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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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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論文

第1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我國最早的土地整治工作可以追溯到西周時期的井田制,但現代土地整治工作起步較晚。國內關于土地整治方面的法律法規、理論體系不夠成熟。目前,我國的土地整治管理工作仍然處于不斷探索和完善階段[6]。解放初期的土地整治主要是調整土地權屬、改善土壤肥力狀況、治理南方水土流失、配套農業基礎設施等。直到1998年國土資源部正式成立了土地整理中心,新一輪的土地整治工作才開始。為了協調人地關系、切實保護土地資源,國家先后制定了實現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總體目標和“占補平衡”的政策,通過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來保證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進入21世紀,有關土地開發整理的基礎理論和工程設計模式、方法不斷增多,內容也逐步趨于全面。國家先后制定了《土地開發整理規劃編制規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規劃設計規范》《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驗收規程》《關于做好土地開發整理權屬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土地復墾條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算定額標準》等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此外,各地方結合自身情況又制訂了許多制度規范,為開展土地整治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撐。前期的土地開發整理只重視土地的經濟效益和面積,而忽視了土地的生態效益和質量,后期的土地開發整理逐步重視土地的生態景觀功能和耕地質量,力求實現土地的經濟、社會、生態效益最大化,實現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2011年,總理提出要力爭在“十二五”期間再建成2667萬hm2旱澇保收的高標準基本農田。對此,國土資源部特頒布《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規范(試行)》,進一步規范各地開展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活動。2013年11月,國土資源部頒發了《土地整治項目驗收規程》《土地整治工程質量檢驗與評定規程》《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監理規范》對土地整治的驗收、監理等內容作了進一步規范。我國的土地整治制度建設正在不斷趨于完善。我國臺灣地區把土地整理稱為土地重劃,其主要實施依據源于《農地重劃條例》,它對土地開發整理的方法和步驟都做了詳細的規定。

2貴州省概況

貴州省是喀斯特巖溶地貌典型發育地區,以丘陵山區地貌為主,全省山地面積占61.7%,丘陵面積占30.8%,宜耕平地面積僅占7.5%,是全國唯一一個沒有平原的省份。素有“地無三里平”的貴州由于近年來建設用地侵占耕地面積不斷加大,導致耕地資源奇缺。為此,貴州省近年來開展了大量土地整治項目以擴充耕地資源。通過土地整治為今后規模集約化的農業大生產搭建平臺[7]。至2012年底,貴州省石漠化治理面積逾100萬hm2,森林覆蓋率提升20多個百分點[8]。據貴州省國土資源公報以及土地整治專題資料,2001-2012年,全省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6.79萬hm2,累計開展土地整治項目13000多個,通過土地整治增加耕地11.99萬hm2,總體完成了全省的耕地占補平衡任務。在開展整治項目過程中,貴州省結合貴州的實際情況,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土地整治的管理制度和技術標準,為進一步推動貴州土地整治健康有序發展提供了法律法規保障和技術支撐,確保土地整治工作穩步有序開展。如《貴州省土地開發整理管理規定》《貴州省財政投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管理暫行辦法》《貴州省土地開發整理工程建設標準》《貴州省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算定額》等。從項目選址到最后竣工驗收都有一系列規程制度管理。項目實施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從2011年3月1日起,《貴州省土地整治條例》在全省正式施行,貴州省土地整治工作進入法制化、規范化軌道[9]。貴州省制訂的《貴州省土地整治規劃(2011-2015)年》指出貴州省2015年將建成40萬hm2高標準基本農田,對此,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擬出臺相應規范指導省內高標準基本農田建設工作開展。

2.1實行項目法人制度和項目公告制度

土地整治項目承擔單位是項目法人,根據項目級別,一般情況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國土資源局承擔,其職責包括項目規劃設計、工程施工、質量監管、資金籌措和使用等全過程的組織和管理。項目施工之前由承擔單位項目公告,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項目公告內容:項目名稱、位置、建設規模、新增耕地面積、項目總投資、土地權屬情況及負責項目各階段的單位等。

2.2實施項目工程招投標制度以及合同管理制度

所有土地開發整理復墾項目,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工程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規劃設計單位和單位一般采用競爭性談判確定。各級國土部門負責制定項目工程施工招投標方案,在報經上級監督部門批準后工程施工招標公告,在公證、紀檢、監察等監督單位的參與下,舉行公開招投標,從而確定項目工程施工單位。項目法人與中標施工單位簽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目承擔單位、實施單位、施工單位相互之間的責任、權利和義務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由雙方以合同方式約定。項目資金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規定支付。

2.3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

土地整理監理是指監理方受業主委托,根據土地整理的相關要求確保土地整理專業化的外部監督管理活動[10]。項目法人通過公開招投標確定每一個土地整治項目的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通過工程監理能有效地控制土地整理工程建設的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和工程投資,能高質量地進行工程建設合同管理及協調土地整理工程建設相關單位的工作關系。

2.4實行項目竣工驗收制度

國土資源廳專門編制《貴州省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驗收辦法》(試行),對竣工驗收的各項內容有詳細規定。全省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行分級驗收,驗收分技術評定和結果確認2個階段進行。項目竣工后,由項目承擔單位進行自檢。自檢合格后,報請有驗收權的國土資源部門進行驗收。市級項目和省級項目驗收前,縣級國土資源部門要經過初驗,要抽查60%以上的工程量。驗收內容主要包括項目規劃設計執行情況,項目計劃任務完成情況,工程建設質量、資金配套與使用情況、土地使用管理與工程管護措施,土地權屬管理、檔案資料管理。

2.5實行監督檢查制度和資質備案

國土資源部門是土地整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對項目施工進度、工程質量、資金使用、廉政建設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研究解決項目實施中出現的重大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項目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有權檢舉、控告以及投訴。國土資源廳專門編制《貴州省財政投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實施管理暫行辦法》對經費進行管理,省、地、縣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級財政性資金的項目安排及有關經費的使用。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國土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密切配合,對資金的管理使用進行全程跟蹤監督,加強審計。對于省級土地整治項目,國土資源廳和財政廳也要對項目進行監管。從2012年4月9日起,省國土資源廳對參與土地整治活動的各單位、公司實行備案登記管理。即所有從事土地整治方面工作的單位和規劃人員都要在國土資源廳備案登記。根據貴州省土地學會公布的信息,至2013年底,全省具備土地規劃甲級機構2家,乙級機構89家。根據2012年貴州省國土資源公報,全省具有測量資質單位384家。這為土地整治項目的開展提供了堅實的管理保障和技術保障。

3存在的問題

3.1項目立項隨意,公眾被動參與

土地整治項目選址過于隨意,缺乏科學性,政府主導色彩濃重。政府扭曲土地整理的目的,單純地追求項目規模大,把土地整治看成是地方投資項目或換取建設用地指標的手段,而忽視了該地區土地整理是否有必要性。缺乏對群眾的引導和宣傳,群眾參與的積極性較差[11]。項目選址、立項之前沒有經過公眾參與決定,更多地體現出一種政府強制性投資行為,未體現公眾意愿。雖然在規劃設計時村民簽署了各種意見書,但由于農村村民知識水平低,法律意識薄弱,難以體現真正的民眾意愿。村民只知道這個項目已經確定要開展,需要他們簽字、征求規劃意見,而沒有決定這個項目該不該開展的權利。

3.2資金管理漏洞多

不少土地整理項目變質,從整理土地變成修路。很大比例資金用于與土地整理關系不大的道路建設,資金未用到正題上。尤其是土地平整工程,在計算填挖方量時沒有統一的標準,超限誤差直接影響工程質量和資金使用精確度。在預算時部分費率的選取不符合《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預算定額》的規定[12]。另外,把鄉鎮政府作為項目承擔單位,這不利于資金監管,不僅存在挪用拖欠的風險,還會造成上級部門監管困難等。

3.3許多管理制度流于形式

土地整治項目通常都是省市一級的投資項目,且涉及耕地占補平衡,影響地區發展。專家評審時受政府的干預強,往往要承受政府方面施加的壓力。尤其是在可研階段審核制度不到位,在評審可行性研究報告時,基本上是全部通過,這不符合實際。在評審規劃設計時,缺乏系統的評價標準,使得規劃設計不合理。例如貴州省貴定縣某土地開發項目所設計的蓄水池全部規劃在田間道生產道邊溝上,布局不合理;一田間道最大坡度超過20%,完全不符合道路設計。設計不合理造成整治資金和土地資源浪費。在項目施工過程中,絕大多數項目都要做變更設計,有的施工單位為避開高難度作業地段(如道路涉及大面積爆破作業)申請變更規劃設計,使得規劃缺乏法律效力。項目管理配套制度建設滯后和懲罰措施缺乏,項目管理制度執行效果不理想。

3.4缺乏后期管理維護制度

項目往往出現重建設輕管理的現象,溝渠堵塞未及時清理影響灌溉,田間道損毀不能及時補修。項目業主一般情況下是項目所在地的鄉鎮政府,政府在取得業主管理費用之后,往往不再重視項目區維護。目前沒有對后期管理責任進行全面系統的安排,也沒有建立相應的獎懲制度,責任模糊化直接影響整理區各工程設施的有效使用年限,導致不經濟現象產生。

