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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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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

第1篇:民事合同范文

甲方:×××(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乙方:×××(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者職務、住址)

甲乙雙方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名稱),經過平等協商,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合同標的的內容(例如,租賃房屋合同,則寫明甲方出租×××房產的基本情況;如果是律師訴訟合同,則寫明訴訟的案件名稱)

第二條 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條 質量、數量等內容

第四條 價款或者酬金

第五條 違約責任

第六條 ……(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合同生效的時間及條件(可以是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也可以約定另外的生效時間)

第八條 本合同一式___份,當事人各執___份。

甲方:×××(簽名或者蓋章)

乙方:×××(簽名或者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旨在明確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是一種很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例如公民之間訂立房屋租賃合同行為,就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依據合同,在租賃人和承租人之間產生了租賃房屋合同法律關系。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民事合同的有效要件是:①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可以訂立民事合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必須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同意,才具備訂立合同的合法條件。②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即行為人的內在意志與外在表現一致,體現行為人的真實意思的行為,才具有法律效力。 ③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④合同的形式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民事合同必須同時具備這四個要件才是合法有效的。

訂立合同應當注意的問題有:

(1)合同條款要齊全、完備。一般來說,民事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合同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酬金、履行期限、違約金以及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2篇:民事合同范文

【關鍵詞】電子合同;民事錯誤

一、傳統視野下的電子傳輸錯誤

隨著網絡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合同通過網絡進行訂立,網絡以其便捷性、時效性的優勢為合同訂立提供了平臺。在網絡交易中,盡管數據電文的傳送、接收是經由高度智能化的電子交易系統的自動處理來完成整個交易過程,但由于技術本身的限制,信息在傳輸中難免出現錯誤,譬如應該發送的信息沒有發送或發送延遲,或所發送的信息內容出現錯誤,違背發送人的真實意思或與預設程序相抵觸等,這種通信失誤引起的信息發送人與信賴該錯誤信息的相對交易人之間的損失及責任應該如何劃分,由哪方承擔,或者是否還會涉及其他第三方(網絡經營者),這也是數據電信傳送中所引發的一個問題。

首先,電子傳輸錯誤的責任問題應由交易當事人之間的通信協議來明確。在沒有協議時,可以事后補充協議;事后達不成協議的,可按傳統民法中過錯大小原理處理,主張過錯的一方負舉證責任。

其次,通信失誤的電子傳輸錯誤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由于當事人違反數據電信的通信規則而發生的,此時則由此而引起的責任與損失應由當事人承擔違約之責,即在此種情況下,通信失誤而引起的責任應由違反協議或有錯誤的一方承擔,但承擔責任的范圍令限于直接損失。另一種電子傳輸錯誤的產生并非基于當事人對通信協議的違反,而是由于電子系統本身的錯誤而發生,此時責任如何分擔爭議較大,將錯誤發送電文的風險與責任由發送人承擔,可能會過分強調了發送人的責任,從而導致不公正的結果。筆者認為,此時的錯誤雖然并未違反雙方交易人通信協議約定的事由,但卻因其行為造成了對方當事人的損失,所以,應根據公平原則,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合理分攤這一責任。

二、開放式網絡購物中的傳輸錯誤

在開放式的國際互聯網上購物,在合同訂立前,買方和賣方都是不確定的,因而不存在一個先設的通訊協議,此時如果商家的計算機出錯或者是自動處理系統或程序出錯,則合同有無約束力?

有學者認為,購物方不應承擔這種錯誤所造成的損失,商家不得以計算機出錯、購銷雙方缺乏合意為由否認合同的效力。還有學者認為,這種觀點有失偏頗,計算機出故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商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所致,也可能是大規模的黑客攻擊或其他原因所致。前者就如人沒關好水龍頭,致使水淹沒了居室;后者則猶如山洪爆發,不可抵擋,一律要商家承擔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對此應區分對待:對于商家已盡了合理注意義務,但因當前技術水平所限而無法避免的差錯,這類似于不可抗力,應由購物者與商家共同依據公平原則分擔損失。因商家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使發生差錯,則應由商家自負責任,當無異議。考慮到實際情況,商家的實力優于普通的購物者,可以在歸責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上對購物者予以必要的照顧,具體來說,就是實行過錯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商家負主要責任。

筆者認為,在購物者與商家的在線購物上出現程序瑕疵而引發的糾紛,應以保護購物者利益作為首選。因為購物者是非常活躍的主體,其參與的熱情在于有安全的保障,如果商家動輒以未盡善意的注意義務為由而要求購物者與其分擔損失,購物者會謹慎行事,進而敬而遠之。從長遠來看,對電子交易的發展是不利的。相反,商家由于其實力雄厚,風險防范經驗,由其承擔責任不僅可以促使其加緊安全系統的設置,而且可以樹立其良好的商業形象,吸引廣大購物者的參與者,更何況出差錯的幾率是很少的。所以,基于瑕疵系統或程序作成并予以傳達的意思表示,仍是有效的意思表示,電腦意思表示只要可歸屬于系統設置者,尤其在相對人客觀上可理解的基礎上,即使電腦意思表示實際上并不符合設置者的意思,仍屬設置者有效的意思表示,但于下列情形下例外:若是電腦意思表示屬于明顯可知不應具有如其所表示的單方,而且是經由解釋亦難以獲得明確的結果時,則應構成例外,并非有效的意思表示。例如因為系統或程序的瑕疵,以致訂購一件或少量商品,卻成為訂購極為巨量的商品中,以致相對人明顯可知應屬有誤,而且亦無從解釋確定真正意思表示的情形。

當然,為鼓勵購物者能積極利用電子商務,避免購物者在從事電子書商務活動中因電子錯誤而導致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購物者可以援引以下抗辯理由:即在信息自動化交易中,對于基于電子錯誤而發出的電子信息,若該信息并非購物者所欲發出時,購物者對于該信息不負責任。但是購物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在知悉錯誤或他人依賴該信息時,(a)以善意通知他方當事人有關此項電子傳輸錯誤,并告知該信息并非其所欲為的信息;(b)將其所收到由他方當事人所提供的所有信息復制物交還他方,或根據所收到他方當事人的任何合理指示,交還或銷毀所有復制物。(2)購物者并未利用該信息財產權或因而獲得利益,也沒有使第三人獲得信息或利益。

三、輸入有誤的電子錯誤

輸入有誤(如誤寫、誤打的情形)的電子錯誤屬于通訊失誤的一種,在此,筆者僅論述當事人的責任問題。

首先,在人為輸入有誤的情形下,例如誤寫、誤打的情形,筆者認為,在此,無論電子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在其輸入電腦后經網絡未曾改變地進入并傳達于相對人,發現輸入錯誤,可以撤銷。此種規則適用的前提是,用戶在處理信息時,沒有電子系統提供發現改正或避免錯誤的合理方法所導致的電子信息中的錯誤。但是,如果用戶所用的電子系統提供了一種更正錯誤的方法,剛該用戶就不享有這種保護權利。如用戶在輸入拷貝數“12”時是一種錯誤,但是如果自動處理系統在沒發出這個命令之前,要求用戶進一步確認這個數字時,給予了用戶改正錯誤的機會,則這種錯誤就不是電子錯誤。還有,如果商家再次發送信息要求購物者確認訂單信息之類的,也屬于給了用戶改正錯誤的機會,此種情形,購物者亦不享有電子錯誤的抗辯權。總之,此規則鼓勵在自動化合同系統中建立錯誤改正程序,也給沒有這種程序的用戶提供了保護。

