下就是:在憲法中新加上人權一般條款,在有關法律中按國際人權公約增修公民權利。下面再詳述一下贊同這一模式的理由。
首先,在憲法中新加上人權一般條款,可以表明中國憲法對人權的基本態度,而不對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進行增修,是因為公民基本權利與兩國際人權公約中的人權存在較大差異或不對稱性,憲法未規定的兩公約中的人權,絕大部分即14項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僅有3項為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其中參加和組織工會權已作保留。如果一攬子解決,追求體系的完備,尤其要將自決權(其中的對內自決權)、生命權(其中的有關死刑的規定)、遷徙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宗教上少數人的權利納入憲法困難較大。如果有選擇地解決,就要先確立選擇的標準,對這些人權作出優先性安排,這具有極大風險,也不易達成一致。同時,既然是有選擇,還不如由有關具體法律去處理。基于這些理由,加上難以協調人權法與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和法律中公民權利的關系,尤其在如何適用三者上,本文也不主張通過專門的人權法來處理人權問題。
其次,在有關法律中按國際人權公約增修公民權利,盡管不在憲法層面,也能滿足兩公約期望通過國內立法來履行公約的要求。兩公約在一些條款中明確作出了這種規定,如A公約第6條(1)、第17條(2)、第18條(2)、第19條(2),B公約第2條(1)“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漸達到本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的充分實現”。中國在以往加入國際人權公約時均采取這一作法。當然,就A公約而言,如要加入,即便在法律層面,牽涉的問題也很廣。但可通過具體法律逐個解決,不必像憲法那樣一攬子解決。
再次,兩國際人權公約締約國負有的義務不僅是頒布憲法或法律,還要采取具體行動,A公約還要求“立即實施”。從經驗上看,人權的實現有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多種因素相互影響,經濟發展水平、文化的變遷、政治模式的改革、司法體制的完善、公民人權意識的狀態等都起著作用,立法只是人權實現的重要一環,且也應當是漸進的。這一立法模式既有通過憲法的原則宣示,這已是向前跨出了一大步,也有通過法律的具體化,而這種具體化又是隨著加入國際人權公約展開的,能較好體現漸進人權觀。
當然,上述意見不可能完全證實,歷史上法國1789年《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不無超前性。我們只能說,在不能準確判定超前的種種長處之前,我們選擇漸進的立場。
三、在中國憲法中設置人權一般條款的立法建議
盡管按我們的模式在中國憲法中暫不新建構人權制度體系,但仍需要先了解一下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與人權的關系。其一,無論是在應有層面還是在法律層面上,人權的范圍與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有許多重合,因為自近代國家產生以來,人主要生活在國家之中,人變成與國家相連的人,也就是公民或國民,作為人之所以是人的基本條件和資格的人權,必須轉化為公民權,尤其是公民基本權利,否則,人權難以實現。其二,顯然,由于人的范圍大于公民,人權的主體既包括公民基本權利的主體,還有其他主體,如無國籍人、外國人,因而人權中多數權利如人的尊嚴、生命權,并不僅由一國公民享有。還有一些人權如參政權,遷徙自由,只屬于一國公民;而政治避難權,一國公民在本國并不享有。但這不意味著人權的范圍大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范圍,后者也有前者沒有的內容,兩者互有對方所不及的權利(見第一部分),它們的關系在根本上取決于對什么是人權的界定,囿于主題,在此不展開分析。從許多國家的憲法規定看,公民(基本)權利與人權在主要內容上是重合一致的。鑒于上述人與國家的聯系,憲法作為人和公民的權利保障書的性質,當今各國在憲法或憲法性文件中,主要通過公民基本權利來落實人權,同時規定既適用于本國公民也適用除本國公民以外的一切人的人權。
1.人權一般條款的內容。借鑒《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等國際人權文件和《德國基本法》等國憲法對人權的原則性表述,在中國憲法中加上人權一般條款,首先要明確人權一般條款應包含哪些內容。本文認為,它關涉以下幾個方面:人權的屬性;人權的核心內容;各人權之間的關系;人權與國家的關系。
