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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的學者將可保利益僅僅視為所有權。隨著海上保險制度的發展,這種樸素認識的狹隘性很明顯地顯現出來。本文將從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與可保利益,海上保險可保利益的定義、構成要件和作用,主
要的海上保險可保利益以及具有海上保險可保利益的時間幾個方面對海上保險的可保利益這一問題作簡單論述。
[Abstract]MarineInsuranceisanancientsystem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constitutingthema
inconditionofthe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Theconcept-Marine
Insurance,wasoriginallyfoundin“MarineInsuranceAct1746”.And,thescholarsatthattimemerelyvieweditasTitle.Then,withthedevelopmentofthesystemofMarine
Insurance,Thismarrowandlimitedknowledgeprominentlyshowedup.Inthisarticlemultiplequestionsregardingthededfinition,constitutionalconditionandfunctionofSubject
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and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willbesimplycovered.Besides,certainpointswillbealsofutherintroduced,suchasthemain
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andthetimeconcerningtheInsurableInterestinMarineInsurance.
[關鍵詞]海上保險保險標的可保利益海上保險可保利益
[Keywords]MarineInsuranceSubjectMatterofInsuranceInsurableInterest
InsuranceInterestofMarineInsurance
一、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與可保利益:
在訂立海上保險合同時,必須明確投保的對象,即保險標的。保險標的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提供或者要求保險保障的目標或對象,是構成保險關系的重要依據。保險標的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
,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說,就是肯定了他們所要轉嫁風險或需要取得保險保障的對象,對保險人來說則明確了他所要承擔責任的具體目標。保險標的是構成保險關系的重要依據。有觀點認為,保險標
的就是海上保險合同的客體。然而,持相反意見的觀點則認為,保險標的并不是保險合同的客體。原因在于:保險標的作為保險事故發生的承受體,當它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到損失時,被保險人可向保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和適用范圍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比如,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多數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保險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更改補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
2.建議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加以認定,以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財產保險利益的主要類型包括:(1)基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而產生的合法利益;(2)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合法利益;(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4)其他法定或約定的合法利益。
1.1科學管理
2010以來,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總額呈較快增長趨勢,為確保醫療保險基金科學規范管理,合理支出,薛城區強化定點醫療協議管理,不斷創新機制,2012年初與區定點醫院簽訂“總額控制、單病種結算”等內容的協議,并在平時醫管工作中做好實時醫保網絡監管工作,確保醫療保險基金安全運行。繼續加大醫保管理稽核力度,明確職責,采取日常檢查和重點督查相結合的方式,實行定點醫院定崗醫師制度,將定崗醫師住院費用考核項目標準納入檢查范圍,工作人員每周定期或不定期到各定點醫療機構對醫保政策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對定點醫院發現的問題進行及時反饋,限期整改,杜絕醫療違規行為的發生。
1.2穩步推行
擴大定點醫院范圍,實現聯網審核結算,提高服務效率。薛城區城鎮職工、居民醫療保險與定點醫院實現了聯網結算,簡化結算方式,有效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廣大居民參保人員就醫,同時減少就醫資金占用,減輕參保人員就醫負擔。在此基礎上,繼續不斷深入實現聯網工作,對新納入該區醫保定點范圍的鄉鎮及礦區駐地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衛生服務站,及時完成微機聯網工作,給廣大城鎮參保居民的就醫報銷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務,受到了參保人員的好評。進一步提高統籌金報銷比例,讓城鎮參保患者得到更多實惠。根據有關文件規定,2012年初,城鎮職工居民醫療統籌金報銷比例進一步提高,逐步實現城鎮居民醫療費報銷水平平均達到70%,即在一、二、三級醫院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統籌基金分別提高為80%、70%、60%。2012年12月初,根據市醫保文件調整擴大了城鎮居民醫保門診慢性病有關政策,在新的標準下,門診特殊疾病保障范圍得到擴大,從原來的11種疾病調整為41種疾病,提高了門診慢性病報銷標準,由原來按50%報銷比例標準提高到70%的標準。同時符合參保條件的新生兒自出生之日起即可參保,享受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待遇。進一步減輕了廣大參保居民的個人醫療負擔,讓城鎮參保患者得到更多實惠。
1.3服務與管理并重
2012年薛城區離休干部138人,平均年齡已達87歲,醫療總體需求大,基金支付壓力較大。在離休干部醫藥費統籌管理方面,該區采取服務與管理并重。為進一步做好離休干部醫藥費統籌管理與服務工作,爭取及時足額地支付每個離休干部的醫藥費用,2012年繼續對區定點醫療機構離休干部醫療費實行總額控制管理,并對大額醫療費用進行跟蹤服務管理。繼續做好離休干部醫藥費公示制度,以確保離休干部醫藥費支出更加合理有序。
1.4加強工傷保險管理
繼續實行工傷認定、費用審核聯審聯簽制度,在原有的工作基礎上,加大薛城區工傷保險定點醫院管理力度,同時嚴格按照《關于加強工傷保險醫療管理的通知》規定,實行工傷備案、轉院制度。從制度上完善了工傷保險的管理程序,強化了工傷保險就醫管理。確定工傷定點康復醫院,規范工傷康復就醫。實現工傷、生育保險網絡化管理和社會化發放工作。
2問題
一是隨著居民醫療保險制度的不斷推向深入,參保范圍不斷擴大,醫療保險待遇逐步提高,個人續保繳費渠道不暢通造成參保居民繳費不及時;二是擴面征繳難度大,特別是城鎮居民醫保擴面,存在著有病參保,無病不保的現象;三是市級統籌政策實行以后,醫保缺乏統一的規范性業務操作程序,有關部門缺乏協調,工作運行效率偏低;四是醫保定點管理難度不斷加大,目前隨著各種政策的出臺將各個醫院及社區門診納入定點范圍,但是醫保處缺少足夠的人員對其進行日常監管,特別是對定點藥店,有時甚至是疏于管理,造成了較差的社會影響;五是由于新醫學科學技術的引進應用和醫療消費水平提高,人口老齡化進程加快,以及醫療費用控制缺乏有效制約措施,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壓力逐年遞增。
3對策
1.1在市場經濟沖擊下,醫療機構對經濟效益越加重視起來,醫生收入通常取決于經濟效益,醫院與醫生為了自己利益,濫用藥、濫檢查、大處方現象頻頻發生,隨便開一些與患者病情不相符藥物和檢查,醫院人院標準也來越低,導致小病大養和無病住院現象頻發。這些不規范行為不但給個人造成了負擔,也使醫療費用持上漲趨勢,浪費了醫療資源,加大了患者跟醫保人員矛盾,醫療保險管理難度越來越大。
I.2受到職工醫療制度效應,很多參保人員思想仍然是過去老觀念,導致產生如今錯誤觀念,人們普遍認為如果醫藥費超過了起付錢,就可以入院進行消費,簡單說就是所謂的一人住院全家吃藥。這種不合理的觀念影響了現代人的醫療保險觀,人們缺少醫學知識以及醫保知識,通常會無理提出很多不必要的醫療需求,提高了醫療費用,造成浪費。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惡意消費、騙取保金的現象也常常發生,例如掛床住院、冒名頂替住院等現象,這種行為給醫療資源帶來了很大的浪費。
1.3醫保制度處于摸索階段,國有體制以及計劃經濟給醫保制度帶來一定消極影響,導致醫保制度不夠健全,政策也缺乏完善,醫保制度經驗不足。定點的醫療機構大多數屬于企業內部醫院,很多醫療保險往往是內部運行,而不是參加地方統籌,這種現象不能保證醫療機構的服務水平,也不能滿足醫療消費的需要。醫保部門監督管理有限,醫療機構在不斷的變化,管理系統不能滿足現代人們就醫的需要。
2加強醫療保險管理的措施
2.1醫療保險難度在于它有很多特殊性,最主要表現在醫療保險不像養老保險一樣,可以通過經辦機構就能給參保人一定的補償,而是經辦機構要根據醫療機構對參保人實施補償。這種方式受到利益驅動,醫療結構必須加大醫療服務度才能保證經濟收入,但是經辦機構為了保證收支的平衡性,必須對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量加以控制,然后就出現了醫療服務控制跟反控制之間的矛盾。所以,要加強對醫療保險監督管理。為此,可以提高服務協議管理,將協議內容進行細化,對管理重點加以明確。其次可以構建監督考核制度,強化監督力度,構建定期檢查政策。對結算方式和工作方法加以改變和優化。確保醫生、患者和保險這三方面互相制約,加強醫護人員學習醫保政策積極性、自覺性以及理解性。加強醫保政策的宣傳度,對參保人員權利以及義務加以明確,讓參保人員可以對就醫規定和醫保政策加以了解,提高參保人員醫保意識和費用意識,幫助參保人員去除舊觀念,預防違規現象發生。
2.2加強醫療保險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醫療保險信息化管理水平,確保醫療管理機構跟定點醫療結構信息高度暢通性,參保人員可以對自己醫療消費以及個人賬戶有所了解。構建醫療保險信息化合理化流程,護士可以在患者住院期間完成病案所有環節,對其進行嚴格把關,將病案提交給病案室。建設科學信息化管理概念,規范標準化建設,加強醫療保險法制化建設,完善信息化管理機構,加強信息化管理教育力度。結合現在時期特點,完善信息化管理學習內容,擬定教育大綱,加強法制法規以及職業道德建設。
2.3提高患者保健意識,消除患者對醫保的不良認識,加大醫保宣傳力度,增強個體需求。提高群眾醫保意識,讓群眾可以主動參與進來。剔除任何破壞到醫保基金行為和惡意騙取醫保基金行為,規范參保人員就醫行為。
結語
關鍵詞:告知主體、告知內容、義務免除、構成要件、解除權、除斥期間
告知義務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履行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但該條款內容存在缺陷和不足,應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試就該問題展開探討。
一、關于告知義務主體的范圍
告知義務人的主體原則上為投保人,因為他是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的相對人,所以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對這一點無任何疑義。
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各國立法例規定的不盡相同。有的國家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如德國1、意大利2、越南3、俄羅斯4等;有的國家區分不同情況,如《日本商法典》區分損失保險和人壽保險,其第644條規定,損失保險的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其第678條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如實告知義務;有的國家規定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如韓國則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5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負告知義務。6
美國保險立法對于如實告知義務的承擔人,并沒有完全一致的規定。但是,在美國各州的保險實務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確劃分,通常將被保險人列為如實告知的義務人,實際包括在投保人內。7
