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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報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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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自查評 專家查評)

一、輸電網企業基本概況

二、評價總體情況

1、評價工作開展情況

經過幾天的詳細排查,在檢修運維公司諸位同志的積極配合下,以變電一次設備安全評價檢查表為依據,對安全評價表的6.4.1、6.4.2、6.4.3條內容進行了較為詳細的工作檢查。

2、總評分500分,應得分500分,實得分466分,得分率93%。(增加或未參評項應說明)

三、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整改建議

主要存在的問題是:

1.主變壓器遠方測溫顯示裝置誤差大

針對以上問題建議如下:有關專業人員配合查明原因,進行消缺處理。

2.主變壓器直流偏磁現象未進行專項分析

針對以上問題建議如下:開展直流偏磁現象專項分析工作。

3.SF6新氣未經質量監督管理中心抽檢

針對以上問題建議如下:SF6新氣送質量監督管理中心等部門抽檢;充入設備后進行濕度試驗和純度檢測。

4.3年內未動作過的72.5kV及以上斷路器未進行分/合閘操作

第2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關鍵詞】安全評價,安全管理。

1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25條規定,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對企業安全評價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安全評價作為提高企業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越來越引起各方面的重視,很多企業通過安全評價,減少和控制企業生產中的危險、有害因素,降低生產中的事故風險,減少生產事故,有效地保護了企業的財產及其相關人員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提高了企業的本質安全程度和安全管理水平。

企業在進行安全評價時,應該認真組織、充分研討,使每一個員工都參與到與其相關的安全評價之中;應該注意選擇適應企業生產條件、能夠獲得預期效果、便于被員工使用的安全評價方法。同時,應將安全評價作為企業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作為一項持續性的工作,注重安全評價取得的效果,重點放在提高企業整體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績效方面。

2 企業安全評價應注意問題

企業在開展安全評價工作中,要注意的問題很多。由于企業生產特點、要評價對象和要達到預期目標的不同,安全評價工作重點和應注意問題也有所不同。下面選擇了一些比較重要的問題進行探討。

(一)做好安全評價過程策劃,充分利用企業資源

對于首次開展安全評價的企業,應該特別注意安全評價的策劃。通過安全評價策劃,應該明確安全評價的組織部門和人員,安全評價的過程,鼓勵員工參加安全評價的方法,通過安全評價要達到的近期目標和長遠目標,以及每一階段安全評價要達到的預期效果。

在進行安全評價策劃時,應首先確定提供給各階段安全評價的資源,包括:可能參加的人員、所用的時間和投入的資金等。通過安全評價策劃,整合企業能夠用于安全評價的資源,使這些資源能夠在安全評價中發揮最大的效用。

(二)明確參加人員的職責,使安全評價成為安全管理的一部分

安全評價是識別危險有害因素、查找事故隱患和評價事故危險性的過程,在該過程中,需要由企業一個部門(一般為安全管理部門)負責,組成一個安全評價組,指定安全評價組長、一般參加人員和安全評價人員。安全評價工作不是孤立進行的,應該把安全評價融入到企業生產管理之中,使其成為企業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

一般參加人員是指安全評價范圍內的員工,他們的職責是識別與其相關的危險有害因素,查找與其相關的事故隱患。通過安全評價,使他們了解,在各自崗位的生產過程中存在那些危險有害因素,可能受到什么傷害,從而認識并改正自己的不安全行為,促使他人改正不安全行為和改變物的不安全狀態,激發員工將作業環境改變為更安全環境的強烈欲望。

安全評價人員是指具備安全評價專業知識、能夠進行定性或定量安全評價的人員,一般為安全管理人員。他們是企業安全評價的骨干,職責是準備評價所需的資料、制定安全評價工作程序和規則、指導員工進行危險有害因素識別、進行定性或定量評價、匯總安全評價結果和編寫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組長是指在企業安全評價中的總負責人,一般由主管企業安全的企業主要負責人兼任。他負責組織安全評價的實施,包括:人員培訓、過程監控、與企業主要負責人溝通以便為安全評價準備必要的資源、與參與安全評價人員溝通、及時向各方面反饋安全評價信息、組織安全評價報告編寫和評審等。