3.5土地整治法律效力低

目前我國土地整治缺少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來發揮土地整治的法律效力。雖然各省各地區根據當地情況出臺了一些規范、條例,但其法律約束力不強,現實操作中缺乏強制力,對各項目負責單位沒有有效規范力度,效果甚微。尤其缺少生態工程方面的規范和制度,規劃設計中每涉及到生態工程就是種植行道樹、播撒綠肥等寥寥幾字。

4對策建議

4.1建立一套系統的土地整治管理制度

一是制定專門的土地整治法規。高效力的規章制度是高質量執行土地整治活動的前提。我國是法治國家,法制化的土地整治使得規劃、管理等行為更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整治管理的主要依據。二是加強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問題并采取應對措施。尤其是要加強項目監理體制、資金審計制度,確保項目的質量以及資金利用的規范合理。建立項目后期管護制度,以保正整治工程的可持續利用和長期效益。

4.2建立項目糾察制度

由國土資源廳定期組織省外專家對省內各土地整治項目進行隨機抽查評價。對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報告、投資預算、施工質量等進行核查,并建立評價考核體系,對考核不合格的項目,按情節輕重追究相關單位、人員責任,對高質量的整治項目予以表揚。定期組織從業人員進行學習、考核,提高行業人員素質。

4.3建立統一的土地整治項目數據庫

將歷年來開展的土地整治項目統一錄入專門的數據庫中,內容包括項目地址、規模、參與項目的各負責單位以及項目的各相關資料,如可行性研究報告、規劃設計、投資預算書、監理日志、竣工驗收資料等。為以后的數據查詢、責任追究、新項目選址意向等起到高效率管理作用。

4.4完善公眾參與制度

推動土地整治公眾參與的最大動力來自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的規范,而非政府鼓勵或輿論呼吁[13]。首先政府要保障土地整治項目基本信息及時公開,保證公民的知情權、參與權,接受公民的監督。建立暢通的土地機制,使公民的意見、問題能得到及時的反映。加大宣傳力度,通過媒體、政府宣傳等途徑加深公民對土地整治活動重要性的認知。在全省范圍內成立土地整治公眾監督團體組織,對政府土地整治行為實行監督、提供建議。

5小結

第2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由于現行征收土地補償的不完全性和非公平性,相當程度上造成和加劇了濫用征收土地權,侵犯土地權利人合法權益,危及國家糧食安全、土地合理利用以及社會安定和諧等一系列問題。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充分發揮土地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征收土地補償制度引入成本效益分析,確立合理的市場補償制度,對于保護農民權益、規范政府征收土地行為、優化土地資源利用、維護社會穩定等均具有顯著地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因此。提出構建具有中國特色征收土地公平補償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征收土地土地補償制度設計效益分析

我國現行土地補償采用不完全補償原則,與公平補償相距甚遠。這其實是剝奪了失地農民分享工業化和城鎮化成果的機會,嚴重威脅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和和諧社會的構建;同時刺激了政府過度征地,導致農地資源嚴重浪費,威脅國家糧食安全。因此,為了統籌國家、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三者利益,確保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實現,我國應盡快確立公平補償原則,并在此基礎上,借鑒它國經驗,漸進地構建起具有中國特色的征收土地公平補償制度。

一、現行征收土地補償制度

我國關于征收土地補償的法律性條款,最早見于1944年頒布的《陜甘寧邊區地權條例》中,之后1950年的《鐵路留用辦法》和《城市郊區條例》、1962年的《農村工作條例》、1982年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都對征收土地補償的問題做了或多或少的規定,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頒布后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為征地補償制度正式法律化被固定下來,該法隨經幾次修改,但該制度一直延續至今。目前,征收土地補償制度設計法律條款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中,該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依據該法條規定征收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三項內容。二六年四月十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2006]29號)明確提出:“各地要從實際出發,采取多種方式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被征地農民,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被征地農民不同年齡段,制定保持基本生活水平不下降的辦法和養老保障辦法。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按規定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已開展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的地區,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要按規定納入救助范圍。有條件的地區可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職工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參保范圍,通過現行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解決其基本生活保障問題。對城市規劃區外的被征地農民,凡已經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試點和實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區,要按有關規定將其納入相應的保障范圍。沒有建立上述制度的地區,可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多種形式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提供必要的養老和醫療服務,并將符合條件的人員納入當地的社會救助范圍。”2006年8月31日,國務院下達《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第二條規定: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征地補償安置必須以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為原則。社會保障費用不落實的不得批準征地。“上述規定征收土地還應給予農民社保補償,從而使征收土地補償項目增加為四項。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照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進行確定,總和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從法律的規定和征地實踐來看,這種以產值標準確定補償的制度,實際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經濟補償,而對與被征收土地因市場供求關系形成的土地收益毫無關系。

二、現行征收土地補償制度設計成本大于效率

現行征收土地補償制度設計屬于不完全補償制度設計,與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運行體制不能匹配,以耕地產值確定補償標準不能反映現實農村土地實際收益。在86年計劃經濟體制下的農業生產,是以單一種植為主,而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的農民家庭土地承包經營體制是以土地為主的多種經營,完全參與了市場競爭;耕地年產值已經不能完全的反映農民土地的實際收益價值,耕地年產值只是農作物產量與價格的函數,其高低與被征土地地區的建設用地土地供求關系、城市等級、土地利用、被征土地位置、當地經濟狀況、土地供應市場價格等眾多因素無關;農產品的市場供求價格與建設用地供求市場價格沒有必然的聯系,且是不穩定的指標,兩個價格的市場溢價也沒有必然聯系。耕地年產量受自然界因素影響較大,如果前三年連續遇到自然災害,顆粒無收年產量必將為零或下降,從而直接影響產值,如果此時被征收補償豈不是為零嗎?實踐中按年產值計算出來的補償標準根本不能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從理論上講,土地補償標準的確定很大程度上與被征地所處的區位、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及區域基礎設施條件等緊密相關,而與土地年產值的關聯性并不明顯。概括的說,現行征地補償制度游離于土地市場價格之外,已產生較大的社會負面影響。嚴重損害了農民權益。建立市場補償制度,不僅要補償所征收土地本身的通常價值,還必須補償其“特別價值”(1794年《普魯士一般邦法》)以減輕日益加重的政治的、社會的、經濟的成本。

年產值是農作物產量與價格的函數,其高低受所處地區的農業生產條件和社會經濟條件的影響,與被征地的區位等地價因素無關。農產品價格是不穩定的指標,農業生產受自然界因素影響較大,前三年中如果遇到自然災害年產量下降直接影響產值。實踐中按年產值標準計算出來的補償標準根本不能解決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從理論上講,土地補償費的確定很大程度上與被征地所處的區位、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及區域基礎設施條件等緊密相關,而與土地年產值的關聯性并不明顯。概括的說,現行法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游離于土地市場價格之外,嚴重損害了農民權益。

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加快,征收土地補償制度設計滯后,許多地方掀起了以興建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園區為名義的轟轟烈烈的“圈地運動”,大量的農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農建設,農民集體土地加劇流失,大量失地農民生存狀況急劇惡化。據統計,每年我國因征收土地征用約近30余萬農民失去土地,農民土地權益損失近20000億元。在眾多的上訪案件中,近三分之二的案件是由征收土地征用而引發的。由于征地補償制度設計不合理,政府以十分低廉的補償費就買斷了他們祖祖輩輩賴以生存的土地,從而倒手出讓給開發商換取高額的土地出讓金,農民喪失土地就意味著喪失了生存的基礎。對于很多年齡偏大、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就業技能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來說,在當下嚴峻的勞動就業形勢下明顯處于弱勢地位,難以謀求新的職業。而且許多地方的失地農民并未獲得必要的醫療、養老保險、失業保障等社會保障,于是成了“種地無田、上班無崗、社保無份”的三無人員。加之對征地糾紛的處理、征地執行等,法律規定遠不完善,農民的利益受到損害時,缺乏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難免產生憤懣怨恨對立情緒。在長期的二元社會結構下,至今存在歧視、輕視、忽視農民的現象,缺乏自覺維護農民權益的觀念。因此,造成征收土地社會效益低下,形成成本高于效率的被動局面。

三、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征收土地補償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是我國第一次在憲法層面上明確肯定了國家動用征收土地權時的補償義務,意義重大。但遺憾的是《憲法》未就征收土地補償原則做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等相關法律均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技巧,即在有意無意之間回避了征收土地補償制度的設計修改或重新確立。

我認為:應盡快確立征收土地市場補償制度,從根本上改革我國現行征收土地補償以年產值為標準的補償制度設計,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的征收土地公平補償制度。

一是摒棄“產值倍數法”,建立與市場相聯系的征收土地補償機制,確保農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無論是征收耕地、園地、林地還是建設用地均將土地所有權補償、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殘余地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統一采用市場定價補償制度。