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負如實告知義務。本文認為,在保險活動中,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應課以告知義務。首先,就財產保險而言,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受損人及受益人,根據權利和義務一致原則,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理所當然。同時,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往往最了解保險標的物的狀況及危險發生情況,便于告知義務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對自己身體狀況的了解更為透徹,比投保人負擔告知義務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慮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危險事項有比投保人更為透徹的了解,特別是有關被保險人的個人或者隱秘事項,除被保險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難以知曉。若不使被保險人負擔如實告知義務,對于保險人估計危險難免會有所妨礙。既然被保險人是以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的利害關系人,要求其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其妥當性不應受到懷疑。所以,本文認為保險法告知義務人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二、關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
關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各國立法均明確規定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亦作出如此規定。在解釋上,學者們認為,“訂立契約時”泛指保險人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義務人于投保時及投保后契約成立前應負告知義務。8
我國《保險法》關于告知義務履行時間的規定則顯得較為模糊,但多數學者認為告知義務的履行應于保險合同訂立時進行。9我國《澳門商法典》第973條第1款更是明確規定為投保人“最遲應于訂立合同時”履行告知義務。但也有學者認為保險合同訂立后,特別是在保險合同復效時、續約時、合同內容變更時也應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10本書認為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應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就告知義務的性質而言,告知義務屬于先合同義務,即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應履行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對于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的詢問應如實告知。”依該條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合同訂立時履行告知義務,本條之所以規定“訂立合同時”在于區別如實告知義務的性質和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通知義務的不同。所謂“訂立合同時”應泛指保險人做出承保意思表示之前。即“合同成立前的告知義務”。
三、關于告知義務的內容
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11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有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情況均為重要事實。”在英國,具體講,必須告知的重要事實有:121、所投保的風險,就其性質或險別比人們通常預計的要大;2、同樣,外部因素使得風險大于通常狀況的;3、導致預期損失金額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額;4、以往其他保單項下發生的損失和賠償;5、以往投保時曾遇到其他保險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條件;6、因被保險人免除第三方本應承擔的責任而影響到保險權益轉讓的事實;7、是否存在其他非補償性保險單,如壽險或人身意外險保單;8、與保險標的有關的全部事實及相應的介紹。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為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從該條可以看出,告知的內容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實;第二種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13
判斷“重要事實”的標準是什么?美國的保險法律中有兩種證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風險增加法,二是影響損失法。14
1、風險增加法。這是一種使用較為普遍的方法。按照這種方法,一個事實要構成重要的事實必須引起承保風險的增加。紐約州保險法規定:除非保險人了解到不實陳述的事實會導致其拒絕達成(保險)合同,否則不能被看作是對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在確定重要性時,(法庭)允許以保險人簽訂合同時是否會接受,抑或拒絕類似風險的習慣做法作為證據。馬薩諸塞州保險法規定:除非不實陳述增加損失風險,否則不能視為對重要事實的不實陳述。使用這種方法,如果投保汽車保險,家中有一個20歲的青年人與投保人共開一輛車,而投保人告訴保險人家中沒有25歲以下的人開車,由于汽車保險人按慣常做法對于年輕、單身駕車人收取較高的保費,顯然,投保人所陳述的事實已經增加或嚴重影響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構成了被保險人的不實陳述。
2、影響損失法。這是一種比較極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種廣泛。這種方法通常規定:不論事實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這種不實陳述從本質上并未造成承保財產損害的增加或導致其滅失,就不能使保險合同失效。
本文認為判斷事實重要性的標準不能依義務人或保險人的主觀意思決定,須依事實的性質綜合各種情況進行客觀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該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承受危險的決定時即為重要事實,而義務人主觀上認為不重要,在詢問時未作出告知,也產生告知義務的違反。對于有關事項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實,保險人須證明其重要性。假如發生爭執時應當由法院就危險的性質加以判斷。但是如果保險人對此問題已以書面標明的,可以視為重要事項;反之如果保險人只概括地在書面上詢問“是否有其他疾病?”或類似的文句,則不得視為該問題已經“書面標明”。投保人對之是否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仍須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實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
四、關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方式
各國的保險法都規定了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如果不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和保險業的發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兩種制度15:一種是詢問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險公司詢問的情況下,投保人才有義務如實告知;另一種是主動告知制,即不經過詢問,投保人也應當將與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及費率高低有關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公司,如果有隱瞞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實,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一)《保險法》規定的詢問告知制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我國適用的是詢問告知制。一般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寫保險公司印制的投保單,作為對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個別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就投保單之外的有關事項進行詢問,無論這種補充詢問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投保人都應當如實告知,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我國的詢問告知制是與我國保險業的發展水平以及我國廣大投保人的風險管理意識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規定的主動告知制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顯然,依照《海商法》的規定并對之作文義解釋,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之履行不以保險人的詢問為前提,不論保險人是否詢問,除非保險人已知或者應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將有關保險的重要情況“主動”告知保險人。16至于何者構成重要事項,為事實判斷問題,因保險標的和承保險別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無需告知的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僅以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為限。可見,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不論保險人是否詢問,均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三)對兩者的比較
本文認為,在保險關系中,保險人居于有利地位,對于哪些事項事關保險危險的發生或其程度,在判斷上具有豐富的經驗,應當由其就這些事項對投保人作出詢問也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沒有就這些事項作出詢問,表明此等事項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險人已經知道這些情況或者雖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自然沒有必要主動進行告知。有鑒于此,本文認為,對海商法上關于如實告知的規定,應作寬松的解釋,即投保人只對保險人關于重要事項的詢問有如實告知義務;而對保險法第17條應作反面解釋,即如果保險人沒有詢問投保人的事項,投保人沒有必要告知保險人。
(四)對《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修改意見
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
五、關于告知義務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隨著保險業的發展,許多國家在規定了投保人負有告知義務的同時,亦嘗試在某些情況下免除告知義務。如美國《加州保險法》第333條的規定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2條的規定。17
對于保險人沒有詢問的事項,投保人沒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但對于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投保人并不負擔無限告知的義務。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應當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情況的重要事項(即直接影響保險費率的確定和危險發生的程度的事項),以保險人在投保書中列明或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詢問的事項為限。例如,投保人在訂立人壽保險時,有關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住所、職業、收入、健康狀況、有無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狀況、家族病史等事項,應當為重要事項。保險人已經詢問的事項,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告知義務。18
