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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的構成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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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你院(90)經請字第2號“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原則同意你院關于本案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的處理意見。

但據所附材料看,本案似為詐騙犯宋孝良借用被保證人單位名義(包括單位合同、公章、帳戶),以簽訂合同為名,騙取債權人貨款。對此,保證人并不知情。如情況屬實,因被保證人出借單位合同、公章及帳戶,使宋孝良得以行騙,給債權人造成的7萬多元經濟損失,應當由被保證人自行承擔,保證人則不應對此承擔保證責任。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購銷合同當事人延長履行期限后保證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請示

                                      (90)經請字第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鹽城市第二農業生產資料公司(以下簡稱生資公司)訴東臺市安豐多種經營經理部(以下簡稱經理部)、鹽城市化工供銷公司(以下簡稱化工公司)購銷合同返還貨款糾紛一案中,對化工公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現向你院請示。

一、基本案情1988年6月4日,經理部與生資公司簽訂了一份由經理部供給生資公司2500條柴褶的購銷合同。合同規定:貨款總額137500元正;6月13日前交貨,結算方式為銀行匯款或匯票結算。合同還規定了質量標準、驗收方法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化工公司于1988年6月6日為經理部提供了款項擔保。

6月13日前,經理部、生資公司都未履行合同。6月17日,雙方未經擔保人的同意,將合同履行期延長,并在原合同上增加了:“需方貨款匯至供方后,如有損失,則保證單位負責賠償。”6月18日,生資公司向經理部付款137500元,后經理部不能交貨,貨款也不能退還。生資公司起訴要求經理部的保證人化工公司賠償損失。

二、我院意見我院認為:購銷合同中的保證人,只能對經其同意的保證內容承擔保證責任,該案供、需雙方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合同的履行期限,應視為新的法律關系成立,原合同中的保證人對此而產生的糾紛不負保證責任。

第2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關鍵詞】律師;違法執業;刑事法律責任;豁免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也有的認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二、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種類與法律誤區

第3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一般表述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轉貼于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此,我們認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再次,就定義(3)而言,該定義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環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響,并且從環境民法、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三個角度對環境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全面界定。這種定義方式是較為新穎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體表述上,該定義也存在明顯問題。例如,該定義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及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實際上,環境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國家與犯罪行為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涉及到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個人與社會或單位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因此,將環境刑事責任表述為“對國家、社會與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還說得過去,但如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則是顯然不正確的。此外,從法理上來說,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性的保護性法律關系,其主體一方必須是國家。但定義(3)卻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應承擔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依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則作為環境刑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國家也將是這類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之一,而國家作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從這些方面來分析。定義(3)也沒有很科學地表述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也不是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

第4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除了權利主體構成復雜之外,自然資源民事權利在權利范圍上的相對性與不確定性,也是導致侵權責任法對自然資源損害切入困難的重要原因,這一點在自然資源財產權利以及相關的人身權利中都有較為典型的體現。自然資源財產權利的范圍與自然資源承載的經濟價值有關,而自然資源經濟價值的衡量卻存在諸多難以量化的不確定因素。價值是對自然資源外在的社會化評價,從社會評價的角度來說,自然資源同時承載了多種價值,包括經濟價值、生態價值、審美價值等,不同的價值因依附對象的同一性而相互依存。僅就經濟價值而言,在固有的社會思維中,經濟價值的衡量往往是以某一物品的社會勞動投入為基礎的,并以此為前提形成了對某一物品經濟價值進行衡量公認的社會規則,但自然資源系天賦而成其中并不包含社會勞動的投入因素,無法以公認的經濟價值衡量規則對其承載的經濟價值進行判斷,只能通過一些間接的衡量依據大致劃定其范圍。在發生自然資源損害的情形下,對于受到破壞或者污染自然資源經濟價值的確定是損害救濟的核心問題,因為該問題決定了自然資源財產權利主張的范圍,但正是在該問題上加害者與受害者總是各執其詞難以形成共識,司法介入對侵權責任的裁判也往往是對雙方爭執的折中與妥協,只是力爭相對合理而并非對權利范圍問題作出令人信服的科學判斷,在各方均勉為其難的情形下,侵權責任法的司法適用難以形成常態,這一點恐怕是在2011年康菲渤海漏油事故后續處理中,司法介入一直“猶抱琵琶半遮面”而最終由行政部門進行調停的重要原因之一。①況且,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與其他價值相互依存,一損俱損,在自然資源損害中經濟價值遭受損失的同時其他價值也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經濟機制的衡量在侵權責任法視野內尚難以提出圓滿解決問題方法,對于其他價值的破壞就更難以納入侵權責任法框架之中了。在與自然資源相關人身權利中,以健康為核心的權利訴求與以精神層面利益為核心的權利訴求在權利范圍上都具有明顯的不確定性,盡管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相對而言,以健康為核心的自然資源相關人身權利在權利范圍的確定上更為明確一些,因為對于人體健康受到實質性損害進行判斷所涉及的醫學標準和環境標準,都有著明確的技術指標支持,就標準本身并不存在不能確定的問題。但在標準的適用卻存在一定的不確定因素,醫學標準與環境標準并非同一標準體系,在發生自然資源損害對人健康造成有害影響的情形下,應適用何種標準對損害結果和范圍進行判斷,所持立場不同也會產生不同的理解和看法,這對于損害結果是否成立將產生直接的影響。至于在自然資源相關人身權利中以精神層面利益為核心的權利訴求,在相關研究中通常以“良好、適宜”等字眼對其進行描述,往往將這類權利訴求稱之為環境權。談及環境權,權利范圍的不確定性表現得更為明顯,這一點也是環境權至今在理論研究中難以達成共識的主要原因,而且從實踐中看,環境權從來都沒有被真正納入侵權救濟的司法體系之內,不僅我國如此,境外亦然,“過去30多年間,美國、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公民和環境保護團體試圖以環境權受到侵犯環境的污染者和破壞者,但沒有成功的先例。”②除了上述兩方面問題之外,自然資源損害自身所具有的侵害主體多樣、侵害行為復雜、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等特點,也是導致侵權責任法對自然資源損害救濟適用局限的重要因素。

二、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構建面臨的根本挑戰

自然資源民事權利主體構成復雜,權利范圍具有相對性與不確定性,這些都是自然資源民事權利譜系不穩定的具體表現,但這些因素只是侵權責任法在自然資源損害救濟問題上作用局限所表現出來的技術層面問題。對于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的構建而言,其面臨的根本挑戰其實在于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復雜的利益結構以及在價值判斷問題上的取舍困難,這才是問題的根本癥結所在,有必要對此進行深入探究。