有學者認為,打字時按錯鍵盤發生誤打或誤寫的情形,屬表示錯誤,然而在計算價格時,計算機之符號鍵盤按錯,以致價格之計算有誤,并向相對人表示時,卻屬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得撤銷,但筆者認為,此種嚴密的思維值得學習,但又往往過于主觀。因為要對按錯鍵盤這一出是動機錯誤還是意思表示錯誤,實在太難,完全取決于按鍵人的主觀思想,即只有按鍵人自己清楚,而法律只規范行為不規范思想怕定律決定了其辨別的難度,因此筆者認為,對此應依主觀主義原理保護對方當事人,尤其是在電子傳輸自動處理系統中,鑒于要約、承諾的不可撤銷性而原則上不得撤銷,而對于以電子郵件等其他形式訂立合同的,則可以允許用戶適用電子錯誤的保護程序快速更正。

結 語

在電子交易活動中,由于交易各方往往以數據電文形式進行信息交換,這就使交易速度得到了明顯加快,這種情形下不可避免的會產生許多當事人意思表示難以確認的情形,我們須結合實踐的情況,運用民法的基本原理,規范電子合同中行為,以促進電子交易在有序的環境中蓬勃發展。

【參考文獻】

第3篇:民事合同范文

關鍵詞:訂單農業 合同 法律性質

訂單農業是以合同為聯接紐帶的農業生產模式,合同居于訂單農業的中心。從法律角度看,“訂單農業”這種生產經營方式,僅是各參與主體的合同行為,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訂單農業只是農民(農戶)與企業或其他組織、個人就特定標的物(譬如農產品)簽訂合同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不同的訂單農業模式,反映在法律上也便有不同的法律性質或形式,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其責任后果亦有不同。訂單農業合同的法律性質是指訂單農業的合同在法律上的類別歸屬。考察訂單農業合同的特性以及與相關合同的比照,我們可以看出訂單農業的合同概屬于民事法律性質的合同。

訂單農業合同的特征

訂單農業合同的主體地位具有平等性。訂單農業參與者之間最基本的關系是買賣合同關系,買賣關系客觀上或天然地要求當事人地位平等。從訂單農業的緣起看,我國訂單農業的雛形是在1993年公司+農戶開始的,由此時企業或公司便接替或替代國家通過市場手段與農戶發生契約關系,強制性的合同定購便退出了農產品流通領域,農民與企業站在平等的地位一起協商是買或是不買、怎么買等問題。無論是訂單農業的產生或是其運行,都要求主體之間具有平等關系,地位“卑微”的農民或農戶也好,“強勢”的企業、中介機構、批發市場也罷,在參與訂單農業并作為訂單農業的合同主體時,地位是平等的,沒有上下級之分,沒有高低之別,體現管理和雇傭關系的主體被排除在外。尤其是對于政府的合同主體資格進行了限定,我國農業部的部門規章《關于發展和規范訂單農業的意見》明確規定,各級政府不得作為訂單農業的合同主體,同時《合同法》和《擔保法》也有類似規定。當然,現實中有兩種情況對訂單農業合同主體的平等性造成了沖擊:一是基層政府的介入。基層政府,特別是鄉鎮政府強制農民簽訂合同或干脆直接作為合同一方訂立合同,這實際上是政府職能的錯位,實踐中的失敗以及國家明令禁止否認了政府的強勢介入,限制了這種貌似行政合同的出現;二是企業的強勢地位。相對于分散而無經驗的農戶而言,合同另一方企業有嚴密的組織和豐富的市場經驗,擁有政治和經濟優勢,在訂單農業中占據制高點。但現實中農戶或農民仍然有自己的選擇并且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上二者是平等的,并不能由此否認訂單農業合同主體的平等性。

訂單農業合同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地位的平等是實現意思表示自由的前提。在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民以及企業并不擁有自己的財產和充分的財產處分權,只有在實行以及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取向后,農民才能自由處分自己的產品,企業也才有可能自由購買自己的原材料,進行自己的投資決策。訂單農業合同的簽訂是農民與企業平等主體的協商一致的產物即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當事各方從追求自身利益出發而作出意思表示,雙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而且是一致的。如果是一方不買或不賣都不可能形成訂單農業的模式,且買賣的意愿是在達成一致的基礎上。這意味著任何一方或第三方都不得強迫合同相對方違背自己的意愿簽訂合同,否則訂單農業的運行將遇到障礙或導致失敗。運行當中的訂單農業實踐多次昭示了這一原則,凡是違背一方意愿的合同,無論是政府或是強勢企業的原因,訂單農業的實現都全遇到波折或阻滯。

訂單農業合同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變更或終止合同。訂單農業的順利運行,有賴于雙方對所訂合同條款的遵從。農戶或農民與企業就合同條款達成一致后,便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一種約束力。如果無此約束力,這種制度安排便不能順利運行,當事人隨時可以毀約,合同便是一紙空文。即合同一旦有效成立,任何一方都不享有特權擅自變更或解除,這保證合同的安排能按照當事人的意愿行事,達到各方的經濟目的。如需變更或終止應由當事人協商一致。當然在特殊情況下,如一方當事人未能嚴格履約或有情形表明其將不能履約,另一方可以依照程序撤銷或解除。訂單農業在產生之初便帶有這種約束力,不管這種約束力來自雙方的信任還是周邊的環境,抑或是法律的陰影。合同的約束力并不影響雙方在情勢變更的情況下為了共同的利益進行再協商。

訂單農業合同的目的是實現當事人的經濟私利。在傳統農業產業組織中,農戶面臨著巨大的市場交易成本包括事前交易成本,如信息成本、運輸成本、壟斷價格損失、專用性資產投資不足的損失等等,以及事后交易成本,如市場風險損失、監督費用及監督不足而遭受的欺詐損失等。而農戶與企業通過建立契約聯系,可以有效降低事前交易成本。對農戶而言,較為穩定的供求關系大大地減少了各種事前交易成本,如信息成本、運輸成本、壟斷定價的損失成本、專用性投資不足的損失,同時也減少了市場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對農產品加工企業或流通企業而言,同樣可以減少其在市場中的交易費用,如市場搜尋費用、質量監督費用、產品質量和數量不確定所造成的事后損失等等。由此可見,農戶訂立訂單農業合同是為了在較低交易成本和市場風險情況下,尋找自己所產農副產品的出路,獲得穩定收入;而合同另一方的企業也是欲通過合同的安排實現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獲取穩定的原材料供應,實現產品的數量、質量以及花色品種的與市場對接,從而獲得利潤,或是為了轉手合同產品使其再流通,從中賺取利益。

訂單農業合同體現著公平與等價有償原則。盡管訂單農業中可能由于優勢企業的原因,出現某些不公平的條款或侵害農戶或農民利益的現象,但決不能由此否認其中體現的公平與等價有償原則。地位平等表明公平的基礎,意思自治意味著等價有償的出現。合同農民的獨立性意味著其選擇的自由以及退出訂單農業的機制的存在,當訂單農業的合同沒有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支撐的時候,受傷害的不僅是弱勢的一方,從長期看,將傷及另一方,并將影響訂單農業這種模式的存在、運行和發展。無論是實踐還是理論,訂單農業的合同都必將內在地反映著公平與等價有償精神。對此,經濟學有精彩的分析,他們運用理性經濟人的假設,以價格理論為分析框架對訂單農業合同進行研究后指出,訂單農業的參與人在進行經濟活動中不斷地進行成本收益分析,當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安排不能滿足其效率或效用要求時,這種安排就會崩潰。現實中,許多沒有有效利益連接機制的合同安排大多會流產。