告知義務的免除制度,我國保險立法尚未確立,不過,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已傾向于由保險人自身承擔因過失而放棄或不知本應知道的事實的責任。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張某訴保險公司一案的判決可以反映此種立法潮流。19
張某于1995年5月向臺灣某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3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發生癌癥時賠付50%,身故時賠付50%。投保書健康告知欄中有關于過去5年是否患有癌癥以及現在是否患有良性腫瘤,惡良性不明腫瘤的詢問,投保人張某均填寫“無”。同年6月,張某因感冒內耳積水就診,經檢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張某因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經審核,發現其住院病歷中張某主訴自覺頸部有硬塊約2個月(即投保前)。保險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覺腫塊而未如實告知為由予以拒賠。張某不服,至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為,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診記錄,應認為張某投保前未經證實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實告知的問題,故判決保險公司敗訴。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經在保險公司指定的醫院體檢,有專職負責體檢的醫生進行詳細檢查后,就有關部門是否有腫塊或腫脹,均填寫“無”,由此可以認為,投保人在投保時無頸部腫塊及腫脹。保險公司提出的拒賠理由主要為,病例上記載有投保人自述頸部有硬塊約2個月,對此張某認為,此屬主治醫生誤記,主治醫生已予以證實,保險公司不能憑一次的記載即作出不利于被保險人的認定,從而對保險公司以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的拒賠決定不予支持。
本文認為,從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角度,我國《保險法》對告知義務的免除似有補正的需要,但對此不宜簡單照搬。
六、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要件
告知義務的違反,須具備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方可構成。主觀要件指義務人未告知或作不實的告知,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其客觀要件,是指告知義務人不告知有關重要事項或有關事項作不實說明。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性,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20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21
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見,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歸責性亦采過失主義,而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此種立法主張值得肯定。縱觀各國立法,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構成要件,大體有兩種體例22:因果關系說和非因果關系說。
第一種,因果關系說。此說主張,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負保險賠償責任。若已賠償的,保險人可請求返還。至于未如實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發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須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未能證明彼此間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負理賠責任。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及美國Kansas、Missouri、Rhode三州采此說。23
第二種,非因果關系說。此說認為投保人只要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以據之解除合同,免負保險賠償責任。此說又稱危險估計說。因為其重點只在于投保人的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可能影響保險人在訂約時的危險估計,至于事后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不在所論之列。法國及美國大多數州皆采此說。24
針對上述兩說,本文認為,非因果關系說只論投保人是否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表面事實,而不論事實上是否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這與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即投保人所告知的范圍以重大事項為限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如果采因果關系說,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未將所知或所應知的事項如實告知,已違反“誠信原則”,若所涉及的事項屬重大而影響保險人的危險估計,保險人可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取保費的權利。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關聯,那么,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賠償的責任。這種法理可由我國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得知。25保險法第37條第2款規定的宗旨是,危險增加本應依同條第1款的規定通知保險人,否則應負特定的不利法律效果,但若后來損害的發生不影響保險人的負擔,投保人的通知義務可以免除,保險人不得主張本可主張的法律后果。換言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解除權未行使或危險增加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及保險人的給付范圍無影響,保險人仍應負給付的義務。據此,因果關系說似較合理。
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兩者間如果沒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可否解除契約?美國法院近來已有區分險種的做法,即在財產保險及責任保險,保險人固不必證明有因果關系即可解除契約,但在人壽保險,則須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在1992年修訂時特別增加“……,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于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26換言之,對此持否定觀點,即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如果沒有因果關系,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對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應采因果關系說。基于此觀點,本文認為,應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者,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于其不告知或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時,不在此限。
七、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告知義務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各國立法的規定不盡相同,有規定合同無效者(如俄羅斯、法國),有規定合同終止者(如韓國),有規定合同撤銷者(如意大利),但多數國家均規定由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我國《保險法》亦作如此規定。
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并不產生保險合同無效的后果,保險人只是有條件地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稱之為保險人的解約權。因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使得保險人承保風險后實際處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險人是在沒有了解真實情況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繼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保險人不公平,反而會鼓勵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補救。
因違反告知義務所產生的解除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的同時即已發生,不問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是否已經開始。另外,此項解除權不限于保險事故發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險人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發現有違反的事實,此時即有解除的必要。但為使法律關系早日確定起見,保險法應規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臺灣地區保險法對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作出了相關規定。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1)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2)危險發生后,利害關系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人之請求,系由于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本文認為應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注釋:
1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條
2《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條
3《越南民法典》)第577條
4《俄羅斯民法典》第944條
5《韓國商法典》第651條
6陳顧遠:《保險法概論》,正中書局印行,第121頁。
7施文森:《保險法判例之研究》(上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頁。
8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公司1990年版,第197頁。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156頁。
9參見: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頁;羊煥發、吳兆祥:《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10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19-221頁。
11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上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187頁。
12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頁。
13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336頁。
14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8頁。
15李寶明、鞠維紅:《保險索賠理賠規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6頁。
16李政明、賈林青:《海上保險合同的原理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頁。
17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5頁。
18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5.