第一,人權的屬性。人權是人之所以是人的基本條件和資格,喪失了這些基本條件和資格,人不成其為人。根據這一判斷,人權是所有人的權利,具有普適性,既適用于本國公民,也達及本國公民之外的無國籍人、外國人。
第二,人權的核心內容。人權的內容十分廣泛,在憲法的人權一般條款中不可能全部列舉,但有必要規定幾個核心人權,盡管對什么是核心人權存在分歧,可依據國際人權文件將人的尊嚴、自由、平等、發展列為核心人權。
第三,各人權之間的關系。雖然規定了幾個核心人權,但各人權之間并無高低之分,它們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聯系的,這是《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對人權的基本態度和貢獻。
第四,人權與國家的關系。當代社會的人主要生活在國家之中,人權的實現也有賴于國家,因此,必須明確規定國家對實現人權負有義務。這種義務具體為尊重、保護和促進實現三種。
2.在憲法何處加上人權一般條款。本文建議在序言和總綱中分別加上人權一般條款,并將上述內容作簡化處理,僅強調國家對人權的義務和國家受人權的約束,這在序言和總綱中表述有所不同,具體立法建議如下:
序言:尊重和保護人權,促進實現人權
新增條文:
序言第七段……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護人權,促進實現人權,……
基本含義:
此新加的條文表達了國家對人權負有的義務。這一義務包括三個方面:尊重要求國家不去妨礙個人行使權利,不侵犯個人一定的權利;保護要求國家采取有效措施去保護個人的權利不受他人侵害;促進實現要求國家采取積極行動增強個人享有權利的能力,并向無能力事有權利的個人提供生存的必需品。人們一般只提尊重和保護人權,這里特別加上促進實現人權,是由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第二代人權)和發展權等(第三代人權)要求國家積極作為才能實現,僅是尊重和保護遠遠不夠,而第一代人權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更多地與國家消極作為即尊重和保護相連,這是變化了的人權觀在國家對人權的義務上的反映。
設置理由:
一、憲法序言具有宣示性,在序言中加上尊重和保護人權,促進實現人權,以表明中國憲法對人權的基本態度。
二、放在“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之后在內容上有連貫性,體現出民主、法制(治)、人權三者的內在緊密聯系。
立法資料:
(1)1941年《陜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第1條:本條例以保障邊區人民之人權財權不受非法之侵害為目的。
(2)1941年《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六):保證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權……
(3)《聯合國》(1945年)序言: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第55條:聯合國應促進:c.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4)《世界人權宣言》(1948年)序言:鑒于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第1條: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
(5)《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1993年)序言:承認并肯定一切人權都源于人與生俱來的尊嚴和價值,人是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體(第3段);一、(一)人權和基本自由是全人類與生俱來的權利;保護和促進人權和基本自由是各國政府的首要責任。
(6)《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序言(兩條約表述相同):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確認這些權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嚴。
(7)《德國基本法》(1949年)第1條(2):德國人民確認不容侵犯和不可轉讓的人權是所有人類集團、世界和平與正義的基礎。