上述五點特征反映了訂單農業合同內在的法律特性,而這些法律特性與我國民事性質的合同規定相互吻合。我國民事法律及合同法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兩方以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當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照訂單農業的合同特性,訂單農業合同的民事法律性明顯可見。下面我們再從與相關合同概念的對比中進一步揭示訂單農業的合同的法律性質。

與相關合同的比較

與行政合同的比較

我國在1985年至1993年之間曾實行過國家糧食合同定購,由國家規定基數和基價,這并不是真正的買賣合同關系,而是體現國家的管理職能,應屬于行政合同之列。現在,一些基層政府為了進行農業結構調整或是為了農民增收的善良愿望,抑或為了純粹的政績,以政府的名義與農民或是與企業簽訂的“訂單”,也帶有行政合同的性質,盡管這種合同一再被實踐和理論所否認。這就有必要對行政合同與訂單農業的民事合同進行一個簡單比較。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行政目的而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締結的契約,也稱公法契約。行政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為履行公法上的權利和義務而簽訂,其目的是為了執行公務,實現特定的國家行政管理目標。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的本質區別在于:首先在合同主體方面,行政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雙方的權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而民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則方面,行政主體在行政合同的締結過程中處于優先要約的地位。并且隱含或包含著具體的合同中未規定行政特權條款。而民事合同,充分保護契約自由,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最后在合同的履行、變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機關享有行政優益權,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國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單方依法變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則不享有此種權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對當事人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見民法中的平等主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自由等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行政合同。

從以上的對比我們不難得出結論,訂單農業合同不是行政合同。特定時期的糧棉定購合同現已很少或已不再使用,而現在有些鄉鎮政府以政府名義簽訂的“合同”,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行政合同。而且在實踐中任何套用或使用行政合同的方式運作訂單農業也都是不適當的,就如Charles Eaton和Andrew W. Shepherd(2001)在世界糧農組織(FAO)《合同農業指南》中所指出的,合同農業必須是商業性的,任何政府的強制使用這種模式而非經濟和技術主體激發的項目,都注定要失敗。

與勞動合同的比較

我國在發展訂單農業中衍生出許多模式,兩種最重要的是:一為返租倒包式。大型涉農企業租賃一個或多個集體的農民成片土地,建設自己的生產基地或生產車間。原來的農戶或農民再返過來承包或者作為該企業的工人在基地或所謂的車間中勞動;二為股田制。特定區域的農戶或農民以自己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折價入股到一個企業,或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權入股,企業出資金或設備、技術等共同組建一個新企業。這兩種模式都是所謂的“縱向一體化”,實現了交易成本的內在化。這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訂單農業”,但因其在表面形式上,農民仍然在其原有的土地上進行勞動,形式上并未發生多大的變化,與訂單農業有著相似之點,故有澄清在這兩種模式中的農戶或農民與企業的關系和訂單農業的二者之間關系不同的必要。

上述兩種模式與訂單農業除了在剩余索取權的不同外,另一個最重要的區別就是:農民與企業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即二者不再是獨立主體之間的民事合同關系,而是管理與被管理的勞動合同關系。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是勞動合同,由此確立的法律關系是勞動合同關系,即雙方當事人是被一定的勞動法律規范所規定和確認的權利和義務聯系在一起的。勞動法律關系的一方(勞動者)必須加入某一個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的一員,并參加單位的生產勞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而另一方(用人單位)則必須按照勞動者的勞動數量或質量給付其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的區別在于:存在的社會領域不同。勞動合同存在于勞動力使用權的轉讓領域,涉及勞動過程的發生與實現。民事合同是調整產品流通過程中產生的各種財產關系的法律形式,與產品的交換相互聯系。勞動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勞動過程,而不關心產品的產生與交換;民事合同主要涉及生產成果的讓與給付,一般并不關心這一產品的生產過程;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不同。勞動合同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組織管理上的從屬關系,民事合同當事人之間在組織和管理上各自獨立,不存在任何從屬關系;合同的當事人不同。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具有特定性。一方必須是具備一定資格的用人單位如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團體,另一方必須是合法的自然人。民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不特定性,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或分別是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組織、團體;合同的內容不同。勞動合同的內容具有法定性,勞動合同的內容必須具備法定的必備條款且這些條款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而改變。而民事合同一般不存在這些限制性內容。

通過以上對勞動合同和民事合同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訂單農業的合同與所謂的勞動合同存在著本質的區別:訂單農業合同發生在產品交換領域;其主體雙方是相互獨立的,互不隸屬,也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訂單農業合同主體的農戶雖然具有特定性,但其不是作為合同另一方的一名職工而存在于合同關系之中,也不必受合同另一方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訂單農業合同的內容多是雙方約定的結果,符合合同法律中的諸多規定,當事人也可以以約定改變之,換言之,訂單農業的合同以當事人的“約定優先”為原則。

參考文獻:

1.魏振瀛主編.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

2.王平.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之比較及啟示.武漢大學學報,2000

第4篇:民事合同范文

受托人(下稱乙方):

甲方因與_________________糾紛一案,委托乙方律師訴訟,經雙方協商,訂立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律師為甲方所涉糾紛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訴訟人。

第二條 甲方委托乙方的權限為:

1.甲方委托乙方為第一審的訴訟人

乙方權限:代為調查、取證、答辯、出庭應訴、庭外和解,代為提出、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調解、和解,提出反訴;

2.甲方委托乙方為第二審的訴訟人

乙方權限:代為提起上訴、調查取證、答辯、出庭應訴、庭外和解,代為提出、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調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申請執行程序的人

乙方權限:代為向法院提起執行程序及相關工作,代為收轉被執行標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___________項工作。

第三條 雙方協商同意律師費及交納辦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________日內,向乙方支付全額費人民幣______________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應在本協議簽訂之_________日內,向乙方支付第一筆費人民幣__________元,其余費于_________之前繳足,共計人民幣_________元;

3.風險條款,甲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__________日內,向乙方支付費人民幣___________元,如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幣_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別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條 乙方指派律師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辦案律師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費由甲方依據票據實報實銷。

第五條 乙方律師須依法維護甲方合法權益,按時出庭,并嚴格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對其執行事務中所知悉的甲方的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如有違反,乙方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如乙方承辦律師不按規定程序認真負責地從事事務,與對方當事人或其人惡意串通,損害甲方權益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委托合同,要求乙方如數退還或拒付費,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甲方須真實地向乙方律師敘述案情,提供有關案件的證據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發現甲方弄虛作假,隱瞞事實,有權中止,依約所收費用不予退還,由此產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擔。

第八條 如乙方無故終止履行合同,費全部退還甲方;如甲方無故終止,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本合同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辦理終結止(判決、調解、案外和解及撤銷訴訟)。

第十條 甲方如依本合同第三條之約定交納費的,乙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其工作并解除本合同,已收費用不再退還。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納全部費的情況下已經履行了全部工作,甲方應及時交納本合同第三條所確定的費,并按未及時繳納部分的費的_______________%支付違約金。

甲 方: 乙 方:

代表人: 受托律師:

地 址: 地 址:

郵 編: 郵 編:

第5篇:民事合同范文

委托人(下稱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下稱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原告)因與_______________________糾紛一案,委托乙方律師訴訟,經雙方協議,訂立以下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律師為甲方訴訟人。

二、甲方委托乙方權限:

1.甲方委托乙方為第一審的訴訟人

乙方權限:代為調查、取證、答辯、出庭應訴、庭外和解,代為提出、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調解、和解,提出反訴;

2.甲方委托乙方為第二審的訴訟人

乙方權限:代為提起上訴、調查取證、答辯、出庭應訴、庭外和解,代為提出、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調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申請執行程序的人