二是確立以被征地土地的市場交易價格為征地補償參考值,在確定補償比例來確定征地補償標準的市場補償制度。我們可以通過改革征收程序,即先行組卷上報審批—批準征收后組織土地評估上市掛牌交易—交易成功收取土地出讓費—按法定比例支付補償費—交付土地。根據地塊所處的位置、所征地塊的用途、基礎設施條件及相同水平地塊的使用權出讓價格等因素,得出征收土地補償的參考價格。

三是把征收土地補償制度與社會保障制度相分離,針對農民失地后生活沒有保障,工作很難落實的現狀,不少學者提出建立失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逐步與城鎮社會保障并軌是失地農民問題的最終解決之道,并提出從提高的征地補償或出讓收益金中提取部分資金作為社保資金,用于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從形式上看,這種思路似乎是在解決農民的國民待遇問題,把農民也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事實上,農民和城市人一樣,都應當享受同等的待遇和保護,無論是失地農民,還是沒有失地的農民,都應當享受社會建立的保障制度,而不能拿農民的土地補償金建立所謂的社會保障制度。因此,必須扭轉觀念,逐步建立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實現征地補償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分離。

四是豐富補償方式,征收補償市場化后,征收土地補償方式的豐富不失為一種可行的保護失地農民合法權益的方法,因為它可以多角度、多方面對農民遭受的損失進行切實補償,避免使其因此無法生活或者生活水平下降。

建國以來,我國征地補償制度大致經歷了重安置輕補償——招工安置與貨幣補償并重——單一貨幣補償的變遷過程{18}。近年來我國雖然提高了征收土地補償標準,但是由于單一的貨幣補償方式不能很好地解決失地農民就業、住房和保障等問題,引發了一系列嚴重社會問題。因此,在新形勢下我們必須對征收土地補償方式進行新的探索。2004年10月21日國務院的《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和國土資源部2004年11月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已經為這種探索指出了方向。實踐中也有極大的嘗試和創新,如蘇州工業園區以公寓房作為對失地農民的補償,通過發展“房東經濟”解決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還有的將征地費入股收紅利,有的政府留地安置收益歸農民,改變了過去那種貨幣支付的一次性補償方式,較好地解決了農民生活來源和長遠的發展問題,值得肯定和推廣。

四、結論

征收土地市場補償公平補償制度,因其契合所有權社會理性規則,促進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雙贏,為眾多發達國家普遍接受。而我國征收土地固守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不完全補償原則,它導致國家、農村集體和農民個人三者之間利益分配格局的混亂,不利于我國土地資源保護、糧食安全和社會穩定,已嚴重威脅到和諧社會的構建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實現。我國應立足于國情,借鑒國際經驗,逐步、漸進地構建起有中國特色的征收土地市場補償制度,減輕征收土地成本,提高征收土地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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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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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儲備制度產生與發展的法律動因之探源

(一)土地資源自身稀缺性與人類日益增長的經濟需求之矛盾是催生土地儲備法律規范的沃土

土地是人類得以生存與發展的物質載體,是“一切生產和一切存在的源泉。”[1]然而,作為一種自然資源,土地具有稀缺性。所謂稀缺性,是指土地因其位置的固定性、面積的有限性而不可再生,不能為人類所無限度的利用的一種自然屬性。土地的稀缺性是相對于人類無限之需求而言的。依西方經濟學觀點,一種資源的稀缺性乃是源于其不可再生性,如土地、淡水、礦物、石油、天然氣等;而人類由于自身的發展需要消耗大量的自然資源,并且這種消耗隨著人口的增加、經濟的發展而呈上升之勢。以我國為例,自上個世紀70年代以來,我國人口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長,耕地則以每年2.%的速度遞減。[2]這樣,土地資源自身的稀缺性與人類日益增長的經濟需求之間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為了緩解這種矛盾,客觀上要求在土地上建立一種行之有效的秩序性規范-法律規范,一方面以之確定土地權利之歸屬和流轉,另一方面,據以規制各種對土地資源進行破壞與浪費的非理,以期實現土地資源的最優化開發與利用。土地儲備法律規范正是這種社會客觀需要催生之必然結果。

(二)國家對土地資源的宏觀調控是土地儲備法律制度產生的制度動因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個市場主體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亞當。斯密語),為實現其自身利益之最大化傾力而為。同樣地,由于市場主體利益的非一致性,不同利益主體的行為難以形成對整個社會有益的規模經濟效應,相反,通常情況下都會出現規模不經濟甚至是無政府主義的不良后果。為了矯正私利主體的各種非理,國家(作為擁有至高無上權力之統治體)必須運用其認為可行的統治方法予以規制。在長期的實踐當中,世界各國逐漸形成了一整套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制度。通過宏觀調控手段如價格、利率、稅收、財政轉移支付等的調節,一方面使社會需求總量與供給總量趨于平衡,另一方面則使社會的供給與需求結構達到平衡,從而令資源配置趨于合理。土地儲備制度產生極為重要的一個法律制度動因即是:順應國家對土地資源進行宏觀調控的需要,用制度的法律化規制土地市場,使土地資源發揮盡可能大的效用。

(三)土地價值的可估算性及市場主體的逐利性是土地儲備法律制度誕生的現實動因

土地作為一種典型地不動產,總是固定在地球表面某一確定的經緯度上。與地理學上的土地概念不同,[3]法學上的土地是指能為人類所控制、利用并借以創造財富的陸地地表。隨之科技的進步,現代人對土地的利用越來越走向集約化,土地的價值總體上處于上升趨勢。相應的,人們對土地價值的評估和測算也日趨精密與完善。正是土地價值的這種可估算性及人們利用土地創造財富的逐利心理,推動著土地儲備法律制度這一調整市場主體合理、有序利用土地的規范的產生。

二、土地儲備制度應遵循的法律原則之彰顯

(一)合法運作原則

合法運作原則是指土地儲備制度地運作必須在實質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規地規定,不得在法律法規之外運行。當前,由于全國性統一的法律規范的缺位,各個實現土地儲備制度的地方政府都是依照本地的地方性法規或地方規章運行;對于具體的制度及運作行為,尚有許多屬于無章可循、無法可依的狀態,如儲備中心的法律地位及職權職責、納入儲備的土地范圍、儲備土地的出讓方式等。因此,加快土地儲備相關制度的立法,使其在法律規范范圍內有序運作無疑意義重大。

(二)資源優化配置原則

土地儲備法律制度的構建須符合資源優化配置原則。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原則是指土地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各個環節上的合理、有效的流動和配備。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是要使市場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起基礎性作用。由于我國目前實行土地所有權公有制度,因此,現實可供自由配置的只能是土地他物權,即土地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土地用益物權方面,應當重點抓土地用途管制和權利的自由流轉,使土地效用達到最大限度的發揮;在土地擔保物權方面,則著眼于擔保主體及相關第三人權利義務的界清,以切實發揮土地在債權擔保中的作用。土地儲備制度在資源的優化配置上應當采用拍賣出讓形式,減少、消滅協議出讓方式,使土地使用權出讓真正走向市場化、規范化。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

可持續發展是在人類面臨科技進步與生態環境惡化、貧富差距日益拉大這兩大社會失衡的背景下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發展觀,其核心思想在于要求人類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愛的責任感去準確處理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并在作出每一個行為與抉擇時,不僅要考慮本代人的利益平衡,而且要考慮到代際人的利益平衡,從而實現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在現在與將來的高效、持續發展。[4]土地儲備制度應當遵循可持續發展原則,在土地的收購、儲備與使用權移轉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土地資源的長遠規劃與短期利用的矛盾,考慮基于土地的社會經濟長遠發展與資源消耗的協調,避免盲目放地等政府短期行為。

(四)土地使用權競爭性出讓原則

土地儲備中心收購土地之后,一方面需要進行土地的儲備,以對土地資源和社會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另一方面,須對其儲備的土地進行使用權的有償出讓,以實現土地資源的價值。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過程中,應當堅持競爭性出讓原則,嚴格控制非競爭性出讓即協議出讓的數量。市場是資源配置的調節器,在完全的市場經濟下,各個主體通過競爭這一法則實現優勝劣汰。因此,讓資源同有優勢﹑有實力的投資者配置﹐是市場經濟的要義﹐讓最有實力的開發商得到最好土地的最公平的方法即是競爭。與拍賣、招標、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土地,較之協議出讓既有實現土地資源優化配置與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之效,又可減少暗箱操作,抑制腐敗現象的產生。

(五)社會效益優先原則

社會效益優先原則是指在土地儲備制度的整個運作流程及其價值取向上,當出現政府利益、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時,應當優先考慮社會效益。土地儲備制度的運行應當遵循社會效益優先原則,這是其實現國家宏觀調控職能和資源優化配置的前提,也是實現土地資源可持續性發展的保障。筆者認為,所謂的社會效益,是指符合整個社會、社區的民眾的根本利益的、可增進其福利的一種權利與利益分配狀態。社會效益追根到底是人權的利益化,或稱利益化了的社會民眾整體的生存權、發展權。其在本質上是民生問題。政府在進行土地收購時,應當在符合城市整體規劃的前提下,不得侵犯被收購者及相關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在獲得土地收益之后,對盈余資金的投向應當有嚴格的用途管制,盡量往公共設施建設、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涉及社會公益性的方面傾斜。