總綱:國家權力受人權直接約束
新增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和保護人權,促進實現人權。國家權力受人權直接約束。
基本含義:
國家權力指國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直接約束指人權不僅僅是綱領性的原則,而是直接有效的法律規則,國家在行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權力時,應遵循人權,個人能依據人權質疑國家權力,在人權受到侵害時,能通過訴訟(憲法訴訟)獲得救濟,人權具有可訴性。
設置理由:
方案一:第一章總綱第1條第1款
總綱是對國內基本制度的概括,放在總綱第1條第1款,顯示人權對國內基本制度的統率作用,各種基本制度應當以人權為指導。
方案二:第一章總綱第5條最后1款
第5條原規定的是法治問題,把人權規定加在這里,既反映了其在總綱中的地位,同時滿足了前述在序言中設置人權的理由之一:體現出民主、法制(治)、人權三者的內在緊密聯系。
兩個方案各有優劣,本文主張采用方案二,以求憲法結構的和諧。
立法資料:
1.法國《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1789年)第2條:任何政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安全和反抗壓迫。
2.《德國基本法》(1949年)第一章基本權利第1條:(1)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和保護它是國家的義務。……(3)下述基本權利為直接有效地約束立法、執行權力和司法的權利。
3.《日本憲法》(1946年)第三章國民之權利及義務第11條:國民所享有一切基本人權不受妨礙。本憲法對于國民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應賦予現在及將來之國民作為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注釋與參考文獻
本文是在2003年中國政法大學研究課題組“修憲課題”人權部分基礎上增修而成。在此,向參與本文討論的課題組其他成員表示感謝。
關于人權可訴性,參見Karl-HeinzSeifert/DieterHoemig.GrundgesetzfuerdieBundesrrepublikDeutschland,Taschenkommetar,6.Auflage,NomosVerlagsgesellschaft,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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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刃韌.關于國際人權條約在中國的適用問題[A].夏勇,編.公法(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一)在教學內容設置上教師不能與時俱進、推陳布新
一項國際法律制度的構成需要各國共同的妥協和維持,由于國際法本身的局限性,國際法律制度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發生重大的變化。雖然國際法法律制度不會有大的改變,但是國際法領域也會出現一些新觀點、新主張和新變化,國際法院和一些國際性的司法機構每年都有一些最新的案例,至少這些能反映出國際社會發展的一些趨勢。然而,一些教授國際法的教師的教案幾乎年年都一樣,照本宣科,不去更新自己的知識,不去了解國際社會的動態和最新前沿發展,只是一味重復老套的理論,在講解某項法律制度的同時也不和其他國家內部相似法律制度相比較。比較法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縱向比較,強調單位內部的比較;一種是橫向比較,強調單位之間的比較。不去比較而僅僅講授就會使學生有如“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造成了學生所學內容和當前法律職業需求的嚴重脫節。
(二)在教學方法上因循守舊,基本采取填鴨式
“中國式”課堂講授方式,多半是教師一人唱獨角戲,學生只是被動接受知識的“靜聽者”。與國內法相比,國際法課程本身具有一定的學習難度,如果教師不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合理運用已有的經典案例給學生講述,同時采用多媒體視聽資料作為輔助教學手段,學生的學習效果只能是事倍功半。
二、高職院校國際法課程教學改革的思路