(三)明確安全評價中的定義和術語,選擇適應的安全評價方法

在安全評價中給出適合企業情況的定義和術語是十分重要的。安全評價的目的是進行危險有害因素的分級,實現分級管理。如果不給出適合企業情況的術語與定義,而盲目地采用一些書本或其他安全評價報告中的術語與定義,往往會使安全評價結果不能很好地應用于安全管理。顯然,不同的企業,由于生產性質、所屬行業和企業安全管理水平不同,重大危險源所指的對象、范圍是不同的。一個機械加工企業,工廠內的油庫存儲的總油量可能只有幾立方米,但油庫與機械工廠的其他危險源相比,具有較大的能量,所以可作為重大危險源來管理。而對于一個油品存儲區,一個油品儲罐儲存的油品量可達幾千甚至兩萬立方米,幾立方米的小型儲罐就未必按重大危險源來管理。

選擇適合企業特點的安全評價方法是安全評價成功的關鍵。按照安全評價提供的結果,安全評價方法可分為定性安全評價方法和定量安全評價方法。

定性安全評價方法主要是根據經驗和直觀判斷對生產系統的工藝、設備、設施、環境、人員和管理等方面的狀況進行定性分析,安全評價結果是一些定性的指標,如是否達到了某項安全要求、危險程度分級、事故類別和導致事故發生的因素等。屬于定性安全評價方法的有:安全檢查表、專家現場詢問觀察法、因素圖分析法、作業條件危險性評價法(格雷厄姆—金尼法或LEC法)、故障類型和影響分析、危險可操作性研究等。定性安全評價方法的特點是容易理解、便于掌握,評價工作量小、評價過程簡單,評價結果直觀。但定性安全評價方法往往依靠經驗,帶有一定的局限性,安全評價結果有時因參加評價人員的經驗和經歷等有相當的差異。

定量安全評價方法是運用基于大量的實驗結果和廣泛的事故資料統計分析獲得的指標或規律(數學模型),對生產系統的工藝、設備、設施、環境、人員和管理等方面的狀況進行定量的計算,安全評價結果是一些定量的指標,如事故發生概率、事故傷害(或破壞)范圍、危險性指數、事故致因因素的事故關聯度或重要度等。按照安全評價給出定量結果的類別不同,定量安全評價方法還可以分為概率風險評價法、傷害(或破壞)范圍評價法和危險指數評價法等。定量安全評價方法獲得的評價結果具有可比性,但往往需要大量的計算,并且對基礎數據的依賴性很大。

企業在進行安全評價時,應認真分析企業特點,吸取本行業安全評價的經驗,科學選擇適合自己企業的安全評價方法。

(四)定期總結安全評價結果,編寫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報告是安全評價過程的記錄,編制安全評價報告的目的是:證明安全評價方法、數據資料、計算過程和結果,提供企業減少和控制危險有害因素、降低事故風險的措施及建議的記錄供企業安全生產中采用,供安全評價報告評審和備案。

因此,要求安全評價報告應真實并充分描述安全評價的過程,給出定性或定量評價方法、基礎數據來源和分析計算過程,給出安全對策措施及安全評價結果。

(五)注意安全評價范圍,明確安全評價內容

企業安全評價的范圍應盡量覆蓋企業危險作業的所有場所、所有危險設施(設備)和所有危險貨物和高風險作業的人員。企業安全評價的內容一般包括:

(1)安全管理對確保安全生產的適應性,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機構及安全人員、安全生產制度等安全管理相關內容是否滿足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說明現行企業安全管理模式是否適應安全生產要求;

(2)安全生產保障體系的系統性、充分性和實用性,明確其是否能夠適應安全生產的要求;

(3)各生產系統和輔助系統及其工藝、場所、設備、設施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

(4)識別生產中的重大危險源,評價這些重大危險源的危險性;

(5)分析生產系統和輔助系統,明確是否形成了完善的安全生產系統,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及建議。

(六)安全評價不能漏掉重大危險有害因素

安全評價的復雜程度取決于企業的生產能力、生產規模和生產系統的復雜程度。安全評價工作的核心應重點放在遵守法律法規要求,降低事故風險,尤其是重大危險有害因素必須進行定性或定量評價,如煤礦中的煤與瓦斯突出、煤塵瓦斯爆炸、煤炭自燃發火、火災、片幫和冒頂、突水、沖擊地壓、粉塵防治等重大危險有害因素。