三、土地收購與儲備法律性質之剖析

(一)行政行為說(強制論)

行政行為說認為,在土地儲備、收購過程中,政府的行為屬于行政法律行為,而被收購土地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說又可分為兩種:其一,認為土地收購與儲備行為于雙方當事人而言是一種“權利和義務”關系,即土地收購是政府的權利,對被收購方講是對國家的義務,收購是一種行政行為,收購價格不必遵循等價有償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確保政府建立和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制度的宏觀社會經濟目標的實現。這不符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其二,認為屬于國家對土地收購的“強制性買賣”關系,該學說承認土地收購雙方存在“買賣關系”,但這種“買賣關系”是強制性的,表現在收購與否由政府決定,收購價格由地價評估機構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評估,并由土地行政部門確認,而不由原土地使用者自由要價。“強制性買賣”關系有如下性質:①土地統一收購屬于政府的特有權力;②土地統一收購權力是用于公共目的;③行使土地統一收購權力必須給予合理的補償。

(二)民事行為說(自由論)

持民事行為說者認為,收購行為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自由買賣關系”,即政府及其授權委托的土地收購機構與被收購單位或個人是平等的經濟主體,是否收購及收購的價格均由雙方在自愿、公平、有償的基礎上,根據市場狀況自由協商決定。[5]依次觀點,實施土地儲備的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就是一個純粹的地產開發公司,它僅能實現其效益最大化的微觀目標,而土地儲備制度的宏觀的社會、經濟目標就無法實現。

(三)區分說

區分說是在對民事行為說與行政行為說進行研究、篩選的基礎上,認為此二者皆有失偏頗,而主張應當視政府在收購時的不同身份來確定收購行為性質的一種折中觀點。具體而言,該學說認為:

政府主體身份表現在國有土地上是雙重的,它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作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便是其行使所有權的重要表現形式。政府與國土使用權的受讓人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原則;作為行政管理者,政府享有對土地的財產權力,這種權力是與服從相對于,與強制劃等號的。政府對土地資源的管理權源于憲法賦予的政府的經濟管理權。政府行使經濟管理權的前提和目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在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進行單向收購時,具有強制性。

筆者認為,土地收購從本質上講屬經濟法律行為。因為,首先,對土地的收購、儲備體現了國家對地產市場的宏觀調控,是國家借以干預社會經濟的一種重要形式;其次,收購行為本身既是政府的經濟職權,即政府有權依法對符合規定的土地進行收購,任何單位與個人都不得拒絕收購,同時,它又是政府的經濟職責,即政府對符合收購條件的土地必須進行收購,并在一定條件下進行出讓,收購行為是職權與職責的有機統一;再次,“強制”與“自由”僅僅是內在意志的外在表現形式,而非法律行為性質本身,上述三種觀點都沒有看到國家在土地儲備制度當中的宏觀調控與積極干預,因而都流于片面。*作者簡介:王保信(1977—),男,廣東揭陽人,西南政法大學2001級經濟法專業碩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為房地產法。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4頁。

[2]錢銘。21世紀中國土地可持續發展利用展望。中國土地科學,2001年第1期。

[3]一般認為,地理學上的土地概念為“地球表面的陸地部分及其附屬的內陸水域和灘涂等”,見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318.

[4]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87.

[5]吳東仙、羅思榮。完善土地儲備制度的法律思考。杭州商學院學報,2002:(5),32.

OntheLegalPrincipleofLandStorageSystem

WangBao-xin

第4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從世界范圍看,政府對土地的管理一般采用兩種方式:一種是土地批租制度,一種是以財產稅這樣的財政杠桿來對土地加以管理。土地批租制度是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土地供應制度。政府土地批租主要采取的是土地出讓金制度,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期限到期后再按年交納。在土地有計劃控制批租的前提下,土地出讓金成為政府的一項穩定收入來源,如我國香港地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我國的城市土地的所有權都屬于國家。不過,城市中大部分需要土地作為生產資料投入的經濟活動,都是由國有或者私人的公司進行的,其主體并不是國家。改革開放以來,除了對行政部門以及部分國有企業少量無償劃撥土地外,基本上都是實行的土地批租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協議轉讓是最初的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土地有償使用之初,房地產開發主體很少,勢力較弱,而且房地產商品市場還沒有發展成熟,土地價格機制還沒有有效確立,協議出讓是一種可行的選擇。至2002年,國務院出臺了新的土地批租規定,土地批租一律采取“招、拍、掛”三種市場競爭方式,即招標、拍賣和掛牌公開轉讓,使我國的土地管理制度逐步完善,與國際管理接軌。對采取拍賣、招標以及掛牌公開轉讓方式的批租土地,基本上都是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讓金。所謂土地出讓金,是土地使用年限的租金資本化,也就是說,是5年或70年土地租金的折現值。因此,交納了土地出讓金的房地產自然不應當再交納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費。

實踐表明,無償劃撥土地和協議出讓土地,都不是市場競爭的方式。在國際上流行的競爭性土地批租方式,由于其資源配置的有效性以及公平性等優點,在我國土地批租方式中最終占據了主體地位,但也出現了較為明顯的“排斥”反應。主要表現為房價的快速上漲以及土地的過度開發利用。雖然房價上漲主要是房地產供求關系影響的結果,但土地批租制度,尤其是一次性收取的土地出讓金,抬高了土地進入房地產成本的初始價格,在我國流轉稅制的進一步放大作用下,轉嫁給了消費者,這無疑為房地產價格抬高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競爭性土地批租方式要適合中國的國情,必須解決其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讓金的問題。

二、土地批租制度的強化以及土地批租制度的缺點

由于我國地方財政收入有限,而地方財政又承擔了諸多公共服務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職能,為了能在短期內籌措了足夠的收入,通過土地批租制度,政府以土地出讓金的形式提前收取了土地未來幾十年的租金就成了地方征地的最優抉擇。

1、城鎮化導致城市財政支出壓力增長

不斷提高的城鎮化比率要求政府為之提供相應的公共服務,這導致城市財政支出壓力的不斷增大。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鎮化水平不斷提高,從改革開放初不到20%提高到2000年的36.09%,再到2005年的42.99%。“十五”期間平均每年提高1.38個百分點,目前我國的城鎮化水平已經超過發展中國際平均城市化水平。并且從發展趨勢看,在未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城鎮化比率仍會持續提高,這將對城市財政支出提出更高的要求。盡管不斷增長的城鎮化水平也給城市帶來了財政收入,但財政收入增加的幅度不足以應付日益膨脹的城市支出,所以城鎮化水平的提高直接導致城市財政赤字的增加。

2、地方財政收入來源的不足

地方政府收入來源主要有稅收、政府轉移支付、公共服務收費、政府借貸等。其中只有地方稅收可以為地方政府提供穩定、可觀的收入。但1994年的分稅制改革并不徹底,在政府間轉移支付方面存在許多需要改革和完善支出。由于主力稅種基本都被列為中央稅,地方稅的設置和比重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使得地方政府的事權和財權不匹配。忽視可以成為地方財政收入重要來源的物業稅,造成了地方政府憑借現有的地方稅所能支撐的財政支出比重不斷下降。

3、地方政府財權和事權的不匹配激勵了地方政府謀求非常規收入的動機

在我國,地方財政收入和所承擔支付責任的嚴重不匹配,成為地方政府謀求以土地批租在短時間內獲得大量預算外收入的直接原因。土地批租收入占預算外收入的很大比重,土地批租收入彌補了地方政府財政的部分缺口,還為基礎設施建設提供了大量資金。但是,預算外資金的膨脹衍生出了諸多問題,破壞原來預算約束,扭曲了激勵機制,增大了預算管理的成本,影響了公共部門之間的信息流動,從而動搖了決策依據的基礎。同時預算外資金容易滋生腐敗,導致預算外收入分配的不公。

目前我國的土地批租制度確實存在著明顯缺陷。盡管土地批租制度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地方政府的財政壓力,激發了潛在的經濟活力,但該政策實施后衍生出的問題也開始逐漸暴露出來,且日益嚴重。主要問題有:土地批租的利益分配機制不合理,不利于地方財政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土地批租制度扭曲了資源的配置,刺激地方政府的短期行為;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宏觀經濟的穩定運行;現行土地批租制度成為推高城市房價的一個基礎性因素;土地批租制度容易造成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侵占,引發不和諧因素;土地批租制度不利于創造就業。

三、物業稅與土地批租制度的協同改革

土地批租制的改革本來與物業稅的改革具有各自的意義,屬于不同的范疇,但物業稅在稅基的選擇上與征收方式上與土地批租制度密切相關。

二者的整合改革,還可以取得“增值”效應。房地產財產稅制的改革可以增加政府稅收收入,減少了政府靠土地批租獲取收入的壓力,有利于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通過土地批租改革降低房屋的土地成本,通過房地產稅制改革打擊房屋的投資炒作,可以收到對房地產市場較好的宏觀調控效果。