乙方權限:代為向法院提起執行程序及相關工作,代為收轉被執行標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____________項工作。

三、雙方協商同意律師費及交納辦法如下:

1.如一次性付清,甲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________日內,向乙方支付全額費人民幣____________元;

2.如分期支付,甲方應在本協議簽訂之_______日內,向乙方支付第一筆費人民幣___________元,其余費于_________之前繳足,共計人民幣____________元;

3.風險條款,甲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___________日內,向乙方支付費人民幣____________元,如___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加付人民幣____________元;

4.其他特別規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指派律師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辦案律師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費由甲方依據票據實報實銷。

五、乙方律師須認真負責保護甲方合法權益,按時出庭,并嚴格遵守律師職業道德,為甲方的文件資料、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保守秘密。如違反,而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將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六、如乙方承辦律師不按規定程序認真負責地從事事務,與對方當事人或其人惡意串通,損害甲方權益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委托協議,要求乙方如數退還或拒付費,并可依法要求乙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甲方須真實地向律師敘述案情,提供有關案件的證據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如乙方無故終止履行合同,費全部退還甲方;如甲方無故終止,費不退回。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應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辦理終結止(判決、調解、案外和解及撤銷訴訟)。

十、甲方未如約交納費的,乙方有權單方面終止其工作和本協議,已收費用不再退還。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納全部費的情況下已經履行了全部工作,則乙方除有權要求甲方如數繳清費外,還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繳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

十一、本協議如須補充、變更或提前終止,雙方應協商一致后決定。

第6篇:民事合同范文

1.有償收視有線電視節目

有線電視的付費用戶與有線電視的經營者之間是一種服務合同關系。按照有線電視提供服務的規則,用戶要獲得有線電視的服務,需要先向有線電視臺申請,繳納費用,有線電視臺接納申請,收取費用之后,應給用戶安裝接收裝置并發送信號。這是一個完整的要約、承諾過程,其中用戶的申請是邀請要約,有線電視臺提出的費用標準是要約,用戶同意按照被告提出的費用標準交費,就是典型的承諾。經過這樣的要約承諾,用戶與有線電視臺就以合同的形式確立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有線電視臺未能遵守合同的約定,為用戶提供合格的服務,有線電視的用戶(媒介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實際的操作中,有線電視的經營者一般都是預先擬訂好提供服務的格式合同或含有部分格式條款的合同,對其服務的范圍、質量、收費標準、結算方式、履行期限、維修保養、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內容予以說明和約定。如果用戶接受合同的條款并簽訂了合同,雙方的有償服務合同關系即告成立。由于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都是由當事人一方單方面擬定的,某些經營者有時會違反公平原則,利用其優勢地位在格式條款中加入對自己有利但卻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而消費者又不能與條款的制定人就格式條款的具體內容進行協商,只能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格式條款。這是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可能出現的弊端,因此有必要對格式條款在法律上進行控制。1999年出臺的《合同法》在加強對格式條款的規范、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方面,設立了三項重要規則:“一是明確格式條款制訂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第39條);二是禁止格式條款的制訂者利用格式條款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第40條);三是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第41條)。”(1)這些規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與企業濫用經濟優勢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從而對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2.訂、購報紙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多數報紙具有商品性。“讀者按價付款購買報紙,取得報紙的使用價值-信息服務,廣告商按價付款購買報紙版面,取得報紙的使用價值-廣告宣傳;報社按價收款,取得報紙的交換價值-貨幣;報紙的價值在交換中實現”(2)這就是報紙商品性的體現。

既然報紙是具有商品性的大眾媒介精神產品,媒介消費者就只有通過有償的方式-零售攤點購買或訂閱,才能獲得報紙的所有權。(3)

在零售攤點買報的讀者是媒介精神產品的消費者,賣報者則是出售媒介精神產品的經營者(4),兩者因報紙的買賣形成的關系,屬于《合同法》分則確定的買賣合同,更具體的說,是買賣合同中的消費者合同,雙方均受消費合同確認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拘束。買報者有義務支付相應的價款,同時有權利要求所買的報紙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符合法律、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提供報紙的經營者則有義務保證報紙的質量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符合法律、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規定,同時也有權利要求買報的人按價支付報款。中國雖然未制定單獨的消費者合同法,但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統一規定了商事合同和民事合同,其中民事合同中就包括了消費者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消費者的場合,應當優先考慮對消費者利益的特殊保護,亦即對生產者和經銷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種程度的限制。同時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合同的規定,作為合同法的特別法,優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作規定的,可以參照《合同法》總則和《合同法》分則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5)

以訂閱的方式獲得報紙的讀者,不僅與出售報紙的經營者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還要與投遞報紙的服務方建立投送服務合同關系。

目前國內報紙的投送服務可以分為郵政投送和非郵政投送兩大類。

報刊發行是郵電部門經辦了五十多年的一項主要郵政業務。2002年,經由郵局發行的報刊總數達6127種,占中國大陸報刊總數的67.4%.(6)經營郵政業務的部門屬于公用企業,依法承擔著普遍服務的社會義務。郵電部門可以利用其遍布城鄉的通信網路,將報刊出版單位出版的報紙、雜志以訂閱或零售的方式發送給讀者。郵政企業與用戶之間因使用包括報刊投遞在內的郵政業務而建立的合同關系,在1987年開始實施的《郵政法》中已有具體的規定。該法雖屬行政法,但其中關于用戶使用郵政業務的規定屬于民事法律規范,已為法律界多數人所認同。當然,與普通的民事合同關系相比,郵政企業在郵政合同之中承擔著比用戶更多的義務,這主要表現在:第一,郵政企業依法負有實行普遍服務的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郵政服務的提供者不得拒絕用戶行使簽訂郵政合同的權利,亦不得因經濟利益的多寡而有所取舍。第二,郵政企業不享有變更或解除郵政合同的權利。用戶在交寄郵件后,只要郵件沒有投交收件人,在支付了必要的費用后,可以撤回郵件或者變更收件人。郵政企業在郵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只有履行的義務,而不享有解除或變更的權利。第三,郵政企業違反郵政合同須承擔較重的合同外責任。郵件損毀或延誤,郵政企業需要承擔的合同責任雖是有限的,但其合同之外的責任則較重。郵政工作人員因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郵件損毀或延誤的,要依法承擔相當嚴厲的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新刑法第253條規定的“私拆、隱匿、毀棄郵件罪”和第304條規定的“故意延誤投遞郵件罪”,即是對嚴重違反法定郵政義務的刑事制裁。(7)

非郵政系統的報紙投送服務,主要是報社自辦發行或其他社會發行公司開展的報紙征訂投遞業務。這類報紙征訂發行的主體不屬于國家法定的公用企業,他們與用戶因報紙的投遞服務而達成的協議,不屬于《郵政法》的調整對象,而是平等主體之間普通的民事合同關系。如果發生糾紛,可以依據《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合同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進行裁判。

3.對大眾媒體推銷其產品、服務或者舉辦其他有獎活動的要約性廣告作出承諾

合同關系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取得一致而達成的協議關系。要達成這一關系,首先要有一方作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然后有另一方表示同意,前者稱為要約,后者稱為承諾。如果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則屬于要約邀請。

要約和要約邀請的法律性質、內容以及當事人的主觀愿望是不同的。要約從到達受要約人時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在一定時期內就要受其約束,不得隨意撤回或撤銷。如果要約人違反有效要約,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要約邀請只是提議、請求別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即使對方作出承諾,也不能因此產生合同關系,要約邀請人撤回邀請,一般也無須承擔法律責任。此外,要約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條款,而且要約人有愿意受到要約拘束的許諾;要約邀請并不包括合同的主要條款,且不含有當事人表示愿意接受拘束的意思,只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