針對上述高等職業院校國際法教學存在的問題,可以結合高等職業院校的特點從教學理念、教學內容、教學方法和考試考核等方面進行教學改革,以此提高國際法教學的效果。
(一)教學理念
由于國際法涉及的大多是國家之間的交往,加之存在很多抽象的原則、紛繁復雜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機構,在同學們看來不像學習國內的民商法等與自身生活聯系較緊密,所以一部分學生對學習國際法產生了質疑。因此在國際法的教學過程中如何引導學生正確看待國際法、理解國際法的精髓,使學生從被動聆聽變為主動“不恥下問”,轉變學生的學習觀念尤為重要。
第一,教師應該轉變以往的純講授“理論”知識,而應該“傳道、授業、解惑也”。國際法專業的教學不僅強調思考的重要性,同時也包含了經驗的屬性。所以教師在授課過程中不僅應擔當起學生“指路人”的角色,而且應該注重對學生應用性知識的講授。在教學過程中讓學生學會的是一種思維模式、一種學習方法、一種國際性的審視視野。帶著這樣的維度去學習,就能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重塑對國際法的學習渴望,收獲內驅力。
第二,從以往在國際法教學中以教師講授為主導的“填鴨式”向強調學生在國際法教學中的“師生互動”教學方式轉變。受傳統法律教育影響,當前高職院校法學專業教師在課堂教授時往往重理論而輕實踐運用,教師上課的方式大多是機械的照本宣科,學生也是死記硬背一些法律原則和法律條文,不能理解法律制度背后涉及的法理精神,造成了法學教育和法律實踐層面脫軌。我們應該改變以往的傳統教育理念,倡導教師在課堂教學模式中廣泛使用discussion(討論)、dialogue(對話)、debate(辯論)的3D教學方式進行教學。這種教學方式能夠最大程度地調動師生互動,將教學、研討、辯論于一體,既注重實踐又注重法律事務能力培養,唯有此,才能真正使學生學有所得并適應國際潮流的發展。
(二)教學內容
在談及教學內容時,首先,不免要涉及對國際法教學時所用教材的選擇。當前國際法的教科書種類繁多,針對高等職業院校法律事務專業的特點,筆者比較推薦白桂梅教師主編的《國際法教程》,該書通俗易懂,同時又深入淺出,在講授國際法上的很多制度時為了便于學生深入理解附帶國際司法機構的經典案例,通過案例使學生能夠對所學的知識靈活應用。其次,學生課后可以閱讀由英國的詹寧斯和瓦茨修訂的國際法經典讀物《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作為擴展讀物,該教材內容體系全面深邃,并給出了大量詳實案例介紹和評析,尤其注重實證分析研究。國際法教學涉及的知識內容和層次結構龐雜廣泛,基本涵蓋了人類活動的各個領域和方面。而且涉及到的相關的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習慣、國際案例不勝枚舉,同時也涉及到我們國家在相關問題上的實踐。
筆者曾講授國際法四年,根據經驗,可以將國際法的知識分為五個部分,依次為總論(包括國際法的概念、性質、淵源、國際法效力的基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主體論(國家、國際組織、個人)、行為論(外交和領事關系法、條約法、戰爭和武裝沖突法)、客體論(主要涉及領土法、海洋法、國際空間法、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這些都屬于國際法的分支)、救濟論(主要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在開始先給學生頭腦中勾勒一個樹干結構,這樣以后每部分的添枝加葉學生就能輕松理解和掌握。同時,教師可以按學生掌握知識的程度把知識層次分為了解、理解和掌握三個層次,就最基本的理論知識要讓學生完全知曉,對國際法的總論部分要全盤掌握,例如,國際法的性質、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國家管轄與豁免、國際法上的責任等等。而對于分論所涉的海洋法、國際空間法、外交和領事關系法、國際人權法、國際環境法、條約法、國際組織法、戰爭和武裝沖突法,學生對這一部分的基本制度理解即可。由于這一部分是國際法的分支,基本在研究生階段會選擇方向專攻學習,高等職業院校的法學專業學習畢竟不能太專,如果學生對這一部分的某個領域感興趣可以在以后的繼續學習中強化這一部分的知識,因此一定要分清主次。在課時量小而課程容量大的情況下,如果面面俱到很容易導致各章都是蜻蜓點水。在講述上述知識層次的時候肯定會涉及大量的國際法院國際仲裁機構的案例,這些案例可以讓學生下去采取自學的方式進行了解。因此,在選取章節的時候一定要把握好講課的廣度和深度,如果過深,學生一頭霧水,不知所云。其次,將國際關系相關理論引入國際法教學中。