3 結束語

企業應該將安全評價作為企業安全管理的一部分,作為一項持續的活動,定期或不定期開展。及時總結安全評價中的經驗和教訓,企業主要負責人、中層管理人員和員工之間,經常溝通安全評價的相關信息,將安全評價作為企業建立科學、系統的安全管理體系的基礎和保證,實現企業安全績效的持續改進。

參考文獻

[1] 顧祥柏,石油化工安全分析方法及應用,化學工業出版社,2001.9

第3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和設施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安全許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其輔助的儲存,城鎮燃氣輔助的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設立(審批、核準、備案)前的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實施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許可的,不得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確定和公布本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范圍,并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五條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門實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門不得將其接受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

第二章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六條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設立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七條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五)安全監管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的。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并對出具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指標;

(三)危險化學品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五)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

(六)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對策與建議。

第九條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文件(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實地核查。

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的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申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三)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

(五)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

(六)未選擇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十二條對安全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的。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組織設計人員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說明;

(四)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現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及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后,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五)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經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安全審查未通過的;

(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

(四)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

(五)對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施工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檢驗、檢測情況;

(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

(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分別報送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確定的期限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范進行評價,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危險、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險、有害程度;

(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檢驗、檢測和調試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

(四)可能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及后果、對策;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五)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

(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三條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時,應當組織或者商請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共同審查;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審查。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的有效期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后取得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

(七)發現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10日內,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

建設單位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資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由申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報告代替。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建設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被依法終止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超越職權實施安全許可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安全許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情況的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實施辦法的情況,通報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和當年上半年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實施情況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擅自從事生產、儲存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建設項目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設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設立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施工期間修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保存記錄的;

(三)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行政許可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四)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的;

(六)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發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條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

第七章附則

第4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一、安全設施“三同時”辦理程序

(一)安全條件審查: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編制《安全評價報告》,并報相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在安全條件審查通過后):設計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在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完成后、詳細設計開始前,向出具該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意見書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二、安全設施“三同時”所需資料

(一)危化品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所需資料:1.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申請書及文件;2.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3.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和規劃相關文件(復制件);4.市場監管部門頒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制件)。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所需提供資料:(1)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及文件;(2)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制件);(3)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三、試生產及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一)試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安全問題及對策,制定試生產(使用)方案。在試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審查。在試生產(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試生產(使用)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使用)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5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一、港口安全評價的種類及作用

安全評價包括港口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以及港口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現狀評價、專項安全評價。港口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是根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運用科學的評價方法,對擬建工程設計方案以及類比工程進行分析,預測該建設項目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的種類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術設計和安全管理的建議,作為該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安全設施設計和建設項目安全管理、監察的主要依據。因此預評價是港口工程前期安全條件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安全驗收評價的內容包括:建設項目落實預評價報告的安全技術措施的情況,安全設施是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與建設項目配套的安全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建設項目試生產后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制度是否適應安全管理的需要,從總體上評價港口建設項目的運行狀況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及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應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安全現狀評價主要針對的是客運碼頭(包括客滾碼頭、火車輪渡碼頭)、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和其他非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對存在的安全生產不穩定因素,港口生產經營單位應主動開展,通過評價查找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確定其危險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對策措施,及時整改安全生產條件和事故隱患;客運碼頭應制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保障旅客安全。

二、危化品港口安全評價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港口安全評價貫穿于一個港口工程設施從規劃、設計、建設,驗收到后期經營、維護管理的各個方面。目前,任何港口工程都可以做安全評價,而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港口危化品裝卸碼頭及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建設項目,都必須要做,其所需要做的何種安全評價,在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都有其明文規定。目前全國都按照執行,把安全評價作為相應行政許可的前置條件之一。因為《港口安全評價管理辦法》是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開始實施的,因此全國各地都有一大批已經存在的港口工程項目,沒有按現時的標準作相關安全評價,已經在進行建設經營。目前從事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應依法取得由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核準的《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資質類別應符合評價項目要求,業務范圍包括港口業,從業人員應持有效《安全評價人員資格證書》,所以安全評價的費用相對一些中小企業來說,是其不能承受的。安全評價報告措詞不夠嚴謹,一些持證機構為了避免責任,往往用一些模糊的概念來形容一項本可以量化的安全指標,這其中是在安全評價報告中存在其中一個的問題。

