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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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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關鍵詞:水污染物排放;點源污染;排污許可證制度

中圖分類號:C93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4-0132-02

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是世界范圍內廣泛采用的控制水污染、保護環境的重要制度。20世紀80年代,我國首次引入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并在很多地市開展了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試點工作。部分省市,如上海、江蘇,在試點的基礎上,還將其納入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之中。但我國的水污染狀況依然嚴峻,水污染物排放總量遠遠超過環境自身承載能力。2010年全國七大水系監測斷面中Ⅳ類及以下水質占40.1%,水環境質量不容樂觀。

一、法律依據

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是指具有法定環境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針對相對人提出的水污染物排放申請,依法進行審查,允許其從事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活動并對此項活動進行全程監控的制度。該制度的核心是將排污者應執行的有關國家環境保護的總量控制目標和環境技術規范的內容有針對性、具體集中地規定在每個排污許可證上,要求排污者必須持證排污,否則即屬違法。我國在1987年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試點工作,在此基礎上頒布了《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詳細規定水污染物排放的申報登記,確定本地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許可證的審核、發放、監督與管理制度。該《辦法》是早期我國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實施的主要法律,今已廢除。1995年,國務院在《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中14條規定“在淮河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計劃確定的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和重點排污控制區域外的重點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2000年國務院了水污染物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另一個主要法律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從行政法規的層面對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作了新的規定。第10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污的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庇捎谖匆幎ň唧w的實施機制,該條規定實際上成為一紙空文。2001年國家環保局的《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了特定水域必須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污許可證制度。200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更是明確規定了國家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該條文只是原則規范,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但至今,國務院都未出臺相應規定,因此該條文的執行力也大打折扣。

由上述水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度的發展歷程可以得知我國水污染物排污許可的法律依據可以歸納為:第一層次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層次行政法規:《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太湖流域管理條例》;第三層次部門規章:《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層次地方規章:《上海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環境保護條例》。我們不難看出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的尷尬的法律地位,作為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制度,它的產生必須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但是,縱觀我國《環境保護法》卻并未發現關于“排污許可”的只言片語,僅僅在第27條規定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的申報登記制度,但排污許可證制度是比申報登記制度更為嚴格的對水環境進行科學化、目標化和定量化管理的一種制度。

二、適用范圍

我國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規范對象包括“污染源”“水體”“污染物”三個要素。2008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對“污染源”“水體”作了明確的規定。第20條規定“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雖沒有明確“點源”的概念,但規定應當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許可的污染源包括: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的企事業單位,排放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水體”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這些規定擴大了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適用范圍,為在全國全面推行統一的水污染物排污許可制度,確定了原則規范。但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十條規定,可知我國實踐中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主要是以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為基礎,僅僅適用“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因此,可知我國實行的是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污許可證制度。這些重點區域包括三河(淮河、海河、遼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兩區(酸雨控制區、SO2控制區)、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也就是“33211”地區。而何為水污染物,“十一五”期間國家重點控制的水污染物主要是COD和工業固體廢棄物(如大腸菌、石油、汞、鎘、鉛、砷等)。但是,《水污染防治法》在29條至33條列舉了“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惫蚀祟惞I固體廢棄物已經被禁止向水體排放。

綜上所述,我國的水污染排污許可證制度僅僅適用于重點流域的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這種僅限定于特定水域特定污染物總量控制框架下的排放許可制度,忽略了“水文活動”的系統性、循環性,是一種典型的“頭疼醫頭,腳疼醫腳”的環境管理理念。事實上,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對水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不只是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因此,進一步擴大該制度的適用范圍變得十分重要。

第2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關鍵詞:森林資源 行政許可證

1 森林資源及森林資源資產

1.1 森林資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區野生的植物和動物。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土的喬木林地,疏林她,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根據該規定的精神可知,森林資源是以多年生木本植物為主體并包括以森林環境為生存條件的林內動物、植物、微生物等在內的生物群落,它具有一定的生物結構和地段類型并形成特有的生態環境系統。森林作為自然資源的一種,在進行科學管理及合理經營條件下,可以不斷地向社會提供大量物質產品、非物質產品及發揮其經濟、社會和生態功能。

森林資源按其物質形態可分為森林生物資源、森林土地資源以及森林環境資源。①森林生物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及以森林為依托生存的動物、植物、微生物等資源。②森林土地資源。包括有林地、疏林地、宜林荒山荒地等。③森林環境資源。包括森林景觀資源、森林生態資源等。因此,森林資源是生物和非生物資源的綜合體。

1.2 森林資源資產 森林資源是不是商品,有沒有價值是林業經濟學界長期以來討論的核心問題。森林資源的價值與價格這一問題的理解與認識在我國經歷了一個相當長的歷史階段。

1.2.1 資產與資源 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發表的財務會計概念第三輯中,對資產的定義是:“資產是可能的未來經濟利益,它是特定個體從已經發生的交易或事項所取得或加以控制的?!蔽覈镀髽I會計準則》對資產定義為:資產是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各種財產、債權和其他權利。因此,資產具有3個重要特征:①資產是一種經濟資源。②為某一特定個體所控制。 ③資產可以用貨幣來計量。

1.2.2 資源與資產 資源與資產是兩個不同的范疇,資產,首先必須是一種經濟資源,資產與資源分屬不同的管理范疇。兩者的物質內涵具有一致性。但又有顯著的區別。①資源揭示財富的物質屬性,主要以實物管理和數量管理為基礎;資產要揭示財富的經濟屬性,目標是對資源進行經濟補償或價值實現、以價值管理為核心。②取得的方式不同。資源的取得或者是天然形成的,或者是人的勞動與自然環境共同作用形成的。而資產的形成可以有3種渠道:一是由人們認定渠道,將一些資源作為資產;二是由人們通過自身勞動創造的;三是由買賣、租賃等產權交易實現的。③作為資產的資源,具有法律上的獨立性,資產總是個體者的資產,主體對其具有控制權。④計量單位不同。資產應能夠以貨幣計量,而資源主要以實物單位計量。