國際法的學習和研究不可能脫離了國際社會而孤立。在國際社會中,對國際政治、國際時事的學習可以幫助我們深入理解國際法的價值。因此,在國際法的教學過程中引入國際關系理論不僅有助于學生對國際法律規范的理解和運用,而且可以豐富學生的知識結構,使知識層面縱橫交叉,讓學生以更開闊的視野理解國際法制。最后,還要注重國際法和其他部門法知識的互串,平衡好知識層面之間的銜接,使知識過渡自如。在講授國際法的時候,在很多的場合可以比較其他相關學科。例如,在講到二戰后的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時,可以給學生先介紹二戰結束后形成的戰后格局及東西方兩大陣營對立的關系,可以幫助學生理解法庭建立的初衷和目的及審判的結果;在講到的歸屬問題時,不可避免要講到中日關系,包括從1895年后到1972年中日建交直至現在中日建交40年期間的中日關系。只用了解這期間雙方圍繞所發生的歷史事件的真實面貌,并結合國際法上關于島嶼有效控制的理論規則,才能從國際法的角度對的歸屬進行客觀的論證。國際間各種制度的構建本來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國相互妥協的產物,因此在講授某種制度規則時,可以引入國際關系領域的理論、方法和思維模式,促使學生對國際法的規則和理論做出正確的理解和評價,從而提升學生的思維跨度,讓學生了解每一個制度背后的利益和相互關系,避免直線思維。
(三)教學方法
受大陸法系影響,我國法學教育重經院哲學和理論討論而輕實踐分析和法律實務訓練。因此,應注重將最近的國際熱點案例與先進的教學方式綜合靈活運用,如模擬法庭、法律診所教育、社會實踐等多種教學方式和方法,注重對學生實際參與法律事務、分析解決法律事務能力的培養,在教學中切實做到理論與實踐并重。
1.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法是由哈佛法學院前院長克里斯托弗•哥倫布•蘭德爾(ChristopherColumbusLangdell)于1870年在哈佛法學院時創立,其與蘇格拉底教學法幾乎一脈相承,主要是通過讓學生閱讀、研究大量上訴法院的司法案例來學習如何進行法律思維和邏輯推理。在課前教師將本節課所需討論的案例布置下去,附上涉及此案的必讀和選讀書目,學生必須事先查閱相關的資料為上課做好充分準備,課堂主要采用對話和討論方式教學,通過提問、啟發、引導學生掌握案例背后所蘊含的法理。在講解知識點的過程中,引入比較具有針對性的鮮活案例,不僅可以使枯燥的理論知識變得生動活潑,啟發學生的繼續思維,而且有利于學生盡快掌握抽象的法學原理,并能靈活運用。選取國際法院的新近案例進行分析研討,既可以讓學生了解國際法中某項制度的法律適用,又可以了解國際法院的判案過程及國際法院大法官的思維方式,達到理論與實踐的有機結合。例如,在講到國際海底資源開發中關于擔保國責任和義務的時候,可以給學生講述2011年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所作的關于擔保國責任和義務的咨詢案件。國際熱點時事涉及某段時間在國際社會發生的對國際社會產生重大影響,受到國際社會普遍關注的事件,如近日的日韓獨島之爭、中國和菲律賓黃巖島事件、中日事件、美國南海巡航等等,這些都和國際法有非常密切的關系,教師在講授海洋法知識的過程中就可以將這些最新的國際熱點問題穿插其中,國家之間島嶼的爭端反映了領土的歸屬原則,有效控制原則的發展理論,美國插手反映了國際海洋法中的海洋航行自由的原則等等。教師可以結合國際熱點問題來設計一些案例和問題,同時在班里分組討論和交流,通過師生互動,培養學生獨立或合作進行分析問題的能力,讓學生形成對這些問題獨到的見解并提出解決的方案,這樣就能寓學于樂,同時又能學以致用,一舉兩得,提高教學效果和學生的可接受度。
2.多媒體教學法國際法課程內容龐雜、理論跨度大,還涉及大量的法律概念的比較和分析,單純使用教師板書、語言、手勢等傳統方式教學,很多抽象的法律概念學生很難理解。如果我們能借助多媒體教學,教師制作多媒體課件,可以將圖片、聲音、動畫等綜合利用,用生動、直觀的資料將國際法知識演繹出來,將抽象的概念形象化。例如,在講授海洋法關于各個海域位置的時候,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國際海底區域、公海的位置,海灣、歷史性海灣的區別,海岸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問題時,通過引入多媒體可以讓學生更直觀而非僅憑想象去理解知識,不僅增添了學生汲取知識的樂趣,同時極大提高了學生的學習效率。除此之外,教師還可以在課堂上使用較短的視頻資料組織教學,例如在講到二戰后的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時,可以給學生插入部分審判視頻資料,同時配合國際法理論知識向學生講解,這樣可以將晦澀的審判原則寓于豐富的視頻資料中讓學生學習,讓教師的教學更具有表現力和感染力。