(一)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復雜的利益結構

在法律制度設計中,無論是對權利義務的配置還是損害救濟機制的構建,從本質上來說其實都是對利益的分配,其中對權利義務的配置體現的是常態的利益分配格局,而損害機制的構建則是對受到扭曲的利益分配格局進行矯正。相比較而言,傳統的法律關系所蘊含的利益格局較為簡單,尤其是其中公益與私益的界限與范圍涇渭分明,對法律適用的選擇也比較清晰明了,比如談及民事法律關系或者行政法律關系,其權利義務運行或者損害救濟路徑的法律基礎是非常明確的。但對于自然資源的開發所形成的法律關系而言,其中所涉及的利益結構則較為復雜,尤其是公益與私益往往交織共存難以明確區分,因為在實踐中,“就環境和自然資源要素自身的特點來看,環境資源自身功能的多樣性及其開發利用的多目標性決定了其承載的利益必然是多重的,即便其包含的公共利益,也是多元主體利益的整合,它既可能體現在國家身上,也可能體現在個人身上。”①所以,如何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形成的復雜利益結構進行梳理,尤其是如何妥善看待和處理公益與私益之間的相互關系,成為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構建所面臨的首要問題。在我國傳統的社會觀念中,私的利益訴求總是令人難以啟齒的,私益的提出和成長歷來缺乏適合的社會心理基礎和法律制度支持。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中,我國的法律制度設計并未為私益的發育提供適宜的土壤,在涉及公益與私益的衡量時,公益似乎總是理所應當的占據優勢地位,即便是對私益的確認和保護也往往需要通過公益的外觀和名義實現,但在把私益向公益“加工”的過程中,私益的訴求往往已經被扭曲或虛化而偏離其應有的面目。基于這樣的認識基礎,自然資源損害救濟中涉及的私益部分并未真正得到確認和尊重。但是,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的私益訴求并未因為缺乏適宜的外部環境而萎縮,基于人自利性的理性基礎,私益的成長具有強勁的內在動力,而在相關的法律制度設計中因為缺乏對公益與私益之間關系的正確理解,從而使得在公益與私益之間進行協調溝通機制的法律資源嚴重不足,往往將公益與私益置于對立境地,在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中對二者也難以同時兼容而顧此失彼,導致無論公益還是私益的利益訴求都難以得到充分表達。事實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的公益與私益對立統一相互依存,從對立的角度來說,公益與私益的利益歸屬及表現方式存在一定差異,從統一的角度來說,無論公益還是私益,都依附于同一載體。因此,盡管自然資源的功能是多樣的,而且由此導致了對自然資源的多目標開發與利用形成了復雜的利益格局,其中公益與私益的沖突表現得尤為突出,但無論是公益還是私益,其所賴以存在的基礎是一致的,而且表現出明顯的共同性,即共同的自然資源基礎,雖然其功能多樣,但其總量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不可替代的,載體的同一性決定了公益與私益是“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共生關系。只有確認和肯定公益與私益的共生性,才有可能在最大限度上維持可持續的自然資源基礎,而且保證公益與私益等各種利益主張的最大化。從理論上肯定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中公益與私益的共生性,意味著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應能包容和涵蓋自然資源損害中同時存在的公益和私益的利益訴求,尤其是對于自然資源損害救濟中的私益利益訴求應給予充分的確認和尊重,對公益和私益的利益訴求進行平衡與協調,雖然這絕非易事,但如果漠視私益或者以公益裹挾私益,不僅對私益是一種傷害,也無益于公益的保護,因為從根本上看,如果私益不存,也就無所謂公益。“歷史表明,要求承認個人權利的欲望在任何時候都不可能完全從人的頭腦中消除。另外,似乎也沒有一個社會能夠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為它根植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②因此,自然資源損害中無論是私益還是公益的利益訴求,都有其存在的正當性和必然性,也都應為損害救濟機制所涵蓋,這是構建完整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的基本前提。

(二)自然資源損害發生過程在價值判斷方面取舍困難

在一般的法律思維中,損害救濟通常與法律責任的追究和認定有明確的對應關系,對加害追究法律責任的過程同時也是為受害者伸張正義的過程。將損害救濟與法律責任合并看待其中蘊含著一個基本的前提,在對于損害發生過程在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價值判斷是一致的,因此對法律責任的追究和認定與社會普遍的道德訴求具有明顯的契合性,司法裁決也順理成章并不存在道德的阻卻因素。基于該觀念,在傳統的法律框架內,對于損害行為而言,不僅為法律所不容,在道德的價值判斷上也是負面的。法律責任作為對損害行為法律與道德雙重否定的結果,不僅是對受害者的撫慰,更體現為對加害者的懲戒,這兩方面功能應同時為法律責任所覆蓋。這是通常的法律邏輯,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法律與道德在價值判斷上的一致性,是公眾認知法律的基本前提,已經形成普遍的社會思維慣性。在自然資源損害發生的過程中,上述問題則表現出一定的復雜性。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必需,但與此同時任何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行為也必然導致對自然資源不同程度的破壞,破壞的結果從根本上是難以避免的,問題的關鍵在于破壞的程度是否在社會的可承受范圍內。因此,與自然資源相關法律制度設計最根本的命題在于,在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限度與破壞程度之間進行平衡,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對自然資源的破壞控制在社會可承受的范圍內。所以,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的正當性是理所當然的,相關立法的存在只是為其合法性劃出一定的限度,而劃定合法性限度的標準則往往是考慮多種因素折中與妥協的結果,自然資源破壞所致損害結果只是考慮因素之一。這就難免導致在現實中,法律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劃出的合法性限度的標準往往與社會公眾對自然資源損害的判斷并不一致,或者說,在有些情況下,公眾認為已經形成明確的自然資源損害,但損害行為依然仍具有合法性。對于造成明確損害的行為,一般的社會道德都是不能容忍的,但從法律的判斷上卻是合法的,這就導致在自然資源損害行為的價值判斷上法律與道德出現明顯的分歧。對于合法行為,并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可責難性,更不可能對其追究法律責任,這意味著公眾對于自然資源損害行為在道德層面的否定性評價無法尋求法律資源的支持。在相關研究中,曾一度對于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法律責任是否以行為的違法性為構成要件產生的激烈爭論①,其實際上反映出司法裁量在自然資源損害救濟問題上的兩難境地。而事實上,即便不把行為的違法性作為追究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要造成損害公眾即可啟動司法程序,侵害行為的正當性與合法性也將對司法裁量產生無處不在的影響,將置法官于取舍兩難的境地,這也是導致在法律框架內尤其是在侵權責任法視野內難以對自然資源損害進行充分救濟的重要原因之一。自然資源損害發生過程在價值判斷方面法律與道德的分歧從而導致取舍困難,說明不能僅把自然資源損害救濟局限于法律責任的追究和認定,無論從任何角度理解法律責任,其中所蘊含的懲戒功能都是無法忽略的,而法律責任的懲戒內涵與自然資源損害行為某種意義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無法形成對應關系,即便并非所有的自然資源損害行為都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前提,但至少法律責任的追究和認定不能涵蓋自然資源損害行為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的部分。因此,對于自然資源損害而言,通過法律責任的追究確實是進行損害救濟非常重要的途徑之一,但絕非唯一的方式,完整的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除法律責任追究之外,還應該包括非法律責任的方式,對于無法追究法律責任的自然資源損害進行有效填補,完整回應自然資源損害的救濟訴求。跳出法律責任的桎梏,超越基于法律責任而形成的懲戒思維定勢,是構建完整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的必然選擇。