1.2.3 森林資源資產 森林資源資產是在現有認識和科學水平條件下,進行經營利用,能給其產權主體帶來一定經濟利益的森林資源。

森林資源資產的分類:①按其形態可劃分為林木資產、林地資產、森林景觀資產和森林環境資產等。②按經營管理的形式劃分為公益性森林資源資產 (如防護林)和經營性森林資源資產 (如用材林資產、經濟林資產、薪炭林資產和竹林資產等)。

2 森林資源和林業管理理論基礎

加強對森林資源和林業的管理是基于森林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下,對具體森林資源和林業的管理的抽象與概括,同時又反過來指導一般管理規則的制定??沙掷m發展戰略作為一個全新的理論體系,正在逐步形成和完善,其內涵與特征也引起了全球范圍的廣泛關注和探討。各個學科從各自的角度對可持續發展進行了不同的闡述,至今尚未形成比較一致的定義和公認的理論模式。盡管如此,其基本含義和思想內涵卻是相一致的。

可持續發展是一個涉及經濟、社會、文化、技術及自然環境的綜合概念。它是一種立足于環境和自然資源角度提出的關于人類長期發展的戰略模式。這并不是一般意義上所指的在時間和空間上的連續,而是特別強調環境承載能力和資源的永續利用對發展進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它的基本思想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2.1 可持續發展鼓勵經濟增長 它強調經濟增長的必要性,必須通過經濟增長提高當代人福利水平,增強國家實力和社會財富。但可持續發展不僅要重視經濟增長的數量,更要追求經濟增長的質量。這就是說經濟發展包括數量增長和質量提高兩部分。數量的增長是有限的,而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提高經濟活動中的效益和質量,采取科學的經濟增長方式才是可持續的。因此,可持續發展要求重新審視如何實現經濟增長。要達到具有可持續意義的經濟增長,必須反省使用資源的方式,改變傳統的以“木材生產”為特征的經營模式,實施在可持續前提下的經濟發展。環境退化的原因產生于經濟活動,其解決的辦法也必須依靠于經濟發展。

2.2 可持續發展的標志是森林資源的永續利用和良好的環境

經濟和社會發展不能超越資源和環境的承載能力。可持續發展以自然資源為基礎,同環境相協調。它要求在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和保護環境、資源永續利用的條件下,進行經濟建設、保證以可持續的方式使用自然資源和環境成本,使人類的發展控制在地球的承載力之內??沙掷m發展強調發展是有限制條件的,沒有限制就沒有可持續發展。要實現可持續發展,必須使自然資源的耗竭速率低于資源的再生速率,必須通過轉變發展模式,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問題。如果經濟決策中能夠將環境影響全面系統地考慮進去,這一目的是能夠達到的。但如果處理不當,環境退化和資源破壞的成本就非常巨大,甚至會抵消經濟增長的成栗而適得其反。

2.3 外在性 所謂外部性,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產生了超越于進行這些經濟活動的主體以外的外部影響,即不通過價格機制反映的影響,進而會產生不能全部反映到私人成本中的社會成本。外在性可分為正的外在性和負的外在性。

3 森林資源管理的行政許可制度

實踐證明,我國林業以木材生產為中心,重采輕育的傳統的體制和理念,是使采育比例失調,森林資源大幅度減少,我國生態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的重要原因之一。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森林資源在林業經濟的發展中是最根本的基礎性資源,它的優劣直接激勵或制約著我國林業的發展。因此,對森林資源實行資產化管理是十分重要的,在明晰落實森林資源資產產權前提下,實行森林資源資產價值量與實物量的綜合管理,實現森林資源資產的價值補償,科學的管理模式的構建,是使森林資源資產走上良性循環、持續發展的道路,促進我國林業經濟快速、健康、協調發展的關鍵。

3.1 森林資源和林業的經濟性管制 經濟性管制主要是指政府對個體在價格、數量、進入和退出等方面的控制。具體到森林資源和林業實行的經濟性管制,主要是行政機關行政許可。

第3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根據國務院賦予我局管理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的職能,為了做好生產許可證的換(發)證工作,經商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現對防爆電氣產品設立審查部和換(發)證工作的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國家繼續對防爆電氣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

二、國家設立“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防爆電氣產品生產許可證審查部”(簡稱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防爆電氣審查部)。審查部設在國家防爆電氣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承擔防爆電氣產品生產許可證工作有關事宜。

三、企業申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受理。

四、審查部具體職責:

1.負責起草《生產許可證換(發)實施細則》;

2.組織對《生產許可證換(發)實施細則》的宣貫;

3.審查、匯總各省(區、市)技術監督局受理的企業申請;

4.組織對申請取證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審查;

5.對申請取證企業生產條件審查報告和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進行審查匯總,將符合發證條件企業的有關資料,報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第4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我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了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在第四節用了三條的篇幅規定了聽證的提起、范圍和程序,聲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公開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決定等一系列內容,但我們認為,該法有關聽證的內容仍存在下列尚待完善之處。

一、從深度和廣度上擴大行政許可聽證的適用范圍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中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和依職權主動舉行聽證兩類事項。對于許可機關應當主動舉行聽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規定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聽證事項”,從立法本意來看,是基于行政許可行為繁雜、聽證事項難以概括,將主動聽證事項范圍留待單行法規定和許可機關自行決定,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為聽證的范圍不斷擴大留下充分空間。但在實踐中由于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滯后常容易導致聽證無法可依。而且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而言,法律、法規、規章作上述規定的情形尚不多見,只有極少數做了類似規定。例如,根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有關條款規定,對于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有關地方政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征得上一級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上一級政府批準;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上一級政府在批準前,因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2]