3.法律診所式教學模式法律診所教育模式最初源于醫學院對實習醫生的培養方式,主要通過讓學生親自參與具體的法律實踐活動,如接待案件當事人,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參與社區法律服務、移民法律服務、監獄和矯正機構法律服務、為殘疾人和兒童進行辯護、提供法律援助等來親自體會法律實務。這種診所的運作模式主要有內設式診所和外置式診所。和其他實踐性教學模式不同的是法律診所教育注重對法律職業道德的培養,同時認為,道德問題不僅僅是寫在書面上的文字,更應該在學生平時的法律服務工作中通過磨練其判斷力來提升。法律診所教育不僅注重法律基本規則和原理的解釋,更注重法律人實際操作能力和職業道德的養成,同時在縫合學術研究和司法實踐的空隙,把教學內容與職業實際相結合的運作方面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四)考試考核方面
一、義務教育為什么要均衡發展
義務教育之所以提出均衡發展的要求,主要與義務教育的性質以及義務教育發展所面臨的現實問題有關。
1.義務教育的性質
義務教育屬于公共產品,它具有兩種屬性:一種是它的外部性。“如果大多數公民沒有一個最低限度的文化和知識,也不廣泛地接受一些共同的價值準則,穩定而民主的社會不可能存在。教育對文化知識和價值準則這兩個方面,均會做出貢獻。結果,兒童受到的教育不僅有利于兒童自己或家長,而且社會上其他成員也會從中獲得好處。我的孩子受到的教育由于能夠促進一個穩定和民主的社會而有助于你的福利。由于無法識別受到利益的具體個人(或家庭),所以不能向近影響。”另一種是免費性。義務教育作為一種公共產品除了具有外部性以外,還具有另外一種特性,即由政府免費向社會提供。從外部性的角度來分析,促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具有兩種功能:一種是有效地增加個人的福祉,另外一種是進一步促進穩定、和諧的民主社會的建構。從免費性的角度來分析,促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能夠使更多的人,尤其是貧困落后地區的兒童充分地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促進與保障個體首要人權的進一步實現。義務教育作為一種公共產品,在對其進行分配時必須符合公共性或公益性的要求。而所謂的公共性或公益性包括了兩個方面的含義;第一,非買賣性,即這種性質不是通過市場交易的形式體現出來的。第二,公平性,即在對公共性進行分割的時候必須遵循公平與公正原則的基本要求。義務教育作為一種公共產品,其公共性的體征也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義務教育不能在市場上隨意進行買賣,并且它必須是由政府免費向社會提供的。第二,政府在對義務教育資源和權利進行分配的過程中,必須遵循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即大力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教育發展以及校際之間辦學水平上的差距,促進義務教育不斷地向著均衡化的方向發展,以保障每一個兒童都能夠享有平等地接受義務教育的機會與權利。
2.義務教育發展面臨的現實問題
北京市政協于20__年聯合民革、民盟、民建、民進、農工黨、致公黨等派組成了課題組,對京郊義務教育問題進行了為期4個多月的調研。在調研中發現,北京地區義務教育的發展也存在很大的不均衡。這種不均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教育經費投入的不均衡。在所調研的30個鄉鎮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最高的學校為1620元,最低的僅為182元,相差8倍多:此外,即便是在同一個區(縣)內各鄉(鎮)之間的教育投入也存在著很大的不均衡。一般情況下各鄉鎮之間教育投入普遍相差2—3倍,而最大相差的則是7.6倍。第二,師資力量配備不均衡。與城鎮相比,農村學校教師隊伍力量薄弱。遠郊區(縣)中小學普遍存在著骨干教師短缺的現象,并且一些年富力強、教學業務成熟的中年骨干教師流失的也比較嚴重。這種單向的人才流動不利于落后地區教育水平的提高。據20__年統計,北京市共有182名特級教師,遠郊區(縣)僅占9名,且集中在縣城或市級高中示范校。全市共有1009名骨干教師及學科帶頭人,遠郊區(縣)共計369人,而真正在農村中小學任教的不到50人,在對京郊900名中小學教師的調查中,市級骨干教師18人,占2%;區(縣)級骨干教師130人,占14.6%。這種不合理的結構,嚴重地影響了農村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第三,師資培訓水平不均衡。郊區教師不僅工資待遇同城區教師無法相比,而且在培訓的水平和機會上也無法同城區教師相比。一般情況下,農村中小學教師很難有進一步接受專業教育和培訓的機會,在教師隊伍中普遍存在著知識結構老化、知識面窄、教育教學能力不足等問題。上述的教育投入水平不均衡、師資力量配備不均衡以及師資培訓水平不均衡不僅存在于城鄉之間,而且在區域之間以及校際之間也非常明顯,如果這些現象不能有效、及時地消除,就容易在教育領域產生資源的壟斷與惡性競爭,其結果將是強者更強、弱者更弱,這不僅會對教育系統內部的穩定產生破壞性的影響,而且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以及和諧社會的構建。