三、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的多樣化拓展

通過對侵權責任法對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有限性在技術層面的分析,并結合對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構架所面臨根本挑戰的梳理,不難看出,完整的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不能固守單一模式而必須呈多樣化的發展趨勢,就當前的情況來看,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至少應在以下兩個方面進行拓展完善。

(一)損害救濟機制在形式上由法律責任向非法律責任拓展

法律責任是法學理論與實踐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作為法律適用過程中不可或缺的矯正機制,歷來受到相關法律制度設計的青睞和倚重。法律責任的適用將同時產生兩方面的結果,即對受到扭曲法律關系的矯正和對責任主體相關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在法律責任框架內二者具有明確的因果對應關系,或者說無論是在物質上還是在觀念上,對扭曲法律關系的矯正必須依賴于對責任主體相關權利的限制甚至是剝奪。因為法律責任矯正目標的實現是以對責任主體相關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為前提,為最大程度上保證法律責任的準確適用以及避免以此給責任主體造成的非法侵害,相關法律制度設計中都為法律責任的適用規定了嚴格的前提條件,即在理論研究中所謂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犯罪構成從廣義上來說也屬于該范疇。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法律關系的運行基礎也越來越復雜,在某些情況下法律關系受到扭曲并不一定同時存在明確的責任主體,或者盡管在抽象意義上可以大致確定責任主體,但基于先驗式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也難以對責任主體所應承擔法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進行明確判斷。而自然資源損害所具有侵害主體多樣、侵害行為復雜、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等特點,使既有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難以兼容,在法律責任的認定和追究等問題上缺乏慣常法學思維中固有的先驗式認定標準。事實上,如何對現有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理論進行更新發展,使之能夠兼容環境保護領域出現的各種新型損害,近些年來一直是環境法及相關法律領域在法律責任問題上研究的重點之一,而這種在理論上的嘗試與努力在司法實踐中卻并未得到積極的肯定與回應。這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在當前的法律責任理論與制度框架內,在發生自然資源損害的情形中,并非所有的損害結果都與可成立的法律責任相對應。因此,就自然資源損害的救濟而言,僅依賴法律責任是不完整的,對于法律責任不能覆蓋的部分,應由非法律責任的方式進行補充,只有法律責任的方式與非法律責任的方式雙管齊下,才能形成完整的自然資源損害救濟機制。

(二)損害救濟機制在功能上由責難向填補拓展

第5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論文關鍵詞 拋擲物 損害 法律責任

    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熱議可追溯到2000年重慶“煙灰缸案”。2000年33歲的郝躍凌晨步行至學田灣正街樓下時,一個重達兩公斤的煙灰缸突然砸下來,郝躍幾乎喪命。事后,郝躍的家人在調查肇事者無果的情況下,將出事地點的兩幢居民樓的25戶用戶告上了法庭,要求他們共同賠償各種費用。重慶“煙灰缸”發生時,尚無法律對拋擲物致人損害做出規定。經重慶市渝中區法院審理認為,因難以確定該煙灰缸的所有人,除事發當晚無人居住的兩戶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煙灰缸的可能性,根據過錯推定原則,由當時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煙灰缸嫌疑的20多戶住戶分擔該賠償責任。該判決一出,引起了社會的強烈反響,支持判決的人認為,損害已經發生,在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時候,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以及對弱者權利的保護,應當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擔賠償責任;反對判決的人認為,無法找到具體的侵權人,我們對受害者郝躍表示同情,但是這種對弱者的同情也不能由無辜的20多戶居民來承擔賠償責任。

    一、我國對拋擲物致人損害法律責任的立法概述

    拋擲物致人損害是指高層建筑中所有人或者建筑物的使用人或其他人從建筑物拋擲物品致受害人損害,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建筑物須是高層建筑物,只有在高層建筑中拋擲物致人損害才會產生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情形,如果住宅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唯一,具體侵權人就很好確定,也不會產生我國《侵權責任法》的例外規定。

    (一)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法律依據在《侵權責任法》公布與實施之前,我國法律對高樓拋擲物的法律責任并沒有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126條,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此條的規定成為司法界的重要參考依據,但是細究起來,此條與高樓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情形并不是一樣的,針對的是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堆放物、懸掛物,與高空拋擲物是兩個概念,一個是非直接人為因素所致的倒塌、脫落、墜落,一個是人為的拋擲。兩者的區別在于一個系物的致人損害而一個系人的致人損害,而物與人的致人損害歸責原則上是決然不同的。

    (二)拋擲物致人損害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建筑物中的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承擔上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給予補償,從最大程度上保護了受害人的權益。但是要產生這一法律后果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構成要件。

    第一,建筑物中的拋擲物。需要注意兩個概念,一為建筑物,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構成要求的拋擲物是必須是在建筑物中的,如果是在在長途客車中拋擲物或者公眾看臺上往球場中扔的拋擲物致人損害,其法律責任與此并不相同。二為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構成要求在建筑物中的必須是拋擲物,如果是堆放物或者懸掛物,則適用的《侵權責任法》第85或者86條。拋擲物與堆放物懸掛物的區別在于人為因素還是自然因素。

    第二,造成他人損害。必須產生了實際的損害,且損害因拋擲物導致,這是所有侵權案件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實際損害,受害人才可能基于損害來尋求法律上的救濟,也只有造成了他人的實際損害,法院才會讓侵權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害。

    第三,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的之所以特殊就在于無法確定具體的侵權人,也正是由于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才帶來了其特殊的規則制度,也因此帶了社會各界的熱議。實踐當中,由于一些不道德甚至不法的人從建筑物中拋擲物體,而因此受到損害的人卻無法判斷到底是從哪棟樓層中拋擲出以及由何人所為,在權益受到損害之后無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也因此帶來不公平。故而《侵權責任法》中規定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外,由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二、對我國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立法的反思

    重慶“煙灰缸”案的判決不僅在社會上產生了不同的看法,在理論界以及司法界也產生了不同的態度,司法界對濟南菜板案的不同處理反映了重慶“灰缸缸”案的不妥之處。同樣的案情,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起訴中無法確定致其母親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體明確的被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原告起訴時,必須要有明確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該規定,因此裁定駁回起訴。

    同樣的案情同樣的法律制度,卻出現了不同的司法結果,根源在于案發時均沒有法律對該種侵權行為作出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彌補了這一缺陷,然而畢竟是存在不同的處理結果,也必然存在不同的理由去支持各自的結果。《侵權責任法》雖然規定了在難以確定的具體侵權人,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但是背后支持這種的法律規則的法理在理論界存在著不同的主張。

    1.“推定過錯說”。這種理由是重慶“煙灰缸案”的判決書中提出的。判決書寫到:本案中,由于難以確定該煙灰缸的所有人,除事發當晚無人居住的兩戶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煙灰缸的可能性,根據過錯推定原則,由當時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煙灰缸嫌疑的20戶住戶分擔該賠償責任。