19鄒輝:《保險糾紛案例》,經濟日報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44頁。
20參見《德國保險契約法》第16-19條;《韓國商法》第651條;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20條。
21參見《日本商法典》第644、678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892、1893條。
22《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周玉華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43頁—第244頁。
23《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1條規定:“若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解除合同的,若告知義務的違反并不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或保險人應負責任的范圍時,其給付義務仍不改變”。
《日本商法典》第645條第2款但書規定:“但經投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實的,不在此限”。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2款但書規定:“但投保人證明危險的發生不是基于告知或未告知的事實時,則不在此限”。
美國各州的規定,參考陳世義(臺),現代保險15期,91頁。
24法國保險合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匿或虛偽告知時,假如其行為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的危險評價,保險合同無效;雖此行為對于危險事故的發生無影響,亦同。”
關鍵詞:養老保險關系統籌基金轉移接續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人力資本流動日趨頻繁。然而,現階段大多數流動人員的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比較困難,其主要原因在于按照相關規定“職工調動時,只轉移個人賬戶基金”,“參保人達到退休年齡時,由最后參保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退休審批,并承擔養老責任”。這在我國社會保險統籌層次低、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差別大的情況下,一是易使參保人出現“趨富效應”行為;二是使轉入地與轉出地之間出現資金轉移與養老責任的失衡。
為破解此難題,有關學者提出“分段計算”思想。即:參保人在哪里工作,就在哪里按哪種制度履行繳費義務,同時社保機構做好繳費工資指數等權益記錄,其在不同統籌區的繳費年數可累計相加,只要累計繳費達到15年,就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基礎養老金按在各參保地的累計繳費情況和當地相應職工平均工資進行計算,然后由最后參保地發放。這樣,參保者跨地區、跨制度流動,既不會增加也不會減少其養老保險權益。
“分段計算”思想下轉移統籌基金存在的問題
很多專家學者提出在轉移個人賬戶基金基礎上,應加大資金轉移量,轉移統籌基金,以平衡各參保地的利益與責任。本文認為,在“分段計算”思想下,若轉移統籌基金,會產生以下問題。
(一)基礎養老金支付責任實質性轉移
在個人賬戶基金轉移外,若統籌基金全部轉移,從權利和義務對等的法理角度看,意味著轉出地對參保人養老責任全部實質性轉移。這也意味著轉入地要對參保人承擔全部的最終養老資金責任。而轉入地要承擔的養老資金要包括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針對“中人”,即在國家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之前參加工作,在國家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之后退休的人員)、養老金待遇調整以及可能的與最低養老金的差額補差等項目,這些項目的現值一般會大于所轉移的資金量。這就使得轉入地處于較大可能的養老金支付風險中。若統籌基金部分轉移,則轉入地和轉出地對參保人的養老責任更不好厘清。
(二)轉移量的科學確定很難
關于轉移多少的問題,戴由武認為應按“月養老金權益現值×120”來確定;尹慶雙等認為應轉移與參保人繳費年限相對應的全部統籌基金;酈先春等認為應轉移企業實際繳納的統籌基金和“中人”的視同繳費年限權益現值。本文認為,若要轉移統籌基金,并使轉入地不額外承擔養老責任,按“分段計算”思想,應將參保人退休時在各轉出地應享受的所有基礎養老金(對于“中人”,還包括過渡性養老金)以及所有的待遇調整數額之和,按一定的貼現率折算到保險關系轉移時點來精算確定。這就會涉及到轉出地在參保人退休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率、貼現率等一系列精算變量的預測問題,而對于不同地區或同一地區的不同時期,對其精確預測具有一定的難度。
(三)提高社保經辦機構的操作管理成本
首先,對于每個參保人的每一次跨統籌區域流動,社保經辦機構都要進行統籌基金的確定、核算以及實賬操作,這在人員流動頻繁的今天,工作量非常大。其次,對于非最后參保地,對于同一參保人,要進行統籌基金的轉入和轉出兩次實賬操作,成本高,但必要性不強。
(四)轉出地收支失衡導致難轉出
統籌基金的轉移,意味著轉出地繳費收入的大幅度減少,這可能會改變其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平衡狀態;而對于轉入地,相對于最終承擔的養老金支付量而言,又可能是“杯水車薪”。當然,若轉移量足夠大,就可能使問題走向另一端:參保人的養老保險關系,在轉入地接續容易,但從轉出地轉出變成基本不可能。
(五)與我國社保制度的發展相悖
我國社保制度的發展完善,應是逐步提高統籌層次,在實現省級統籌的基礎上,在各地經濟進一步大力發展、差距逐步縮小的基礎上,向全國統籌的方向努力。而統籌基金不斷在不同統籌區域間轉移,則是在適應甚至是鞏固我國現有的統籌層次格局。
(六)對統籌基金的性質認識容易產生偏離
我國實行的是“統賬結合”的部分積累制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其中,社會統籌基金由企業根據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主要用于當期養老金支付,實行現收現付制;個人賬戶養老基金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實行完全積累制。即統籌基金主要用于各統籌地區代際分配,以解決歷史債務和實現代內收入的再分配。而讓統籌基金隨參保人不斷轉移,就易使人覺得它是參保人的另一個人賬戶基金,這樣容易混淆其與個人賬戶的性質差別。