有時候,大眾媒體出于廣大發行、增加收視用戶等經營利益方面的目的,會刊登一些推銷自己產品(報紙、節目)、服務或者其他有獎活動的廣告,這類廣告多屬要約邀請的性質,只是一種事實行為。(8)但也有的廣告內容符合要約的規定,比如以下這條報紙征訂廣告(9):

訂一份擁有使用權的報紙

讀者可以擁有報紙的使用權嗎?可以!這就是您手中的生活時報。

生活時報正在進行一項重大改革-建立一種全新的報紙和讀者的關系。一旦您成為生活時報的訂戶,您不僅可以天天看到內容豐富的新聞和各種信息,而且還擁有了使用這張報紙的權利。訂閱一九九九年生活時報的讀者,享受如下權利:

無償個人信息

憑訂報發票和身份證,可以無償您的求學信息、擇業信息、求醫求藥信息、求購信息、個人財產出讓轉讓信息、征婚啟事以及其它合法的個人信息各一次,每條信息不超過一百字。

無償刊登喜慶照片

憑訂報發票和身份證,可以無償刊登您的新婚照,結婚紀念照,小孩的滿月照,周歲照以及您家庭中其他重大喜慶照片各一幀,可附簡短文字。

刊登與報款等值的廣告

假如您是單位公費訂報,憑訂報發票和單位介紹信,生活時報可為您刊登與您訂報款等值的廣告(以生活時報廣告報價標準計),不再收取費用。但您的廣告一定要符合廣告法的規定,并提供證明廣告內容真實合法的文件。

生活時報全年訂價180元/份,郵發代號:1—229.

這條征訂廣告關于讓訂戶擁有“使用權”的意思表示,內容具體確定,只要經受要約人(訂戶)承諾(付款訂閱),要約人(生活時報)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有義務兌現訂戶的“使用權”),所以,這是一條符合要約規定的報紙征訂廣告。征訂廣告中所許諾的報紙“使用權”,實際也是該報訂戶的一種債權,訂戶與該報按照要約的條件辦妥了訂報手續之后,雙方便建立了相應的消費者合同關系。由于大眾媒體在這類自我推銷的廣告中向受眾應允了“額外”的好處,所以在據此建立的合同中,大眾媒體通常負有更多的債務,而作出承諾的受要約人則可以享有更多的債權,其權利義務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和《廣告法》的規范和調整。

有的大眾媒體為了吸引受眾的參與或擴大影響,還會刊登一些由其舉辦的有獎活動的聲明和啟事,如有獎征求新聞線索、有獎糾錯、有獎競猜、有獎視聽、有獎調查等等。下面就是一則獎勵讀者捉錯的報紙啟事:(10)

挑錯有獎

為向讀者提供一份盡可能使之滿意的報紙,本報特設立讀者“捉錯獎”,凡本報讀者舉報在《深圳商報》發現的差錯,可按此辦法給予獎勵。

差錯認定及獎勵辦法:差錯分導向性差錯、知識性差錯、標題差錯、文字差錯4種。如讀者發現知識性差錯,每處差錯獎勵20元;發現標題差錯,每處獎勵30元;發現文字差錯,每處獎勵5元;發現導向性差錯,視情況而定獎勵。捉錯者按舉報時間先后,取前3名獲獎。其余捉錯多者,年終可贈送《深圳商報》和《深圳晚報》各一份。

差錯舉報以傳真、郵寄為主。傳真電話:3922849

大眾媒體的這類舉辦有獎活動的公開聲明和啟事,表達了對完成指定行為的人給予具體報酬的明確意思,其實就是民事法律所稱的懸賞廣告。所謂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公開廣告的形式要約完成一定的行為并給付一定報酬,行為人以完成該種行為為承諾后,有權獲得該報酬的特殊合同形式。”(11)

以上面例舉的“挑錯有獎”廣告為例,報社公開聲明:凡讀者找出《深圳商報》上的導向性、知識性錯誤或標題、文字的差錯,可給予獎勵。并規定了具體的獎勵規則。這就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要約。(12)聲明一經刊出,就對報社產生法律約束力。一俟有讀者完成了報社指定的挑錯要求,而便構成了對報社要約的有效承諾,挑出錯誤的讀者有權請求報社按照既定的獎勵標準給付報酬,發出獎勵聲明的報社則應當履行給付獎勵的義務,否則將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

我國法律對懸賞廣告尚未作明文規定,學界較多的人認同契約說,司法審判也多將因懸賞廣告而起的民事糾紛視為合同之債,對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審案裁判。

總之,上述三類媒介消費,即有償收視有線電視節目、訂購報刊、參與大眾媒體舉辦的各種懸賞有獎活動等,會在大眾媒體與媒介消費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合同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郵政法》等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含有調整和保護這類法律關系的規定。

二、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保護媒介消費者的權益

在媒介消費活動中,如果公民作為媒介消費者與大眾媒體依法形成了上述合同關系,那么,這種關系就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和保護。下面就結合《合同法》的若干具體條款對此問題試作討論。

《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這兩條是關于合同履行義務和合同違約責任的規定。

前一條規定要求債務人應全面地、適當地完成其合同義務,使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得到完全實現,如交付約定的標的物,完成約定的工作成果,提供約定的服務等等,這當然也是媒介消費合同履行的起碼要求。

后一條是關于合同違約責任的一般性規定。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當事人因違反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媒介消費合同履行中的違約行為有多種表現形式,概括地講可分為不履行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大類。不履行合同義務就是當事人根本就沒有實施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比如讀者向報刊投遞公司交付了訂報款,但報刊公司卻沒有送報,用戶向有線電視臺交了入網費,有線電視臺卻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為用戶接通有線電視等等。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是指雖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但該行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約定,包括交付的標的數量不夠或有瑕疵(如報紙斷期、缺版),提供的服務質量不合要求(如插播廣告)等等,當有以上兩種發生時,則有關當事人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可能碰到的一個問題是,某些媒介消費合同的訂立,涉及的合同標的額很少,又可以即時清結,比如買一份報紙,沒幾個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賣雙方不會就報紙的質量(13)有什么約定;有些媒介消費合同,即便采取了書面合同的形式,也十分簡單,比如許多地方的有線電視用戶,在入網交費后只拿到一紙發票外加一份用戶使用證,雙方并沒有對有線電視的傳送服務質量標準達成什么具體的協議。所以,一旦發生質量糾紛,怎么確定“質量不符合約定”就成了爭訴的焦點之一。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就很有用處了: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

這一條款是關于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時的法定適用規定。其中第(一)項的內容在處理媒介消費合同糾紛時尤其值得注意。