期望許可機關依據對公共利益影響的主觀判斷而主動舉行聽證又有一定的難度。在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往往充斥著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對于某個具體的申請人來說,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意味著其可以從事某種特定的活動,即屬于一種受益性行政行為,申請人自然不會要求聽證;然而此時行政許可決定常常會對公共利益構成潛在的威脅,如征地拆遷許可、排污許可一旦北批準,廣大拆遷戶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會受損,且這種不利影響往往是長期的、全局性的。這可能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訂行政許可法律規范的過程中對是否設定聽證程序予以高度重視。另一方面,我國應借鑒各國常用的兩大類標準,從廣度和深度上拓展聽證的適用范圍。一是行為標準,其依據是行政行為的性質和種類;二是利益標準,依據是相對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圍。此兩項標準是密不可分的。具體而言,在確定某一行為是否適用聽證程序時,首先要看該行為是否對當事人權益產生不利影響,其次要看這種不利行為是否侵害了法律賦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后還要看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是否達到了嚴重程度。只要滿足了以上三個條件,就可適用行政聽證。[3]

對于許可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規定為“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事項,對于此類事項,相對人提出申請的,許可機關即有組織聽證的義務。行政許可法對于應申請舉行聽證的事項規定的較為原則,這給予許可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具有較強的靈活性。但弊端也是十分明顯的,它將會經常發生相對人認為某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而許可機關認為不是的情況。下面所舉的美國1946年“阿什巴克爾廣播公司訴聯邦電訊委員會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體體現,該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聯邦電訊委員會先后收到兩個公司請求廣播執照的申請,這兩個公司在鄰近不遠的地方,而申請使用的頻率相同。由于兩個頻率互相干擾,所以電訊委員會只能批準其中一個申請。根據當時的電訊法規定,批準執照的決定不用聽證,而拒絕批準的決定必須舉行正式聽證。聯邦電訊委員未經聽證,批準其中一個申請,同時通知另一公司舉行聽證,后者不服提訟,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聯邦電訊委員會的決定侵犯了被拒絕公司所享有的聽證權利,因為對前一公司的實現批準使得給予后一公司的聽證形同虛設。為了維護兩個當事人的聽證權利,判決要求聯邦電訊委員會必須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請,舉行比較聽證,在聽取和審判各申請人的辯論和證據以后,才能作出決定。[4]

一般而言,“多人同時競爭的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給予申請人的行政許可將直接影響其相鄰權人、競爭對手甚至消費者重大經濟利益、重大環境利益的規劃許可、建設用地許可等無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等”[5],應當視為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但這在實踐中仍將可能被規避。這就需要借鑒行政處罰中對“較大數額罰款”的界定方法,對適用范圍以列舉的方法作出較為細致、明確的界定并確定評判的具體方法和制度,便于實施中的準確把握。

此外,隨著媒體對聽證會的介入和不斷曝光,我們發現很多聽證會都流于形式,聽政結果與行政許可事項涉及的利害關系人的期望存在著較大差距(如春運票價上漲聽證會),這也極大的挫傷了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的積極性。聽證會作為現代決策形式,自推行以來至今少有實效,“聽而不證”幾成通病。廣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項調查表明:認為聽證會對公民參與政府決策“沒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義”的受訪者三項合計竟占62.5%,其中15.5%的人認為“是形式主義”。雖然聽證的本意是聽取證據,但聽證的內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證據事實的法律適用問題,當事人參加聽證的目的,可能并非僅僅是因為事實問題,而是還希望通過聽證,對作為決定根據的法律問題進行質證和辯論,從而影響行政許可決定。如果聽證程序僅僅給予了當事人討論案件的事實,而將擬適用的規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對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許可行為是否或究竟適用了什么法律,是否應該適用該法律,這勢必會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從而影響聽證的公正性。因此,聽證內容不僅應包括程序問題還應包括實體問題。

二、適當擴大聽證參加人的范圍

為滿足聽證的公開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國家的聽證主體的范圍都有擴大趨勢,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規定: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即對非案件當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該不利益處分所依據的法令,認為其與該不利益處分有利害關系時,聽證主持人可要求該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程序,或者許可其參加該聽證程序的申請。依此規定,不利益處分中,所有利害關系人的參加聽證或參加聽證的申請權均受到法律保護。美國在相關判例中也確認了此原則。[6]

目前我國有權參加聽證的主體還較為狹窄,按照我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權提請聽證的只能是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某種意義上有權參加聽證的只能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因為根據該罰48條的規定,如果行政機關認為沒有必要而不經聽證會內容予以公告的話,其他人是沒有機會參與聽證的。這種規定顯然不盡合理。由于行政機關的許可決定往往間接的甚至直接的影響到第三者的合法權益,間接利害關系人往往也由于許可決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響,如果這個影響已實質性的侵犯了間接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許他們申請并參加聽證。在實踐中,尤其在市政建設、環境衛生等行政許可中,如果發生行政機關偏袒或者放縱侵權人的情形,應當允許被侵權人尋求行政聽證這一救濟途徑。如果這些合法權益受影響的第三者不能通過聽證程序尋求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顯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會矛盾的化解,應擴大聽證申請人的范圍,將行政聽證的申請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圍延伸到一切利害關系人。這樣才能真正確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進一步講,在我國目前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資源破壞、壟斷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案件不斷增多的同時,有關在行政訴訟中公益訴訟的案件也頻繁出現。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不一定就是與侵權案件由直接的利害關系。我國《憲法》規定:“中哈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各級政府的權力既然是人民賦予的,人民就有權監督政府機關的行政行為,追求正義是每個公民的權利。由此可推,行政許可行為也應當在人民的監督之下,對于可能導致資產流失、環境污染、資源破壞、壟斷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等案件,每個公民都可以要求政府就某項行政許可行為舉行聽證,而不必局限于與之有利害關系。