“分段計算”思想的完善
在上述“分段計算”思想中,其實質是對參保人的養老金待遇確定提供了一種較科學的計算思路。但對計算出的“各段”養老金,仍然由最后轉入地提供實際資金支付,從而使轉入地和轉出地的利益矛盾沒有得到實質解決。
本文認為,在我國統籌層次不高的情況下,要化解養老保險關系轉續難題,就要同時做到以下幾點:既要保護參保人的養老權益,又使其不產生逆向選擇動機。其關鍵在于實現利益與責任的均衡或各自責任的厘清;轉移接續操作簡便,降低經辦管理成本。既要實現轉續工作量的最小化,同時要使參保人養老金領取盡量簡便、人本化。
基于上述要求,可依據“誰受益,誰擔責”的原則來確定各參保地的養老責任,即應由各參保地承擔參保人在本統籌區進行繳費時段的基礎養老金及其以后的調待資金支付責任。然后按人本化原則,由最后參保地負責與各參保地溝通,辦理退休手續,進行養老資金的匯總統一發放。
解決我國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問題的建議
各地社保經辦機構應大力推進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如果各地社保經辦機構關于參保人的基本信息和繳費信息記錄方式不一致,就會使得轉續困難,甚至會影響到參保人退休的審批和養老金的計發。所以,應倡導各地盡快實現各種社保表、單或卡的格式統一、口徑統一、標準統一,以“金保工程”為依托,大力完善信息化建設,盡快實現各參保地的聯網,為參保人以身份證為依據建立“一卡通”。這樣,參保人的關系轉續、養老金的往來核算和流轉,就會逐步順暢、高效起來。
改革當前農民工退保制度。目前,我國養老保險關系轉續難的問題突出體現在農民工身上。由于轉續困難等原因,農民工紛紛退保。而退保則會嚴重損害其自身將來的養老權益。故國家應出臺相關政策,降低農民工繳費基數或繳費比例,使其上得起、續得了養老保險。
增設全國養老金劃轉結算監督機構或職能。由于最后參保地要匯總統一發放養老金,這會牽涉到最后參保地與參保人以前工作過的多個參保地之間的溝通,為防止各參保地推卸責任,拖欠資金,可以在現有機構設置上,增設全國養老金結算劃轉監督機構或職能,專門受理、解決資金拖欠、截留問題,制定相應具體措施,完善各參保地與參保人之間、參保地與參保地之間的對賬機制,以起到中樞督促的作用。
推進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我國目前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改革參差不齊,為改善我國養老保險制度條塊分割、部門分割的現狀,應在機關事業單位和城鎮企業中建立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它們的差別可以體現于各自的職業年金和企業年金上,這樣才有利于流動人員的養老保險關系轉續。
此外,為解決養老保險轉續難題,我國還應在不斷提高社會保險統籌層次、解決養老金歷史債務、加大中央財政社保金投入等方面作出不懈努力。
參考文獻:
1.唐鈞.讓農民工社保異地轉移接續[J].瞭望,2007.36
針對當前部分地區醫療保險住院結算管理存在的問題,相關部門應結合當地實際積極尋找有效的對策,提高醫療保險住院結算管理水平與質量。
1.提高醫療機構的管理水平
就當前來看,我國醫藥及醫療改革稍落后于醫保改革,醫療機構與醫保部門屬于不同的系統,而多數醫療行為涉及物價、醫療等諸多部門的參與,醫保機構有時無能為力。同時,考慮到醫療事業與人們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因此,政府職能部門應充分認識到加強醫療保險住院結算管理的重要性。一方面,積極研究醫保機構與醫療部門合作存在的問題,出臺詳細的規范標準對醫療機構的行為加以約束。另一方面,明確醫療保險落實過程中各單位、各部門職責,提高部門間的合作與交流。例如,政府在出臺收費文件時應注重征求勞動保障部門、衛生部門以及物價部門意見,爭取達成共識。
2.合理處理相關主體關系
醫療保險住院結算管理涉及患者、醫保機構以及醫療機構三者間的關系,因此,提高醫療保險住院結算管理質量與效率應正確處理三者的關系,使三者之間相互理解與支持。醫保實施過程中,針對部分醫生無法正確理解醫保的情況,政府相關部門應加強引導,使其充分認識醫保與醫療結構具有共同的發展目標。醫院負責治療患者疾病,醫保機構支付一定比例的費用均是服務于參保患者,而且醫療質量與醫療費用不僅是醫保機構關注的重要內容,也是醫療機構管理的關鍵內容。另外,從社會保障角度進行分析,雙方均有權確保醫保的合理使用,為人們提供有效的醫療服務。而且,醫保的實施一定程度上幫助一些醫療機構走出困境。總之,從長遠來看醫保制度的穩步落實,可為醫療機構的發展營造良好的環境,尤其針對能夠減少總體醫保費用,而且療效較好的治療項目,應在審核結算環節給予適當的支持。同時,加大宣傳力度,并耐心講解相關制度,使醫療機構能夠正確認識醫保制度實施的重要性,從而給予大力支持。
3.加強高價醫用材料的管理
針對醫療機構在使用高價醫用材料出現的問題,政府職能部門應建立與完善高價醫用材料準入制度,規范醫用材料使用行為,尤其針對正規高價醫用材料應結合實際對其價格加以限定。同時,根據醫療機構實際,構建專門的醫用材料數據,及時進行更新與維護,提高高價醫用材料管理質量與水平,在給審核結算提供有力參考的同時,有效杜絕高價醫用材料濫用情況的發生。
4.靈活采用多種手法加大管理力度
為進一步改善醫療保險住院結算管理狀況,首先,相關部門應加強部署與建立專門的監控系統,加強對醫療機構的行為監控,及時發現不良行為的發生,尤其針對虛假申報的情況,發現一起處理一起,使醫療機構切實按照規章制度行事。其次,建立與完善誠信體系,加強誠信管理。研究表明,完善的誠信體系不僅能促使醫療服務質量的提高,而且能提高醫生素質水平,一定程度上防止違規醫療行為的發生。尤其針對結賬拖延或拒付轉嫁的醫療機構應一票否決。針對分解收費、虛假申報的行為發現后嚴肅處理,并記錄誠信體系之中。另外,為給參保患者提供更為優質的服務,應構建專門的結算信息平臺,經相關部門審批后的誠信記錄、違規案例以及結算數據等及時向社會公布。
二、總結
關鍵詞收入風險社會保障重心人力資本建設人口結構風險
17世紀西方學者把人類的所有行為概括為趨利避害。趨利即增進福利,避害即預防和消除風險。收入風險是人們所面臨的,因各種原因導致收入中斷而使生活陷入窘困的常規性風險。人們為了福利最大化而不斷進行技術創新,進而促進了產業結構的轉變,但新的產業結構又帶來了新的風險。所以,人類發展過程從一個側面看是風險的不斷更替過程。人們為了避讓和分散這些風險,不斷地建立和提升風險防范和分擔機制,從而使社會保障的重心在制度升級的過程中不斷轉移,對社會產生重大影響。
農業社會的自然風險與傳統保護機制