曾有法學專家在分析賈廣恩訴河南新鄉有線電視臺濫插廣告一案(14)時指出,該案的真實性質是合同之債,其具體的性質,就是服務合同。因此,這位專家主張追究有線電視臺濫插廣告的違約責任。理雖不錯,但問題在于,賈廣恩當初與新鄉有線電視臺達成有償收視協議的時候,雙方是否就插播廣告問題有所約定?從筆者了解的情況看,實際并不存在這方面的約定,既然沒有約定,憑什么認定有線電視臺過量插播廣告是一種違約行為呢?(15)筆者以為,這時候可以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條款指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如果對產品或服務的質量要求不明確的,可以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具體就有線電視臺而言,國務院1997年的《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原廣播電影電視部同年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廣播電視廣告宣傳管理的通知》以及國家廣電總局的《關于堅決禁止隨意插播、超量播放廣告的緊急通知》中都有關于廣告播出的規范要求,這些規定,實際上也屬于國家對有線電視播出質量提出的一種強制性指標和標準。假若有線電視臺拒不執行這些強制性標準,根據《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就可以認定有線電視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因而應當承擔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有時候,對某類媒介消費合同行為,不僅合同法有所規定,其他的法律也有相關的規定。比如,因購買報紙而產生的那類合同關系,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中有所規范,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亦有所規定;再如因郵政報刊投遞而形成的服務合同,固然可以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來調整,但《郵政法》也對其另有規則,在這種情況下,如何適用法律,合同法第123條作了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其他法律對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該條的規定,在其他有合同內容的法律中,凡對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又作了特殊規定的,應首先適用、依照該法律的規定。所以,如果發生報紙有償消費的民事糾紛,在《合同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有規定的情況下,應首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條文來處理;在《合同法》與《郵政法》都有規定的情況下,應首先適用《郵政法》的規定來處理。這就是所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自然,在實際的適用中,特別法僅僅是優于普通法而不是絕對排斥普通法,不是有了特別法的規定,普通法就絕對派不上用場了,有些特別法也可能存在空檔或漏洞,這時候還需要回到普通法來找根據。例如報紙的購買者就報紙的質量問題提起訴訟(16),首先適用的應該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10條規定了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但究竟如何確定一份報紙的質量是否符合約定,根據什么標準來判斷出賣人應否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沒有就此給出具體的裁判規則。這時候,就要回到《合同法》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中來找根據。

隨著社會的發展,媒介消費的內容和形式也比過去更加多樣化,也因此會生成一些新的媒介消費合同關系,對于這些新的合同關系,法律包括合同法分則中或許沒有明確的規定,一旦發生糾紛,怎么辦呢?《合同法》第124條對此類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

第7篇:民事合同范文

—以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

內容摘要:民間借貸本屬私法自治的范疇,但國家強制將其中部分行為納入刑事法律規范的范疇加以干涉,直接影響其行為效力和相關當事人的實體利益,且在司法實踐中衍生出“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爭論。筆者認為,所謂“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只能針對個案而言,而不能成為此類糾紛的司法實踐必須遵從的辦案原則。要從無數個案的司法實踐中找到一條兩全其美之路,既不影響私法自治對社會生活的有效規范,又不妨礙國家強制對社會秩序進行有效維護。

關鍵詞:刑事規范 合同效力 民間借貸 刑事犯罪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受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民間資本在國家掌控的金融體系之外異常活躍,表現形式之一就是民間借貸行為,其中一大部分由普通民間借貸行為而質變為涉嫌或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經濟犯罪,且有高發頻發態勢,遠的典型案例有浙江吳英案,近的有泰州本地的高某詐騙一千多萬元案⑴等。在此背景下,民間借貸一方當事人可能或已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民間借貸合同以及從屬的保證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將對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債權人及保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成為影響社會傳統格局和秩序的重要因素,并對公眾的思想觀念和行為方式產生不可逆的作用。在此問題上,理論界的意見不一,各地法院對類似案件的處理方式及結果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⑵,單筆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單個借款行為并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借款人最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類型的經濟犯罪,也不影響單筆借款行為的效力,應按民事糾紛認定為有效并依法處理;也有的認為,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有關的民間借貸行為的定性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不宜立即作為民事糾紛處理,而應先行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債權人再次的,法院應以其行為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民間借貸行為及保證行為無效,依法按無效的規定予以處理。這種狀況下,普通的民間借貸體現的是平等主體間的私法自治行為,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體現的是國家強制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如何博弈,代表國家強制力的刑事法律規范如何有效轉介到民事法律規范,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產生影響,從而在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找到平衡,既對違法行為予以強制力打擊,又能對私法自治下的合同當事人合法權利進行有效救濟與保護,是處理具體案件時經常遇到的困惑。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影響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是否屬于上述情形及屬于何種情形,法律并無明文規定,給司法實務中具體個案處理帶來了困境。這就需要理論與實務界對私法自治遭遇刑法等國家強制時如何從中突圍或與之融合,明確合法與非法之間的界限,給公眾釋放正確的引導信號,以規范類似社會行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促進社會穩定。

二、司法實務中的具體實踐:對具體個案的整理與歸類分析

(一)具體案例的列舉

案例一⑶:吳某訴陳某、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

陳某向吳某借款200萬元,王某及某房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后陳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刑事處罰,吳某索款未果向法院要求陳某歸還借款,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陳某向吳某借款后,理應按約定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陳某未按其承諾歸還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告陳某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對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提出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不應再承擔責任的辯稱,根據擔保法有關規定,如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或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手段,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則保證人應免除保證責任。現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房地產公司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吳某與陳某之間具有惡意串通的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吳某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告陳某采取欺詐手段騙取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供擔保,因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吳某根據借款協議借給陳某200萬元后,其對陳某的債權即告成立。至于陳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于兩個法律關系。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據此,對于王某和某房地產公司提出在未確定本案借款的性質時,該案應該中止審理的意見,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明確,陳某對該借款應當予以歸還,王某和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愿為陳某借款提供擔保,應承擔本案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據此支持了吳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某、某房地產公司上訴稱,如陳某經人 民法院審理后確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借款協議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兩種情形,借款協議顯然無效,由此擔保當然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的規定,本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不在其,其沒有過錯。但原判未對借款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因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確認擔保無效,其不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吳某對其的訴請。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4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強制性規定解釋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本案陳某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因為借款合同的訂立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效力上采取從寬認定,是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一審判決陳某對本案借款予以歸還,王某、某房地產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⑷:杭某訴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4月20日主債務人高某⑸通過徐某向杭某借款240萬元,同月26日高某又向杭某借款350萬元,利息為87500元,約定1個月還款,高某向杭出具借條一份, 徐某以擔保人的名義提供擔保,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屆期,徐某及高某均未能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杭某訴至法院。徐某辯稱借款人高某涉嫌詐騙,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高某騙取了杭某的資金,借款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提供的擔保也為無效,故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又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確認合同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借款合同時意思表示真實,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真實,杭某也履行了出借義務,杭某與高某及徐某之間的借貸、保證關系,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借貸合同為有效合同。關于徐某提供的保證,徐某既沒有證據證明杭某與主債務人高某串通騙取其提供保證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明杭某及主債務人高某對其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其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故徐某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應對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關于徐某認為“高峰涉嫌詐騙,借貸合同無效的,應先刑后民,中止審理”辯稱意見,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即使高某借款存在欺詐,借款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不屬于無效合同,應由受害人即杭某決定是否申請變更或撤銷,但杭某沒有行使上列權利,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而是選擇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民間借貸涉嫌或構成犯罪,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并不當然影響民間借貸合同以及相對應的擔保合同的效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并不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先刑后民并非審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只是一種方式,且本案中徐某承擔保證責任,不會影響高某刑事案件的審理與判決。據此,法院判決徐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徐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經調解達成了調解意見,徐某支付杭某部分款項。

案例三⑹:丁某訴孫某、戴某保證合同糾紛案

20__年7月7日,借款人焦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當日出具了200萬元的借條,孫某、戴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20__年1月1日,丁某出具委托書委托案個人趙某向焦某及孫某、戴某催款,1月20日,趙某從戴某處收取10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公安機關于20__年12月29日對焦某等人決定以涉嫌集資詐騙立案偵查,后將所涉罪名變更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于20__年3月20日就本案的借款對焦某進行了詢問。丁某訴至法院,要求孫某、戴某承擔保證責任,連帶償還借款及利息。