    對于“推定過錯說”,在侵權法上,當受害人證明違法事實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歲還的發生自己無過錯,那么就推定加害人在違法行為中存在過錯,并為此承擔責任。推定過錯一般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在該案發生時,《侵權責任法》還未出臺,因此本案的判決書認為的推定過錯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另外推定過錯首先應當確定是損害行為是違法事實,而本案中,其他20戶住戶顯然不都是損害行為的實施者,既然連實際損害行為都沒有,認定他們在該案中存在過錯更是不合理。

    2.“共同危險行為”說。每一戶居民都有拋擲的可能性,盡管不是全體所有人拋擲,但是參照共同危險行為的原理和規則,各個住戶拋擲該物品的概率相等,因此應當由全體住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侵權法上的“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在當數人共同參與實施具有致害他人危險的行為且已造成實際損害,但是具體的加害人不明;或者數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而造成受害人同一損害,但各加害人的參與部分不明的時候,由于該數人并不存在意思聯絡,因此無法將他們的行為加以一體化處理。認定共同危險行為,首先是數人共同參與實施了具有損害他人的危險行為,而在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制度中,并不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或所有人均實施了拋擲這一危險行為,只是一個實際的侵權人無法發現,所以顯然不是共同危險行為。

    3.“保護公共安全”說。這是目前多數學者的意見,認為這種案件涉及的是公共安全,雖然傷害的只是一個特定的受害人,但是它針對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盡管不能確定誰是真正的加害人,但應當由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在拋擲物致人損害的制度中,傷害是針對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而讓有嫌疑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這一點可以不做否認,但是讓不特定的多數人為一個實際的侵權人承擔責任,這種制度實際侵害了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的財產權益,并不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沖突,而是兩種不同類型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博弈。因此保護公共安全說的理論前提就是錯的。

    4.“公平責任”說。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由法院根據公平觀念,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給予適當的補償,由當事人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

    現代侵權法實際上就是圍繞著受害人保護為中心發展起來的,現代侵權行為法發生的一系列變化:過錯的客觀化、過錯的推定、嚴格責任、公平責任等都表明,侵權法的發展趨勢,日益突破自己責任的范圍,向優先保護受害人方面傾斜。但我們更應看到,不管自己責任原則在現代怎么變化,它都是有一定底線的!如同高空拋墜物侵權案件中,拋墜物無法處于被告完全的獨有的控制之下,即使被告自己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不能避免其他被告的過失行為,且被告與他人之間不具有特殊的關系。因此,八十七條規定的合理性是值得懷疑的。

    5.“同情弱者”說。這種觀點最主要的就足體現民法的同情弱者的立場。首先。民法站在保護弱者的立場。同情弱者,保護弱者,使受到損害的弱者能夠得到賠償。其次,民事責任是財產責任,而不足人身責任,因此責令有拋擲嫌疑的人承擔責任,使弱者得到保護,并非完全不公平。

    “保護弱者”說認為受害人大多是弱者。而且又已經遭受了不幸的損害,所以應該運用公平責任原則讓可能的加害人來承擔部分責任。但是,我們可以對受害者表示出最大的同情,我們可以對受害者進行社會捐助,但卻不能以司情代替法律,動搖法律的權威,而使得無辜的受害人投訴無門。

    三、拋擲物致人損害的法律責任不合理的根源

    (一)沒有樹立正確的法律觀念,企圖用法律解決所有的社會糾紛法律可以解決社會糾紛,但法律不能完美的解決的所有的社會糾紛,如果以法律萬能的觀念去創造法律規則去處理所有的社會糾紛,必然會帶來最后對法律本身的失望,如果認為法律只是解決社會糾紛中非萬能的一種,那么很多法律的不能只是法律的一個特征,而不是如今法律的內在邏輯矛盾。

第6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關鍵詞:國家審計;權限;法律責任

一、 國家審計權限

審計是由專職機構和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應進行審查和評價的獨立性經濟監督活動,具有獨立性、強制性、權威性以及綜合性。由于審計具有以上特征就賦予了它以下權限:

1、代表國家實施審計監督,并在業務上對內部審計和社會審計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國家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獨立實行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審計工作的最后階段寫出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并送達被審計單位及有關協助執行部門或單位,并有權要求這些單位或部門主動地、自覺地給予執行或協助。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不但可以對各級政府機構,國有大中型企事業單位進行經濟監督,還可以對經濟執法部門如財政、稅收、金融、工商行政、物價、海關等專業經濟監督部門進行“再監督”的權利。不但可以對微觀層次進行監督,而且對宏觀管理層次也可進行監督。

二、國家審計法律責任

社會大眾普遍認為,審計法律責任是指與審計有關的各種法律責任的總稱,一般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審計機關在執行審計公務時的責任和因審計人員違法違規或過失出現的審計法律責任。另一種是審計人員查出被審計單位的賬賬不符或賬實不符等構成的審計單位或個人的依法追求的果實責任或違法責任。要更全面的了解審計法律的責任,應從以下五個方面入手:1、審計法律的主體應是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2、審計法律的課題是國家、審計委托者、被審計單位、社會上利用被審單位財務報告和審計結論的第三者合法權益。有的是審計主體的審計行為直接給他們造成了損失;有的是根據審計結論和審計報告作出的經濟決策導致的經濟損失。3、審計法律責任的性質是對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所要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4、承擔審計法律責任的緣由是審計主體在履行審計職責過程中有過失。如果審計主體在履行審計責任過程中沒有過失,而是由于被審計單位自己的舞弊行為經過精心策劃且手段隱蔽,導致審計組織和審計人員沒有發現問題的,那么他們不應當承擔審計法律責任。5、審計法律怎人對審計行為具有約束作用,審計法律責任的確定,應包括審計者、被審計者、委托者的審計法律責任的確定。

三、國家審計權限與審計法律責任的失衡

由上面的闡述不難看出,一方面國家審計權力巨大,另一方面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的法律責任約束有限。從管理學的角度來說,科學有效地管理應該是權責相當,從某種程度看,權力的本質其實就是責任,任何一種權力都要有相對應的責任,這才符合民主制度的規律。如果權力的形式沒有責任的約束,使權力脫離控制,將會成為萬惡之源。所以國家審計的權利也不能例外,權力和責任的失衡,就使審計權力不受法律和機制的約束,長期以往,國家審計將流于形式,并且高高在上,缺乏公正、公平,不僅失去其存在意義,還會嚴重影響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程。

國家審計權限與審計法律責任失衡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首先,沒有規定對審計工作承擔法定領導責任的各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違法責任。上面不重視、不把好關,下面必定應付了事。再者,對審計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抽象、輕描淡寫,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叫含糊。審計法應規定對國家審計工作承擔法定領導責任的各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機關有關領導班子和個人都納入審計主體范疇,并針對不同級別、不同權力做出不同責任明細。