風險概念意味著預期的不確定性,這種預期實際上是人類對實踐結果的無把握性。人們在實踐中與勞動對象不同的結合而形成不同的生產方式,因而引發了未知的風險。前資本主義時期的農業社會是農耕生產方式,勞動組織是以家族血緣關系維系的結構,感情是社會關系的主要紐帶。由于當時科學技術手段落后、生產力水平低下、主要靠天吃飯,因此風險主要來自自然風險,特別是水災、旱災、火災等。自然風險的特點是突發性強、偶然性大,一旦發生,破壞性大、后果嚴重。從史書記載中可以看到,每當發生大的自然災害,就會出現社會混亂、民不聊生的社會景象。因此,人類最初的生存保障來源于家庭,體現在私有土地的支持和親朋的關愛。但在大的風險來臨時,家庭或家族式的保障便無能為力,更大范圍的社會保護方式就成為客觀要求,慈善事業應運而生。
慈善事業是最初的社會保護形式,也是最早以再分配方式分擔風險的舉措,但其蘊含的情感意味和道德評價,并未脫離傳統社會關系的羈絆。最初的慈善救助的特點是無規范性、主觀隨意性大、非常規性、以食品相助為主、救助水平低下。施善者往往以恩賜者自居,受助者因無功受惠而自尊受損。這充分說明當時的慈善事業是建立在私人感情上的社會互助,而非制度安排。農業社會條件下的慈善行為開始于民間血緣家族,后擴大到地緣互助,當宗教慈善事業發展起來后,這種保障便具有了普遍意義。之后的慈善事業逐步發展為官辦善舉,是由官方組織但未制度化的救助活動,一般以國家介入,并以傳統道德和政治需要為基礎而產生并得到發展。[1]在中國歷史上典型的官辦慈善措施是“義田制”、“義倉制”、“賑濟制”等。西方國家有教會救助制、“仕一稅”制、“施物所”等。
慈善事業是傳統社會風險分散的最高形式,其社會意義在于它以非制度化手段對社會進行整合,是超出家庭關系的社會保護方式;雖然其作用有限,但自發的再分配形式為以后的制度性再分配打下基礎。
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轉型中的失地風險與社會救助制度
真正的制度化救助出現在家庭保障基礎被打破,從而貧困化成為常規現象。在農業社會,家庭有土地、生產工具等生產資料,因此也有了起碼的生存基礎,雖然自然風險是農耕生產方式的主要威脅,但它并未摧毀家庭的土地制度,自然風險的偶然性、間歇性、地域性還構不成制度化社會保障建設的客觀依據。隨著資本主義因素的增長,農業社會開始向工業社會過渡,使得在資本原始積累中大量農民失去土地,并伴隨著手工業者因產業敗落形成的普遍的、常規性貧困。
由農業社會向工業社會過渡,一方面是為新產業進行資本積累,另一方面也是進行工業勞動力儲備。傳統勞動力與土地生產資料的分離,恰恰是為工業生產方式準備勞動后備大軍,但同時也標識風險由自然領域轉向社會領域。社會風險的特點是,人為因素是風險的主因,收入分化加速,人與人的矛盾超過人與自然的矛盾并在逐步積累中形成強烈的社會不滿和階級怨恨,進而加速了社會無序與越軌行為,對當時的統治者也構成了威脅。這種情況下原有的慈善事業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承受不起社會風險的壓力,客觀上要求治理常規性貧困的制度性救濟方式的出現,因而國家主導的社會救濟制度成為必要。
最早以法的形式確立的濟貧制度是1601年的英國《伊麗莎白濟貧法》,經過20多年的實踐和修正,1834年產生了新《濟貧法》。到18世紀,世界主要國家都建立了社會救濟制度,并且以它作為社會保護的主要形式。雖然濟貧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但與慈善事業相比最主要的優勢是:風險承擔的主體由個人轉向了國家,社會救助有了法律依據,其過程和標準都有了規范性操作和制度化程序,從而使社會救濟制度成為一項正式的社會事業。社會救濟制度是一個低端社會向高端社會進化過程中的必然環節,雖然在高端社會的保護系統中的位次較低,但反映出一些社會根本性的變化:
1.風險和責任意識開始發生質的轉變。依據傳統的觀念,任何人的處境都是自己行為選擇的結果,因此必須自己承擔,貧困也是如此。社會救濟制度的出現說明,現代社會中的許多風險并非個人責任,社會發展過程中許多超個人力量非個人的能力所能左右,因此社會有責任為公民提供保障。這種觀念上的變化反映出國家的風險觀念和對公民的責任意識。2.人權觀念開始進入到實質階段。人權思想是17世紀資產階級革命初期提出來的,旨在反對封建壓迫和宗教神學的束縛。但是最初的人權思想作為資產階級的革命武器,主要倡導的是自由權和平等權,目的是為資產階級登上政治舞臺服務,還未顯示出對普通百姓的意義,所以馬克思稱其為一種抽象概念;只有當制度化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起來,勞動者的生存問題得到切實的保護,人權實現才有了實際意義。所以說,社會保障為人權保護提供了基礎和條件。3.國家的職能開始發生新的變化。經典國家理論把國家的職能主要歸結為對外防御侵略、對內維護社會秩序兩大職能,而經濟發展和家庭生活是私人領域,國家不加干預。但是隨著風險性質的變化、市場失靈的出現,客觀上要求國家職能也要適應形勢的發展。當國家從幕后走到前臺,擔當起調節經濟和抵御社會風險的社會職能時,就使人類社會的發展道路發生了重大改變,成為市場經濟系統發生脫胎換骨式轉變的歷史契機。[2]4.社會組織制度系統逐漸復雜化。社會組織制度主要有兩大構成,一是動力系統,包括所有能推動社會發展的部門;另一個是社會保護系統,包括所有維護社會安全的部門。動力系統在社會發展初期往往具有優先性,而社會保護系統相對滯后。隨著社會進化,社會保護系統逐漸發展起來,社會救濟制度正是這種保護系統逐步發展完善的開端。由于救濟制度的建立,社會出現了專門的保障機構、人員、法規,同時這種制度的運行也帶動了社會系統向更高階段躍進。
工業社會中的職業風險與保險體系
進入工業社會,與農業社會最大的區別就是所有制發生根本的變化,勞動者與生產資料的脫離普遍化,社會分化為生產資料的所有者和雇傭勞動者兩大集團。廣大勞動群眾面臨的最大風險已經不是自然風險和土地風險,而是職業風險。所謂職業風險,是指勞動者的生存完全依賴職業的收入,一旦在職業上出現問題,如失業、工傷、患病、年老、生育等,就會喪失收入來源,生存將受到極大威脅。正因為職業收入的不確定性,因此又稱做收入風險。但是,由于工業化發展階段不同,職業風險和社會保障也表現出不同的側重。
1.工業化前期的技術風險與工傷、疾病保險。16~18世紀的資本原始積累為以后的工業發展奠定了基礎,18~19世紀的工業革命則進入大發展時期。工業快速發展的主要特征是,工廠的普遍建立和大機器的廣泛應用,各行業雇工大量增加。但是,由于當時技術并不完備,設備比較簡陋,沒有任何質量標準,特別是資本家為了獲取最大利潤,經常強迫工人在有毒有害的環境中作業,致使工傷事故不斷發生,工人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也給家庭帶來沉重負擔。所以說,工傷與疾病的爆發與工業化有著直接的聯系。但是傳統經濟學認為,現行的工資標準中已經包含著對職業風險的補償,工人接受工資就意味著接受職業中的風險;這樣,工業傷害的責任就應當由工人自己承擔。[3]因此,一些國家的工人們為了解決由職業帶來的這種困境,自發地組織起互助組織,凡參加互助組的成員,都交納一定的會費,當某一成員發生職業傷害或患病時,通過互助組給予一定醫療資助和生活補貼。