三、危化品港口安全評價中的各方責任與關系

我們先來看看港口安全評價中的涉及到的各方:港口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承擔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以及港口安全評價評審和備案涉及到的各個部門。港口建設單位(業主)對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負全面責任,在建設項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設計單位以外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評價應在初步設計會審前完成。設計單位對港口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技術責任,應遵守和落實國家及行業現行的安全標準、技術規范,依據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預評價的要求進行安全設施設計,同時編制安全專篇。施工單位應對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應嚴格依據設計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確保安全設施設計方案的有效實施。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應嚴格遵守國家和行業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按照國家安全生產主管部門頒布的有關評價導則開展工作,建立嚴格的內部管理制度,規范評價程序,采用先進、科學的安全評價方法,確保評價工作質量,對評價結果負責。港口安全評價評審和備案涉及到的各個部門作為安全評價最后把關人,對港口生產系統安全評價進行監督管理的責任。

第6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為了貫徹執行《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8號,以下簡稱《辦法》),規范、指導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和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工作,根據我國現階段經濟體制改革實際情況、建設項目安全管理現狀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方針政策,現就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辦法》所稱新建項目,指擬依法設立的企業建設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和現有企業(單位)擬建與現有生產、儲存活動不同的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的建設項目。

改建項目,指企業對在役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術、工藝和改變原設計的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種類及主要裝置(設施、設備)、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的建設項目。

擴建項目,指企業(單位)擬建與現有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品種相同且生產、儲存裝置(設施)相對獨立的建設項目。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項目,指建設項目所在區域不在同一個行政轄區的建設項目。

劇毒化學品建設項目,指含有劇毒化學品生產(產生)裝置(設備)和儲存設施(設備)的建設項目。

安全設施,指企業(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將危險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圍內以及預防、減少、消除危害所配備的裝置(設備)和采取的措施。安全設施的范圍、分類,將以目錄的形式另行公布。

二、建設單位自主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單位、具有安全技術服務能力的中介服務組織,對《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內容進行論證,并單獨形成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三、具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檢驗檢測報告,作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的安全評價重要依據之一。

四、在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安全評價時,建設單位要向承擔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的單位提供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所需的文件、資料(文件、資料清單見附件1)。

五、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和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的申請和報送,由中央企業(總部)負責。

中央企業投資的其他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和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的申請和報送單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確定。

非中央企業和依法新設立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和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的申請和報送,由取得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載明的單位負責。

六、建設單位在提出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時,要提交《辦法》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一式3份和由經辦人簽字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清單(見附件2)3份。待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受理后,再按照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的要求,提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有關申請文件、資料若干份。

七、對于現有企業擬建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且不新增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時,僅提交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八、對建設單位提出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要即時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建設單位向與《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部門提出申請。

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存在的能夠在申請時當場更正的錯誤,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補正告知書,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即為受理。

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補正的,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受理日期為收到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的全部文件、資料的當天。

九、依托現有企業生產、儲存條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要將與建設項目配套的現有企業生產、儲存條件的改造與建設項目的建設同步進行,并體現在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中。否則,不予受理這類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

十、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的各個審查階段,要分別通過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以及建設項目現場核查,對建設項目擬采取的安全對策及建議、安全設施設計、安全設施配備與運行、風險預測與對策、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與演練等情況進行審查,確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能否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過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十一、在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時,一般采取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集中審查的方式;對于國內沒有生產(儲存)、大型聯合生產、選址在生產生活相對密集區域和在組織專家集中審查時專家提出需要到現場核查的建設項目,要組織有關人員和專家赴建設項目現場核查。

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時,采取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到建設項目現場集中審查的方式。

十二、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審查工作前,要通知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指派有關工作人員參加審查,并作為審查組的成員。

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的各個審查階段,要分別根據審查內容的需要,通知建設單位委托的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安全評價和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和監理(執行監理的建設項目,下同)單位協助審查。

十三、對于需要通過組織專家進行審查的建設項目,要充分考慮建設項目規模、危險程度和工藝路線等因素,邀請熟悉建設項目涉及的不同專業且具有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活動實踐經驗的專家組成專家組。

對于國內已有多家同類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活動的建設項目,要本著回避和公正的原則,所邀請的專家不得與建設單位有直接利益關系。

十四、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的各個審查階段,建設單位根據專家提出的修改意見,如果保證能夠在一定時間內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決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則可以原則通過審查,同時要求建設單位限期整改并報告整改情況。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整改情況報告后,再對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情況進行審議和作出決定。建設單位整改時間不計算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時間內。