四、關于國家審計權力與審計法律責任失衡的對策

綜合上述,解決國家審計權限與審計法律責任失衡問題,可以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1. 完善審計法內容,明確審計法律責任的內容;完善后的審計法主要應包括:審計行政訴訟敗訴或賠償財產損失;審計復議決定撤銷、變更審計具體行政行為;其他部門或單位檢查發現被審計單位審計范圍內存在嚴重違規問題;對審計過程中出現貪污受賄或應付了事,而故意將審計查出的嚴重違規問題進行隱瞞、截留、變相私了或大事化小,避重就輕;未按規定程序實施審計,對被審計單位重要財政、財務收支事項應該提出保留或否定審計意見而提出無保留審計意見;對重大設計事項審計決定,因主觀因素落實執行不力;泄露審計事項案情或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等一系列其他如廉潔方面行為應作出明確的法律責任約束。其次,按實際發生的審計責任進行歸責,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不排除上級有關部門或領導,根據情節,給予相應的形式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以此對其權力進行約束。最后,應明確審計人員的免責條款,規定恪守審計職業道德、按程序審計、如實報告審計結果的,不用承擔法律責任。另一方面,要按實際發生的審計責任進行歸責。在審計法中,作為審計執法主體的審計機關和人員,必須要有與 其審計權力相對稱的法律責任,使審計權力真正成為一種有責任的權利。

2. 建議完善的審計程序,用嚴格的審計程序來約束審計機構和人員。審計權力與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法律責任的失衡,使部分違反審計法的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逃脫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此導致審計權力在相當程度上成為一種不負責任的權力,要解決這個矛盾,更好的方法是嚴格地用程序來進行約束,如果我們的程序完善到一定程度,只要嚴格遵守程序,審計人員就沒有濫用權力的可能,那么我們也可以僅僅用是否違反程序作為追究審計人員法律責任的依據。

參考文獻:

[1]李宇立,張林.國家審計機關加強內部控制檢查探討[J].內部控制,2010(05)

第7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一)2010年3月10日,陳某酒后駕駛別克轎車送女友李某回家,途經某市世倫路口,由于觀察不慎,致所駕車又前部與路人陸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陸某當場死亡。事發后,陳某擔心自己酒駕肇事會判刑,遂請求李某頂替自己。于是,李某在隨后到來的交警面前,承認是自己駕駛汽車致陸某死亡。交警經過調查發現,李某對事故的描述與現場差異極大,經過多次工作,李某交代了自己頂替陳某的事實。

(二)2009年4月20日,胡某駕駛中型卡車沿通寧公路運送貨物,行駛至揚州路段時,由于搶紅燈而不慎撞上了橫過馬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胸骨骨折,倒地掙扎。胡某下車后,發現王某尚未死亡,于是電話報警,站在路邊等待交警到來,卻沒有及時對王某進行搶救或撥打120。當交警到來時,王某已經窒息而亡。

二、分歧意見

圍繞上述兩個案例,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有不同觀點:

(一)有觀點認為,認定嫌疑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要因素在于嫌疑人是否及時報警、是否逃離事故現場。如果嫌疑人未報警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信息,或者雖然報警但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離事故現場的,應當認定為“逃逸”。認定是否構成“逃逸”與嫌疑人是否實施救助行為沒有絕對聯系。

(二)有觀點認為,對于他人頂替肇事嫌疑人的情況,應當視情況而定:如果嫌疑人未履行救助義務,未及時報警,則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嫌疑人履行了救助義務,也及時報警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則不應認定為“逃逸”;爭議在于嫌疑人履行救助義務,但未及時報警或提供虛假身份信息的情況,以及嫌疑人未履行救助義務,但及時報警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情況,兩種情況下是否可以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法院持比較謹慎的態度,對于嫌疑人未履行救助義務,但及時報警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情況不宜認定為“逃逸”;對于履行救助義務,但未及時報警或提供虛假身份信息的情況一般不宜從嚴打擊。

(三)有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逃逸”形式上看是指逃逸法律責任。但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負有“立即搶救傷員”的義務,可見本罪的立法原意是要強化嫌疑人救助傷員、及時報警的義務。故“逃逸”的內涵應當包括“逃避法律責任、未立即搶救傷員”兩個方面。因此,認定嫌疑人構成“逃逸”應當符合兩個要件:不履行救助義務、逃避法律責任。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認定

(一)“逃逸”的內涵。我們認為,雖然交通肇事后逃逸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立法原旨可能是為了增強肇事嫌疑人立即搶救傷員、及時報警歸案的責任感。但是,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我們根據法律的確定性規定作出判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其中,“逃避法律追究”與“逃跑”是目的與手段的相統一的關系,是嫌疑人的主觀目的在現實中的客觀表現:嫌疑人交通肇事后想要逃避法律責任,必然要通過逃跑的客觀行為方式來實現。因此,這里的“逃跑”應當是指嫌疑人實施的客觀上能夠使其避免承擔法律責任的任何行為,包括不及時報警、提供虛假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頂替等。“逃逸”的構成就需要主觀上具備“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上述“逃跑”的行為,同時還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

是否及時搶救傷員與行為人是否能夠逃避法律追究并無直接因果關系,故將履行義務作為排除“逃逸”情節的要件之一從本質上講是有罪類推。基于罪刑法定原則,我們認為應當嚴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標準,即“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客觀形式表現為未及時報案、提供虛假的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頂替等逃避法律責任的行為,但不能以未積極履行救助義務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逃逸”的客觀要件。

其中,對于“逃逸”行為方式也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冒名頂替的情況,雖然也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是與嫌疑人直接逃走的情節相比,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稍小,因此應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期內從輕處罰。如果刑罰不能體現這種差異性,則會導致嫌疑人交通肇事后直接逃跑與冒名頂替的刑罰等同,不利于預防犯罪。另外,如何認定未及時報案、逃離現場等情節也需要具體而論,必須是嫌疑人有能力、有條件報案卻未及時報案或者無正當理由卻逃離現場。比如,嫌疑人為了搶救傷員而暫時來不及或忘記報案,或者擔心當地居民打擊報復而暫時離開現場的行為就不宜認定為“逃逸”。

(二)“及時搶救傷員”的法律地位。“及時搶救傷員”客觀上確實反映了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也是刑事立法所希望宣揚的良行。有些人認為“及時搶救傷員”也是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件之一,這種想法的出發點是好的。但從目前我國刑法規范來看,“及時搶救傷員”還沒有上升到犯罪構成要件的高度,至少沒有明確的刑法規定要求嫌疑人必須及時搶救傷員否則就將構成犯罪或犯罪的加重情節。這可能是最初立法時的疏漏,也可能是立法者另有深意,但都造成了現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則”與“適用有罪類推來宣揚善行”之間的博弈。我們認為,“及時搶救傷員”的行為應當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大力宣揚,禁止有罪類推。

四、建議與對策

(一)建議作出司法解釋,“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指交通肇事嫌疑人主觀上為了避免被相關機關追究法律責任,而客觀上實施的逃離事故現場、未及時報警、提供虛假的身份信息、由他人冒名頂替等任何可能逃脫法律責任的行為。對于安排、同意他人冒名頂替的嫌疑人,應當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節從輕處罰。

第8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通過對國外工程咨詢職業責任保險和國內建設工程設計責任保險的研究,發現以上兩種保險產品都屬于保險產品中的責任保險范疇。責任保險與其他保險產品的顯著差異就在于保險標的是法律界定的承保責任。因此,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應是是責任保險研究的重點之一。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從定義可以看出,責任保險中