然而,事實不斷證明,工業化初期的財富增長是與工人傷病同步增長的,傷病在給工人及其家庭帶來痛苦的同時,也極大地破壞了生產力,積累了社會矛盾;因此通過安撫受傷者來緩解社會矛盾,促進生產成為當時急待解決的問題。1883年德國把工人互助組中的一些做法進行修改,作為工傷保險法案遞交到國會進行討論。同年,疾病保險法案的草案也遞交到國會,經過激烈辯論,《疾病保險法》首先獲得通過。1884年,《工傷保險法》也獲得通過。至此,社會保障制度從濟貧階段上升到保險階段。工傷和疾病社會保險是社會保障制度中建立最早、發展最快的項目。從世界上看,許多國家的工傷與疾病保險都是1930以前建立的,說明工傷與疾病保險,是這一時期社會保障的重心。[4]工傷與疾病社會保險的建立,促進了企業的安全生產,加強了工人的勞動保護;同時,技術的逐漸完善和設備的改進也使工傷與疾病發生率大為減少,從而使這一風險危害逐步降低。
2.工業化中后期的失業風險與失業保險。失業現象在進入工業社會后一直存在,也是職業風險中最大的風險。但是,在工業化初期它還不是社會的主要問題,隨著工業化的深入而逐漸嚴重。雖然失業開始于圈地運動,但現代意義上的失業主要緣于經濟危機。最早的經濟危機發生在18世紀的英國,第一次世界性經濟危機發生在19世紀40年代,而最大的一次資本主義世界性經濟危機發生在1929~1934年。當時的情況是大量工廠停產、倒閉,大批工人失業,社會一片蕭條。如美國在這次危機中,1/3的工人失業,1/6的家庭需要依靠救濟才能生存,社會境況十分慘淡。正是由于經濟危機導致的大量失業,才使國家干預成為必要,失業保障開始成為社會保障的中心課題。然而經濟危機引發的失業畢竟是周期性的,一旦危機過去,經濟恢復,失業者還會重新就業,失業率隨之下降。所以,真正更大的失業風險還在于技術性排斥和知識性排斥。技術性排斥是指由于技術使用提高了資本有機構成,機器替代了人力,這種排斥從工業化中期開始顯現。知識性排斥主要發生在后工業時代(工業社會向信息社會轉型)的失業中,是由于知識體系發生根本性改變,新生代生產力代替舊的生產力所表現出的排斥。這兩種失業是不可逆的,沒有周期性,是代際之間的歷史性更替,是換代性失業。因此,這種失業風險的危害性更大。正如有的學者所說:“從收入風險角度看,信息產業的工傷風險大大減少,而數字鴻溝和由此產生的失業風險成倍地增加。”[5]正因為如此,失業保險成為工業化中后期社會保障的重點。
失業保險最初建立于1911年英國的《失業保險法》,西方主要國家在20世紀30年代前后就建立了失業保險,但失業問題成為各國政府高度關注的問題是在70年代以后。如前所述,那時恰逢工業社會向信息社會轉型,因知識缺失導致失業率上升,就業壓力增大。當然,隨著人口高峰的過去,人口增長率下降,失業風險的威脅也會逐漸降低。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是社會發展中具有重大意義的事件。首先,它體現了收入風險分散機制的進化。風險分散機制是一個社會自我保護的重要系統,分散機制越優越,越能發揮出最大的抗風險功能,維護社會安全,促進社會良性運行。從家庭保障到社會保險的出現,體現了社會自我保護系統的不斷完善。家庭保障基本談不上風險抵御;慈善事業則是一種臨時性互助,社會救濟制度從個人層面上升到國家層面是個進步,但仍然脆弱,它只是社會中分散風險機制中的一個環節,是以國家責任代替了個人責任,并沒有形成一種社會性的全方位的風險分散機制。社會保險制度的出現,真正把國家、社會(企業)、個人連接起來,形成系統性的風險分散機制。其次,社會保險制度的建立是成熟市場的重要標志之一。市場經濟是人類歷史上最重要的資源配置體系,但是它也經歷了由不成熟向成熟的轉變。越不成熟的市場,越表現出決策分散化、信息的不完全性、可預期性越差,因而風險越大。市場失靈就是這種風險積累的表現。而越是成熟的市場,其內部的自我調節和風險控制機制就越完善。社會保險制度的出現,使“個人自由主義的不完全市場經濟形態,過渡到社會參與和國家干預相結合的完全成熟的市場經濟形態”[6].
未來的老齡化風險與養老保障
養老問題由來已久,傳統社會主要依靠家庭養老,進入工業化以后,家庭養老的基礎已不復存在,社會養老被提上日程。最早的養老法規可見1669年法國的《年金法典》,但只是對航海業的關照,正規的強制性養老保險制度建于1889年德國的《老年殘疾保險法》。1935年前后,西方主要國家相繼建立起養老保險制度,到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都有養老保障。但是,社會保障的重心長期以來并沒有放在養老方面,原因是上世紀90年代以前,世界人口平均壽命還比較年輕。1999年,世界上60歲以上的老年人比重首次達到10%,標志著全世界開始進入到老年型社會,當年也被定為“國際老年人年”。進入老年型社會意味著養老風險將是今后最大的風險,原因在于:
1.老齡化風險與以往的一切風險不同,它是一種持續性的、增長性的風險,以往的收入風險都是階段性的、非持續性的風險。如工傷事故主要緣于工業化初期的技術不完備以及勞動者與機器的直接結合,當技術的安全性能提高,特別是自動化、信息化成為工業化的核心組織系統后,避免人與機器直接接觸,生產的安全性大大提高,工傷事故也大幅度降低。失業風險主要緣于人口無節制的增加和技術對勞動的替代,但隨著人口老齡化程度提高,勞動力供給減少,人口增長率的下降,失業風險也會隨之減弱和消除。唯獨老齡化有不斷加重的趨勢,這是一個不可逆的過程,因為人的平均壽命會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生活質量的提高而不斷增長。另外,人類的生育觀念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生育率有不斷下降的趨勢,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老齡化的加重是一個不可改變的事實。
2.個體老年保障延續時間長。其他保障的支付幾乎都是臨時性的,如工傷、醫療、失業、生育保險等等,最長不超過2年,而人在退休后的壽命余年平均在10年以上,而且還有增長的趨勢。如此長的養老金支付期,需要雄厚的、持續性的資金供給,這對保障基金來說是一個極大的考驗。目前,養老保險金的支付金額在社會保障總金額中占有絕對的比例,如我國2004年社會保障支付的總金額是4778億,其中養老保險金是3502億,占總金額的73%,對如此大比例金額進行長時間支付,其壓力可想而知。同時,老齡化過程也是醫療保障費用增長的過程。老年人口身體質量普遍下降,不僅需要經常性的醫療服務,而且也需要較多的護理和照料,老年人口是醫療服務需求最高和醫療費用支付最大的人群。這方面的壓力不可小視,據美國統計部門的數據顯示,長期以來美國政府的財政支出中,衛生保障支出僅次于國防開支。[7]