十五、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要向建設單位出具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十六、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要經過該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認可,才能向《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報送。

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中,按照《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編制的內容前,增加建設單位、建設項目所在單位申報表(見附件3)和建設單位委托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認可表(見附件4),如果建設單位委托多家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可續確認表。

建設單位、建設項目所在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在上述2個表中簽署意見,并經主要負責人簽字和蓋章后,寄送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一式3份即可,不須另發函。

十七、在報送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的同時,建設單位還要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通過后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建設單位委托的施工和監理單位的資質證書、建設項目質量監督手續等的復印件。

十八、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僅按照《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和本意見要求,核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及文件、資料。對符合《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和本意見要求的,予以備案,并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告知書上注明試生產(使用)期限;對不符合《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和本意見要求的,不予備案。

屬于聯合生產性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其他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

十九、《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五)項,是要求安全評價機構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中,根據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后可能發生的事故預測與對策,表述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演練等情況評價內容。

二十、在取得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之后和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安全生產許可之前,如果建設項目變更了建設單位,則變更后的建設單位要在協議(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其基本情況報送與《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

二十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通過后出具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有效期分別為2年,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計算。在有效期內,建設項目未開工建設,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自動失效。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機關在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時,要在該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意見書上注明有效期。

二十二、對于已經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如果在*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有關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則不再按照《辦法》重新申請、辦理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手續;如果在*年10月1日前未取得有關安全生產許可,則按照《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項目安全許可。

對于在建的建設項目,如果已經按照《建設項目(工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規定》(原勞動部令第3號)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建設項目安全審查辦法》(原國家安全監管局令第17號)的規定,取得了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設施設計、投入生產(使用)等三個階段相應的安全許可,則所取得安全許可都視為有效;如果建設項目僅取得了前一階段的安全許可,則建設項目下一階段的安全許可,要按照《辦法》有關規定申請、辦理。

二十三、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未通過和建設項目取得安全許可后,建設單位再次申請或者申請變更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時,要分別按照《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

建設單位再次申請或者申請變更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后,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要分別按照《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和本意見,進行建設項目相應的許可工作。

二十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可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號)和國家及地方有關法律、法規,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商請同級有關部門制定執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第九條規定的安全審查、批準具體辦法。

第7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安全生產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基本建設完成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

企業未獲得安全生產許可的,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

第三條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全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的日常監督管理,對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進行業務指導,并對其監管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協助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作業場所的安全生產,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作業場所(含現場混裝作業場所)安全生產應接受生產作業場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申請與審批

第五條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企業、車間、班組三級安全生產責任制以及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生產作業人員必須通過有關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識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廠房、庫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規范》(GBJ16)、《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管理規程》(WJ9049)等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保護用品;

(十)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進行的安全評價,并達到安全級標準;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的企業自主選擇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七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評價導則》及有關安全技術標準、規范的要求,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的企業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安全評價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企業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應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對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并將有關確認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的附件。

第九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在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安全生產許可申請,填寫申請表,并完整、真實地提供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第十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核查,并將下列材料報送國防科工委: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申請審批表》(一式3份,見附件1);

(二)企業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

(三)對申請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考核意見。

第十二條國防科工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安全生產許可”;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安全生產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有效期3年,有效期屆滿時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一并申請辦理換發手續。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國防科工委對安全生產許可實行年檢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件2)報送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年檢表》之日起20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企業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生產有關規定,安全生產條件沒有發生變化,沒有發生死亡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年檢合格”;

(二)企業出現嚴重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民用爆炸物品行業安全生產有關規定的或發生死亡事故的,責令企業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仍不合格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年檢不合格”;

(三)企業出現安全生產條件降低現象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年檢欄內標注“年檢不合格”。

第十五條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年檢情況報送國防科工委。

對安全生產許可年檢不合格的企業,由國防科工委責令其限期停產整頓。整頓完成后,企業重新申請年檢。

第十六條企業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企業必須向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國防科工委報告。

第十七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國防科工委撤銷其安全生產許可,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企業未獲得安全生產許可擅自組織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停止生產,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或者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人員死亡隱瞞不報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國防科工委撤銷安全生產許可。

第8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以及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按照《條例》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規劃)、工商、衛生、鐵路、民航、郵政、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負責。

危險化學品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知識和技能,嚴格遵守危險化學品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從業人員有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鼓勵、支持和保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社會監督。

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二章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和使用