三、行政許可聽證主持人與職能分離、回避原則

行政許可聽證主持人作為聽證活動中舉足輕重的人物,其獨立性是聽證制度的核心內容。程序公正的條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應在爭端的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無偏袒的態度和地位,不得對任何一方存在偏見和歧視。否則聽證會就會呈現出一邊倒的形式,聽證會也會因此無法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于是出現了以下一幕:鐵道部近日發出通知,確定明年春運期間部分旅客列車票價繼續實行政府指導價,上浮幅度為硬座15%,其他席別20%(據各大媒體2004年12月4日報道)。其實,鐵路部門并沒有決定春運鐵路票價是否浮動的“資格”,因為鐵路票價屬政府指導價,價格主管部門才是具有價格決策權的法定行政機關。在這個問題上,經營者(即鐵路部門)與消費者(即乘客)一樣,都是利益的相關方。也就是說,聽證會開不開、怎么開,主要由價格主管部門決定,而之所以開或之所以不開當然也只能由價格主管部門來“解釋”。鐵道部關于不再舉行聽證會的那番解釋,是以“運動員”的身份扮演了“裁判員”的角色,確實有“越位”之嫌。今年,鐵道部倒是沒有再“越位”,可是“裁判員”為什么不說話?它又在哪里呢?很顯然,全國范圍的鐵路票價是否浮動以及是否舉行聽證會的“裁判員”是承擔價格管理職能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就2004年春運鐵路票價上浮是否舉行聽證會這個具體問題來說,價格主管部門應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然后才能作出決策。就價格聽證制度這個宏觀性的問題來說,發改委需要做的工作更多,比如像春運鐵路票價這樣的重大政府定價行為應該多少年舉行一次聽證會,應該怎樣判斷聽證會的舉行是否有必要等等。以上這個發生在價格聽證領域內的案件向我們表明:聽證主持人的素質、地位及權力對行政聽證的效果有著直接影響,決定著行政聽證能否有效發揮作用。

為此,我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聽證主持人應當為“審查該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申請人、厲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厲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職能分離與回避是確定聽證主持人的基本要求,是保證許可結果與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然而,本項規定采取的只是行政機關內部職能分離,即在同一行政機關內部由不同的機構或者人員分別行使許可申請的審查與裁決權力的一種制度。這種內部職能分離是基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所需要的行政專業性知識,提高行政效率的考慮而設計的。這種做法比起職能不分有較大的優越性。但是從行政許可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角度看,仍存在違反自然公正的嫌疑。因為,我國的聽證主持人是由行政機關內部的非許可審查人員擔任,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其職權僅僅是具體組織和主持聽證過程,而無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具有地位的依附性,這樣會影響聽證主持人的責任意識和作出公正、客觀的判斷,使之很難不受外界影響而獨立主持聽證。另外,由于“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的范圍十分廣泛,即可以是負責行政許可審查部門的其他人員,也可以是機關首長,還可以是本機關其他部門得人員,并且在實際操作中,大多數將聽證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這樣,難以避免這類人員與調查人員的接觸及受到影響,難以保證聽證主持人處于中立和公正超然的地位。

此外,我國行政許可法雖然規定聽證主持人要職能分離,但沒能避免聽證主持人設置中的臨時性的缺陷,同時由于沒能建立穩定的聽證主持人隊伍,聽證主持人的指定具有一定的隨機性,導致具有良好經驗的聽證主持人并不能將其積累的主持經驗充分發揮。另外,根據權責相結合的原則,沒賦予聽證主持人對行政許可的建議權,卻讓其承擔一定的責任,是顯失公平的,也不利于調動其積極性。

鑒于聽證制度對聽證主持人提出了較高的要求,聽證制度的實施效果也與聽證主持人的水平、能力有較為密切的關系,我國應借鑒美國的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美國的聽證主持人稱為行政法官。他們由文官事務委員會從具有律師資格和工作經驗的人中,通過考試錄用;行政法官具有獨立性質,不受行政機關首長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務委員會所規定和確認的正當理由,否則行政法關不能被罷免。行政機關無權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從文官事務委員會所確認合格的人員名單中選擇任命人員。他們在編制上是所在機關職員,在任免、工資等方面,不受所在機關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門設立行政聽證局,行政法官根據聽證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機關服務。[8]

有鑒于此,我國應建立一支相對獨立、穩定的聽證主持人隊伍,要求聽證主持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和若干年以上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并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資格證書,然后與其所在行政機關脫鉤。設立專門機構對聽證主持人進行統一管理制度,根據聽證案件的具體要求,統一選派主持人,并負責參與主持人級別的晉升、罷免等。聽證案件中的主持人不限定為一人,最好以聽證委員會的形式出現,由政府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等幾方面的代表組成,這是行政決策的可行性、合理性和科學性的內在要求所決定的。當然職能分離也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領域,職能分離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對申請原始許可證的決定程序,涉及價格的正當性與選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業、公共運輸的設施和經營活動的程序中,應當允許相對融合。

另外,《行政許可法》還應賦予聽證主持人明確的權責,這是其相對獨立地位的表現,也是其能否充分發揮作用的關鍵。我國聽證案件的決定權在行政機關而不是聽證主持人。行政決定應該基于聽證的內容作出,應賦予聽證主持人的“決定建議權”和對行政決定行為以及實際執行情況行使監督權。這樣,行政聽證才有現實意義,基于聽證筆錄作出的行政決定才具有科學性和公正性,同時還可提高行政效率。