物業稅改革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都需要政府主導推動,而且在市場經濟已經充分發育,市場規模、資本市場等相當成熟的情況下,兩項改革的內外部條件都已成熟,將兩項改革協同推進,不存在可行。

在物業稅稅基、稅率和稅收征管等基礎性制度安排的基礎之上,可以對將來的“協同改革”設計一個合理的方案:一方面,將與房地產有關的但不屬于財產稅性質的稅收分別歸入相應的流轉稅和所得稅稅目,按照國際房地產財產稅制的三要素構建我國的物業稅,合理確定稅率和減免稅范圍,建立我國的物業稅制度主體;另一方面,繼續實行土地批租制,通過公開競爭,確定土地出讓金,然后依據土地出讓金計算各年應分攤的土地年租金后征收地租。對于已經一次納了土地出讓金的房地產,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免除土地年租金。同時,實行配套改革:在產權登記機關的房地產產權登記以及房地產產權證件上增加土地性狀欄目,明確是否要交納土地年租金以及應交納土地年租金的數量;為減少征收成本,委托地方稅務局征收,并由物業稅納稅人將應納物業稅和應交土地年租金自行統一申報,對不申報或申報不實的,稅務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或地方規章進行處罰,并在房地產買賣過戶時由產權登記部門把關核驗土地年租的交納情況。

我們可以從居民對產地產的消費、開發商在一級市場的需求以及“同步改革”對相關制度的影響這三個方面來判斷其經濟效應。

1、同步改革不會改變居民對住房的消費行為

雖然取消土地出讓金會降低房屋的購買價格,但增加了屋主的經常性支出,也就不會降低屋主的負擔。實質上,新的方案只是改變過去一次性總付為分期付款。因此,屋主在買房時絕不會不看土地性質,也不會不考慮應按期繳納的土地年租金,輕易改變購房決策。

2、同步改革不會導致開發商在土地競爭性批租時對土地的瘋狂搶購,從而影響房地產市場的供給行為

盡管取消土地出讓金降低了土地的價格,但開發商購買土地不是目的,而是以土地為載體,通過在土地上建造房屋銷售牟利。如果通過競爭批租得來的土地,因為競價過高引起的土地年租金相應過高,則會影響購買人的購買決策。

3、不會對現存的相關社會制度造成負面沖擊

第5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房地產;土地出讓制度。問題;措施

引言

土地出讓在提供廣闊的投資市場給房地產開發商的同時,也大大促進了區域經濟的改革發展步伐。作為政府部門,在所開展的土地出讓活動中必須根據相關規定辦事,明確和開發商的合作關系后,要以合同的形式對雙方的行為加以必要的約束,從而充分發揮土地資源具有的利用價值。本文首先指出了房地產土地出讓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其次提出了一些政策性的建議。旨在為相關人士提供一定的借鑒。

1.現階段,房地產土地出讓制度存在的問題

1.1 土地出讓制度的不健全,誘發了地方政府部門的圈地風

致使大量的良田被征收與征用,對我國國民經濟的持續發展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影響。由于沒有一個科學合理的制度架構作為支撐,各級政府部門特別是地方政府部門,直接的代表國家成為了土地所有權人與收益者。而在經濟利益與高額利潤的驅使下,部分地方政府部門逐漸的演變為了貪圖利益的“資本家”,并且土地出讓金與有關稅費的土地收入已經成為了多數地方政府部門的“小金庫”。筆者從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的調查報告中看到,部分地方政府部門收入中,土地的直接稅收與城市擴張的間接稅收在地方預算內部收入中占到了40%,土地出讓金凈收入在地方政府預算外收入中更是占到了60%以上。所以,使得部分地方政部門對于本地實際經濟發展情況不管不顧,將賣地所得來的收入作為了日常支出的來源,超國民收入搞基礎建設;同時,由于對土地開發成本難以進行準確的核實,多數地方都隱瞞、截留了土地出讓收入,當前,土地出讓金已經成為了部分地方政府部門的“第二財政”,政府部門土地收益日漸增多,就像過去的“土財主”。在這樣一種不合理的利益驅使下,他們違背了國家所制定的土地保護制度,非法亂用地。利用收地租的方式,以獲取相應的利益,使得企業的二次成本不斷增加,對國民經濟的持續發展造成了極為嚴重的影響。

1.2 土地利益分配失衡,使得失地農民與城市拆遷居民以及政府部門間發生了土地利益沖突

由于土地出讓制度存在缺陷,使得土地利益分配出現了失衡現象。在經濟利益的誘導下,大部分地方政府部門都難以抑制住“以地生財”的沖動行為,而隨著諸多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使得多數地方非農建設用地指標被突破,最終導致兩方面的問題發生,一個是土地征用后,農民無地可耕;一個是大量的土地被征收后不用,經常閑置在那里。近年來,地方和中央經常圍繞土地出讓金的博弈,致使大部分土地被征用的農民的權益難以真正的落實到位,失地農民現象普遍存在,當他們失去了賴以生存的土地時,卻得不到應有的補償,對他們的生活造成了極大的影響;隨著土地價格的進一步上漲以及房價的不斷攀升,使得諸多的中低收入階層由于購房而對原本正常的生活消費造成了嚴重的影響。而大量的失地農民與購房者,由于沒有一支強有力的組織力量,因此,對于公共政策的制定缺乏必要的話語權,只能接受這樣一種不公平的分配。

1.3 合同方面的問題

合同屬于約束性的文件,對于政府部門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出讓行為有著明確的規定。合同制定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幾點:主體不夠明確,沒有充分的規定土地出讓后的使用情況,比如,使用范圍及時間等;賠償問題,其中,土地使用過程中的拆遷、占用,沒有對經濟補償做一番細致的論述。

2.政策性建議

2.1 打破政府部門壟斷行為,引進市場機制

一方面,應將地方政府部門對一級土地市場的壟斷行為打破,通過多元化的經營模式,全面發揮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功能作用。不僅要對國有土地所有權進行保護,同時還要對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加以必要的保護。合理的開放土地一級市場,準許農村集體土地直接的進入到一級市場中,將政府部門之前的“土地經營者”身份變為“市場監督者”。最近幾年時間里,雖然價格低廉而大行其道的“小產權房”與當前的法律法規背道而行,但是卻是廣大群眾在高房價壓力之下對更加科學合理的土地制度的一次新的深入探索。其有效的打破了政府部門壟斷土地、開發商壟斷商品房的行為,進一步緩解了高地價與高房價問題。廣東省2005年頒布的《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中已經準許了集體土地可以直接進入到一級市場中,至此 ,農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的局面得以形成。隨著這一制度的創新,將原來土地出讓市場中政府獨攬的行為全面的消除了,對于穩定地價與房價有著重要意義。

2.2 健全“價高者得地”模式

雖然“價高者得地”這一競爭模式與經濟學中的“利潤最大化”原則相一致,但是,卻忽視了一個極為關鍵的問題,就是社會公平性。在對高額利潤追逐過程中,房地產商更加注重的是用高價買來的土地建成高檔住宅以及別墅等,對于中低收入家庭而言,根本不具備實力承受這樣的高房價。所以,筆者認為應在“價高者得地”這一原則下,設置部分具有人性化特征的附加條件,比如,對于主要用于經濟適用房開發的土地制定地價上限等,這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控制了房價,使得中低收入人群的利益得到了良好的保障。比如,江蘇省將以往中以“價高者得地”的招拍掛方式摒棄了,目前,正逐漸的以“價優者得”的土地拍賣方式為主,也就是說,對于中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性住房用地實行限房價和競地價。先將房價限定之后再定地價,從而對房地產開發的利潤空間進行了必要的擠壓,將土地利用價值全面的發揮了。

2.3 協議

在和房地產開發商商議關于土地出讓問題時,政府部門必須結合土地資源實際分配情況,科學合理的利用各環節的資源。雙方商議合作之前應全面細致的考察開發商的市場資歷,始終將企業的市場信譽、資金資產等規范作為主要考核對象,將寶貴的土地資源出讓給實力較高的企業,進行承包使用。

3.結論

綜上所述可知,作為政府部門,在所開展的土地出讓活動中必須根據相關規定辦事,明確和開發商的合作關系后,要以合同的形式對雙方的行為加以必要的約束,從而充分發揮土地資源具有的利用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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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文芳.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的增值、保值效果[J].管理世界,2OlO,(10).

[3]余凱.我國寡頭壟斷下的房地產價格形成機制研究[J].城市發展研究,2007,(3).

[4]蔣德軍.研究土地資產評估過程需要注意的問題[J].天津財經大學學報,2010,(12).

第6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耕地保護;土地管理;機制

中圖分類號:[DF461]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Abstract: arable land protection work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upply of grain, in recent years, the number of China's population still showed a tendency of increase year by year, but because of the influence of peasant consciousness, government system and collection work, for cultivated land protection system implementation is not in place, the existence of such a situation not only influence the farmer's life, but also to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e has caused some obstacles. Therefore, we must set up a new land management system, this paper mainly analysis the drawback of cultivated land protection mechanism under the present stage and the proposed solutions.