第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和嚴格控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實際需要,在編制總體規劃時,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或者場所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以及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必須在批準的區域或者場所內進行。

第九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7日內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審查;在專家審查后1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批準書;不予批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憑批準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申請人,有權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申請設立生產、儲存企業的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經安全評價人員簽字后,由安全評價機構負責人簽署。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對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依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第十三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運行和使用。

第十五條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定點后,依法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制造壓力容器的,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取得相應的許可,不再辦理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六條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或者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重大危險源辨識標準執行。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許可后方可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和設施,制訂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業場所和專用倉庫設立固定監測點,并告知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的品名、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制度,登記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應當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建立相應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設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發生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等情況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廢棄危險化學品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依法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可以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處置,相關處置費用由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于公眾上交以及收繳的劇毒化學品的貯存與處置。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組織建設廢棄危險化學品集中處置設施。

第三章危險化學品的經營、運輸

第二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申請甲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乙種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送《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和經營場所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在規定期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單位名稱及其住所;

(二)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四)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證書編號。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一)改建、擴建經營、儲存場所的;

(二)遷移經營、儲存場所的;

(三)擴大經營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需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企業廠區內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再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企業廠區外設立銷售網點的,仍需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及時將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等情況告知同級公安、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八條禁止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經營劇毒化學品應當記錄采購劇毒化學品的來源、品名、數量。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條個人購買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滅鼠藥、滅蟲藥的,應當如實登記姓名、身份證號碼。

禁止任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指定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

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運輸資質,其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符合《條例》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禁止托運人委托無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三十三條承運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必須符合《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志》等國家標準,技術狀況達到一級車輛技術等級指標,所配載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條例》有關規定。

用于水上運輸、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必須按照國家關于船舶檢驗的規范進行生產,并經船舶管理機構認可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條裝卸危險化學品的車站、倉庫、充裝點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檢驗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以及車輛配載容器的檢驗合格證,并根據車輛核定的噸位進行裝載;劇毒化學品的發貨方還應當核實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并出具劇毒化學品運輸裝載清單。

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有關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駐點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外省車輛必須憑車籍地的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有效證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托運人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時,承運人應當如實告知負責運輸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以及承運車輛車牌號。前述事項如果發生變更,承運人應當及時告知托運人,由托運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托運人可以通過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申請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

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將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辦理情況和變更登記情況告知同級交通部門。

第四章危險化學品的登記與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以及使用劇毒危險化學品和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危險化學品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備案的具體內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備案資料。

第三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并將應急救援預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一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危險化學品單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條例》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危險化學品運輸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應當對肇事車輛依法實施扣留,直至事故處理完畢。

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安全技術說明書”、“安全標簽”上提供應急服務電話,并為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持和必要的協助。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應急救援、安全評價以及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五條負有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部門應當對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部門。

第四十六條對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抽查監督,并將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安全評價報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當年安全評價報告總數的20%。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條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相關行政許可的;

(二)指定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

(三)未按照規定告知其他行政機關相關執法情況的;

(四)發現危險化學品安全問題,未按照規定及時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機關不依法作出處理的。

第四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未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使用情況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劇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產量、儲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記記錄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險化學品裝卸和發貨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裝載的。

第五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的車輛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從事公路運輸的;

(二)托運人委托沒有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三)在本省駐點從事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單位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持有效證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一條辦理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的托運人以及承運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偽造、變造或者通過非法轉讓、租借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依照《條例》有關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情形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從事水上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船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生產、儲存、使用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將危險化學品報備案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相應的資質、資格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9篇:安全評價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它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管銷售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經營銷售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經營銷售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甲種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乙種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成品油的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五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工作的監督管理。

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危險化學品經營銷售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的規定;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自主選擇具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逐項進行評價,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九條申請甲種和乙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分別向省級發證機關和市級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危險化學品經官許可證申請表》;

(二)安全評價報告;

(三)經管和儲存場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驗收文件的復印件;

(四)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合格證書的復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條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經營單位名稱;

(二)經營單位住所(地址和經營場所);

(三)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經營單位的經濟類型;

(五)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應當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當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第十二條經營單位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經營、儲存場所,擴大許可經營范圍,應當事前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或者注冊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應當于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手續,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四條發證機關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向同級公安、環保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管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告省級發證機關備案。省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內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經營單位應當接受發證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省級發證機關或市圾發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再具備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基本條件的;

(三)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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