四、聽證形式應根據具體情況不同而多樣化

聽證分為調查性和裁定性兩種,又稱為非正式聽證和正式聽證。正式聽證又稱審判性聽證,是指當事人一方有權對另一方所提的證據發表意見,進行口頭辯論和質證,而行政機關必須根據聽證的記錄作出決定的程序。非正式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制定法規或作出行政裁決時,只需給予當事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以提供行政機關參考,行政機關不須基于記錄作出決定[9].非正式聽證是行政公開制度的體現,一方面可以增進行政機關吸收各種不同的意見,使行政許可更加科學、適當;另一方面因行政機關的規章制度不受公眾意見的約束,可以彌補正式聽證犧牲行政工作效率的缺陷……相比正式聽證,非正式聽證具有成本低、靈活性強、效率高的特點。聽證本質上是行政機關提供給相對人對將作出的行政決定陳述、申辯的機會和權利,非正式聽證和正式聽證都能保障相對人這種權利的行使,區別在于正式聽證對于相對人權利的保障在形式上更為嚴格,更有利于相對人權利的行使,更能增加許可機關保障相對人權利和依法行政的責任感。但是相比非正式聽證,成本較高。

《行政許可法》只規定事前的正式聽證方式,聽證形式單一。這既不適應行政聽證制度的自我發展,也不能滿足現代行政管理的需要。我國應在完善和規范行政許可正式聽證制度的同時,視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更為多樣的聽證形式,而且規定多種形式的聽證也可避免因行政許可范圍的擴大而導致效率低下。我們認為在行政許可中,對于那些關系公眾切身利益的事項以及行政機關根據有關法律的授權必須采取正式聽證程序的,行政機關應遵守規定采用正式聽證形式。除此之外,在法律沒有規定排除聽證的例外情況和非緊急情況下,行政機關制定其他的法規、規章采用非正式聽證。在程序運作中,行政機關應在公告中公布非正式聽證的期間,公眾既可用口頭方式發表自己的看法,也可向行政機關提供書面意見、書面資料,行政機關應根據聽證情況制作詳細的筆錄。

此外,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可知:我國聽證程序缺乏事后聽證的規定。事后聽證程序的缺乏同樣導致了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狹窄。建立事后聽證程序的必要性表現在:借鑒世界上聽證較為發達國家的實踐經驗,可以發現,這些國家在實施聽證程序之前,并不一概采取實現聽證的形式,而是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實現和實后兩種形式予以解決。甚至存在事后聽證的比例高于事前聽證的情形。[10]

大多數的聽證在行政決定作出之前實現進行,以避免當事人陷入不可彌補的損失之中。但是有些聽證也可以在行政決定作出之后舉行。例如,在緊急情況下,行政許可機關必須立即作出決定,否則將使公共利益遭受不可彌補的損害;而行政決定的作出又不能違背最起碼的公正程序,即不要任何形式的聽證程序。此時,可以在實間上予以變通,舉行事后的聽證。即時強制的行為適于舉行事后聽證。例如,在我國抗擊“非典”期間,有關部門批準建立專門收治非典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的醫院及特護病房時就可適[11]于舉行事后聽證程序。

五、小結

第5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活動,保障和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提高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科學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時,適用本辦法進行聽證。

第三條聽證由擬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意見、質證和申辯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二章聽證的適用范圍

第五條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本辦法: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應當組織聽證的;

(二)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

(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依法要求聽證的。

第六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建設項目外,建設本條所列項目的單位,在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未依法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或者雖然依法征求了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但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一)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二)可能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或者其他污染,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該專項規劃草案和作出決策之前,指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規劃除外。

第三章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八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的聽證活動,由承擔許可職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并由其指定聽證主持人具體實施。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審查機構內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

環境行政許可事項重大復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舉行聽證,由許可審查機構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由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九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詢問;

(五)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必要時可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六)指揮聽證活動,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場;

(七)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條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決定將有關聽證的通知及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鑒定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聽證,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

(四)保守聽證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記錄員應當如實制作聽證筆錄,并承擔本條第(四)項所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聽證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是行政許可審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當事人,或者是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三)與行政許可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四)與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環境鑒定、監測人員。

行政許可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應說明理由,由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之前,被申請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聽證;

(二)依法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參加聽證;

(四)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申辯和舉證;

(五)對證據進行質證;

(六)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后陳述;

(七)審閱并核對聽證筆錄;

(八)查閱案卷。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

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聽證申請人違反聽證紀律,情節嚴重被聽證主持人責令退場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環境鑒定人、監測人、證人、翻譯人員等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第(三)項和第(四)項義務。

第十四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五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知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有關單位應當支持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席聽證會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證言。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需要進行鑒定或者監測的,應當委托符合條件的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接受委托的機構有權了解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證人。

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應當提交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鑒定或者監測結論。

第四章聽證程序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決定舉行聽證的,應在聽證舉行的10日前,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被聽證的許可事項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以及參加聽證會的方法。

第十八條組織聽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場地等條件,確定參加聽證會的人數。

第十九條參加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數眾多的,可以推舉代表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

《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初步審查意見、證據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五)告知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送達《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形式,并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將《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申請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要求;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第6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關鍵詞】:行政許可 撤銷 問題 設想

    行政許可法》第69條規定了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該規定以過錯責任主體為標準將行政許可撤銷分為兩大類型:一是因行政許可相對人違法原因所引發的撤銷;二是因行政許可機關的違法原因所引發的撤銷。行政許可撤銷制度在我國建立時間不長,目前理論界對其關注并不多。本文從揭示當下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所存在的問題人手,對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出相關設想。