圖1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相關責任概念

的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又因保險的專業要求,責任保險中的責任還受到保險中責任概念的制約,所以責任保險中的承保責任應該是法律和保險中關于責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責任的法理界定首先應從法律責任中尋找符合責任保險概念的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開始。

1 法律責任 本文由收集整理

根據法理學的概念,法律責任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法律責任是指法律規定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應履行的各種義務。它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履行的義務,也稱為“第一性義務”;二是由于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而引起的必須承擔具有強制性的法律上的義務,也稱為“第二性義務”【1】。狹義的法律責任專指上述的第二層含義。在本文中法律責任也是特指狹義的法律責任。

過錯,法律術語的解釋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觀故意或者過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而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狀態【3】。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才構成違法,這不僅適用于刑事違法,也是民事違法、行政違法、經濟違法等的一般原則。根據主觀過錯在法律責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

2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關于職業責任保險,《保險法》沒有明確給出明確的定義。參考fidic條款的概念:職業責任保險,更通常稱為職業賠償保險,是把全部或部分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的一種機制,由保險公司向那些由于職業人員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職責所造成的損失而有權獲得賠償的當事方進行賠償【4】。可以看出,職業責任保險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對象是專業人員或其執業機構,不僅包括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也可以包括被保險人的前任與雇員的前任,這是其它責任保險所不具備的特色,體現了專業技術服務的連續性和保險服務的連續性。

職業責任保險的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包含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經濟賠償責任。

職業責任保險只針對專業人士在提供專業服務時由于過失、錯誤或遺漏造成合同對方或第三人的損失,這種行為是無意的,而且僅限于專業范圍內的行為。

3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承保責任

應注意到,工程監理責任與工程監理職業責任在法律意義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確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相關承保責任,首先應明確工程監理責任和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概念。

工程監理責任

根據我國《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工程監理實施的行為必然受到其相關的法律、法規、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約。而法律責任是由于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而引起的必須承擔具有強制性的法律上的義務,因此本文將工程監理責任定義為:監理單位或監理工程師,在從

事監理工作過程中,由于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適當履行監理合同的約定而必須承擔的具有強制型的法律責任。

圖2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承保責任

認定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承保責任,需要明晰如下幾個要點:

由職業責任保險的概念決定,工程監理職業責任就是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只是由過失原因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包括過失行為導致的一般侵權責任和過失行為導致的違約責任,也本文由收集整理可能是兩者的競合競合是指在民法上經常滿足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導致多種民事責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沖突;

刑事責任不屬于職業責任范疇,但職業責任有可能導致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不屬于職業責任范疇,因此法規規定的由于行政責任導致的罰款或財產損失不在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

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

客觀存在合同對方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工程監理單位或個人客觀上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或監理合同;

客觀上違反的相關法律法規或監理合同是由且僅是由過失動機造成;

客觀上違反的相關法律法規或監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對方或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特別指出的是,國內有些學術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涉及主觀故意,違約責任中的越權行為是由于監理超出授權的范圍,以作為的方式違約,故都不屬于職業責任的范

圖3工程監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承保責任

疇”。本文認為,侵權行為和越權行為屬于客觀事實,過失則屬于主觀動機,存在由于過失原因導致的侵權行為或越權行為的可能;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概念決定了過失動機是判別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唯一標準;因此工程監理職業責任的范圍包括過失動機導致的一般侵權責任和過失動機導致的違約責任,其中包含侵權行為和違約責任中的越權行為。

第9篇: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

關鍵詞: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獨立性

正文:

一、責任理論發展史上呈現的基本特征

我國的經濟法制建設從七十年代開始,經歷了兩個十年直至今天,經過了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過程,經濟法理論也隨基本研究素材的豐富而日益成熟。對于我國經濟法制發展的過程,一般認為分為三個階段:1985年以前為興起階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為發展階段,1992年以后至今為逐漸成熟階段。但也有人認為真正的有關經濟法的研究是從1992年之后才開始的。

作為經濟法基本理論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責任理論也有一個由興起到發展的過程,在每個階段呈現出不同特點。在經濟法制建立的最初階段,作為一個新出現的法學領域,經濟法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經濟法理論從無到有,逐步建立興起。在這一階段關于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的學術活動集中于經濟法的概念、調整對象,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關系等方面。[1]這是由于每一門學科產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學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從本學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關注本學科與相鄰學科的關系,包括在研究對象方面的差異與聯系,這種特點在經濟法領域也得到了極為明顯的體現。這一階段“經濟法律責任”雖然偶爾會被作為一個獨有的概念術語提及[2]但從整體上來看,更多的是將一般法律責任理論運用到經濟法律部門中,對違反經濟合同的法律責任進行論述;同時對于將刑事罰則規定入經濟法規中的現象以及經濟制裁有所論及。[3]經濟法律責任理論尚不能在經濟法基礎理論中占據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間經濟法的初步發展時期,作為這一法律部門的理論研究來說,調整對象仍然處于總論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圍在此基礎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關于調整方法和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這樣一個環境下,對于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們的關注,[5]通過對這一時期有關論文的檢索可以看出,所謂的“經濟法律責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與“經濟責任”相混用,而在現在我們已經將“經濟責任”作為具有財產內容的責任形式的統稱。但在當時的發展階段,學者試圖建立起一個以“經濟責任”為核心的經濟法律責任理論體系,也有人對之進行了一定總結。[6]總的來說,這個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關其他理論進展緩慢,隨后的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也日漸停滯下來,于是在無論是作為經濟法研究素材的日漸豐富還是理論研究得到巨大發展的第三個階段,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卻相反地進入了一個停滯不前的狀態之中。有關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總論的一部分出現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對這一理論加以或繁或簡的詮釋,整體上來說難以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而且由于教材式論述的局限,這種闡釋也是難以深入的。盡管如此,并不是說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在這一階段無人問津,恰恰相反,也有人進行了有益的嘗試,而且在某種程度上說這些論述也有其獨到之處。[7]在此基礎上,到最近四五年來,有學者開始意識到過去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上的畸重與畸輕,提出要以一種更為務實的態度來對待經濟法律規范中的責任問題,不是拿原有的理論來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為靈活的方法[8]同時,也有人在新的視角下對經濟法責任進行了重新定位。在這樣一個思路的指引下,對從第二階段中后期開始、特別是90以來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狀況加以總結,對于認清已有的理論成果同時在此基礎上開展進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學術意義的。

二、有關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的基本內容

對于經濟法責任理論的認識總體上來說是隨著經濟立法的不斷完善,以及學者對經濟法的研究不斷豐富而日漸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現象的敘述而慢慢觸及到這一新出現范疇的本質,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但與經濟法其他有關理論問題如調整對象、價值理論等相比較而言,在已經過去的十幾年內,責任理論并未能引起學者的廣泛關注,也沒有進行足夠深入的探討,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個成熟的理論,而有學者稱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聳人聽聞。90年代以來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主要體現在一部分教材一類的著述中,論文極為少見,因而難以形成有效的論辯,勿忘“真理是越辯越明”的,少了這樣一個平臺,大家在自己的論述中自說自話,而沒有思維的交鋒,則進展緩慢也就不足為怪了。反過來說,也應當肯定學者們在著述中對經濟法責任進行闡述對于明晰這一概念的促進作用,正是通過對這樣諸多觀點的參照、比較、分析,經濟法責任在腦中的印象才漸漸豐富立體起來。目前對經濟法責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這樣幾個方面:

(一)經濟法責任的概念

關于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僅對經濟法個分支法律規范的相應責任制度分別進行表述,而未對其加以歸納總結、分析抽象,提出作為經濟法律部門的一般責任理論。這種現象廣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學、財經類經濟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當然是由于作為基礎教學,這一類理論問題被放到了較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經濟法責任理論尚不成熟,無法提出一個能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較小的理論體系。由此可見從事這一問題研究的學者任重而道遠。

2、在內涵上,關于經濟法責任定義的表述五花八門。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指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經濟違法行為以及法定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使有責主體必須承擔的否定性的經濟法后果。[9]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律關系正常實現的保障,強調了責任對主體的不利益性;經濟法責任除了因主體行為具有違法性而產生外,還因特別損害后果的發生而產生,這點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認為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者提對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10]這種觀點將經濟法責任的產生歸結為兩個原因:違反經濟法義務和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較為普遍,無論是市場主體還是政府機關,只要其行為違反了經濟法律規范規定的所應履行的義務,就要承擔相應責任。后者主要指政府機關行使經濟法權力(經濟法制全)超出經濟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或行使經濟法權利的方式、程序不當,侵犯市場主體的經濟法權利和經濟法利益的行為。這種分類方法實際上將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與不當行為分開來表述,后面一種情形嚴格說來也屬于未能恰當履行義務的范疇。

也有人直接以行為的違法性來定義經濟法責任。如“經濟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有法律規定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義務”[11]:“經濟法責任,是指人們違反經濟法規定的義務所應付出的代價。”[12]這種方式是從法律責任的一般理論上來看待經濟法責任,是一般法律責任理論在經濟法領域內的具體化。是放棄了細節的斟酌而在整體上看待這樣一種新型責任,將其視為一般法律責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義的。

有人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責任制”兩者相統一起來,認為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內容應強調角色責任和相應的、適當的激勵機制。“經濟責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導的經營管理中,企事業機關單位及其內部機構、成員因角色設置及其實現,而相互承擔義務和相應的享有權益的經濟法律關系或制度。將經濟法責任與之相統一,就是是經濟法責任一反其所常被認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質上體現了一種“積極意義上的責任”,法律制裁是實現責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責任本身。這種方式就將一般含義上的經濟法責任與作為其實現形式的法律制裁明顯地區分開來。

3、在經濟法責任的外延上,學者們所持觀點不甚一致。最為典型的是有學者提出了將經濟法責任與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區別開來。[13]依這種觀點,經濟法責任是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包含于經濟法規定的責任形式種類之中,除了經濟法責任之外,經濟法規定的責任還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他們相互之間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關系。與之針鋒相對的,是認為“經濟法責任是有經濟法律法規所確認的各種責任形式的總稱”的觀點。[14]在這種觀點下,經濟法責任將民事、行政及刑事三種責任形式包含在內。有人從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待經濟法責任,認為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是經濟法律關系的保護方式。[15]提出保護經濟法律關系的方法包括經濟制裁、經濟行政制裁以及經濟刑事制裁三種。這種觀點強調了法律責任與法律制裁的統一性。

(二)經濟法責任的特征

關于經濟法責任的特征,依學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歸納:

1、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具有法定強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義務。

這一闡述是將經濟法責任放在一般法律責任的位置,從一般角度對法律責任在經濟法領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責任都是作為法律義務得以履行的保障機制存在的,與國家強制力相對應,在義務人不能自覺完成的時候轉而成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對有責方利益的否定。

2、經濟法責任具有懲戒和補償雙重性質,而以懲戒性質占主導地位。

由于經濟法責任本質上是對被破壞的正常的社會秩序的恢復,同時又給予破壞者以否定性的評價,因而實現對利益受損者的補償,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復,同時對違反義務者以財產、資格等之上的懲罰,是經濟法責任實現所帶來的兩大效益。但經濟法責任不同于民事責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對于補償性作用而言,它的懲罰性作用具有更為突出的優勢。也即作為經濟法責任來說,其對經濟法客體的保護重于對經濟關系中具體對象的保護。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補償經濟關系主體受的損失,而是對責任方施之懲罰,使其為這種損害了社會整體利益的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3、經濟法責任在內容上具有整體經濟利益性。

這與經濟法的性質密切相關。經濟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與私法相融合的結果,是社會利益的集中體現。現代經濟法不以國家為本位,也不以單純的個人利益為本位,而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經濟法主體實施了違反經法律規范的行為,給有關相對方造成損害的同時,必然破壞經濟關系的正常運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給整個社會經濟利益帶來損害。經濟法責任的這一特點尤其與單純的民事責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關系體現的是民事主體之間在經濟利益上的對等關系,民事責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為補償向對方的經濟損失。因而在對方放棄的條件下,有責方可以不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但對于經濟法責任而言,由于有責方損害的不僅是個別相對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體上損及了社會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關個別主體對這種損害行為不加以追究,有責主體仍必須承擔一定責任。這與上述經濟法責任的懲罰性質是密切相關的。

4、另外,也有人將經濟法責任的相互分離性作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經濟法律關系中的不同主體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內容是不相同的,如作為調控主體的政府機關與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具體而言,政府機關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兩種:經濟侵權責任和經濟補償責任。

經濟侵權責任指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法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所應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經濟補償責任指政府機關在合法限度內行使職權失當,而使市場主體遭受損失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經濟補償責任指適用于法律明確規定特定范圍內發生損害后果的場合,因此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條件下嚴格適用,不能任意類推和擴大。但總體來說,政府機關違反的義務均為程序性的義務。作為受控主體的市場活動者所承擔的經濟法責任多因違反實體性義務而引起,其內容包括市場主體違反由法律規定所應強行履行的經濟法義務而應承擔的強制履行責任、因違反經濟法義務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損而應向他人承擔的賠償、補償責任,以及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的行為情節嚴重而應承擔的被剝奪特定權利能力的后果。

(三)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要件及歸責原則

所謂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據以承擔法律責任或者能夠滿足國家機關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法定條件。就一般法律責任構成而言,通常涉及五個方面:合格主體,主體主觀上有過錯,主體行為違法,給對方造成損害,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系。對于一般的經濟法責任來說,這五個構成方面也是適用的。但經濟法責任又有其獨特之處。對經濟法責任在構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學者們觀點并無太大分歧,普遍認為:經濟法責任的主體主要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和具有經濟管理職能的經濟行政機關,也包括經濟組織內部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及經濟組織的內部成員。對于行為人主觀上來說,并不以存在過錯為必要,相反,無過錯而承擔責任的情況在經濟法領域適用得尤為普遍。也正是經濟法責任具備這個特點,在其歸責原則上可以說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相結合的方式。經濟法責任在某些情況下也不以行為違法性為必要,對于合法行為造成損害也要對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如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損害他人的財產時,應對相對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經濟法責任的構成許多情況下不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必要,行為人即使暫時還沒有給特定人造成損害,基于其行為的違法性也要承擔法律責任。由于這一特性,經濟法責任也不以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況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某種按照法律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就可以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的原則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在認定和歸結經濟法責任時,對如何判斷責任主體的主觀因素所應遵循的準則。正如上文所述,經濟法責任在主觀構成要件上的特點決定了適用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兩種。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于對違反經濟義務應承擔的經濟法責任的歸結;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則受到法律規定的限制,即主要適用于政府機關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或市場主體違法造成損害,且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條件時。前者以行為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后者則是即使行為人并無過錯,也要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由于經濟法在任務上的獨特性質,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經濟法責任的歸結上得到了更為廣泛的適用。