Keywords: protection of cultivated land; land management; mechanism

中圖分類號:F301.2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我國是人口大國,人口數量占據著世界人口數量的25%,農業的發展是一個關乎國計民生的問題,要實現經濟的發展,必須要保證糧食的安全,保證糧食的根本就是保障耕地。就現階段來看,政府有關部門已經對耕地的保護制定了完善的保護措施,也建立了相關的保護機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是,由于各種主觀和客觀因素的影響,這些管理機制中還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下面就根據我國耕地的特征探討一種新型的土地管理機制。

1、現階段下耕地保護機制中的弊端

1.1. 農民缺乏耕地保護意識

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以及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大量的農村人口涌入城市,這就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農村的勞動力。但是,目前的農業生產成本也呈現出一種逐年上升的趨勢,農業的生產成本逐年升高,在這種模式下,雖然農產品的產量增加,但是農民的收入卻未得到同等程度的提升。這就給農民造成一種意識:耕種難以提高收入,甚至會越來越窮,雖然目前國家已經頒布了一些保障農民收益的法律法規,也降低了稅收標準,但是依然難以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嚴峻的問題。此外,在土地方面,很多農民都對土地安全有著或多或少的擔心,也有少數農民與政府進行交涉,但是這種交涉往往是為了得到自己應有的補助,同時,很多農民也希望政府及早的收回土地,好得到自己的補助,這樣就能夠利用這些補助來改善自己的生活,也不需要進行耕種。因此,我國農民缺乏保護土地的意識,這就導致耕地保護工作的進行困難重重。

1.2 農村集體組織缺乏保護耕地的意識

一直以來,我國土地都是歸集體所有,關于土地的管理工作也是由村委會和集體組織進行統一管理,但是,這種管理方式難以起到實際作用,在管理工作的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了各種缺陷。在很多地區,土地所有權也從集體手中轉移至鄉干部手中,這些干部受到利益的驅使,濫用手中的職權謀取私利,這就導致大量的耕地被挪作他用,難以得到基本的保證,這種情況的存在不僅影響著農民的生活,也給農業的發展造成了一些阻礙。

1.3 征收導致耕地面積日益減少

近年來,隨著經濟水平的發展,城市化進程在不斷的推進,征收工作也進行的如火如荼,雖然征收工作是為了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但是也帶來不利的影響。有些地方政府為了提高收益,提高土地的使用稅費,還有一些地方政府對然制定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官員為了政績的考核,將土地低價轉讓,這就導致大量的耕地被占用。這種不合理的征收工作不僅難以對耕地實現有效的保護,也制約了農業的發展。

2、新形勢下耕地保護土地管理新辦法

2.1 對土地管理模式進行統一的規范

為了避免地方政府出現土地不合法轉讓的情況,政府有關部門必須要建立好完善的分級規劃管理制度,根據國土的實際情況進行統一的規劃和管理,由縣級管理機構監督鄉鎮管理機構、市級管理機構監督縣級管理機構、省級管理機構監督市級管理機構、國家級管理機構監督省級管理機構。這樣就能夠在全國范圍內組成一個有機的網絡,避免濫用耕地情況的產生。

2.2 將土地管理重心轉移至城鎮規劃區域

很多地區的耕地都位于城鎮周圍,地方政府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時,耕地面積并未發生變化,這就實現了對耕地的合理保護,因此,在下一階段,可以將土地管理工作的重點放置于城市規劃區,并以城市為中心做好區域管理工作,這樣就能夠全面提升耕地保護工作的質量。

2.3 對各級土地管理新型實施分級監測的制度

對于土地管理實施分級監測的制度能夠有效提升耕地保護工作的有效性,但是這種分層管理制度也存在著一定的難度,由于不同地區耕地的管理方式與管理面積存在著一定的差異,這就給管理信息數據庫的建設帶來一些難度。因此,在建設數據庫時,要根據各個地區的具體差異進行建設,這可以利用現階段先進的科技手段進行,這樣,就可以將土地規劃、土地管理等信息歸納總結至統一的數據庫中,繼而為管理人員提供準確的參考信息。

3、結語

總之,耕地保護是一項基本國策,也是國家發揮宏觀調控的主要手段之一,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當前的耕地保護政策中還存在著各種弊端,因此,建立一種新的土地管理機制,同時將土地管理的重點由鄉村中轉移至城市中,這樣才能夠將宏觀調控與耕地保護相結合,也才能夠實現既定的保護目標。在加強管理的同時也要健全外部監督機制,通過社會、法律以及行政部門的有效配合,形成一個嚴密的監督網絡,這樣才能夠有效的保護耕地資源。

參考文獻:

[1]車文學.論建立耕地保護的土地管理新機制[期刊論文].中國土地科學,2007,12(15)

[2]李科威.論建立耕地保護的土地管理新機制與策劃[期刊論文].黑龍江科技信息,2012,05(05)

第7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埋藏物的發現作為一種法律事實,不受發現人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而依法產生法律上的效果,是動產所有權原始取得的一種方式。埋藏物發現制度解決的根本問題是無主財產的權屬問題,從而達到定紛止爭,物盡其用的目的。因此,埋藏物發現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埋藏物發現制度的研究具有客觀現實意義。

(一)埋藏物發現構成要件

1.存在埋藏物

埋藏物的客觀存在是埋藏物得以發現的前提與條件。對于埋藏物的定義,筆者認為埋藏物應為處于埋藏狀態且權屬不明的動產。埋藏狀態是指埋藏物處于不易被人知曉,由土地或非土地掩藏的隱蔽狀態。對于埋藏物產生的原因和時間在所不問。權屬不明的動產,是指埋藏物屬于無主物,基于客觀事實無法判明所有權人,而非基于發現人的主觀認知。只有動產才能成為埋藏物,不動產在客觀上無法成為埋藏物,如果動產已成為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則不為埋藏物,同時具有考古價值的木乃伊是埋藏物。筆者認為埋藏物不必以價值為標準,即使無價值的物品也可成為埋藏物。埋藏物不同于遺失物,首先,客觀表現上狀態的不同,埋藏物需處于掩藏隱蔽狀態,遺失物無此要求,其次,主觀意愿的不同,遺失物一般為占有人非意愿的喪失,埋藏物一般多為個人意愿所致。

2.存在發現事實

對于埋藏物的發現存在兩種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埋藏物的發現構成須有發現行為并且占有埋藏物如德國;另一種學說認為埋藏物的發現構成只要有發現行為本身即可無需占有埋藏物如法國、日本。埋藏物的發現是一種事實行為,其核心是發現行為,但是基于客觀現實的考量與實際的操作,筆者比較贊同德國的做法,將發現事實包涵為發現行為與占有行為,從而避免了區分發現人與占有人,在實際操作中免去不必要的糾紛。

3.他人埋藏物

埋藏物應為他人的,而不是自己的,這里不再贅述。

(二)埋藏物發現法律效力

埋藏物發現作為所有權取得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法律上當然的產生物權變動。但世界各國對于這一制度所有權取得的規定不盡相同,主要有兩種立法模式。

1.發現人有限取得所有權主義

埋藏物發現人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權,但如果該埋藏物發現于他人的動產或不動產中,要與該動產或不動產所有人進行平分,同時不得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和國家財產法的特別規定。這一立法模式的國家和地區主要有德、日、法和我國臺灣。

2.國家取得所有權主義

第8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進入21世紀以來,黨和政府對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推進力度不斷加大,尤其是2009年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試點工作即將開始啟動,理論界對此問題的研究也進入了新的階段,研究內容集中于:當前我國農村老齡化的現狀及發展趨勢、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所面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現模式的選擇、政府在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角色及職能定位等方面,其特點在于緊密結合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聯系農村社會保障的進程,尋找問題、分析原因、提出對策與建議。

    進人21世紀以來,我國社會保障制度正由城鎮向農村穩步推進,以農村合作醫療、養老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三項制度為主要內容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框架已經形成,但二元社會經濟結構使得農村養老保障制度建設遇到了城鎮不曾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因而引起了理論界的關注,2000 - 2009年是國內關于農村社會保障理論研究取得豐碩成果的時期,僅就論文方面來看,根據中國期刊網收錄的相關論文,從2000年至2009年中,國內共發表社會保障相關論文共12195篇,其中涉及農村社會保障問題研究的論文數量為1240篇,約占社會保障論文總量的10. 2%;而涉及農村養老保障問題研究的論文數量有463篇,約占社會保障論文總量的3. 8%,農村社會保障相關論文數量的37.3 %。特別是2007 - 2009年,國內關于農村養老保障的理論研究更加深人,涉及的內容更加廣泛,所取得的成果更加豐碩。據統計,這一時期國內關于農村養老保障相關論文數量約有212篇,約占養老保障論文總量的45. 8%,反映了在黨的十七大提出的“科學發展、共建和諧”方針指引下,我國農村養老保障理論研究進人了新的階段。