    一、存在問題檢視

    (一)概念混亂

    1.撤銷與注銷相混淆。

    行政許可撤銷決定是行政許可機關針對違法行政許可決定所實施的一種糾錯行為,其直接目的在于通過行政許可機關的主動糾錯行為使業已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溯及既往地失去法律效力。而不同于行政許可撤銷決定的行政許可注銷,則是處于行政許可實施整個過程的末端環節,它是行政許可機關針對處于形式或者實質失效狀態下的行政許可決定作出的善后處理,是由行政許可機關依據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行政許可失去效力的行為。[1]根據《行政許可法》第70條第4項之規定,行政許可撤銷決定是引發行政許可注銷決定的法律事實,兩者之間是一種因果關系。

    實踐中,存在諸多將行政許可撤銷與注銷混淆使用的情況。例如,《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第29條第2款規定:“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將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并在三年內不再受理其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惫P者認為,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在出現條文所規定情形時,立法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許可證的規定,而不是作出注銷許可證的規定。這一立法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行政許可撤銷與注銷還存在理解上的模糊。概念理解上的模糊必然導致這兩種行政許可后續監管制度的價值錯位。

    2.撤銷與吊銷相混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5項關于行政處罰種類的規定可知,行政許可吊銷是屬于行政處罰的一個種類。行政許可吊銷處罰決定的法律后果是強制剝奪行政許可持有人繼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資格的行政處罰行為,因此,行政許可吊銷處罰決定對于行政許可持有人而言,是屬于一種侵害性負擔行政行為。如上所述,行政許可撤銷決定在本質上屬于中性的糾錯恢復性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許可吊銷與行政許可撤銷無論是在性質、價值、實施程序等方面都必然存在著本質差異。

    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將撤銷與吊銷相互混淆的情況。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3]第36條規定“以不正當手段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給證書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吊銷;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倍鶕缎姓S可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在出現上述這部立法條文所規定情形時,立法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許可證的規定,而不是作出吊銷許可證的規定。因此,這一立法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行政許可撤銷與吊銷還存在概念理解上的偏差。

    (二)“利害關系人”啟動主體有失規范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啟動撤銷程序對行政許可進行撤銷。由此可見,行政許可“利害關系人”可以成為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啟動主體。筆者認為,當下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中有關“利害關系人”啟動主體建設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利害關系人”概念模糊。

    何謂行政許可撤銷制度中的“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法》并未對這一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作出進一步細化界分。筆者認為,對于“利害關系人”這一概念的理解與界分直接關系到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系統整體開放性程度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權益保障程度。由于目前缺少有關“利害關系人”概念更為詳細的統一規定。因此,實踐中,在判斷行政許可撤銷程序啟動申請人是否屬于“利害關系人”時,行政許可機關往往是通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方式進行判斷。趨利避害、利益最大化,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人”的本能,這一點行政許可機關也不例外。眾所周知,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有效運行在給作為“利害關系人”的行政許可撤銷申請人帶來公平、公正等民主法治價值的同時,其運行本身也需要一定的代價,例如,撤銷程序的運行可能會增加行政許可機關的行政監管成本,同時還可能會潛在地影響到行政許可機關自身的權威與形象。因此,實踐中,趨利避害、利益最大化的“經濟人”思維傾向往往會激發促使行政許可機關在判定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申請人是否屬于“利害關系人”時,從自身監管成本及自身權威的角度出發,盡可能將“利害關系人”這一概念進行狹義理解,盡可能地縮小“利害關系人”的外延,從而盡可能地來規避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啟動義務。

    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許可撤銷制度中“利害關系人”這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運用弱化了行政許可機關撤銷程序啟動義務的剛性,為行政許可機關規避、甚至拒絕啟動行政許可撤銷程序提供了制度“漏斗”。因囿于合法性司法審查原則的要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許可機關有關“利害關系人”這一概念的自由裁量判斷權的行使又不能輕易染指,因此,司法審查監督的空白又加劇了行政許可機關這種功利思想。筆者認為,實踐中“利害關系人”外延的不當壓縮必將導致行政許可撤銷制度公信力的不斷流失。

    2.“利害關系人”角色定位缺失。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69的規定,“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行政許可機關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以啟動行政許可撤銷程序,而當行政許可機關基于“利害關系人”請求而啟動行政許可撤銷程序后,“利害關系人”在行政許可撤銷程序中究竟是什么樣的角色定位,《行政許可法》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利害關系人”角色定位的不同,必然決定了其在整個行政許可撤銷程序中的不同權利義務架構?!袄﹃P系人”角色定位的缺失不僅不利于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統一化、規范化建設,而且更不利于“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救濟與保障及其對行政許可機關的監督。

    (三)不予撤銷類型設定不周延

    《行政許可法》第69第3款規定:“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边@是《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制度中的不予撤銷類型所作出的規定。不予撤銷制度得以構建的理論基礎是在避免了狹隘的公共利益優先與極端的私人利益優先兩種片面性的利益考量原則前提下所尋求的一種中間道路。應當說是一種妥當性、現實性的制度解決方案,[4]體現了一種強烈的現實主義法制觀。不予撤銷制度的科學合理構建,有利于科學有效平衡行政許可法律關系各方主體利益關系,實現社會多元化主體多元利益之和諧。

    當下,我國行政許可不予撤銷制度建設主要存在著不予撤銷類型設定不周延的問題?!缎姓S可法》第69條第3款僅規定了撤銷可能會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這一種不予撤銷類型,但筆者認為,根據行政行為的效力原理及撤銷制度的價值宗旨,行政許可不予撤銷制度類型還應包括其他諸多類型。