三、經濟法責任存在的獨立性問題

在以上關于經濟法責任的有關分歧中,最為核心、最能體現諸位學者各自觀點的一個問題,當屬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問題。也即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否能夠在內涵、功能、目的和價值等方面符合經濟法的獨立體系要求,并是否能夠因此與其他部門法的相應責任形式相區別,與之并列、獨立存在。這個問題歸根到底是與對經濟法責任的概念、性質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進一步深化經濟法責任理論所必然首先應解決的一個問題。由于理論界關于經濟法責任的論述各有特色,難于統一,在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個問題上,也同樣見仁見智。主要觀點可先大致分為兩類:一類主張經濟法不存在自己獨有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不過是現存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綜合。[16]另一類則認為經濟法存在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與傳統上的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有本質上的不同。后一種觀點細分起來還分為以下幾類:(1)認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之處在于,它并不只是對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這三種責任的綜合化、系統化的提升,是以系統的思想來對待經濟法責任體系中的各種方法,認為各種方法都是這個體系中的必要和有機的組成部分。[17](2)認為經濟法責任具有雙重性,由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構成。即經濟法責任既包括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有關規定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包括同時違反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從而應當承擔其他法律規定的責任。也就是說,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責任是將本法固有責任和援引他法責任包含在內的綜合性的責任形式。[18](3)認為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是與之相并列的另一種責任,是經濟法律規范所規定的責任形式的一種。[19]從發展趨勢上來說,認為經濟法責任是一種獨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之外的新型責任形式的觀點在經濟法理論界逐漸占據優勢。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學法學院承辦的第十屆全國經濟法理論研討會上,也有學者就經濟法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了探討,張守文的發言具有代表性,他認為,經濟法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及其形態,探討經濟法責任,應超越傳統的部門法理論與責任理論,通過矛盾分析、關聯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發現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與傳統責任理論的關聯以及經濟法的一些特殊責任形態,從而形成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拓補,進而構成對整個法律責任理論的拓補。

諸位學者在經濟法責任獨立性問題上莫衷一是,歸根到底是對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及外延認識的不同造成的,而這又與經濟法理論發展的整個過程以及現實中的不成熟密切相關。具體而言,經濟法作為一個與民法、行政法有著本質區別的新型法律部門,其存在基礎的完善必然意味著法學理論的更新。體現在其責任理論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新型法律責任,給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帶來了巨大沖擊,以傳統理論難以解釋的情況下,必然要經歷一個巨大的變動時期,也正是通過這一過程的甄別辨識,更為完善的、適應現實需要的責任理論才能夠建立起來。

從歷史上說,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給民法與行政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論基礎,在傳統的思維方式下,民法與行政法的主體及其調整對象在主體上因此都非常明確,其責任主體也是清楚的。在為相關法律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受到破壞時,該由誰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責任性質如何,都不難分辨開來。而與之相反,經濟法的產生是對傳統理論的更新與發展,單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論難以解釋其存在的基礎及獨特的調整對象;同時,性質上的模糊導致了相關法律關系主體上的模糊,經濟法究竟適用于何種主體之間的何種關系,是難以通過傳統的主體劃分方式加以闡明的,這也就帶來了如何以傳統責任理論定義經濟法主體之間責任關系問題。由此可以看出傳統理論的凝固性與滯后性,已經與現代經濟條件下的社會關系不相適應了。經濟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為我國立法者所重視,因此出現改革開放以后經濟立法的繁榮景象。但是經濟法的相關理論卻并未得到與之相適應的發展,這與我國一定時期內特殊的經濟制度條件是有關系的。隨著公法私法化與私法公法化這一觀點得到普遍認可,社會整體利益受到重視,經濟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據,經濟法被視為現代經濟條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產物,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其價值取向。在這一條件下,我們說真正的經濟法律部門研究才得以建立。經濟法作為一門學科是在經濟立法工作呈現一定成果的時候逐漸成長起來的,在其產生的最初階段,由于調整對象范圍被無限擴大,經濟法一度被一些學者認為是調整與經濟相關的一切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內涵與外延的不清楚導致相關主體理論、責任理論也難以建立,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與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相比的獨特之處不易分辨,所謂的經濟法責任與民事責任、經濟責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無獨立性可言;1992年以后,隨著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對經濟法任務的認識漸次清晰,其涵蓋的范圍由多及少,經濟法在調整主體、對象、內容以及任務上與民法相區別就成為必然。在這一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也就可以與民法上存在的責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區別。但總體來說,由于發展時間并不長,而法制現實的滯后作用給理論的完善帶來一定阻礙,主體理論與責任理論仍然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難點。責任理論的不成熟與主體理論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正是由于經濟法主體的獨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確立,才導致對其所應適用的責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獨特性上受到反復討論與質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現實與理論問題的制約,典型的就是獨立的經濟法主體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而這種程序決不會與民事程序相同,這一點在目前的立法現實中尚難以實現。由于這一系列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因素,在關于是否存在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這一問題上呈現出眾說紛紜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庫恩在其《科學革命的結構》(1962年)一書中認為,一種范式一旦產生將是相對穩定的,當反例出現時人們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據原有范式對反例的出現做出解釋。只有當反例足夠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現了危機,科學革命才會出現,舊的范式才會被新的范式取代。[20]這也是法學領域一種新的理論從產生到發展再到成熟所必經的過程。我們不能否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在經濟法律規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這三種傳統責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經濟法律規范所固有的、本質屬性上的責任形式,還是只是經濟法規與其他法規競合時,執法部門的援引,還有待從理論上進一步加以明確。同時,不能否認由于現代社會新的經濟現象層出不窮,法律制度上的應對策略也是相應增加的,這就為那些不同于舊有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責任的新型責任形式的出現提供了契機。在這個基礎上,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責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殺。但試圖在理論上對之加以抽象、概括,實現整個責任理論的“拓補”,則不能不受到現實的制約,也許只有隨著這一類責任形式大量出現,明顯難以為舊有責任形式所涵蓋時,經濟法責任作為一種獨立的責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確立起來。在此基礎上的關于經濟法責任的內涵、外延,性質與特征,以及其構成要件等理論也就可以隨之得以確定,經濟法的責任理論從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質的飛躍。

[1]馬洪:《十年來經濟法學基本理論問題爭鳴述評》,載《財經研究》198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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