一、關于當前我國農村老齡化的現狀及發展趨勢

    在對我國農村老齡化趨勢以及養老保障的現狀進行了調研的基礎上,鄧大松等指出,農村地區有65歲及以上老年人的家庭戶占家庭戶數總數比例為22. 02%,分別比城市和鎮同比高出4. 69和5. 78個百分點;65歲以上老年人家庭中一人戶、二人戶的比重,農村地區均高于城鎮地區。其他學者基本上也持相同的看法,李瓊指出,2000年我國人口第五次普查結果顯示,中國農村人口為8. 33億人,其中65歲及以上的老年人口占7. 36%,民族地區農村占7. 56%,到2030年,6. 64億農村人口中,65歲及以上老齡人口將占17. 39%,民族地區將占18. 1%,可見民族地區農村人口老齡化程度不僅高于城鎮,而且高于其他農村地區。鄧大松等認為,農村高齡老人目前主要還是依靠家庭成員、親屬的照顧,而且越是在不發達的農村地區,人們的老年生活保障越是依靠家庭。穆光宗的研究結果顯示,在城市,養老方式順序為社會養老、家庭養老和自我養老,三者的比例是:1:0.7:0.3(以社會養老為1);而農村的順序則是家庭養老、自我養老和社會養老,三者比例為14. 6: 6. 6: 1(以社會養老為1)。可見農村老年人主要還是依靠傳統養老模式度過自己的晚年。當前的問題是,這種非正式的農村養老制度正受到巨大的沖擊和嚴峻的挑戰,其保障功能在逐漸衰減,已經不能單獨承載農村居民的養老保障,并且,隨著人口老齡化進程加快,農村的養老壓力相對城鎮將更加突出,如不未雨綢繆,將會嚴重阻礙社會的發展,影響社會的穩定,因此,一部分學者們認為,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障制度已勢在必行。

二、關于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所面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關于從1992年1月1日民政部公布實施《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至1999年7月國務院暫停執行這一方案期間7年多的情況,學者們總體認為基本上是不成功的,彭希哲、宋韜綜合國內學者的各種分析后認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制度設計本身的缺陷,表現在:(1)農村社會保險缺乏社會保障應有的社會性和福利性;(2)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存在著制度上的不穩定性;(3)是資金保值增值困難;(4)保障水平過低;二是執行過程當中出現了問題,表現在:(1)基金的管理不夠規范和完善;(2)機構管理費用人不敷出;(3)干部群眾在享受集體補貼方面差距過大;(4)多種形式的保險并存,形成各自為陣的混亂局面。

    當前我國農村是否具備了建立養老保險制度的條件,學者們對此問題的看法迥異,劉衛國認為,我國具備了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條件,理由是:第一,我國整體經濟已進人快速發展時期,已具備進行國民收人再分配的能力與手段;第二,農村經濟日益發展,農民收人逐漸提高,城鄉差別正在縮小,農民權益保護意識不斷強化,農民參保意識也在不斷增強;第三,發達地區農村、城鎮近郊農村和不發達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比較高的部分鄉村,建立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條件基本具備;第四,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是破解“三農”問題的戰略需要。而何文炯等人則認為,國外建立農民養老保險大都是在工業化發展的中期轉向成熟期的過渡階段,從經濟指標看大體有:(1)農業在國民生產總值中的份額在巧%以下,農業勞動力結構份額在20 %以下;(2)農業人口在總人口中所占比率降至50%以下,且處于老齡人口高峰期;(3)經濟發展總體水平較高,人均gdp在2000美元以上。按照這些指標來衡量中國農村所處的階段,總體上差距是比較大的,在中西部地區特別是西部地區差距會更大,全面實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社會經濟條件尚不具備。認為中國目前尚不具備普遍實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觀點得到多數學者的認同。

三、關于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現模式的選擇

    由于對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條件是否成熟存有分歧,因此在養老模式的選擇問題上學者們各抒己見,莫衷一是。

    第一種意見是根據各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同水平實施分類處置,何文炯認為,就全國而言,農村養老保險應當有進有退,發達地區應積極推進,欠發達地區應暫緩推行。他提出,暫緩推行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欠發達地區宜在積極發展經濟、增加農民收人的同時重點考慮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堅持家庭養老;二是建立健全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三是發揮土地的保障功能;四是發揮商業保險和儲蓄的養老保障功能。楊志玲在對云南麗江納西族聚居地區調查后發現,隨著少數民族地區社會經濟的發展,農村家庭養老模式不僅長期以來受到少數民族傳統文化及民族經濟發展狀況的影響,表現出與城鎮、漢族家庭養老模式不同的特點:一是少數民族農村家庭養老受少數民族傳統道德觀念影響較大,具有強烈的尊老、敬老的民族意識;二是農村家庭養老方式比較穩固;三是傳統的家庭養老模式在少數民族地區具有較強的延續性;四是少數民族農村家庭養老模式的發展受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的影響,由于家庭養老形式難以被其他形式所替代,因此,以家庭養老為主,發展農村社區養老,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將是少數民族農村養老形式發展的必然選擇。

    第二種意見是建立“三結合”式的農村養老保障體系,楊翠迎認為,中國農村養老保障的出路在于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水平建立不同的養老保障模式,而且重點在于解決養老資金來源的問題。在中國經濟社會轉型的特殊時期,需要發揮家庭養老、社會養老保險、社會養老三種主流保障方式的合力作用,方能解決中國農村社會養老保障的需要。

    第三種意見是“實物換保障”,盧海元指出,“實物換保障”是指根據不同的對象,以特定方式將其擁有的農產品、土地和股權等實物轉換為保險費,分別設計現實可行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方案,如年輕農民可實行“產品換保障”;老年農民和被征地農民則實行“土地換保障”,等等,他強調,與一般建立養老保險的方案不同的是,實物換保障是一個能同時解決養老和發展問題的方案,而這正是該方案的最大特點,也是世界銀行所倡導的新模式。

    各位學者還分別就上述三種模式下的農村養老保險籌資方式提出了相關建議。

四、關于政府在農村養老保險制度的角色及職能定位

    國內學者比較一致地認為,在農村養老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過程中,政府應發揮主導作用,如柴瑞娟、羅新銘認為,政府職能社會化已成為當代政府職能發揮的一個顯著的趨勢,這種從單一權力行政向公共服務行政的轉變決定了提供公共產品和有效的公共服務是當今政府的職責所在,而穩定健全的社會秩序和一套合理的制度框架無疑是最為核心的公共物品。社會保障制度作為一種典型的公共物品,政府也就必然參與其構建和管理。尤其是當今農村社會保障現狀巫需國家出面支撐,政府之責義不容辭。

    石秀和等認為,政府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中的職責具體體現為:(1)政策設計:為農村社會保障的推行提供有效實施手段;(2)組織引導:推動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構件的進程;(3)財政責任:為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提供資金支持;(4)管理監督:使農村社會保障納人規范化軌道。馬雁軍、孫亞忠則進一步指出,農村基本社會養老保險的公共產品特性決定了政府職責邊界。政府盡管在農村基本養老中居于主導地位,但政府履行責任并非在任何時間、任何地域都一成不變。政府責任具有三個重要特征,即動態性特征、區域性特征和層次性特征。這三個特征客觀上要求政府責任在不同時間和地域其側重點和功能有所區分并相機抉擇,從而保證政府主導原則在當前實踐中的有效貫徹。

    如何進一步提高政府在農村養老保障方面的決策水平與施政能力,江治強等提出,優化政府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中的公共決策,首先應樹立公正決策的理念,要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以人為本,執政為民,構建和諧社會,科學發展觀等理念,科學認識農村社會保障事業在促進城鄉協調發展、構建和諧共享的和諧社會中的基礎作用,指導中國農村的社會保障建設;其次應重新審視農村社會保障事業的發展形勢,包括分析農村經濟形勢的變化對社會保障形式的影響,客觀估計農村集體土地所有制的保障功能,農業的市場風險對政府社會保障的制度需求,對農村宗族及社區保障作用作深刻的研究,理順政府制度性保障與農村非制度性保障的關系,準確定位政府在社會保障事業中的職責、職能。再次應注重公共決策與農民認同的良性互動,充分利用中國特色的民主政治體制,政府現代運行機制以及培育農村社會非政府組織發揮其反映訴求的作用,把農民的呼聲和認同更好地融人政府公共決策當中。孫文基指出,在建立農村社會保障時,在處理其中最重要的社會保障資金來源這一問題上,政府才是投人的主體,而不是主要由農民承擔。在農村社會保障的投人以政府為主體與我國各地現階段的財政是否相符、是否會構成很大的財政壓力的問題上,他認為,只要合理調整財政支出結構,這個問題是不難解決的。

第9篇:土地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失地農民,補償,完善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的發展,大量的農用地變為非農用地,大批農民變為失地農民,據統計1991 -2005年。全國共失地5084萬畝,已經有4100多萬農民失去土地,估計今后每年仍會有200多萬農民失去土地。民以食為天,食以土為本。這些失去土地農民得到收獲的唯一途徑就是獲得補償,但我國現在補償制度存在種種缺陷,使大多數的農民陷入了“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低保無份”的境地,增加了社會的不安定因素。因此改革現有的失地補償制度勢在必行。

一、現有失地補償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失地補償標準低,沒有體現土地使用價值,也沒有體現土地對農民的真正價值。