二、怎樣實現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
推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是一項長期性、系統性、戰略性的工程。因此,各級教育行政機關除了要做好打持久戰的準備外,還必須確立全面性、整體性、系統性的觀念,全方位、多角度、多層面地推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進一步來說,要想推進義務教育均衡化的發展,必須堅持走全面跟進(系統策略)、重點提高(重點策略)、分步實現(漸進策略)的道路。
1.系統策略
從系統策略出發,進一步促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不僅需要國家政策調動學校的積極性,而且要充分地發揮社會與市場的作用。國家的作用主要是對公共教育資源進行公平、合理、科學、有效地配置,并從宏觀的角度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教育水平以及校際之間辦學水平的差距。學校的作用主要是充分地開發校內外人力資源,通過開發資金市場、人才市場和技術市場等途徑與手段,最大限度地籌措辦學經費,提高師資素質,使學校的發展能夠獲得充分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保障。社會的作用主要是爭取社會公眾能夠與國家的政策理念、政策目標達成共識,并通過社會捐助、參與管理、轉變機制等方式,重點向城市薄弱學校、農村學校提供人力、物力與財力等方面的支
持,以切實地提高義務教育階段的整體辦學水平;在實現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過程中,市場能通過無形手調節教育資源配置,對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產生影響。如果任憑市場作用的自由發揮,不僅不利于教育均衡的發展,而且將使教育發展的差距進一步加大。“市場并不能夠帶來公平的收入分配。市場經濟可能會產生令人難以接受的收入水平和消費水平的巨大差異,”因此,要想使市場在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過程中發揮積極的作用,就必須要加強國家這只有形手對市場的干預與控制。
2.重點策略
全面實現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是一項長期的戰略性的任務。因此,在進一步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過程中,我們既不能把短期目標定得過于理想,也不能把目標定的太多。目前,我國義務教育發展所面臨的最嚴重的問題是農村教育問題,尤其是偏遠、落后地區的農村教育問題。實際上,無論是哪一個區域、哪一所學校在發展的過程中,都有可能面臨著辦學經費短缺、師資力量不足等困境,但是,相對于發達地區的城市學校和重點學校來說,落后地區的農村學校和一般學校在上述幾個方面存在的問題更為嚴重。此外,對于偏遠、落后的農村來說,許多家長的觀念過于落后、保守,也是制約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因此,從教育發展的格局來分析,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目前應該重點解決的是西部偏遠、落后地區的農村教育問題。不同的問題解決的策略是不同的。對于家長觀念落后的問題,可以通過說服教育的方法,幫助他們提高認識,必要的時候也可采取一些強制性的措施。對于辦學經費和師資力量不足的問題,國家可以適當增加對這些地區義務教育經費投入的比例,建立優秀教師到貧困地區學校短期服務的制度,推行義務教育完全免費制度以及其他的教育扶貧制度,等等。
3.漸進策略
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目標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必須根據漸進原則的要求分步實現。