3.老齡化導致老年撫養比不斷提高。老年撫養比是指退休人數與在職勞動者人數之比,它反映出每百名在職勞動者所贍養的老年退休者數量。撫養比越高,說明在職勞動者的撫養壓力越大。據專家預測,世界平均撫養比在2002年是1:9,到2050年達到1:4;而發達國家將達到1:2.在這方面,中國的老年撫養比提高得更快,2000年為19.91%;到2050年和發達國家一樣將達到50%,即每2個人撫養1個人。[8]以上還沒有考慮少兒的撫養比,如果計算總和撫養比,世界各國都會提前一半時間達到。老齡化的不可逆性反映出養老壓力將會日益加重,成為社會保障難以化解的難題,因此,西方國家社會保障改革的重心也會放在養老保障上。有四個顯著趨勢:一是公共養老金制度將逐漸被以個人積累為主、國家資助為輔的方式所取代,即現收現付制將逐步轉變為完全積累制或部分積累制,如新西蘭、澳大利亞等國家個人養老金中的個人積累部分約占75%.[9]二是養老金管理和經營將從國家為主轉到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為主。三是養老金的補充部分,不是主要靠財政撥付,而是靠基金運營。四是延長退休制度,通過推遲養老金發放來緩解社會保障資金壓力。
社會風險經歷了一個由外部風險向內部風險轉移的過程,即由最初的自然風險(自然災害),轉向人身風險(工傷、疾病),再過渡到能力素質風險(技術、知識),最后發展到人口結構性風險(社會老齡化)。前三項轉變意味著,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知識更新的提速,對人的威脅越來越指向個人的內在素質。社會保障的發展也在順應這種變化,逐漸從低層次保障過渡到高層次保障,從最初的工具性職能、經過權利性職能、過渡到人力資本性職能。
工具性職能是在社會保障初期為了調節階級矛盾、促進生產、維護社會安全所采取的權益之計。如英國的《濟貧法》主要是為了控制社會混亂,德國的社會保險主要是為了緩解勞資矛盾。只有在滿足資本統治要求的前提下,政府才能做出這樣的制度安排。因此,這時的社會保障完全是作為效率的劑,發揮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作用。權利性職能是社會保障發展的中期,民權理念和民主程序成為社會的核心價值。效率為公平服務,經濟目標服從社會目標,大多數人的福利最大化成為社會評價基準。但是,權利性保障由于過分追求公平而抑制了效率,特別是進入信息社會后,貧困的至因已由物質性缺失轉化到能力性缺失;正因為如此,阿馬蒂亞。森提出,在社會保障建設的理念上,要以“能力”中心觀取代幸福的效用觀,主張對窮人的生存救助應轉變到提供發展機會和發展能力。[10]人力資本職能,是指通過知識教育、技術培訓、科學傳播等方式提高人的素質,增強社會競爭能力。這是上世紀90年代貫穿在積極福利思想中的一個核心概念,在積極福利思想中,社會保障被重新定位于人力資本投資,使社會保障既是社會的安全網,又是一種人的發展的基礎,從而使社會保障走過生存保障、福利保障、并最終達到能力保障。它彌補了工具性職能只注重效率和權利性職能只注重公平的片面性,將經濟發展、社會發展和人的發展融合一起,以發展求得福利,正是科學保障觀的體現。
我國未來的養老風險是一種人口結構上的風險,它將導致社會保障管理模式和運行方式發生重大改變,即由資金供給性保障轉向生活照料性保障。除了養老金供給外,還要求有廉價的公共服務體系和完善的社區功能支持系統,功能組織的行為關照和精神慰藉將成為社會保障的重要內容,這是一場廣泛的社會動員,是一種在新型社會伙伴關系基礎上形成的新保障范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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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人們生活質量的提升和審美觀的改變,要求現代包裝藝術能夠在符合時代審美觀的同時實現人性化,為消費者提供更多便利。現代包裝材料首先突破了單一性,科學技術的發展為包裝提供了多種不同的新型材料,使包裝能夠根據人們的不同要求進行材料運用。例如在為食物進行真空包裝時,就需要采用密封性較好的材料,并在包裝上印上運輸要求等事項。現代包裝藝術在商品保護方面做得十分到位,并能夠根據消費者的不同需求對包裝進行調整,例如在為兒童食品進行包裝時,采用的材料比較容易拆開,使兒童無需求助父母,能夠幫助兒童養成不依賴別人的好習慣。在結構造型方面,現代包裝藝術也在不斷創新,造型上更加注重科學性、合理性以及現代藝術氣息,使包裝更顯活潑可愛。傳統的審美理想是反映自然美的形體,將人類的本性屈從于外物美的展現[2]。人類本身的情緒得不到發泄,感情上的審美無法得到滿足,而現代包裝藝術通過多樣化的造型和結構,充分滿足了人們的需求,為人們帶來了快樂和滿足感。例如,在現代包裝藝術中經常會運用到的涂鴉藝術,能夠將人們深藏心底的情緒通過涂鴉充分體現出來,一定程度上滿足了消費者的心理需求,實現了包裝的人性化。傳統審美理想中美的標準是“溫柔淳樸”,而現代包裝藝術中為人們帶來的強烈視覺效果也對傳統審美理想造成了一定沖擊。現階段市場競爭十分激烈,商品包裝只有充分吸引人們的眼球,才能夠與消費者的審美觀形成共鳴,受到人們的青睞。
二、現代包裝藝術審美理念中的時代性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我們的社會、生活都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先進文化的不斷涌入,提升了人們的審美意識,推動了人們對美的追求。現代包裝設計趨勢的多元化,也是現代社會不可逆轉的潮流[3]。只有不斷地創新,才能夠順應時代的腳步。在現代包裝藝術中,設計者打破了原有的構圖形式,大膽嘗試、不斷實踐,為構圖提供了廣闊的發展空間。并轉變了包裝藝術中字體的設計,積極運用時代感較強的文字,例如pop字體等現代變形美術字體。在突破傳統局限的同時,為人們帶來了新的審美感受,充分體現出了現代包裝藝術審美理念中的時代性,摒棄了傳統審美理想中單一的審美觀點。
三、現代包裝藝術審美理念中的個性化
個性化是現今人們追求的一種趨勢,現代包裝藝術強調創新性,根據現代人精神、情感等方面的不同需求,積極嘗試各種創作方式,力求創作出能夠滿足人們需求的個性化包裝。相對于傳統審美理想中的統一審美標準,現代的個性化審美觀念更加深入人心,現代包裝藝術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對細分后的不同群體進行再次細分,深入分析人們的個性化需求,使包裝風格更加多樣化。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之間的關系反而更加生疏、冷漠,失去了原有的親切感和熱情,人們更加需要別人的關注。現代人們認為個性化能夠突出人的存在感,使自己能夠更加吸引別人的注意,這與包裝藝術的個性化理念殊途同歸,只有個性化的包裝才能夠引起人們的注意,使商品不至于在激烈的競爭中迅速淘汰。齊白石先生曾經說過:“學我者生似我者死。”包裝藝術中的創新性和個性化就是通過不斷的突破,展現出自身獨特的魅力,并對傳統審美理想中的統一性產生了一定的沖擊。
四、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