本案經一審法院審委會討論決定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所涉借款亦在公安機關的偵查范圍之中。本案糾紛涉嫌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丁某的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丁某的。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借款人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糾紛亦涉嫌犯罪,應先由公安機關先行處理,暫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例四⑺:吳某訴王某、楊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20__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經被告楊某、被告某公司保證向原告吳某借款人民幣550萬元。20__年2月22日,王某被法院一審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后被省高院二審改為死緩。20__年2月,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訟,要求王某償還借款,并要求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對借款無異議;楊某、某公司對擔保事實無異議,但認為涉案借貸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實施期間,雖未列入刑事判決,但屬于漏罪,應補充偵查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同時認為若涉案借貸構成犯罪,則借款行為和擔保行為均屬無效,擔保責任由此免除。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借貸行為發生在王某的集資詐騙犯罪期間,刑事判決雖未將本案借貸列入犯罪事實中,但本案借貸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較大。由于是否構成犯罪對擔保人的責任具有較大影響,故法院對本案予以中止審理,并將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在四個月內對涉案借貸是否予以刑事立案予以書面答復。后公安機關未予答復、亦未立案,法院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作出擔保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判決。一審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二)對上述案例的歸類分析

從上述具體個案可知,此類糾紛往往是借款人在大量舉債后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處理時,出借人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的。而同為受害人的擔保人,則都以借款人涉嫌犯罪為由,或主張擔保責任免除,或要求案件中止審理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從各地法院的做法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合同效力問題上歸類分析可以概括為 “有效論”和“無效論”,在具體案件處理程序上也分為兩類,即“實體處理論”和“駁回論”。

所謂“有效論”認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行為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也不影響民事合同糾紛的獨立處理,其效力應認定有效。所謂“無效論”,即只要行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其行為屬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所謂“實體處理論”,即不管行為人是涉嫌或已構成刑事犯罪,債權人以民事糾紛的,法院均應受理并作出實體處理。所謂“駁回論”,顧名思義,就是如僅僅是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還沒有刑 事處理結果,債權人借款人和保證人或僅保證人的,應以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為由裁定駁回。如最終構成刑事犯罪的,則刑事判決中會對所涉贓款進行追繳,實現對出借人的債權保護,民事程序無須再處理,債權人再債務人的一律駁回,保證人的可受理并按無效保證予以處理。如最終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債權人再的可按普通民事案件處理。其深層次的考慮是一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犯罪將對民間借貸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如構成刑事犯罪,如不構成刑事犯罪或所涉借款未列入犯罪數額,則債權人可另行,按正常民事審理程序繼續處理。而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仍嚴格遵循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邏輯前提。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也因此分為二種情況予以考慮,即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自然無效,謂之“雙無效”;二是民間借貸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有效,謂之“雙有效”。就上述觀點而言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支撐,需要具體分析才能有所定論。從上述四個案例來看,“有效論”、“實體處理論”在審判實踐中占主導,而“無效論”、“駁回論”的空間較小。

“有效論”的理由主要是借款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不能否定單個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性。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自愿協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行為。此種行為受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制。《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要判斷一個借貸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需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上述情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真實意思表示,出借人在出借財物時在主觀上沒有損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過錯,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雖然債務人因向社會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其借款行為的“總和”違反了金融法律法規及刑法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受到了法律的否定,但基于合法的單個借款民事關系成立在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形成于后,同一個借款行為不能受到二種不同的法律評價之法理,而不能否定單個的民事借貸行為的效力。案例一、二、四即是以此種理由來裁判的。

“無效論”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借款人的借款行為在刑事程序中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已構成刑事犯罪,則違反民事法律規范自在不言之中,其借款行為系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則借款人與出借人所簽訂的每一個借款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因借款合同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在有擔保合同的情形之下,則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亦無效。

三、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處理的依據和實務必要

私法自治與國家強制之間的突圍與融合隨著整個社會發展變化而變化,但一直在上演中。如對違反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效力認定就是如此⑻。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列舉與分析,筆者認為,此類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拋棄國家強制必定影響私法自治的正常走向的傳統觀念,從程序和實體上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適當安排。這種安排,一方面要確保私法自治中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到最大保護,體現平等主體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增強社會的經濟活力;另一方面要保證國家強制能夠在特定場域通過對損害社會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客以刑罰方式發揮其懲戒和教育公眾的作用,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統一。

(一)程序上的安排及其法理依據

對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的處理,應根據不同情形、不同階段在民事程序上分別作出合理安排。

涉嫌刑事犯罪階段:1、民間借貸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罪等刑事犯罪時,應向偵查機關移送犯罪線索、材料,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民事案件繼續審理。這種安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的相關精神。該意見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偵查機關立案偵查后,債權人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債務人和保證人為共同被告、或者以保證人為被告的,法院均應以案件涉嫌犯罪,暫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當事人。因為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的意見》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而且這種情況下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如果不予駁回,將占用不必要的司法資源,無故拖延民事案件審理期限,對法院和權利人均不利。

構成刑事犯罪階段:刑事案件結果出來后,權利人借款人或保證人,法院應予受理并在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二)實體上的處理及法律依據

借款人構成非法吸收公存款罪等刑事犯罪的,債權人的,法院對民間借貸合同應以民間借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為無效,同時按照“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認定從屬的保證合同亦無效,并按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作出相應裁判。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必須是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事合同才認定為無效。對于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其行為顯然是違反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其是否有效就在于其所違反的規定是不是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經過考察,其答案應當是肯定的。首先,根據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民間借貸行為應在上述規定的取締范圍內,應當屬于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應認定為無效。案例一、二、四中的裁判觀點割裂了個體與整體的關系,實質上是將刑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的精神劃定為管理性規定,是極為不妥的,與刑法的本質不符。其次,此類民間借貸合同中,借款人雖然采用的形式表面上與普通民間借貸無異,但實質上經過刑事程序的認定,屬于《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所打擊的對象,其目的是非法的,這也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也應認定為無效。第三,如果在被刑法以否定性評價的基礎上,認定所涉的民間借貸行為有效,將此中的債權人作為普通債權人予以保護,與立法初衷相悖。因為作為國家強制的代表,刑法對私法自治的干預是有選擇性的,一旦入選其中,乃是國家以客以刑罰的方式為民事行為劃定了界限,以維護國家相應的秩序。而且大多數債權人對于借款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有一定的知曉,債權人在其中也有一定過錯的。

第8篇:民事合同范文

法定代表人:顧傳寶,該行行長。

委托人:李海濤、高勇,黑龍江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延民,男,51歲,中國工商銀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友誼路。

委托人:王麗秋,高延民之妻。

委托人:孫丕照,哈爾濱市道里區居民。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和平支行(以下簡稱和平支行)因與被告高延民發生擔保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以及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第一、二審判決后,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將本案發回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重審。

原告和平支行訴稱:被告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巖擔保,高峰巖才被原告聘用為合同制干部。高峰巖在合同未滿的見習期間攜巨款潛逃,給原告造成巨額財產損失。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根據合同的約定給原告賠償23萬元,并償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訴訟費由高延民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金融系統經濟案件立案登記表,用以證明高峰巖的作案事實;

2、活期存款憑條和黑龍江省公安廳科學技術鑒定書,用以證明儲戶存款是被高峰巖冒領的;