第一,要統一思想認識。統一思想認識就是要使政府、學校、家長乃至整個社會對于進一步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意義與作用給予足夠的重視。就是要把這項政策的實施同實踐“三個代表”與建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結合起來,有目的、有計劃地把這項政策真正落實到實處,為此,各級政府和各級各類學校必須在以下幾個方面達成共識:一是把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重點放在縮小縣(市、區)域內義務教育發展水平的差距上;二是把推進縣(市、區)域內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重點放在提高農村學校教育質量和改造城鎮薄弱學校上。
第二,要逐步縮小辦學條件的差距。縮小辦學條件差距的途徑和措施主要是:一要加大對農村地區、城市薄弱學校教育經費投入的力度,爭取在最短的時間內提高農村地區、城市薄弱學校的辦學水平;二要取消重點校,廢除過去那些對薄弱學校存有歧視性的教育政策,改變過去優質教育資源自上而下配置的狀況,讓農村與城市、貧困地區與發達地區共享優質教育資源;三要采取合并、改造等方式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優化管理。
第三,要盡量縮小師資隊伍的差距。教育發展不均衡并不只是表現在教育經費的投入上,更主要地表現在師資的配置上。從一定意義上說,區域教育、城鄉教育以及校際發展水平的差距主要是由師資隊伍的差距所決定的。因此,縮小師資隊伍的差距對于進一步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縮小師資隊伍差距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一是嚴把入口關。根據《意見》要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要依法履行對區域內中小學教師的資格認定、招聘錄用、職務評聘、培養培訓、調配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職能,加強轄區內教師資源的統籌管理和合理配置,保質保量地為所有中小學配齊合格教師。二是建立區域師資力量合理交流與溝通機制,形成以強扶弱的教育支援制度,并積極引導超編學校的富余教師向農村缺編學校流動。三是加大對農村學校、城鎮薄弱學校骨干教師的培訓力度,通過增加師資培訓經費和免費培訓等方式切實提高薄弱學校教師的教育教學水平。四是充分利用計算機、網絡等現代化的技術手段,切實提高薄弱學校的教育水平。
為了保證上述策略能夠得到真正、有效的實施,國家必須加強對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督導與評估,建立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督導與評估機制。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督導與評估的重點仍然是農村義務教育經費的投入、師資力量的配備以及教育質量的提高等問題。督導與評估機制的建立和運行應該突出實效性,應當把教育督導與評估的結果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并建立一些與督導、評估結果相適應的獎懲制度。
三、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重要意義
“現今,學校被寄予希望于實現多種功能:消除種族沖突和激發對‘多樣性’的尊重;提倡價值觀念和志向,塑造弱勢學生的身份意識……換句話說,幾乎國家所有的問題都反映為對學校教育的需求,當然,這些需求還在頻繁地產生沖突。”因此,無論是從教育系統內部,還是從教育系統外部,乃至從整個社會發展的角度來看,促進和保障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第一,有利于更好地維護和保障個體人權的實現。世界上所有簽署國際條約和公約并信守實踐的國家都向國際社會申明了教育是一種人權的立場。根據人權在維護人類活動的必要條件方面的重要性來劃分,可以把權利分為首要權利與次要權利。從這個意義上來分析,受教育權不僅是一種人權,而且是一種首要的、基本的人權。“如果人權來自于人類行動的必要條件,那么,包括人權在內的受教育權就是首要權利。”促進義務教育的均衡發展,就是更好地保障每一個人這種首要人權能夠得到順利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