    (四)撤銷程序缺失

    “程序不是次要的事。隨著政府權力持續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只可能變得讓人能容忍。”。[5]以程序法治的視角來審視我國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建設現狀,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統一行政程序法尚未出臺的大背景下,除了《行政許可法》中對于行政許可機關作出撤銷決定有些零星規定外,有關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的規制,總體上還是處于一種缺失狀態,僅有部分規章對于行政許可撤銷程序作出了零星規定。筆者認為,行政許可撤銷程序缺失狀態必然會導致行政許可撤銷權的無序運作,從而最終會影響到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法制化進程。

    二、完善設想

    有學者曾針對行政撤銷權如何規范行使問題,從未來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建設角度提出應注意在理念上接納對行政行為違法進行多元化效力評價的觀念,分別對行政行為的無效、補正、追認及轉換等制度做出規定,從而在范圍上限制行政撤銷權的行使。[6]

    筆者認為,該學者對于行政撤銷權的規范行使所提出的見解,對于規范行政許可撤銷權的行使,進一步完善行政許可撤銷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對行政行為進行多元化效力評價觀念的本質就是在當下要樹立一種現實主義法制觀,用多元化的利益平衡理念去研究行政許可撤銷制度。行政許可作為行政行為中比較典型的復效行政行為,[7]其復效性特點決定了行政許可撤銷制度是一個影響行政許可機關、行政許可相對人、第三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在內的多方主體利益的行政行為。因此,行政許可機關在行使行政許可撤銷權時必須要始終秉承貫徹多元化利益平衡理念,絕不能簡單顧及公共利益或者程序參與方的利益,因為一個“真正的和諧社會是一個中庸的、兼顧各方利益的、采納各種長處的社會?!盵8]

    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許可撤銷制度的完善,應在秉承多元利益平衡理念的前提下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一)規范“利害關系人”啟動主體的定位與外延

第7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2011年中國對外經貿政策方面最重要的調整之一,要屬外貿進出口政策基調的調整了,首次提升了進口在貿易政策中的權重,甚至有高層決策者發話:要像重視出口那樣重視進口,把進口擺在與出口同等重要的位置。

接踵而至的是進口關稅調整,年末前宣布從2012年1月1日起,對包括原油在內的730多種商品大幅度減稅,實施平均4.4%的低稅率,比“最惠國稅率”還要低。這些都標志著外貿戰略與政策轉換的降臨。

鼓勵出口抑制進口的貿易戰略與政策,原本系發展中國家“兩缺口”經濟背景所迫。改革開放初期,甚至直到加入wT0前夕,我國都屬于一個典型的欠發達國家,既存在國內儲蓄與投資需求之間巨大的缺口,也存在對外經濟方面進口外匯需求與出口創匯不足之間的缺口。應對這種“兩缺口模式”的最佳戰略與政策選擇,除了積極引進外資以外,就是鼓勵出口抑制進口的對外貿易政策了。

這一點不僅為“冷戰”時期亞洲“四小龍”崛起的成功經驗所證明,而且還為發展經濟學研究者提煉為“出口導向工業化模式”之經典理論。中國最近30多年經濟的超高速發展,無疑是以‘放大版’的形式再次證明了這種戰略的可行與有效。然而,再好的經濟政策如果用過了頭,就會適得其反。

經過數十年的經濟高速發展,“兩缺口”早已成為過去,變成了“兩過?!保嗉磭鴥葍π钸^剩加上對外儲備過剩。外覓政策到了該轉型的時候了,至少需要從強調出口甚于進口的政策轉向中性基調,政策目標須由創匯最大化轉往貿易福利最大化。

這一態勢早幾年實際上已經很明顯了。還在金融危機前,中國大量外匯儲備就已成為美國廉價貸款的重要源泉,“中國人拼命存錢,美國人使勁花錢”已成為國際經濟界廣為關注的現象。外貿戰略與政策原本就應適時調整,實際上也有了調整的一些前兆,然而后來卻給突然襲來的金融危機打亂了。

就這個視點來看,2011年的外貿戰略與政策變局屬于“補課”性的,啟動得已經有些遲了。然而即便“補課”,要最終落實下去也并非易事,還需突破許多障礙。其中最大的障礙,無疑是體制障礙。長期鼓勵出口抑制進口的貿易政策,已經培育了一個龐大而有效的體制支持系統。

這個系統的表層是出口指標,各級政府都將出口增速作為最重要的經濟指標來對待不僅在事前年度計劃中明確列出,而且在事后的“工作報告”中作為重要的“政績”而標榜。

深層的亦即在這些指標后面,則是一系列機構與其所提出與監管的規則,此類機構的工作業績多半也與此類指標掛鉤。再下去,更深層的則是成千上萬的出口企業。外貿政策略有改變,出口刺激政策略―松動,出口企業便會叫苦連天,“關聯專家”便會跟著鼓噪。

第8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第二條從事廣告業務的下列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廣告經營活動: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

(二)事業單位;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單位,為依照本辦法申請從事廣告業務、并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第二條所列明的各類單位。

第四條《廣告經營許可證》是廣告經營單位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

《廣告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樣法律效力。

《廣告經營許可證》載明證號、廣告經營單位(機構)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廣告經營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項目。

第五條在《廣告經營許可證》中,廣告經營范圍按下列用語核定:

(一)廣播電臺:設計、制作廣播廣告,利用自有廣播電臺國內外廣告。

(二)電視臺:設計、制作電視廣告,利用自有電視臺國內外廣告。

(三)報社:設計、制作印刷品廣告,利用自有《××報》國內外廣告。

(四)期刊雜志社:設計和制作印刷品廣告,利用自有《××》雜志廣告。

(五)兼營廣告經營的其他單位:利用自有媒介(場地)××廣告,設計、制作××廣告。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廣告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分級負責所轄區域內《廣告經營許可證》發證、變更、注銷及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直接廣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設有專門的廣告經營機構;