我國失地補償標準,計算采用的是“產值倍數法”即是《土地管理法》所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項的補償標準分別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和4-6倍,兩項之和,低限是10倍,高限是16倍,特殊情況最高不能超過30倍。但是這種根據土地原有用途計算產值,我國前對所征地的補償標準是所計算出的土地價格,是一種不合理的價格,它不符合市場經濟的原則,不利于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一“產值倍數法”計算出的土地價格沒有反映土地的使用價值

土地是物質財富的承擔者,它的直接使用價值是農林,果,草等直接物質的產出和提供建筑物承載,它的間接使用價值是從事生產經營獲取利益。而現在產值計算方法的賠償僅是耕地的平均產值,即原有用途的使用價值,主要是種植業的產值,而忽略了土地的其它使用價值,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在這種情況下,僅以普通的種植業的產出作為衡量標準,計算土地的補償價格,顯然不能反映出土地本身的使用價值,是一種偏低的價格。例如:在無錫經過農業結構戰略性調整和都市型農業的發展,有些農民從事農業的收益很快,最高的畝均凈收入高達5-6萬,經營少量經田而實現年收入8000元的農民大有人在,在制造,物流業,房地產等產業的發展中,土地的高價值功能是得更加引人注目,有的土地賣出了畝有幾十萬元,上萬元的天價,這與普通畝價千元是不能比的①。

第二“產值倍數法”計算出的土地價格,沒有反映出土地對農民的真正價值,是一種不平等交易。

由于土地稀缺性特點,地價日益上升,需求也日益緊張,而這種原用途的補償方法,使農民損失更大,生活難以維持長計。它沒有考慮到土地對農民承擔的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功能,更沒有體現土地市場的供需狀況,是一種完全與市場無關的政策性標準,耕地的年平均產值既不是土地價格也不是地租,而是以生產資料的使用價值代替生產資料本身的價值,掩蓋了土地資源的稀缺程度,以及農民群體對土地的依賴程度②。據統計,1998年以來,浙江省各地征地的補償費平均畝12164元,安置補助費每人2377元,經村集體留存,實際到農民手上的土地補償平均每畝7958元,安置補償費平均每人2078元,青苗補償費平均每畝498元,農戶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費總額(包括附著物及其實施補償總費)人均8828元,大部分農民對此不滿,因為這些補償費只能暫時解決農民的近期溫飽問題,如果今后就業困難農民的基本生活靠什么維持,更不用提農民的養老和醫療問題了。③

(二)失地補償方式單一,沒有體現出市場經濟的公平交易原則

市場交易要求公平交易,雙方利益都得到一定滿足現在失地補償方式,大都采用貨幣補償方式,即貨幣補償是指征地方通過支付一定貨幣量,置換農民使用的土地,讓農民自己解決就業和生活出路的安置被償方式。免費論文。,但是對于失地農民來說,有限的安置費對他們的再就業,養老,醫療,子女的再教育是遠遠不夠的。正口陳錫文所言:“農民失去土地以后,他當不成農民,而領到的那點補償金也當不成市民,只能是社會混亂”。張壽正認為:“失地失去的不僅僅是土地,還有就業崗位,居住方屋,生活保障以及集體資產等,從而失去維護農民生存和發展的低成本生活方式和發展方式。”根據上海,浙江和四川廣元的調查顯示,被征地農民就業后職業穩定性脆弱,被征地農民既使就業,但仍然面臨著職業不穩定的問題,這種職業不穩定主題表現為重新遭遇下崗失業,調查顯示被征地農民因企業經營不善或破產,失去工作或下崗的比例達39.28%,職業不穩定也表現為就業人群中打臨時工的比例高達29.75%④。

(三)補償費用的分配不合理,違背了市場交易的等價交換原則

市場經濟的等價交換原則要求農民因失去地土所造成的損失,應給予等價補償,但事實并非如此。土地二級市場出讓轉賣給使用者,可以從中得到一個很大的差價。據估算,計劃經濟時期的“剪刀差”讓農民付出了約6000-8000億元的代價,改革開放以來政府利用低價征地價出征,又使農民受了2億的損失。

1.地方政府權力定位不當,利用自身優勢謀利

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補償費給集體經濟組織,第二項安置補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于農民。但由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不明確,缺乏可操場性。農村集體在征地過程中的權利地位并沒有明確界線,在含糊的權利空間中,集體組織在利用自己的優勢參與對農地轉用租金的爭奪。許多縣鄉政府也參與了利益分配,結果層層截流,往往給農民造成大的損失。調查表明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改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業后40%-50%,村級組織占25%-30%,農民占10%⑤。

2.村集體所有權主體虛置,導致農民財產權缺失。

我國《土地管理區》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而村委會是自治組織在法律上對集體經濟并不負責,也不具備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這就造成農村集體所有權主體虛無。根據產權經濟理論,在產權不清晰的情況下,產權被侵害,所引起的矛盾不容易表現出來,但如果產權界定清晰,產權一旦受到侵害,必然遭到產權主體的反對。因此這種產權不清,顯然不利于農民利益的保護。免費論文。

二、補償制度的完善

(一)提高補償標準,引入市場機制

1.土地要采用市場機制進行配置,并充分按照市場價格進行交換

無論城市土地還是農村集體土地,都要充分按照市場價格進行交換。在市場經濟條下,農民按照市場價格購買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同時自己的土地的失去也應按市場價格,以示公平。要徹底改變目前經濟條件下的不對價的補償關系,提高征地的標準。免費論文。同時失地補償費的計算應體現市場經濟規律,綜合考慮各地的實際情況和最低生活標準進行補償,這樣在市場達到均衡的農地征用的數量和價值,才是清除了失靈的最佳數量和價格,這既保障了農民的利益,也促進了土地可持性利用。

2、土地的補償價格,應體現土地的對農民的真正價值

關于我國地土補償原則,我國法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但實際上采用不完全補償的原則,這樣的補償無法反映土地的真正價值,這對失地農民是極不公平的。土地補償的費用體現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以及市場的供求情況,即要包括直接損失,又要包括其間接損失,醫療保障,養老及失業保險,子女教育保障社會穩定功能,這種損失包括失地農民長遠的就業和生活問題

(二)采用多種補償安置方式

國土資源部的有關文件中指出“失地農民的安置要以提供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對被征地的農民進行妥善安置是核心,鼓勵和支持各地積極探索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安置途徑”。因此,我國土地征收補償新方式的體系構建,要避免把農民強制性地拋出社會體制之外的尷尬情形。建議采用以下三種方式⑥:

1.債券或股權補償。對于綜合效益周期長,收益穩定的重點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建設征地補償,可以發放一定量的上地債券作為補償,或者以上地補償費入股參與經營,以保障和維護農民的利益把農民的上地補償費折成股份是一種非常好的方式,農民作為集體的一員,享有的上地承包經營權和收益權不會因為土地征收而被剝奪。

2.置換上地安置補償,給子被征地農民相當數量和質量的宜農上地作為替代地補償,以解決農民的就業問題,有時也稱作開發性移民。須注意的是,被征收的上地的地價與替代地的地價之價差應該補償給農民。這種補償方式在土地資源豐富的地區比較可行。這種安置策略對于解決目前部分征地農民的“退路”問題有一定價值,也可以減少將更多的征地農民突然地拋入現代社會經濟結構,從而減少政府籌措資金的困難和農民的不滿情緒 。

3.就業安置補償,對失地農民進行就業安置,就是讓使用該征收上地的企業吸收原來依賴該上地生存的那農民,作為企業的員工,這樣可以解決一部分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這種補償方式主要適用在勞動密集型企業情況,對高科技企業一般不具有操作性。另外,這也與現代企業關于用工自由的市場機制不配匹,失地農民即使進入企業后,也多數會因為不具有技術優勢等原因而被淘汰。因此,在征收上地過程中,政府應重視失地農民的技術培訓工作,以提升他們的就業與工作能力從而適應社會與企業的需要。

(三)失地補償分配合理化

1.地方政府應有明確的合理分配的比例

根據法律的規定:在國家建設需要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代表國家將土地征用權,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將具有土地使用權按一定方式提供用地單位,同時,新的用地單位向原使用地農民和集體交付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物賠償等,向國家及地方政府支付耕地占用稅,耕地開墾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征地管理費等。因此,在這個過程中,應明確國家土地收益比例。

2.明確集體經濟組織的權利界限,保證農民的財產權

土地是農民最大的財產,只有農民真正有處置財產的權利,才能從根本上保證農民的收益,推進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制度的改革。通過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合理流動,實現集體土地資產的充分顯化。通過和地方人民政府本著多產,少取放活的原則,確定合理的土地權益,其分配比例,要特別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堅持公共目的用地,集體獲取補償費5-25%,農戶獲75-95%,經營性用地協商流轉接國家5%,集體5-25%,農戶70%-90%的比例,并將土地補償費交給通過契約建立的中介監督機構負責管理發放⑦。

工業化城市化和大型工程建設是我國經濟建議加速發展的根本途徑。而工業化,城市化和大型工程建設又必然產生失地農民的問題。而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的征地補償制度,使失地農民生活窘迫,影響社會的穩定,所以必須改革征地補償制度,以加速我國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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