3、人事部綜合計劃司〔人計司(1993)18號〕文件、中國工商銀行(93)工銀勞字第20號通知、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1993年社會招收工作方案、哈爾濱市工商銀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辦法、哈爾濱市人事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書,用以證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規定程序聘用高峰巖,高延民為高峰巖擔保的事實客觀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的擔保合同是無效合同,況且被告也從未與其簽訂過這個合同。不同意讓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務輸出合同的擔保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依行政職權要求的擔保,不屬于民法調整范疇,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類案件;

2、黑龍江省勞動廳對人民來信的復信,內容是:勞動合同不存在擔保的提法,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詐騙犯罪的被害人起訴要求詐騙過程中的保證人代償“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復函,內容是:經濟犯罪中的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在庭審中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和分析認定后,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與被告高延民之子高峰巖簽訂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巖為該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約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須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辦法》和《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的有關規定,為自己確定經濟擔保人。1993年12月,高延民在作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上蓋章,同意作高峰巖合同期內的經濟擔保人。《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被擔保人高峰巖在合同期內將儲戶存款23萬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經哈爾濱動力區反貪局立案偵查,高峰巖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攜款潛逃。

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高延民在庭審中承認,加蓋在《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延民為其子高峰巖作經濟擔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原告和平支行與高延民之間簽訂的擔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第六條對擔保人責任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關于“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十四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第五十五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高延民在《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上蓋章,表示自愿遵守該辦法的規定。至于高延民現在否認其為高峰巖的經濟擔保人,因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高延民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人的連帶民事責任。據此,哈爾濱市動力區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判決:

一、被告高延民賠償原告和平支行經濟損失23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高延民給付原告和平支行利息28043.90元,與上款同時付清。

案件受理費5960元,保全費2300元,鑒定費2300元,由被告高延民負擔。

被告高延民不服一審判決,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本案的“擔保”不是一般合同的擔保,不應當適用民法的規定。況且犯罪嫌疑人高峰巖現在下落不明,他是單獨犯罪還是共同犯罪的罪責也不清楚,“擔保人”如何承擔連帶責任?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和平支行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原判。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第八十五條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以上規定明確指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只是對因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主合同發生的債進行擔保。這些主合同約定的當然是民事關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護。

《合同制干部擔保辦法》第六條規定:擔保人有責任教育被擔保人嚴格履行合同,如發生貪污、盜竊、嚴重違紀等方面問題,擔保人應負連帶責任。根據這一條規定,本案“擔保合同”要求上訴人高延民“擔保”的,是高峰巖在被上訴人和平支行工作期間的行為。而和平支行與高峰巖在此期間存在的是單位與職工的內部職務從屬關系,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形成的民事關系。高峰巖在此期間實施的貪污、盜竊或者嚴重違紀等與職責有關的行為,不是應當由民法調整的民事行為。對這些行為,和平支行應當按照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的規定去尋求解決。如果把這些應當由刑事法律或者行業紀律解決的問題納入民法調整,和平支行就會因自己受損的利益已經轉嫁到擔保人身上,因此怠于追究本單位職工的違法違紀責任,也無需再主動查找本單位存在的制度、紀律方面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擔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約定的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是企業內部的管理工作。“擔保”的內容不是要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是要保證“被擔保人”的違法違紀行為不損害企業利益。因此,本案的“擔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規定,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由民法調整,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起訴必須符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原審受理此案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關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判,駁回起訴”的規定,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裁定: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第9篇:民事合同范文

借款方(乙方) 身份證號碼:

特別提示:

請認真閱讀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條款,對于不理解的條款,可以向出借方征詢,出借方應進行解釋。出借方、借款方一旦簽訂本合同,即認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條款。

本合同雙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為明確責任、恪守信用,經充分協本商一致簽訂本合同,并保證共同遵守執行。

第一部分 借貸條款

第一條 借款金額為:人民幣(大寫) 元整,(小寫)¥ 元(大小寫不一致時,以大寫為準,下同)

第二條 借款期限為: 個月,自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

第三條 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內(月)利率為(大寫) 即(小寫) % .

借款方每個還息日除按上述規定支付利息外,還應按合同借款金額的 % 向出借方支付服務費。

第四條 還款方式:借款方選擇以下第 種還款方式:

1.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利隨本清;

2.按月結息,利息支付日為每月 日,借款到期利隨本清。

第五條 借款方提前還款應征得出借方的同意。出借方同意借款方提前還款的,按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及借款實際使用期限計收利息及相應的服務費,合同雙方另行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出借方提前收回借款應征得借款方同意,利息及本金償付辦法由雙方另行約定。

如出現下列情形,出借方有權要求借款方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前清償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

1.借款方將所借款項用于非法活動;

2.抵押物毀損或滅失,不足以實現本合同抵押之目的;借款方不能提供出借方可予接受的其他抵押物的;

3.其他:

第七條 借款方的權利和義務:

1.如實提供有關證件、證明和其他材料,并接受出借方的監督和檢查;

2.保證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動;

3.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取得借款本金,并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

第八條 出借方的權利和義務:

1.有權對本合同項下抵押的房產進行查詢和核實;

2.在本合同項下的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完畢后 日內,足額向借款方發放借款;

3.有權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收取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有權按照約定行使抵押權。

第二部分 抵押條款

第九條 為確保借款方正當履行還款義務,借款方自愿以其擁有所有權并有權處分的位于 - 的合法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 ,建筑面積 平方米)以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房地產)抵押給出借方,作為借款方歸還借款的擔保。

借款方保證,該房地產不存在任何權屬爭議,不存在被查封、已抵押等情況; 和他人共有的,共有方應出具書面證明,同意將該房地產抵押給出借方,并同意受本合同約束。

第十條 經評估公司評估,并經本合同雙方確認,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地產價值為人民幣(大寫) 元整,(小寫)¥ 元。

第十一條 本合同自簽訂后當日(遇法定節假日順延),雙方當事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相關證件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抵押擔保范圍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服務費、逾期利息、違約金以及出借方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公證費、交通費、保全費。

當借款方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其還款義務時,無論借款方對本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它擔保,出借方均有權直接要求借款方以該房地產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三條 抵押期間,未經出借方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抵押物出租、轉讓、抵債或賦予其它負擔。

第十四條 出借方應在借款方償還全部款項后三日內(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協同辦理抵押注銷登記。

第三部分 違約責任及其他約定

第十五條 違約責任:下列情況均構成違約,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

1.借款方提供的證件、證明等有虛假、非法的情況,出借方可要求借款方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相應利息和費用,可依法行使對本合同項下抵押房產的抵押權;

2.借款方在還款期限屆滿時,未能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視為嚴重違約,應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 %的違約金,并承擔出借方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公證費、交通費、保全費;

3.出借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向借款方發放借款的,視為嚴重違約,應承擔其他方所付出的直接費用,并向借款方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 %的違約金;

4.因出借方的以下行為,致使不能根據本合同的約定辦理抵押注銷手續的,出借方應向借款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 %的違約金:

(1)出借方無正當理由在借款方全部償還本金、利息和費用三日內(如遇法定節假日順延)拒絕辦理抵押注銷手續的;

(2)因出借方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所有權證或他項權利證明丟失、損壞,不能及時辦理抵押注銷手續的;

(3)因出借方變更地址、電話等無法聯系,不能如約辦理抵押注銷手續的;

第十六條 生效、變更、解除、終止。

1.在簽訂本合同前,合同雙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的內容,并承諾在本合同項下全部意思表示均真實有效;

2.合同雙方簽字后生效;

3.本合同項下借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全部清償完畢后,本合同終止;

4.本合同如需要變更或提前解除,應由合同雙方共同達成書面協議。

第十七條 本合同一式 份,合同雙方各執 份, (部門或單位)留存 份。

出借方(簽字) 借款方(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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