(三)有廣告經營設備和經營場所;

(四)有廣告專業人員和熟悉廣告法規的廣告審查員。

第八條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由申請者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呈報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材料。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廣告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廣告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登記申請表》。

(二)廣告媒介證明。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期刊等法律、法規規定經批準方可經營的媒介,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三)廣告經營設備清單、經營場所證明。

(四)廣告經營機構負責人及廣告審查員證明文件。

(五)單位法人登記證明。

第十條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在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核準的廣告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未申請變更并經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改變廣告經營范圍。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場所發生變化,廣告經營單位應當自該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廣告經營單位申請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原《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廣告經營范圍、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場所事項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自受理變更《廣告經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經審查批準的,頒發新的《廣告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廣告經營單位由于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或者停止從事廣告經營的,應及時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廣告經營單位注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的,應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廣告經營注銷登記申請表》;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廣告經營單位在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后,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又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的,由發證機關撤回《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廣告經營單位違反《廣告法》規定,被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廣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停止廣告業務的,由發證機關繳銷《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廣告經營單位應當將《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廣告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廣告經營單位《廣告經營許可證》發生損毀、丟失的,應當在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及時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補領。

第十九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并定期對轄區內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廣告經營單位進行廣告經營資格檢查。廣告經營資格檢查的具體時間和內容,由省級以上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確定。

廣告經營單位應接受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對其廣告經營情況進行的日常監督,并按規定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按照如下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從事廣告經營活動的,依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廣告經營許可證》的,予以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廣告經營許可證》。被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照本項規定撤銷《廣告經營許可證》的,一年內不得重新申領。

(三)《廣告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廣告經營單位未將《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廣告經營許可證》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廣告經營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廣告經營資格檢查、報送廣告經營資格檢查材料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日常監督管理的,或者在檢查中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交虛假材料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廣告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式樣,以及《廣告經營登記申請表》、《廣告經營變更登記申請表》、《廣告經營注銷登記申請表》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三條各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據第五條規定核定的申請者廣告經營范圍、廣告經營項目或業務類別,應與其具備的條件相適應。

第9篇:許可證制度范文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相對人申請,依法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法律一般禁止事項的權利和資格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制度是世界各國政府多年行之有效的宏觀管理手段之一,幾乎在行政管理的每一領域都被運用。

但行政許可是把雙刃劍,如果運用不當,會阻礙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我國目前行政許可的范圍太廣,幾乎是無所不包。據統計,國務院部門和省一級政府都各有審批事項2000多項,涉及到絕大多數政府部門和幾乎所有行業。而在西方國家,許可之類的管制制度使用的范圍是很窄的,通常主要用于對社會事務的管理上,對經濟的管理很少采用行政審批的手段。

許可項目設置不當。設置行政許可的目的是為了對某些社會事務或經濟活動進行管理,防止人們因自由從事有關事務而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然而,現行的審批項目明顯不當,一些不該進行審批的,政府也將它納入審批范圍,政府權力的擴大,勢必以犧牲公民個人自由為代價。

費用過高。這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從每年的國家財政收入中有相當一部分來源于行政收費可以看出,“管理就是收費”是對行政審批形象的描述。而在國外,行政許可是不以收費為目的的。

管理方式不當。中國對行政許可最有特色的恐怕就是所謂的“年檢”了,即每年都要對已經辦過證的事項進行再次審查。年檢不僅是每年檢查一次,更要命的是,幾乎每一次的年檢都等于重新要辦一次證,年檢的背后意味著企業或公民要為此交納一筆可觀的“年檢費”,不收費的“年檢”幾乎不存在,年檢實際上成了管理部門向企業或個人收取費用有效的合法途徑。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馬懷德認為:“政府不可能是萬能的,也不應該要求它萬能;否則,就會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闭畱摲艞壓芏嗨粦?,也管不好的事情,而將更多的精力主要放在社會公眾事業上。尤其是中國已成功加入世貿組織,WTO規則中一條重要的原則就是保障司法審查原則,也就是說,在相關的貿易領域,任何影響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政府行為都必須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據此,一方面,目前我們很多涉嫌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政審批不改革將難以適應WTO規則的要求;另一方面,行政許可項目設置的不合理,范圍過于廣泛,也正影響和阻礙著我國經濟的發展。

可喜的是,目前有關部門正著手清理和取消一部分行政許可項目。

2001年11月7日,國家計委率先宣布取消第一批五大類行政審批事項。緊接著,11月16日,國家經貿委宣布,第一批取消30項行政審批項目。

近兩年,許多地方也對行政審批項目做了大幅度的削減,削減的幅度一般都在50%左右。

改革行政審批,筆者以為當著重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要清理和公開行政許可的依據。一個法治社會,政府權力要由法授,政府不能憑空制造自己擁有的權力。根據這一原則,那些沒有法律依據的行政許可事項要堅決取消;同時,WTO規則要求政府行為要公開,一切未經公開的文件不能作為執法依據。因此,應抓緊清理行政許可項目,并及時公開已經取消的審批項目。

二要嚴格控制審批項目,規范審批程序。在立法時,要著重審議審批制度設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對那些沒有必要設置的項目要堅決不予通過。在審批程序上要規范,避免行政許可的隨意性,“今天可以批準你,明天又說昨天批準的無效”,這樣的事情再也不要重演了。

三要提高辦事效率,建立便捷的審批通道。目前在很多地方都建立了行政服務中心,將有審批權的單位集中在一處辦公,所謂“窗口式受理,大廳式辦理,敞開式審批,一個來回辦結”。雖然這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審批事項過多過濫的問題,但在時下,這種方式還是方便行政對象辦理行政審批事項的有效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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